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彥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紓玉
被 告 蕭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11五樓房屋上方
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面積47.6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
民國111年7月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249(1)所
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漏水情形依如附件二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470號鑑定(估)報告書第5頁(二)、1.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非法增建之頂樓加蓋部分應依法拆除。」嗣原告於訴訟
中經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後,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庭將原訴變更及
追加他訴,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000元。」。核其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11五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增
建建物及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之11四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情形,
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大約在110年
6月16日,因系爭5樓上方共用之屋頂平台上由被告搭建之增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再
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原告曾於110年8
月11日會同被告及查漏技師前往勘查,復經多次協商,被告
均敷衍應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在共用之
屋頂平台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
狀,而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面積47.67平方公
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111年7月5日新莊地政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示;另經鈞院囑託新
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頂樓加建構造物,原有
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加清理,嚴重滴漏至
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經過4樓天花板,造成漏
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克磁磚外牆老化,及5樓鋁窗
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水致室內潮濕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
生,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二建築
師公會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0號鑑定(估)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5頁(二)、1.所示,修復
費用則為207,000元,且要修復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房間所
受損害之費用共113,000元(含工資68,000元、材料費45,00
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房屋頂樓上之屋
頂平台有去申請使用,有繳房屋稅,只有蓋一個鐵皮屋,目
前沒有人住,自來水已經關掉等情。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大約在110年6月16日,因系爭5樓房屋上方共用
之屋頂平台上由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
5樓房屋,再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在共用之屋頂平台上搭建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而在訴訟中經
聲請本院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建物面積47.67
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
示;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頂
樓加建構造物,原有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
加清理,嚴重滴漏至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經過
4樓天花板,造成漏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克磁磚外
牆老化,及5樓鋁窗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水致室內潮濕
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生,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
方法如附件二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0
號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5頁(二
)、1.所示,修復費用則為207,000元,且要修復原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房間所受損害之費用共113,000元(含工資68,0
00元、材料費4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部
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
有;而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
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98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民法原第799條前段、原第820
條第1項(依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
屋及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均建築完成於82年,尚無84年
間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民法原第799條前段
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如有共有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屋頂平台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屋頂平台在系爭5樓房屋上方,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論
述說明,自屬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
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
爭5樓房屋上方共用之屋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面積47.67平方
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示
。雖被告辯稱頂樓上之屋頂平台有去申請使用,有繳房屋
稅等情,然縱使如此,仍不能據以認定係有正當權源予以
占有使用,則被告占用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對
於原告已構成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以排除侵害,洵
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另主張之前揭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5樓房
屋,再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等為證,且本
件原告聲請本院就「(一)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之11四樓房屋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成泰路1段7巷48弄13號之11五樓
房屋漏水有關?(二)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為何
?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等事項,囑託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八、鑑定結果:(一)、1.鑑定標的物
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說明:查本鑑
定標的物之浴室經查並無漏水現象,至其滴水現象,源
自於本戶與鄰房緊密聯接,浴室通風條件不良,於使用
浴室盥洗時,因室內濕度過高,熱蒸汽遇冷凝材料,所
產生結露滴水現象,非因漏水所造成。鑑定標定物之房
間漏水現象,則係因為下列兩原因所致:(1)、頂樓加
建構造物,原有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
加清理,嚴重滴漏至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
經過4樓天花板,造成漏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
克磁磚外牆老化,及5樓鋁窗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
水致室內潮濕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生。2.是否與直上樓
層即同區成泰路一段7巷48弄13號之11五樓房屋漏水有
關?鑑定結果說明:以上,浴室與樓上無關;房間之漏
水,則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成泰路一段7巷48弄13號之11
五樓房屋漏水有關。」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4樓房屋房間(不
含浴室)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系爭5樓上方屋頂平
台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排水孔堵塞,積水未清理,滴漏至
同位置之系爭5樓房屋,再由該5樓房屋滲透地板,經過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造成漏水甚明。
2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系爭4樓房屋房間之漏水情形及所生損害,均與被告
加蓋之系爭增建物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有關,顯然可
認被告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
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
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乙節,自屬有據。又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被告所應為修復漏水原
因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二)
、1.所示,而上述修復與維護方法,須支出之修復費用
,頂樓(指系爭增建物)與5樓,合計共207,000元,亦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3再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
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
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系爭4樓房屋房間因漏水所生損害,亦屬有據。至於
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就「上開4樓房屋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須支出多少
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分別列計)?」之事項,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共須支出113,000元,其
中工資為68,000元、材料費為45,000元〔明細詳如系爭
鑑定報告書中第35頁附件七(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誤載
為附件六)工程項目為四樓修繕工程欄所載〕;而本院
認依系爭4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
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即應予以賠償。惟系爭4樓房
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
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
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設備大都為天花板(少部分為家具
、衣物與棉被),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為「房
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4樓房屋係於82年建築完
成,且原告陳明大約在110年6月間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爭4樓房屋自建築
完成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用年數
已逾3年,故原告就上開修復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500元,其餘
工資68,0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共72,500元(計算式:4,500元+68,000元=72,5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1-重建簡-17-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