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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相 對 人 吳宏文 關 係 人 吳品睿 吳雅惠 吳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吳品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吳雅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宏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吳華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藏為監護人,因吳藏 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改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如主文。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 、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安置機構,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吳陳秋月、吳藏為監護人,原監護人吳 陳秋月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 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原監護人吳藏嗣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在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具生活 自理能力,長期安置機構,受全日型安養照顧,於重大事 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分別為相對人弟、妹,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支付相對 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定期與機構人員聯絡,關係人吳華 盛為相對人之叔,有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 ,關係人陳瓊花、吳快均同意改定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品睿、吳雅惠擔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關係人吳華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為相對人弟、 妹,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華盛為相對人之叔,知 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 定關係人吳華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84-202501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洺瑋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洺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下稱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妹,張洺瑋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父親張玉林擔任監 護人。因張玉林年紀增長身體狀況逐漸老化,恐無法繼續行 使監護人職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有為張洺瑋改定監護 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改定張洺瑋之監護人。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聲請人主張關係 人張玉林因年邁,且不良於行,不堪負荷監護人之責,而聲 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張玉林、胞妹張淑慧到場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胞妹,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洺瑋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 擔任相對人張洺瑋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4

CYDV-113-監宣-432-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涂文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諺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丙○○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甲○○、丙○○、乙○○(以下關係 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 女。A0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下稱前案)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及甲○○為A03之共同 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A03最佳利 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多數決方式(下稱系爭決議方式)決 定,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屢有 不當管理A03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 ,陸續有侵占A03應收租金,及將A03之帳戶存款轉帳至相對 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而丁○○影傳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 )負責人自A03變更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將A03之租金匯入 丁○○公司帳戶,已損及A03之財產權益。又相對人經前案裁 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聲請人提及莫讓A03名下不動 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後遺產稅額,據此要求聲請人 開具不實財產清冊,且反悔不願將A03財產交付信託,難認 相對人得為A03妥適處理財產事宜。再相對人及甲○○為共同 監護人,然相對人拒不偕同前往銀行查詢A03之帳戶資料, 復不交付由其保管之A03各銀行存摺,致聲請人及甲○○迄今 仍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備查。