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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皮包,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 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3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 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 發還,有卷附之拾得物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卷 第17頁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2號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新店國民運動中心」更衣室內,徒手竊取白尚明放置於該更衣室置物櫃內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23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得手後旋將該皮夾攜至附近之馬公公園廁所內檢視,並取走皮夾內現金1,000元後,將該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廁所後離去。嗣白尚明發覺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尚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彥熙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白尚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1-27

TPDM-113-簡-3688-2024112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藤中 林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秀卿 劉賜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   事 實 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至16時許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鑫品棋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本案棋牌社),以麻將、牌尺、籌碼、點數卡等物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 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給付。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搜索,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現場 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至224頁、第225至243頁 、第245至26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05頁、第221頁), 堪認被告謝秀卿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謝秀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秀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謝秀卿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秀卿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及被 告謝秀卿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謝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認被告謝秀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謝秀卿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100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固然記載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搬風1顆、籌碼為 被告謝秀卿賭博之器具,然此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與被告林 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同桌打牌之物,其等未於本案棋牌 社賭博財物(詳後述),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本案賭 博之賭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秀卿經扣押之現金6萬3,900元,被告謝秀卿供稱係其 身上所扣得,為貨款、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於賭檯所扣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棋牌社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經被告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由被告林芯羽提供麻將、 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 點(元)為1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 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 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 、劉賜銘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芯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 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 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開被告均業經本 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鏡頭3個、麻 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面額20點之籌碼 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51張、現 金2萬9,500元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坦認有在警方查獲 前於本案棋牌社玩麻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藤中辯稱:因為我當天要去晚上6點半在新莊的棒 球比賽,我跟同桌的被告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說 只玩消遣、不賭博,我們連一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 了等語。    ⒉被告林吳秀蘭及辯護人辯稱:那天被告林吳秀蘭純粹是 打牌消遣,其不知道本案棋牌社有賭博,打牌到一半警 察就進來了等語。    ⒊被告劉賜銘辯稱:我要趕在晚上6點前回家照顧母親,所 以單純只是在麻將館打發時間等語。   ㈡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於112年4月7日下 午某時許開始,在本案棋牌社同桌打麻將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15頁至120頁 、第557頁至560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29頁至134頁、 第135頁至140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21頁至254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 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頁至224頁、 第225頁至243頁、第245頁至267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 5頁、第22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黃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跟我說本案棋 牌社就是消遣打發時間的,他們會來問要不要打麻將,我 通常不會去,當天是因為我提早下班,我本來要去看球賽 ,在外面詢問球場票價,詢問完後才去打麻將,那是我第 二次去裡面打麻將。我進去上完廁所走出來時,林吳秀蘭 就叫住我說「欸,我們少一個,要不要陪我們玩一下」, 當下牌桌已經坐滿三個人,我就說「我可以陪你們打消遣 ,但我等下要去看球賽」,至於我有沒有講「不玩錢」, 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講過,林吳秀蘭說「好」,並說她 等一下也要接小孩,至於謝秀卿、劉賜銘有沒有說話我不 記得了。他們應該知道我隨時會走,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要 打完一將或是幾點走。約打了1分鐘警察就進來了,大概 打到東風左右。我除了有跟林吳秀蘭在外面聊過天外,有 看過劉賜銘幾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一第247頁至252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下午2、3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沒有跟店員說要玩哪一種,繳100元後 店家就直接把我引導到某一桌叫我坐下,我坐下時謝秀卿 、劉賜銘已經坐在那桌了。我跟黃藤中打牌前有先在外面 抽菸聊天,我就叫住黃藤中並跟他說:「這邊少一個人」 ,黃藤中說:「不賭錢喔,我要去看球賽」,我們有講好 不賭錢,黃藤中當天講他要看球賽不賭錢,我們就坐下開 始玩。遭警察扣得之現金8,800元,其中7,500元是安親班 費用,其餘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25頁至2 34頁)。   ㈤證人即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天大約1、2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玩第一將的時候有贏100元,第一將玩 完後3個牌友就離開了,我在原來的牌桌上,他們自己過 來湊桌,我跟他們打第二將。