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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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哲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為朋友,何○毅 (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 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縣○○鄉○○0 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部後,何閔 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陳建誠,致陳建誠 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 之權利。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 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 1至113、19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桃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77 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案發現 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何○毅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毅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何 ○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5、71、97頁)。 被告與對未滿18歲之何○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於 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 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不佳;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9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 偵卷第2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 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 為朋友,何○毅(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 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 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被告先持棉被蓋住告訴人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275-20241125-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院○○○○(嗣因升格更名為○○○○○○院)住院治療,因而 結識同院病患代號AV000-A112485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年僅15歲,竟基 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 月30日13時許,利用A女前往其病房之機會,以棉被覆蓋2人 後,與A女接吻,並由A女隔著褲子為其撫摸生殖器,以上開 方式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證人即病患○○○、○○○、○○○、○○○、○○○、○○○證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及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單、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僅為滿足自己之私慾 ,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 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侵簡-8-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胡OO達成和解等情;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陳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3時5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樓梯間,將胡OO所有晾在該處 之棉被1條扔擲出窗外,致令該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胡OO。嗣胡OO發現上開棉被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宏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有經過9樓樓梯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OO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棉被掉至他棟建築物頂樓無法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35-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BS000-A111065號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於109年7月轉學至花蓮縣○○國民小 學(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並自斯時起至111年8月間, 與甲○○同居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在甲○○房間內,違反甲童意願,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甲童 生殖器,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多次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二、案經甲童及甲童之母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1、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童於109年7、8月間未滿14歲,但矢口 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109年7、8月間,甲童尚住桃園 ,迨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於109年7、8月間, 我如何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109年7、8月間,甲童應已搬到被告住居處,與被告同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說甲童打你『男人最脆弱的地 方』(睪丸),請問是何時開始?)109年7、8月暑假開始」( 警卷第2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本院卷第72頁)。  ⒉證人林○○(被告為證人林○○的大伯,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甲童應係於109年暑假中期,就從桃園搬到 被告花蓮住居處(本院卷第165頁)。  ⒊甲童係於109年7月28日從桃園○○國小轉學至花蓮○○國小乙節 ,亦有學籍紀錄表可佐(偵2卷第5頁)。  ⒋雖甲童母親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於10 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大約何時會攜同2名兒子至桃園遊 玩?)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我只有在111 年7月至8月中旬期間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一個多月,這段 期間被告會和甲童同住於同一個房間」(原審卷第61頁、第 62頁)。查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甲童係在109年間到被 告花蓮家住居(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因此,關於A女有無於109年 7、8月間前去桃園遊玩乙節,並不影響甲童於109年7、8月 間即已住居於被告花蓮住居處之事實,故A女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述,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甲童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 ,於109年7、8月間,我不可能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應不足取。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他的住居處,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的房間內,有摸過甲童的生殖器, 因想要「逗弄」他(偵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有觸摸甲童生殖器1次(原審卷第86頁)。  ⒉證人甲童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國小二年級(109年),放暑假 時,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摸我下面,我說的下面就是指上廁 所用的重要部位,被告摸我的時候,把我抱住,我有拒絕及 跑掉,被摸的時候心理很不舒服(警卷第8至11頁);於偵 查中復證述:我搬來花蓮就開始和被告一起住,被告會在房 間內摸我雞雞,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亂摸我雞雞,但被告 還是照樣摸,他的手會一直放在我的雞雞上,一直上下摸, 摸我雞雞的方式,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在雞 雞上一直摸;甲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 我有拒絕(原審卷第176頁)。