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東昇前係王宗淦員工,何得瑋(已更名為何駿宥,下稱何 駿宥)、曾達瑋則為王宗淦友人。緣陳東昇任職王宗淦之科 通運輸有限公司期間,曾因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尚積欠王宗 淦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宗淦遂邀約何駿宥、曾達瑋( 下合稱王宗淦等人,其等於本案被訴恐嚇、強制、毀損等犯 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東昇協商債務。  ㈠嗣何駿宥、曾達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王 宗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 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 約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至6時31分間,先後抵達上址,並在依 序停車後,下車討論上開債務,後因雙方無共識,曾達瑋遂 撥打110電話報警,陳東昇見狀即返回C車內,並於同日晚間 6時48分許,發動車輛往左前方前進,擬駛離現場。何駿宥 、曾達瑋為阻止陳東昇駛離,遂以手、腳踹踢陳東昇之車門 ,何駿宥並強行打開C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欲將陳東昇拉下C 車,且將該車門向前拗彎。嗣何駿宥見未能將陳東昇拉下C 車,遂徒步向前欲返回A車處,陳東昇見狀即駕駛C車衝撞在 右前方之王宗淦、曾達瑋,經王宗淦、曾達瑋閃躲後,陳東 昇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待何駿宥行至B車左前方時,駕駛C車 衝撞王宗淦停放於路旁之B車,致B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 、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宗淦。  ㈡陳東昇衝撞B車後,當時在B車左前方之何駿宥,為阻止陳東 昇再次駕駛C車衝撞B車或王宗淦等人,立即繞至C車駕駛座 旁,將上半身伸入車窗內,欲將陳東昇拉下車,詎陳東昇竟 萌生殺人之故意,持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鐮刀,朝何駿宥左手 揮砍1次,嗣見何駿宥因受傷而退出C車,向後逃離,陳東昇 旋持刀下車追逐,待何駿宥跌倒起身後又揮砍何駿宥之左側 頸部1次,並於何駿宥奮力奪刀之際,又傷及何駿宥之右手 ,致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 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勢。 此時因曾達瑋見狀,上前與何駿宥共同壓制陳東昇,並經路 人劉啟宏協助將鐮刀自陳東昇手中取下,適員警因曾達瑋先 前報警,及時抵達現場,聯繫將何駿宥送醫救治,過程中何 駿宥一度休克,並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嗣因手術後情形好 轉,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何駿宥、王宗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東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 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王宗 淦等人發生衝突,並曾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王宗淦;其另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 於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並下車持續拿該鐮刀 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與 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傷 、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故意以C車衝撞B車,是 在衝突過程中為了閃躲才不小心扯到方向盤;我也無意殺害 何駿宥,也沒有傷害何駿宥之故意,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才被 迫反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 武器瞄準被告,被告為閃躲,一時緊張才不小心扯到C車之 方向盤,並無毀損之故意;另被告揮舞鐮刀僅係要嚇阻告訴 人何駿宥繼續靠近,並無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 縱使認為被告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亦係為防 衛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上開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而 阻卻違法;又倘認為被告行為時並無客觀防衛情狀存在,被 告亦應構成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確係本於毀損之故意而駕駛C車衝撞B車:  ⑴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衝撞告訴人王宗淦所有之B車, 致B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車門凹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宗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0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宗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下稱偵卷】第 20至21、23至25、102至105頁、本院卷三第81至95頁)及證 人何駿宥、曾達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6至118、127至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149至1 5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 )、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大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及統一發票2紙(見偵卷第134至1 3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駕車衝撞B車之經過,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何駿 宥衝上前方A車的副駕駛座,彎腰下去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 ,我見狀就駕駛C車撞擊前方車輛;何駿宥跑去他車上拿武 器,他拿什麼武器我不清楚,當時他人衝到他車子的副駕駛 座,彎腰要拿東面,於是我誤認為他要拿槍,我就衝撞前面 那輛BMW,當時有三輛車,我是最後一輛車,何駿宥是去最 前面第一輛車拿東西,我撞的是第二輛車等語(見偵卷第16 、100頁),又被告行為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被 告亦可駕車停放於B車左斜後方而未撞及B車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14張足證(見偵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於現 場可清楚辨識前方車輛位置及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疑義, 乃見告訴人何駿宥朝A車走去,始有意識地駕駛C車衝撞B車 ,是僅據被告所述經過,原已可見其應有毀損B車之故意甚 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C車自衝撞B車 前係先向道路左前方行駛,C車車門被打開後,一度停車, 不久C車開始倒退,2秒後旋向右斜前方行駛並衝撞B車左側 車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 10、213至215頁),顯見C車係於倒退過程中,立即轉向前 行,至為灼然。而汽車變換前進、後退之行進方向,除可能 須轉動方向盤外,更須踩煞車、換檔,再踩油門才能朝相反 方向行進,如僅有單純拉扯到方向盤,僅會影響行進方向之 左右,不至改變前後之行向乙情,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 之事實,則被告駕駛C車既係先向前,於停止後再倒退,嗣 再次向前衝撞B車,至少須重複前述煞車、換檔、踩油門之 步驟2次,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變換C車前後行向,而非僅因 不小心拉扯到方向盤始衝撞B車,更足證其前開所述刻意衝 撞乙情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其衝撞B車係 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一情,足以認定。