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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文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文內所載「李 韋聰」,均應更正為「李韋璁」,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貿然直行,適」,補述為「貿然自人行道騎乘下來後直行,適 」;同欄倒數第4、5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蔣文云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李韋聰人車倒地,並」,補述為「為蔣文云所騎乘 之機車自其右前側擦撞,李韋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同向車輛行駛 狀況及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 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蔣文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路側人行道往 樹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應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李韋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段往樹林方 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蔣文云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李韋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手中 指挫傷等傷害。蔣文云於前開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韋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文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韋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㈠及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5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陳正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31-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威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6、7行 「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凱傑」,補述為「而跨越雙黃 線不慎追撞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甫綠燈起步由楊凱傑所騎 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 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 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信義路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楊凱傑,致楊凱傑人車倒地,受 有左手、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葉威辰於車禍肇事 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威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凱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肇事因素為「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575-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幸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王幸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暨被告於1 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被 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如上記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違規臨時停車,不慎使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以及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號   被   告 王幸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雯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外側車道往五華街方向直 行,甫過集賢路與如意街交岔路口進入道路施工區,本應注 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道路施工區減速臨時停車。適周麗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自後撞擊前方王幸雯上開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及左側胸廓變形 等傷害。 二、案經周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後,遭告訴人周麗英上開機車自後碰撞,告訴人有倒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一下後面,我才停車,我看時沒有車,我有打方向燈,我已經停好,後面的警示燈已打開,準備要拿手機就被撞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英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時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被告突然於前方施工道路路邊停車,見狀急煞仍撞到被告上開車輛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說明、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車禍地點狀況、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行車路線及車禍發生經過、車損情形,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施工區減速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三區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25-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杰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 行「中山路」,補充為「中山路3段」;第5行「依當時」,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 以「嗣林杰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 安全間距,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以及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8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毅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信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施淑鳳騎乘自行車亦沿同市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施淑鳳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非複 雜性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齒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施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其同向右側告訴人施淑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3段、信和街交岔路口時,與施淑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924-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各欄「第2085號」, 均更正為「第2485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 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 求其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4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85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4日23時33分許,傳 送語音訊息稱:「幹你娘媽的你們準備好他媽的你家被我燒 掉啦」等語,復於2月5日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乙○○住處外叫囂,要求被害人出門,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2月5日0時42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要拿東西給告訴人,但沒有見到告訴人,錄音光碟裡不是自己的聲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梁柏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11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及內容。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2時49分許,以被告在住處外騷擾為事由報警處理。 6 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傳送語音訊息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傳送語音訊息及至告訴人住處外叫囂之犯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 一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2月4日23時33分許,傳送語音訊 息稱:「幹你娘媽的你們準備好他媽的你家被我燒掉啦」等 語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被告 所辯:不是我的聲音等語雖不可採,然綜觀告訴人提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1日16時53分 許以文字對話,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真的會死」 、「你等著,我現在過去找你,沒關係,繼續,真的看我敢 不敢」等語,告訴人回覆:「耖你媽你在吵」、「隨便你啦 來我就找警察呀」、「不要吵我我受夠了」、「遇到你真 的很雖你嘴巴在賤」等語,則被告於113年2月4日傳送語音 訊息部分,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尚屬可疑,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1

2024-12-31

PCDM-113-審易-4126-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遮蔽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同行「貿然迴轉」,更正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車道外側 向左迴轉」;第6、7行「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第 9行「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補充為「林國濟受有四肢擦 傷、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右手拇指撕裂性骨折(見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曉惠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對告訴人鄭紘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調偵1029字第1139115141號函所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對告訴人林國濟之過失傷害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違規迴轉,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 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 後方林國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紘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濟、鄭 紘宇2人(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 車倒地,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鄭紘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濟、鄭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撥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申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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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日」,更 正為「15日」;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第7行「手口」,更正為「手肘」;犯罪事實欄二 補充為「案經魏嘉良訴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 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闖越紅燈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 ,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 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 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8號   被   告 簡士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爵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往金門街方向,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街與金門街口欲右轉金門街時,貿然 闖越紅燈,適魏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溪城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魏嘉良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部、踝部及手口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簡士爵明知與魏嘉良發生交通事故致 其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魏嘉良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 ,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魏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踝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惟被告未下車察看並停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報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踝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31

