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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楊貽亘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甲類事件,本應以乙○○、丙○○為被告,然乙○○、丙○○ 於起訴時已死亡,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有關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以檢察官為被告之規定,上訴人以檢察 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對其起訴,核無不當。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幼受 乙○○撫養,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請求確認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於本院依民法第1074 條規定,以乙○○之配偶丙○○應與乙○○共同收養上訴人,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對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丙○○為當事 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 主張其與乙○○、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與目前戶籍資料記 載不符,致其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因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布農族,生於OO年O月OO日,伊父丁○○於5 3年2月14日死亡,伊母戊○○於54年4月29日改嫁至花蓮縣○○ 鄉,當時僅9歲的伊留在老家,由丁○○的哥哥乙○○及其配偶 丙○○撫養照顧至成年,但戶籍資料並未記載伊受收養。後乙 ○○於69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丙○○亦於71年1月25日死亡, 該2人並無子女,所遺十餘筆土地,由伊及子女耕作使用但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 定,求為確認伊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丙○○為當 事人,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乙○○、丙○○與上訴人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法認定上訴人與乙○○、丙○○間有收養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布農族,出生於OO年O月OO日,生父母為丁○○與戊○○ 。嗣丁○○於53年2月14日死亡,戊○○則於54年4月29日改嫁。  ㈡乙○○於69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丙○○於71年1月25日死亡,死 亡前戶籍均設於○○鄉○○村8鄰○○OO號。該址於乙○○死亡後, 並改由己○○為戶長。  ㈢乙○○遺有○○鄉○○段OOOO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 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臺東縣政府列冊管理。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自幼受乙○○、丙○○撫養至成年,但未登記收養, 依被收養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其與乙○○、丙○○間有收養關 係,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 第1079條亦有明文。而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 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主張自幼被撫養者,其被撫 養時已滿7歲,即與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 但書「自幼」撫養之規定不符,而不得僅以其有受撫養之事 實,無視該「自幼」明文規定,率認撫養者與受撫養者有收 養法律關係存在。  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生母戊○○於54年4月29日改嫁至花蓮縣 卓溪鄉後,乙○○、丙○○始接手撫養,此時,上訴人已滿8歲 ,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即未滿7 歲)之要件,並不得僅以上訴人之鄰居即證人庚○○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曾叫乙○○爸爸、乙○○把上訴人當孩子養(原審卷 第77頁)、布農族之牧師即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布農族傳 統習俗於兄弟亡故後,其他未亡兄弟有照顧亡故兄弟小孩習 俗(本院卷第121頁)等,即認上訴人與乙○○、丙○○間有收養 之法律關係。  ㈢次查,兄弟姐妹之間若有手足亡故,其年幼子女有失佑之虞 時,尚存之手足,接手養育亡故手足之年幼子女,並非原住 民族獨有,亦為我國傳統社會文化所常見。又該接手養育之 兄弟,亦未必係以收養手足年幼子女之意為養育,是自不能 以養育之事實,推認接手養育之兄弟確有收養手足年幼子女 之意。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之兄弟姐妹中,除壬○○ ○、癸○○及早夭之子○○、丑○○外,其餘己○○、寅○○、卯○○均 受乙○○、丙○○撫養;其他被撫養之人並未提起確認其等與乙 ○○、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卷第319頁),依上, 即不能單依上訴人受乙○○、丙○○養育之情,遽認乙○○、丙○○ 係以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撫養 上訴人。況上訴人於丙○○於71年1月25日死亡後,即於同年1 0月27日遷至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號、並另立新戶( 原審卷第13頁),其既已遷出其與己○○等共同受乙○○、丙○○ 養育之同村○○OO號(下稱本家),即難認其有留於乙○○、丙○○ 之本家之意,亦不能僅因乙○○所留之土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子 女耕作使用,推認乙○○、丙○○確實係以收養上訴人個人之意 思,養育上訴人,並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之規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釋字第803號解釋、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 約之意旨,於本案就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規定為適當解釋,並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見及同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為據。但查,上述民事判決 ,係在解釋一般商業協議書之效力;釋字第803號解釋及刑 事判決,係對原住民族傳統採取領域產物權利之尊重,均與 本件基本事實完全不同。另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約之精神 ,應係於通盤考量原住民族部族傳統文化後,為免剝奪其依 傳統文化生活之基本權,方有於具體個案由法院參採解釋之 餘地。本件71年間丙○○亡故時,上訴人已年逾25歲,受有基 本教育,且如前述,其於丙○○亡故之年,即已遷出本家另於 他址設立新戶,迄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時,與在乙○○、丙○○本 家同受乙○○養育之己○○、寅○○、卯○○(及其等子嗣),均已安 於其等戶籍上未登記為乙○○、丙○○養子女之記載,此長達40 餘年之法秩序與相關親人同意目前戶籍登記之情形,均應予 尊重,實無法僅憑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約之精神,違反現 存臺灣社會多數認同,且行之多年,由法院依74年6月3日修 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所為裁判而建立之法秩序, 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等精神,妥 適解釋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為不 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乙○○、丙○○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 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詳敘,應併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HLHV-113-家上-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丙○○」記載應更正 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10