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告係本於殺人之故意持鐮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  ⑴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放置於C車副駕駛座之鐮刀,於 C車內朝告訴人何駿宥之左手揮砍1次,並下車又拿該鐮刀揮 砍告訴人何駿宥之左頸部1次,致告訴人何駿宥受有左頸部 與左耳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管損 傷、左手掌肌肉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駿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6至118、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55至80頁)、證人 王宗淦、曾達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 23至25、27至28、30至32、102至105、107至110頁)及證人 劉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見偵卷第70至73頁)、現場照 片23張(見偵卷第73至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同年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5、119 至120頁、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表3紙( 見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3至21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鐮刀1把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⑵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及王宗淦等人先 於案發地點交談,嗣被告繞至C車車尾,並走向C車駕駛座後 進入C車車內,王宗淦等人亦隨之走向C車右前方,C車發動 後即向左前方行駛,此時王宗淦等人位於C車副駕駛座車門 右側,而後C車副駕駛座車門被打開,C車本為靜止狀態,旋 即開始倒退再向前行駛,並衝撞B車左方,再後則僅見告訴 人何駿宥自C車左方繞至C車車尾,王宗淦則站立於C車後方 約3公尺處,曾達瑋從畫面中道路右方之人行道跑至C車左方 ,以及告訴人何駿宥、曾達瑋及被告在C車左側地面上扭打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 210、213至215頁),與證人何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看見陳東昇又要倒車,就趕緊上前要將他拉下車,他便從 車上拿出鐮刀砍到我左手手掌,接著下車要追著我砍,我拿 出辣椒水噴他,當時很混亂,他還有砍我的左頸、左耳,我 後來用右手抓住他的刀柄;陳東昇拿車內鐮刀砍我的雙手跟 頸部,當天是他在追砍我等語(見偵卷第117、127頁);證 人王宗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昇有來衝撞車子, 之後何駿宥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C 車車窗內,我不知道是要拔鑰匙還是幹嘛,他人伸出來之後 ,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 頁);證人曾達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報警後警察說要來了, 陳東昇就上C車,駕駛C車往前想要離開,我們就攔他,把他 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跟他說不能走,他還是要走,可能拉 到C車的車門有變形,他就往我這邊衝撞,衝撞後我有先跑 ,因為我有被擦撞,何駿宥又返回現場,我不知道何駿宥跑 去哪裡,我跑了2 、30公尺後回頭看到何駿宥左邊脖子、耳 朵已經有血一直在流,雙方已經倒在地上,我看到對方還要 站起來砍何駿宥,我才上前去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就案發之經過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何駿宥當日所受傷 勢確均分布在左頸部、左耳、雙手手掌上,有林口長庚醫院 113年2月6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65、11 9頁),足認告訴人何駿宥所述應可採信。而頸部本為人體 諸多主要血管及神經分布之處,又甚為脆弱,倘持刀刃加以 揮砍,本有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可能。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總長度為52公分, 金屬材質部分為25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1張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偵卷第75頁),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攜帶該鐮刀係為砍除路樹或電線(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顯然被告持用之兇器具有一定的鋒利程度,而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倘持以朝人之頸部揮 砍,更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智識正常,就 此難以委為不知,竟仍不顧後果,持鐮刀朝告訴人何駿宥之 左頸部揮砍,已足徵其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主觀犯意。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揮刀之用意僅係嚇阻告訴人何駿宥持續靠 近等語,惟倘被告揮舞鐮刀之目的僅為嚇阻告訴人何駿宥靠 近,只需作勢揮舞即可達此目的,無須實際砍傷告訴人何駿 宥,更遑論於告訴人何駿宥已逃離C車後再持刀下車追趕。 況被告於揮舞鐮刀之際,係朝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 位置砍去,所造成之傷勢亦非輕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 揮刀之際已無控制力道、避免傷及致命部位之意思,亦難認 其僅係本於嚇阻之意思而為之。  ②次查,告訴人何駿宥於救護人員到場急救送醫時,經初步檢 視後判斷告訴人何駿宥之檢傷分級為二級,屬危急個案,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檢傷分類民眾衛教版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三第47至49頁),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確認告 訴人何駿宥受有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合併血管損傷、雙手開放 性傷口併疑似肌腱受損,且因左頸不斷流血無法止住,林口 長庚醫院醫師遂於113年2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啟動大量輸血 流程,此時告訴人何駿宥之病人嚴重度分級為A級(即指病 人病況危急、生命徵象可能隨時發生變化,於轉送過程中具 有潛在危險,需有醫師持續評估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病人交接與轉送作業要點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三第127至132頁】),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告訴人何駿 宥休克而進行中央靜脈導管放置處置,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則開立病危通知單;嗣同日晚間9時7分許告訴人何駿宥陸續 接受頸部探查及止血術、左耳修補、右手掌肌肉及神經及血 管修補、左手掌肌肉及肌腱修補手術,術後則轉入林口長庚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再於同年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05號函暨 所附病歷0份可證(本院卷二第1至235頁),佐以A車旁亦留 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7頁 ),證人何駿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東昇從我的頭砍到 頸部,我的中指也被削掉一塊肉,然後砍到手掌根部;我於 案發當日晚間到院後已經昏迷,完全不知道是否有戴上呼吸 器,2月6日醒來時我全身插管,且有使用呼吸器;我也沒有 印象有大量輸血、休克,我當時已經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6、68、75至76頁),則自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 部傷口型態,大量出血、昏迷休克甚至病危之情形觀之,顯 然被告揮砍力道非輕,而有殺害告訴人何駿宥之意,甚為明 確。  ③再者,被告與王宗淦等人當日本係為債務談判而到場,被告 先前又曾經王宗淦以言詞恐嚇,並屢經曾達瑋、告訴人何駿 宥多次攔阻而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亦據被告、證人王宗淦等 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17至19、99 至101、20至21、23至25、102至105、149至151、116至118 、129、27至28、30至32、107至110頁),證人何駿宥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東昇當時副駕駛座之車窗有搖下來,他 有看到我折彎C車的車門以及朝他噴辣椒水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61、77至79頁),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何駿宥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相識,然於行為當下之情境,主觀上已認知到告訴 人何駿宥、王宗淦及曾達瑋為同夥,亦已對告訴人何駿宥產 生敵對意識。復參以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何駿宥 跑過去把陳東昇的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人伸進去,伸出來 之後,陳東昇就拿著一把刀追著何駿宥砍,在追逐繞了一圈 之後,曾達瑋好像有來牽制住陳東昇,當下他們2個就有離 開一段距離,何駿宥好像才拿辣椒水噴陳東昇,因為拉不動 陳東昇,陳東昇又追過去何駿宥面前;陳東昇持續繞著C車 追逐何駿宥,大概繞了1圈,是後來何駿宥接住陳東昇的刀 之後,不知為什麼把陳東昇絆倒了,然後曾達瑋壓制陳東昇 ,路人也過去幫忙壓,就這樣結束了;陳東昇就好像是要致 何駿宥於死地,追著他,不放過他,何駿宥朝陳東昇噴了辣 椒水之後,陳東昇沒有反應就直接砍第2次了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5、90至92頁),證人何駿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朝陳東昇噴完辣椒水之後陳東昇完全沒有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9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刀朝告訴人何駿 宥追,追逐過程中被辣椒噴霧射到,然仍持續追逐,後來被 壓制始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等情(見偵卷第16頁)互核相 符,顯然被告並非只是單次朝告訴人何駿宥揮砍,而係持刀 追向告訴人何駿宥並持續一段時間,又縱使經過曾達瑋之牽 制、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試圖阻止被告靠近,仍未能使 被告停止追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益見被告殺意甚堅。  ④綜合上情,本案肇因於被告認定王宗淦等人共同對其追討債 務,且阻止其離去,並因現場爭執逐漸激化演變為肢體衝突 ,乃決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又從被告砍擊部位為雙手 、左側頸部位置而導致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甚至休克,告 訴人何駿宥所受創傷甚為嚴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再 告訴人何駿宥即使已離開C車,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 何駿宥,即使經共同被告曾達瑋介入試圖牽制或告訴人何駿 宥以辣椒水朝其噴灑,被告仍未放棄追砍告訴人何駿宥,待 至被告遭到數人壓制後,始未能繼續追擊,更足徵以被告行 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之意思,實 甚為顯明。綜合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 重、告訴人何駿宥受傷情形、被告行為時之態度,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何駿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告訴人何駿宥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 違法或主張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  ⑴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防止告訴人何駿宥持不明武器 瞄準被告,始朝告訴人何駿宥揮舞鐮刀等語,惟告訴人何駿 宥於拉扯C車車門或試圖將被告拉下C車時,手上並未持辣椒 噴霧器,而係於被告下車欲追砍告訴人何駿宥時始將辣椒噴 霧器自外套口袋中取出一情,業據證人何駿宥、證人王宗淦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94頁) ,而證人王宗淦於案發時均站立於C車右後方,並未移動, 也未將視線移開,亦據證人王宗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何駿宥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況若告訴人何駿宥欲阻止 被告離去,於告訴人何駿宥拉開C車副駕駛座車門時,即可 自該處將被告拉下車,又何須多此一舉,返回A車拿取武器 並站在車外作勢攻擊被告?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亦不相符 。再者,被告係主動下車追砍告訴人何駿宥,顯見其並非突 遭攻擊而僅能以身旁鐮刀自我防衛,又被告駕駛C車衝撞B車 後,C車並未熄火,此有告訴人何駿宥之證述足參(見本院 卷三第78頁),被告本可關閉車窗或駕駛C車逕自離去,或 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竟捨此不為,反持鐮刀追向告訴人何駿 宥,足認被告自始即本於殺人之故意揮砍告訴人何駿宥,而 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其所為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 要,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⑵告訴人何駿宥遭被告揮砍左手後,係正面面對被告向後退之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8頁), 是被告當時應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何駿宥有無手持武器或作勢 攻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辣椒噴霧器,長度為12公分 ,最寬處為8.5公分,較窄部分則為6.5公分,遠小於成年男 子手掌大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又該辣椒噴霧器外觀為一扁平之長方體,其上則有一 處三角形凸起之把手一情,亦有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照片2張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與一般常見制式手槍之 形狀更無相似之情形,實難見有令被告誤認為手槍之可能。 至證人王宗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駿宥在射出辣椒水時 有「碰」一聲,不知是否為爆炸聲等語,惟亦證稱:射出時 並沒有火光或硝煙,只是有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3頁 ),與槍彈擊發後之情狀明顯有別,被告見之,更應知並非 槍枝等武器。