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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葉雲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潘孟諠 李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二、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 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中市 警刑字第113003054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罰緩2萬元,( 二)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日期時間:113年6月27日9時、地點 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4-1會議室),(三)含第三級毒品吸管3 支沒入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核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第3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 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訴-214-202410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顏熒妤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AQH-96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1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稱本件違規行為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前後矛盾與 現場不符,為何警員說是固定式照相機?同一函文之職務報 告中第3張照片顯示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過於隱匿,照相 機放在捷運站騎樓的造景花台上,沒有三角錐只有花檯上的 葉子遮蔽,看見閃光燈後回頭並未見警員執勤,是否為非法 偷拍?  ㈡另取締過程是否有一定規章?警察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警察 局應要求各分局、交通隊警員在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 該落實法規及內部作業程序,不能有隱匿性執法,警察執行 測速照相之地點,第一點要主管核准,第二點要開警備車、 警示燈要打亮,第三點要穿制服,這是警政署SOP。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之聲明雖誤載「原判決廢棄」,惟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裁決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 ,依法不得上訴,且依上訴理由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為敘述,核其真意應係就不利部分為上訴,爰僅 審理此部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2857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依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5公里(km)/小時(hr),超速45公里,又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81公尺,且雷達測速儀於執行測速過程並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故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等規定。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或泛言隱匿式執法云云,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交上-99-202410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陳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強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加 楊黎春 魏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都市計畫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 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訴-139-202410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顏穎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 XY-87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認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6 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 交字第GFJ948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 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 113年8月6日113年度交字第2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爺爺百歲,自感染流感後多次進出加護病房 ,最終在112年12月17日離世。當日上訴人得知爺爺往生消 息,即返家載姊姊,姐姐聽聞消息後,身體呈現抽蓄狀態, 疑似癲癇發作,駕車時未注意路況,導致超速被警員取締, 須吊扣牌照半年。由於雙親早逝,姐姐行動不便外出需用車 子載送,弟弟工作需用車子載上班工具,懇請撤銷吊扣車牌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測得系 爭車輛之時速為9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縱有情緒緊張 、激動等事實,仍應注意道路狀況,不得有違規行為,然其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所行經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而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進,已逾最高時速40公 里,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被告自得 對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裁罰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過 失等語,非可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 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29

TCBA-113-交上-100-20241029-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國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佳慧,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 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 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開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 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1號、第5號、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2號、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 字第22號、第10號、第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9 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 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裁定 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本院係於107年4月17日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則依前 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 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 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9

TCBA-113-簡上再-12-202410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被 上訴 人 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2時31分許,分別於行經○○市○○區 ○○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八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遭民眾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415327號、 中市警交字第GFH415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車主即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遂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上開違規 屬實後,於112年7月1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非本件訴訟標的,下稱第1次 裁決書)及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 334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 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 3年6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112年度 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 由,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 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2以上違規行為 且屬於違反同1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 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1次。又所謂1個路口 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  ㈡次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 車流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 至轉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 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係「直行車」占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 轉彎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意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行車,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 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或預 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  ㈣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 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時,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 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 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 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 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 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然而,自不得反謂汽車於違規 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 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 罰。故凡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依循交通標線指示行 駛之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 取應變措施,造成車流行進紊亂,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 此等依循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之處,即應為路口。  ㈤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清路二段往南行駛,先於行 經黎明路口時,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 車道直行通過黎明路口(經過一個路口)後,於銜接路段再 次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經貿八路口。被上訴人 未依前開交通標線指示行進,除使周遭車輛無從預知系爭車 輛之行車動向外,尚足以造成車流紊亂,提高交通事故之危 險,故而只要被上訴人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 連續舉發之條件。但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2次未依交通標線 指示行駛之行為(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分別 發生在不同路段(第1次行為發生在中清路二段於經貿九路 口與黎明路三段路口間之路段;第2次發生在中清路二段於 黎明路三段路口與經貿八路口間之路段),其2次之違規行 為所創設之風險,分別造成2個不同路段之交通秩序及行車 安全之危害,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應分別併論。係 原判決以第1次裁決書、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即中清路與 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路口)間有無其他路口判斷「有無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 判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 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3項)民眾依第 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第48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 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 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 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 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 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 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 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 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 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 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 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 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㈢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 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 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 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 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 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 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 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 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 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 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市○○區○○ 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八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 專用車道,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 查證屬實,均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要件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原處分,應類推 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第1 次裁決書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準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確 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次違規行為,惟2次 違規行為間之時間相隔僅1分鐘以內,且系爭車輛並未行駛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規定以舉發一次為限,而不得就第2次違規行為部分連續予 以舉發,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並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 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 ,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上 訴人112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臺 中地院卷第45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 最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㈥至於第1次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是否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29

