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事實或新證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相對人即告訴人劉子華從右 邊來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車輛後 視鏡,交通肇事的監控視頻不完整,不能清晰展現事發經過 ,請求查監控視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交通參與人,都有 安全通行的注意義務,案發地點非行人通道,雙方對事故發 生應有相同責任。聲請人主動協助警方查明事故,且因年老 病多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中低老人證明,應給予緩刑,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對人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相對人先行,致相對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 而肇生本案車禍致相對人受傷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聲請人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原審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未走斑馬線,並請求查監視錄影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並經 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依偵卷照片顯示相對人當時有 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有原審於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且有卷附案發 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 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明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又聲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交易334卷第30頁),而今再事爭執,非無可議;另聲請 人就原審刑度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審核要件。是聲請 人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審量刑部分 有意見,自均難憑此即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主張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其餘就量刑部分之主張,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且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就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之要件再是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 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 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04

SCDM-113-交聲再-1-202503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代 理 人 李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 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指出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然 對於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因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所受 之傷害,係以何科學儀器或方法進行鑑定,均未說明,顯然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正常控制及辨識能力。而依據臺大醫院 (90)校附醫秘字第22534號函,聲請人曾服用「Inderal」 及「Rivotril」藥物,稽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藥物資訊網臺大醫院用藥諮詢,「Inderal」之副作 用包括「精神異常」、「心智混亂」,「Rivotril」之副作 用亦包括「行為有問題(攻擊性、精神亢奮)」。可資證明 聲請人服用之藥物及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足以造 成精神障礙或身體器官(例如:大腦)之傷害,對於聲請人精 神狀態足以造成障礙,從而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或 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降低而顯著低於一般人,而影響其 是否符合犯罪罪責之成立要件。上開函文、用藥諮詢及鑑定 ,均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 未就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具有新規性,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案發初時即民國89年11月28日在臺灣 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於法務部○○○○○○○○,下稱臺北看守所) 與其母親會面時之對話為適用刑法57條之依據,捨棄卷內聲 請人嗣後直至本案判決確定,已悛悔之各項證據,有悖經驗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本案於89年4月26日發生後,聲請人即遭羈押,於同年9月29 日寫信予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雖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在臺北看守所向母親 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 等語,滋生聲請人是否真心悔改之疑義,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自不得採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89年11月28日口出此言,乃係因遭3位目擊證人指證其 開車撞擊被害人是預謀殺人,與聲請人之自白不符,致聲請 人因遭檢察官求處死刑,在激動下,始為上開語詞,事出有 因;佐以聲請人為上開言詞之前、後:⑴89年9月27日承認錯 誤;⑵89年9月30日要求家人儘量補償被害人家屬;⑶89年10 月4日寫信給被害人家屬,不知有沒有收到,知道要繼續地 寫;⑷89年10月24日向其姑姑請求稱:我爸現在手頭很緊, 大姑幫我一下,還要請律師;⑸89年12月20日與律師接見時 稱:我實在悔不當初,如有機會回歸社會,會努力賺錢補償 被害人家屬,也會做冥婚迎娶的動作;⑹89年12月26日與律 師接見時稱:被害人家屬已先收新臺幣200萬元賠償金,和 解則還在談。可見聲請人自白後即一再要求家人設法賠償被 害人家屬,可知上開「先不要和解」等語,只是聲請人一時 氣話,尚難逕認其毫無悔意,原確定判決一再以前述89年11 月28日聲請人與家人接見對話內容,認定聲請人從無悔意, 而捨棄直至判決確定時聲請人已悛悔之各項證據,即有與卷 內證據相矛盾,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本案更二審、更三審法院分別傳喚證人即臺北看守所宗教師 邱見利、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到庭作證,其等均為聲請 人確有悔悟之證詞,應以此判斷聲請人犯罪後態度。  ㈢臺北看守所舍房主任藍主恩,主管監督戒護在押聲請人,對 於聲請人自有長久客觀之觀察,且較諸邱見利、蘇燦煌,應 更有客觀之可信性,且並非不能調查或無法調查,原確定判 決疏未就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事實為調查認定,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8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 聲請。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 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㈡聲請意旨一㈡、㈢部分  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 ,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 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 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 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 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 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 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 漏未審酌;換言之,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雖與 該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然其要件相仿、涵 義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度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聲請 ,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況本件聲 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其已悛悔之各項 證據,惟此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法院客觀有依法應 諭知免刑判決可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 僅涉及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據以量處「 宣告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或同法第421條等再審要件規定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 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3-聲再-499-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2-易-3004-202503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40、1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瑀涵(下稱聲請人 )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然聲請人於目 前在監執行之過程中,因很多外國人及原住民在執行,資訊 流通比較快,故從其他受刑人處聽說原確定判決之被害人劉 竑蔚其實並未死亡。若劉竑蔚並未死亡,有可能住在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聲請人以前的學生租屋處(即從舊火車站往上 坡路段走的左手邊),抑或臺東市○○街00號。但聲請人也不 確定上情,希望提出再審之聲請以協助調查。是以,本件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乃 係依憑證人陳惠雪、劉紹強、楊承哲(「美吉加油站」加油 員)、洪世豐(車輛拖吊業者)、李○霖(聲請人大學同學 )與蘇○進(聲請人在醫院實習期間之師長)之證詞,鑑定 證人即張庭綱與李博偉之鑑定證言,以及「美吉加油站」補 印電子發票證明聯、案發住宅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相驗劉竑蔚屍體筆錄、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陳惠雪與 劉紹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與彰基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 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 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在監獄執行時,聽聞 劉竑蔚並未死亡乙事,亦即謂本件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之新事實未及調查斟酌。惟,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又聲請 人於108年5月16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 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之犯行,致上開住宅發生火災,使睡於 2樓後(北側)房間之劉竑蔚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並因 吸入過多濃煙後倒地,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 引發燒燙傷併吸入性嗆傷而死亡等情,有上址之現場勘察照 片、劉竑蔚之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而劉竑蔚既 經檢察官率同法醫並會同家屬即聲請人到場相驗後,開立相 驗屍體證明書,堪認確已死亡無誤。