況告訴人何駿宥噴灑辣椒水時,距離被告約是 法庭上證人席至被告席之距離、約有1公尺等情,亦據證人 何駿宥、王宗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9、90頁),被告 自告訴人何駿宥朝其噴灑辣椒水之後,無太大反應,業如前 述,亦徵被告並無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在此 情形下,仍上前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頸部,自難認其揮砍當 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揮舞鐮刀,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或有誤想防衛,而無犯罪故意等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 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協商未果,與 王宗淦等人發生衝突,竟駕駛C車衝撞B車,造成告訴人王宗 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持刀揮砍告訴 人何駿宥,且於告訴人何駿宥逃跑時仍不罷手,上前再揮砍 告訴人何駿宥左側頸部,使告訴人何駿宥雙手、左側頸部受 有前揭傷勢,更造成告訴人何駿宥大量出血、休克昏迷,甚 至一度病危,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其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何 駿宥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何駿宥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 度非難;惟斟酌告訴人何駿宥曾先拉扯C車車門並阻止被告 離去現場,方致被告因而為本案犯行,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何駿宥、王宗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用以揮砍告訴人何駿宥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平時工作乙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C車,雖係被告用以衝撞而毀損B車之犯罪工具, 而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C車並非被告所有,且已因告訴 人何駿宥之友人林於瑾、余松源毀損而報廢等節,另有C車 車損照片12張、C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偵卷第141至146頁 、本院卷三第45頁),其沒收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CDM-113-訴-310-202412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 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 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 ,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 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 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 ,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 ○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 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 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 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 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 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 ,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 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 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 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 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 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 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 ,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 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 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 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 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訴-110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於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 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24

CTDM-113-訴-169-202412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洋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維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2人受傷,同 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砍傷告訴人陳 博豪後,即與時間賽跑,為於警察獲悉其犯行前,獲得自首 減刑之優惠,在駕車過程中撞傷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亦在 所不惜,難認有自首悔悟之真意,且刑法第62條將自首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是否可減刑等情。惟按 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證人即 警員黃天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案發當日6時29分接 到勤務中心通報早餐店內有人遭砍傷,我去現場時,只有看 到陳博豪躺在早餐店內,救護人員在幫陳博豪急救,我當時 還不知道是何人砍傷陳博豪,是當日6點半至7點間,派出所 同事打來說涉嫌人自己到派出所投案,我才知道被告是涉嫌 人;當時是陳柏維在派出所值班,被告於當日6時40分許至 我們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警員 黃天麒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再參以證 人即警員陳柏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6點半至6點 40分之間到龍源派出所,被告拿著1把刀進來,說他剛才在 中山路1段砍人,要來投案;勤務中心通報本案時沒有講詳 細內容,只說現場有打架,請我們派巡邏員警到場查看再回 報中心;是我打給黃天麒跟他說涉嫌人已到派出所投案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到龍源派出所向警 方坦承所為,並交出系爭西瓜刀,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自符合前開自首 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向警員 自首接受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 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重罪嫌犯逃竄各地,而 繼續引發一般民眾人心恐懼,被告雖為趕往派出所自首而撞 傷人並逃逸,惟被告亦因而須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 ,自難僅因其動機可能非全然純正或於自首過程中侵害其他 人法益,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 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具體 求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該罪處斷 刑之最高上限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 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就被告所犯 殺人未遂罪,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 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且被 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簽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 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 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能 賠償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量刑所載內 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 度自難謂允當。