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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 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母,小孩出生之後,相對人在台灣就被關四年,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協議離婚,小孩是共同監護。相對 人出獄之後也沒有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從未扶養、照顧小孩 ,且相對人現在在柬埔寨,兩造無法溝通,要辦什麼事情都 很麻煩,相對人也無法回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母不一致,且怕相對人的行為影響小孩成長,再者聲請人已 再婚,未成年子女亦跟著聲請人同住在新配偶那裏。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   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   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   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   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   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   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   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9 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另相對 人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5年1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入監,於111年1月26日假 釋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又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 今未返,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查。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 子女變更姓氏之必要性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 :...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母共同 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且因案母能陪同案主成長及玩樂,亦 依照案主可接受方式促進學習機會,故案主習慣與案母分享 自身想法,因此案主清楚表達希冀案母為同住方,而有關案 父的部分,案主明確闡述與案父互動較疏離並已久未見面, 故案主雖同意與案父繼續執行會面但希冀以當日往返之會面 為執行,另經社工員解說後案主能初步理解監護權人即是幫 案主做決定之人的意涵並明確表達過往皆由案母獨自決策生 活事項,故案主希冀能繼續由案母單獨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為佳,並案主認為現有姓名已相當習慣故不願變更姓 氏,案主希冀繼續姓“○”為適當。綜上所述,案父因無法聯 繫而退件故無法知悉案父想法及評估案父親職功能,而若案 主、案母及案祖母所言皆屬實,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完整並能 真正遵循案主意見想望來決策,且案母與案主已建立穩定且 正向緊密依附關係,案主亦皆會與案母分享學校生活及人際 交往狀況,案母能熟知案主生活作息及性格發展並會依情境 式教育陪伴案主成長,且案主明確表達因長期與案母及同住 家庭成員相處並培養正向互動關係,且案主自述對生活安排 相當滿意且熟悉,故欲繼續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本 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 則,應令案主繼續維持與案母同住狀態,並由案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為適當。而監護權行使方部分,案母能依循案主喜好 想望而規劃適切生活決策,並案主亦皆能接受,因此評估案 母適任為案主監護權人;而有關案父的部分,雖案父因無法 聯繫而退件,故本會無法評估案父親職照顧功能,但就案母 及案祖母皆清楚陳述案父現居國外並皆失聯,且案主明確表 述與案父關係疏離之互動模式,故評估若案父在對於案主需 求認知不了解,且目前案父行蹤成謎之情況下行使案主監護 權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應裁定由案母 單獨行使與負擔案主之監護權利,或在參酌案父到庭陳述內 容後,再行酌定監護權歸屬;另針對案母聲請變更案主姓氏 從母姓乙事,雖案母表述擔憂案主升讀國小後會因姓氏遭受 異樣眼光,但案主明確陳述已相當習慣現有姓名並不欲變動 ,觀察案主雖年幼但理解與表達能力發展良好,能清楚表達 自身意願,故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並不予變更姓氏為 適當。」等情;而相對人部分略以:「二、社工評估:因法 院來函無案父連繫電話,而社工員與案祖母聯繫時得知案父 現未居住法院來函之通訊地址,且案祖母亦已半年多無法與 案父聯繫,故案父部分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 得聯繫』予以退件。」,此有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 號卷內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3月29日台迎 家字第11304005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退件說明表附卷可 稽。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述、未成年子女甲○○之二次到庭陳 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有書狀陳述意見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相對人於隔月即5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6日 方假釋出監。顯見甲○○出生後幾乎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 ,相對人於出獄後,又於112年10月5日出境前往國外工作, 迄今未返,且出國後均未與家人聯繫,下落不明,故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現聲請人 已再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亦與其母和再婚配偶同住等情, 未成年子女雖於上開訪視報告表達其不願變更姓氏,希冀繼 續姓“○”,然上開訪視報告係於113年3月2日進行訪視,後續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分別於同年8月22日、10月28日 兩次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其並表示要改姓為「○ 」,想要叫「○○○」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10月28 日訊問筆錄在卷。