林吳秀蘭坐下時就說要接小 孩,黃藤中說:「這樣就玩消遣」,還說他要看球賽。他 們說要玩消遣,我們都說好,因為也不一定要玩錢。我們 都有繳100元給麻將館,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我自 己感覺是如果時間允許就打完一將。3位牌友我都不認識 ,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扣到之63,900元,是我做生意的 錢,本來我出門都帶幾百塊在身上而已,但那天家裡沒有 人在,家裡之前有被撬開過,所以我就把貨款帶到身上。 當天我有先去匯1萬多元給客戶,警察扣到的63,900元, 其中4萬元是蛋的貨款,那是要給廠商的,其他2萬多元是 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36頁至240頁)。   ㈥證人即被告劉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快下午4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去的時候都會先跟店員說我單純要打發 時間,店員就會幫我安排,如果有跟我一樣不賭錢的人, 我就留下來玩,沒有的話我就離開。那天我晚上6點有事 ,所以只能再打最後一將,店員就安排我坐那桌,我坐下 時牌桌上好像是兩個女生跟我,當時還沒有成局。黃藤中 走到我這桌時說:「我要去看球賽,我打發時間」,說他 不玩錢。我的心態是要打發時間,因為我晚上6點要走, 如果時間允許我就會打完,我去那邊就是打消遣的。當天 我身上有17,000元,是因為我不喜歡用信用卡,所以身上 向來有大量現金,被警察查獲那天,身上的現金就是生活 費沒有特別用途,只是我習慣在身上放1萬多元現金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1頁至246頁)。   ㈦由上可見,依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 之證詞,被告黃藤中開始打牌前,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 、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告林吳秀蘭最後邀約被告黃藤 中加入牌局,黃藤中表示因其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 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被告亦同意之,針對上情,被 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故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式賭博, 容有疑義。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於警詢時供述:我擔任早班的櫃檯 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我需要 在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我都不清 楚,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 (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陳述:客人有沒有在賭博 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50頁),是被告林芯羽上開 證詞,無從佐證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於上開 時間在本案棋牌社賭博之犯行。   ㈨至警方雖於被告林吳秀蘭身上扣得現金8,800元、被告黃藤 中身上扣得現金3,900元、被告劉賜銘身上扣得現金17,00 0元,然被告等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均非鉅款,自亦難以 被告3人有攜帶上開現金款項,即率認被告3人有賭博之行 為與犯意。   ㈩此外,無從以本案棋牌社內有其他以現金賭博麻將之賭客 ,遽認在場玩麻將之人皆同此情,其餘公訴意旨主張之證 據,亦僅能證明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 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 ,然亦無從逕予推論出本案棋牌社之玩家皆係將籌碼以現 金折算,故難以遽認被告林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均有 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 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亦有 賭博財物行為,故就其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上開犯 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PDM-112-原易-2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芃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士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前因遭詐騙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故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 之加重詐欺犯行要屬未遂,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 刑罰必要性亦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 何利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 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雖此等部 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未遂應予減刑部分, 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參考。  ⒋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所 得贓款,幸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足 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 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 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 ,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幸告訴人前因遭詐騙 查覺有異報警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陷於錯誤;另考量近 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洗錢犯行係未遂,分別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等減刑事由;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 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4萬 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0 頁),暨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 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及參酌 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 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手機1支、耳機1副、工作證1張、 名片1張、收據1張都是我的,我有用手機、耳機連絡詐欺集 團的上游,工作證、名片、收據是我要交給被害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至29頁),堪認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 枚,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 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每次的報酬是2,000元,但因為我被逮 捕,所以本案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考 量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贓款時,即當場遭警方逮捕,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字卷第3頁 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非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扣案之1萬2,900元是我之前取款得到的報 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因被告未因本案獲 得犯罪所得,誠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113年9月4日)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2 名片1張 其上姓名記載為被告本人 3 工作證1張(含卡套1個) 其上姓名記載為被告本人 4 手機1支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5 耳機1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   被   告 廖士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 入LINE暱稱「蔡承翰」等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廖士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點,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明牌廣告,楊玲珠瀏覽並點擊廣告 後,加入名為「開啟財富之門」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群組內佯稱有與億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並佯稱使用億銈投資APP投資獲利會更高,致楊玲珠陷於錯 誤,下載前開APP並在該APP內儲值入金,嗣經警方通知,楊 玲珠始知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要求楊玲珠儲值 投資款項,楊玲珠遂配合誘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在楊玲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門口交 付款項。