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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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7號 抗 告 人 劉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 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 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5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供出本案第二級 毒品來源為蔡宗諺;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未洽。㈡、抗告人於 偵、審中自白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㈢、抗告人係受買家林凡之 委託尋覓毒品賣家,抗告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詎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違反經驗法則,為此聲 請本院傳喚林凡作證,另對抗告人實施測謊,以釐清案情云 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經勾稽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前曾以本件 聲請意旨㈠之相同原因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無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有該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復執同 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㈡、觀諸本案 卷證,得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未 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其自白 犯罪等語,顯與卷證不符,難認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卷附相關訴訟資料,相 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並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 所為其僅係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解,何以均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猶執相同陳詞及相同之證據資料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稱已自白犯行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 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價,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旨,因而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敘明何以無 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聲請再審時,固得同時釋明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仍須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 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傳喚證 人林凡,待證事實為抗告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已傳喚林凡到庭具結後,經檢辯雙方就抗告人是 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行交互詰問,是此部分自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至抗告人聲請對其本人實施測謊乙節,原確定判 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說明抗告人所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與證據法則,要難僅以單一、可供作為彈劾證據之測謊結 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聲請 測謊,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7-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 持裁判的安定性。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瑞文前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 第45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 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聲請再審,故認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無通知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提出拘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點名單暨報告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撤銷處分之卷宗封 面影本等證據,以原判決採納之DNA鑑定結果,過程草率, 且經逐一尋找存檔資料後,雖有尋獲卷宗原稿,但原稿並無 本案相關筆錄,抗告人雖請求調取警詢之錄音進行勘驗,警 局卻稱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 調得,然依現代科技,應可還原遭刪除之檔案,以釐清真相 相,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主張係遭陷害, 並請求調查: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偵查卷宗,另件 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及拘票等相關證物,偵查中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將檢體送驗之鑑定報告,警察採集抗 告人唾液之檢體證物,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含 錄音錄影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原判決及警 卷資料,另件竊盜案件之他卷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復 謂原判決有未說明何以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事實, 及不採信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之理由等情,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下稱前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 號以其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4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 本案欠缺上開筆錄、卷宗及同步錄影(音)紀錄檔案,並質 疑警員在交付鑑定資料後未久退休,鑑定資料之真偽有疑, 諸多巧合,不能排除抗告人係遭陷害,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抗 告人之情形等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應認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其供述筆錄欠缺同 步錄音、錄影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或稱證人指證之財物損 失乃個人意見與或推測之詞,且所指認之本案行為人應非抗 告人,本案疑點甚多,抗告人是遭設局陷害,必不放棄再審 等語,徒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6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72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冠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 之判決,改諭知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 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基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訴訟上和解,應允分期履行和解條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 更,乃撤銷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改諭知被告較輕之宣告刑; 然被告僅係佯與告訴人等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誠心要賠償 告訴人等云云。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其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等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等旨,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屬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 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檢附告訴人 林子鈺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為補充之上 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 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審酌。另被告若未依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履行, 告訴人等自得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可逕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無庸再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8號 抗 告 人 楊程傑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程傑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分別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 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 經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較原宣告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僅減少有期徒刑1 月,實嫌過苛,又其家中有3名年幼稚子賴其撫養,請求重 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9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1號 再 抗告 人 潘冠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潘冠傑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且 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予再抗告人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雖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裁量權失當之違誤, 乃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說明如何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聯、罪質、手段、次 數、行為集中時間、侵害法益之性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與數罪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裁量依據。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 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謂其所犯各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已過度評價而有不利,本件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始為相當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3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9號 抗 告 人 徐世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世倫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6 )之罪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2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編號5、6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部分,依序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 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 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且較之他案猶為過苛,請 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 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 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 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39-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張智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為1組合(下稱A組合),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8、9之罪部分為1組合(下稱B組合 ),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求。為此 ,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已分別經原審法院、嘉義地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 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 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22年10月。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除與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外,依A組合、B組合方式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結果,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是聲明 異議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甲、乙裁定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 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 、甲、乙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 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 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 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39、2340、2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 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李訓昌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部 分,僅以其有意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調)解,惜於原審審理中因 部分被害人未出庭而無法如願;然為落實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請 本院另行安排和(調)解事宜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4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上 訴 人 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麗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竊盜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 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已詳細敘述 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恍惚,以致所 購買之部分商品忘記付帳,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經店員提 醒後,其已將放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並未帶走,又其在 原審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1 千元,該店表明不再追究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 實認定,並載敘:㈠、經勘驗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往本案全聯 門市購物過程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得知上訴人進入本案 全聯門市拿取購物車後,即先前往麵包、銅鑼燒展示架前選 購商品,隨後於其他商品展示架上拿取沙茶醬,直接放入購 物車內之自備購物袋內,又於生鮮冷藏區前,將原先放置於 購物車內之冷藏肉品4盒放入購物袋內,嗣於櫃檯結帳時, 將購物袋側背於肩上,未將本案商品拿出結帳,而依上訴人 有結帳之商品,可看出有購買銅鑼燒、吐司、菇類、家庭號 豆漿1瓶等商品等情。㈡、上訴人購物行程歷時甚短,而其進 入本案全聯門市時,肩背之購物袋乃是呈現輕飄飄之狀態, 且上訴人自承:一開始購物袋中,除了一些塑膠袋及一把雨 傘外,就沒有其他物品等語,益徵上訴人進入本案全聯門市 時,肩背之購物袋內並無重物、大型物品且置物空間甚大; 又本案商品數量、種類甚多,且各項商品均非微小物品,並 均有相當之重量等情,既上訴人將本案商品置入購物袋後, 無論置物空間或購物袋重量,均與其甫進入本案全聯門市時 之狀態迥異,且購物時間甚短,況上物人於該院審理中,尚 能憶起購物袋內之原有物品,可見上訴人應無記憶上之障礙 。㈢、上訴人就忘記結帳之原因,先稱乃患有憂鬱症,或稱 要回家吃憂鬱症的藥,又稱急著要繳房屋稅,再改稱受到未 穿著義乳之影響,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㈣、上訴人明 知購物袋內尚有本案商品未結帳,仍逕行攜離,主觀上顯有 竊盜犯意至明,尚無從僅以本案商品包裝完整、標籤未經毀 損,即謂無竊盜犯意。至於門市感應門甫作動、響起,上訴 人隨即返回店內一情,則僅為上訴人知悉無法逃避後之彌補 舉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其 當時因精神恍惚,以致忘記付帳,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 ,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相 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54-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6號 再 抗告 人 黃妍心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 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 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妍心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2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且經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功能、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 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 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請予寬減其刑,以利其早日 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審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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