觀諸甲童上開證述,就被告 如何以手抓弄甲童生殖器、撫摸甲童生殖器之時機及地點、 甲童如何拒絕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證述明確,前後具有一 貫性。況甲童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撫摸生殖器的反應時(被告 摸你雞雞時,你雞雞會有反應嗎?),甲童以會變硬等語回 覆(偵卷第27頁),且於警詢中更提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 在用手機看變態的影片,我就躲在棉被不想聽到奇怪的聲音 ,因為被告手機影片看太多變態的東西,才會摸我下面等語 (警卷第10頁),而甲童年紀尚幼,且經醫院衡鑑認定為邊 緣程度之智能表現,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所附甲童之病歷資料、甲童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 彌封卷第31頁,彌封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則以甲童 之心智狀況,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本, 實難任意杜撰上開詳細猥褻情節。佐以,甲童及母親等係依 附住居於被告住處,其何需無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及母親 可能無處可居?加上,被告提供住處供甲童及其母親等居住 ,甲童又何需「恩將仇報」,故意去誣陷被告?益徵甲童所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信用性極高。  ⒊雖被告辯稱:因甲童有趁我不備時候,踢我的生殖器,我才 用手反摸他的生殖器,告誡他不可以撞我的生殖器,但我並 沒有施以任何強制手段云云(原審卷第61頁、第82頁):  ⑴查甲童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會趁被告不注意時打他的 蛋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想要「逗弄 」甲童,故想要摸甲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1頁、第42頁)。  ⑵又甲童於偵訊時另證稱:我雖曾經不小心踢到被告的蛋蛋, 但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偵卷第30頁),故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反擊、告誡甲童,才會用手反摸甲童生 殖器云云,應無足取。  ⑶況縱認甲童有踢到被告生殖器,被告可用其他方式告誡或要 求甲童停止,何須用手「反摸」甲童的生殖器?   ⑷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提及,甲童會到被告房間玩手機及 跟被告出門玩云云,細稽此段過程之由來,乃是A女於111年 4月27日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去為甲童作心理測驗時所作之 表述(見原審限閱卷第32頁),並非甲童之主動供述,況縱 有此情,亦應考量甲童長期寄居被告家,其作心理測驗時亦 不過9歲,尚屬年幼,勢必與同居之被告形成相當之依存關 係,生活上之需求照顧尚需得到被告之關注,是若真有如辯 護人所指之互動,亦不悖於常情,然仍無足撼動甲童指控遭 受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⑸依甲童所述,被告並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 在生殖器上一直摸,加上,被告亦供稱,原就想「逗弄」甲 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2頁),故被告辯稱,我沒有猥褻犯意 云云,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童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 」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係 者,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童 同居一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0頁),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 ,見甲童稚幼可欺,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意願,對於甲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童人性尊嚴,對甲童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與甲童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甲童間之依存及信賴關係、被告重度 視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警卷第43頁)可參 ,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彌封警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甲童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去 抓被告,如果被告再不聽警察講的話,就把被告抓走;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 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HM-113-侵上訴-6-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壬○○ 己○○ 戊○○ 辛○○ 癸○○ 兼前列1人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與相對人於民國61年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三名兒女即聲 請人壬○○(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戊 ○○(00年00月00日生);乙○○與相對人於76年結婚,婚後二 人育有三名兒女即聲請人辛○○(00年00月00日生)、癸○○( 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0月00日生,下均以姓名稱之 ,下合稱聲請人)。嗣於丁○○因一清專案管訓服刑,壬○○從 小由祖父祖母撫養。己○○由曾祖父母撫養。70年丁○○出獄從 此一家人才跟曾祖父母同住。那時壬○○00歲、己○○00歲。剛 出獄丁○○還有認真工作,早上賣魚下午去賭博,賭輸就回家 打老婆小孩。後來跟曾祖父母住了一年,就搬去基隆市○○路 00巷租屋。丁○○好吃懶做,早上甲○○賣魚賺的錢就拿去賭博 ,常常斷水斷電導致家人沒飯吃餓肚子。甲○○00年生下次男 戊○○,丁○○還想販賣兒子獲取金錢。當時就靠祖母救濟,每 次學校要註冊就向奶奶跟外婆借錢。租房子沒錢付房租每年 搬家,國小就換了三間。00年搬去基隆市○○路00巷、00年搬 去基隆○○街,把家當旅舘要錢才會回家,即對年幼子女壬○○ 、己○○、戊○○不聞不問;當時壬○○、己○○年僅9歲及8歲及1 歲,亟須父親的關懷以及照顧,詎丁○○開賭場、外遇同居, 自此即離家不歸。壬○○、己○○、戊○○乃由甲○○及奶奶、外婆 含辛茹苦的扶養至各00歲、00歲及00歲,00年甲○○受不了丁 ○○屢跟娘家借錢,借不到錢就家暴打老婆、小孩出氣提起離 婚協議。甲○○扶養戊○○至此斷絕與丁○○之聯繫。丁○○撫養壬 ○○、己○○,離婚後與乙○○00年結婚。搬去基隆市○○○路,00 年生下辛○○、00年生下癸○○、00年生下庚○○。00年壬○○國中 畢業後半工半讀基隆○○畢業,00年與子○○結婚。00年己○○國 中畢業開始出外工作,2人領的薪水要含薪水袋上繳變成他 的搖錢樹。己○○開始逃家每次被他抓回來就被打很慘。手腳 被打斷、拿刀砍頭頭破血流所以離家出走。00年逃到新北市 ○○鄉工作。直至00年當兵要抽籤才跟奶奶聯絡。那時他們搬 去新北市○○區○○路,丁○○從小就沒出外工作常跟老闆吵架耍 流氓。沒錢就跟乙○○、壬○○要錢要不到錢就家暴,還拿尖嘴 鉗刺傷乙○○大腿、毆打壬○○至其眼睛差點失明,不然就去壬 ○○上班地點跟老闆借錢。丁○○經常家暴乙○○、壬○○致二人頭 破血流身心受創,此舉對於辛○○、癸○○、庚○○造成精神上之 創傷。丁○○入監服刑又逃獄、賭博欠債、暴力相向,完全沒 有盡到父親扶養子女的義務。乙○○經常受到家暴,因此於00 年提出離婚。丁○○85年出獄後帶辛○○、癸○○、庚○○搬回基隆 市○○區○○路頂樓加蓋跟樓下生母同住,00年因無力撫養將辛 ○○、癸○○、庚○○等人交於乙○○撫養。自此丁○○離開基隆奶奶 家。辛○○、癸○○、庚○○與丁○○同住的期間,經常沒飯吃只能 喝水止餓。甚至丁○○開車載辛○○、癸○○、庚○○等三人至○○山 上往山下衝,進行自殺行為。還用棉被要悶死癸○○。民國00 年辛○○就讀○○國小期間,丁○○曾帶菜刀到學校想要綁架子女 ,威脅乙○○回到其身邊。辛○○當時不在教室,老師轉述妳父 親持菜刀找妳,於是乙○○連夜搬離○○搬到○○居住。至此丁○○ 從未付過二人之扶養費,當時辛○○00歲、癸○○00歲及庚○○00 歲。丁○○幾乎半個月就去找壬○○、己○○索討金錢看子女有機 車金飾就動歪腦筋騙去典當。直至生母丑○○103年往生後返 家拿取遺產,丁○○生母丑○○生病住院,在家療養期間丁○○連 來看一眼都沒有,只說死了再通知他毫無人性可言。丁○○本 應分得遺產55%、己○○、癸○○、庚○○等人各15%,讓他住進基 隆市○○區○○路房子安享晚年。不料丁○○侵占遺贈私自繼承就 向○○農會○○分部以房子抵押借款,拿去賭博揮霍無度直至無 力還款遭到法拍。  ㈡嗣於113年7月00日己○○、庚○○分別接獲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 電話通知,二人才得知丁○○路倒送基隆○○急診後進加護病房 消息。然壬○○、己○○、戊○○、辛○○、癸○○、庚○○等六人與丁 ○○聚少離多,父子女情分淡漠,且自小亦未受丁○○扶養,於 近30年後得悉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乃陌生人之父親醫療費 用,令壬○○、己○○、戊○○、辛○○、癸○○、庚○○實感莫名,且 得知丁○○年薪百萬實無須子女奉養,兄妹六人目前也各自成 立家庭養育子女,實無再多能力負擔丁○○之費用,經醫院社 工提醒爰提起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身體不適,然並未聲請人等 給付扶養費,豈料聲請人等反過來告相對人。