「蔡承翰」即指示廖士芃前往向楊玲珠收款,同時 要求廖士芃事先印好載有「億銈投資」、「廖士芃出納專員 」字樣之工作證,及印有「億銈投資」與「億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並在收據 上簽名。嗣廖士芃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抵達楊玲珠住處 ,依指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收據予楊玲珠簽名,待 楊玲珠欲交付款項予廖士芃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現金1萬2,900元、手機1支、耳機1副、工作證1張、 名片1張、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士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3年9月4日16時5分許經「蔡承翰」指示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住處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收取款項時,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並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配合本案誘捕偵查,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當要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㈢ 「億銈投資」工作證及「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上印有「億銈投資」、「廖士芃出納專員」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上印有「億銈投資」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被告經「蔡承翰」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本案被告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又被告與「蔡承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 告與「蔡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 000000000)、耳機1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4-11-26

TPDM-113-訴-121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係甲○○之胞兄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5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B606號病 房內(下稱臺大醫院病房)探視婆婆林○○時,因對婆家心生不滿 而欲跳樓,並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8日校附醫密字第112 0905069號函所附林○○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 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 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 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 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 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 ,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亦屬刑事 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⒉準此,前開病歷資料屬醫師為林○○診療、護理人員為林○○ 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為醫師、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該等病歷資料在客觀上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且就護理過程紀錄中,針對本案當天情形之相關記載,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78頁至83頁,詳後述),足證其上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事,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 足採。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情緒激動想要跳樓,我先生跟告訴人 拉住我,後來告訴人對我下跪磕頭,我沒有打她,也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被證1之照片,可見被告額頭上 有非常大之腫包,加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在膝蓋及額頭 ,都是一般人下跪時會接觸到地面與碰撞的地方,故被 告、告訴人身上有一樣的傷勢,足證證人乙○○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相互磕頭之情況屬實,而告訴人曾向證人 乙○○表示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可推論告訴人是自傷所 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仇隙、 糾紛,其證詞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之配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 ,至臺大醫院病房內探視婆婆林○○,並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糾紛;以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8 頁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至76頁),並有輔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 頁、第77頁至79頁、偵續字卷第17至1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詞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9日下午2點多,在臺大 醫院病房內我媽媽的單人房,被告在病房裡打她的先生 乙○○,被告講了一些事情後說要跳樓,我當時很傷心, 就到病房内的廁所去哭,我把我的IPHONE手機放在病房 沙發上,被告將手機摔在地上,摔了好幾次,我從廁所 跑出來,她摔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手機鏡頭 被她摔裂,我拿拖鞋丟她,她就跑過來動手,我當時是 坐在沙發上,她衝過來徒手一直朝我揮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68頁)。    ⑵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得胰臟癌,被告進 來說要看我媽媽,但是被告開始吵、無理取鬧,因為我 有錄音,被告為了搶我的手機要湮滅證據,把手機拿起 來摔,我的手機廠牌是APPLE,後來都不能用,螢幕也 打不開,完全無法使用,我所有的資訊無法轉到我新的 IPhone手機。被告為了搶手機,對我拳打腳踢、亂抓亂 打,我的額頭、右手大拇指、右膝受傷,護理師還有幫 我包紮,幫我包紮的護理師不是證人丙○○。我當天沒有 去驗傷,有去派出所報案,到隔天我才去輔大找醫生驗 傷。偵字卷第77頁、第78頁的照片是當天拍的,腳上的 傷勢是被告踢的,我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 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手機。我那天沒有對被告下跪磕頭 ,被告有沒有磕頭、被告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76頁)。    ⑶質諸上開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 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被告以手揮打其身體致其受 有前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告訴人 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⒋除告訴人之證詞外,本案另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之傷害犯 行:    ⑴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1 年10月9日在臺大醫院病房內,女兒先跑過來護理站, 說裡面有爭吵,我就先過去看,過去看到裡面媳婦跟女 兒有一些動作,我不知道是誰先打誰,兩個都有互相拉 扯,也有揮拳的動作,媳婦有揮女兒,但沒有印象是否 真的有打到。我們有試圖要把他們分開,但是因為只有 我1個人,所以我請學長他們來幫忙,由於情緒比較高 昂,當下沒有辦法把他們兩個支開,後來是請警衛過來 協助。偵續字卷第269頁護理紀錄是我寫的,其中「有 目睹媳婦於病室內毆打及咆哮病人的兒子及女兒,並想 跳樓輕生」之記載,是因為我進去時兒子有拉著媳婦, 我有聽到媳婦說她想跳樓輕生,也有看到她們有動作, 就是有打來打去,媳婦咆哮的對象是女兒,是她們兩個 發生衝突,兒子是幫忙抓著媳婦。我最後有幫女兒包紮 傷口,包紮的部位我沒印象,下一班護理師是記載「有 臉部及手指擦傷,協助換藥」,我跟下一班護理師包紮 位置是一樣的,所以他寫那邊就是那邊,只是我自己沒 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至83頁),可證案發 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被告甚至 有向告訴人揮拳之舉,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乃告訴人, 而非其配偶,被告並稱有想跳樓輕生之意,雙方發生衝 突後證人丙○○曾幫告訴人包紮傷口,傷口位於臉部、手 指,此與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 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且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 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 觀,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證人丙○○前開 證詞,洵屬可信。    ⑵復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 (見偵續字卷第269頁):「2022/10/09 15:03檢查與 治療,評估/措施:病人女兒接近交接班時至護理站求 救希望請警察將媳婦帶離院,護理師前往探視了解,表 示是因家務事吵架,目睹媳婦於病室内毆打及咆哮病人 的兒子及女兒,並想跳樓輕生,試圖強制分開無效,持 續毆打及咆哮,故請警衛上來勸止後,警衛試圖帶離媳 婦,但媳婦堅持不離開並表示情緒較冷靜了,警衛表示 若持續吵鬧毆打可請警衛強制帶離開並禁止探病,並已 告知兒子及女兒會禁止兩位(兒子+媳婦)探病,兒子及 女兒可接受,列入交班。評值/結果:警衛離開後,媳 婦依舊咆哮及毆打,故拉鈴請警衛前來帶離,病人無明 顯擦傷,病人女兒有輕微擦傷,予以包紮,暫無不適主 訴。丙○○RN 2022/10/09 19:40待追蹤事件,評估/措施 :交接班時聽見病室外傳來爭吵打鬥聲,請警衛來陪同 病人兒子媳婦離開,前往察看病人無外傷,病人女兒臉 部及手指輕微擦傷協助換藥,女兒表示因為財產問題大 嫂已不是第一次惡言相向及肢體暴力,有申請保護令但 因之前父親去世及這次媽媽生病希望能和兒子見面,媳 婦才會跟過來,給予心理支持及安撫,並告知目前除了 外傭陪病及女兒白天探視外禁止探病。」等節,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核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該護理過程紀錄乃護理師執行業 務時,基於觀察病人當下之生理上身體狀況、心理健康 、病症發展、生活起居時所製作之紀錄,並需要詳實記 載病人每日所發生之特殊狀況,以利後續交接之護理師 追蹤、注意,該護理過程紀錄係屬護理師於業務過程中 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可信。    ⑶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大醫院病房,與被告 發生爭執、拉扯後,旋於翌日(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報案;再於同年月11日16時39分許 ,前往輔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6時55分許出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 詢問時間、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3年5月24 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49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至40頁、偵字 卷第77頁至79頁、第27頁至29頁),足見告訴人報警、 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 對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至79頁),告 訴人之額頭、膝蓋確有輕微挫傷,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 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 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非證人丙○○為其包紮傷口 ,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同,但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 認識證人丙○○,而有誤認或記憶混淆之情形,故此部分 不影響告訴人、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併此陳明。   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去病房要向我母親 訴苦,被告跟我吵鬧,告訴人有拿鞋子拍被告,所以被 告情緒激動,我一直拉著她,不讓她們兩個接觸,被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因為我都一直攔著被告等語(見偵 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我老婆在臺大 醫院病房突然想要跳樓,我看她情緒有點失控,我就趕 快去拉她,她一直掙扎,我把她壓在沙發上,後來有一 陣子情緒稍微好了後,我老婆一直抱怨家裡對不起她, 突然告訴人就跪在地上開始磕頭,在地上磕頭叩叩叩, 我嚇到了,我正要去扶她的時候,我說這是幹嘛,我老 婆也跳出來磕頭,我被她們兩個嚇呆了。...後來告訴 人跑出病房,大概10分鐘後進來,突然拿起鞋子丟被告 ,被告作勢要打回去,我就趕快拉住她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 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始提及告訴人、被告當時有磕頭之情事,顯然 係為符合被告之辯詞所作出之證述,難認盡信。    ⑵又被告提出當時之照片、證人乙○○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有相互磕頭之情事,此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二第30頁至32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進去時沒有看到雙方有 下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難謂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甚且,被告縱使額頭有傷勢,該傷勢為磕頭所 造成,此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涉,尚非不可 兩立之事;另證人乙○○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就像妳跪 她,她跪妳,那都是瘋子」,告訴人表示:「對對對」 等語,但觀諸該錄音檔譯文之前後文,告訴人均以敷衍 之方式應對證人乙○○,屢次向證人乙○○稱:「是是是」 、「對對對」、「好好好」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可按,從而,無從以此推論雙方當時有互相磕頭之舉。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不滿在 婆家之遭遇,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受損照片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 次: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不滿告訴人用手機偷拍我,我去拿她的手機 想把影片刪除,我先生覺得這樣做很不妥,就跟我搶告訴人的 手機,手機不小心掉落在地上,我沒有故意摔告訴人的手機。 告訴人提供的手機毀損照片不是當天的手機,那天的手機應該 是黑色的,照片裡面是告訴人的備用機,是她自己摔壞的等語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其手機之鏡頭毀損 ,僅稱其手機遭被告摔在地上,告訴人在兩個月後,才在檢察 官偵訊時忽然提出手機讓檢察官拍照,警方並未對告訴人之手 機及傷勢進行拍照,告訴人嗣後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與當日 使用之手機亦非同一支,手機鏡頭毀損的部分應是告訴人事後 為了訴訟而捏造,且告訴人在案發後曾將當天的影片傳送予證 人乙○○,可證告訴人之手機功能正常,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之證詞,詳見 判決第壹、二、㈠、⒊、⑴⑵點所示,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衝突 發生之經過、被告毀損手機之方式與過程,陳述固前後一致, 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足夠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依據。   ㈡觀以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該手機 之四周邊框金屬條、玻璃背板均平整、完整無缺,無任何破裂 、凹陷等絲毫毀損狀況,手機之3顆鏡頭中,僅最左上方鏡頭 有玻璃破碎情形,另外2顆鏡頭之金屬邊框、玻璃均完好無缺 ,鏡頭旁邊之光學雷達掃描儀、麥克風亦未有破裂狀況,倘被 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其將手機往地上摔數次之行為,衡情告 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應不會僅有1顆手機鏡頭破裂,但手機邊 框、背板玻璃均完整而無任何破裂、凹陷之瑕疵與毀損此之情 況。從而,告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已與其所指述之被告毀損 行為方式存有嚴重齟齬、矛盾。 ㈢證人楊佳雯固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告訴人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跟被告則曾經有過僱傭關係。我跟告訴人有時候是同事,如 果沒有工作的話一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我之前有做她的代銷 業務銷售房子。111年某日下午2點左右,我接到一個陌生電話 來電顯示,接起來發現是告訴人,說她的手機被摔壞、被打, 叫我送一支手機去臺大醫院,我就去買了一支IPhone12,3萬6 ,000多元,當時告訴人跟我說請我幫她買APPLE手機,我就送 過去給她,她再下來拿,我們約在臺大的大門口。我拿手機給 告訴人時,她說她被嫂嫂打。大概過了一個多禮拜後,我有問 告訴人媽媽的生病狀況,她有說跟嫂嫂爭吵,嫂嫂打她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IPhone 給我,我姑丈也去淡水拿了我的舊IPhone給我。