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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晨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與友人林汶駿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因誤認 少年呂○昆為暱稱「小佑(音譯)」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持開山刀朝呂○昆方向舉刀前行,於抓住呂○昆衣領後, 再持開山刀指向呂○昆,並將呂○昆抵在路邊牆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呂○昆離去之自由。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開山刀 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呂○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1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 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 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呂○昆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113年度易字第2566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羅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仲 皓、劉博恩、被告友人林汶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1至60、141至15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73至79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開山 刀逼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抵在路邊牆上,顯係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縱過程中被告有持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 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 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犯強 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㈢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即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容有 不足,所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 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之本院 電話紀錄表),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 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3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814-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誼 顏明煌 范宸瑋 黃楷博 莊淵銘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戊○○、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行為 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免其等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 敘及3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銓、顏○智、羅○軒稱之,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 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 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 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 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 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丙○○、戊○ ○、丁○○(下稱被告5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與同案少 年林○銓、顏○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騎乘多部普 通重型機車競速行駛、飆車,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 之公共危險,縱尚未達損壞、壅塞道路之程度,亦已該當上 開法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是核被告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間,雖僅被 告甲○○、丁○○,以及被告丙○○、戊○○彼此認識,其餘人等互 不相識,然被告5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 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車道、高速衝刺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 ,顯見其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丙○○刑度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 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丙○○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於案 發時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對同案少年林○銓、 顏○智、羅○軒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明知飆車競速之危險駕駛行為,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 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 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5 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5人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少連偵卷第69、73、95、 99、113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其等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丙○○、戊○○、丁○○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林 ○銓、顏○智(上2人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6月23日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王昭元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戊○○先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機車,集體沿臺中市西屯區啟航路、啟航一路、 經貿三路一帶行駛,並在途中併排競速、高速衝刺、佔據車 道、仰躺騎車、「翹孤輪」等情形,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 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查看新聞報導後,調閱上開路口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辤(另行 通緝)、王昭元、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羅○軒(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少年法庭調查中)、證人黃至良、李原至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議竣、阮政嘉(上2人另為緩 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新聞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等與同案少年林○銓、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 被告等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丙○○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27

TCDM-113-中簡-301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庭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7、9、10、19、21、 2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11、16、20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6、8、12至15、17、18、 22、2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 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陳稱:希望審酌犯案情節、被害金額給予 適當定刑;又犯案日期自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屬連 續犯,惟因管轄權關係致刑期加總,不利被告,請考量被告 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給予機會等語(參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 1年1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1.29、 110.12.01 110.03.14~ 110.03.18、 110.10.20 110.03.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4892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1495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0、1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80、11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法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48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判決 日期 111.08.10 111.11.30 111.11.30 法院 士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48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2 112.01.03 112.0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7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1年4月 1年2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3.21 110.04.07~ 110.04.13、 110.03.11、 110.03.12 111.0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23、2675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23、267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 日期 111.12.08 111.12.08 111.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612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09 112.01.09 112.0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7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5月 3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1.05 110.09.27、 110.09.30、 110.10.06 110.1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3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8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111年度簡字 第1360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4 112.01.03 111.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221號 111年度簡字 第1360號 111年度訴字 第1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2 112.02.07 112.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1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1年1月 1年2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 3月、併科8千 2月、併科2千 2月、併科5千 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 3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12.18、 (聲請書誤載為110.12.01) 110.12.26 (聲請書誤載為110.12.02) 111.02.14 111.02.03、 111.04.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2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30、21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377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21 112.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36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99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37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26 112.04.26 112.06.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7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16號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3次) 5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5月 4月 3月(2次) 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10.24~ 111.02.11(聲請書誤載為111.02.08) 111.02.16 111.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647、41572、502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74號、112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23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3號 112年度訴字 第543號 判決 日期 112.04.10 112.05.10 112.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323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3號 112年度訴字 第5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5.15 112.06.16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316號(橋頭地檢112年執助字第7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12號(即高雄地檢112執助1160) 1.編號1~13徒刑部分已定刑,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1~13臺中地檢12年執更字第3915號(即高雄地檢112年執更助字第26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洗錢防制法(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併科8千 2月、併科5千 2月、併科2千 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2.17、 111.02.18 111.01.22 111.02.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判決 日期 112.10.06 112.10.25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55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1.07 112.10.25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14號(即高雄地檢112執助1233) 1.編號17~1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編號17~18臺中地檢113年執更字第993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1年3月 1年2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1年1月 1年2月(4次) 1年3月(3次) 1年5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1.04、 111.01.07 110.12.31 110.10.17~ 110.11.26、 110.10.19、 110.10.22、 110.10.19~ 110.10.22、 110.10.20、 110.11.20、 110.10.21、 110.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72號、25601號、455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50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判決 日期 112.10.25 112.10.25 112.11.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1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2.27 113.02.27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4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3月(5次) 4月(3次) 6月 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12.03、 110.12.07~ 110.12.14、 111.02.27、 111.02.22、 111.02.25、 111.03.24、 110.12.13、 110.12.14、 111.02.27 111.03.02 110.09.01、 111.09.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72號、25601號、455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892號、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111年度偵字第31542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9號 判決 日期 112.11.22 113.01.29 113.07.0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2.27 113.08.08 (撤回上訴)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26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1408號