PCDM-113-審交訴-240-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0至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沈陳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6日」, 更正為「7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 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 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 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 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 表編號2、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證件, 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 ,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第2321號 第2322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學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寧、陳學文、被害人劉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對象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林昱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昱寧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2 112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55巷口 趁陳學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學文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3 112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2巷口前 趁劉書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書豪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證件3張、提款卡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

2024-12-31

PCDM-113-審易-290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於同日(20日)當 庭宣示主文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居處,抓住甲○○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 踹甲○○腹部,致甲○○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到我朋友家按門鈴,我朋友應門,我聽到門口有爭吵,就走 出來問她為什麼來,她就動手打我,抓我臉、背、胸前, 我才揮手擋她、要閃她,後來我就進去房子等警察來,她就 沒有進來,我女兒一直都在門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 於同日(20日)當庭宣示主文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而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黃○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中、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偵 字卷第26頁至反面)及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 書(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本 院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及主文內容,並經被告當庭捨棄 抗告權(偵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然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諭令一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昨晚在附近找到他的機車,早上 請人幫我敲門,接著被告的朋友開門,我問這裡有沒有被告 這個人,他朋友說沒有,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衣服及鞋子, 他朋友就想把我趕出去,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想搶我的手機 不讓我報警,徒手拉倒我、還用腳踹我,之後他朋友看到警 察快來時,才將被告拉進去房内,我女兒也有看到等語(偵 字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陳稱: 當天我要拍被告和外遇對象的照片,被告開門全身都是酒氣 ,看到我就推我,我抓到被告的臉,是被告先推倒我、踹我 ,當時女兒有在門口看到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 亦指稱:那天我去只是想拍照證明被告跟其他女生住在一起 ,結果那天被告喝醉,他叫別人來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衝 出來把我推出去,動手打我,我的左肩、左腰都會痛等語( 偵字卷第5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母女走 了整晚,最後才找到被告的機車,但按門鈴他不開門,是樓 下的阿姨叫他才開,當時是他朋友開門,我說請找乙○○,後 來被告從裡面衝出來,全身酒氣,被告有拉也有推,要大力 把我推出去,我們在走道上拉扯,腳踝跟手有被拉扯到,被 告兩隻手抓住我(手比右手上臂、左肩靠近手臂位置),被 告大力推我的時候我沒有站穩就倒下去,我在地上,被告又 用腳踹我2下(左側腰部、大腿靠近髖關節位置),我女兒 在外面門口看到,她整個嚇到,然後我已經進來門檻裡,被 告開始動手打我,就在那邊拉扯不停,最後我們才去報警跟 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我在下樓時,就有感覺右腳踝會 痛,當時確實有流血、小傷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 、11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抓住手臂拉扯、推倒在 地,並遭被告以腳踢踹腹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已非全然 無據。  ㈢再者,證人黃○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早上詢問附近的人後 ,有位阿姨幫我們按門鈴、敲門,之後被告的朋友出來,我 母親問說被告有沒有在裡面,並說被告有在外面養女人等, 他朋友就想把我們趕走,之後被告就跑出來想搶我母親的手 機,我母親被被告拉倒在地上、也有被被告踹,之後被告被 他朋友拉進去,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於 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證稱:當時媽媽去敲門時,被 告的朋友開門,當時他的朋友有問是誰,媽媽說她是來找被 告,剛好被告有聽到聲音就出來,剛好看到我和媽媽來找他 ,那時被告還有叫媽媽將東西還來,都是爸爸用傷媽媽,爸 爸有推、毆打媽媽,媽媽有想反抗,當下我看到媽媽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陪同告 訴人去看被告是否有小三,當時被告想要把小三藏起,不想 被告訴人看到,所以被告有踹、打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報 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偵字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回來,為了證實他有住在那裡 所以才去看,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爸爸抓媽媽 手臂、前臂,爸爸為了要拿鑰匙回去,爸爸有推媽媽,媽媽 倒在地上,有爬起來到一半又被弄倒,我記得爸爸有踹媽媽 的小腿前側,爸爸踹媽媽2、3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 25頁),是證人黃○芸亦始終均證稱被告有拉推告訴人致倒 地,復踢踹在地之告訴人等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 符,參以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沒有理由亂 打我,但我只希望不要再見到他、不想有其他牽扯,不會因 為被他打而有想讓他進去關的想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是證人黃○芸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較為生疏,但並無構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㈣另參諸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 肩膀挫傷無傷口瘀青、腹壁挫傷無傷口瘀青、右側踝部挫傷 」,且右足背有挫擦傷口等節(偵字卷第11頁),與其指稱 遭人抓住上臂推、拉在地後再遭踢踹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結果 相當;併佐以告訴人到庭陳述遭被告家庭暴力過程時,表現 出害怕、哭泣、緊張、喘氣、嘔吐等無法控制且極度驚恐之 情緒反應,若非確實遭受至親之人暴力對待,難認告訴人提 及案發當日狀況之際,展現如此懼怕且不能自我控制之情緒 反應,且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媽 媽有哭,變得很激動,好像不是很樂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24頁),是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負面、於陳述案 發過程展現出恐懼且不能控制等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家庭 暴力之婦女呈現無助、害怕之狀態相吻合,足徵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其 腹部致傷等行為甚明。