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家
維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次,是否宣告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
,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
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判決
復敘明上訴人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核原判決對於本件上
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審酌其係因畏懼詐欺
集團暴力脅迫,始不得不犯本罪,宜對其量處減輕其刑之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24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