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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相對人A01亦 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〇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42萬9,118元,及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6,153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縮減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4 萬2,288元,核其反聲請及縮減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1(以下簡稱相對人)於96年2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1女甲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離婚,並 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親權人,但對於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有「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 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簡略約定。詎雙方完成離 婚登記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短暫離家散心,卻突然 收到相對人訊息陳稱已變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密碼,並要求聲請人搬離,且相對人 雖稱聲請人返家前先告知,伊會替聲請人開門,但於112 年1月30日返家請求相對人開門,卻遭其怒斥:「你已經 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這裡不是你的 家」,不給聲請人與女兒相聚並解釋之機會,聲請人僅能 以通訊軟體與女兒聯絡。隔日前往甲〇〇學校遞交紙條給甲 〇〇,當日竟收到相對人傳訊表示「女兒指控你突然出現來 騷擾她,令她心生畏懼,以後別再這樣、否則我會應女兒 要求採取適當保護行動云云」。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亦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換鎖歸家不得及負面 離間下,導致女兒誤認係聲請人主動離家,加深其對聲請 人不諒解,故有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 所示。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 ,伊不爭執,惟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已依約定陸續移轉持分5 分之3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其等在法律上已達到 多數決門檻,聲請人亦無權向其等收取租金,可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完全享有該屋之經濟價值約4,180萬元,另 聲請人並於離婚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保險,應有相當 於4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名下財產。是甲〇〇所享 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以此等財力,足以維持 其生活,甲〇〇之扶養請求權,應受限制,不得繼續向聲請 人請求。又相對人自陳為科技業總經理特助,收入頗豐, 而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得依 靠過去累積存款維生,名下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占用中,應屬施予住屋給付之事實上扶養行為,原登 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轎車亦提供予相對人繼續駕駛接送甲〇〇 ,亦屬聲請人在扶養甲〇〇上之具體貢獻。且兩造在經濟能 力比較上,相對人有明顯優勢,自應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全數之扶養費,其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將來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另探視行為亦能評價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扶養之最基本手段,則可認在未成年子女拒絕與 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會面交往,可以解為其表達完全沒有受 此方為扶養之需要,自無定其扶養費數額與履行方法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依聲請 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反聲請駁回。⑶聲 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聲請人外遇於111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逐年移轉方式贈與甲〇〇,並同意相對 人與甲〇〇繼續居住。相對人僅將電子鎖密碼變更,聲請人 持有磁扣,仍得以之進出,但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突然 來訪,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之事對聲請人抱有極大不信 任感,而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又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在 未告知甲〇〇下至校門等待甲〇〇下課,稱要與其一同搭公車 返家,致甲〇〇受到驚嚇躲至廁所致電相對人,並將聲請人 給予之字條丟棄,嗣由相對人之父協助接甲〇〇返家,相對 人為防止聲請人不當打擾,始將磁扣取消。甲〇〇已多次向 聲請人表示「你可以回去找你的男朋友,不用過來看我們 」等語,可見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行為,不想與聲請人見面 ,並非相對人阻止、剝奪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來函商討與甲〇〇會面交往及系爭房 屋使用權等事,但未待相對人回覆,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聲 請及刑事告訴,且迄今拒絕依離婚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甲〇〇,而聲請人並已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均由相 對人繳納。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積極與聲 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原已排定時間與聲請人面談,然聲請 人藉故取消,又於該時段無預警前往系爭房屋,其提起本 件動機實為可議。甲〇〇因聲請人行為造成心理極大傷害, 且明年將參加國中教育會考,面臨備考壓力,實無暇應付 家事紛爭,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且兩造及甲〇〇間因 系爭房屋有刑事訴訟,甲〇〇亦因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向鈞院聲請調解在案,故聲請人與甲〇〇間有法律上利 益衝突,當有限制聲請人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又 甲〇〇已年滿15歲,具相當判斷能力,得明確表明其自身想 法,並審酌聲請人仍有通訊管道可與甲〇〇聯繫,實不宜強 行訂定甲〇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 及甲〇〇於暫時處分案件(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所述 ,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事宜,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提出 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狀所載。   ㈢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甲〇〇之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1 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甲〇〇之扶養費 共計(計算式:32,305×15×1/2=242,288,元以下4捨5入 ),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 間相對人為其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又聲請人為甲〇〇之母,對甲〇〇負有扶養義務,依前 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 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至甲〇〇大學畢業 為止,亦屬有據。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 形,請鈞院併予宣告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 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 起至甲〇〇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 人1萬6,153元。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〇〇,嗣兩造於111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可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22頁 ),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僅約定聲請人得依未成 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卻 於111年6月13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阻撓聲請人與 甲〇〇會面交往,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甲〇〇聯繫,並據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23、25、31頁), 相對人則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稱    聲請人不適宜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意見不一,難以理性溝通。    且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 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 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 女方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見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21頁),並無明確之時間及方 式,則為解決兩造有關探視子女紛爭,本件有確有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兩造依循 並避免紛爭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依職權函 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 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離 婚後雙方仍有同住及能協力分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未 約定會面交往事項,惟自111年6月間被迫離家後至今皆無 法與未成年人見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 實際情事提出聲請、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②現在會面交 往狀況評估:聲請人另有聲請暫時處分,並有接受親子會 面交往協助之服務。③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聲請人對 於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以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 內容尚為合理,於子女照顧、親子相處方面頗具自信,聲 請人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④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正確 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⑤善 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 未解的不信任情緒且溝通中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 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 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 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後,相 對人提出未曾阻止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惟 未安排親子互動,評估兩造過去對於會面較無明確溝通。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會面, 訪視時無觀察親子互動。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願 意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聯繫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 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 未阻礙或拒絕未來未同住方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會面 之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使未同住 方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酌 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已為 青少年,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變更 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9至212頁),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並考量甲〇〇已年滿15歲,依其年 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其自身事務已具有一定程度 之自主決定能力,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酌其於訪視時 所述及先前於暫時處分事件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見保密卷及上卷第269頁),爰酌定聲請人 與甲〇〇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 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1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 為協議,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甲〇〇之母,縱未任親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仍應負扶養責任。