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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寶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 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日12日收 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頁)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之犯罪態樣、各罪侵害法益、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寶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2.21.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06.01.16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3.11. 110.1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3.20.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4. 113.03.20. 113.07.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4號

2024-11-26

TCHM-113-聲-146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67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宸維(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反覆重複定刑,與7罪一次定刑相較, 將簡單的定刑案件複雜化,致符合數罪併罰利益折損,使定 應執行刑刑度加重,形同變相增加刑期,加重處罰責任,更 為不利,有違公平正義。又附表所示之7罪除附表編號1、5 外,其他附表編號2至4、6至7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可從輕遞減其刑。而該7罪各宣告 刑總和為7年6月,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和為 6年9月,經數罪併罰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僅減9月 ,給予刑期折扣顯不足(不到8分之1),量刑嚴苛失衡,有 從重量刑之虞,致責罰顯不相當,損害受刑人權益,有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法內施仁,貫徹法律原理原則,兼顧 責罰平衝,及矯正俾利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給予受刑人 自新機會,重新為應執行量刑酌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 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 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 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 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 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 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 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 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 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 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 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 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 刑聲請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 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 110年9月3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2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48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0號 編號1至3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1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中某日至110年9月12日 110年9月4日 112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等 橋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月1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2月2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8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號 編號4、5經臺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72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下以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29、409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76號 編號6、7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橋頭地檢113執更助字第108號)