由此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確未積極維繫與 甲○○之親情互動,且亦未想方設法嘗試改變現狀,實已淡化 甲○○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反之,由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 請人現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往後亦持續由聲請人撫育甲 ○○,而觀諸聲請人與甲○○母子相處融洽,生活品質穩定,聲 請人亦能尊重子女意願,顯見甲○○對聲請人有正向之情感依 附,且有持續強化對聲請人情感連結之傾向,此將使甲○○對 母姓萌生姓氏之認同及歸屬感。末佐以甲○○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從母姓並未抱持負面想法,並同意改姓,考量甲○○現年為 6歲,已能理解姓氏所表彰之含意,是其等對於從姓之意願 ,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四)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造成甲○○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 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 ,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甲○○變 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家親聲-40-202411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 、常答非所問、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 力:人時地定向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 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平板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許 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說話簡短,對於問題無法切 題回答,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 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 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 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 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 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3年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妹妹,且均與相對人同戶籍,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監宣-537-20241107-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 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正常 。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話少。溝通可以理解。(2)記憶力 :大致正常。(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兩位數加 減可以。(5)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源於誇大妄想)。(6 )現在性格特徵:内向,隨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認是玄燁,有地位能力高強的誇 大妄想。」、「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以陳員目前 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正常。鑑定人詢問,陳員對於 車子房子的價值,大致仍有概念。然而,多年來持續存在迄 今的誇大妄想,對於自己能力身分過度高估,雖然經過就醫 ,仍然沒有明顯改善,而且平均每個月會有一次有無法控制 的傷人衝動,需要去醫院急診,綜合觀之,導致陳員對於許 多事情的判斷,嚴重受限於妄想的影響。顯示陳員雖然對於 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但是仍有 明顯受損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 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需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3年 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同 意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陳述希望由聲請人處理其事務,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7

CHDV-113-輔宣-63-2024110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鄉○○村○○ 巷00弄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宏億鏡廠有限公司, 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1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2時2分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 00巷000號住處,相對人持噴漆罐以噴漆毁損聲請人的住家 牆壁,相對人還用Line傳訊說「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身不如 死及對我家人不利」、「你可以去看溪湖的監視器看噴得漂 亮嗎?你再不處理來埔心你老公家看我怎麼樣處理」。於同 年月28日聲請人上班時,聲請人車子停在工廠後面停車場, 相對人於中午時傳LINE給聲請人說「我來到你們工廠了 , 你不出來嗎?不然就在你們工廠給你車子噴漆。」,下午3時 許聲請人的老闆有看到聲請人的車子有被噴漆。在這之前, 相對人一直留言給聲請人說「我一定陪你玩到底」、「再不 講清楚,我車子也可以開進去不信試試看」、「你都認識我 的朋友有甚麼事我做不出來比誰少比較粗」、「不講清楚, 我會讓你生不如死幹你娘」、「試試看沒關係」,相對人還 說「如果我跟他分手他會不放過我,他說他不甘願」,且相 對人都會開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為證,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1