有兩個人送手 機給我,一支是我的舊手機,我傳給乙○○的照片是從我的舊手 機傳出來的,不是我現在的IPhonel3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68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證述證人楊佳雯於案發 當天係購買其現在所使用之IPhonel3,然證人楊佳雯則證稱其 當天係購買IPhone12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證人楊佳雯就購買 手機之型號為何,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楊佳雯之 證言,率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手機放在病房的沙發上,我很生氣 便把手機直接摔在地上,告訴人說她手機壞了,但我沒看到毀 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摔一次手機之舉,是 否即會直接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全然毀損、完全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鏡頭碎裂,容有疑義,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狀態既然已與其 指述之情節未合,並有誇大之疑慮,即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 其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之 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易-276-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前案 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 3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3頁至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4頁 、第82頁、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35頁至3 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 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 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 結文,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 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 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 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 ,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 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 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 ,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倘若訊問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 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 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 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 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譯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記載:「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 ,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 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 上述判決所示之相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足證被 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身自 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導 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 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 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被 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查筆 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顯見偵查中檢察官疏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述 :我當時怕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時 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 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 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具備 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構成偽證之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訴-1036-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鋼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鋼儉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興路與興隆路 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興隆路2段,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承儀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遂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撞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肩部、背部、左側髖部及左側下肢挫傷併多處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 字卷第25頁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交易-42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0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震宇於民國113年5月25 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207巷口,因 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違規徒步穿越馬路時,當場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製 單舉發,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張哲豪、 蔡佳秀辱罵「白牌流氓就是你們」等語,貶損告訴人張哲豪 、蔡佳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哲豪、蔡佳秀成立調解,2位告訴人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至5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易-145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倫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OPP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蕭明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吳俞靜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蕭明倫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至1公克) 予吳俞靜。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俞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 至28頁、第145頁至14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51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吳俞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9頁至45頁、 第49頁至65頁、第67頁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間並非 至親,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理,又本件既係有償交易,並兼衡 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交易型態實無二致;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吳俞靜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向證人吳俞 靜表示:「跑這一趟我也有賺三百,不用感謝我」等節,再佐 以證人吳俞靜於偵訊時證述:對話紀錄中我有說很感謝被告幫 我跑這趟,被告說不用謝謝他,因為他有賺300元等語(見偵 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俞靜 ,藉此從中獲利300元,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並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甲男,該局固然函覆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甲男,本局業於 113年6月5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3444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6088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甲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136頁),可見本件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甲男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故被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吳俞靜,販賣之數量、價金均非鉅,次數僅 