是以,聲請意旨僅憑聽 聞自不詳人之說法,即指有上述之「新事實」存在,難謂有 據,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 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4-聲再-20-2025030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德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4、12 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王永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嗣後確定。然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稱販售幸運手鍊 與告訴人陳彩妙所述之詐術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所稱欲推銷 之幸運手鍊價格為幾百元,亦與告訴人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5萬元相距懸殊等節,而認聲請人所辯與事證不符。惟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鍾欣穎,係於11 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0至30 條之幸運手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聲請人之答辯及證人 鍾欣穎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 空穴來風,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 聲請證人鍾欣穎到庭作證。②證人陳彩妙於原審之證述有違 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與證人鍾欣穎之證述綜合判斷,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蓋因陳彩妙接獲聲請人之電話,竟 無法分辨此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而陳彩妙於 接獲聲請人之電話到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間足 有一日之時間可供陳彩妙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 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且 若為詐騙,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 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一次予陳彩妙,而陳彩妙卻因記 憶錯誤,誤以為該次通話就是詐騙之門號,原確定判決卻未 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加以確認,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爰聲請調取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以還聲請人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4年2月7日當庭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49至5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 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單(見偵764卷第57頁至70頁、第99頁至108頁、偵 1246卷第41頁至4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 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陳彩妙姪子,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佯稱: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 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尚未經 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依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提出欲調查之證據①證人鍾欣穎之證述、②告訴人陳彩 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雖係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 「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首先,關於聲請人陳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為推銷幸運手 鍊等情,究竟可否採信乙節。考量推銷幸運手鍊並非買賣違 禁物或法律所不允許之交易,若確為實情,聲請人於警詢為 何不據實陳述該情,反而否認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偵76 4卷第15頁),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陳稱應該是之前 有在賣幸運手鍊,有隨機撥號推銷(見偵764卷第94頁)。 若謂聲請人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才會否認 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為何於5個月後之112年3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反而想起曾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難免啟人疑竇。  ⒉又聲請人若確實從事推銷幸運手鍊之生意,一般而言,應會 留存相關交易之紀錄或單據,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11 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 明所述實在(見偵764卷第94、149頁)。甚至於112年3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陳稱家裡應該還有做好的幸運手鍊 成品(見偵764卷第96頁),然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竟改稱幸運手鍊成品都送給朋友了,但不記得送給 哪個朋友(見偵764卷第149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不 無可疑。  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證人鍾欣 穎於11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 0至30條之幸運手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欲以此證明聲 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空穴來風。然聲請人前 於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時,皆表明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 所述實在,業如前述,而今於判決確定後多時竟能憶起曾賣 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實有蹊蹺。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 時,檢察官對此點提出質疑,聲請人竟改稱其係向證人鍾欣 穎購買幸運手鍊,而非賣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見本院 卷第51頁),與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自我矛盾。更 甚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在 家裡製作幸運手鍊,先準備透明線及珠子,然後用手串在一 起,再看尺寸大小(見偵764卷第14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向證人鍾欣穎購買幸運手鍊成品以供推銷賣出,其 間供述內容之差距,可謂甚大。  ⒋縱使對於上述多處嚴重出入之情節,全部加以忽略,而認證 人鍾欣穎確實曾經向聲請人買入或賣出幸運手鍊等情存在, 然此情亦無從直接連結聲請人陳稱係向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 、而非詐騙之主張,遑論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況且該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長達 8分10秒(見偵764卷第107頁),並非一時或短暫之通話, 告訴人應無誤認電話號碼之可能。  ⒌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認若為詐騙,詐騙份子勢必會再次使用 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 一次電話予告訴人,顯非詐騙等節。然而,眾所周知,即便 政府機關自各方面打擊詐欺犯罪,各管道多管齊下進行反詐 騙宣導,詐騙案件依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是日新月異, 應無所謂一定會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是否匯款, 且縱使再次撥打予同一被害人,亦未必以同一門號撥打。從 而,即使調取告訴人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確認聲請人僅撥打一次電話予告訴人,亦無法直 接連結聲請人陳稱其並非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主張,遑論據 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①傳 喚證人鍾欣穎到庭證述、②調取告訴人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 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 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案發當時與告 訴人通話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佯裝告訴人之姪子進 行詐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難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客觀上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再-25-2025030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儒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儒 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當時筆錄以及在場證人楊 東皓、蕭羽宏證述;然證人楊東皓、蕭羽宏係詐騙集團成員 ,聲請人曾遭渠2人毆打、拘禁,且渠等尚有地方勢力,故 對渠等於審理之證述,聲請人當時不敢反駁,只能說沒有異 議;另外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施用毒品部分,亦已接受勒戒處 罰,原確定判決是否合乎一罪不二罰;又聲請人於案發現場 一再詢問當時員警是否有開執法紀錄儀,員警表示有,聲請 人始坦承扣案毒品是自己的,事後開庭才知道員警並未開啟 執法紀錄儀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 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 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其因畏懼證人楊東皓、蕭羽宏威勢,始未能敢於審 理期日對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表示異議,指摘原確定判決採 認證人楊東皓、蕭羽宏證述,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惟查,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辯解,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證據取捨及採擇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㈢」),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 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核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現場員警未開 啟『執法紀錄儀』乙節,亦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㈡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罪間之關係,是否合乎一罪不二 罰而有存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所謂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 件顯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TYDM-114-聲再-3-202502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傅招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輕刑 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該款 規定所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前開再審條文所稱應受 「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 括有絕對免除其刑可能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在內,並未論述「減輕其刑」規定之單純量刑減輕事由亦屬 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招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判決)。