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
抗 告 人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
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
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供出本案第二級
毒品來源為蔡宗諺;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未洽。㈡、抗告人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㈢、抗告人係受買家林凡之
委託尋覓毒品賣家,抗告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詎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違反經驗法則,為此聲
請本院傳喚林凡作證,另對抗告人實施測謊,以釐清案情云
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
聲請意旨㈠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
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㈡、觀諸本案
卷證,得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未
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自白
犯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卷附相關訴訟資料,相
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
所為其僅係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何以均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猶執相同陳詞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稱已自白犯行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
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而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敘明何以無
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
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傳喚證
人林凡,待證事實為抗告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已傳喚林凡到庭具結後,經檢辯雙方就抗告人是
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行交互詰問,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至抗告人聲請對其本人實施測謊乙節,原確定判
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說明抗告人所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與證據法則,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
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聲請
測謊,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SM-113-台抗-227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