2024-12-23

TCDM-113-聲-389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6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雖經受刑 人具狀表示略以:因另有案件為判決確定,請判決後再一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陳述意見表),惟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被告日 後有另案判決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 察官仍得再為聲請,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4日至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44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85號

2024-12-23

TCDM-113-聲-398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吳思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等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思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至9行「矽酸鈣板、磁磚 、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應更正為「矽酸 鈣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洗手台、塑膠條、生活 垃圾包等廢棄物」,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張家銘、吳思振(下稱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 裝潢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張家銘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 至64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近大甲溪河床傾倒 、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吳思振刑度之說明:   被告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 第3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吳思振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吳思振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思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 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吳思振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例如所犯前 後2罪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 院僅以被告吳思振有如前述之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然被告吳思振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吳思振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 60巷附近之大甲溪河床上,固值非難,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 多係以白色麻布袋、垃圾袋包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3、99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 康之風險較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 ,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 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 案紀錄,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 00元、2,000元,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7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家銘於偵查中供稱:我老闆拿9,000元給我,我私自把它 收下,我有給被告吳思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被告吳思振於偵查中供稱:2,000元是被告張家銘給我的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認被告張家銘、吳思振因本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2,000元〈計 算式:7,000+2,000=9,0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2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吳思振與張家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將工地內清運矽酸鈣 板、磁磚、廢木材、門板、泡棉、塑膠條等廢棄物,以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朴子街260巷附 近大甲溪河床(花樑鋼橋上游左岸約700公尺處,座標定位 :X:120.0000000,Y:24.0000000)棄置,以此方式從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發 現,警方據報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 署113年5月9日函及檢附之現場勘查紀錄、現場證物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銘、吳思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思振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吳思振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吳思振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吳思振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2-23

TCDM-113-簡-1987-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4號、112年度緩字第27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俊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嗣於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聲請意旨誤載注射針筒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曾俊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而 確定,嗣於113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353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685號卷第127至129、13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195號卷第11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 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為聲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 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736公克 驗餘數量:0.26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注射針筒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88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內含透明晶體) 送驗淨重:2.4540公克(毛重) 驗餘淨重:注射針筒乙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20

