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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32頁)。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再次違犯同類毒品犯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 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衡及被告自述之其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1年4月確定,先後執行 ,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6時5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6

TCDM-113-易-444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8、 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 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之電子遊戲機 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A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先 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 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 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 ,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 ,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 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此種依賴操 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 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 址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電子遊 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甲○ ○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 ,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 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 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 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 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 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以 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 警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責 付甲○○保管。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分別於上 開時、地,擺放A、B機臺,並以上開方式經營等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臺為「ToyStory 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 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臺,被告使用布料等等是裝飾選物販 賣機之內部,無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亦無任意更改選物販賣 機之爪子,機臺洞口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應 無改變機臺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無影響機臺操作及原有保 證取物功能,難認已不具對價取物核心性質而屬電子遊戲機 。又A機臺內明確表示是販售3C藍芽耳機、B機臺是以代夾物 夾取後,換取IPHONE充電連接線,無不明確或無從確定之狀 況,選物販賣之金額與實際之商品亦屬合理,機臺上方設置 有刮刮樂供消費者刮取號碼而另行兌換獎品,為消費附帶抽 獎之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不致影響商品內容之價值及 明確性,參照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應判決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將A機臺以抓爪抓 取代夾物(即充氣式西瓜造型塑膠圓球),夾出後獲得刮刮 樂之方式變更遊戲方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擺 放A機臺,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間、地點,擺放B機臺,該機臺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於該機臺內放置鐵盒, 夾取出後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變更遊戲方式,以上開方式 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中市 ○○○○○○○○○○里○○○○○○○○○○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臺中 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見偵24188號卷 第21至23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26803號卷 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3日,臺中市○里區○○街00號,見偵26 803號卷第27至33頁)、責付保管書(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台 )(見偵26803號卷第3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 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見偵26803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二址擺設之A、B機臺,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茲分述如下:  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 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依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 ,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内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7、圖片介紹欄内載明『機具尺寸』。8、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内容於實際營業 時提供)」,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至23頁)。 綜上,上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 商品之內容須明確,須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⒉A機檯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 06850號函敘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 取物,且無涉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 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 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板、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只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四、來函所述機具遊 戲玩法係以抓爪抓取物品(代夾物、商品或小球),代夾物 或商品夾出後,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參 照前開說明,所述機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B機臺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以113年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敘明:三、經查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提供商品之 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 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 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 涉射倖性。四、來函所述機具相片編號三及編號五機具置物 檯面改裝為彈跳檯、物品掉落口改為三角形結構等設施,且 相片編號一至五玩法為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取得後可刮號一 次,刮出號碼對中機臺上方物品號碼後取物(玩法、內容及 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有上開函文足憑 (見偵24188號卷第27至28頁,偵26803號卷第39至40頁), 足認A、B機臺,不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規定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夾取數次失敗 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縱然消費者如對A、B機臺,堅 持欲以保證取物取得價值分別為100-200元或100-300之公仔 ,須投入高達19次10元硬幣,且尚須刮中刮刮樂,否則無法 保證換取上開商品,無異使機台操作者(消費者)取得商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如操作者(消費 者)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則歸機臺所有人(即 被告)所有;凡此,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期 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 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    ⒋準此,A、B機臺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既非經濟部所認可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即俗稱選物販賣機),則本案應即回歸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原則之適用,亦即被告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經 營,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為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夾取塑膠圓球、鐵盒及夾中可 獲得刮刮樂之方式,已變更機具本身等額設定等同標價購買 之設計目的,一般消費者無從由機臺評估對價取物內容,此 與「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 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參考標準不符,已非核准之選物販賣機 甚明。至其所舉法院無罪判決,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情節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供不 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 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 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分別 擺設A、B機臺,設置刮刮樂,與不特定人賭博;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惟賭博為對向犯,公訴 意旨未指明對賭之人,欠缺對向共犯,檢察官就此未再積極 舉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有賭博罪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擺設A、B機臺,考量其維修費用等成本及利潤難 認價值不相當,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仍屬選物販賣機 等節,雖非無據;惟前述經濟部函示之參考標準,就對價取 物稍為退讓至提供商品價值百分之70內,已自經營者成本利 潤角度平衡,對於低於此百分比之商品,委難再以成本利潤 為由而寬認為對價取物,況且A、B機臺,兌換商品價值不明 確、且其選物一般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違 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且具有射倖性,均如前述,原 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賭博犯行部分雖不可採,然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賭博部分不另無罪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分別非法擺設之機臺各為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均 不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飲料店 及兼營娃娃機,月入約3至4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1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A、B機臺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向他   人承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4-上易-44-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等候紅燈由陳宏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XV-5783號普通重機車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 惕,復於113年11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不詳地 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55分許,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林森路1段361號前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宏澤所 駕駛,正在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李俊毅 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8分許, 在東區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毅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澤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6