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係為急於至龍 源派出所自首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雖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而 應予非難,惟就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 ,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亦有未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博豪 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博豪 ,造成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 於難,不僅對告訴人陳博豪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至深 且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 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陳博豪於原 審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簽收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 ),堪認告訴人陳博豪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業經彌補; 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已不 可取,復因急於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敬勳、 楊婷伊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對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成立和解,並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併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小孩3歲現由前妻照顧、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1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0-371頁 ),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罪(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321頁、第180-181頁,卷三第12 8頁);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第320-321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370-371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訴-610-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于傑於飲酒後僅因不滿與其素不相識之傅帥智拒絕聊天並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人之頸部為身體要害,持銳利美工刀猛 力揮劃,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45分,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 ,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口橋下通道處,適見 傅帥智在上址處側躺休息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傅帥智身 體翻轉為仰躺姿勢並壓制傅帥智,再持該美工刀刃部分接續 逕朝傅帥智之頸部、右肩膀處各猛力割劃1 刀,造成傅帥智 因而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 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 等傷害。沈于傑見狀始未持美工刀接續朝傅帥智砍殺,並於 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50分,至臺中市○區○○○道○段00號「 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向櫃檯人員黃名州請求協助呼叫 救護車處理;另傅帥智則獨自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負傷徒步 逃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向店長楊志 明求救,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以急救醫 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沈于傑偕同黃名州返回前述橋下通 道,發現傅帥智已離去不知去向,復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看 ,沈于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犯 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而 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帥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沈于傑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6 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帥智、證人黃名州、楊志明、證 人即員警李冠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傅帥智傷勢照片、被告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奇異果 站店、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橋下通道) 各1份、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 49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937號 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 17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鑑定人履歷資料)、傷害案 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 5日澄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被害人傅帥智病歷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0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揮劃殺害被害人 傅帥智之美工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握柄長度約16 公分 ,單面開封鋒利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168 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傅帥智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 ×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 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 ,已如前述;況澄清醫院亦向本院函稱:被害人傅帥智前述 刀傷傷勢當然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澄 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3 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卷附傷口照片內容所 示,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均屬深長刀傷,益徵被告所持以 揮殺被害人傅帥智之美工刀相當鋒利,且被告行為時施以之 力道相當巨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知悉美工刀屬銳利刀械,持以揮劃人之頸部會造 成人生命危險,被告竟仍持前揭鋒利之美工刀,猛力揮劃被 害人傅帥智頸部等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傅帥智受有 前述嚴重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 