2024-11-26

TCHM-113-抗-63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承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承(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即112年12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1日,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 113年度沙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5月29日 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衡酌受刑人所犯前 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係懸掛偽造車牌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之 性質均不相同,前案與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受刑人 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且受刑人 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該案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應有悔意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 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悔悟,且觀諸觀護 人亦載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12~113.06)報到正 常、工作(鐵板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 0小時執行中等語;另受刑人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下稱後案),其係懸掛偽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且於該案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拘役40 日,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 後案,即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是實難以受刑人犯後案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書僅記 載: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 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後2罪關於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其他情事,均未置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 ,卻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購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 所有之車輛上,並駕駛上路,另受刑人前、後案之不法內涵 固屬有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本即應謹言慎行, 於112年10月23日前案判決確定起算後,更應認知遵守法律 規範之重要性,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後3個月內, 即再犯偽造文書罪,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 為,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節,已詳載於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573號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未查,就上述聲請意旨所載 之撤銷緩刑原因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逕認原聲請書未 記載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自有違誤,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 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晚上9時52分許,以IPHONE手機上網登 入Twitter軟體暱稱「(音符符號)竹.桃.苗裝備(鎖符號 )」之帳號,公開刊登「新竹 裝備 需要私(飲料符號)1 :400(香菸符號)1:2200」之販賣毒品訊息,使不特定人 得以閱覽。適警員鍾○○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 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喬裝成買家,以暱稱「樂樂潘」 與廖秉承聯繫,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對價, 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後,廖秉承即攜帶毒品咖啡包,於同年 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1段000巷00 弄與○○路交岔路口之「賺錢明星」招牌前進行交易,由廖秉 承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下,嗣鍾○○依其 指示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向廖秉承確認交易貨品及款項之際 ,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業經新竹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3年, 而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又於112年 12月某日以2千元於蝦皮交易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經營之店家,購入以壓克力製作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2面車牌之特種文書後,並於113年1月5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街00號之住處,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 上開車輛上,再於113年1月21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 輛上路前往超商而行使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巡邏警員發現上開車牌係偽造而攔 查受刑人,而當場查獲等情,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沙簡字 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113年5月2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 ,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前案 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受緩刑 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兩者 罪質迥異,又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5月,且兩案犯行之行為內 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 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臺中地 院亦僅量處拘役40日,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亦記載受刑人 保護管束期間(112年12月~113年6月)報到正常工作(鐵板 燒店)穩定,無違規情事。尚有義務勞務120小時執行中等 語,此有撤銷緩刑案件會辦單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1頁) ,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尚知悔悟,未存 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顯現之反社會 性尚非重大,且就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工作穩定。而抗 告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即認未遵守 保持善良品行,係屬故意犯罪,顯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行為, 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提起本件抗告 ,乃僅就後案之犯行提出說明,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 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尚難單憑受刑人後案之偽 造文書行為,逕予認定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罪質關聯性薄弱,尚難 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 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 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評價,經鈞 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尚可寬認於偵查、審判階段均 有自白、自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受刑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2年執更義字第184 0號」等旨,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執更義字第1840號係關於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然細鐸上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應係受刑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確定判決有自白、自首等事由而得提 起再審,且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亦有提及「受刑人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中地方法院高分院112年執緝義字 第2159號之判決確定九年」等語,足見受刑人應係就檢察官 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即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 行指揮書)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受 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判決上訴駁回,嗣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案經移送執行,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予 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 書,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  ㈡查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狀首載明「聲明異 議狀」,且狀尾亦記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文字,然細 究其所述內容,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案判決受刑 人應有自首、自白之情事而得提起再審,並未提及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 而,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本案判決有再審事由,自應另循再 審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151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李哲緯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為妨害自由案件,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此2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而附表編號3、5、6為恐嚇取財案件,係侵害個人財產 及個人自由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此3罪之獨立 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三種罪質尚屬有 間,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5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間, 時間相隔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 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曾就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受刑人還有7歲小孩需撫養 ,為家中經濟支柱,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 )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 完畢,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 ,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 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本院已於 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 市○里區○○里○○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受刑人本應於113年10月27日起5日內陳述意見, 即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時曾表示意見,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 其再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哲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8日 108年5月21日 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29、9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496號 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31日 108年8月24日~108年9月3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74、1429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1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6號 編號5、6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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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玉芬(下稱被告)於偵查就 認罪並供出上手,且被告目前罹患HIV、脊椎骨盆炎、左手 腕骨折打石膏一個月,行動非常不便,急需交保開刀治療, 故被告不可能逃亡且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需要付醫藥費開 刀與長期住院,採取戒護送醫耗費監所人力財力物力,恐有 所不便,及被告待在監獄內顯然無法獲得良好的醫療照顧, 鈞院曾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 同)4萬元交保,但此金額未考慮被告還要籌醫藥費開刀, 對於被告負擔沉重,又查,被告已認罪、證物毒品均被扣押 在案或施用完畢或銷毀,被告也無滅證之可能,至於各證人 在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已作證,故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可 能性,故鈞院值日股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所陳,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 ,應認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經濟情況,是 以本件如准予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 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 之進行,並讓被告有時間開刀治療疾病,休養身體,懇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犯罪嫌疑 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先於113年9月18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辯護人曾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 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被告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本件犯罪事實、沒收等部分 均不爭執,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故本院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然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辦理具保停止羈 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本院乃裁定自113年1 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 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延長羈押 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被告以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 住居方式停止羈押,惟本院前諭知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處分時,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 況、資力等情,及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而酌定適當 之具保金額,且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即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刑), 倘再依被告所請調降其保證金額至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 限制住居之方式,顯不足以擔保被告後續之訴訟程序或刑罰 之執行,無法取代羈押處分對被告之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 請,難認可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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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如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 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如婷因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侵占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 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1年5月1日間,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犯罪具體情 節則不同,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如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某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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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許芳銘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許芳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就原判決之刑及未諭知保安 處分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有無違法 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保安處分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本院綜合審酌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情形下,仍罔顧公眾 安全,執意駕車上路,復其為支線道車,行至交岔路口處, 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肩、左踝、雙膝擦挫傷、左側肩鎖 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詹 ○豪(未成年,年籍詳卷)則受有左手、右腳、右踝擦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微,且被告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等全部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皆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見起訴書第1、3頁,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3頁;本院 卷第74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 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 其為肇事人之情形,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然員警係 經路人報警而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丙 ○○坐於路旁,詢問其是否為車禍當事人,告訴人丙○○表明其 為當事人,經警詢問告訴人丙○○另一當事人為何人,告訴人 丙○○向員警指認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之對造,經員警詢問被 告是否為當事人,被告才表示其有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 故等情,有113年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交 簡卷第43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丙○○提供之現場錄影畫 面,被告於員警到達前有向告訴人丙○○表示不要報警,因為 其有酒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804號 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係經告訴人丙○○指認後,經警詢 問時始坦承為肇事人,難認其初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是否裁量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本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敘,原判決 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先前經⒈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⒉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 04年度沙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⒊臺中地院豐 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 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猶不知深切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 克,嚴重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罔顧公 眾安全,並因此肇事,致告訴人丙○○、詹○豪2人受傷,告訴 人丙○○所受傷害非微,對交通安全危害嚴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失之過輕,難謂允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 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前已敘及(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嚴重超過法 定標準,並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造成告訴人丙○○受傷 程度非輕,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交易804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略有不同,惟均危害交通安全,犯罪類型相近,且犯罪時 間為同日,各罪之獨立程度略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略高, 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 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命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有違誤等語。惟按因酗 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其嗣於本案後,於112年5月15日再次因酒駕 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綜 合被告前後5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分別於103年1月7日、10 4年10月17日、110年4月23日、112年1月26日(本案)、112 年5月15日,除本案與後案間隔不到4月外,其餘相隔時間甚 遠,甚至長達5年以上,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 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表示:「無」、「沒有」(見 原審交易80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故除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 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 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尚難認已有酗酒成癮 並有再犯之虞,且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 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 上開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未另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自難以採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11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至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感情失意,年邁 母親生病等壓力,導致被告瀕臨崩潰,始再度施用毒品,被 告願意自行就醫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除毒癮,竟同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 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 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 餾水溶解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而查 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周至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2頁),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55、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81、83、8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 80045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利用蒸餾水 溶解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前揭前 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 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 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同 時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複合式型態,顯見其自制力不 足,另其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 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 果,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且均係被告為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186頁),而上 揭扣案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 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鏟管1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5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頁)。 ⒉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均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1支 (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未鑑驗) (無) 供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2024-11-21