復A03與第三人戊○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有訴訟事件繫屬中,聲請 人為一併解決上開糾紛,經與相對人洽商未果後,已徵得聲 請人及關係人全體同意,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甲○○代 A03與戊○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撤回A03 與戊○公司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 稱另案通行權事件)之起訴,惟相對人竟無視前案裁定指定 之系爭決議方式,要求另案通行權事件續行審理,致A03有 遭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因相對人未能遵守前案裁 定內容,系爭決議方式已未能解決相對人未善盡共同監護人 職務之問題,是相對人已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相對人及甲 ○○續為共同監護人,亦不符A03之最佳利益。另A03前與相對 人同住時,未受相對人妥適照護,現已由甲○○與A03同住, 並協助處理A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3後續照護方案 亦有完善規劃,是本件應改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始符A0 3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甲○○單獨擔任A03之監護人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A03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生 活起居,A03受監護宣告前,曾同意轉帳相關款項至各該帳 戶或用以支付相關照護費用,且聲請人、甲○○亦有收取A03 名下其他不動產租金,而未說明部分期間租金流向,嗣A03 受監護宣告後,因兩造及甲○○間就A03名下部分財產歸屬仍 有爭執,相對人為求解決紛爭,始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5879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中,與 聲請人及甲○○調解成立,同意由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A03 名下指定帳戶,且相對人及甲○○均曾在丁○○公司任職,而A0 3先前擔任負責人時,本未詳細區分公私費用之別,相對人 接任負責人後,亦循A03先前經營方式辦理,且甲○○之妻己○ ○協助處理該公司記帳事宜,如有爭議各自均得提出結算或 尋求改善,相對人並無不當管理A03財產之情。又相對人前 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因考量A03年事已高,為減少日後 遺產稅負,始提議可由房客將租金匯至其餘子女帳戶,此僅 屬兩造間就日後租金收取方式之商討過程,實際結果仍待彼 此均有共識後始得決定,相對人亦無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 產清冊。再相對人已將原所保管之A03銀行存摺悉數交付, 並無保留部分存摺拒不交付,復未故不配合同至銀行查詢A0 3名下帳戶資料,並無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情事,且相對 人僅係就A03財產信託方式及其衍生成本,分析利弊得失及 可行替代方案,並無不當處理A03財產管理事宜。復聲請人 前雖曾與相對人討論A03與戊○公司間訴訟事件之解決方式, 惟甲○○嗣與戊○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時,未 先依系爭決議方式,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書具體內容或撤回 起訴乙事商討後仍意見不同時,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 議方式決定,逕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為由,即由甲○○ 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相對人始就此提出爭 執,故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 件仍應由相對人及甲○○擔任共同監護人,始符A03之最佳利 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前與A03同住時,並未妥善照護A03 ,嗣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亦未隨時關心 A03健康狀況,偶爾前去探視A03時,亦在場發生爭執,實不 利於A03,且相對人未能善盡A03財產管理事宜,迄未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實不適宜擔任共同監護人,本件應改由甲○○單 獨擔任A03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 五、經查:  ㈠A03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及甲○○為A03之共同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 同時,應依A03最佳利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 決定,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陸續有侵占A03應收租金,及將A03之帳 戶存款先後轉帳至相對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等不當挪用財產 情事乙詞,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A03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53、215至221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A03受監 護宣告前,曾同意轉帳相關款項或用以支付相關照護費用等 節。再A03原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 ,均係A03經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所為,而非 相對人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逕自為之,是兩造及關係人於 A03受監護宣告後,雖未能就此向A03釐清其真意,而就上開 財產歸屬互有歧見,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就A03部分 財產歸屬爭議,嗣在另案侵占案件中業經調解成立,同意由 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A03名下指定帳戶乙節,有該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3頁),且相對人同意調解之可 能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相對人認現已無法向A03確認斯時 真意,為減少彼此糾紛所致,非可憑此即認相對人已自陳有 侵占A03財產情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由A03擔任負責人之丁 ○○公司,自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有以A03租金 匯入丁○○公司帳戶之舉,惟丁○○公司原為A03所經營,相對 人及甲○○均在丁○○公司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公 司原屬家族公司,是相對人縱於接任負責人經營該公司後, 未詳予辨明A03個人及丁○○公司間財產之區隔,惟此或係因 相對人循A03前經營公司未明確區分公私費用之往例所為, 縱有待改進之處,亦可透過兩造及關係人協商公司後續管理 方式,以謀解決之道,實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顯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 聲請人提及莫讓A03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 後遺產稅負,據此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產清冊等詞,固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斯時係向聲請人表示已計算 列出房租及明細紀錄,A03所餘現金已足供照護之用後,始 提議如避免增加日後遺產稅負,可考慮不讓房租再匯進A03 名下帳戶,且現金財產為浮動,並非固定數額等語,是相對 人斯時雖曾基於稅負考量向聲請人提及上開提議,然並無要 求不以上開房租供A03照護使用,且兩造雖就陳報現金財產 之數額意見不一,惟相對人亦無指示聲請人開立不實財產清 冊,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甲○○等人商議後決定 ,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是聲請人憑此主張相對人已有顯不 適任共同監護人情事,亦非有據。  ㈣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反悔不願將A03財產交付信託,且拒不配 合查詢A03之財產,致遲未能開具財產清冊等節,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75至77頁), 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向聲請人提議因相 對人及甲○○立場不同,得由二人分別負責支出及記帳職務, 即可達互相監督效果,相較財產信託方式更可節省成本等語 ,則相對人於前案中雖曾表示不反對將A03財產交付信託, 惟相對人嗣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認由共同監護人彼此監 督,非必較財產信託方式為不利,亦可減少信託費用,始提 議上開替代方案,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提上開方案不妥,且 甲○○及相對人無法就財產信託乙事達成共識,亦可以系爭決 議方式決定之,尚難據此認相對人有何悖於A03最佳利益之 情。又相對人已交付其原所保管部分A03之帳戶存摺乙情,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仍保留部分存摺 尚未交付乙節,並未就此舉證以佐,且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兩造討論彼此配合查詢A03財產之時間、方式時雖意見 不一,然兩造關係不睦,縱兩造協調時未能就此獲致共識, 仍可循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之,以處理後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 ,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不適任共同監護人,要非可採 。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 甲○○代A03與戊○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撤回另案通行權事 件之起訴,惟相對人仍故為爭執其效力,是前案裁定指定之 系爭決議方式並不可行等詞,復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 28號判決書、戊○公司律師函、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同意 書及系爭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89至428頁),然聲請人 曾向相對人詢問另案通行權事件相關事宜乙情,固有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向相 對人提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撤回上開起訴乙事,且聲請人關 於相對人及甲○○間就上開和解內容及撤回起訴等事項曾商議 後並無共識,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乙節,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曾就上 開事宜受合法通知後仍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 故為不予討論以抵制系爭決議方式乙詞,尚非有據,則相對 人因認甲○○未循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逕予簽訂系 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而爭執其效力,尚非全然無因, 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方式為不可行,洵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相對人及甲○○均為A03之子,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 3監護人之意願,且A03過往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協助照 護,雖經前案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相對人前提供之照 料環境未如甲○○嗣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 A03有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又兩造間縱就A03歷來財產 管理事宜互有歧見,尚難憑此認相對人於擔任共同監護人期 間有何不符A03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業據前述,況兩 造及甲○○間屢因A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 當信任關係,是如逕改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由甲○○獨自 負責處理A03之財產管理事宜,將致相對人無法共同處理並 監督A03之財產支用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3之最佳利益,而 相對人及甲○○間雖關係不睦,惟為兼顧A03全體子女參與事 務決定之權及未達共識之紛爭解決機制,前案裁定已指定於 共同監護人意見不同時之系爭決議方式,而聲請人復未舉證 全體子女切實遵循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仍無法憑此處理A0 3監護事宜,實難憑認系爭決議方式已有顯不可行之處,故 本件由相對人及甲○○擔任A03之共同監護人,且於其等意見 不同時,由全體子女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尚無不符A03最 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3-監宣-51-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受理及調查案父N000000-A疑 似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3035之事件。案母N000 000-B因經濟及能力等況無力履行照顧扶養責任,N000000-A 則因工作緣故少有負擔監護照顧義務,常態性將襁褓中N113 034、N113035委託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案養祖父N000000-D、 案養祖母N000000-E照顧,評估因家庭功能薄弱致影響N1130 34、N113035基本生活,故自109年起與N000000-A簽訂委託 安置契約,並於113年7月3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  ㈡N113034、N113035安置已逾4年期間,相對人消極而不為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A未正視N113034、N113035安全情 感依附之需求,未穩定參與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且反覆發生 成人肢體衝突事件。