TCDM-113-單禁沒-778-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9行「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因 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後,於111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9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 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犯行,與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 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袁永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永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 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自強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 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之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74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賴炫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丞、賴炫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A車、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威丞、賴炫璋( 下稱被告2人)以駕車追逐、尾隨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欲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雖非直接使用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2人,然依前開說明 ,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是核被 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賴炫璋刑度之說明:   被告賴炫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賴炫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 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賴炫璋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賴炫璋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對犯強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共同正犯林 子倫之請託,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卷第81頁)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林子倫共同為本案 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空氣槍係共同正犯林子倫所有,業 據共同正犯林子倫所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二第 173頁),是扣案之空氣槍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規 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賴威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炫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宜春(另為不起訴 處分)夥同林子倫(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威丞、賴炫 璋與張賢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順興,於112年5月13日凌 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豬 腳飯店見面,商談廖宜春幫張賢民代墊他案交保金償還問題 ,因廖宜春認張賢民係黃順興之小弟,要求黃順興幫忙張賢 民處理,雙方意見不一,乃決定前往廖宜春住處再行商談, 嗣廖宜春即先行駕車搭載其妻游寶貝出發前往其住處,黃順 興、張賢民則由吳智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前往,而林子倫因認廖宜春、張賢民二人係 因其之關係而認識,為對廖宜春有所交待,乃要求賴威丞、 賴炫璋一同駕車尾隨監控A車,以防黃順興改變心意,嗣林 子倫、賴威丞、賴炫璋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 車)、BMD-2739(下稱C車)、BRG-2739號(下稱D車)3部自小客 車尾隨監控A車,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雙方自上開豬腳飯店 出發後,即沿上開自由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中,吳智希 暫停路邊欲配戴隱形眼鏡,林子倫認黃順興恐改變心意,為 阻止A車離開,乃與賴威丞、賴炫璋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 絡,分別駕駛B車、C車、D車欲上前包圍A車,吳智希、黃順 興查覺來者不善,乃即駕駛A車欲逃離現場,並於自由路與 林森路口、自由路與民權路口二度迴轉後,再右轉民生路、 市府路回到民權路,而林子倫、賴威丞、賴炫璋3人則一路 駕駛B車、C車、D車追逐尾隨,期間,林子倫並持空氣槍(尚 難認具有殺傷力)朝A車射擊,致吳智希所有A車駕駛座車門B 柱及駕駛座後方車門邊框凹損、車頂天窗玻璃裂開,而共同 以上開追逐、逼迫A車及對A車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欲迫 使吳智希、黃順興停車,隨同其等前往廖宜春住處,妨害吳 智希、黃順興依其等意願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吳智希將A車 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請求協助,林子 倫、賴威丞、賴炫璋始未能得逞。嗣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 得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 二、案經黃順興、吳智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威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係受同案被告林子倫邀約前往現場討論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金如何處理之問題,而被告賴威丞有邀同被告賴炫璋一同前往之事實。 2.被告賴威丞有駕駛C車尾隨A車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共同尾隨A車之事實。 4.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槍之事實。 2 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炫璋係經與被告賴威丞聯絡後前往上開豬腳飯店。 2.同案被告林子倫有要求被告賴炫璋隨其一起尾隨告訴人黃順興等人,不要讓A車逃跑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駕駛D車尾隨A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案發當天都有前往上開豬腳飯店,當時有談及同案被告張賢民向同案被告廖宜春借錢付交保金之事,嗣其等並分別開車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 2.自上開豬腳店出發後,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車一起尾隨在A車後方,途中,同案被告林子倫並有對A車開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有於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張賢民、告訴人黃順興及智希談同案被告廖宜春幫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之事情,嗣被告賴威丞亦有到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林子倫當時有開車欲逼迫告訴人吳智希、黃順興及同案被告張賢民所駕乘之A車,嗣並對A車開槍,而被告賴威丞亦有駕車尾隨A車等事實。 5 同案被告廖宜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張賢民等人見面,而告訴人黃順興有意為同案被告張賢民處理交保金事宜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智希嗣有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廖宜春表示遭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之事實。 6 告訴人暨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7 告訴人暨證人吳智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8 證人游寶貝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見面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A車、B車、C車及D車之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各1份 B車、C車、D車於案發時尾隨追逐A車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扣得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9289號鑑定書1份 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槍械係非制式空氣槍,且尚難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賴炫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炫璋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2人均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係與同案被告廖宜 春等人,於上開豬腳飯店,共同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要求其2人賠償介紹他人為同案被告廖宜春工作所造成同 案被告廖宜春之損失及要求告訴人黃順興為同案被告張賢民 償還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之交保金,而要求告訴人黃順興、 吳智希等隨同渠等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且渠2人隨同 案被告林子倫分別駕車追逐A車及對A車開槍,亦造成往來危 險及共同持有槍械、毀損告訴人吳智希所有之A車,因認被 告賴威丞、賴炫璋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54條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否認上開犯行,且據告訴人黃 順興、吳智希、同案被告廖宜春、張賢民、林子倫於偵訊中 所陳,均難認案發當天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或被告賴威 丞、賴炫璋等人有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亦難認渠等 有向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索求他人造成同案被告廖宜春損 失之賠償,已難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有共同對告訴人黃順 興、吳智希恐嚇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者,被告賴威丞、賴 炫璋駕車尾隨A車之時間為凌晨3、4時之深夜時段,依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等人當時行經之臺中市中區、西區 之自由路、民權路、林森路、民生路等路段人車稀少,被告 等人雖有於上開自由由、林森路口及自由路、民權路口迴轉 ,然未見有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是否足生往 來之危險,尚有合理可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且案發當時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係分別駕 駛不同之車輛,據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所陳,亦係因其於 車途認對方來意不善欲離開,招致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則 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未同車之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是否知悉同 案被告林子倫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且會於車行途中對A車開槍 ,亦有可疑,是就同案被告林子倫對A車開槍部分,亦難認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有共同之犯意,且上 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2焦耳/平方公 分,顯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具殺傷力之動能基準至 少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可佐,是亦 難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就毀損、槍砲部分,亦難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2-19

