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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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林秀珍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之證述,卷 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提供予臉書及MESSENGER 暱稱「Lawyer Joshua」等人(下稱「Lawyer Joshua」等人 )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列印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 訴人確有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52歲成 年人,對於「Lawyer Joshua」等人前曾要求其提供自身郵 局帳戶供「Lawyer Joshua」等人匯款、提領以換購虛擬貨 幣,致該帳戶列為詐欺警示帳戶,上訴人亦因此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顯可預見「Lawyer J oshua」等人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 情事,猶於本案再應「Lawyer Joshua」等人之要求,提供 其不知情之前夫、母親、胞妹等人之銀行帳戶供「Lawyer J oshua」等人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領款、換購虛擬貨幣等 行為,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我是 網路交友認識「Lawyer Joshua」等人,他們跟我說這是合 法的,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賺生活費,才被騙錢、騙感情 ,不僅錢拿不回來,還要賣房還錢,我是緬甸華僑,不懂中 文也不懂法律,因此上了詐欺集團的圈套,鑄成大錯,請從 輕懲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原判決援引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依上訴人偵訊供述 其幫忙換購虛擬貨幣報酬依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賺取1,000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提領告訴人匯入款 項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88元(計算式:408,800元÷1 00,000×1000=4,088元),復酌以卷附上開上訴人前夫之銀 行帳戶內留存餘額逾4,088元,而認上訴人對上開犯罪所得 已具持有支配權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持有支配該等款 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均已說明甚詳,因認第一審 此部分認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 憑己意,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詞,泛稱其並未取得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等語,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10-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1號 聲 明 人 吳明利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吳明利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無理 由予以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6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6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後, 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具 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原審及第一審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再抗告人莊榮兆雖以被告死 亡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該案具保人係葉 慶隆,並非被告本人,再抗告人未取得具保人之委託授權, 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顯於法 無據。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非具保人,亦無受具保人委任,駁 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從未表明欲領5千萬元保證金, 僅陳明被告生前告知5千萬元為其所有,而請函詢具保人查 報金流證明款項之所有情形,否則開庭問被告之繼承人即配 偶等家屬是否願完成被告生前約定以5千萬元成立平反基金 會之遺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9月19日,以被告之名 義為具狀人(並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以自己為被告之代 理人,書具「刑事請求法官代死者召集平反基金會兼給五千 萬保證金」狀,並於當事人欄載列具保人之姓名,提出於第 一審法院,顯有以自己為被告之代理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 交保證金之意。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援引與本案無涉或無直接關 係之資料,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上 訴 人 莊焱(原名莊凱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 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王志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援引第一審判決(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下稱甲判決)所 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 認定上訴人王志彤有如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甲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志彤成年人與 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尚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駁回王志彤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認定王志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論處王志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王志彤確有甲判決所載成年 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業已闡述 所憑依據及理由,並援引甲判決就王志彤所為係被害人徐○ 誠(人別資料詳卷)侵吞詐欺款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之 理由,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王志彤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同案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對徐○ 誠有何可受領之債權,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且於原審審 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王志彤 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以 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王志彤上訴意旨以:徐○誠是否侵吞詐欺贓款 ,攸關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釐清,原審此部分未依 職權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 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之案 例事實(該案上訴人係主張受車手頭之委託向被害人即下游 車手索討遭侵吞之詐欺贓款,且依上訴人所述,尚有具體明 確之證人未予傳訊調查)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就莊焱對徐○誠是否有可受領之債權一節並不清楚, 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未執此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王志彤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量 刑,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 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並已將王志彤犯罪後之態度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 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王志彤上訴意旨 以其於犯罪後驅車將被害人林威任送醫治療,積極降低犯罪 所生損害與及時救助之犯罪後態度,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及 此,指摘原判決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志彤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焱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焱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 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31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徐紹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52〕)、第3款(〔民 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列同條項第2款〕、刑法第32 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12、14、15、17至34、 36至51〕)、第5款(〔原列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附表編號13〕)、第8款(〔原列第7款〕、刑法第4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附表編號16〕)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經核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原審 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3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性交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 抗 告 人 陳育松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育松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 附表所示各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經法院兩度函詢後陳 述意見略以:其入監執行矯正教化3年多,吃素唸佛償還因 果與業障,可見教化有成,懇請從輕量刑,其會持續唸佛, 祈求被害人早日走出陰影等語。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2月,是本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 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10月)。復斟酌抗告人所犯編 號4、6所示各罪罪質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編號5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編號1至6各罪行為時間間 隔,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有期徒刑是一種處罰、對 社會大眾道歉、對被害人贖罪的方式,但服刑過程中最重要 的是抗告人對教化之接受程度,其入監服刑3年多,每日勞 動作業後均認真自省,悔不當初,因自己觀念不正,致缺席 逢年過節之家庭聚會,使兒女為其擔憂,被害人也因其一輩 子陰影難除,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已年過半百,並積極尋求修 復式司法希望能補償被害人,且其大女兒曾遭遇重大交通事 故而有精神障礙等後遺症,給予其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之 機會,改定14年10月至15年4月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即編號1 至5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為少,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舉抗告 人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6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上 訴 人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11943、13676、15352、338 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 7所示論處上訴人江鵬飛罪刑、諭知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共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編號1、2、4 、6、8部分所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及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 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 違法。