CHDV-113-暫家護-462-2024110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兩造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9號聲請人住 處,相對人(老四)與另外一個小姑(老二)一起過來 找聲 請人,相對人在過程中就一直罵聲請人說:「你很大隻、很 秋條(台語)」,這是關於公然羞辱的部分。至於恐嚇部分 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說:「你房子拆一拆,房屋都不能鎖門 ,如果鎖起來的話我就給你撬開 (台語)」,聲請人很害怕 ,都去看精神科了。另外相對人這幾年會來聲請人家會放紙 條,内容寫「很夭壽(台語),都沒用魚、肉給婆婆吃」等 類似話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始終沒有罵過她,我二姊當時也有在現場,她可以當證人 。  ㈡聲請人說我去罵她,她有錄影起來嗎?沒有,都是她空口說 白話,那個監視器也不是我的聲音,我也沒有去跟她互罵。  ㈢桌曆紙張是放在從聲請人住的地方要到我媽媽住的房間的樓 梯中間,我沒有進去他家裡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又家庭成員間因互 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 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 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兩張【各診斷病名為 :糖尿病;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病人自述承受重大壓力 ....)】、監視器翻拍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暨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 ,檔名為1.完整版(共2分39秒)之勘驗結果如下:「如聲 請人提出的譯文第9行到第17行,除了第11行「多秋條」沒 有聽到外,其餘譯文大致相同」。而相對人則否認有罵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到庭結證 略以:「(問:播放監視器光碟給證人聽,你在和誰講話? 你為什麼一直說好了好了?)我在跟○○○說話,監視器講話的 是她沒錯,她在跟我說要下雨了要不要留下來。因為我沒有 看到她在我的周遭,但是我有聽到她的聲音。(問:那天為 什麼跟○○○去聲請人那裡?)她沒有跟我下去。(問:相對人 有在現場嗎?)沒有。(問:她沒有在現場你怎麼跟她說話? )我沒有看到她,我有聽到相對人在叫我,跟我說要下雨了 ,要回家了。(問:相對人那天為什麼要說無多秋條、大隻 ?)當時我在跟聲請人講說我要住下來的事情,我沒有聽到 相對人在講。(問:你們是不是因為聲請人只有煮麵線給你 媽媽吃,不給她吃魚菜肉而不滿?)我三妹及相對人及相對 人的老公都有看到我媽媽只有吃麵線,醫生說我媽媽開刀都 沒有長肉,我媽媽說聲請人都只有煮麵線,她都吃不下。相 對人有跟我說過她看到我媽媽吃麵線,講到在哭,我三妹也 有說她回去看到每天都煮麵線,相對人要跟聲請人說,我媽 媽說不要講,講了我就沒得吃了。」,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1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本院參諸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顯見兩造發生爭 執係因聲請人婆婆之照護問題及房產糾紛等事所起,因聲請 人現住處還是大家所共有,但是現由聲請人在居住,因聲請 人婆婆之房地大多都給聲請人之丈夫,所以婆婆與之同住, 然相對人認聲請人並未善盡照料婆婆之責,而就此爭吵契機 之孰是孰非本院無從認定,亦與本案通常保護令無涉。本院 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 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 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家庭成員間爆發口角爭執時,先 報警者是否即可遽認為係家庭暴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判斷。 再者,自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亦可知相 對人表示房子是大家的,不是聲請人一人的,所以要求聲請 人別鎖門,且質疑聲請人長期大多僅提供麵線供婆婆(相對 人母親)進食而造成營養不均衡,導致身體狀況欠佳等情。 綜上,因雙方對「三餐是否僅提供麵線當餐點」之看法不一 ,而有不滿及溝通之必要,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或縱有過當之詞而令聲請人心生不快 而認定係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 性」行為。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本未同住,少有來往,且 現在相對人之母親亦已送至安養院照護,之後兩造之衝突點 已大幅降低,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應已知 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訟爭,本院自難以此 種偶發之事件,推論相對人有再對聲請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 險。本件亦已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或聲請人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31