抗告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旨如其理 由欄一所載。惟查,抗告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案件,並非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第13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本案判 決在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無從執為聲請再 審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至於能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或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再減 輕其刑至2分之1等量刑減輕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況原確 定判決對抗告人於原審否認有營利之販毒意圖,已說明何以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撤銷第一審誤引該規定 予以減刑之判決,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符合該減刑規定之自白 卻未獲減刑之情形。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仍未主張有何新 事實或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漫事爭論,或對與再審無關之 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自非有據。至 於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此屬得否 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56-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輔助參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許宗力變更為謝銘洋、輔助參加人代表人 由王福康變更為陳雅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原為任職於輔助參加人之法官(已於民國109年7月2 日退休),其108年年終職務評定,前經評定機關輔助參加 人109年度第1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初評為「良 好」,報送被上訴人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 9年6月16日第6次會議審議後,依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 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議退回原評定機關重行 審酌。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8日第2次職評會重行審議,並以 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結果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 經輔助參加人當時院長李麗玲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並電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再 次召開109年8月7日第3次職評會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 良好,重行報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評議會109年9月23日 第9次會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 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12日院 台人三字第1090029069號函暨函附核定清冊附件(下稱原處 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並經該部109年10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94983932 號函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109年10月27日基院麗人字 第1090001582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核,經輔助參加人審認與職評辦法第 2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合,遂以109年12月4日基院麗人字第1 090001752號函(下稱復核復函或復核決定)維持原職務評 定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復核,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闡明,本件訴 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後,上訴人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 :⒈原處分、復核復函及再復核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輔 助參加人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 行政處分。案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再復核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輔助 參加人之良好評定意見,應作成核定之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度審理之案件(即再復核決定附表1所示5案件 ,下分別稱系爭附表、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論12次 、延展宣判期日21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各該系爭5案 件之最後1次延展宣判期日裁定所載之理由,以及上訴人於 職務評定評議程序及職務評定復議程序所述的再開辯論後延 展宣判期日理由可知,上訴人純粹因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 而裁定延展宣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並公告周知於眾,惟上開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顯 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上足以認定為不得不予變更或延展期日之 「重大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從 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頻率及分 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再者,上訴人自承 ,就其對外宣示判決期日已使判決當事人及關係人對法院如 期宣判有所期待乙事,知之甚詳,而其之所以裁定再開辯論 或延展宣判期日,多數與其未及審酌法律事實、漏未裁定即 進行簡式審判,以及其認為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其閱卷 時間相對增加,寫作時間相對減少,未能如期製作完成裁判 有關,然此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及決 定宣示判決期日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理由情況下 ,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復於同一案件多次以其寫不完 判決為由,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人對法院如期宣判 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且從上述上訴人裁定 延展宣判期日理由以觀,已足使一般民眾對法官專業能力產 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 品質,影響司法公信,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 式。 ㈡評議會審議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時,並未針對上訴人作成再 開辯論裁定與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予以評價,而是審 酌上訴人所審理案件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規範,而認其敬業精神顯有不足,業已 具體敘明認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的理由及依據 ,且已就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為綜合評價,核無上訴人所指 單以裁定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的件數為唯一的評定依據 ,難謂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何出於恣意之情形。從而,被 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8年之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 良好,核屬被上訴人為達其就上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 」予以適時職務監督目的所得採取之適當及必要方法,且該 方法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即留原俸級、不予獎勵及負面 評價等)與職務監督之公益目的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難 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職務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被上 訴人依據上開具體事蹟,於職務評定評議程序,綜合審酌後 變更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核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至再復核決定雖有指摘系爭5案件有歷經再開辯 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而未進行實質調查之情節,並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援引為答辯理由,然細觀原處分之內容即可知 ,評議會並非以此情事作為決議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改列 為未達良好之理由,故再復核決定之此部分理由論述,尚有 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綜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改 列並核定上訴人108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無 違誤,復核復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復核決定遞予維持 之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10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 即行為時,下同)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款規定: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受評人在評定年 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八、 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 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16 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 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 