又N000000-B自民國113年6月份後未再 主動關心N113034、N113035近況,進而影響N113034、N1130 35維繫親情及返家之意願。  ㈢相對人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親屬均無意願照顧N113034 、N113035,相對人實已不再適合擔任N113034、N113035權 利義務負擔之人。聲請人為維護N113034、N113035之最佳利 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宣告相對人對N113034、N113035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並選定聲請人為N113034、N113035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相對人委託安置申請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裁定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表示意見。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N113034、N11 3035之父母,對於N113034、N113035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事,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11303 4、N113035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 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父母經本院宣告停 止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N113034、N 113035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其祖父母任其監護人 。惟N113034、N113035之養祖母為00年0月生,現年79歲, 案養祖父為00年0月生,現年75歲,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考 量二人均已年邁,行動不便且依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 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所載,N113034、N113035 之養祖父母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而N113034、N113035之外 祖父母則尚需撫養N000000-B其他4名未成年子女,亦無意願 擔任合作式父母角色,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 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 源,且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由聲請人安置中,受照顧 情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N113034、N113035之監護 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113034 、N113035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1-23

CHDV-114-家親聲-3-20250123-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純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林羿醇 林純達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甲○○之兄丁○○擔任監護人 ,並由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現與聲請 人及丁○○三人住一起,因為甲○○有時會跑出去超過一小時, 如果很久沒有回來,需要有人去找她,通常都是哥哥丁○○去 找,聲請人在家工作,一直擔任甲○○的看護,甲○○會失控, 須要二人互相照顧、制止,希望能夠共同擔任責任,且甲○○ 的支出要共同討論,丁○○沒有提到錢的流向,說聲請人不是 監護人所以沒有資格知道,之前聲請監護宣告時不知道可以 共同監護,故只聲請哥哥丁○○擔任監護人,現為保障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與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之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已明定。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 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關係人丁○○、林慧娟及乙○○等人後分別函復結果略以:⒈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部分—⑴從生理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精神狀況異常,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已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⑵據聲請人丙○○所述,相對人日常生活事物皆由聲請人丙○○所處理,原監護人丁○○對於相對人並未盡到照顧之義務,僅協助管理相對人之錢財,且想將相對人的房產變賣用於林慧娟之子陳世同的生意挹注,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想改定共同監護人,讓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可以確實用在相對人之照顧層面。⑶經訪視了解,原監護人丁○○曾有將相對人之錢財挪為利害關係人林慧娟一家所用,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運用上之適切性有所疑慮,另原監護人丁○○表示只要法院同意可變賣相對人之房產且聲請人同意將變賣之財產一部分挪為陳世同生意所用,就同意共同監護。⑷詢問利害關係人乙○○及林慧娟對於改定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⑸綜上所述,原監護人丁○○同意共同監護,但原監護人丁○○所提之要求有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利害關係人乙○○及利害關係人林慧娟皆對於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然相對人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開庭裁示;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關係人乙○○目前除膽固醇略高外無其他身心疾病,外觀無明顯異常,過往為教師退休,自述經濟狀況無虞,而關係人乙○○考量自身並無與受宣告人(即甲○○)同住,因此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而其認為監護人丁○○對於受宣告人財產管理狀況有疑慮,也不願公開帳目,因此希望增加聲請人丙○○為第二位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及照顧受宣告人,可以達到互相合作及制衡之功能,惟因本會僅訪視到關係人乙○○,無法確認本案是否有改定監護之必要,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7月10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8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113年7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7000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附卷可參。  ㈢另關係人丁○○亦到庭表示:伊同意跟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伊本來就是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甲○○,伊和聲請人包括甲○○都沒有結婚,就只有伊等三人住在一起,一起擔任監護人也很好,當時伊是被其他手足推選出來的,因為不知道可以共同監護,大家其實希望可以共同監護,而且大家共同合作是最好的等語。  ㈣是參酌卷附關係人陳報書狀及上開訪視結果,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各關係人之意見,本院認關係人即甲○○之各名手足年齡在64歲餘至75歲餘間,均已屬高齡,雖對甲○○尚有心照顧及關懷,然單由丁○○一人肩負甲○○之生活、醫療照顧與各項事務處理之責,恐有力有未殆之虞,而聲請人、關係人丁○○已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均瞭解甲○○生理及生活狀況,與甲○○關係密切,且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按2人知識、經驗、能力、資力狀況與甲○○之關係,足認均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監護人,可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且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義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甲○○之處置,是以,本院綜上事證,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實際共同協助甲○○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甲○○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期渠彼此間秉於照顧甲○○之心共同照顧甲○○至其終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及汰換機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大財產處分權亦有相當限制,若日後監護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改定監護人,自不待言。  ㈤另依訪視報告關係人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提出職務同意書附卷可參,考量乙○○亦為甲○○之手足 ,與甲○○關係亦屬密切,維持每年一次探視甲○○,平日亦會 與甲○○同住家屬了解甲○○生活狀況,堪認其對甲○○之生活、 財產相關事宜尚屬熟悉,且其對於甲○○之財產,亦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並期能於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機,建立起獲 得彼此信賴之機制,消弭彼此關於甲○○財產管理及保管方式 之猜忌,是認乙○○應能維護甲○○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責,爰基於甲○○之最佳利益,指定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3

ILDV-113-監宣-86-2025012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3為改定監護人事件,僅繳納部分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2

SLDV-114-家補-45-20250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樂山教養院 送達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樂山教養院-社工部) 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 相 對 人 陳○○ 即受監護人 關 係 人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下稱樂山教養院)為 照護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機構,受監護人前於民國98年 3月25日經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利害關係人甲○○為監護人,然原監護 人甲○○之思緒及社會行為異於常人,長期陷於投資致富妄想 ,經常將新北市政府發放予受監護人之生活津貼及慰問金匯 入不明人士帳戶,雖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 中心、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會及聲請人所屬多位社工溝 通仍無效,聲請人認由原監護人繼續擔任監護人恐損及受監 護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改定監護人,而考量受監護人並無適 當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請求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 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所屬社工到庭陳 述綦詳,已非無據。又本院函請利害關係人即原監護人甲○○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雖具狀陳稱:「有證明匯票200 萬,要11號以後,取出,開模,銀行請解鎖,資金來,再鎖 ,調查完再解凍,有不起訴書,被盜用帳號有紀錄…」云云 ,然其語焉不詳,對於聲請人所述其疑似落入投資詐騙陷阱 未能覺察且持續將相對人帳戶款項匯予不明人士等情節顯然 未能說明,且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說明,惟其屆期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原監護人甲○○無端動支受監護人之存 款,係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處分其財產,而有顯然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又無兄弟姊妹,其父陳宗德已歿,顯然已無 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樂山教 養院,其設籍及居住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 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改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既經本院改定由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自應依上開規 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監宣-453-20250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惟相 對人財務管理不當,將其個人保險費自○○○帳戶扣繳,又將○ ○○帳戶大筆現金轉進自身戶頭,亦讓○○○名下房屋之房租匯 入相對人之戶頭,卻未將收支情形記帳列明,復不願公開交 代存款流向及單據,至今無法對帳,有監守自盜的嫌疑。