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寶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
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日12日收
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頁)
。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之犯罪態樣、各罪侵害法益、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王寶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2.21.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06.01.16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3.11. 110.1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3.20. 113.06.1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2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4. 113.03.20. 113.07.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4號
TCHM-113-聲-146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