雖聲請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其 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再其請求扶養費。惟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聲 請人所辯自不足採,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兩造離 婚後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 之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以3萬2,305元為甲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於以上 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及其未曾實際給付金錢作 為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其已提供系爭房屋供甲〇〇 居住及供車輛予相對人使用。惟查,兩造雖以離婚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與甲〇〇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兩 造逐年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甲〇〇,然其約定係 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所為協議,並非係為甲〇〇扶養費所為 約定,縱令甲〇〇因而取得利益,亦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所 為之財產規劃,已難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 。至於聲請人名下汽車於兩造離婚時亦分歸相對人所有, 同為兩造就夫妻婚後財產所為協議,亦難認係分擔甲〇〇扶 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衡酌相對人 為甲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是其主張甲〇〇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 分擔2分之1即1萬6,153元,應屬妥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其 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對甲〇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由兩造各分擔1萬6, 153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 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 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聲 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諭知於本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 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〇〇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 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 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 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甲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 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A01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但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 會面交往時間或與聲請人A02過夜。 二、聲請人A02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 感,相對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年滿17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4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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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涂藹芸 相 對 人 冉光國 關 係 人 涂柏洲 涂藹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冉光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涂藹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冉光國之長女,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 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約三至四年前記憶力衰退,會重複購買雜誌或過多之 便當,亦曾於短時間大量提款及不當使用,卻無法說出將錢 花費於何處,經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缺乏病識感。相 對人目前可自理基礎日常生活,惟定向力較○○前退化,無法 說出時間與日期,亦無獨立之交通、家電操作及財務決策能 力。今年曾因確診○○○○及○○○○致使○○,惡化本已退化之認知 功能,期間大小便失禁、失去行走能力,康復後認知功能仍 無法恢復原有之水準。鑑定時,相對人可口語回應鑑定人所 提出之所有問題並回答切題,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但無 法說出居住地址與目前日期,對生活周遭事物缺少基本之理 解與參與、生活常識缺乏、解決能力、金融常識與計算能力 不佳。心理衡鑑部分,今年曾於中山醫院進行○○○○○○○○測驗 (OOOO),得分為十二分,屬於○○○○○○○○。本次以○○○○○○測 驗(OOOO),得分為十二分,相對人於時間定向力缺乏、地 點定向能力較佳、短期記憶嚴重受損、視覺空間及執行能力 些微受損、命名受損,語言覆誦較佳及抽象概念思考部分收 損。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上下肌力皆佳,可握筆書 寫,回答切題,於聲請人提及其花銷問題時情緒略顯激動外 ,其他時間情緒緩和。基上,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短期記憶力有相當之退化,日常生活能力基於過去 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之學習及判斷則易受目前記憶 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就使用資訊及邏輯分析能力較為不足, 並缺乏財務管理能力,相對人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完全缺乏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目前為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為○○○○○○○○○,且相對人之病識 感及醫療遵囑性差,目前不具回復可能性(參見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 安字第一一三○○○○八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 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涂藹芸 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一涂藹廷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 二涂柏洲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先表示並不知情有聲請 輔助宣告,後稱對於聲請輔助宣告無意見。聲請人身心狀況 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住院期間,每日前往至 醫院探望相對人一至二次,並表示相對人因罹患○○○,近年 曾一次性提領大量金錢,擔心相對人日後有受到詐騙之風險 ,與相對人之配偶討論後決定聲請輔助宣告,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關係人一因患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 居於護理之家接受治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聯絡人,其表示 平常少與相對人聯絡,並不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惟係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認為沒問題等語。關係人二表示考量自身 年齡稍長,擔心未來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聲 請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關係人涂 藹廷、涂柏洲對於由聲請人涂藹芸擔任輔助人一事,皆表示 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筆錄、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三○二九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同年十一月八日一一三宜阿寶字第一一三一 三○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等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 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11-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A02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10年4月5 日分居,嗣於112年4月24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 決兩造離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 。兩造現依往來慣例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常以理由拒絕 或不予配合,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採取不同會面交往方 案,且主張均應由聲請人當日往返新竹之相對人住處接送, 對A05則應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陪同,絲毫不考慮 聲請人舟車勞頓、與A05會面交往甚少且僅限當日來回,客 觀上無法履行,實則剝奪聲請人及祖父母對於孫子女在家族 親情的發展與培育。爰聲明:㈠請准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5自出生起至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自110年4月5日家暴事件後,離開原兩造住處 ,A05當時年僅7 個月,對於聲請人幾無印象,聲請人從未 參與A05之保護照顧,會面交往仍有由相對人陪同,並採取 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A04、A05現均與相對 人同住於新竹,為避免舟車勞頓降低子女會面交往意願與維 持身體健全成長,會面交往應以相對人住處為兩造交接地點 ,並應由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寒暑假則仍以子女 學習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為答辯聲明:㈠聲請人得依家事答 辯狀附表1-1至1-3號所定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 與A05會面交往。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於112年4月2 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相 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確定。聲請人雖 未任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A04、A 05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 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義務,故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A04、A05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4、A05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本院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28號曾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A04、A05部分據覆略以:「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兩造現階段會面雖保持未成年子女1(即A04)及聲請人之 聯繫,惟未成年子女2(即A05)與聲請人間關係與互動較 為薄弱,相對人期待以漸進式之方式促進未成年子女2與 聲請人之關係,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本會考量現行會面方式尚無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互動 安排,不利未成年子女2 與聲請人建立親子關係,故針對 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會面之情形,本會建議參酌聲請人 之會面規劃與意願後,分別訂定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 會面方案,未成年子女1以定期會面之方式,未成年子女2 則以漸進式之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共享有兩造會面 之權益。」