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懸掛00-0000
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
繳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且無法啟動,及將該車交由證人
林英志停放在華山街355號,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當日
原告在鳳農市場工作,未使用系爭車輛,更未懸掛00-0000
號牌照,被告未詳查,僅以推測擬定方式裁決,被告審核本
案情節似恣意欠缺正當合理連結,有超出裁量範圍,所為裁
決違法。另切結書乃係為領車所簽,不足以證明有使用該車
,又該車已註銷為報廢物(無價值),事實上也只是一個移
置物體狀態,顯與使用狀態不同,再退一步而言,理應由環
保局按現行廢棄物處理法處置,被告竟以道交條例相繩,似
欠合理且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簽見表略以:「查本
案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在本市○○區○○街000號
前,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及當場施以拖吊移置保管…。舉
發員警後續查知該車輛係懸掛他車號牌00-0000,車輛實登
號牌應為000-0000,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者」舉發汽車所有人,
另檢視員警9幀採證相片,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佐證。從而,系爭
000-0000號車「懸掛他車00-000牌照」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除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
車」(處罰鍰5,400-8,1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23
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處罰鍰3,600-5,400元)
之違規態樣,核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
揭時、地之「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者」交通違規,
尚非無據。復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辦理註銷轉報廢在案,
惟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顯示,系爭車輛
000-0000號車車體未有回收紀錄,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使用人
切結書切結現為本人使用,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
,縱原告主張「交由證人停放華山街355號」屬實,亦難據
為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免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或
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4款: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
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
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
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
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
作為執行依據。」。
⒋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104
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牌照
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
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
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
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
,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⒌另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牌照稅法競合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
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法勤務
執行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停迄(機)車領據暨放行
條、車輛使用人切結書、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
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
1、65-85、91、95-96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75-8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系爭
地點,停放之地點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該系
爭車輛車牌於109年4月2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嗣於111年1
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註銷轉報廢,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11年1月3
日報廢,該車體本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然
系爭車輛卻懸掛他車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
,核無違誤。復依採證照片以觀,該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
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情事,原告主張停放系爭地點係為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
,未曾就系爭車輛堪用與否之狀況為爭執,且未報請環境部
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益徵原告並無拋
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
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核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
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33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