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 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關 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 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務 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審定機 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二、 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第18條第2項規 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 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 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 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 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者,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之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 「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 依第16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但司法院依第18條第2項 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 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 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可知,法官現辦事務 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 評定,報送被上訴人核定。評定機關有違反職評辦法、評定 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被上訴人得退還原評定 機關於文到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被上訴人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法官職務評定係對 法官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之綜合 評價與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評定機關就此事項有判 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評定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 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 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評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評定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 之權限;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評定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 審查。 ㈡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足見獨立審判之保護具有憲法上利益,職 務監督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之(法官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並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然審判獨立 非法官之身分特權,毋寧是權力分立制度下,依事物之本質 ,所建構出賦與法官超出黨派以外,本於良知,依據法律, 自由、不受任何干涉行使職權之當然結果;其另一層意涵亦 在令法官忠實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以確保人民受 迅速、充分、有效且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參照);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職務監 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 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即係國家以職務監督方式,確保法 官確實依法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更可見職務監督 固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但不論審判事務範 圍或領域如何,並沒有寬廣到全然排除以確保法官依法執行 職權為目的之職務監督措施。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 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區分。所謂「 核心領域」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 實體或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不得介入干涉,至 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在確保 合於外部秩序之事務流程、終結職務上事務之外部形式,或 是遠離裁判核心,而僅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須受 職務監督,而在職務評定的範圍內。以法官於案件之管理、 期日之指定為例,當法官就同一案件多次再開言詞辯論,或 延展宣判期日,以致稽延案件之進行,客觀上有使人民受法 院適時審判之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顯有受侵害可能,且參 諸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務監督得督促法官依法 迅速執行職務規定本旨,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客觀上可以自審判工作的裁判內容及法之發現 本身分離,不影響法官的裁判自由,已遠離裁判核心,而僅 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構成屬於外部秩序的形式要 素,當屬外部秩序的範疇,屬行使職務監督之範圍。  ㈢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 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依此授權所訂定 發布之法官倫理規範,依其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 合理之負擔。」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 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 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之規定可知,「謹 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與義務,故法官開 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 理之負擔,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 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及第311條規定:「行獨任 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 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 形者,不在此限。」足見當法官諭知案件辯論終結並指定宣 判期日時,通常意味著案件已調查、審理完竣,當事人已可 期待宣判之到來,除非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 及延展宣判期日,此非屬法官可恣意行使的權限,應避免同 一案件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以免案件被任意稽延 。是以,倘若法官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 期日,當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之 一判準,以藉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此部分無涉法之發現 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已 遠離裁判核心,客觀上已足使人民對法官於開庭前未充分準 備,未謹慎、勤勉、妥速執行,無故延滯訴訟程序,增加當 事人不合理負擔之圖像,影響人民對法院依法審判之信賴, 乃屬具有外部秩序的形式要素當非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 」,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在職 務評定的範圍內,行適當之職務監督,於審判獨立自無侵犯 。  ㈣經查,上訴人審理系爭5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 日的情形,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次、延 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辯論3 次、延展宣判期日5次;系爭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裁定再開 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裁 定再開辯論2次、延展宣判期日3次;系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經裁定延展宣判期日3次。以系爭5案件,共計裁定再開辯 論12次、延展宣判期日21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而須裁定延展宣 判期日,且同一案件以相同理由,一再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並公告周知於眾,純粹是因為其尚未完成判決之撰寫,上訴 人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顯不足以被認 定為不得不予以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上開各延 展宣判期日裁定,係與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且從系爭5案件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的次數、發生 頻率及分布的類型整體觀察,顯然不是偶然發生,上訴人係 慣常將裁定再開辯論或裁定延展宣判期日,當作其於寫不完 判決時之緩衝方法,不僅彰顯上訴人在其決定終結言詞辯論 程序及決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時,並未謹慎為之,且在無重大 理由之情況下,並未能勤勉、妥速撰寫判決,而於同一案件 多次以其寫不完判決為由,即延展宣判期日,顯有斲傷當事 人對法院如期宣判之信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已 足以使一般民眾對於法官專業能力產生不信任感,甚而可能 懷疑其審判過程之謹慎程度或其裁判品質,影響司法公信, 並突顯上訴人敬業精神不佳的行為模式。