相對人倘未扶 養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怎麼長大,搞得大家不好看。相對人 沒有對家裡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只是沒有工作而已,辛 ○○、癸○○、庚○○住○○至00年時,經其母帶過去照顧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年屆71歲餘,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00,00 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0 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足 見相對人除112年有所得外,自堪認相對人屬不能以其財產 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壬○○、己○○、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三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經證人即其等之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與相 對人何時結婚?)很多年,記不清楚了,聲請人壬○○是民國 00年生,大概是民國60年左右結婚的。(婚後育有幾名子女 ?)三個小孩,民國00年生壬○○、00年生己○○、00年生戊○○ 。(子女出生後,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在扶養的,我 在做生意,相對人根本都沒有工作,怎麼會有錢。我早上在 成功路橋下賣魚,現在也是在做這個。學費什麼的都是我在 支付的。(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沒有。(相對人有無 對你或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如有請詳述。)有,我生 壬○○坐月子被相對人打過,相對人也有打過壬○○、己○○,戊 ○○沒有,當初沒有去驗傷,後來孩子都跟著我。(何時與相 對人離婚?)生完戊○○,大概民國00年的時候。(相對人是 否有受過一清管訓?)有。(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未成年 子女?)沒有,都是我在養。(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探視子 女、給付扶養費?)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審 理筆錄),核以上揭證述與聲請人壬○○、己○○、戊○○主張大 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壬○○、己○○、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壬○○、己○○、戊○○及其母同住期間 ,相對人長期無工作,於66年至70年遭管訓4年多,自聲請 人出生起均由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無視尚屬未成年之聲請 人壬○○、己○○、戊○○成長及父愛之需求,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壬○○、己○○、戊○○,且自00年與聲請人壬○○、己○○、戊○○之 母離婚後,除未扶養照顧聲請人壬○○、己○○、戊○○外,亦未 支付扶養費,復自此未再前來探視聲請人壬○○、己○○、戊○○ ,對聲請人壬○○、己○○、戊○○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確無正 當理由對聲請人壬○○、己○○、戊○○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此際如強令聲請人壬○○、己○○、戊○○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壬○○、己○○、戊○○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辛○○、癸○○、庚○○部分:  ⒈聲請人壬○○、己○○、戊○○主張其三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並經證人即其母親乙○○到庭具結 證稱:「(與相對人何時結婚?) 民國76年。(婚後育有 幾名子女?)三個小孩,民國00年生辛○○、00年生癸○○、00 年生庚○○。(子女出生後,由何人扶養照顧?)丁○○有到處 去打工,有些微的收入,開賭場,後來四處賭博,在沒有離 婚之前是這樣的狀況。當時他有賺微薄的錢回來,那時候住 基隆。我是從事藝術工作,繪畫藝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 養費?)離婚前他是有賺錢回來,但是是很少的,有時候是 幾千塊,有時候一萬塊兩萬塊,因為相對人不穩定,很多時 候我要跟娘家借錢生活,包含生產的時候也是跟家人借錢在 醫院生產。(相對人有無對你或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如有請詳述。)有,我身上還有傷口,傷口到現在都還在, 在大腿上,如果要看可以看。相對人用尖嘴鉗刺我、毆打我 還推我去撞牆。當時我有打電話請求協助,因為當時還沒有 家庭暴力防制法,所以我只能苦往肚子裡吞。他偶爾會家暴 ,癸○○曾經也有被打過,打到有受傷。(何時與相對人離婚 ?)大概民國00年左右。(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離婚後我有給相對人100萬,為了要照顧三個孩子。 因為相對人是為了享有監護權,當時是為了把這件事情穩定 下來,我給了一百萬是為了讓他能好好照顧孩子,結果他並 沒有因為這一百萬好好照顧小孩,把小孩子丟給祖母照顧, 我每個月就匯款給祖母,我很謝謝祖母跟孩子的大哥幫忙照 顧,祖母跟我說相對人真的沒有照顧這三個小孩,我給的錢 也有限,後來我努力工作存了一點錢,在00年的時候跟相對 人協議把三名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但還是由相對人有親權 。(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探視子女、給付扶養費?)完全沒 有」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述,於 00年至0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壬○○、己○○、戊○○及其母同 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賺取些微收入支應家庭之需要,仍由聲 請人母親乙○○負絕大部分之扶養義務,期間相對人對於其配 偶乙○○及未成年子女曾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於0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之初,聲請人辛○○、 癸○○、庚○○之親權亦由相對人擔任,由相對人之母協助照顧 聲請人辛○○、癸○○、庚○○,直至00年間聲請人辛○○、癸○○、 庚○○始由其母接回扶養照顧時起,相對人未再支付扶養費, 亦無探視斯時00歲之辛○○、00歲之癸○○、00歲之庚○○,是相 對人仍有盡部分照顧聲請人辛○○、癸○○、庚○○之責,係自辛 ○○00歲、癸○○歲、庚○○00歲後,由聲請人之母將聲請人帶回 照顧後始無正當理由未再扶養聲請人辛○○、癸○○、庚○○,故 聲請人辛○○、癸○○、庚○○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全未盡扶養 義務,尚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無正理由對聲請人辛○○、癸○○、庚○○未 盡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其係在聲請人辛○○00歲、癸○○00歲 、庚○○00歲後始未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雖賺取些微收入支應 家庭之需要,仍由聲請人母親乙○○負絕大部分之扶養義務, 期間相對人對於其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曾故意為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對聲請人辛○○、癸○○、庚○○之成長 雖有小部分之貢獻,然期間相對人對於其配偶乙○○及未成年 子女曾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然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聲請人辛○○、癸○○、庚○○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 法對聲請人辛○○、癸○○、庚○○負有扶養義務,卻僅陪同及扶 養聲請人辛○○、癸○○、庚○○各為00年、00年、00年之時間, 在聲請人辛○○、癸○○、庚○○正就讀或將就讀國小仍需父母扶 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辛○○、 癸○○、庚○○盡其扶養義務,更未返家探視而不為聞問,令進 入學齡兒童時期之聲請人辛○○、癸○○、庚○○自此失去父親之 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 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故衡諸相對人當時對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無正當理由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是本院酌扶養本質兼顧 相對人及聲請人辛○○、癸○○、庚○○之權益,故認聲請人辛○○ 、癸○○、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0