相 對人另以○○○名義向○○○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迄未還 款,復將○○○之證件、私章及戶頭等皆占為己有,不予其他 家人使用,更擅自處理○○○之保險理賠或解約事宜致虧損。 且相對人就○○○之病況無法及時掌控,聲請人欲與相對人溝 通病況、醫療及復健方法,似未有時間回應,顯見相對人監 護能力不足。反觀聲請人有金融保險專業,做事細心,也有 醫療經驗,得就○○○之病況需求與醫師商討,日後規劃金流 、改造環境供○○○返家療養,可較相對人更有效管理財務, 始得讓○○○之資產極大化,保障○○○之利益,重大決策也會與 家人溝通,而非固執己見,足認相對人不符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現於聖功醫院接受養護,扣除政府補助, 每月尚須繳納約4萬元予醫院。其多次將○○○之存款轉入其自 身帳戶,但係為方便繳納款項,另其請房客將租金逕匯入其 帳戶,亦係用於支付○○○之保險費,其並未將○○○之財產用在 自身花費。又兩造之父親乙○○曾致電○○○借款20萬元,並匯 款至其帳戶,亦已用於支付○○○之醫療費用。因聲請人曾欺 騙其以○○○之金錢繳納聲請人之保險費,長達1年左右,嚴重 影養○○○權益,其才未再告知聲請人關於○○○之財產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關係人乙○○為○○○之配偶 ,○○○於111年11月6日患腦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嗣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 MSE)為0分,完全無口語表達反應,亦無法遵從指令,落於 缺損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4分,深度失智,日 常生活功能量表(ADL)為0/100(完全依賴),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 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務交待不清, 有監守自盜之嫌,顯不符○○○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為確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 ○○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進行訪談及實地訪視○○○,認○ ○○實際所受護養療治情形應屬適當、符合其利益之事實,應 無疑義。所生爭執者,乃關於○○○之財產管理是否符合其利 益,並提出結論及建議略以:㈠○○○於111年11月6日腦內動脈 瘤破裂時之活期存款共約1,810,667元(因不動產、以及定 存部分均無變化,故僅列入活存部分)。113年10月31日之 活期存款餘額共計1,816,332元,另如依監護人甲○○之書面 補充資料顯示,其將○○○之部分存款轉入自己帳戶以便支用 等情,則另將甲○○之郵局、土銀帳戶存款餘額分別為175,75 9元、6,757元列入,則全部總餘額為1,998,848元(計算式 :1,816,332元+175,759元+6,757元=1,998,848元)。則以 活期存款之前後差額為增加188,181元。再依○○○於111年11 月6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收入、支出概況(以當事人提供之 資料、閱卷資料為準),同一時期之收入為2,490,984元, 支出為2,022,612元,收支差額為468,372元,扣除存款增加 之188,181元後,共計有280,191元屬無憑證之差額。㈡惟考 量上開數額計算期間,非僅以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確定後起算,乃包含○○○自111年11月間甫 發病、急救、住院繼而轉入護理之家之過程,依通常生活經 驗,於家庭成員猝然發病就醫、護理等過程本即通常產生諸 多開銷未必盡有憑證,或亦非必均由甲○○所動支;或原本家 庭開銷如水電、日用品等亦無從單純逕以病發前後即得截然 兩分,而○○○本為當事人家庭之經濟管控者,猝然發病致生 管理、記載等闕漏在所難免,並考量該無憑證差額佔同時期 總收入約11.2%,尚非顯然不可接受之比例,故以整體情形 觀察綜合評估,尚難認監護人甲○○於就任監護人職務期間, 關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有何不法之處,客觀上尚不符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要件,應無改定之必要。㈢另程序監理人考量於 訪談過程中,認為聲請人與監護人雖為手足並同住,然彼此 間嫌隙甚深,聲請人於訪談時就共同監護選項部分亦曾表示 「那就來較勁」等語,以及聲請人就受監護人日後護養地點 安排亦有變動可能,此部分亦與監護人甲○○之想法未盡一致 ,是認為如使甲○○與丙○○為共同監護人,恐難齊心合力本於 受監護人最適利益而協力,反生齟齬爭執而不利於受監護人 ,故評估認為亦無使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必要。㈣惟監 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備置適當之收 支簿冊,以維護受監護人權益,乃屬當然。監護人甲○○前就 此部分之義務履行尚有未洽,當應盡速改善等語,有程序監 理人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本院綜觀上開報告書全文及本院調查,未發現相對人擔任監 護人執行職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且兩造均到庭同意各自負擔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對人復 稱目前都有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已有改 善,自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惟其亦具狀陳稱患有子宮內膜異位、肌瘤等病症,日 夜無法止血致血崩,已安排住院手術,故113年12月10日不 克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本院裁定前,聲請 人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則依聲請人現行身體狀況,是否得 以勝任監護人之職責,亦非無疑慮。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執行職 務有不符○○○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基於確保○ ○○醫療養護、生活照顧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自無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查林信宏律師經本院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現場訪查、訪談兩造,勾稽比 對相關財產資料並撰寫調查報告,累積使用時數逾25小時以 上等情。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程序監理人報告書 卷第29至31頁),林信宏律師請求本件核定報酬為30,000元 ,相對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又程序監理人協 助查帳部分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就該部分之報酬 宜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1-20

