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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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 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以庭 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 、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被 告除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外,其經受命法官告知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後,猶明確表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 序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此外,辯護人希望不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已多次以書狀具體陳述;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及被害人家屬都希望由專業的法 官審理本案,不希望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一第35 9頁),檢察官則表示:本案被告係外國人,翻譯上會有曠 世費時問題,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為不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較為適宜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 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相關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 ,其等就本案提示卷證、陳述意見、甚至證人證述等訴訟程 序,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將使審理程序耗時甚長,致國 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難以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或評議 ,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定 「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 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立法精神之虞。復參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 、告訴代理人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一致意見,本院因 認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核屬適當。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國審訴-4-2024102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鄧慧娥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夏嘉豐 陳仕彬 温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慧娥以被告 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8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6號處分 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 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明知是逃漏稅行為, 所以沒有配合修改誤載之身分證字號;聲請人沒有要求開 立11張面額新臺幣3萬5000元的支票,且該等支票沒有存 入聲請人銀行帳戶內;國稅局根本沒有發公文給被告陳仕 彬;聲請人未於113年3月7日與被告陳仕彬簽立本案租約 ,聲請人於同日與被告夏嘉豐簽立之租約,其內所載租金 與押金完全不同,足證本案租約是偽造文書;聲請人授權 代刻印章已表明「申請稅」之限定授權範圍,沒有授權被 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另行製作全新偽造本案租約之 權限,更未授權將本案租約用於公司營業登記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 明檢察官認定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未構成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即:由 被告温家誠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可知,聲 請人確實知悉本案租約乃被告夏嘉豐、陳仕彬用以申報稅 務使用,僅聲請人實際收取之租金較高而已,則聲請人既 事先授權被告温家誠刻印印章,且已審閱本案租約,自難 於事後諉為不知。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 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 據達到足認被告夏嘉豐、陳仕彬、温家誠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 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自-13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汶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顏汶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檢 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556字第32734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55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瑈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瑈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簡瑈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簡瑈儀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並表示:我有服安眠藥習慣,不知道做了 麼事,當下以為是自己掉的彩券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3429字第31376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 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28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7日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2024-10-21

PCDM-113-聲-3429-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絢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姚絢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35號卷第10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 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均檢出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2個 3 分裝勺2支

2024-10-21

PCDM-113-單禁沒-884-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汝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1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廖汝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卷第14頁)。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單禁沒-940-2024102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誠 陳俊華 侯水旺 李阿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許家誠、陳俊華、侯水旺、李阿秀(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為許家誠、 陳俊華、李阿秀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10、16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3張可證(偵卷第27至29、31頁)。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押物,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㈣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被告4人僅分別供稱賭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1萬2800元、1200元、1100元為其等 所有等語(偵卷第6至17、56頁),皆未供稱扣案現金係自 賭檯上扣得。另觀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賭檯上僅有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象棋及骰子,未見任何現金,卷附扣案現 金照片(偵卷第32頁)則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拍攝,無從憑以 認定扣案現金是賭檯上之財物。此外,警方扣押筆錄所載執 行範圍包含受執行人「身體」(偵卷第27頁),且被告侯水 旺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沒有看到賭資等語(偵卷第13頁), 尚難單以扣案現金分屬被告4人所有,逕認扣案現金確屬「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66條 第4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象棋32顆 2 骰子12顆 3 現金新臺幣1萬7100元

2024-10-21

PCDM-113-單聲沒-18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仁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仁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院楓刑申11 3聲3525字第32517號函、法務部○○○○○○○113年9月24日桃監 戒決字第11300072990號函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均為施用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 表編號2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 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中旬至111年5月4日 111年2月中旬至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6日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21日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2024-10-21

PCDM-113-聲-3525-20241021-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51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1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敬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5、8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2月11日 至109年3月12日」、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月2 3日至109年5月1日」、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 月19日後某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 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 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屬適 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簽立前述切結書時,原本勾選「無意見」; 嗣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後提起抗告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僅較附表編號1至6之應執行刑、編號7所示之刑及編號8之 應執行刑總和5年5月(即3年+1年8月+9月=5年5月)少6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從新從輕為有 利之裁定,以助其悔改向上等語;俟本案經發回後另具狀表 示意見稱:請給予改過自新做人的機會,不會再浪費國家社 會資源,成為社會一個有用的人,今後當改過向善,絕不再 犯,請求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並再回覆本院稱:請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 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 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聲更一-26-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2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周思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 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使用「Wechat」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隱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給林駿愷, 以招攬林駿愷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周思昭則負責向毒品上 游購買擬販賣之毒品、依「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 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渠等共同以此分工 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警方因偵辦林駿愷持有毒品咖 啡包案件,經林駿愷供述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大樹藥局( 24小時營業中)」,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於113年1月24日21時 5分許佯為買家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使用「Wec hat」語音通話功能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大樹藥局(2 4小時營業中)」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50包與林駿愷之合意。然後周思昭依「大樹藥局(24 小時營業中)」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 點即統一超商修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1 3號)前,現場埋伏員警見周思昭交付毒品咖啡包與林駿愷 ,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周思昭,因而致周思昭、「大樹 藥局(24小時營業中)」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思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林駿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查獲林駿愷 之員警鍾駿綸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9-44、51-53 、181-182、205-207頁、第189-1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請林駿愷協助調查並聯繫「大樹藥局(24 小時營業中)」之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及所存Apple ID、電話、關 於本機、聯絡人、通話紀錄及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 業中)」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駿愷持用手 機及所存其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Wechat」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61頁、第6 3-65頁、第67-73頁、第75頁、第79-91、195-198頁、第91- 95、199-202頁、第97-99頁、第12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 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販毒與佯為買家之林 駿愷,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 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是前一、兩天向飛機上賣毒品的公版買的(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買120到200元,賣150到 300元,我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知被告可從 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 攬佯為買家之林駿愷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並已著手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林駿愷協助警方調查毒 品上游而佯為買家並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聯繫 ,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 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 品,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林駿愷本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 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林 駿愷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為23歲,身體健康均無礙,且依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7頁),其在便當店工作且 月薪約3萬多元,可見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 )」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 14年7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犯本案販毒 犯行,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販毒金額不高、所販賣之 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弟弟之家 庭環境、前述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5頁) ,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屬被告持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有前引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 「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聖誕優惠出爐啦 五星級小姐優惠 1位小姐1300 2+1位小姐3800 5位小姐6300 酒水優惠1支酒300 10支酒3000 另送2支!小姐漂亮,酒水優惠 歡迎來電或私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50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230號 2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與共犯「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聯繫販毒事宜所用 同上 【附表三】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白/黑/紅色外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50包(含包裝袋50只) 129.15公克 82.15公克 12.3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21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第225-227頁)

2024-10-17

PCDM-113-訴-65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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