KLDV-113-家親聲-180-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 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 ,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 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 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 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 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 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 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   ⒈生活適應:A上一季有情緒行為不穩定狀況,協助連結陪伴 人力,寄養媽媽回饋除了可以消耗A的精神和體力外,自 己的照顧壓力也獲得很大的舒緩。寄媽陪同A一起討論執 行家庭記點制度量表,以幫助A增強守規矩的動機,漸改 善A在校打人推人的動作,A已經知道累積點數可以換取自 己喜歡的禮物,目前配合度高且願意遵守。每晚睡前寄媽 會陪同A說故事或複習注音,增強A的語文能力並給予A足 夠的安全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   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45分 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 ,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 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 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屏基身心科回診,最近 一次10月30日回診,醫師看A在校的行為紀錄表評估A自閉 越趨明顯,故藥物稍有調整,並建議使及立他用圖像式的 方式以幫助A更專注上課   ⒊就學狀況:A6歲,就讀小一,在學習上持續進步中,但在 人際互動上常與同學有衝突,學校9月20日召開IEP,學校 協助A連結資源班課程,並申請助理員老師,協助A課程學 習及下課陪伴,專輔老師也安排A每週一次會談了解A在校 適應狀況。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於5月24至 26日及6月28至29日返家團聚回寄家時,評估情緒相當不穩 定,已影響生活作息及就學學習,故暫緩返家團聚。聲請人 主責與家處社工於113年8月30日進行家訪,案祖父B、案父A 及親屬在場,案祖父B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及找不到替代照 顧者,故無法繼續照顧A,同意停親改縣長監護,本府9月14 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討論A後續照顧議題,案祖父B未到,電 話連繫多通未接。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 號裁定、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 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 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能 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業 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 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同 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8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1-19

PTDV-113-護-28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 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新店區公所 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警員,前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 明知告訴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 們收走,你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 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新 店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 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 我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 ,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 棄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 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 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 私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 行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 人物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店大豐 公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 定,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 名,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 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 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 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 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 69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  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 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 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 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 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 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 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 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 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 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 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 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 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 。」,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 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 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 :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 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 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 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 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 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 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 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 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 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 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 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 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 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 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 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 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 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 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 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 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 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 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  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27、337頁)。