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 年8月26日111年心竹調字第16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 ;聲請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㈢聲請人同意探視,亦期待 未同住方能時常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因聲請人探視受阻, 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持親子關 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晟 台護字第1110387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在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111年度婚 字第128號卷二末頁保密證物袋內),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 04、A05之年齡、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 日與未成年子女A04、A05相處之時間,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 上8時前,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 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次接送;聲請人負擔接送時,應於 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如火 車站、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相對人負擔接送時,應於該 週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A04、A05送至聲請人住處或 兩造合意之地點,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至原處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之寒假及暑假 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 加與A04、A05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4 、A05共同生活15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A04、A0 5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 個月協議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學校 ,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5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 假之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由聲請人 負責接送。 三、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㈠中華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 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 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㈡中華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 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四、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 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 、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交往,相對 人不得任意妨礙。 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實際住所地址、聯絡電話或其 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在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之範圍內,應隨 時通知他方。 六、未成年子女A04、A05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 女A04、A05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4、A05自行決定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9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潔怡律師 簡 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丁○○(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原兩造和睦相處,後因被告個性固執,兩造又多於家 庭開銷及子女照顧教養上有所衝突,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原 告因無法忍受被告,遂帶長女遷離原共同住所,並向本院就 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聲請調解。  ㈡被告亦曾多次表示欲與原告離婚,惟因被告之宗教信仰,兩 造始終無法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取得共識。一百零 八年間,本院以兩造間短期內之情緒激烈,係因原告聲請調 解及子女照護等因素所導致,認兩造不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由,駁回原告之離婚請求,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經第二、三審上訴始 告確定。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兩造仍未言歸於好,除就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外,幾無互動,迄今已分居長達七年 有餘,原告亦為此飽受身心所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持續求 助心理諮商至今,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被告以偏執及難以溝通之態度 照顧二名子女,如聽信無鹽食物較健康,故強迫家人進行無 鹽飲食長達數月、為照顧長女不慎遭菸蒂燙傷之皮膚,以防 止新皮膚遭曬傷為由,將長女禁足於家中半年等情。原告曾 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卻依舊堅持己見,導致兩造爭 吵不斷,又被告此等將未成年子女置於無菌室之照護方式, 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原告現任職於外商公司,收入穩定、具良好之經濟能力,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融洽,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 力。事實上,原告雖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惟日常皆由 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到校,盼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可使渠等與一般孩童無異,自由自在之成長。又觀社工之 訪視報告可知,原告有足夠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意願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性發展。  ㈤於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中,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原告另有女友 為不實之陳述,實為原告為讓未成年子女間理解兩造已不可 能復合,不時會嚷嚷著「我要去交女朋友」等語,然實際上 原告現與父母同住,工作朝九晚五,且參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七時至每週日下午七時止,故原告並 無多餘時間與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倘原告真與被告以外之人 有不正當往來(假設語氣),應有跡可循。  ㈥被告稱原告有女友一事,係因報稅收據中有○○○檢驗醫療收據 及未成年子女告知,然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倘若真 與他人有不正當之關係,豈會逕自將手機交由未成年子女使 用。原告自大學開始,每年皆會接受○○○篩檢,迄今未曾中 斷,詎料竟遭被告汙名化並自行想像係原告在外有外遇行為 。  ㈦被告於前案及本件皆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係因原 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有不正當往來,惟此主張證明被告堅信有 第三人之介入,無法正視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挽回。基上,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 一請求酌定兩造共同監護二名子女,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看診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之意,於前案法院判決被告可自行決定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後,仍先取得原告同意後方為辦理。而 被告亦未曾同意分居,實為次女住院後被告陪同住院就醫時 ,原告稱被告無法照顧長女,遂請婆家幫忙照顧,惟次女出 院後,原告卻開始藉故不願回家並稱其兩個小孩都不要了等 語。原告稱被告強迫家人進行無鹽飲食長達數月,實際上原 告經常邀請親友來家中吃飯,若未調味為何要屢屢邀請他人 ,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  ㈡被告於前案會知情原告有女友一事,係由原告公司之同事告 知,又報稅時發現原告提供之報稅收據中有原告○○○檢驗醫 療收據;被告於本案會知道原告有女友,乃因未成年子女使 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跳出簡訊,因而發覺原告有女友 。被告於一百零二年間,發現原告與同事討論渠等前往大陸 出差期間嫖妓之訊息,原告當下因醫療檢驗單據而承認,又 於同年五月期間,因被告於原告之行李箱內發現用過之保險 套,復在原告手機發現曖昧簡訊,原告遂又承認其在臺灣及 大陸均有發生婚外情。後長女不慎遭原告之菸頭燙傷眼睛, 兩造於此時重修舊好,並於同年九月間一同陪伴原告至美國 出差,非如原告指摘被告禁足長女於家中半年。詎料,於一 百零四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再度發現原告於出差期間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之訊息,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至四月間,原告 經常於半夜外出,被告再度查找到原告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 為之訊息。  ㈢原告生活日夜顛倒,照顧小孩皆由他人代勞,雖法院規定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周五下午七點至每周日下午七點,惟實際會 面交往時間係由原告任意更改或延長,被告均配合其安排。 又前案判決亦明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應由被告保管,但原告 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美國公民護照交予被告,甚至否認 應由被告保管護照一事。  ㈣基上,被告盡心維護家庭,並無可歸責之處,迄今仍有意與 原告和好,原告擅自離開家庭,並遺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實為造成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應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兩造一百零九年 至一百一十年財產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並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 一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參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八號判決【53】)。經查,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數次主動表達不想出庭,長女丙○○強調自己有決定的權利,不希望出庭,而丁○○亦表示年紀還小,不希望出庭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八頁),且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出庭一事,均表達意見認為不妥(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故本院不傳訊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主體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雖存有長期分居之婚姻重大破綻,但應歸責於原告,且 無個案過苛情形,故原告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現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查明無訛 。原告曾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無果 後遂訴請離婚,然離婚部分經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十一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於 一百零九年間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一○七年度 婚字第二十一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強制固執,兩造又於家庭開銷及子女照 顧教養上多有衝突,雙方互動冷淡且長期分居,客觀上兩造 已無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被告則 否認上開原告之主張,並辯稱於本案會知道原告現有女友, 乃因未成年子女在原告要求下使用原告手機時,於手機自動 跳出簡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情等語。經核原告就其前揭 主張,除兩造長期分居為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外,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告所辯內容,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不滿原告會找其女友,好像與被 告離婚是很開心的事情之陳述相符,足信兩造於前案駁回離 婚確定後,原告並未因此回歸家庭,仍持續兩造分居狀態之 原因,在於原告另有女友,可歸責於原告,即使以前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基於原告之歸責事由並非停留於 前案,而係持續發生,並無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前案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符合丙○○、丁 ○○之最佳利益,並無改定變更之必要: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另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之一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 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晟台護字第一一三○一八二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有固定會面時間,並具陪伴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不希望離婚、給 未成年子女完整的家,故希望維持原判決。