上訴人於敬業精神 項目之表現,已致其與良好法官形象有所差距,並足以斲傷 民眾對良好法官之形象,且無其他事實或證據得予以校正、 補救此缺失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 事,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職務監督者,係上 訴人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並非「核心領域」,並 無侵害審判獨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綜合考評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 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為由,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 第8款規定,決議其108年職務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而以原 處分請臺灣高等法院轉知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輔助參加人以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其108年職務評定經原處分核定之結果為「未達良好」,核 無違反職評辦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 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情事,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務評定已侵害審判獨 立,有裁量濫用,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違 背整體評價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變更處分,屬裁量權濫用,不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官自治精神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 已就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適用法令亦與 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再開辯論事由屬於審判事 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法定義務,已侵害審判獨立,上 訴人108年度收案525件,有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者僅4 件,佔0.762%,被上訴人以不到1%案件之瑕疵,指摘上訴人 欠缺敬業精神,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不利因素作綜合評價,顯 然違背整體評價原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不符比例 原則,被上訴人對其他法官有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1 1次者,連函查原因都不為,卻只針對上訴人,違反平等原 則,又依全國一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再開辯論數量在上訴 人件數之上亦有之,惟被上訴人只處理上訴人而未及於他人 ,屬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系爭5案件之小瑕疵如何該 當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須達「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 要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 觀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 執,及對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 採。又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輔助參加人 報請核定之108年職務評定為良好,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即於法不合,不論其選擇之訴訟種類為何,均不應准許, 原判決併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 起訴時訴訟種類選擇並無違誤,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自 不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2-上-73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士梧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 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行騙者)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其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供該行騙 者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行騙者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素琴、林以晨、于筑瑩、洪千代、彭慶輝、連柏勛、 黃偉亮、任靜慧、曾佳雯、姜佩彣、林秀美、沈淑玫、李長 恩、彭連鈞、江春貴、陳福壽、許玉君、葉淑芳、楊國浩、 林慧貞、劉蕙芬、劉宗翰、陳勉、陳玲媛、余漢昌、曾智敬 、李麗玉、林源鑑、許密蟾、徐秀珍、段光杰、陳美瑩、江 英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鄭彩鳳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曾佳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梧(下稱被告)固因交付本件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為「李經理」之行騙者,使行騙者向 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本件帳 戶,嗣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3、4153、8540號(下稱前案),認 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前案與本案(113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2案犯罪 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0頁、第296頁至第309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93、4153、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起訴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是因為接獲詢問貸款需求的電話, 與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加為LINE好友,對方告知伊需要 洗數據才方便貸款,而且有提供身分證影像畫面給伊,伊才 會相信對方並依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在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當面交付本件帳戶上開帳戶 資料給「李經理」,伊聯絡不上「李經理」後就打電話給16 5反詐騙專線詢問,也去報案,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臨櫃補 發本件帳戶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之行騙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件帳 戶後,旋即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兆豐銀 行112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帳號 餘額表(南投檢偵8428卷第25頁至第26頁)、兆豐銀行112年3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紀錄表及掛失存摺、印鑑紀錄表(偵1893卷第7頁至 第9頁)、兆豐銀行113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 函附網銀交易OTP綁定之手機門號(偵2531卷第28頁至第29頁 )、兆豐銀行113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他60卷第55頁至第69頁)、帳戶交易明細( 南投檢偵8428卷第57頁至第73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行騙者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㈢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50餘歲,且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4 6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 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 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自稱「李經理」之 人的聯絡方式祇有LINE,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祇有 傳一張身分證的影像畫面給我,現場交付那天我沒有詢問他 的個人資料,他也沒有提供公司或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祇 有留下對方的LINE,我那時候在開車,請假祇有請1個多小 時,他們公司名稱忘記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893號卷 第19頁,原審卷第30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 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 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以確保「李經理」其人及任職公 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 式,而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經驗,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的祇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 ,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承:當時要跟「李經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我有問過彰銀及兆豐,都資格不符,我才找他貸款,「 李經理」以洗數據方便貸款為由要求交付這些帳戶資料,是 指美化帳戶,我不知道「李經理」說要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 法、乾淨的,對方跟我說是外面的融資公司,對方說要先幫 我養帳戶等語(見偵1893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306頁 )。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 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李經理」 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 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李經理」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 有疑。況被告曾於97年9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3千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取款帳戶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253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而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那時候我有一點懷疑,所以我每天跟對方催,我 懷疑對方是否會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 )。是被告既有交付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且於 本案行為當時已有懷疑,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而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 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 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提出與「李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祇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行騙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 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 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 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 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 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㈤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本件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將各該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 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9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11、13至44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49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附表編號1至48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 予審理,尚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獲取 己身所需資金,不循正當合法途徑進行借貸,反而欲利用不 法方式美化帳戶,取得貸款,而無視對方可能為詐欺分子, 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行騙者及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 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遊覽 車司機、子女已經成年、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48為起訴部分,編號49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素琴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素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李素琴111.07.25警詢筆錄(投興警偵字第1130001596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7-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8-44頁) 3.