CHDV-113-家護-969-202410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彰化縣○村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被他人佔用好幾十年,變成別人的出 入口,占用人他們現在說要買,但對方並不是整大筆買,而 是只買他佔用的部份,請准對受監護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予以處分。謹此,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地籍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該卷內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 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 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 療照護費用,又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長期為他人所佔用,現 對方願意承購其所佔用之土地,且訂金五萬元已匯入相對人 之○○○農會帳戶內,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 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 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 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乙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乙○○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 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31

CHDV-113-監宣-444-2024103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被害人之妻○○○)。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被害人 之妻○○○)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甲○○之 下列住居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將全部鑰匙交 付被害人甲○○。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3時許,聲請人正在住家(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三 樓聲請人的房間睡覺,相對人上樓來找聲請人,直接推開聲 請人的房門,聲請人就醒過來,相對人跟聲請人說:「要在 網路買一雙鞋子,你幫聲請人刷卡。」,因為聲請人被吵醒 所以情緒不好,所以聲請人大聲跟相對人說:「你沒有看到 我在睡覺?你白天買東西,我沒有讓你買嗎?你經常利用睡 眠時間來吵我,我不要幫你買。」,相對人說:「這是限時 要買的。」,聲請人說:「我管你,我不要跟你買。」,相 對人說:「這次跟我買,以後我會自己賺錢。」,我們兩人 就開始爭吵,聲請人太太○○○(即相對人之母)此時已經站 在三樓梯間,聲請人就失控說:「你乾脆把我剁掉好?天天 讓我這麼痛苦。」,爭吵中,相對人就跑到樓下去,聲請人 就跑到三樓的另一個房間躲起來,聲請人的太太追下去,此 時相對人就拿著刀子,已經到二樓樓梯間,聲請人的太太就 擋住相對人,就將相對人拉到聲請人的太太二樓的房間浴室 ,此時聲請人的太太就想要將浴室的門反鎖,但相對人一直 要掙扎出來,並將浴室內的水龍頭全部打開,聲請人的太太 要阻擋相對人出來,剛好聲請人從三樓下來,聽到水聲及哭 鬧聲,聲請人就推門進去要幫聲請人的太太解危,聲請人將 浴室的門推開,看到相對人單手拿著水果刀,聲請人就將水 果刀搶下來,丟到房間的電視機旁,之後聲請人趕快要去浴 室解危,聲請人的太太硬撐著叫聲請人去打電話報警,報完 警後,聲請人就跑回去二樓房間的浴室想要幫聲請人的太太 將相對人制服,不久後119及警察就到了,並將相對人制服 後強制送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因為相對人於109年起就曾對聲請人的太太 有家庭暴力行為,可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太太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 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 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 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 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 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 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 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兒,聲請人及聲請人太太遭 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曾於109 年間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及反社會性人格,對聲請人太太○○○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護令影本附卷可查。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CHDV-113-暫家護-454-20241030-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裁定理由一、第20行、第21行有關 「又搶走相對人手機,並以腳踹相對人腿部。翌日相對人至 醫院驗傷」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又搶走聲請人手機,並以 腳踹聲請人腿部。翌日聲請人至醫院驗傷」外,餘均引用原 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保護令的核發必須以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為要件,相對人聲請 保護令的事實是偶發單次衝突,非長期衝突。民國113年3月 17、18日晚間,兩造確實有因訂歐洲機票的事意見不合,發 生爭吵,雙方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拿捏分寸)。相對人目前 已取消歐洲機票,爭執點早已消除,其餘日期皆沒有為此事 發生爭執。法院先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對抗告人已有警惕 作用,嗣又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間長達兩年,不符合比例原 則。 ㈡抗告人是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抗告人長期負擔所有 家務,壓力非常沉重。去年暑假相對人已去歐洲自助旅行37 天,今年相對人再次不分擔家務,不考慮家庭經濟負擔,先 斬後奏,執意訂了歐洲來回機票。抗告人為了此事,當時單 純憤怒言語衝突、行為稍有不佳而已。 ㈢關於搶走手機一事,當時憤怒下,因手機是抗告人給相對人 的、門號係抗告人辦的、費用係抗告人繳的,抗告人有權力 暫時不讓相對人使用,隔日即歸還給相對人。 ㈣相對人宣稱抗告人跑去醫院叫囂吵鬧一事與事實不符。相對 人腿部稍有痠痛就跑去員榮醫院,醫護人員相當不專業告知 相對人掛急診外科(急診外科是給車禍或緊急送醫的人), 並告知相對人妳被家暴並開驗傷單和兩天份消炎藥(完全沒 有服用)。抗告人覺得腿部酸痛看復健科即可,醫院卻指示 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費用也相對昂貴,於是抗告人 去醫院溝通了解。急診室人員不理不睬,直接告知抗告人有 家暴行為,並說我們會通報。抗告人溝通此事,當時講話有 比較大聲而已。