TNDM-114-交簡-355-2025022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經警方盤查後,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查獲甲○○持有K盤1個 、愷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6包、煙彈3個、電子菸1支、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模擬槍1支、手機1支。甲○○唯 恐自己因另案通緝而遭員警查獲,為隱瞞身分,竟基於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24日晚上11 時26分至翌(25)日下午5時23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大隊、第二分局偵查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所 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其胞弟 「幸○○」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上偽簽「幸○○」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用 以表示「幸○○」本人已自願受員警採尿之私文書後,再將該 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主張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幸○○、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暨公信力(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或疏漏部分,本院逕予更正或併予審理) 。嗣經幸○○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9至35頁)、 查獲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27至12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指紋比對資料各1份(偵卷第185、2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製作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各1張(偵卷第235頁)、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2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 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 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文書,冒用「幸○ ○」之名義,在其上偽造「幸○○」之署名、捺印,均僅係表 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 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 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本人 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13所示,冒用「幸○○」之名義,偽造用以表示「幸○○」 本人已自願受員警採尿之私文書後,並向承辦員警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幸○○」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 信力,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幸○○」之署名、指印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欲 達同一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為躲 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弟「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致「幸○○」有被論 以刑責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與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49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之署名、指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錄表,既已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內位置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1份 ①應告知事項欄內受詢問人 ②騎縫處 ③簽名 ④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按捺之指印4枚 ③「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④「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61至6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2次調查筆錄1份 ①權利告知簽名 ②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67至68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24分)1份 ①簽名欄 ②指認人 ③編號二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③「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69至75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1份 ①簽名欄 ②指認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81至84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1份 ①權利告知簽名 ②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77至80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0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11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①結果欄位內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②受執行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17至120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幸○○」之署名9枚、按捺之指印9枚。 偵卷第121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1份 已執行搜索扣押完畢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25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內涉嫌人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4枚、按捺之指印4枚。 偵卷第139、143至147頁 12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錄表 涉嫌人 「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161頁 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①本人 ②受採尿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3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指印 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5頁 15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紀錄表1份 其他:未婚,無監護未滿12歲以下兒童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7頁 16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面訪紀錄表1份 孩童受照顧情形欄內其他:未婚,無監護未滿12歲以下兒童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9頁 17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①探詢是否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結果欄 ②駕駛人簽名 ①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91至192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 受訊問人 「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7至279頁

2025-02-26

TCDM-114-中原簡-9-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政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3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詩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詩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被告許詩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及張愛華成立調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86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華南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 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60號   被   告 許詩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犯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 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5樓5室之居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並當場告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華南銀行、臺 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莊晏連、劉融諺、 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 銀行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晏連 等4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經由臉書獲知訊息,提供予博弈公司充作儲值帳戶使用,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然事後並未收到款項云云。 2 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2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匯出之款項,部分匯至左列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晏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晏連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融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融諺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泳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泳麟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愛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愛華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出租帳戶供博弈使用,但沒有拿到錢 ,也是被騙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 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 可預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與社會常情並不 相符,是其基於上開期約之對價關係,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且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臉 書廣告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 實際從事何種行業,亦難認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 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 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 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莊晏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4日20時27分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莊晏連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6日0時47分許 7萬123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佯裝為抽獎活動人員,向劉融諺佯稱其已中獎,欲領獎需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1時57分許 113年1月15日11時58分許 4萬9989元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泳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劉泳麟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9084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張愛華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26分許 5萬58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DM-114-金簡-15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豪為錢櫃商業大樓(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戶,告訴人賴承鈞則為錢櫃商業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時18分許,持鐵棒於被告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10樓(錢櫃商業大樓)之住處外敲打鐵門、 牆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額部和後枕部、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下背部多處擦 挫傷併瘀血、左側鞏膜下出血等傷害。㈡、嗣被告於113年2 月28日8時12許,前往錢櫃商業大樓1樓,欲調閱113年2月24 日傷害案之監視器畫面,然遭管理室人員拒絕,被告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錢櫃商業大樓所有 、擺放於櫃臺之電腦螢幕推倒,致電腦螢幕翻落桌面而毀損 ,足生損害於錢櫃商業大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易-167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07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 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蕭丞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 001770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職務報告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1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均係向王致慧所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10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4、83頁】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 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王致慧所 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情,前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19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另案 被告王致慧,該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復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01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707號函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 深)112偵51076字第15472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24、33-40、43、 45頁】,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來 源,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致慧等 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 員對另案被告王致慧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 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1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 所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 只),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 3601295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8頁);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晶體及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毒品咖 啡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相關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 重、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品名」欄所載】,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 交字第1104號偵查卷宗第17-19、2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逾5 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被 告聯繫使用,夾鍊袋無任何用途,磅秤則係供其量秤毒品使 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涉,復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太空人圖示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 64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7060公克,驗餘淨重34.6881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Coffee Shop」字樣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3.25公克,指定鑑驗部分驗前淨重1.0627公克,驗餘淨重0.7819公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COFFEE DAY」字樣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404公克,驗餘淨重0.4133公克) 1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夾鏈袋 2包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2 Iphone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3 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4 Iphone型號紫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5 電子磅秤 1臺 蕭丞凱 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6號   被   告 蕭丞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9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8居處,以新臺幣8萬1000元向王致慧(其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晚 上10時55分許,蕭丞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驗前總淨重228.0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1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 706公克,純質淨重25.85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淡 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夾鏈袋2包 、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 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紅 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檢驗前總淨重228.01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9.12公克、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34.7060 公克,純質淨重25.856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淡黃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毛重3.2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褐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成分,檢驗前淨重0.7404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 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毒品咖啡包64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223號)、愷他命1包、淡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及褐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因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5-02-25