而被告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自屬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並未拉扯 、踢踹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於證人李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分租我跟我 男友租的房子,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有人按電鈴, 告訴人衝進來直接打被告,抓被告的臉、手臂,被告沒有還 手,請告訴人回去,告訴人還以為我是被告的女人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83至185頁),但其嗣後又證稱:早上突然有人 按門鈴,我們開門,就有人推我男友衝進來,一直喊被告名 字,我看一下就進去看小孩了,我是聽到告訴人罵被告外面 有女人,大概20分鐘後,我再出來就是警察過來請告訴人出 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則證人李美玉雖於案發當 時亦在場,但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自無 從單憑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並未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 此外,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 照片(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29至32頁),以證明其遭告 訴人抓傷等事實存在,惟此乃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涉犯傷害犯 行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說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拉扯、踢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 ,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 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未能正視 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寬恕,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PCDM-113-易-630-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09、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己○○」,補 充為「己○○(已由本院以同一案號判處罪刑在案)」;附件 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2萬0,005元、5,005元」,更正 為「2萬元、5,000元(另5元為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手續費, 非實際提領金額)」;編號2匯出、現金存入時間欄「17日 」,更正為「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 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 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 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 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濠」之人及所屬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 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 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乙○○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詳如附 件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之金額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 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次提領可獲得1千元之 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1千元(提領1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9號                         第14210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底、同年3月初,經由在臉 書刊登之廣告找工作,並加入LINE帳號「濠」之人之詐欺集 團,己○○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戊○○則擔任詐 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其等應能預見依 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   ,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亦可知悉僅單純依Line帳號「濠」之人指示持金融卡至特定 地點提領款項,己○○可取得提款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戊○○ 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縱使與「濠」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己○○住處予己○○收取,另將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 溪尾街碧華公園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再行通知戊○○前往領 取該金融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濠」聯繫指 示己○○、戊○○提款,己○○、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己○○再將 提領金額依「濠」指示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戊○○則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一同放置在上開碧華公園 內龍全宮廟旁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嗣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至己○○、戊○○長期出沒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進行搜索 時,戊○○在現場並當場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86至90號) 證明被告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111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附照片編號65至85號) 證明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6 證人即少年曾○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徐○勤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作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 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而被告己○○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JW PEI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希望門市 於111年3月7日21時5分許、7分許 被告己○○分別提領2萬0,005元、5,005元 2 丙○○(未提告) 於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寒舍愛美集團人員,因高級會員錯誤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20時43分許、20時56分許 4萬4,985元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提告) 於111年3月7日16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聯合勸募人員,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3月17日19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於111年3月7日19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21分、22分許許 被告戊○○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65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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