SCDV-112-親-62-202501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辛OO、子OO之女,被告乙○○、甲○○、 丙○○為丑OO(原名:卯OO)之子,丑OO係辛OO、子OO之子, 辛OO、子OO為寅O之養子、養女,寅O收養丑OO違反昭穆相當 原則,該收養無效;又原告為辛OO、子OO之女,辛OO、子OO 為寅O之養子、養女,故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享有 派下權,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主張丑OO為寅O唯一之養子而 享有派下權,原告否認寅O與丑OO間之收養關係,然因丑OO 之戶籍資料記載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 祖入戶、為寅O之養子,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主張:本件係確認訴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也僅能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辰O之關係,不涉及原告與祭祀公業辰O 之關係(派下權之有無),故本件無確認利益;況關於「辛 OO、子OO是否為寅O之養子女」、「寅O是否終止與辛OO間之 收養關係」、「寅O是否收養丑OO(原名:卯OO)」、「寅O 收養丑OO是否有效」、「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為何」等爭 點,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實質判 斷,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訴判決既判例之所及, 不得更為起訴,應予裁定駁回,或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逕予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本件並未說明若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如何可逕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 享有派下權」乙情。實則,原告前已於另案主張其取得祭祀 公業辰O之派下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 權存在」,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在 卷可稽。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亦無以逕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存在」, 既不能除去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難謂 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 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㊀「祭祀公業辰O確係存在,由寅O為管理人。」「寅O於明治31 年11月4日收養辛OO,辛OO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 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寅O已終 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子OO於明治35年8月24日養子 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同居人』,並未改為李 姓,而係冠陳姓,子OO所生之子非記載為孫。」「丑OO(本 名:卯OO)於大正14年4月21日為寅O所收養,並於戶籍謄本 事由欄記載為寅O之『螟蛉子』」等節,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 執者,此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件 主張「寅O之養子係辛OO」,然此顯與其前案主張之「寅O已 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乙節牴觸,複查無前案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 ○○○○○函調所得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 揭說明,前案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原 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㊁「祭祀公業辰O以辰O為享祀人,設立人為寅O。」「難認子OO 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寅O之養女。」「戶籍資料確已有 寅O收養丑OO之相關記載,丑OO本生父母欄等記載尚不足推 翻寅O確有收養丑OO之認定。」「子OO非寅O之養女,無從繼 承寅O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訴人) 主張寅O收養子OO之子丑OO,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收養無效 ,故子OO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兩造不爭 執寅O已終止與辛OO之收養關係。原告(前案上訴人)雖為 子OO、辛OO之女,亦無從承繼或因長期參與祭祀公業辰O派 下員大會而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 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辰O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等節,業據前案法院經兩造等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 並將認定依據及理由詳載於判決中,此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 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雖再次主張「寅O與丑OO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然既查無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函調所得 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雖原告本件訴 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上 開事項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其本件主張之主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 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而應受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07

TYDV-113-親-24-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許用(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3年1月1 2日死亡)與許烏毛(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 69年2月5日死亡)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確認收養關係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 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 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然若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該提起訴訟之第三人該 以何人為被告即生疑義,該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與許誌強、許 秀雲、許秀蓮均為許再傳(已歿)之子女,而許再傳為許烏 毛之次男,原告主張許烏毛於日據時期為許用收養,然許用 、許烏毛均已死亡,原告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 並以檢察官為被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另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 