評估兩造皆具 有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二歲、 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八歲,皆具表達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親 權能力、親權時間、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並具監護意願 ,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評 估兩造皆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過往兩造溝通不順,且兩 造皆有資源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亦良好,故建議 安排兩造接受具體教養計畫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又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丙○○、丁○○如何 會面交往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表示,現在 平日週一到週五與被告同住,每週五下午至週日下午到原告 住所。平日上學則是被告陪伴到校,偶有兩天係由原告帶未 成年子女上學,放學則是由被告接送。寒暑假期間,未成年 子女在兩造處所時間原則各一半,但在原告住所的時間較多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另關於前案確 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訊問原告前案確定後,兩造是否依照 確定判決履行,原告陳稱兩造現在是按照前案結果履行,會 面交往部分是按照判決結果,但有部分兩造會協調,例如女 兒上學是原告會負責送,可以協議離婚,其他親權及扶養費 之內容依照原確定判決等語。  ㈣基上,經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及兩 造到庭陳述,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環境關係、 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後,本 院認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 運作迄今尚無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符合丙○○、丁○○之最佳利 益,自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三項改定變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關內容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原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原 告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請求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8

TPDV-113-婚-17-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 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 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林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關係人丙○○之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因相對人 長期受人控制使其他人無法接近,現得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ㄧ事,為保留共有土地,請求追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游正名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 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均能切題回復,知悉自身 要做輔助宣告,並拒絕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游正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 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 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相對人係一「雙相疾 患」亦稱「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而雙向疾患 係一「陣發性」疾病。患者於病情穩定時,其本有之意思能 力不致因「罹病」而蒙受任何負面影響;然於病情惡化,由 其出現躁期、鬱期發作時需接受治療外,情緒回復常態亦須 持續、規律服藥,以降低復發之可能,然而,規律服藥不保 證雙相疾患病情得以持續穩定,不再復發。本次鑑定時,相 對人之情緒狀態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無理由認為其目前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 2年1月曾於本院區住院第2、3次,其病情難謂穩定,於可預 見之近年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現於顯有不足狀態下,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應以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511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 113年5月2日以晟台成字第113016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調查 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能力,並有監護規劃以 及能安排照顧環境,且聲請人一直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聲請人希望保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惟相對人具表意 能力,是否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建請法院再查明。另有 關相對人之財產與繼承事宜,建請再為調查,以保護身心障 礙者權益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 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 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 人提出欲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佐人,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其與關係人有財產上之糾紛,並表明僅願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 定林秋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 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監宣-83-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 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108年家護字第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9年2月 4日相對人僅因未成年子女翻倒飲料,即將桌上食品及馬克 杯掃落地上、破壞電風扇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舉椅子罰跪,又 因教養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相對人即出言辱罵抗告人,因 違反通常保護令而遭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心生不 滿,於109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調解過程中,相對人 表示若無法取得親權就不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適逢母喪及 遭相對人威脅,不得已才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 就離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達成調解。  ㈡惟後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照顧之責,有不利情事:  ⒈相對人帶梁姓女友(下稱梁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梁女從 事葡眾直銷工作,相對人經常帶梁女到處送貨,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摟抱及親吻。相對人與梁女習慣晚睡,常任憑未成年 子女玩手機到深夜。另乙○○有戴牙齒矯正器,應3個月檢查 一次,原定109年6月檢查,相對人未帶乙○○回診,也不知未 成年子女早上從未用牙膏刷牙,晚上也常未用牙膏刷牙,致 乙○○左下排臼齒蛀牙,相對人亦未留意未成年子女穿著是否 保暖,遲至109年12月間才買冬季制服,丁○○因身體胖,相 對人未為其添購大件的內褲及衣物,抗告人僅能自行為未成 年子女添購相關生活用品。  ⒉於109年9月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到中和居住後,竟連續 幾個月都讓未成年子女吃雪花餅乾搭配冠軍牌巧克力牛奶為 早餐,晚餐則吃雞排等外食,未正常飲食。於109年9月間丁 ○○因天氣炎熱而向相對人表達想睡有冷氣的房間,竟遭相對 人持水管毆打。於109年10月2日乙○○左手小拇指因打球瘀血 腫脹,手指頭不能併攏,相對人未帶乙○○就醫,經抗告人提 醒,遲至109年11年26日相對人母親才帶乙○○去國術館,乙○ ○小拇指迄今仍無法併攏。  ⒊相對人與梁女曾在未成年子女未就寢時發生性行為,未成年 子女因好奇從門縫看到,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 竟模仿聲音動作,丁○○曾因偷看而遭相對人毆打及恫嚇,致 晚上做惡夢。另相對人常以白癡、笨蛋、畜生及三字經髒話 怒斥未成年子女,嚴重傷害其等心靈,且於109年底至110年 年初多次體罰丁○○,致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改由抗 告人親自照顧他們。  ⒋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2日酒後打電話騷擾、辱罵抗告人, 復於同年月13日以再打電話給抗告人就要把手指剁掉等語威 脅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都未主動打電話予抗告人,且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相對人及其母親皆會在旁干 擾,或要求未成年子女去洗澡,或抱怨為何又打電話來等不 友善態度。相對人母親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詛咒抗告人得 到新冠肺炎、最好趕快死掉等語,於111年4月27日乙○○確診 新冠肺炎時,相對人母親竟對乙○○稱「都是你害的,傳染給 哥哥和爸爸,安親班也因為妳停課了,妳真厲害」等語,嚴 重傷害未成年子女心靈。  ⒌於110年5月間新冠疫情肆虐,學校採線上教學,然相對人卻 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外出替梁女送貨,甚至在未熄火狀況下, 相對人逕自下車送貨,讓未成年子女留在車內,丁○○曾獨自 爬到駕駛座,險象環生。疫情期間相對人與梁女經常外出買 晚餐,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學習狀況進行討論,因未成年子女成績均不甚理想,相對 人卻不讓未成年子女補習加強,抗告人購買英文單字本,相 對人及其母親竟對未成年子女稱「不用寫啦、不用管你媽」 ,相對人亦經常讓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或缺課。  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有施打流感疫苗,然相對人卻聽信梁女說 打流感疫苗沒用,而未同意未成年子女施打,致乙○○於110 年10月23日發燒到39.7度、嘔吐5次及腹瀉3次,雖於10月24 日就醫,但未讓乙○○按時吃藥,亦未提醒乙○○帶藥到學校吃 ,且乙○○於11月14日又嘔吐3次,然相對人卻先帶乙○○去玩 樂後,遲至晚上9時才就醫,於11月24日乙○○又嘔吐,感冒1 個月都未痊癒,顯見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責任。  ⒎111年5月20日中午因乙○○玩手機,相對人竟情緒失控掌摑乙○ ○致其左臉頰紅腫。111年4月19日抗告人撥打兩通室內電話 予未成年子女,均無人接聽,嗣抗告人打電話予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小孩都聽到,但是不想接」,然經抗告人詢問乙 ○○,始知因未成年子女不在客廳,沒聽見電話聲,相對人竟 故意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111年4月4日,相對 人在臺中以腳踏車載乙○○時,竟為與梁女打招呼而單手騎車 ,致腳踏車重心不穩造成乙○○受傷,未盡保護乙○○安全之責 任。另丁○○自110年12月起和其堂哥玩手遊並大聲講話,因 相對人未約束丁○○遊戲時間,致丁○○有喉嚨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喉嚨長繭,可見相對人平常疏於照顧及管教丁○○。111 年5月28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去公園玩,相對人未顧及丁○ ○安全,大力推鞦韆,使丁○○從鞦韆上摔落,因疼痛嚎啕大 哭,相對人母親非但未安慰,還嘲笑丁○○太胖、沒路用。  ⒏相對人常封鎖抗告人通訊軟體,致抗告人先前有一年半時間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抗告人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另創 設臉書帳號,然相對人仍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帳號刪掉 ,藉此破壞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違反善意父母 原則。另111年5、6月間乙○○曾向抗告人表示其胸部及肚子 疼痛,抗告人擔心乙○○生理期提早來,對乙○○進行相關衛教 ,於111年6月10日抗告人下班後要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及就 醫,然撥打丁○○臉書電話4通均遭掛掉,向相對人索取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時,相對人也不情願給抗告人,且經未成年子 女告知相對人竟以「王八烏龜,幹嘛要跟你媽說這麼多」等 語辱罵乙○○,後續又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封鎖,並用乙 ○○帳號修改抗告人與乙○○間的對話,顯係逃避其照顧疏失之 責,破壞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管道。於111年5月30日兩 造約定6月3日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回北投,然相對人臨時向 未成年子女提議去游泳,以游泳為誘因來減少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時間,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二次確診風險。  ⒐綜上所述,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改 定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另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相對人獨資經營公司, 月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抗告人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平均 月薪36,000元,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乙 ○○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8,000元予聲請人。  ㈢並聲明:⒈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時 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每名子女 各18,000元之扶養費用予抗告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認為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認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原審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為:「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監護)人,建議 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人」,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抗告人更適任且案主們都 有意願想要與抗告人同住,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 活及受抗告人管教和照顧,由前揭二份訪視報告可知,抗告 人確實更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且2名未成年子女 都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活。遑論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和照顧確有疏忽及不當之處。  ㈡原審111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内容,並未依原審諭知之 事項為詳盡調查。原審於111年6月22日家事調查請求單,載 明送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之事項,包括「一、調 查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二、調查友善父母程度」、「 三、調查會面交往相關事項」、「五、調查改定親權或監護 人之事件」等。然家調官除未就請求調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 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 之行為,進行調查。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僅就:「乙○○腸胃炎 未進食、111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 到駕駛座、受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待遇」等事項作說明,故 家調官顯有疏漏。  ㈢抗告人原本就不擅言詞,且婚後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表 達能力不似多年從事業務之相對人口才。恐遭家調官誤解, 而於調查報告以臆測之詞陳述:「而聲請人似未模仿或覆述 未成年子女之用語」、「聲請人語氣似有心虛但仍堅稱」、 「聲請人疑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 定受照顧意願之行為」等語,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顯有臆測、 速斷及偏頗之疏漏。況查,2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兩次社工 訪視時,已依自由意志且具體表達其意願,故抗告人無須且 確實並未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為特定之陳述 ,故本件家調官確實有嚴重誤解。  ㈣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將責任都推到抗告人或奶奶身上 ,造成子女三餐飲食不正常。相對人慣性使用暴力方式管教 小孩,導致丁○○模仿相對人暴力方式對待乙○○,而且同住的 三位大人都習慣把各種髒話,粗話當作口頭襌,所以也扭曲 了孩子們的價值觀,認為講髒話也沒什麼。相對人不僅沒有 自省的能力,反而還捏造抗告人對小孩呼巴掌情事,這樣的 身教,言教顯不適合孩子們成長。  ㈤2名未成年子女因知悉抗告人對其等非常關心,故在會面交往 之時,方會敞開心扉向抗告人說起許多生活細節,抗告人才 會知悉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之處,尤其在重男輕女之 相對人家中,乙○○尤顯被輕忽,當前來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同 住時,經常表現出不開心及負面之想法;另丁○○亦有逃避心 態,沉迷於手機。抗告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多次主動提出想與 抗告人同住之懇求時,無法視而不見,充耳不聞,此為抗告 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初衷,懇請依法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將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情形,應依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判斷。而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所憑之事實係相對人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該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為兩造 約定親權行使日之前,不得作為本件判斷改定親權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已建議由抗告 人擔任親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未善盡照顧之責 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節,相對人已於原審為陳述,且於家 調官訪談時,逐一就抗告人所為不當教養部分為陳述,並經 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不再贅述。其中相對人以不雅言詞辱罵 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或車上、於掌摑臉頰等節 ,相對人均否認。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間, 就算偶有玩手機到深夜、吃餅乾、巧克力牛奶作為早餐、冬 季穿短袖等節,無法認定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 ,其餘情節亦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所致。 且相對人對社交通訊軟體是否供子女使用、電話通話時間有 其教養及作息時間之考量。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行為均難認已 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且,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一般狀況,不能令主要照顧者 作到事事完美、毫無突發狀況之程度,即將上開情節作為改 定監護之事由。  ⒊原審調查後,亦認定相對人現管教方式以訂定規則為主,甚 少體罰,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未見未成年子女有 因遭相對人家暴而恐懼之情事。倘若相對人確實有抗告人主 張之不當管教情形,衡情未成年子女會於訪視過程中,向訪 視社工或家調官提出陳述,然依照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 女均陳述對於相對人的管教都還可以接受,可見相對人並無 不當管教之情形。  ⒋依此,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 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作為改定親權之理由,均 屬無理。  ㈡相對人為友善父母,且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形:  ⒈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持良好互動 及維繫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並無無法進行會面 交往或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阻礙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於每2 、3天會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 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依訪視報告之記載, 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有固定與抗告人見面相處,會保持電話聯 絡等情。且相對人並未因兩造間之離婚而給與未成年子女灌 輸敵視對造之壓力。依此,相對人既未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⒉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 女向家調官陳述受照顧意願之行為,顯已遠反友善父母原則 。  ⒊依此,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受照 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相對人亦能維持友 善父母原則,使抗告人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  ㈢抗告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認未成 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主張應由抗告人更適 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然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 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 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 請改定親權,且經法院指派家調官進行訪談時,認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自難以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 抗告人同住等理由,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 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造於109 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約定丁○○、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丁 ○○、乙○○之扶養費,抗告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0年3月4日在本院就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再為變更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 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230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第269至2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照顧,有未 盡保護、教養及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抗告人、相對人、丁○○ 及乙○○後,分別提出之訪視報告於原審卷內附卷可考。原審 為進一步瞭解兩造親職能力,及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 親權人之狀況更為查證確認,原審委請家調官進行調查及評 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因兩造均稱本 案訴訟內容曾告知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均知曉訴 狀内容,且因抗告人主張諸多相對人教養不當事宜僅能經由 未成年子女之陳詞佐證,故家調官事已先向兩造說明,將採 取隔離式訪談與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保密,兩造均同意之。 按本次調查結果,抗告人所指稱之乙○○腸胃炎未進食、111 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到駕駛座、受 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對待等情事,與2名未成年子女陳詞所 述情形有所出入或難認相對人有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相對人雖在2名未成年子女視力與牙齒保健上未必用心,然 抗告人卻也不應以其攜子女就醫之協力,反指為相對人教養 照顧上之疏失,此有違近年積極推廣之合作式父母觀念。況 按撰寫於本報告保密附件之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已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徑,更陷2名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之親情拉扯與忠誠衝突中,望抗告人予以省思並 改善之。據此,評估本案應無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的理由」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31日之111年 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7頁)。  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執前詞主張家調官除未就原審請求調 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 之上開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行為,進行調查云云,故本院 再委請家調官就抗告人抗告理由狀所指摘相對人管教不當或 照顧疏失之行為、及抗告人抗告補充狀所載內容,進行調查 及評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兩造於離異後並無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緩解對立,反延續過往 衝突致使2名子女感受到雙方對立之情,然而離異父母從離 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間常會彼此抱持敵意、並經常 發生衝突。