新店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運棄等說明,有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新店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 公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 內,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 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 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 起1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清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 堪認告訴人係以新店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 管理之公務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   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 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 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 ,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 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 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 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 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 ,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 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 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 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 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 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 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 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 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 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 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 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 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 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 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 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 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 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29:18影片開始。 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 )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 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 男子:…(聽不清楚) 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 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 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 警員A:什麼叫亂搞? 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 什麼菸? 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 警員A:抽什麼菸啊? 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 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員A:現在是怎樣?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 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 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 警員A:要讓他領嗎? 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 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 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 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 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 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 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 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 警員A:不行啊,等一下垃圾車就來啦,你要就自己拿走,不要 在這邊出現,好不好。 17:30:31,顧中興彎腰拿塑膠袋。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耶。 警員B:假瘋耶你(台語)。 警員A:你這就假瘋(台語),什麼叫搶? 顧中興:你在說什麼(台語)? 警員A:什麼叫搶? 警員B:你在假瘋啦(台語)。 顧中興:怎樣啦(台語)? 警員A:你就裝瘋賣傻啦,這是你家嗎?對不對?要你就離開嘛 ,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務設施好不好,對不對。 顧中興:你在恐嚇我啊? 警員A:我沒有恐嚇你啊,我這樣哪叫恐嚇。 顧中興:蛤? 警員A: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 ?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台語)。 17:31:05,顧中興將兩袋塑膠袋帶拿到涼亭內放置,然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警員A:你們公所意思是怎樣? 曾依淑:大哥,那個還是不能放公園啊,這邊是…(聽不清楚) 警員A:他就是要你清除,不然就是要把你搬走。 曾依淑:你就把它放其他地方,公園不是…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嘛。 警員A:好。 顧中興:你再搶啊。 警員B:你們有沒有要收? 曾依淑:對要收。 警員B:不然我們要撤了,你不要三心兩意,你三心兩意我們要 怎麼做。 警員A:如果讓他這樣子,他永遠還在這裡啊。收吧,我們告訴 你現在執行公務,你的東西占用公共的公園,要把你收走,公所 的意思,好不好,就這樣子,你不離開,就繼續在這邊住沒關係 ,她就東西把你收走。收吧收吧。 17:31:51,曾依淑走向塑膠袋,顧中興站起來走向塑膠袋。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 警員A:你在威脅公務人員是不是? 警員B:你再妨害公務你試看看。 顧中興:你再動啊,再…再搶啊。 警員A:收啦。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好不好,注意你的用 詞啦好不好。 顧中興:我放在這裡。 警員A:這你家嗎?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是你家啊? 警員A: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你家啊? 警員A:收啦收啦。 17:32:17,穿著桃紅色上衣之清潔人員(下稱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靠近。 顧中興:你再動,蛤。 警員A:你沒有表達你們的意思啊,你們,我覺得… 曾依淑:就是我們要,就是不能放公園。 清潔人員:啊不然…(聽不清楚) 警員A:清除,不要在公園。 曾依淑:對,不能放在公園。 清潔人員:先拿去旁邊…(台語)(聽不清楚)大家都好那個啦 ,你… 警員A:別在那邊假瘋啦,要就快走好不好(台語)。 顧中興: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 警員A:你們要不要收? 警員B:不是啊,你們到底要怎樣啦? 曾依淑:沒有我們… 警員A:你們要就是讓他清除… 17:32:44,清潔人員伸手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揮右手,清潔人員閃開。 警員A:你在幹嘛(台語)? 顧中興:別動。妳還搶是不是? 警員A: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 顧中興:敢動我的東西。 女聲:大哥,因為這邊是… 警員B:有在錄了。 警員A:剛剛好像沒電。 顧中興:妳再試試看嘛。 警員A:你不要恐嚇公務人員好不好,剛執行公務。 曾依淑:我們也有我們的難處啊。 警員A:要你就清除。 曾依淑:對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 17:33:08,顧中興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 警員A:不然就離開公園。 顧中興:放在公園不行啊? 警員A:不行啊,就是不行啊。 顧中興:我人在這裡。 警員A: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 顧中興: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 警員A:所以你沒要離開嗎?