TCDM-114-簡-38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志堅因需錢孔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卉翎 」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後,2人遂互加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經「廖卉翎」引薦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蘇唯凱」之人聯繫。而董志堅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 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16時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蘇唯凱」,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蘇唯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 日12時許,佯為買家及全家便利超商「好賣+」客服人員, 傳送Messenger訊息對陳怡婷佯稱:其在「好賣+」販賣之商 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 怡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至董志堅之A帳戶,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董志堅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陳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有將A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蘇唯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蘇唯凱」辦貸款,並沒有要 幫助對方犯罪,我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向正規銀行申辦貸款 ,又急著借錢,才會相信「蘇唯凱」之說詞,我太善良了,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其將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蘇唯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且有A帳戶資料、被告與「台北內湖款蘇唯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 5、49頁)。  ㈡其次,被害人陳怡婷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 陸續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相關手機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被 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 開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供稱其接獲「廖卉翎」之來電,經其介紹而與「蘇 唯凱」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 做「蘇唯凱」,並不認識對方,覺得對方應該是銀行代辦公 司,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只知道公司在臺北三重正義路附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51頁),則被告與隨機撥打 行動電話詢貸而來之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均不瞭 解,顯無法確保「蘇唯凱」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 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又被告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廖卉翎」或「蘇唯凱」究竟以何種說詞取信於 自己,在本院審理時復就為何會認為「廖卉翎」、「蘇唯凱 」有能力能協助被告貸款之問題,亦僅空言泛稱:「他跟我 閒聊,我太善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 其帳戶是否會遭不法利用,並不在意。  ⒊其次,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貸款經驗,曾至貸款公司辦貸 款過,也有去正規銀行詢問過貸款,但我的狀況需有保人, 我沒辦法提供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理解 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一 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人 ,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無 薪資轉帳資料且信用不佳,復無人保、物保情況下,對方仍 表示可以不用保人為其貸款,然需配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此等申貸過程在客觀上顯然有違一般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與「蘇唯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5頁),「蘇唯凱」曾詢問被告:「今日如未發 出、就不必麻煩了,我會直接註明退件 馬上就過年了、沒 有那個美國時間等著為你服務」、「你不是不辦理了嗎?」 等語,被告則回稱:「要辦理」等語,並主動撥打Line語音 通話予「蘇唯凱」;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電 話來的是大陸籍人士,說是蘇經理老婆的妹妹,因為是大陸 人,所以我對對方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有要求跟對方去台北 車站見面,但對方不願意見面,只是因為我急著借錢,蘇經 理又打電話給我套交情說可以不用保人幫我辦貸款,我才依 他指示辦理,我不會去犯罪,對方會不會犯罪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0-51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已察 覺本案之貸款過程並不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方要求「蘇 唯凱」與其見面,則被告應可預見「蘇唯凱」繼而稱需被告 寄交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乙節,亦不合理,其主 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可信。  ⒌另觀諸被告A帳戶之餘額,於113年1月30日16時00分14秒被害 人遭詐匯入款項前,A帳戶僅餘71元,此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佐(見偵卷第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出 帳戶前,A帳戶已經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 見被告實係抱持其A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 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失,而可 能獲得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 供匯款。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學歷為碩士畢業,念人力資源系,之 前有去美國加州受訓,曾在工程方面的國營企業擔任一級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復在與「廖卉翎」、「蘇唯凱」接洽過 程中,業就「廖卉翎」、「蘇唯凱」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 有所察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A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 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在已察覺此貸款過 程不甚合理,要求與「蘇唯凱」見面但為其所拒後,因自身 需錢孔急,猶輕率將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其抱持苟 能因此取得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之姑且一試之心態,主觀上 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 損失之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1頁)、自陳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情況不 正常,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照顧,整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A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A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 ,本院考量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金訴-235-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9   0號「強強滾」店,徒手竊取張育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   之公仔3個,得手後離去,並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   格,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  ㈣公仔照片4張。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㈥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及生活狀 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公仔,變賣後所得為現金200元, 未予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 過苛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中簡-353-20250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ANH(中文名:陳氏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A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隨手竊取他人栽種之砂糖橘,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其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 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砂糖 橘3台斤,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據報後到場並當 場起獲,旋已發還告訴人張明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對被告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屬逾期居 留之外籍人士,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辦理強制驅逐出境乙節,有該大隊收容所113年12   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件自無依刑法第95 條審酌是否併予諭知驅逐出境之適用情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9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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