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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田耀翔 被 告 李基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 00號旁道路起駛,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腕挫傷、疑腕骨骨折、左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就刑事判決部分已經上訴,我是已經騎乘超過 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 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 誤。至於被告抗辯:已經騎乘超過15公尺以上,遭原告撞擊 ,並不是起駛的時候與被告相撞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於慢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上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起駛之 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倘被告 禮讓原告先行,即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乃肇事主因, 惟原告無照駕駛且行車速度過快,待見被告駛入系爭路口, 已來不及採取煞車、減速等防免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形,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 重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6成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4成過失 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請求附表編號1-5之項目及費用,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支出費用單據供本院審查,且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發函原告補正相關支出單據及證明,未經原告回復,且原告 於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被 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 9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60%=12,00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為慮其後另有訴訟費用 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0,000元 無。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無。 3 交通費用 5,000元 無。 4 工資(修養)費用 195,000元 無。 5 機車維修費 49,200元 無。 6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2024-12-18

KSEV-113-雄簡-2270-20241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簡淋竹 訴訟代理人 楊念梅 被 告 劉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字第13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5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作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劃設機慢車兩 段左轉彎標誌及待轉區標線之交岔路口,綠燈作左轉彎時, 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地點,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手肘、右手腕挫傷、擦傷、右膝及 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元;㈡系爭 機車維修費20,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付醫療費用62 8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收據、玉春成機車行維修單、系爭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7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15、22至24、31至32、35至62頁;偵卷第21至2 3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字第13 62號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其所騎乘之前開 機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原 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 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0,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維修費共計20,500元,並自陳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行照可稽,因無 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 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 ,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1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500÷(3+1)≒5,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0-5,125) ×1/3×(5+7/12 )≒15,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15,375=5,125】,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5,125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 前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 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2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25元+精神慰撫金 7,000元=12,753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 已於112年11月2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被告。基 此,原告請求12,75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3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小-536-20241218-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健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上訴人 顏凱馨即顏嘉誼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 車),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 至該路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第4、第5腰椎滑脫、左側腕部挫傷、 左手腕三角韌帶複合體破損、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 節創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756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㈢就醫交通費37,3 55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㈤看護費用48,000元。㈥不 能工作損失571,812元。㈦勞動能力減損2,070,706元。㈧精神 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976,609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76,6 09元,及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00,756元、醫療用 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7,355元、看護費用48 ,000元雖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8,080元應計算折舊,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雇主並未扣薪,故無損失,上 訴人車禍後的薪資較車禍前高,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3,311元及其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952,752元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2 ,75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逾952,752元部分,及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均 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9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 段與經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四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右方沿開發路慢車道西往東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審所判決之醫療費 用400,7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900元,就醫交通費3 7,3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24元,看護費用48,000元,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兩造不爭執。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6 月15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2%。 五、本件之爭點: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原審准駁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 及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看護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節,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認 定上訴人平均工資一事存有爭執,故對於因平均工資多寡認 定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0頁),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金額若干?茲為本件主要之爭 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原審計算其平均工資時,扣除定額借 支、三節獎金、激勵獎金,實屬有誤,因上訴人任職之公司 保障年薪14個月,只要任職滿40天即享有端午、中秋各0.5 個月獎金,年終獎金1個月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 光公司)函稱:本公司員工本薪12個月,另為慰勉同仁辛勞 及歡慶佳節,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放獎金,並依員工 缺勤日數按比例扣減,三節獎金並非保證薪資,仍屬於獎金 性質等語,有日月光公司113年4月1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8頁),足見日月光公司所發放之三節獎金,僅屬 於獎金性質,係屬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經常性給與,要無上訴人所辯保證年薪14個月之情形,其上 開主張,尚非能採,是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損失,仍應以一般 公司之年薪12個月為準。  ⒉再按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 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 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之激勵津貼,原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予,此參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員工須知8.2薪資發放中8.2.1.2. 「激勵津貼:依據上個月份評核結果發放(員工薪項是否具 有【激勵津貼】之項目,需視員工個別職務及實際敘薪情況 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上訴人亦陳稱:激勵 津貼依考評ABCD分4個等(級)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之激勵津貼金額亦 不固定而每月發放金額各異(見原審卷第159頁),堪認激 勵津貼要屬依上訴人工作評核結果不定給予之獎金性質,即 難認為工資之一種。  ⒊惟參以上訴人薪資明細中「定額預支」部分,每月固定7,000 元,其係將薪資分為兩次發放,「定額預支」乃上個月應發 放之本薪,每月20日會先發放定額預支及非定額之激勵津貼 ,故5日時會扣除上開金額再發放一情,業經日月光公司函 覆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故上訴人主張「定額預支」 部分,為工資之一部分,不應自工資中扣除,即屬有理,要 可採信。  ㈢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每月應再加計 7,000元之損失,共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38,839元(期間計5月17日,不足1月之日數為17÷31= 0.0000000,7,000×5.0000000=38,8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而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勞動能力 減損12%,以原審認定之每月薪資60,897元,再加計「定額 預支」7,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28年6月30日即 上訴人年滿65歲之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依1,227,730元【計算方式為:97,772×12.00000000+(9 7,77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227,72 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 0.0000000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576元(1,22 7,730-1,101,154=126,576)。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審已准許之2,2 23,311元外,其另再請求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38,839元,勞 動能力之減損126,5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388,726元(2,223,311+38,839+126,576=2,388,726),及 自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能工作 之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准許部分於逾165,415元(38,83 9+126,576=165,415)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 ,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18