要就趕快搬走沒關係,他出手阻攔 我們會,就看妳… 顧中興:恐嚇我咧。 曾依淑:我們要收走… 警員A:好,不要再假瘋(台語)啦… 顧中興:什麼假瘋(台語)? 警員B: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警員A:對啊。 警員B:你可以試試看(台語)。 顧中興:你可以試試看啊(台語)。 警員B:好啊來啊(台語)。 警員A:那東西清走吧。 曾依淑: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自此處開始擷取畫面) 17:33:40,曾依淑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 顧中興:不要動。 警員A:你不要再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17:33:41:警員A左手抓住顧中興之右肩,警員B抓住顧中興之左手,顧中興扭動身體移動,兩名警員與顧中興拉扯。(畫面晃動看不清楚) 警員A:阿伯,叫你妨害公務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警員A:你搶我的東西是不是。 17:34:00,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放開,手撥開就好。 警員B:你有沒有那個。 警員A:你是不是在妨害公務?蛤?你是不是妨害公務啦。 警員B:…(聽不清楚)不能用。 17:34:14,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啦好了,不要再妨害公務了,不要妨害公務,好,給 他起來(台語)。那個手銬先上啦,先上手銬, 警員B:幫我拉住。 警員A:你不要以為拿你沒辦法,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把 你逮捕。 17:34:45,警員B將顧中興上銬,顧中興掙扎。 警員A:先上前銬就好。 17:34:51,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擷取至此處) 警員A:你就是無賴嘛,對不對(台語)(警員A之秘錄器掉在 地上),跟你好好講你不聽。 17:35:05,兩名警員將顧中興雙手上銬,警員B將秘錄器撿起來 給警員A。 警員A:你就反省一下吧。媽的無賴,你要搶公物是不是? 17:35:20,顧中興雙手上銬躺在地上,手抓著黑色線狀物品,警員B試圖扳開顧中興之手掌未果。警於B拿出甩棍壓制顧中興之頸部。 檔案名稱:「2023_0505_173520_398.MP4」 警員A:好… 警員B:他就不放手。 警員A:放手,放手。 警員B:等一下,讓他放… 警員A:好(台語)… 17:35:47,警員B將甩棍收起。 警員A:可以了嗎?冷靜了沒?蛤? 17:35:51,警員A將顧中興之口罩戴上。 17:36:00至17:36:15,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 警員A:你打我們公所的人要幹嘛(台語)? 17:31:37,兩名警員將顧中興之上半身拉起來。 警員A:沒啦,你打我們要幹嘛(台語)? 17:36:20,兩名警員將顧中興拉起身,將顧中興靠在涼亭柱子。 警員A:別在動… 警員B:很行嘛(台語)… 警員A:讓他坐著好了。 17:36:35,顧中興躺在地上。

2024-11-18

TPDM-112-易-824-2024111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0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分別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寓(地址詳卷)之出租 套房房客。詎甲○○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 中午12時50分許,見A女之套房房門未上鎖,擅自開門進入A女之 套房房間內。嗣見A女在套房內熟睡,竟另行起意,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1次得逞。嗣經A女當場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之 侵入住宅犯行,以及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開門進入A女套房內,嗣見A女熟睡,未 經A女同意,擅自撫摸A女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部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套房及A女套房之房東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9838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第127頁及背面,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0792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錄音 譯文、A女拍攝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9838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第147至149頁背面、第141至1 43頁,偵字第9838號不公開卷第7至19頁、第45頁背面至4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3年2月 9日去打工,翌日上午9時返回上開套房內,因為很累就馬上 睡覺,沒有留意到套房房門未上鎖,熟睡時感覺到突然有異 物鑽進内褲,感受到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内,我立即驚醒。一 名男子用棉被將頭蓋住,我便立刻將棉被掀開,發現是不認 識的陌生男子,也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9頁 背面至25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手指有進入A女陰道,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A女與被 告原不相識,彼此間未有恩怨,A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又A女內褲上衛生 棉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 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 49頁背面),足以佐證A女證稱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内褲內, 並插入其陰道證述之真實性。另A女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9 分許傳送「有人偷跑進房間」、「用手指插我下體」等訊息 予其男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傳送「有人跑進去我的房間」、「我在睡覺,用手指插我下 面…」等訊息予其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傳送「(問: 如果有什麼事後避孕的,是不是也處理一下比較保險?)手 指而已」等訊息予其親友等情,有A女與C男間、A女與友人 間、A女與親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 838號卷第101至10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 節相符,更足佐證A女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辯稱其未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云云,自不可採。 ㈢、A女上開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之對話紀錄,固與A女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他人陳述 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及其情緒反應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自不可採。 ㈣、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且被告左 手固亦未檢出女性之DNA-STR型別等跡證等情,有上開刑事 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838號卷第147至149頁背面) ,然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外陰部或陰道深部採 得或檢出被告之DNA,以及能否於被告左手採得或檢出A女之 DNA,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 時間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外陰部、 陰道深部及被告左手未檢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 不能採取,被告辯稱A女陰道內、外陰部以及被告左手未檢 出上開跡證可認被告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78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倘被害人熟睡 ,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所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 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乘機性交罪。又被告侵入A 女套房後,見A女熟睡始另行起意為乘機性交行為,且侵入 住宅與乘機性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自難認屬同一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乘機性交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尚不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A女之套房,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 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乘機性交之行為,犯後態度 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侵訴-53-20241115-3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彥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紓玉 被 告 蕭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11五樓房屋上方 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面積47.6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 民國111年7月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249(1)所 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漏水情形依如附件二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470號鑑定(估)報告書第5頁(二)、1.