這樣的敵意和衝突,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 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生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 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內時,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 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時之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 的衝突到決定離婚,再到家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 件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皆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 過程中,父母本身固然承受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 而言,更是一個巨大的負荷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 但至少已具備能力去認知、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 懂得向外表達自己的想法、感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 自己;但年幼子女受限於認知、情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 往往不知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的衝突,加以實證顯示即使 只有18個月大的幼兒,在父母生氣的對話中就會顯出煩亂, 到了5、6歲時,他們就會因為痛苦可能試圖介入父母衝突, 且會經常捲入父母衝突中,被迫決定要對哪方忠誠的難題, 研究亦指出,當父母這麼做時,通常子女也會選邊站,殊不 知當子女持續面臨忠誠難題時會產生身心壓力,亦對子女發 展會有之不利益之影響,查本件之兩造子女均已明白表達對 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不想選邊站之表述,顯見兩造之衝突 已使子女承受忠誠壓力,因此反需兩造給予同理之關懷和體 諒,以使子女寬心關注自身成長,併予陳明。於改定親權要 件上,經原審審酌和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相對人實無偏離 社會常態之照顧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疏漏審查相對人有管教不 當或照顧疏失等可影響結論之具體事項,而認原審認定事實 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且於提起抗告後補充相對人其他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證,基此抗告審之承審法官發交調查是否有抗 告人所陳之事,以及是否達到改定親權之程度,就此分析如 下:   ⑴抗告人之抗告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顧    之行為:   A.關於任憑子女玩手機、子女晚間11點或12點才入睡等情, 依相對人和2名子女所陳之情況均一致表示,現2名子女由 相對人母親陪睡,且成人均會管控手機使用,並對於入睡 時間均有規定,相對人母親均有遵守作息規定而進行督促 等,且觀察2名子女對於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之規勸均可 遵從,因此抗告人就此所指之事,應非真實。   B.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謾罵、語帶威脅、體罰等 ,據2名子女之陳詞,雖相對人過往曾會對子女體罰、謾 罵等,惟並非抗告人所陳之程度,評估子女陳述內容尚未 達傷害子女身心之狀況,亦符合教養規範內,且2名子女 均肯認相對人現今教養己有修正,未有抗告人所指之教養 不當情事發生。相對人亦陳對於子女教養已隨子女發展有 所修正,且認為自離婚後便避免發生會使子女身心不當影 響之事。又原審調查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 好,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各項需要,而相對 人於承擔單獨親權責任後對於教養方式、親子陪伴時間亦 均有正向調整,兩造並均於原審理期間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提升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觀念,均值得肯定,本次調查 就此部分亦同原審認事。   C.對於交往時間屆至,相對人接返子女時常不耐等候,猛按 電鈴、樓下大喊、揚言驅車離開等造成子女備感壓力等, 對於上情,相對人均為否認,又抗告人並無提出積極事證 可佐其言,雖2名子女亦稱相對人有對於子女拖拉之事不 滿,惟無抗告人所言之情事和嚴重程度,又子女亦表達親 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故無以此改定親權 必要。   D.又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3日,因不滿抗告人而阻止2名 子女與抗告人通話之事,均遭2名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 亦言前述之事似有誇大之嫌,然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稱, 不排除係身為母親之擔憂和子女忠誠衝突所致,因為當未 成年子女感受到其所喜愛的雙方間存有敵意和訴訟時,面 對父母一方詢問關於對他方感受或相關訴訟事項,對子女 而言說與不說都是一種壓力,面對成人提問,『不說』是承 擔問方的期待壓力,『說』似乎是背叛與另一方的關係,況 在訴訟期間,都有可能變成兩造雙方衝突來源或證據。尤 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面臨明顯衝突之兩方,不論誰問了 子女什麼,子女都會揣測問方大人所期待的答案,而給予 討好之回應或乾脆不回應,或為了解除被追問壓力而給予 不真實答案,某些時候對子女而言討好其想依附的對象或 是避免兩造紛爭,會更甚於真實之情況。再者,有時子女 亦會誇大經驗以取得對話連結,因此在雙方未有良好溝通 而可核對子女真實情況之親職溝通前,實需要成人敏銳體 察子女忠誠狀態,並善意相信他方對待子女之關愛情感。   E.抗告人所給之英文單字本被相對人拒絕使用之事等,關於 此事不論是否有此事發生,惟雙方暨已離異,則因尊重雙 方於子女相處時間之親職教養方式,以避免子女產生比較 情緒,且每個人愛孩子的方式不同,又身為親權人之主要 照顧者,就子女課業學習應為長時期規劃,並搭配休閒娛 樂活動以增進子女學習動力,因此難以就相對人不使用抗 告人之教養或督促課業之方式,即可指相對人阻擾子女想 進步之學習態度,況此情亦均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從而 此事亦無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項。   F.相對人封鎖子女與抗告人之溝通聯繫管道、視訊等,以及 相對人不回應抗告人提醒照顧子女之事項等情,首先就相 對人是否有斷絕或阻擾抗告人與子女之通訊管道之事,相 對人說明曾有刪除子女通訊軟體好友為抗告人一事,然係 因當時抗告人常常在通訊軟體上寫情緒話語,為避免兩造 關係持續往負面發展,相對人始封鎖抗告人之通訊軟體, 然電話跟簡訊並無中斷,關於未成年子女的重要訊息仍可 傳遞,且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聯繫。另子 女亦肯認雖相對人刪除抗告人好友名單後,然對於加回抗 告人為好友之事,相對人事後係知悉且未再反對,從而難 認相對人有阻絕親子聯繫等不友善情事,又相對人當時暫 時之處置亦係基於覆起衝突之善意,且實際未有抗告人無 法與子女聯繫或會面之情事發生,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不成立。   G.110年11月24日乙○○感冒而相對人疏於督促子女服藥之事 ,此已遭相對人和子女均否認上情,至於抗告人轉述相對 人母親之話語,因抗告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亦無事證可 證相對人母親確有表達「他(相對人)都沒在照顧小孩, 也不管小孩有沒有吃藥,沒用啦」,故應為聽子女之陳述 而有此誤認,然而子女若曾有上開轉述,實為子女討好回 答或話題連結之因素,已如前所說明。   H.關於相對人母親對子女陳述「我詛咒你媽媽得新冠肺炎、 最好趕快死掉,還問他們好不好?」對此相對人母親否認 ,且相對人和子女亦言此係誇大偏離之事。雖調查相對人 母親確實對於抗告人反覆提告和指控有所不滿,亦曾因此 向子女表達不滿、負面陳述等,然已為過往之事,且程度 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並2名子女均肯認相對人母親已有所 改善和修正。縱抗告人所擔憂為真,惟觀察相對人亦會提 醒相對人母親情緒表達和控制,以避免造成子女忠誠兩難 ,顯相對人實可適時發揮監督和保護之責,而無以此為改 親之必要。   I.111年4月27日,乙○○確診新冠病毒後,相對人母親之不當 言詞之事,除經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所否認,子女亦表述 相對人母親相關言論應無抗告人所控之意思,實為相對人 多慮。再次重申,當前兩造關係緊張對立,子女本會感受 到父母間的對立而有表態、試探行為,故兩造身為親方之 成人,應理解子女忠誠表態之行為背後之討愛需求,而關 注親子間關係而非以此指責他方,增加子女為難。   J.111年4月30日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之教養提醒,並提出聲 證21為佐,然而細核該次對話紀錄,相對人並非不理會, 亦有表明會適度管控子女手機使用,僅其回應不如抗告人 之期待。然親職溝通上,雙方應秉持尊重他方教養之態度 ,以避免增加子女教養比較,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身為親 權人,對於手機使用和安排,亦有其教養和管教上之考量 ,除非抗告人能證明相對人之照顧和教養確為放任,且為 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外,相對人又抗拒改善 ,否則持相對人管教方式不合己方之方式即指教養不當, 恐易使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於教養上動輒得咎,難以使同住 者依當下情境展現不同教養和管教方式,而使子女更容易 鑽營同住方之教養而不利子女發展。   ⑵抗告人之抗告補充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 顧之行為:   A.111年5月29日雙方協議於111年6月2日抗告人下班後接子 女返家,相對人臨時提議子女要去游泳之事,指謫相對人 非友善父母等節,對此相對人否認,並說明該時段實為相 對人自己與子女相處之時間,該次反係基於友善父母態度 才答應讓抗告人6月2日接回,並因已同意子女活動安排而 改希望由抗告人攜子女為之,雙方對此而生衝突,抗告人 亦以此指稱他方阻擾探視,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111年6月 3日溝通後相對人作罷不去游泳並讓其提前一日接回子女 ,此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足認相對人能本於善意與抗 告人協調會面交往事項,又抗告人自認其均可與未成年子 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並觀諸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 持良好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因此相對人既未 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B.相對人母親於112年6月25日喝酒鬧事之情事,相對人和其 母,以及2名子女雖認相對人母親該次確有喝酒、鬧事報 警等情,然而實際狀況非如抗告人所陳,亦無傷人或獨留 子女安撫酒醉者等事況發生,並據子女陳述相對人當下已 有適度保護作為,又依子女學校輔導紀錄,應可認確實如 相對人所擔保,相對人母親已承諾戒酒、善盡協助照顧之 責等,復因2名子女已受教育體系保護,且評估子女求助 能力佳,縱若有此情再次發生相對人應可妥適保護和照顧 子女。另依子女對於此事之訪談態度和內容,應無抗告人 所擔憂上情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之事。   C.抗告人指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1日交往時間屆至,相 對人接返子女又不耐等候,對子女怒罵、開快車、威脅驅 車離開等情,均遭相對人和子女否認,並認有誇大之情, 2名子女亦表達親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 故無以此改定親權必要。另2名子女之發展皆已為青少年 之階段,若真有接送等待之不耐反覆發生,必致影響親子 關係、易生親子衝突,然而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 自然、親密、無排拒和抗拒之情,亦無屈服討好之之態度 展現,並肯認彼等與相對人存有之正向情感,從而抗告人 之擔憂恐係子女之忠誠困境之轉述。   D.112年12月2日週六學校運動會探視調整事宜,據相對人所 供之對話紀錄,相對確有明確向抗告人表明己意,分析應 為兩造對於週六子女運動會適逢探視方會面交往之接送事 宜,未能妥善溝通而未達共識之誤會,況該次探視亦有補 足,甚寬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可證相對人已 展現其友善父母之態度和行為。   E.112年12月4日健保卡尋匿之事,相對人之陳詞和2名子女 之表述較為一致,應可認相對人所言為真實。   F.長期親吻子女嘴唇並伸舌頭,2名子女均否認有此事。至 於抗告人所提之錄音檔內容,恐為子女忠誠展現,亦如前 述。   G.相對人多次封鎖抗告人與子女臉書等事,相對人和子女均 否認,又子女已為自主性強之青少年,又有自由運用通訊 軟體之時間,對於加回好友之程序亦為熟悉,相對人實無 必要進行無意義之封鎖。而週五用餐時段之拒絕,然而各 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本就身為當時有權與子女交往 之親方可以自行運用和安排,雖友善給予他方多點會面交 往屬友善父母之行為,惟並非不同意讓與自己親子時間即 歸為不友善父母,因為親子關係之維繫或修復仍係需要透 過課後時間相處來培養,又週五課後以後之時間,往往係 就學期間子女可以放鬆之時段,亦係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可稍緩督促子女之喘息時段,亦即親子雙方均可以暫時 放下學習壓力而與親友相聚和增益關係之時刻,因此身為 父或母之一方均有權利與子女擁有充足之親子時間,又據 雙方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扣除平日就學期間因需緊盯課 業督導而可能破壞親子關係之期日,實際雙方可與子女輕 鬆建立關係之時間並無差異過多,從而,不論身為同住方 或非同住方均應理解爸爸日是爸爸愛子女時間、媽媽日是 媽媽愛子女之時間,以讓未成年子女充分感受被父母所愛 亦為重要。   H.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子女稱將計畫減少抗告人之探視時間 係非友善父母,對前開之事相對人已有釋明該次狀況,且 已知悉不可以此為開玩笑話題,又據子女之訪談內容可知 相對人所陳應為可採。復以相對人卷內歷次所呈之相關資 訊和子女表述,應可認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認知和態度, 亦對自身情況有所覺察,前開之事僅為單次之件事,難以 此苛責相對人係非友善父母並此以否定相對人過往所展現 之友善作為。   ⑶綜上所陳和分析,以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具 有監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與經濟條件,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和睦融洽,對2名子女生活和學習 均可適度發揮約束和監督之效果,又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 擔任親權人迄今,調查並無可達改定要件之照顧疏失或不 週之處,照顧上亦可隨子女成長階段調整親職方式,且分 析相對人具有緊急應變保護子女之能力,相關措施亦妥適 。雖抗告人據以為聲請改定親權之理由,核其主張內容雖 部分事實確有發生,惟非抗告人所認定之經過,或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已有妥善處理等情。另相對人對於友善父 母亦有相當認識與作為,因而若持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應可有利子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基此一審 認定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以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此對於抗告人提 起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並以此為前提請求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均予駁回,洵 屬有據。