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雲林縣麥寮鄉泰盛段270、272、277、1655、165 5-2、1656、16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係許用,因許用無子嗣故收養其兄許沙蕋之三子許烏毛為養 子,又許烏毛生有長女許式玉釵(已歿、無子嗣)、長男許 春義(已歿、無子嗣)、次女蔡許收、三女謝許湳、四女許 麗月、次子許再傳(已歿),三子許萬富(已歿、無子嗣) 及五女許金裡;而許再傳又生有原告、許誌強、許秀雲及許 秀蓮,渠等依法均為許用遺產之繼承人,自得辦理繼承登記 ,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為該所以許用與許 烏毛間收養關係有無不明為由拒絕,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 有不安定之危險,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許用於生前 無子嗣故收養其兄許沙𤃓之三子許烏毛為養子,又許烏毛生 有長女許式玉釵、長男許春義、次女蔡許收、三女謝許湳、 四女許麗月、次子許再傳,三子許萬富及五女許金裡;而許 再傳又生有原告、許誌強及許秀雲,原告依法為許用遺產之 繼承人,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為該所以許 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有無不明為由拒絕,致原告法律上身 分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許用與許烏毛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請依卷內事證依 法審酌判定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戶籍登記為要件。  ㈡經查,依據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所示(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5 頁),戶籍地嘉義廳海豐堡橋頭庄152番地之戶長為許栗, 而與許栗同戶籍者有許栗之長男許沙𤃓、三男許用,及許栗 之孫許獅、許竹頭、許烏毛等人,而許獅、許竹頭、許烏毛 3人均為許沙𤃓之子,許用則無子女等情;另依據原告所提 出許栗家族之神主牌位記載(見前案卷第27至33頁):許栗 之男:沙𤃓、乞食、許用;沙𤃓之子:許獅、竹頭、烏毛; 許用之養子:烏毛等語,而依據台灣民間習俗,成年人無子 女者收養兄弟姊妹之子女,盼能延續香火、繼承家產或死後 有人祭拜之情所在多有,在許用無子女而其兄許沙𤃓有3個 兒子之情形下,收養其兄許沙𤃓之三男許烏毛為養子,並無 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許用之身後事確由原告負擔撿骨、納 塔等相關費用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生命紀念館使用申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原告主張許用因無子嗣 ,故於日據時期收養其祖父許烏毛為養子等情,核屬可採。    ㈢再者,原告將相關人之戶籍資料陳報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經該局虎尾稽徵所據以認定許再傳、許烏毛為系爭土地地主 許用之繼承人,而開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情,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足見稅捐單位亦認為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 關係存在,許烏毛、許再傳先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方可 對許烏毛、許再傳核課遺產稅。  ㈣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法院 應通知其等參與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然關於許用是否收養許烏毛為養子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通 知相關繼承人等到庭表示意見,而到庭之關係人蔡許收、許 誌強、許秀雲、許秀蓮、許林霞、許麗月、林許金裡、謝鳳 英、謝睿宬、劉品瑩等亦均稱:不爭執許用與許烏毛之收養 關係存在,且認為許烏毛就是許用之養子等語(見前案卷第 356頁)。故本院認為關係人已於前案到庭陳述並表示意見 ,本案就相同爭點應無再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烏毛於日據時期確有經許用收養,雙方收養關 係存在,且截至許用死亡前亦無事證足認雙方業已合意終止 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許用與 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 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7

ULDV-113-親-17-2025010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榮華聲請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相對人甲○○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四、相對人甲○○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7

TCDV-114-司養聲-3-20250107-1

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任林阿治 相 對 人 任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1年9月1日收養相對人,相對 人當時約2歲,然至相對人國小六年級畢業後,相對人就離 家四處流浪,在外惹事,更多次犯罪,長期於監獄服刑,未 曾扶養、關懷過聲請人,僅於需要大筆金錢時曾偶爾出現, 向聲請人要錢,兩造間實已無親情聯繫,顯難維持收養關係 ,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爰聲明 :請求宣告終止收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 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 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61年9月1日收養相對人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信實。又聲請人主張 上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任世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 出生時,相對人就住在一起,但相對人後來很少出現,都是 出事才會回來,聲請人現在是伊跟二哥輪流照顧,費用也是 伊跟二哥負擔,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探望、聯絡聲請人等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相對人自77 年起至111年間,確有非行、多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更有 數度入監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足認相對人已行蹤未明、不知去向,是聲請人前 揭主張,誠非虛妄。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間已長期未有聯繫往來,相對人多於監獄服刑 、未關懷、扶養聲請人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有互動往來,聲請人現無法聯繫相對人 ,已無繼續維持養親關係之意,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或 為任何書面陳述,益徵相對人亦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 ,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人倫基礎,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嚴重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 之關係,僅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核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是兩造間收養之目的 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6