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5-50、58-63頁) 2 林以晨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向告訴人林以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以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林以晨111.07.20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7-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南投警卷第71-76頁) 3.告訴人林以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78-89頁) 3 謝佳樺 行騙者透過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111年6月間某日起被害人謝佳樺依指示至網站名稱「Hopoo」(網址:https://mq7fh.hnwstsc.com/zfkec、https://q11j8.yzbhny.com/khwt8)註冊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致被害人謝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1.被害人謝佳樺111.08.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5-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8-104頁) 3.被害人謝佳樺提出手機轉帳畫面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臺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警卷第105-106、116-120、126-130頁) 111年7月2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4 于筑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于筑瑩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網址:https://www.hopoo.com/#/?routerlink=register)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于筑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于筑瑩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34-1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37-141、146-147頁) 3.告訴人于筑瑩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5張(南投警卷第142-143頁) 111年7月1日1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7500元 111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5 劉惠娟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向被害人劉惠娟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劉惠娟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51-160)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50、161-164頁) 3.被害人劉惠娟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南投警卷第165-171、173頁) 6 洪千代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洪千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洪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洪千代111.07.3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84-1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193-195頁) 3.告訴人洪千代之提出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Hopoo」客服郵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等(南投警卷第205-216頁) 7 譚大偉 行騙者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珠」、「Veronica關薇」向被害人譚大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譚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5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1.被害人譚大偉111.07.2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21-2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23-228頁) 3.被害人譚大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南投警卷第229-238頁) 8 彭慶輝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彭慶輝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慶輝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45-251頁)、111.8.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52-2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54-258、260頁) 3.告訴人彭慶輝之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262、264-280頁) 9 連柏勛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連柏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連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9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連柏勛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85-28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87-290頁) 3.告訴人連柏勛之提出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291、296-297、299-302頁) 10 黃偉亮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黃偉亮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偉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9700元 1.告訴人黃偉亮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07-3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10-315頁) 3.告訴人黃偉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18-324頁) 11 任靜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SK NELSON GROUP LTD.投顧公司總裁之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任靜慧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任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任靜慧111.08.0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29-3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32-337頁) 3.告訴人任靜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38-341頁) 12 曾佳雯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Veronica關薇(助教)」向告訴人曾佳雯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曾佳雯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47-353頁)、111.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54-3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46、359-368、他9902卷第39頁) 3.告訴人曾佳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369-373、378-401頁、他9902卷第41-71頁、他60卷第91-93頁)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13 姜佩彣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張景明(教授)」、「萱萱」向告訴人姜佩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姜佩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姜佩彣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05-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07-414頁) 3.告訴人姜佩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Hopoo平臺頁面擷圖、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15-420頁) 14 劉偉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被害人劉偉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被害人劉偉煌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25-4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27-433頁) 3.被害人劉偉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34-439、442-446頁) 15 林秀美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蔣婷」向告訴人林秀美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秀美111.07.2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50-4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53-459頁) 3.告訴人林秀美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60頁) 16 苗青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Hopoo客服專員」向被害人苗青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苗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被害人苗青111.07.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65-4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7-472頁) 3.