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其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共犯黃祥恩、 李育承(各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黃祥恩 等2人)所為之證詞、卷附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載認上訴人各次均係透過極為隱密詭譎之方式, 前往特定處所,向黃祥恩等2人收取、傳遞金錢款項;上訴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深夜至樓梯間收款、到好 市多廁所隔間取款及到路邊棧板上拿錢,再將所收取款項拿 至隱蔽處所垃圾桶放置,均不可能係正當工作,其主觀上應 知悉所拿取之款項皆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上訴人經由詭異之手法傳遞大筆金錢,更不可能未預 料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款項。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暱 稱「張老闆欠150萬」、「郭哥討債」等姓名及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 責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共同 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該當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甚詳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其僅涉犯洗錢罪,但非 詐欺集團成員,當初「張老闆欠150萬」等人均稱款項為賭 博、博奕的錢,有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等語之辯解 ,及辯護人所為: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認識 、溝通,上訴人認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係賭博款,主觀上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各辯詞,已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原判決復以 上訴人提出其與「張老闆欠150萬」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 任何提及關於收取款項後轉交之內容,且對話紀錄欠缺前後 對話脈絡,僅屬片段而非完整,無法得悉對話時間與日期, 或僅能看出上訴人積欠「郭哥」錢而請求寬限還款時間,均 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主觀認知係博奕款項 一節屬實,詳敘上開各情如何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 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依「張老闆欠150萬」等人之指示 ,前往向黃祥恩等車手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之不 詳成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其人數連同上訴人已逾 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是不論彼等間是否相識 ,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於共同之 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仍應就其行為所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負其罪責甚 明。上訴意旨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足以認定其 主觀上僅有掩飾或隱匿基於賭博、博奕所取得款項之意,對 於實為詐欺贓款毫不知情,應僅構成一般洗錢罪,黃祥恩等 2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向其收款之事實,檢察官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黃祥恩等2人有犯罪計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空泛推認上訴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前因擔任 詐欺集團之監視把風人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遭警逮捕,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其於110年7月間即開始與詐欺集團有密切接 觸,於111年2、3月間為本件傳遞款項行為時,其主觀上必 然知悉係在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 14頁)。原判決上開論敘意旨,應係併審酌上訴人前案犯行 內容,作為說明上訴人就本件所涉犯行,於主觀上應屬知悉 係傳遞詐欺贓款之部分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兩 案涉案人員、案情、行為之異同,逕以上訴人曾有相似罪名 之前科,即擬制其於本案中必成立犯罪,顯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本件依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及黃祥恩等2人之證述及原判決所引之各補強佐證為 綜合判斷,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前開論述意旨,縱予除 去,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執以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 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偵查認定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47、19106、 2653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就上訴人於與本件犯行相近之時 間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並不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亦不得以原判決未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論敘, 即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納 對上訴人有利之不起訴處分事證,亦未敘明未採納之理由,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仍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未就本件從一重論處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僅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 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3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張如松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張如松所犯傷害罪,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 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吉士強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言語爭執後, 如何持小鐵鎚與告訴人相互以手勾住對方頭頸部而為拉扯扭 打,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本件正當防衛及告訴 人係遭自身安全帽摩擦成傷之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 人手持小鐵鎚以手勾住告訴人頭頸部,對此可能造成告訴人 後頸部挫傷,自當有所認識,猶仍為之,認具傷害犯意,且 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瞬間,上訴人隨即倒地 仰躺,並無所辯其頭頸部受到告訴人勒住而無法呼吸之情, 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自身安全帽摩 擦所致之取捨判斷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並未說明上訴人在扭打過程中,如何有辦法伸手攻擊告訴人 頸部,與告訴人挫傷之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縱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本案亦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92-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1號 抗 告 人 趙冠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冠至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4年3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經法院函詢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向不同政府或機關承攬工程而詐取工程材料 費用)、時間間隔(民國101年1月間至105年1月間所犯)、 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編號1至2、3至7所示各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年3月(合計為4年10月),形 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 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意見,主張編號3至7 部分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屬過重,再與編號1至2合併定之應執 行刑,較其他定刑案例差別極大,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於本 件所犯各罪,均係向不同政府或機關承攬工程而詐取工程材 料費用,然其提供之工程材料強度符合規定,相較於殺人、 性侵、暴力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既無人員生命財產損失,亦無明顯 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並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重新定更輕之刑,使其早日復歸社會生活等語 。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暨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 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所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與 被害人和解等情,此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 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 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抗告意旨係就 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7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上列聲明人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5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聲 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 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上級法院因下級法院之判決並無違誤,而維持原判決 ,或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其對原裁 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張昱謙(原名張福生)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該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駁回」,其文義甚為明瞭, 並無任何疑義,且未為具體主刑之宣示,本院自非上開規定 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聲 明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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