CTDV-112-簡上-212-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口時,因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510元及支出機車維修費58 ,2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1 ,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渠受傷一事,然診斷 證明書上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請求賠償10日之工作損 失,實無理由;至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 證明確實花費上載金額修復機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雖受有挫傷與擦傷,卻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縱肯認原告之部分請求,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陳車速60公里/小時,及初判表亦認定原告涉嫌 超速行駛,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忽然自外 車道左轉,非正常人所得預期及防範,致原告反應距離不足 而發生碰撞,原告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送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 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 000000.mkv)可知,A機車(MYY-2303,即系爭肇事機車)原由 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路口轉彎,於11 時02分38.666秒外側車道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 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約為1.954秒(40.62-38.666),而行 駛距離約為6.4公尺(4.7(外側車道寬度)+1.7(1/2*3.4(內側 車道寬度),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A機車左轉彎之平均行 駛速率約為11.79(6.4/1.954*3.6)公里/小時(即每秒3.28公 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 000.mkv)可知,B機車(NAL-0169,即系爭機車)原由北往南 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時02分32.72秒車尾 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時02分35.63秒車尾抵達第7 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35.63-32.72),而 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車道線寬度)+6(車道線間距)),可 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4.23(60/2.9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0.62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 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示B機車明顯有超速 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於 11時02分38.666秒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 生碰撞,由A機車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954 秒(40.62-38.666),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A機車 之左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而當A機車左轉彎時, 其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1.954*3.28),B機車離兩車碰撞 地點約為40.29公(1.954*20.62),A、B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 及視角,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 149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0.29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 4度,兩車相距約為33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 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 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駛駛人視野 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35度);車輛 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 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視距至少有50 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B機車直線行駛,若有注 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之左彎接近(∵可行視距至少 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30.625~35度﹥所需 視角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0.7~0.75秒),然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進一步而言,若B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 89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 加為2.9秒(40.29/13.89),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左彎)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 駛約10.42公尺(0.75*13.89)。再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反應 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再向前1.89秒 行駛約13.1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停下)…表示B機車 總的行駛距離約為23.54公尺(10.42+13.12),明顯小於40.2 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3.54﹤40.29)即已停下。 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2.64秒(0.75+1.89)前進8.66公尺(2 .64*3.28),大於6.41公尺,表示A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8. 66﹥6.41),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由上述說 明,B機車超速行經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撞及路口內左 轉A機車(已到路口之中心),然若B機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 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 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的原因。相同 地,A機車進入路口,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 來車,可看到左側B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 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49度;擺頭向 左側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 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 75秒),可採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 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 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 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B機車超速行駛於新生北路二 段之外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 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 例,建議如下: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路 口向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70~80%)。⒉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 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20~30%)。】,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是上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小時,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故原告主 張不負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5%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日薪4,351元( 計算式:1815+825+884+827=4351)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3,5 10元(計算式:4351×10=43510)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臨時工 薪資發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參陳逸德中 醫診所函覆本院:「…經查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 1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於本診所,當時受傷處仍 處於急性期,以當時的傷勢一般會建議休息7-10日,不宜從 事久站走,負重勞動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 上開函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7-10日,即113年1月 14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休養之必要;另參宜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華公司)函覆本院:「…甲○○先生為本公司餐飲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只有111 年1月31日有上班」、「…甲○○任職期間如下:Ⅰ.107年12月2 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離職。Ⅱ.111年1月31日復 職,任職至今。Ⅲ.提供投保資料供參。Ⅳ.甲○○先生為宴會廳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PT),宴會廳部分工時人員可以根據宴會 廳釋出的需求人力日期及時段選擇自己可以上班時段,向宴 會廳登記報班,因此該員沒有固定班表。」,並提供上述期 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75-277、307-32 3頁),是依宜華公司之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告為臨時工,並 無固定班表,再參原告提出之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21頁),其薪資發放期間係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期間原告僅工作一天,足認原告非每日均有上班,亦核與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已經排班而因本件事故 請假無法上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受有 工作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510元 ,洵屬無據。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上、24頁),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58 ,200元,均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1年11月12日,以使 用2年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12,53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2,530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有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0元(計算式:125 30+10000=2253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 過失之比例為75%。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5,633元【計算式:22530×(1-75%)=5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33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00×0.536=3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00-31,195=27,005 第2年折舊值    27,005×0.536=14,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5-14,475=12,530

