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丙○○」記載應更正
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