並由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持刀下手兇狠、殺意 堅定,是以被告於持美工刀揮劃被害人傅帥智時確有致被害 人傅帥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接續持刀揮劃殺 害被害人傅帥智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傅帥智經送醫急 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 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 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 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 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 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 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所規定 之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 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 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 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其 於實行犯罪後,僅係單純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另因被害人 傅帥智自行求助他人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 ,核與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除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 護車外,復偕同證人黃名州至前述橋下通道,查看被害人傅 帥智情況時,因被害人傅帥智已自行離去,復經警方據報至 現場查看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 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黃名州、證人即處理員警李冠霆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662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137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依上揭所述,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任何跡證得合理懷疑或發 覺被告即為行為人,是被告主動向於警方自承持刀劃傷被害 人傅帥智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另被 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護車前來協助 等情,已如前述,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所為顯屬重大 犯罪,而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後,最輕得量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依被告 犯罪情狀,僅因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傅帥智不願理睬被告之細 故而心生怨懟,即持美工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傅帥智之肩頸部 猛力揮劃2刀,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揭嚴重刀傷傷害, 傷勢極為重大而危及生命,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生命應予以尊重,其與 被害人傅帥智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細故對被 害人傅帥智心生不滿,即持刀猛力對被害人傅帥智施暴且手 段殘忍,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述致命危險嚴重傷勢,惡 性重大,惟考量其為上揭犯行後,尚有悔意積極尋求他人協 助而欲將被害人傅帥智送醫急救,堪認其非屬極惡之徒;另 其已徵得被害人傅帥智諒解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 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17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訴-147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叁拾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 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沈 于傑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最重 本刑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 以6 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經檢察官 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涉犯上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合理判斷,可認為其既涉犯前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又經本 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並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 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 ,並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 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第一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2-23

TCDM-113-訴-1472-202412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希望早日把我放出去,我在這沒錢看醫生,也沒 親人探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本案,請庭上撤銷羈押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因證人需公示送達,而定114年2月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惟 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且多位證人間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外勞,並有規避另案公 共危險 犯罪之執行,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 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 逃亡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 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 ,其聲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訊問時提及 生病沒錢看醫生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 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 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19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梁念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丙○○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民國113 年2月某日起,同住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 租屋處;丙○○、甲○○亦為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之朋友,2人間 有債務糾紛;戊○○則與甲○○原互不相識。