有1次,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與毒友間互通有無 並賺取些許利益之情形,而非長期大量交易,足見其非販賣 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言,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為求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 惡行區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對其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 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 ,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上游(雖未 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搬家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4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金額非多、對象僅1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聯 繫證人吳俞靜洽談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97頁),並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至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 ,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訴-968-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展 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2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 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的量刑過重,我有其他竊取 腳踏車的案件僅判處拘役15天,且我是低收入戶,請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 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 ,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 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等節,原審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原審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 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1 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涉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足認被告未因前 案竊盜案件之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原審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自屬適法。 ㈣甚且,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10罪)、10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 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已判 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除 本案及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之素行非佳,屢次犯下竊盜罪行, 法治觀念至為薄弱,法敵對意志甚重,應予非難。從而,原審 判決量處之刑,實無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 出其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頁),然原審於 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貧寒,故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 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亦展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零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捷運站第3號出口前,見李妍緹所有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開。嗣經李妍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妍緹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亦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李妍緹使用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2024-11-26

TPDM-113-簡上-203-2024112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孟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孟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孟妤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第45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3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3年,於11 3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25 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告訴人黃月貞 自113年6月起即未收到受刑人支付之賠款,距判決所示履行 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 落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再按 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 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 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 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 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 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 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 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 57號、第4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 6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向告訴人支付如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下稱本案負擔) ,該案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至 116年1月29日等節,有前揭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 緩刑之前揭條件給付,然告訴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受 刑人給付之款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受刑人雖於113年9月6日表示其經濟 狀況出問題,希望臺北地檢署再通知一次讓其有機會說明, 然迄至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稱被 告於同年6月間仍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目前被告總共賠 償8萬元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 後,始同意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 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上開判決理由第陸、一點所載內容 足佐,則受刑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受刑人自 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向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 載應給付之25萬元存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查,本院無從詢 問受刑人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就 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 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 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 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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