關於此事已告知員榮受理申訴的人員,調閱 監視器,證明當天醫護人員指示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 ,並且醫護人員確實態度不佳。 ㈤關於相對人診斷書可信度?任何人皆可以開立診斷書,醫院 給它錢賺就會這樣開診斷書,抗告人希望醫院提出照片。當 天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有拿捏分寸)完全沒有瘀青和外傷。 員榮醫院聽信相對人不理智、情緒性敘述後即刻寫通報單並 開立子虛烏有的診斷書。當時抗告人問醫護人員,雙方都有 肢體衝突,得到的回答是,你也可以通報,並開立診斷書, 真是無言。此事,抗告人身心也受傷嚴重,為了小孩沒有像 相對人一樣聲請保護令。 ㈥相對人個性非常固執、觀念偏差,濫用司法常把保護令當作 工具威脅抗告人。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撤銷保護令的條件是 讓她今年再次去歐洲或離婚或沒有夫妻生活,完全不顧未成 年小孩感受。通常保護令只會使兩造關係變差、彼此鴻溝加 大。兩造自3月19日至今確實沒有再爭執,日後沒有所述價 值觀不同和相處不和睦的情形,應撤銷通常保護令,恢復兩 造正常和對等的家庭生活。相對人因為這個通常保護令常常 會說她不在,小孩可以自己處理,相對人今天跟明天都要參 加活動。我們是共同的育兒夥伴,而不是她想幹嘛就幹嘛。 我也不會再踢她了,抗告人也不想被綁住,抗告人覺得是共 同分擔家庭責任,不是用這個當保護傘,通常保護令是對有 些人是有效,可是對抗告人是折磨。  ㈦抗告人提出的隨身碟要證明相對人曾經說過如果要取消保護 令就是讓她去歐洲。隨身碟的內容沒有涉及到本件家暴的事 實,只是我們茶餘飯後的聊天,我希望她撤回。  ㈧吵架時有罵她三字經,可是她也有罵我去死。通常保護令已 經有一段時間了,我一直對她很好,那天我先踢她我承認, 但是她也有踢我,一審法官怎麼不說,我只是不提告而已。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主動電洽 本院表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表示:「我沒有其他意見要表示了,我希望維持我的保 護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夫,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 詢、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則 稱:醫院並沒提出照片,而診斷證明書只要花錢就能開立, 且相對人也有罵我去死和踢我,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 出兩造對話截圖、員榮醫院藥單截圖、機票退票截圖及信用 卡帳單明細截圖及隨身碟為佐。然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至於當事人要去醫院或診所就診, 及要看哪一科別,均於家暴事實之認定無涉,故相對人既已 提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不以再提出照片為必要,且 抗告人在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自承兩造有發生肢 體衝突,其有踢相對人,吵架時也有罵相對人三字經等語, 已符合「優勢證據」之標準。再者,縱然相對人有錯在先、 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抗告人已構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 實。如抗告人認相對人過當之反擊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 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與本案無涉 。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日常瑣事而起糾 紛、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平日都行程滿檔,不顧家庭, 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 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 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 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3-202410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女兒○○○、兒子○○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里○○○0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 所(速食早餐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店地址: 彰化縣○○市○○路○段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兩造在討論離婚事宜時,相對人在客廳內摔家具。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禁止 「接觸、通話、通信」及要相對人遠離未成年子女學校和補 習班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暴事實,且當天未成年子女亦未目睹家暴事實,再者, 兩造現已離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會面交往權,兩造 之後仍有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此部分暫不核發, 留待通常保護令審理時再行審酌。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 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 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29

CHDV-113-暫家護-448-2024102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 ○○○ ○○○ ○○○ ○○○ ○○○ ○○○ ○○○ ○○○ ○○○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 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2年12月23日死亡,而繼承人 原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與訴外人○○○、○○及原告○○○○。惟訴 外人○○已於61年5月9日死亡、○○○已於97年11月14日死亡、○ ○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為原告○○○○及訴外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 ㈡、又訴外人○○○死亡後,○○○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繼承,應繼分均為 12分之1。