丙○○以遭甲○○欺負 ,向戊○○訴苦,戊○○聽聞後欲找甲○○理論,2人即分別邀約 甲○○外出、或與甲○○相約在其住處見面,惟均遭甲○○拒絕, 2人遂計畫殺害甲○○及其一家人,並強盜其等財物。戊○○、 丙○○於同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將甲○○夫婦與其岳母丁○○、岳父乙○○同住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戊○○,2 人即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並由丙○○支付計程車費用。2人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 達上開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議定由戊○○侵入本 案住處,下手殺害甲○○及同住家人,並強盜屋內財物,丙○○ 則負責在屋外把風接應。謀議既定,戊○○即於同年月日3時1 9分至22分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2把,自本案住處之落地窗侵入屋內,進入客廳後,復 打開位於1樓之丁○○、乙○○臥室房門,遂遭丁○○、乙○○發覺 。戊○○於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明知人體之頭部、頸部 及手臂大動脈為人體脆弱部位,倘以鋒利刀刃揮砍上開部位 ,足以造成出血不止進而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水果刀揮 砍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因出 血不止而不能抗拒,乙○○因遭戊○○揮砍,遂大喊「有武器」 等語。丁○○聽聞乙○○上開呼聲後,轉頭見乙○○遭戊○○砍傷, 遂自廚房奔往戊○○、乙○○所在之客廳,欲徒手奪取戊○○所持 之水果刀,戊○○則自丁○○手中抽回該水果刀,以此強暴方式 ,致莊麗真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 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 公分)等傷害。嗣鄰居聽聞打鬥聲後,遂報警處理,並與2樓 之甲○○一同趕往客廳協助壓制戊○○,戊○○因而未取得財物而 未遂。經警方及時到場,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 死而未遂,然仍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 臂撕裂傷等傷害。在屋外把風之丙○○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旋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 用(見113訴465卷二第45頁、第169頁),茲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訴465卷一第30頁、第118頁、第300頁;113訴465卷二第41頁、第157頁、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3頁至第37頁;113訴465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113訴465卷二第332頁至第3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3訴465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113訴465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113訴465卷二第343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婿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65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8905卷第71頁至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至第93頁)、雙城派出所刑案相片6張(見113偵8905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告訴人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4月2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訴465卷一第277頁)、告訴人2人傷勢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乙○○術後相片3張及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10張(見113偵8905卷第187頁、第19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3訴465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現場相片17張(見113訴465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告訴人丁○○庭呈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1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17855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一)、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等(見113訴465卷一第143頁至第161頁)、耕莘醫院113年5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415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乙○○病歷影本(見113訴465卷一第251頁至第277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09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1份(見113訴465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耕莘醫院113年7月1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5198號函(見113訴465卷一第329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耕莘醫院113 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9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410043874號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113訴465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丁○○113年月3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6號函(見113訴365卷二第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299頁)、證人甲○○提出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訴465卷二第433頁)、告訴人乙○○之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 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 ;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 ,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 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 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 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 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 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供稱:係因被告丙○○稱其遭證人甲○○欺負,我們2人遂謀 議強盜殺人,我打開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之 臥房時,雖然有發現他們不是證人甲○○,但因為我那時候進 去就是為了殺人並強盜財物,所以就算對方不是證人甲○○, 我也要殺對方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4頁),可知被告戊○ ○於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 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乙○○耕莘醫院113年3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 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182頁)存卷可 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戊○○使用 之水果刀,勘驗結果顯示該水果刀全長20.5公分,金屬刀刃 處長10公分、最寬2.7公分,塑膠握柄長11.5公分、最寬2公 分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 訴465卷二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在卷可憑。