從而本件同一審之認定,建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情,有113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1至187頁)。  ㈢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程度,實難憑採。另經本院詢問丁 ○○表示:目前跟爸爸住、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 在國中有交到很多好朋友等語、乙○○表示:目前跟爸爸住、 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班上有好朋友,其中跟我 最要好的朋友還想跟我上同一個安親班,我們會一起去合作 社買東西,還會一起玩鬼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 ,益徵目前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順利,在相對人照顧下生 活平順安穩。故原審以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 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難認有何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稱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形 ,未見抗告人提出相當之釋明,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節,亦難憑採,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 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主張,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12-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乙○○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乙○○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乙○○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乙○○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乙○○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乙○○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乙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乙○○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乙○○要求聲請人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乙○○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乙○○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乙○○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乙○○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乙○○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乙○○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乙○○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乙○○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乙○○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乙○○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乙○○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乙○○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乙○○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乙○○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乙○○之生活 。又聲請人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乙○○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乙○○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乙○○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乙○○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乙○○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乙○○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乙○○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乙○○接送,相對人乙○○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乙○○,以下均 稱相對人乙○○)之陳述,相對人乙○○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乙○○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乙○○)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乙○○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乙○○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乙○○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乙○○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乙○○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乙○○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乙○○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乙○○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乙○○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丙○○。 (三)相對人乙○○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乙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1-家親聲-775-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甲○○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甲○○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甲○○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甲○○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甲○○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甲○○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甲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甲○○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甲○○要求聲請人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甲○○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甲○○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甲○○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甲○○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甲○○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甲○○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甲○○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甲○○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甲○○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甲○○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甲○○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甲○○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甲○○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甲○○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甲○○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甲○○之生活 。又聲請人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甲○○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甲○○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甲○○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甲○○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甲○○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甲○○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甲○○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甲○○接送,相對人甲○○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甲○○,以下均 稱相對人甲○○)之陳述,相對人甲○○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甲○○)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甲○○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甲○○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甲○○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甲○○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甲○○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甲○○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甲○○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甲○○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甲○○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甲○○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甲○○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甲○○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乙○○。 (三)相對人甲○○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甲○○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甲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甲○○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81-20241127-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 予停止。 二、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姓名年籍 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以下逕稱丙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未成年丁(以下逕稱丁)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甲) 為丙、丁之母;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為丙之父,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丁及其父母即甲、 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丁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乙於97年10月31日認領 丙,並於98年5月14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母,丁之父於107年9月19日認領 ,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丁之權利義務,惟丁父於111年9月1 日自殺身亡,現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於101年9月19日接獲通報稱:甲以皮帶責打丙,致其雙 手、大腿及臀部大部瘀青,經家防中心評估甲於個別諮商期 間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請假或因故失聯近二個月,對暴力與 性侵敏感度低、自身狀況缺乏覺察,對於兒童需要及母職也 缺乏能力、無法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與甲討論後 由甲申請委托安置至107年6月27日,然甲因自106年11月11 日出境失聯,家防中心並依職權安置丙至108年6月27日。甲 於107年7月19日始與家防中心聯繫,甲、丁父雖表達願意接 回丙、丁照顧,然家防中心安排渠等進行夫妻諮商及甲之個 別諮商,嘗試協助穩定提升甲、丁父夫妻關係及親職能力, 惟甲多次出席不穩定,並因夫妻間分合、工作轉換致躁鬱症 病情加劇,且甲、丁父二人因價值觀不同,產生許多衝突及 隔閡,經評估甲未有足夠能力照顧丙、丁,甲於丙、丁安置 初期原有主動申請探視丙、丁,然於後並數次無故失聯,且 曾失聯逾10月之久,親子關係疏離,並於112年僅進行一次 親子探視,故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託安置丙、丁至113 年12月31日止。 (三)相對人乙於86年因涉犯妨害風化、強姦罪等案件自93年入獄 服刑,於出獄後又陸續有違反國安法、公共危險罪等情再入 監,最近一次因涉犯竊盜罪入獄,預計於114年底出獄,乙 雖知悉與丙長達12年未有互動,然堅持其出獄後欲接回丙, 然並無體出具體照顧計畫。 (四)又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 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 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 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 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 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 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故渠等均 非適任之監護人。 (五)綜上,因相對人甲對於丙、丁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相對人 乙對丙責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二人均顯有疏於保護、未盡 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成長及發展之 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 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甲雖於96年8月27日離婚,然渠 等仍同居且有親密關係,未成年子女丙係伊之親生子女,伊 於入獄服刑前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扶養照顧逾兩年,入獄後相 對人甲亦有攜未成年子女丙前至會客,其於102年服刑完畢 後,因無能力僅能讓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伊有 試圖聯絡相對人甲,更有拜託朋友尋找,直至112年新北市 家防中心與其聯絡,伊始知未成年子女丙在安置機構,且已 安置長達12年,伊在知悉後有陸續寫信寄給未成年子女丙; 伊在出獄後會居住於新莊其所有之房屋,伊之同居人亦會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其亦有些許存款,伊具備照顧能力, 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母,因丁父已逝世,現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個人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丁未盡教養保護義務 ,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為憑,系爭會議報告書 略載:「相對人甲因過往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及無力承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照顧,故由本中心予以保護安置迄今 。處遇期間相對人甲原先分別欲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 相對人甲態度反覆,雖曾接受本中心親職教育課程,但經諮 商師評估相對人甲因長期患有憂鬱症應對能力有逐漸退化之 情形,僅能探討相對人甲之身心狀況,提升親職功能之效果 有限。又相對人甲經當無故失聯,難以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 們權益,而相對人乙目前入獄服刑中,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 疏離,又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 女們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責任, 故提請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以同意向法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 權人,以利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外, 並持續建立未成年子女們自立規畫,免除未成年子女們成年 復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丙、丁,訪視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丙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經丙所述,其 被安置後雖有與相對人甲會面相處,但因在返家期間發生被 相對人甲的男友騷擾,也被相對人甲指責後,迄今逾2年丙 不願意和相對人甲聯繫交往及會面,再者丙一直不清楚相對 人乙存在,彼此間毫無接觸相處的經驗,現階段丙適應及融 入安置機構的生活,明確表明要繼續待在機構生活的想法; 評估丙自身現況及相對人甲無提供安穩生活的穩定,因此能 接受在機構生活的現況,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 護人;未成年子女丁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丁,使其自107年1月安置寄養家庭至今,且相對人甲僅於 112年進行一次會面。有關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建議法 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 上評估,丙已有個人的主見及想法,且明確表達自身意願, 倘若相對人甲、乙均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則讓丙持續安置於 社政機構中,亦是保障丙能擁有安穩的生活及成長;按家防 中心說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丁由寄養家庭照顧,受照 顧狀況良好,因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故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替未成年子 女丁安排安置機構」,有上開評估會議報告書、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3、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伊係有苦衷始12年未看過未 成年子女丙,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欲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自 行照顧等語,然並未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具體照顧計 畫。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07頁至第238頁),相對人甲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之紀 錄,且已失聯,且依上開調查可知,其並未能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適當成長環境及教育行為,長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 對丙、丁之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 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曾犯妨害風化、妨害性 自主、偽造貨幣、詐欺、國家安全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 件,自90年8月17日起,多年期間反復因案羈押、入監執行 ,並於11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參酌上開調查可知, 相對人甲曾稱相對人乙並非未成年人丙之生父,雖未成年人 丙經相對人乙認領,並曾經短暫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丙,但因 相對人甲發現相對人乙外遇而分手,顯見相對人乙雖表示出 監後願照料未成年人丙,然其亦長期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雙方甚為陌生, 並未建立任何依附關係,即便相對人乙未入監服刑之期間, 仍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丙一事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際上對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行使亦屬消極,且現仍在監服刑,現況無 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4、從而,本院考量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參以自未成年子女丙 、丁受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在監執行,相對人甲則居住 狀態不穩定且就業狀態不明,且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然於 本件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 可徵相對人甲、乙二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 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 、丁、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 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 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9月28日 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 居兄姊。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 穩定,丙、丁之外祖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 ,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 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 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 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 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 不知去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報告、彰 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個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改定監 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 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 女丙、丁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365-20241126-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翁惠貞 相 對 人 蔡金炉 關 係 人 蔡方綺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金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翁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惠貞為相對人蔡金炉之配偶,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翁惠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蔡方 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 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因 腹部不適和意識形態改變,前往就醫治療後,○○○○○○○○,情 緒不穩、迷路、嘗試匯款予詐騙集團,且有刮損路邊汽機車 及抽菸點火造成鄰居公共安全事件,經診斷為○○○。根據心 理衡鑑結果,相對人於○○○○○評估(OOOO)結果為二十分, 低於切截分數,與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之預期相較,有○○○○○○ 之情形,又○○○○○○○量表(OOO)為一分,屬於○○○○之狀態。 相對人現階段有參與日間照護活動,其自我照護能力不佳, 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協助。於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時,衣著尚 為整齊,頭髮略顯零亂,雖可回答自身之相關資訊、辨認妻 女、識別身分證件、鈔票、機車之價值,及正確操作簡單之 虛擬交易,惟無法回答日期、汽車之價值,亦無法就財務管 理有正確規劃。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主要之○○○○係因○○○ 引起○○症狀,受損程度已達輕度至○○○○。雖相對人保有基礎 之財產概念,但因○○○○○○,目前有社會認知能力、情境辨識 能力、財務管理判斷之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足(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 醫精字第一一三○○○五六○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蔡方綺為相 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二蔡維倫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部 分之自理能力,其表示並不理解監護宣告之意涵,但表示其 與聲請人互動良好,同意將錢財交由聲請人管理。聲請人翁 惠貞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且關係良好,由其負擔 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對相對人之身心與部分財產狀況有一定 瞭解,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有○○○,盼能替應受 宣告人管理財產,以支應相對人之日常花銷,而其有意願擔 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一與相對人接觸較多,故推薦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 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 之身心與部分財產狀況有一定瞭解,對本件聲請表示知情且 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與相對人同住,對於 監護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 示知情與贊成,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二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聲請人翁惠貞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蔡方綺、蔡維倫於訪視報告 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為由聲請人翁惠貞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翁惠貞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6

TPDV-113-監宣-56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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