ILDV-113-養聲-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於民國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0 0年00月00日生),詎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 聲請人之錢財。且自111年起,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 辱罵三字經,致相對人之女有樣學樣,又相對人嫌聲請人煮 菜難吃,還要相對人之女不要尊稱聲請人祖父母,相對人也 未扶養聲請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出去迄今。相對人多次 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113 年7月9日搬出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聲請人財物, 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辱罵三字經,甚至竊取聲請人之錢財, 養親關係已難維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女葉曉玲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就收養 相對人,收養後就與渠等同住。相對人之前是跟他前妻同住 ,是在近一、兩年相對人才搬回家住,相對人生了一個女兒 ,相對人女兒就讀幼稚園,有請聲請人幫忙照顧,但聲請人 沒有工作,要幫忙相對人照顧小孩,需要金錢上協助,故渠 母甲○○會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就說沒錢就沒給,基本上渠 母每月都會跟相對人要錢,希望他支付每月生活費,但相對 人不但沒有支付,還會對渠母大小聲,也會罵三字經,還說 「我沒有拜託你照顧我女兒,我不需要你給我女兒飯吃」, 也曾拿錢丟給聲請人。相對人每次晚上回家後回房間,都很 用力關門,且相對人教育女兒之方式都是大聲罵,在幫女兒 洗澡時,會出現打罵聲。渠母說錢不見兩次,渠母因為錢不 見了,也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但渠等沒有實際之證明。 渠只知道第二次偷錢當天晚上有報警,後來有把相對人趕出 去,但渠沒有在場看到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葉曉菁到 庭結證稱:相對人常常對聲請人大小聲,比如會對聲請人大 聲吼「怎麼對我的小孩這樣」之類的話,伊看相對人對他女 兒也是用吼的。伊看過聲請人罵過聲請人1、2次,都是為了 管教方式,比如伊會去管教小孩,相對人會對伊管教方式不 認同,相對人就會大聲罵,但是是對伊還是對伊父母罵,伊 也不清楚,因為伊等都在場。伊聽伊母說相對人有偷她的錢 兩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常因子女管教或扶養費之事 ,對聲請人大聲吼叫或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重大侮 辱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搬離迄今,亦未對聲請 人進扶養之責。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毒品案件,並提出 本院之通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可知, 相對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經提起上訴,惟於113 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裁判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經常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 之重大侮辱行為,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離後,未扶養 或關懷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可認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養親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 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 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78-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甲○○ 辰○○○ 關 係 人 癸○○ 壬○○ 庚○○○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 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 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 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 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 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 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 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 體個案決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丁○○為陳阿昧所收養,惟戶籍資料未登記養家 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陳阿鴛之資料,經原告請求戶政機 關釐清更正,戶政機關表示丁○○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從 生父姓氏申報姓名為『丁○○』,無記載養父之姓名,查無終止 收養記事,究係光復後申報錯誤?抑或光復前已有終止收養 之事實?要求原告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系爭收養關係之疑義 ,並衍生原告對於其祖父郭長舜即丁○○生父遺產之繼承登記 爭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丁○○與陳阿昧於日據時 代之戶口調查簿、宜蘭○○○○○○○○○112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 1120003693號函及113年3月21日宜市戶字第1130001094號函 、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家 調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31-71頁及第85-261頁),是丁○○ 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 即有不明,將影響原告再轉繼承其祖父郭長舜之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狀態得 以本件判決除去。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即具當事人適格,核 屬有據。另依前揭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已歿丁○○ 88年2月16日過世時之繼承人為其子李圳章,惟李圳章繼於1 09年2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己○○、戊○○、乙○○ 、丙○○、甲○○及配偶即被告辰○○○。是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 否,攸關其等得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長舜之遺產,故以其 等之被告適格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被吿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之孫女,被繼承人郭長舜 之次女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 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後於 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8日於戶主李氏阿治戶內婚姻入 籍,姓名「李氏柳」,繼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其設 籍於李氏阿治戶內,申報姓名為「丁○○」,直至民國88年2 月16日死亡。惟依丁○○與陳阿昧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所 示,皆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 戶政機關檔案亦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 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丁○○並無終止與養家間收養關係 之情事。