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非法增建之頂樓加蓋部分應依法拆除。」嗣原告於訴訟 中經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後,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庭將原訴變更及 追加他訴,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000元。」。核其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11五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增 建建物及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之11四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情形, 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大約在110年 6月16日,因系爭5樓上方共用之屋頂平台上由被告搭建之增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再 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原告曾於110年8 月11日會同被告及查漏技師前往勘查,復經多次協商,被告 均敷衍應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在共用之 屋頂平台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 狀,而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面積47.67平方公 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111年7月5日新莊地政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示;另經鈞院囑託新 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頂樓加建構造物,原有 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加清理,嚴重滴漏至 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經過4樓天花板,造成漏 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克磁磚外牆老化,及5樓鋁窗 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水致室內潮濕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 生,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二建築 師公會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0號鑑定(估)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5頁(二)、1.所示,修復 費用則為207,000元,且要修復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房間所 受損害之費用共113,000元(含工資68,000元、材料費45,00 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房屋頂樓上之屋 頂平台有去申請使用,有繳房屋稅,只有蓋一個鐵皮屋,目 前沒有人住,自來水已經關掉等情。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大約在110年6月16日,因系爭5樓房屋上方共用 之屋頂平台上由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 5樓房屋,再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在共用之屋頂平台上搭建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而在訴訟中經 聲請本院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建物面積47.67 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 示;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頂 樓加建構造物,原有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 加清理,嚴重滴漏至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經過 4樓天花板,造成漏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克磁磚外 牆老化,及5樓鋁窗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水致室內潮濕 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生,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 方法如附件二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0 號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5頁(二 )、1.所示,修復費用則為207,000元,且要修復原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房間所受損害之費用共113,000元(含工資68,0 00元、材料費4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部 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 有;而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 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98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民法原第799條前段、原第820 條第1項(依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 屋及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均建築完成於82年,尚無84年 間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民法原第799條前段 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如有共有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屋頂平台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屋頂平台在系爭5樓房屋上方,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論 述說明,自屬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 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 爭5樓房屋上方共用之屋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面積47.67平方 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示 。雖被告辯稱頂樓上之屋頂平台有去申請使用,有繳房屋 稅等情,然縱使如此,仍不能據以認定係有正當權源予以 占有使用,則被告占用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對 於原告已構成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以排除侵害,洵 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另主張之前揭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5樓房 屋,再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等為證,且本 件原告聲請本院就「(一)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之11四樓房屋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成泰路1段7巷48弄13號之11五樓 房屋漏水有關?(二)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為何 ?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等事項,囑託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八、鑑定結果:(一)、1.鑑定標的物 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說明:查本鑑 定標的物之浴室經查並無漏水現象,至其滴水現象,源 自於本戶與鄰房緊密聯接,浴室通風條件不良,於使用 浴室盥洗時,因室內濕度過高,熱蒸汽遇冷凝材料,所 產生結露滴水現象,非因漏水所造成。