KSYV-113-監宣-437-20250120-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丙○○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案外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丙○○現為植物人狀態,需親 人全日照顧,惟聲請人欲前往醫院照顧時,醫療院所均以聲 請人非監護人為由遭拒,需得相對人同意方得進入照顧,而 相對人又忙於工作,往往無法回應醫療院所之請求,致聲請 人無法全力照護丙○○。又聲請人為丙○○日後生活所需考量, 多次詢問相對人及丁○○關於丙○○之生活費用及財產使用情形 ,均未得回應,致聲請人無法了解丙○○之財產是否合理使用 ,故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為 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監護人 、案外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案監護宣 告事件宣告裁定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僅單以其前往醫院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丙○○,遭醫療院所以聲請人非監護人為由拒 絕,致其不便照顧丙○○;且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及丁○○關 於丙○○之生活費用及財產使用情形均未得回應,致其無法了 解丙○○之財產是否合理使用,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 同為丙○○之監護人云云,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由相對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是聲請人單以上開事 由,逕認相對人不適任丙○○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同為丙○○之監護人,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 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7

TNDV-113-監宣-886-202501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 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丙○○之三姊,相對人甲○○則為丙○○之配偶,而 丙○○前因重度認知障礙(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211號(下簡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前案裁定附表 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同時指定丙○○之姊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由於兩造對於監護方式有意見不同而 相互掣肘,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 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 定將該改定單獨監護人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故有關丙○○之 監護事宜,目前仍應依前案裁定為之。  ㈡依前案裁定指定之兩造執行職務範圍,聲請人對於丙○○之身 上照護、生活管理事項等事務,得單獨執行監護人職務。丙 ○○目前長期居住愛蘭護理之家,且經愛蘭護理之家社工及護 理人員評估後,認丙○○已符合衛生福利部自112年起調增之 「住宿型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資格,其性質不論 係屬財產利益或身上照護利益,均屬對丙○○之重要利益,故 為丙○○最佳利益考量,兩造為共同監護人,自應為其辦理申 請,然丙○○之相關證件係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前曾於11 2年9月19日、12月5日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應協助申請前揭 社會福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為丙○○申請補助,顯與監護 人應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執行職務之規定相悖,而不服 丙○○之最佳利益。  ㈢又依前案裁定指定執行職務範圍,關於丙○○之財產管理事項 ,係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且丙○○之實際財產狀況亦僅為相對 人所詳知,故相對人應於前案確定後2個月內,編制丙○○之 財產清冊交由聲請人及前案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確 認,並依法向本院陳報。惟前案裁定迄今已近4年期間,相 對人遲遲未編制財產清冊,且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 人依法編制,相對人亦僅回覆丙○○有不動產1筆財產,但權 利範圍什麼都不清楚,亦無法確定是否僅有該財產,致財產 清冊至今尚未編制,顯與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 且使丙○○之財產管理長期陷於收支不明之風險,而與其最佳 利益相悖。  ㈣另相對人現已回紐約正常生活,而事不關己的放任聲請人持 續單方負擔丙○○在臺灣之照護及醫療等鉅額支出,顯非事理 之平,聲請人雖曾善意表達願分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然 不因此當然免除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一再阻撓丙○○回到紐約生活(即聲請人於前 案預定之照顧計畫),卻又自己回紐約生活,更拒絕製作財 產清冊而使財產管理狀況不明,則在此情況下更無讓聲請人 單獨負擔所有照護費用之理。  ㈤因相對人拒絕配合為丙○○申請社會福利之補助,且長期拒絕 編制丙○○之財產清冊,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丙○○之共同監護 人,顯已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 ,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 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改定乙○○為單獨監護人為 無理由,則請准對於前案裁定附表增列「四、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不足部分由乙○○ 、甲○○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丙○○在紐約只有一個房子,是與相對人共有的,另還有兩人 共有的帳戶,這些資料都可以提供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知 悉丙○○之財產僅有1項,大可編制丙○○之財產清冊提供丁○○ 確認,再聯繫相對人共同具名,何以指摘相對人不編制好交 聲請人、丁○○確認。相對人可配合身心障礙鑑定,因丙○○沒 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無法辦,聲請人也沒有來找相對人 ,如果聲請人要辦的話,為何不來與相對人協調。丙○○目前 是末期的病人,根本無法把丙○○接回家,只能在護理之家安 寧照護,相對人想要找另外一個護理之家照顧丙○○,如果變 更成相對人的照護計畫,相對人願意負擔全部的費用,如果 在愛蘭護理之家,相對人不願意,因為費用太高了。  ㈡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丙○○縱使取得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所獲利益僅為我國政府之補助,乃 財產上利益,與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生活照護係屬二事,並非 取得補助即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愛蘭護理之家為聲請人於 其監護職務範圍內所自行選定之照顧機構,愛蘭護理之家為 丙○○申請補助,關乎丙○○之身上照護、生活管理,亦屬聲請 人得單獨執行之事項,無須相對人同意或共同執行之必要。  ㈢目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相對人臺北及南投 、美國及臺灣之間,來回奔波,是相對人對自己丈夫的情誼 ,反觀聲請人這4年全待在美國,完全沒有來臺灣探視丙○○ ,一個遠端監護人,有何立場提出本件聲請。再聲請人當初 自己拋出滿滿的承諾,於前案不斷強調願完全負擔丙○○所有 安養照顧費用,此亦為前案前定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 重要理由,現聲請人反悔不願再完全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 ,聲請人要當監護人又不想負擔費用,到底圖什麼。且將丙 ○○從草屯療養院失智護理之家移置愛蘭護理之家,相關照護 安排及收費事項,不是聲請人片面決定、與愛蘭護理之家洽 談嗎?聲請人既不願再完全負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僅須 辭任共同監護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 人未指出究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丙○○之單獨監護人,顯與 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為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 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丙○○之姊,相對人係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兩造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兩造按如前案裁定附 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兩造於前案裁定後之110年 間,各自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 ,並駁回兩造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3號裁定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 人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本院為瞭解丙○○目前受照顧狀況及改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事項,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6 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自本院 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丙○○之監護人以來,兩造未能通力合作, 衝突反越趨劇烈,對於處理丙○○之事務,兩造常意見分歧、 難有共識,兩造互相箝制之結果,實不利於丙○○之利益,衡 酌丙○○由聲請人安排於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聘僱24 小時台籍看護照護丙○○,評估丙○○能得有穩定、良好之照顧 ,並無不利丙○○之情事,評估聲請人能積極善盡監護人之責 ,另未見丙○○之2子主動關心丙○○,仍是由相對人一人面對 處理丙○○之相關事宜,相對人年已70餘歲,須獨自奔波處理 、承擔照顧丙○○之責,實乃十分沉重之負荷,復兩造之關係 衝突,短期內無摒棄前嫌、共同合作之可能,建議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俾使丙○○之身心照顧需求、必 要之醫療決定、社會福利資源連結等事務能得迅速、妥善之 處理與因應等語。   ㈢綜以兩造各自之所陳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對丙○○ 之養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認知不同,並就前案裁定附表所示 之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意見分歧,而兩造歷經前案、改 定監護人等事件之調查審理,及本案訪視、調查審理程序, 對於丙○○之照顧方式仍存有嚴重歧異,立場各一,且前案業 已就丙○○之財產管理事項裁定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而據相對 人到庭所述,丙○○名下應尚有1筆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然 相對人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提出丙○○之房產 證明及共同帳戶餘額等資料,致兩造於前案確定後,至今仍 無法與前案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丙○○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足見兩造無法相互配合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並有互相掣 肘之情,已違背本院當初選定兩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之意 旨,又兩造目前關係仍未見改善,雙方就丙○○之照護、社會 福利申請、財務管理等事項,均係透過律師發函進行對話, 難以共同討論並達成共識,若繼續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 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姊,有強烈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於安排 丙○○接受養護等相關事務,皆盡心盡力照顧丙○○,復考量丙 ○○自109年起即在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其被照顧情 況穩定、良好,並無不利於丙○○之情事,且丙○○為認知障礙 (失智症)重度患者,現已無法行走,幾無與人互動之能力 ,目前不適宜變動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模式。是經綜合上揭事 證,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故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監督監護人,使監護人列出完 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本院 既已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單獨監護人,則指定相對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賦予相對人監督、監察之權,以 消其慮,故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本件聲請人既經改定任丙○○之單獨監護人,於改定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1-14

NTDV-113-監宣-14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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