TCBA-113-交上-92-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黃其言 原告以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 起有關土地事務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 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4-10-28

TCBA-113-訴-238-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隆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睿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國民年金法 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 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 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 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 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條規 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 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 利害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 其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所謂法律上利害 關係則指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 決之內容,包括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對於某項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者而言,法律上利害 關係包括公法及私法上的利害關係(參照翁岳生主編、行政 訴訟法逐條釋義、民國91年11月初版、第272至273頁)。準 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 訟,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限。 二、原告(即被保險人)為113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經○○市○○區公所審核後認定原告符合 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其餘55%由政府補 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 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 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 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 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 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經訴願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於訴訟審理中,聲請參加 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 地址並共同生活,屬全家人口,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有關 原告「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 案之行政處分(被告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訴願決定,並確認原告之母羅鳳珠並非原告之全 家人口,因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 訴訟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4條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 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 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 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 及遺屬年金給付。」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 ,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 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 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三、被保險人為 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一)極重度及重度 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中度身心 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可見,國民年 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及給付項目是以被保險人為對象,被保 險人之保險費負擔,則依其收入或是否符合法定身心障礙 資格分別定其自行負擔比例。 (二)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國民年金保險之申請人,亦非保險給付 受領之相對人,國民年金法所產生之制度上規範效力僅及 於原告,尚難認與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雖聲請人 主張其為原告之親祖父,與原告同住一地址並共同生活, 屬全家人口,原告之資格認定結果與聲請人全家之權益有 利害關係,實有輔助原告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此充其量僅 能認為其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聲請人 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 範圍所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屬於獨立參加 之範圍,亦不該當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 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第44條第2項 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3-20241028-2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平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10月2 3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29日 112年度交字第8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7月26日113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就原確定裁定 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因○○市○○區○○路○○○○○街、光明路 交岔路口,無法明確看到南陽街的兩座紅綠燈號,該紅綠燈 號是單面燈號,是封閉式的陷阱燈號,設計不合格而有嚴重 瑕疵,草菅人命,造成行人地獄,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⒈ 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 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 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28

TCBA-113-交上再-10-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定信 鄭旭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盧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為鄭新福(本院卷第 11頁),惟未提出鄭新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 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未舉 證證明鄭新福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原告委任鄭新福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行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 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0 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 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行政告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龜殼路』侵占 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 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並未『還路於原告 』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權益。⒊112年5月29日鑑 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界原獨立道路土地還在 。被告土地重測強佔大批(數萬公頃)民地為道路『強盜行 為顯然瀆職』。⒋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 日鑑界圖證明原告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檢附255-4建地 所有權恭請『法官』核對將減少23.89平方公尺還給告訴人無 任感謝。⒌檢附行政法院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正。……」(本院 卷第11-13頁)。惟因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 分,且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 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 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 。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提出「行政訴訟113訴字 第216號補正狀」為補正,並檢附其另案提起之訴願狀、被 告113年6月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圖、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其就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仍未補正,僅陳稱:「被告110年 重測後將訴外人黃金泉、卓清雲、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 農地劃分為龜殻路,將卓清雲農地237平方公尺為龜殼路, 復將237平方公尺給左鄰右舍無關22人,引起卓清雲不滿向 地方法院提告,被告又不出面為22人辯護,致使22人被判負 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被告未上訴確定。被告已將道路還給 卓清雲並撤銷22人分割卓清雲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 未依例還給黃金泉、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道路用地,復 未撤銷將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農地分割給第三人張闊顯 ,原告鄭定信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也未還給原告鄭定信 。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因原告提起 訴願而被告毫無回應,原告於113年4月向立法院提出協助數 十份信函,副本也給被告及副市長,全都無回應顯然瀆職。 」等云,並聲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 「龜殼路」侵占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 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 並未「還路於原告及撤銷第三人張闊顯割分原告土地並還給 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 維權益。」(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仍無從其內容觀 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 依上開規定為補正。又本院為求慎重,再次通知原告到庭, 惟原告亦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 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被告所述,原告業已針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然因尚有待補正事項,刻由被告命其補正中,有被告113年9 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71-177頁),是本件原告縱有針 對該訴願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 因該案尚未經訴願決定,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形,亦無從於本案 提起撤銷訴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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