被害人苗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74-481頁) 17 沈淑玫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曉曼」、「助理蔣婷」、「H0P00亞太客服-陳」向告訴人沈淑玫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沈淑玫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84-4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88-492頁) 3.告訴人沈淑玫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94頁) 18 李長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向告訴人李長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李長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99-50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98、502-506頁) 3.告訴人李長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08-509頁) 19 彭連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抓k線獲利無限蔡小小」、「虚幣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彭連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連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連鈞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13-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17-523頁) 3.告訴人彭連鈞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24、528-553頁) 20 江春貴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向告訴人江春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江春貴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56-5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58-567頁) 3.告訴人江春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南投警卷第568-574頁) 21 陳福壽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陳福壽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福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福壽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80-5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79、584-591頁) 3.告訴人陳福壽提出之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593-596頁)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22 許玉君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許玉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玉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22-6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24-629頁) 3.告訴人許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31-636頁) 23 葉淑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葉淑芳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919元 1.告訴人葉淑芳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42-6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41、645-650頁) 3.告訴人葉淑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51、657-661頁) 24 陳秀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陳秀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陳秀玉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67-6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71-673頁) 3.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81-685頁) 111年7月4日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5 楊國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楊國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6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楊國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90-6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99-704頁) 3.告訴人楊國浩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12-735頁) 26 林慧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告訴人林慧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林慧貞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40-7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745、750-752頁) 3.告訴人林慧貞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54-773頁) 27 劉蕙芬 行騙者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劉蕙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蕙芬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78-7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舂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778、784-789頁) 3.告訴人劉蕙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91-795頁) 28 劉宗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向告訴人劉宗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宗翰111.12.0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01-8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04-809頁) 3.告訴人劉宗翰提出之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10、818-821頁) 29 陳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向告訴人陳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陳勉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25-8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24、829-832頁) 3.告訴人陳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33-836頁) 30 陳玲媛 行騙者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玲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玲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告訴人陳玲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44-8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46-856頁) 3.告訴人陳玲媛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58-882頁) 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1 游美玉 行騙者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被害人游美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游美玉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90-8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89-897頁) 3.被害人游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南投警卷第898頁) 32 鄧清悟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鄧清悟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鄧清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鄧清悟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05-90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03、908-913頁) 3.被害人鄧清悟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及LINE聊天紀錄(南投警卷第916-925頁) 33 余漢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向告訴人余漢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余漢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余漢昌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29-93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28、934-935頁) 3.告訴人余漢昌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936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36-939頁) 34 曾智敬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曾智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智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曾智敬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44-9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43、949-953頁) 3.告訴人曾智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54-958頁) 35 饒慶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被害人饒慶河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饒慶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1.被害人饒慶河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62-9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61、965-970頁) 3.被害人饒慶河之提出ATM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972-979、981-986頁) 111年7月4日11時4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36 李麗玉 行騙者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麗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李麗玉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94-9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93、997-1002頁) 3.