鑑定標定物之房 間漏水現象,則係因為下列兩原因所致:(1)、頂樓加 建構造物,原有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 加清理,嚴重滴漏至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 經過4樓天花板,造成漏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 克磁磚外牆老化,及5樓鋁窗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 水致室內潮濕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生。2.是否與直上樓 層即同區成泰路一段7巷48弄13號之11五樓房屋漏水有 關?鑑定結果說明:以上,浴室與樓上無關;房間之漏 水,則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成泰路一段7巷48弄13號之11 五樓房屋漏水有關。」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4樓房屋房間(不 含浴室)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系爭5樓上方屋頂平 台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排水孔堵塞,積水未清理,滴漏至 同位置之系爭5樓房屋,再由該5樓房屋滲透地板,經過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造成漏水甚明。    2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系爭4樓房屋房間之漏水情形及所生損害,均與被告 加蓋之系爭增建物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有關,顯然可 認被告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 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 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乙節,自屬有據。又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被告所應為修復漏水原 因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二) 、1.所示,而上述修復與維護方法,須支出之修復費用 ,頂樓(指系爭增建物)與5樓,合計共207,000元,亦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3再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 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 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系爭4樓房屋房間因漏水所生損害,亦屬有據。至於 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就「上開4樓房屋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須支出多少 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分別列計)?」之事項,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共須支出113,000元,其 中工資為68,000元、材料費為45,000元〔明細詳如系爭 鑑定報告書中第35頁附件七(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誤載 為附件六)工程項目為四樓修繕工程欄所載〕;而本院 認依系爭4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 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即應予以賠償。惟系爭4樓房 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 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 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設備大都為天花板(少部分為家具 、衣物與棉被),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為「房 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4樓房屋係於82年建築完 成,且原告陳明大約在110年6月間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爭4樓房屋自建築 完成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用年數 已逾3年,故原告就上開修復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500元,其餘 工資68,0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共72,500元(計算式:4,500元+68,000元=72,5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1-重建簡-17-2024111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婷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林○文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樓之居所(下稱原告居所)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後就寢。 嗣被告無故出現於原告居所,並要求原告不得與友人參加臺 東鐵人三項運動,原告拒絕後,被告突情緒失控出手攻擊原 告,原告隨即報警請求協助,然原告事後檢視個人手機,發 現被告於原告神智不清時,以原告手機攝錄原告衣衫不整之 影音,並將手持續置於原告胸口進行猥褻撫摸至少5秒鐘。 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身體、貞操、性自主等人 格權,致原告迄今仍感心驚膽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本案事件之經過,實則兩造斯時為 情侶關係,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與被告通話時因情緒不佳, 逕自拿取被告存放於原告居所內之鎮定劑,與酒類一起混用 後出現精神不佳狀態,被告於與原告視訊通話期間趕往原告 居所,由原告親自替被告開門後,被告發現原告床單上皆是 嘔吐物,且原告有持續嘔吐、大小便失禁、走路不穩摔倒碰 撞之情形,原告復稱很熱而脫去衣物。為避免原告清醒後與 被告爭執其身上之傷勢,且原告亦衣衫不整,被告遂持原告 手機拍攝約10段短片,其中包含原告哭鬧走動及脫去衣物等 片段,惟其中一段於拍攝原告臉部影像時,不慎拍到原告裸 露之胸部及被告反射性用手去遮檔之畫面(下稱系爭影片) ,因被告認為拍攝器材為原告所有,因此未刻意刪除,被告 亦未對外流傳,況被告於拍攝當下有告知原告正在拍攝之情 形,原告亦知悉此情而未阻止被告拍攝,是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拍攝系爭影片之行為,惟辯稱其之所 以拍攝系爭影片係因原告當時酒醉狀態下有出現大小便失禁 、脫去衣物、衣衫不整等行為,被告為求自保,以避免後續 爭議,始透過原告手機拍攝系爭影片存證,且被告當時有告 知原告等語。觀諸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所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之內容,可清楚見到畫面中原告係酒醉意識模糊 之狀態下,上半身裸體仰躺在床上,被告則係以俯視之角度 攝錄躺在床上之原告正臉,於系爭影片時間一開始之00:00 :00至00:00:04,被告攝錄鏡頭向下拍攝到原告之胸部, 畫面中,被告以一隻手掌伸往原告左側胸部,向右撫摸輕揉 一下後,舉起手再次以手掌蓋住原告之左側胸部。而系爭影 片對話中,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想要睡覺及蓋棉被,被告則 告訴原告因原告嘔吐及大小便失禁,已經沒有乾淨的枕頭及 棉被可以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8頁至第160頁)。是依本院勘驗系爭影片之結果,原告於 事發當時已屬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對於被告撫摸其胸部 之行為無法予以拒絕或反抗,當被告與其交談時,其亦無法 清晰完整地與被告對話,則在此酒醉狀態下之原告,應無法 對於被告所稱有告知原告將拍攝系爭影片一事為清楚之認知 ,並對此予以同意;甚且,參以系爭影片中之對話內容,亦 未見被告有告訴原告將拍攝系爭影片以避免後續爭議之告知 行為,故衡諸上情,被告辯稱有在拍攝系爭影片當下告知原 告,原告於知悉後並未阻止被告拍攝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攝錄原告之私密影像,剝奪原告是 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屬侵害原 告之自我決定及隱私權甚明;職是,足認被告所為於社會通 念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又被告雖一再 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仍有情侶般互動關係,惟兩造後續間 之關係如何進展,並無礙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原告酒醉 、認知能力降低而無法清楚知悉被告行為之狀態下,拍攝未 經原告同意之私密影像,剝奪原告身體自主及合理隱私期待 情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 ,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 攝錄原告之身體隱私,著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 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身份經濟地位、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並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被告所為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個人隱私有重大損害之 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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