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 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缺漏 陳阿昧為丁○○之養父相關記事為由要求補正,原告不知丁○○ 死後葬於何處,家祠裡無女性,亦無家譜可查,亦不知丁○○ 之葬禮有何人參加,丁○○以前就很少跟本生家庭往來,丁○○ 出生3個月就出養,原告曾看過丁○○回來1、2次,為確認丁○ ○與養父陳阿昧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處理被繼承人郭長舜 所遺遺產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丁○○與 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 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 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 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71頁參照 ),是依日據時代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收養子女不以書面為 必要,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 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 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 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倘其 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 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 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 年,惟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誤載其出生年為民國9 年,致其現在戶籍謄本登記之出生年為民國9年,見本院卷 第83頁及家調卷第31頁)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 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 組入戶,姓名「陳氏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 林水弟陳阿昧養女,丁○○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雖申報姓 名為『丁○○』,亦無記載養父之姓名,惟查無丁○○與陳阿昧間 終止收養記事,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 之收養關係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丁○○與陳阿昧於日據時 代之戶口調查簿、宜蘭○○○○○○○○○112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 1120003693號函及113年3月21日宜市戶字第1130001094號函 、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1-71頁、第85-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 ○○○○○○調取丁○○於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認為真實。則依 上所查,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 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見家 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1、87頁),繼於昭和18年(民 國32年)9月28日以陳阿昧養女身分,將姓氏冠上夫姓「李 」並除去養父姓氏「陳」之姓名「李氏柳」於戶主李氏阿治 戶內婚姻入籍(見家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89頁),顯 然丁○○已於大正10年4月24日經養父陳阿昧收養為女,且依 前揭說明,此等收養效力及於養父陳阿昧之配偶陳蔡阿鴛, 則縱使丁○○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僅記載為陳阿昧之養女 ,未記載其為陳阿昧配偶陳蔡阿鴛之養女,仍應認丁○○自大 正10年4月24日起,即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 間成立收養關係,合先敘明。  ⒉丁○○嗣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經不詳之人逕自以 回復其本家姓氏「郭」之姓名「丁○○」申報戶籍登記,且未 申報其有養父母之情事,又於其配偶李阿留於65年3月9日死 亡後之65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其為戶籍登記之戶長時,自 行以「丁○○」之姓名填寫登記申請書等情,有宜蘭○○○○○○○○ ○函附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丁○○之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初 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4頁) ,雖綜觀丁○○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未見有記載終止收養之 除籍内容(見本院卷第83-84、221-233頁、家調卷第23-31 頁),惟如前述,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申報戶 口為發生效力之要件。而丁○○係於88年2月16日死亡之事,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31頁),則衡諸常情 ,倘若丁○○未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其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回復本家姓氏「 郭」之時起至88年2月16日死亡為止,歷時將近53年之久, 何以未曾加以爭執回復本家姓氏之事,甚至自行以回復本家 姓氏之姓名「丁○○」申請上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資料?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不清楚收養存在或終止之事,惟亦敘 及曾經看過丁○○回來1、2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 。加上前揭所述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只要養子女年滿15歲 ,養親與養子女即可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丁○○於昭和18年 (民國32年)9月28日結婚時係年滿22歲,於民國35年光復 初次設籍登記時,約已年滿24、25歲,其於結婚後至光復初 次設籍登記前之年紀,已符合得與養親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年滿15歲的要件。如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丁○○既於回復本家姓氏「郭」後將近 53年之期間,均未爭執並加以使用回復本家姓氏之姓名「丁 ○○」,又與本家有往來之紀錄,應認其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 、養母陳蔡阿鴛渠等間於結婚後至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前之期 間,已合法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㈢從而,原告主張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02

ILDV-113-親-8-2025010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31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79年9月11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為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養子,現因養父乙○○已於79年9月11日 死亡,聲請人並無繼承養父乙○○遺產,且生母現已年邁,欲 回歸本家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等影本,及本生家庭胞姐丁○○、胞兄陳正修同意書,並經聲 請人及其生母戊○、本生家庭胞姐丙○○於本院113年12月4日 調查時陳述明確。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 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9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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