告訴人李麗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張(南投警卷第1005頁) 111年7月4日1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37 林源鑑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趙欣宜」向告訴人林源鑑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源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源鑑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1-10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14-1019頁) 3.告訴人林源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21-1029頁) 38 許密蟾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許密蟾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密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密蟾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36-10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33、1040-1045頁) 3.告訴人許密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投資網頁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46、1048-1051頁) 39 徐秀珍 行騙者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向告訴人徐秀珍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徐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萬元 1.告訴人徐秀珍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55-10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58-1063頁) 3.告訴人徐秀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64-1066頁) 40 段光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段光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段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段光杰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72-10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071、1076-1080頁) 3.告訴人段光杰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81-1082頁) 41 陳美螢 行騙者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美螢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美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美螢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00-110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05-1110頁) 3.告訴人陳美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11-1121頁) 42 江英娥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江英娥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江英娥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30-11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35-1138、1144-1145頁) 3.告訴人江英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南投警卷第1139-1143頁) 43 何雪梅 行騙者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何雪梅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何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4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何雪梅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50-11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53-1156、1164頁) 3.被害人何雪梅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58-1163頁) 44 包寅亭 行騙者向被害人包寅亭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包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7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包寅亭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69-11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71-1176頁) 3.被害人包寅亭提出之臺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1177頁) 45 邱美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15時47分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蔣婷」、「Hopoo亞太客服-劉」,向邱美慧佯稱:得於「Hopoo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系統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邱美慧111.07.19警詢筆錄(嘉檢偵1893卷第58-64頁) 2.告訴人邱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嘉檢偵1893卷第71-97頁) 111年7月2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6 劉秀玲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劉秀玲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元 1.告訴人劉秀玲111.07.01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3-15頁)、111.7.29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6-19頁) 2.告訴人劉秀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檢偵8540卷第27-38頁) 47 王莉卉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王莉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王莉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6時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王莉卉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37-40頁) 2.告訴人王莉卉提出之郵局帳戶、臺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 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77-89頁) 111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2日16時3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2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32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48 林威全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林威全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林威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告訴人林威全111.07.09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41-43頁) 2.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99-108頁) 111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49 鄭彩鳳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鄭彩鳳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向告訴人鄭彩鳳佯稱:得於「HOPOO.BLK」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鄭彩鳳113.07.05警詢筆錄  (併辦警卷第13反-14頁反) 2.告訴人鄭彩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 3.告訴人鄭彩鳳提出其兒子陳弘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辦警卷第20頁反面) 111年7月3日15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79-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偉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4999、5000、5001、5002、120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與同案被告蘇双福共同於本案4處地點,設置比特幣挖礦機 房,以回撥電表方式,詐取挖礦機台實際耗電差額之利益。 然而,蘇双福於本案大社機房前,已有多處地點挖礦竊電, 聲請人有去星堡保全繳他的帳款,對方有出示證明,聲請人 事後會提出作為「新證據」,星堡保全之和解書有註明,及 聲請人自行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之對話逐字稿,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蘇双福於本案以前,已有多處地點挖礦竊電,為 本件竊電主謀,聲請人係受蘇双福要求承租本案4處地點, 僅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蘇双福共同犯詐欺得利4罪,且僅依台電 公司推估竊電數量(金額),致聲請人無力和解,而量處高於 主謀蘇双福之刑度,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偉迪已到庭陳稱:本件聲請再審的「新證據」,係 指聲請人去星堡保全繳同案被告蘇双福的帳款,對方有出示 證明,上述新證據將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至於「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蘇双福在本案之前,就在多處地 點挖礦竊電,星堡保全的和解書有註明,及聲請人向中華電 信查詢的對話逐字稿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然而:  ⒈前述「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之 日期為113年7月29日,已在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7日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聲請再審書狀可稽,顯 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之規定。  ⒉「因發現新證據」部分,聲請人雖稱將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 出,惟等候至今仍未提出其所指之新證據,亦不符合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  ㈡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依台電公司推估竊電數量(金額),致其 無力和解,而遭量處較高刑度云云,無非以個人主觀意見, 再為爭執及辯解,尚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要件,均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27

KSHM-113-聲再-8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