2024-12-17

TPEV-113-北簡-1668-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范騰瀚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江山朵夫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上8時14分至8時45分許,在系爭社 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推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殼多 處破損、右煞車桿彎曲,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被告將其毀損系爭機車之照片傳送至系爭社區住戶 之LINE群組,原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下樓察看,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竟出言「告我告我啊,我現在揍他」等語恫 嚇原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原告丟擲酒精瓶,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心生恐慌,導致須搬家 ,無法上班,身心靈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850元(均為 零件)、安全帽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搬家費用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6500元,共計92萬785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本來無過節,是因為原告當初在社區群 組內羞辱我太太,才導致我情緒失控推倒原告的機車,酒精 噴槍的水灑到原告,我在刑事程序上也受到懲罰,車損部分 願意全額賠償,但其他搬家無法工作之賠償等認為原告所述 不實。原告為房仲業,在各大社群網站都有上傳成交物件及 員工旅遊等近況。另外或許是因為最近隔壁有空地在施工造 成噪音及空氣汙染原告才會搬家,搬家實為原告個人規劃, 並非因此事致心生恐懼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毀損,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並出言「告我告我啊, 我現在揍他」等語恫嚇原告,及朝原告丟擲酒精瓶,致原告 受有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6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 恐嚇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事實,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失及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 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 被告推倒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850元(均為零件)等節 ,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被推倒而受損之情形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12月 11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本件被告毀損而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安全帽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安全 帽費用15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然依偵卷所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0-23頁),原告 之安全帽鏡面確有因被告本件行為而毀損,但難認安全帽 本體受損,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安全帽毀損價額以3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因搬家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 ,損失3個月薪水6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無法工作與 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而 心生恐慌,導致必須搬家,因而受有搬家費用20萬元之損 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搬 家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及被告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 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萬53元 (車輛維修費用3753元+安全帽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 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850×0.536=528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4/12=81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7=37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17

SCDV-113-竹簡-531-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廖睿杰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4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9,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具狀減縮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為54,100元(本院卷第1 05頁),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立文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 右轉進入立文街時,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3,706元 、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 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及物品損失。對於原告有 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右轉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及 拖吊費、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 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8,800元、機車維修費 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34頁、第260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二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共4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 ),惟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時受僱於訴外人即陳美好即豐盛商行,月薪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對話紀錄、班表照片 截圖、112年1月至3月工資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185頁至第192頁)為證,經本院向陳美好即豐盛商行函 查結果,復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入職,由時薪轉正職員 工月薪35,000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9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陳美好即豐盛商行之正 職員工,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主張月薪35,000元,要屬 有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計算式:3 5,000元×4月=140,000元),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損失云云,即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依 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與被告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94,41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53,706元+醫療用品860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8 8,800+機車維修費及拖吊費54,100元+物品損失5,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94,41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7

TCEV-113-中簡-889-20241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潘忻沛 被 告 詹政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近該道路與 美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美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塗城路 時,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元及門診交通費4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同年6月13日就診之費用,及往返交 通費共4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生建議修養2週,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2,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24,438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 有修復費用共24,438元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無車可用,生活、財務困難,且受傷 疤痕難以恢復,精神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7,82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費 用收據、薪資單、請假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攝照片等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6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門診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99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未 為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2次,共計支出交通費400元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單趟車資100元,此車資 金額尚屬合理。