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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江秉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上 訴字第337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指稱向抗告人購買大麻煙彈之陳威 巽於110年12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 洲分局)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遲至111年1月11日始送驗 ,違反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5 點及第16點之規定,自有再向蘆洲分局函詢調查,以釐清陳 威巽之尿液檢體逾規定7日始送交檢驗單位檢驗之原因。 ㈡ 抗告人前曾聲請調取陳威巽及他案證人AD000-A110659之警 詢筆錄,以查明陳威巽施用毒品經過及施用毒品之種類,然 原確定判決卻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警詢筆錄若經調取,足 以證明陳威巽係施用大麻煙草而非本案之大麻煙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135之1號前,以新臺幣6,000 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含擊發器, 以下合稱大麻煙彈組)予陳威巽之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陳威巽指稱其係透過 LINE與抗告人聯繫購買大麻煙彈組後進而施用,並未施用其 他大麻研磨後的煙草等語,核與陳威巽尿液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反應之檢驗報告、陳威巽與抗告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第一審勘驗本件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相符 。而陳威巽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無論警方是否遵守作業規 定於7日內將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 定陳威巽尿液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反應之事實;陳威巽之 警詢筆錄,卷內已經存在,亦無再行調取之必要。有關抗告 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659警詢筆錄,原確定判決亦以 本件經綜合陳威巽證詞及陳威巽尿液檢驗報告等相關證據判 斷結果,事證已臻明確,說明並無再予調取之必要。抗告人 聲請再審上揭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 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乃予駁回,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7-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周紫駖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周紫駖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聲明人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未敘述上訴 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 聲明人復具狀對上開確定部分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聲-1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繼鴻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過失致人 於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 (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本 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 26條第3項規定,仍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原裁定就聲請意 旨㈠關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部分,業說明抗告人未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 變造、證人為虛偽證言,或抗告人被誣告等事,已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例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事實上或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大赦等法律上之障礙)等事證,如何與前述聲請 再審法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㈡關於同法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所憑事證,何以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其餘主張均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指摘,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詳 為論述(見原裁定第6、7頁),而以本件聲請提出之證據資 料或主張,俱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㈠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㈡所列事證如何不 具確實性,亦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 論敘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其對於被害人下腹痛之 處置,並不違背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覆法院之治療原則,益 見其無刪改病歷情事,但檢察官對於將患者誤診為正常妊娠 之醫師,未予訴追,又未調查釐清,即遽認抗告人刪改電子 病歷,致其因聲請意旨所示偽證、誣告及不實證據遭起訴、 論處罪刑,原裁定無視原確定判決僅以「高度可能性」臆斷 抗告人犯罪,仍駁回本件聲請再審,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等 語,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難認有據。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或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6-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1、10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育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 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依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乃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並 無違誤。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 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 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 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非為圖謀自己私利而犯罪,且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並賠償 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同居之母親現又罹疾病,自無對上訴 人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之規定減輕後,未諭知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使該 必減之規定形同具文,復諭知併科罰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而有量刑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93-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惠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懸掛00-0000 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 繳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且無法啟動,及將該車交由證人 林英志停放在華山街355號,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當日 原告在鳳農市場工作,未使用系爭車輛,更未懸掛00-0000 號牌照,被告未詳查,僅以推測擬定方式裁決,被告審核本 案情節似恣意欠缺正當合理連結,有超出裁量範圍,所為裁 決違法。另切結書乃係為領車所簽,不足以證明有使用該車 ,又該車已註銷為報廢物(無價值),事實上也只是一個移 置物體狀態,顯與使用狀態不同,再退一步而言,理應由環 保局按現行廢棄物處理法處置,被告竟以道交條例相繩,似 欠合理且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簽見表略以:「查本 案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5日13時38分在本市○○區○○街000號 前,舉發旨揭車輛違規停車及當場施以拖吊移置保管…。舉 發員警後續查知該車輛係懸掛他車號牌00-0000,車輛實登 號牌應為000-0000,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懸掛他車號牌(00-0000)於道路停車者」舉發汽車所有人, 另檢視員警9幀採證相片,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佐證。從而,系爭 000-0000號車「懸掛他車00-000牌照」停放於道路之行為除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 車」(處罰鍰5,400-8,1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項「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系爭車輛已於109年4月23 日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在案)」(處罰鍰3,600-5,400元) 之違規態樣,核屬不同違規行為。是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 揭時、地之「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者」交通違規, 尚非無據。復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辦理註銷轉報廢在案, 惟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顯示,系爭車輛 000-0000號車車體未有回收紀錄,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使用人 切結書切結現為本人使用,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 ,縱原告主張「交由證人停放華山街355號」屬實,亦難據 為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免責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或 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4款:行為人有本條 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 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 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⒊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 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 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 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 作為執行依據。」。  ⒋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104 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牌照 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 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 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 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或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 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 ,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 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⒌另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牌照稅法競合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7 4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局執法勤務 執行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違停迄(機)車領據暨放行 條、車輛使用人切結書、報廢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 1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6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6 1、65-85、91、95-96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75-81頁)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系爭 地點,停放之地點屬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該系 爭車輛車牌於109年4月23日停駛逾期逕行註銷,嗣於111年1 月3日逕行註銷執行、註銷轉報廢,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車牌已於111年1月3 日報廢,該車體本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然 系爭車輛卻懸掛他車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違規事實明確 ,核無違誤。復依採證照片以觀,該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 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 情事,原告主張停放系爭地點係為等待購置新車補助5萬元 ,未曾就系爭車輛堪用與否之狀況為爭執,且未報請環境部 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亦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益徵原告並無拋 棄所有權而令系爭車輛成為廢棄車輛之意。準此,系爭車輛 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核屬道交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 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5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3-交-33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家 維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科刑輕重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次,是否宣告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始得諭知緩刑 ,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 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判決 復敘明上訴人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經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核原判決對於本件上 訴人犯罪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既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審酌其係因畏懼詐欺 集團暴力脅迫,始不得不犯本罪,宜對其量處減輕其刑之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非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4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吳亮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3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吳亮君於聲請再審時,並未敘 明所聲請再審之案號,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聲請再審之 具體事由。經第一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仍未遵 期補正。第一審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而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違。㈡再抗告人於原審 雖提出第一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影本,作為其 抗告之依據;惟該案之確定判決應為原審法院96年度上更一 字第382號判決,而非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第一審判決, 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主 張前述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違誤,並列舉其不服判 決之理由及所憑論據;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且再抗告人既未依第一審裁定按期補正聲請再審之 案號、原判決之繕本、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於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聲請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已非抗告或再抗告程序 所得補正。再抗告意旨未見及此,仍執前述第一審判決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20250213-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3號 聲請覆審人 陳逸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 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逸華以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5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竟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更行起訴,經高雄地院91年 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本案),顯屬一事兩 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與本案同一事由請求 刑事補償,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2號決定認依聲請 人行為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刑之執行前聲請該 院先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法追訴處分,程序並無違誤,與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而駁回其 請求確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 非適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 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3-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覆審人 鐘居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重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決定者而言。聲請重審人以確定決定有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重審,應認此等理由 於確定決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至於聲請重審人本人對於法 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22條本文關於30日不變 期間之起算,並無同條後段「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 定之後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鐘居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下稱原確定 決定),是項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服刑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其本人簽名收受,經原決定機關調閱 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未聲請覆審,該決定於同年10月19日 確定。是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 之,算至111年11月18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補償聲請重審狀,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可 佐,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以原確定決定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決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聲請人復未陳明 有其他得聲請重審之情形,或其他聲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情形,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其不諳法律,於113年5月20日始知悉原確定決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1-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達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 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 押600餘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函), 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共計600餘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 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另犯誣告等 罪,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準誣 告合計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合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於前案及後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羈押,且聲請人於前 案及後案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 ;聲請人就後案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 署覆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函文等 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補償請 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言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所載 ,聲請人確受張宗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張宗揚於前案 及後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前案及後案逕據為聲 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屬有誤。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同屬 錯誤等語,僅係就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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