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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7號 再 抗告 人 鄭盛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鄭盛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35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47-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毛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 簡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56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 定有明文。二、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 告毛俊仁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法為論罪科刑確定,其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毛俊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8時30分 許,在○○市○○區○○路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妹仔〉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   19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其位於○○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毛俊仁遂自其口袋中主動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5公克、檢驗後 淨重0.205公克),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詳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附件)。原判決據此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三、惟被告毛俊仁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橋頭地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判決),論罪科刑確 定在案。前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毛俊仁於民國107年5 月23日18時許,在○○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妹仔〉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0 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詳前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據此,顯見原判決與前判決係屬同一案件,此 有前判決及原判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對於曾經前判決判決確定之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誤為有罪之實 體判決,顯有重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一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毛俊仁於107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路 與三民路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 子,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在其位於○○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被告遂自其口袋中 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15公 克、檢驗後淨重0.205公克),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先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6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 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下稱前判決),於同年 9月13日確定在案。然同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嗣以113 年度偵字第6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向橋頭地院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院不察,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 收銷燬(下稱原判決),於同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憑。非常上訴意旨認前判決與原判 決應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判決與原判決為同一案件,卻先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橋頭地院不察,均為刑事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余旭琮 蘇柏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0 、9659、14368、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余旭琮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編 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1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4罪刑,上訴人 蘇柏州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 ,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余旭琮犯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余旭琮不利己之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天祥、郭俊雄、蘇志棠及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蘇 柏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余旭琮確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余旭琮於 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其與陳天祥、郭俊雄見面時,林 建宏亦均在場等事,嗣後於原審時始表示林建宏均有陪同前 往找陳天祥、郭俊雄,其為何未於警詢時即提出此有利之證 據,且陳天祥、郭俊雄均未證述林建宏有在現場,則林建宏 是否確實在場,即非無疑等情。又載敘余旭琮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 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卷內證人林建宏 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余旭琮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天祥、郭俊雄、蘇志 棠及蘇柏州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 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余旭琮、蘇柏州(下稱余旭琮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屬「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雖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然 經綜合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另附表 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 經遵期陳報後,法院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認可,及蘇柏州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又受本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認對於「本案 監聽」部分,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 自僅止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 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 之證據能力,是執行機關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 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 4、5之「本案監聽」部分均屬期限前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內監聽所取得之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蘇柏州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監聽均違 反期中報告之義務,原判決率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且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復敘明係依憑余旭琮2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人即 購毒者蘇志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路線圖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余旭琮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2次犯行。並載 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與一般 毒品交易以簡短、隱諱不明之用語,即能相約見面,均知 悉見面之目的,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見面處理之事項, 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 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 情相符,可佐證蘇志棠證述之真實性。復敘明余旭琮2人 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又載敘余旭琮2人所為犯行時,主觀 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卷內其他有利於余旭琮2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 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 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蘇志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 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2人上訴意旨 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余旭琮、蘇柏州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余旭琮謂:原審就蘇志棠、陳天祥、郭俊雄及蘇柏州等人之 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要屬違法等語;蘇柏州則 謂: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應均無 證據能力,伊最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均係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3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顏 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4、33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顏崢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 量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 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 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 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 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 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 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及所援 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偵、審中自白及同案被告 姚權桓之證述,佐以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LINE 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及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手機等為據,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 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對 於本案毒品從國外運輸至臺灣知之甚詳,且透過姚權桓代收 本案之毒品包裹,指示姚權桓申請海關實名委任,提供收件 地址及聯絡電話作為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收件者 ,且為掌握本案毒品包裹運輸進度而密切與姚權桓聯繫,確 保本案毒品包裹順利運抵臺灣並收取等情,顯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重要環節已有所參與,且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 的能否達成,顯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行為,係與姚權桓等人透過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上訴人所為自屬共同正犯,非僅止於 其所辯之幫助犯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7號判決先例,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指摘原 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應僅成立幫助犯 ,原審認定伊成立共同正犯有違法等語。經核仍係憑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 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 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9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 ,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指藉 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 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 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 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 ,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 ,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並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 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 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 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 、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 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即 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 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明政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後(下稱本件合併定刑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各罪之行為時間及起 訴、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乃依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時,依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12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則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在本件合併定刑裁定並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第一 審卷第9頁),尚無違誤。至○○○○○○○○○○110年12月16日函復 再抗告人,其在87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之累犯,經另案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 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 用假釋等旨,且載明其救濟方式為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監獄提 起申訴(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非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 人誤以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係因先後合併定刑,導致 不適用假釋規定而有不利,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附表所示各罪乃同一案件, 因分4案審理,導致過度評價,定刑結果對其不利,或稱本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 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責罰顯不相當,或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實體判決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 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 ,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83-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楊幸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幸𠗙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 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要件,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至4各曾依序經 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抗 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詳細斟酌抗告人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較之他案猶為過苛,違 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黃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 7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 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卷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靜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在案,原裁定正本 經囑託○○○○○○○○○○○○(下稱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送達在該監受刑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之翌日 起算10日,核抗告期間末日(同年12月8日)為星期日,遞 延至次日即同年月9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卻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卷附刑事 抗告狀其上蓋有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璟翔 潘韋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璟翔、潘韋勳(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均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林璟翔部分併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林璟翔在第二審之上訴、潘韋勳明示單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璟翔上訴意旨略稱:⒈告訴人林沅泓(原名林晉宇)前後所 為之證詞並非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乃原審未予明辨,遽予採 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原審置同案被 告潘韋勳於偵、審所為有利於其之證詞而不採,復未進一步 調查證據,遽而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亦有未當云 云。 ㈡、潘韋勳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審酌量刑時,誤認其尚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量刑過苛,殊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 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 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 林維新、魯雅芳及魯淑華、余芝綺、朱毅庭、廖政捷之證詞 ,參酌卷附林維新、魯雅芳、余芝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關病況及就診紀錄,徵引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所檢 附之上訴人等、告訴人、證人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林璟翔有本件共同傷 害罪(尚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之犯行,並就林璟翔否認犯 罪及所辯其未共同傷害告訴人,亦未私行拘禁告訴人云云之 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林璟 翔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潘韋勳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林璟翔徒 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潘韋勳則謂:原判決對 其所為量刑過苛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關於私行拘禁 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六、依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6月21日 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 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112年6月2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 人等傷害案件,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 定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21日)後之同年9月1日始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戳記可憑, 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重罪即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維持第一 審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7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中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朱宴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109年度 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中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其及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文中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朱宴樟部分之不 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均非無見。 二、惟查: ㈠㈠無罪(即朱宴樟)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 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 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 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 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仍 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 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 據。   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朱宴樟雖坦認其在108年6月28 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沿○○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即秀朗路3段至成功 路之路段,下稱本案路段),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 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 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 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於駛近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 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周椰霖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本案貨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截 圖等在卷可參,惟本案施工單位於景平、成功路口間,有交 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 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義交執勤人數不足等缺失情形,乃認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可採,足為有利朱宴樟之認定 ,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 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為不利朱宴樟之認 定;依證人江萬章、詹紹良、張俊輝、羅威帝、楊衍鈞及邱 芳美等人(下稱江萬章等人)之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維 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但依本案現 場所布置之交維情形,既與設置調撥車道之法定要件迥異, 於朱宴樟駕車經過時,復無任何交維人員或車輛在場指揮或 引導,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非無因認知差異而發生駛入內 側車道之可能,難認朱宴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朱宴樟 因認知差異而誤闖所謂調撥車道,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 亡,乃現場施工廠商便宜行事之責任,難令朱宴樟負擔刑責 等旨(見原判決第11、13至19頁)。然查:原判決固以成大 鑑定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因認該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但觀之 卷附成大鑑定報告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07至427頁), 已就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之陳述、警方繪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拍現場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等 證據資料,作為該鑑定報告之整體分析,本案工程施工管制 是否有當,並說明「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 作人員與義交等,除非明顯未依新北市政府核定的施工維持 計畫執行,本鑑定分析未能看到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 持計畫之工作人員及義交等有任何過失」,則該報告以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分析,能否取代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 又該鑑定報告雖未參酌本案之交通維持計畫,致該報告肇事 責任認定失真部分,但此屬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 盡釋其疑義,應認鑑定未臻完備,為使疑義釐清,而有補充 或另行鑑定之必要。況江萬章等人均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 維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等情(見原 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次頁第19行),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執勘 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及截圖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4、15頁),是縱認成大鑑定報告欠缺爭議之交 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所得「完全 」歸咎朱宴樟之結論有所不妥,該鑑定報告所憑之前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既與前開證人江萬章等人證述所得之結果互核 相符,又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朱宴樟認定之依據?此部分未見 原判決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審未進一步調 查、審酌、釐清,徒以該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 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遽不採該鑑定報告 ,已難認允當,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即能成立。 原判決既認朱宴樟自承其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 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 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 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 車道等情,又證人江萬章等人均有工程施作專業背景或義交 身分,並皆證述依其等親身經驗,均表示若見景平路(新店 往板橋方向)接近成功路口前有以交通錐所圍設之漸變段, 且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應會 知悉前方可能有設置調撥車道,其中邱芳美於第一審更證稱 :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内,除了朱宴 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 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平路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 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 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 闖進去的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第17、18頁)。其等所述如果 無誤,似認案發當日除朱宴樟外,沿○○市○○區○○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之車輛,均無誤闖調撥車道之情形。又依卷附新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及截圖, 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橋下,往板橋方向,見前方內側 及中間內側車道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乃駛入中間外側車道 ,在經過成功路口時,改駛入前方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間, 前方仍可見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且行駛內側及中間內側車 道時,右方可見有擺放交通錐(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背面 至第9頁)。上情果若無訛,則朱宴樟既於下秀朗橋,前行 景平路時,已見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因有以交通錐圍設「漸 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何以經過景平、成功路 口時,卻未見前方仍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並於行經該路口 後,貿然駛入調撥車道(該路段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 錐),而上揭駕駛行為仍可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研求之餘 地。 ㈡有罪(即呂文中)部分: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 程度」乙詞,依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立法理由稱: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 ,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 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爰 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等語,係指刑法中有 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例 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而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 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 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 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朱宴樟犯罪,改判諭 知其無罪,自表示本件肇事原因均屬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 ,即與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江佳鴻(經原審判處罪刑, 併宣告緩刑確定)及被告等,均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不同 。乃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作為呂 文中量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已有矛盾。又原判決 科刑審酌事項,僅以呂文中於原審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 度已有悔意(見原判決第8頁),但理由並未敘明已審酌上 述應由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之量刑因子,亦嫌欠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及量刑事由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5-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再 抗告 人 劉益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重為定刑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劉益鳴因犯如其裁定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至5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乃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固非無見。惟因再抗告人如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民國111年11月8日,係在編 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即111年8月23日)後,並不符合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疏未審酌上情,遽就再抗 告人所犯編號6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而有不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部分,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7 、8)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及其餘各罪(即 編號1至5)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以編號6所示之罪刑不符合定 刑要件,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以應考量全 案情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請求各就所犯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刑及編號6、 7所示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刑乙節,因與數罪併罰原則上以 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之要件不符,且未必當然更為有利, 自非原審所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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