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 ,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 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 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400元(計算式:4 100元=400元),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居家修養2週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 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17頁),被告則未為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4,438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出廠,迄112年3 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44元(計算式:24,4380.1=2,44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2,444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 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90元+就醫交通費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機 車維修費2,444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3,83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4 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失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 繳之訴訟費用(財物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4153-20241216-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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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王思文 被 告 蘇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北屯區廍子路內側快車道從祥順二路往祥順一街之方向行駛 ,駛至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相同方向,沿相同路段外側車道變換 至內側快車道騎至被告前方,在該交岔路口停止以等待左轉 至廍子巷,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側脛 骨骨折術後併表淺神經麻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08元 (含住院手術醫療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 、交通費用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看護及營養 品費用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機車維修費30,7 90元、財物損失13,000元(含安全帽1,000元、iphone手機 鏡面維修1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被告肇事車輛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住院手術醫療 費122,188元、術後回診醫療費2,720元,合計醫療費用124, 9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 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前揭醫療收據經本院核算金 額大致相符,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24,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就醫來回之 交通費用2,300元等語。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65元;又觀 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自112年1月20日 出院,其後於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16日陸續回診, 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13次(計算式:出院1次+回診6次 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45元(計算式:165 元13次=2,14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 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依醫囑有6個月無法 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其提出聘僱證明為證。惟,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3、宜居家休養6個月,不宜 劇烈活動……。4、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 顧3個月。」等語,可知診醫囑雖記載宜休養並不宜劇烈活 動6個月等文字,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15日,然依 原告提出之聘僱證明記載原告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飲食店 工作,原告復未舉證112年4月1日前之工作情形,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230,000元,核屬無據。  4.看護及營養品費用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13頁),再參酌聘僱證明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 1日起至飲食店工作,是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既有工作能力 ,顯見原告此時已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可認原告須有專人 照顧之期間應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76日 。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 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一般專業 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院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 於一般行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7,200元(計算式 :2,200元76日=167,200元)。故原告僅請求看護108,000 元,未逾上開看護費用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輔助營養品等 語,惟參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 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為飲食店聘僱人員;被告小學畢業,111年度及1 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實屬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 費30,790元(含工資8,500元、載車費用800元、零件費用21 ,4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98年3月出廠,迄112 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149元(計算式:21,490元0.1=2,149元)。原 告另支出工資8,500元及載車費用8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1,44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500元+載車費 用8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149元=11,449元)。  7.其餘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安全帽、iphone手機鏡面受損, 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00元、12,000元等語,然僅據原告 所提手機螢幕碎裂之照片,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安全帽之損 害,亦無法證明原告手機螢幕碎裂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13,000元,應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50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24,908元+交通費用2,145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機車維修費11,449元=296,5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6622號偵查卷宗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951元(計算式:296,502元30%= 8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51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  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簡-3675-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黃仁佑 被 告 吳柏逸 被 告 盧橴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橴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85元(原告誤算為7 14,785元),及相同法定遲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柏逸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 於112年3月10日7時1分許,駕駛被告盧橴漹所有所出借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思源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福德一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思源路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股區方向)後,立即右 轉福德一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思源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 告吳柏逸駕駛之系爭汽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第五掌骨 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間關節半 脫位、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系爭機車及身上之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均因此 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714,185元(原告誤算為714 ,785元),應由被告吳柏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 療費133,045元;②就醫交通費2,400元;③看護費用97,200元 ;④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⑤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受損 金額依序為16,880元、16,000元、6,832元(共39,712元)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81,300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58,550元; 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 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 駕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被告吳柏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已經被判 刑了,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開被告吳柏逸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盧橴漹明 知被告吳柏逸未取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 告吳柏逸駕駛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 用品、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之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且被告吳柏逸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70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柏逸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另被告盧橴漹已於 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以 被告吳柏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六、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復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所明定。