TCDM-113-簡-231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6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65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禮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雨衣壹件、黃白色毛 巾壹條及白色防曬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禮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比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 、3月(共2罪)、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共5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0日入監,嗣於11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巧穎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為工地水電助手、未婚、家中僅被告一人、無人 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296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8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粉紅色 雨衣1件、黃白色毛巾1條及白色防曬手套1副,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鄭禮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次)、3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108年度易字第30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 10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2時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吳巧穎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雨衣1件、 黃白色毛巾1條及白色防曬手套1副(合計價值新臺幣550元 )得逞。嗣因吳巧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巧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始終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19

TCDM-113-簡-1815-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知悉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成年人(與「炒幣養 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下稱「昕LU」,詳後述 )聯繫,「昕LU」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 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 了隱匿不法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 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曾弘裕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與「昕LU」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弘裕 依「昕LU」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讓「昕LU」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 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其發送 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 之所在及去向。嗣「昕LU」收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2 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刊登廣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 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至本案幣安帳戶, 並購買等值之USDT後,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 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 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 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 帳號,亦屬多見。觀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話紀錄,被 告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 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亦在同日方將「炒幣養 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再觀被告與「炒幣養家」自11 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即連續、未中斷,而「 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被 告答覆以「那個 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 則回覆以「喔對 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1、77、13 1至133頁),然此前被告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 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 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 帳號,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 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又如 全部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適用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被 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 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至96頁),可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行限 制,則被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 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昕LU」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 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楊明燕之損失, 並且製造金融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 商談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3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經被告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曾弘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明知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可預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倩」、「昕LU」、「炒幣養家」之人,請其出名 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 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 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 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 手續費,「倩」、「昕LU」、「炒幣養家」等人甚可能係為 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 曾弘裕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曾弘裕仍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倩」、「昕LU」、 「炒幣養家」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曾弘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依「昕LU」、「炒幣養 家」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昕LU」、「炒幣養家」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後將之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而收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4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弘裕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 日2時38分許轉帳至幣安交易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再將購 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 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後發覺受騙,經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弘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帳 戶是我用來薪轉跟我自己存款用,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倩 」、「昕LU」、「炒幣養家」之人,他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他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原本他要我用自己的 錢轉進去,他說我的資金太少,他用他的錢幫我做,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 LU」、「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一)告訴人楊明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簽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契 約協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轉匯之用。 (二)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案 件偵查中自承「炒幣養家」之人稱一個月可賺1至2萬元獲利 ,且自承炒幣之錢都不是被告的錢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 卷可徵。再被告對於「昕LU」、「炒幣養家」之人毫不認識 ,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被告已知 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而有疑義。  ⒉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與暱稱「昕Lu」之人 對話中提及:「沒辦法,想多賺一點,一個月四萬三,還是 不太夠,所以才詢問你這個東西,看能不能再多賺一點」等 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賬戶,且先 受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將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再轉買虛擬貨幣。又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自承其在工廠 工作,故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 風險應可知悉。  ⒊況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 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 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從而,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 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未有其他 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幣安交易 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 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由 被告以自己開立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對 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 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昕LU」、「炒 幣養家」之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 並以自己在幣安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 告自有與「昕LU」、「炒幣養家」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未必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罪嫌。被告與「昕LU」、「炒幣養家」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開立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 遂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2024-12-19

TCDM-113-金簡-78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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