而訴外人○○○於100年4月7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即 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 ,應繼分均為48分之1(審理中更正為除○○○應繼分為60分之1 外,被告○○○、○○○、○○○應繼分均為45分之1)。另訴外人○○○ 於83年9月13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 應繼分均為48分之1。而訴外人○○○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後, ○○○之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繼承 ,應繼分均為24分之1。 ㈢、此外,訴外人○○死亡後,其應繼分即應由其配偶○○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訴外人黃雪玉、○○○、被告○○○、○○○、被告○○○、 ○○○繼承,應繼分均為21分之1。而訴外人黃雪玉於81年8月8 日即已死亡,係先於○○死亡,是其應繼分即應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42分之1。另 訴外人○○○於110年6月17日死亡後,○○○之應繼分為21分之1 ,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繼承, 惟○○○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 尊親屬○○、兄弟姊妹○○○、○○○、○○○、○○○於110年10月5日均 已拋棄繼承,嗣經鈞院選任陳盈雯律師擔任訴外人○○○之遺 產管理人。據此,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即如附 表所示。 ㈣、再被繼承人○○身後尚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已完成繼承登記。而因全體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兩造就 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83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⒈被告○○○、○○○、○○○之到庭陳述: 我不同意分割,我希望他 們買下來。  ⒉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我不同意分割,我希 望他們買下來。  ⒊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書狀陳述:   ⑴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其附表有關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表,編號1至編號4之應繼分比例(頁17),計算恐有錯誤 。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頁79),被繼承人○○○於97年 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及子孫○○○、○○○、○○○及○○○代位繼承,因○○○應繼分為1/3 ,故配偶○○○、子女○○○、○○○、○○○之應繼分各為1/15,子 孫○○○、○○○、○○○及○○○之應繼分各為1/60。 ⑵其中○○○於100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子女○○ ○、○○○、○○○,其應繼分各為1/60。然○○○之母親即○○○於1 06年6月21日死亡,故應由○○○之子女○○○、○○○、○○○代位 繼承,而配偶○○○並無繼承權。 ⑶故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女○○○繼承、孫即○○○、○○○ 、○○○、○○○、○○○、○○○、○○○、○○○及○○○代位繼承。被告○ ○○之應繼分為1/60;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1 80;被告○○○、○○○、○○○、○○○之之應繼分各為1/240;被 告○○○及○○○各為1/120 。 ⑷有關○○○之部分,因被告○○○為○○○之配偶,而○○○早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故○○○死亡時,被告○○○並無繼承權,故 被告○○○之應繼分為1/60;而被告○○○、○○○、○○○之應繼分 各為1/45。(計算:1/60+1/180=1/45)。爰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之複代理人洪子翔到庭陳 述: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只有對應繼分有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裁定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拋 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僅對原告起訴狀之應繼分比例表示不 同意見,又本件兩造之應繼分確實如被告陳盈雯律師即○○○ 之遺產管理人前述主張為正確,復經原告更正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兼被告○○○之代理人則表示不同 意分割、希望他們買下來,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 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僅有○○○、○○○、○○○、○○○兼被告○○○之代理人及陳盈雯律 師即○○○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其他繼承人均未到庭 ,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被繼承人雖已死亡然迄今未 能完成遺產分割,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雖被告○○ ○、○○○、○○○、○○○兼被告○○○之代理人並不同意分割,但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對全體繼承人並無 不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108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 1/3 02 ○○○ 1/60 03 ○○○ 1/45 04 ○○○ 1/45 05 ○○○ 1/45 06 ○○○ 1/48 07 ○○○ 1/48 08 ○○○ 1/48 09 ○○○ 1/48 10 ○○○ 1/12 11 ○○○ 1/24 12 ○○○ 1/24 13 ○○ 1/21 14 ○○○ 1/42 15 ○○○ 1/42 16 ○○○ 1/21 17 ○○○ 1/21 18 ○○○ 1/21 19 ○○○ 1/21 20 陳盈雯律師即○○○之遺產管理人 1/21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2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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