且 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 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下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橴漹明知被告吳柏逸未取 得駕駛執照,竟仍將所有系爭汽車交付被告吳柏逸駕駛而肇 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盧橴漹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等情,竟容任不具駕駛資格之被告吳柏逸駕駛系爭汽車 ,並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二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逸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盧橴漹應與之連 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133,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978元部分:原告主張 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前往臺北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 費133,045元等情,為被告吳柏逸所不爭執,被告盧橴漹 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另醫療 用品費用1,9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單,可知係用於 購買護肩用品,對照診斷證明書醫載明原告受有右側肩膀 之傷勢,足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臺北醫院 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400元,共計就醫6次,故受有交通費 用2,400元損害等情。惟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共 回診就醫6次,固有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 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 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 通費用之支出,再依臺北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 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至臺北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3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560元〔 計算式:單程130元×2趟(往返)×6次=1,560元)。 (三)看護費用97,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主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81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 受有看護費用共97,200元損害等情,然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係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則逾1個月之期 間,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據此核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 30天=36,000元)。 (四)外套、安全帽、防摔手套受損金額依序為16,880元、16,0 00元、6,832元(共39,712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當時身著之外套、安 全帽、防摔手套均毀損,外套以16,880元換新,安全帽以 16,000元換新,防摔手套以6,832元換新乙節,固有電子 發票、服飾吊牌、訂單明細為佐證,然原告自承:舊的安 全帽、外套及手套,是事故兩年前買的等語,足見其並非 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 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 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套、安全帽 、防摔手套之受損金額依序以5,000元、5,000元、2,000 元核算,總計為1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12 ,000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81,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任職比爾坎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元,受有工作 損失2.71個月計81,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薪資單(可知 原告受傷前之112年1、2月薪資均逾3萬元)、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知術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等為證,據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即為81,300元(計算式 :3萬元×2.71月=81,300元)。 (六)系爭機車維修費58,5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 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 件修復費用58,55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8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從事科技業工作,薪資每月4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僅有機車1輛及5筆事業投資,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40 ,088元;吳柏逸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不固定,名 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16,000 元;被告盧橴漹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 輛,112年度無其他所得,此據原告及被告吳柏逸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盧橴漹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嚴重,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尚屬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71,738元 (計算式:133,045元+1,978元+1,560元+36,000元+12,00 0元+81,300元+5,855元+30萬元=571,73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7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1873-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陳宥琳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50巷往萬壽路2段789巷(下僅稱路名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東路150巷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住院 膳食費1,080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2,590元、不 能工作損失207,900元、安全帽鏡片120元、醫療用品3,327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610,7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爭執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 要及每日看護費金額;又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未證明有遭扣薪及安全帽鏡品之 損失及支出醫療用品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 零件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至第17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0元及救護車費2,496元 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支出180元膳食用,6日共計1,080元 乙節,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 故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 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30日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共計受有看護損失66,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 惟觀諸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病患 曾於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有全日專人照顧30日 至112年05月13日,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病患曾 於112年07月21日及112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 休養3個月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有30日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66,0 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核屬有據。  ⒋看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2,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2-2至12-8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 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89日(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 0月21日),以日薪1,1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7, 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然據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此期間有無扣薪乙節,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6日0000 0000000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核算原 告此期間因請假遭扣薪之金額共計102,935元(計算式:9,14 7元+16,297元+25,097元+27,297元+25,097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鏡片:   原告主張其使用約一年之安全帽,其鏡片因系爭事故損壞而 支出更換費用120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考諸我國之損害賠償法制為損害 填補原則,原告於本事件中損壞之物品既非新品,則計算該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安全帽之使用時間及二手商品行 情等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品價格120元 之半數即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用品   3,32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其上並未載明 購買明細,尚難認原告購買之物品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計支出維修費 用22,3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據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第16-7頁),又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惟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茲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逾 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為2,235元(計算式:22,350元×1/10),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23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1,176元(計算式:醫療費 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 ,5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935元+安全帽鏡片60元+系爭機維 修費2,2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開畫面(見偵字影 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和路上 ,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之左前方,被告則係騎乘肇 事機車從與中和路垂直方向之自強東路150巷駛抵系爭路口 ,並待原告左前方機車通過後突由原告左前方之自強東路15 0巷駛入中和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違規情形突兀,衡情一般人實難察覺並對此危險具有防範之 可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 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 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 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1,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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