TCHM-113-上易-77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女之 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不相識,丙○○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見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身穿國小制服 之乙男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明知乙男身穿國小制服,應 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對向車道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 環抱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乙男,將乙男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 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過程中並因丙○○之強力環抱,致乙男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環抱坐在 乙女機車後座之乙男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及 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左腳大姆指有一個開放 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 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 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 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 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 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 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 路邊之事實,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 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與美村路口,將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且身穿國小制服之乙 男,徒手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 始行放手,且造成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乙男受傷照 片4張、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5、39至63頁)。  ㈡又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39至45頁),被告是騎乘機車逆向在乙女停等紅燈處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機車,下車後從對向車道路邊跑向乙女停 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將乙男環抱往對向車道被告所停放之 機車處,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男掙脫後始跑回乙女之機車處, 被告隨即往反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客觀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表示伊 是畫面中抱小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乙女所 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顯係故意 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 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經乙男掙脫始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讓乙 男離開。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時間顯示,被告停 妥機車往乙女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15(見偵卷第41頁上方 ),已經徒手強行將一邊掙扎之乙男環抱過馬路往其停放機 車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21(見偵卷第43頁上方),時間僅 僅經過6秒,亦足認被告是過馬路後即馬上將被害人乙男環 抱下車往其停放機車方向移動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辯稱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路不小心撞到乙 男,惟如前述,被告停妥機車後即向乙男方向跑,且在短短 6秒之時間內即將乙男自對向車道抱往其停放機車方向之車 道,行動甚為迅速,所辯因左腳大姆指傷口劇烈疼痛,致走 路不穩,才撞到乙男等情,自非可採。再者,如被告是不小 心撞到乙男,考量該處是十字路口,案發時間適逢中午休息 時間,交通較為繁忙,為了安全起見,縱乙男有滑下機車之 可能,被告也應該扶住乙男往該處道路之另一側即人行道或 騎樓方向移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不會離開乙男之母 即乙女太遠,始符合情理;自不可能係以環抱之方式將乙男 抱下車,往過馬路的方向移動,且抱離距乙女停等紅燈處約 1個車道距離之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 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前揭行為之經過觀察,被告 是過馬路後,直接環抱乙男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顯係 故意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過失等 語,亦非可採。  ㈢另乙男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隨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偵查卷第57頁),並有乙男雙膝蓋處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掙脫時有掉在地上受傷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且衡情被告徒手強行將坐在 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 距離,在強行環抱乙男之過程中,乙男之雙膝蓋處因碰撞而 受傷,並非不無可能,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男之傷 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上 開指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乙男則係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男當時仍穿著國小制服,被告應知悉 乙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男為本案強制、傷害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漏未記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乙男之年籍,且被告所犯法條亦 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 、37、11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強制乙男犯行過程中,傷害乙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 童,竟恣意對不相識之乙男以本案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致使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乙男身心受創非微,損及乙男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男所受 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有3個小孩 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 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是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 路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被告本能 要去扶乙男,但因乙男劇烈掙脫,被告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 不要動,是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不是被告強行抱乙男過 馬路等語,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 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乙男之犯 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女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 乙男受傷照片、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 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 採。又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 如前述。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 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即已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乙女,亦表 示被告迄今仍不肯認罪,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訴-8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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