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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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家 維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次,是否宣告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 ,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 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判決 復敘明上訴人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核原判決對於本件上 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審酌其係因畏懼詐欺 集團暴力脅迫,始不得不犯本罪,宜對其量處減輕其刑之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4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吳亮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吳亮君於聲請再審時,並未敘 明所聲請再審之案號,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 具體事由。經第一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仍未遵 期補正。第一審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違。㈡再抗告人於原審 雖提出第一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影本,作為其 抗告之依據;惟該案之確定判決應為原審法院96年度上更一 字第382號判決,而非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第一審判決, 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主 張前述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列舉其不服判 決之理由及所憑論據;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且再抗告人既未依第一審裁定按期補正聲請再審之 案號、原判決之繕本、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於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聲請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已非抗告或再抗告程序 所得補正。再抗告意旨未見及此,仍執前述第一審判決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紫駖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周紫駖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未敘述上訴 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 聲明人復具狀對上開確定部分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聲-1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繼鴻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過失致人 於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 (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本 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 26條第3項規定,仍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原裁定就聲請意 旨㈠關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部分,業說明抗告人未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 變造、證人為虛偽證言,或抗告人被誣告等事,已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例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事實上或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大赦等法律上之障礙)等事證,如何與前述聲請 再審法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㈡關於同法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所憑事證,何以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其餘主張均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指摘,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詳 為論述(見原裁定第6、7頁),而以本件聲請提出之證據資 料或主張,俱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㈠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㈡所列事證如何不 具確實性,亦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 論敘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其對於被害人下腹痛之 處置,並不違背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覆法院之治療原則,益 見其無刪改病歷情事,但檢察官對於將患者誤診為正常妊娠 之醫師,未予訴追,又未調查釐清,即遽認抗告人刪改電子 病歷,致其因聲請意旨所示偽證、誣告及不實證據遭起訴、 論處罪刑,原裁定無視原確定判決僅以「高度可能性」臆斷 抗告人犯罪,仍駁回本件聲請再審,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等 語,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難認有據。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或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1、10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育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 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依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乃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並 無違誤。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 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 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 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非為圖謀自己私利而犯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賠償 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同居之母親現又罹疾病,自無對上訴 人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之規定減輕後,未諭知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使該 必減之規定形同具文,復諭知併科罰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而有量刑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9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林曉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曉玲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雖曾於本案發生前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予他人(下稱 前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然本案發生時,其尚未受到檢警 傳訊調查,實不知前案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對於帳戶是否 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未能即時確知;且前案與本 案交付其子名義金融帳戶之案情緣由未盡相同,尚難執前案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於民國l03年間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嗣鑑定確認因腦 內多巴胺分泌不正常而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社交、認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遑論上訴人 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實難期待其得以進行 合理判斷。原審未察上情,遽而推斷上訴人有容任加重詐欺 或洗錢犯罪之發生,違反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各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⒈上訴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嘉凱」,「陳嘉凱」告知其經營家具行,不能被扣稅,要求 上訴人提供帳戶幫忙,上訴人與對方分享生活點滴之對話紀 錄多達100頁,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毫無防備而聽信其說 詞,始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故意。⒉ 上訴人雖曾於本案發生前另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惟 在本案發生時,其尚未因此受檢警傳訊調查,實不知悉前案 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⒊上訴人自103年即發現罹有智能障礙 ,嗣經鑑定罹有思覺失調症,致整體心理功能及思想功能達 中度障礙,社交、認知及判斷等能力確較常人顯有不足,遑 論其於案發時受到「陳嘉凱」情感上迷惑,難以期待其得以 進行合理判斷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 3至12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本案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參與犯罪組織、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主觀上有如何之不確定故 意,亦詳予說明,略以:⒈由卷存文件雖顯示上訴人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然觀之上訴人與「陳嘉凱」間使用LINE對 話之內容,顯示上訴人為本案行為當時之知覺與判斷等行為 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受影響。⒉上訴人對「陳嘉凱」之 真實身分、從事行業、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依上訴 人之陳述,可徵其不論交付帳戶資料前或交付後提領款項並 轉交時,均對於「陳嘉凱」及向其收款之女子所為存有諸多 合法與否之懷疑,多次向二人質問,仍未獲得明確真實之回 覆,收款女子最後則向其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上訴人對 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知一節,亦據其於警 詢、偵訊時陳述在卷;上訴人先前已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蹈法網,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有 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金融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 輕率應「陳嘉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接收款項,並 按「陳嘉凱」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指定收受 之不詳女子,其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對於其行為極有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有所預見,且能認知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 違法性,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心態(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另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 何以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如何屬洗錢行為;如何為參與犯 罪組織;且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7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 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99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 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 、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 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 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 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 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 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 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 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 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 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 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 、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 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 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 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 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 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 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 ,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 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 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 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 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 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 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 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 有違誤。   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 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 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 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 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 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 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 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 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 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 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 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 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 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 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 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 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 ,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 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 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 ,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 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 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 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 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 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 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 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 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 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 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 、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 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 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 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 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 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 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 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 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 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 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 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 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 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 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 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 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 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 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 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 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 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 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 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 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 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 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 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 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 ;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 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 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 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 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 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 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 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 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 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 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 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 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 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 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 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 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 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 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 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 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 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 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 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 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 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 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 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 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 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 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 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 )。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 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 ,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 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 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 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 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 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 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 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 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 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 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 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 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 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 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 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 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 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 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世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係屬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 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 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被告彭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 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 1、2、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均係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 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 逕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 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 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 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倘法院於 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 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查被告彭世傑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9、656號判決論處 如其附表(以下僅列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編號1、2、4所 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其犯編號3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6月,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 判中,自不得就被告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 犯前述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非-25-20250213-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合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榮財 被 上訴 人 蔡政達 方敏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張聰耀律師 曾鈺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對 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又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 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於107年4月25日繫屬於法院,有收狀日 期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5頁),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翁榮財、蔡政達及方敏郎被訴違反營 業秘密法等罪案件,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或不受理 之判決,因而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 合法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 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附-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皇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 、4187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皇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 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翁永 建(出面購毒者)、莊欽傑(商請翁永建出面購毒之人)之 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附表一編 號5所示海洛因之論據。關於翁永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第一審所述受莊欽傑請託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而以暗語聯 絡交易暨付款、取毒,並將購得之毒品轉交莊欽傑施用等經 過;莊欽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翁永建受其請託向上 訴人購得毒品後,已交其施用各情(相關審判外證述,業經 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115至118頁),如何與案內通訊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 事證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依通訊結果與翁永建見面等情無 違;佐以翁永建與上訴人各通訊之應答情形,乃以彼此會意 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或如何取毒、付款,衡以毒品交 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何 以足認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與前開事證相互作用、綜合 判斷後,如何已足擔保翁永建、莊欽傑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 各情(實質證據),並非虛構,已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 至6頁)。對於莊欽傑前後不一之證述或於原審改口之說詞 ,如何定其取捨,亦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5、6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 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及 交毒取款之過程常避免直接面交,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 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翁永建於第一審、莊欽傑於 原審,已分別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調查,使上訴人有與證人對 質及詰問機會,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原判決綜合 其他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翁 永建、莊欽傑各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既敘明理由及所憑,自 非單憑莊欽傑於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且不論莊欽傑於第一審是否未經 詰問,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莊欽傑未於第一審 到庭應訊,且於原審詰問時業改口為上訴人有利之陳述,原 判決僅憑莊欽傑於警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審判外證述,即予 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而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 就此部分刑與相關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與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 ,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原 判決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司法之公正原 則,應發回更審,爰提起上訴等詞。顯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3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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