且由卷 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戊○○持上開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後 ,告訴人乙○○於現場已大量失血,有上開照片(見113偵8905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戊○○見狀仍未停止 攻擊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 13訴465卷二第352頁、第333頁),甚且告訴人丁○○亦於阻止 被告戊○○之過程中受有傷害,堪認被告戊○○殺意甚堅。再審 酌被告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持上開水果刀 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及手臂大動脈,足以造成他人出血不 止進而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  ⒊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侵入本案住處 後,尚無搜取、物色、接近財物之行為,應認被告戊○○僅完 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尚未著手於強盜行為之施行,僅成 立普通強盜罪之預備犯等語。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 ,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 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 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 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侵入本案住處後,先於告訴人乙○○出聲要求其離開之際, 即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部、頸部及右手臂,至使告 訴人乙○○因出血不止而不能抗拒,復於與告訴人丁○○搶奪水 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該水果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丁○○受 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戊○○並非僅完成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而係已實行強暴之行為,且達足以表現其主觀 強盜犯意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之著手,而應成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就告訴人2人部分 ,則各涉犯同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人重傷罪嫌,然 查:  ⑴對告訴人丁○○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都很早起來上班,當天3 時22分時,我看到被告戊○○站在門口都不講話,我以為是女 婿甲○○,但我們問他,但他都沒有回話,後來我要去廚房拿 東西,就聽到我老公說:「他身上有武器」,我轉身看到我 老公身上全都是血,當時被告戊○○還想繼續刺,我就用我的 手把他的刀握住,被告戊○○把刀子抽回去導致我受傷,我又 再握住刀,後續他被地上我先生的血滑倒,且隔壁鄰居也跑 過來壓制他,他才沒有再攻擊我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32 頁至第335頁、第341頁)。  ②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睡覺,我老婆叫 我起床,說那裡有個人,我以為是我女婿,我問他:「你找 誰」,他說:「找『傑克』」,我說:「抱歉,沒這個人,請 你出去」,「請你出去」剛講完,他就拿刀朝我掃過來,我 就跟我太太說:「有武器」,我太太怕我又被砍,就來幫忙 伸手握住刀子,後來我因為血流太多,就失去意識了等語( 見113訴465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③經核證人丁○○、乙○○上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丁○○ 於奪刀之過程中,因以手拉扯被告戊○○所執刀刃,並遭被告 戊○○抽回該刀刃,方導致雙手受傷,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丁○○就衝出來 握住我的水果刀,我把刀抽出來的過程導致告訴人丁○○手受 傷,後續因我被地上的血滑倒,告訴人丁○○方成功搶走我手 上的刀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相符,足證 被告戊○○係為遂行其犯行,始在雙方搶奪上開水果刀之過程 中,以抽回刀刃之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丁○○,並無主動攻擊 告訴人丁○○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 意。  ④衡以被告戊○○案發時為23歲男性,告訴人丁○○則為56歲女性 ,被告戊○○之體力顯然優於告訴人丁○○,倘被告戊○○確有意 致告訴人丁○○於死,亦可利用其身形、力量、持刀之優勢, 朝告訴人丁○○之致命部位揮砍。惟觀諸告訴人丁○○之傷勢照 片,可知告訴人丁○○之傷勢位於雙手掌表面,傷口深度不深 等情,有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見113偵8905卷第79頁至第 8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佐以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 .5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 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有告訴人丁○○之耕莘 醫院11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113偵8905卷第77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戊○○並無猛 力朝告訴人丁○○手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揮砍之舉,而係於其與 告訴人丁○○相互奪取刀刃之過程中,因抽回刀刃而導致告訴 人丁○○雙手掌受傷。是綜上以觀,尚難認被告戊○○行為時主 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  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是否屬重傷害部分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 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 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 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4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丁○○案發當時係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及2公分)、左 側手掌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左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 及4公分)之傷勢,且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3時54分到院接 受傷口肌腱韌帶修補及縫合後,於同日13時40分離院等情, 有前述告訴人丁○○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3偵8905卷第77 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程度及部位, 已難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之情形。參以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可知告 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入院時,其手部傷勢狀況為右手第4 、5隻手指活動角度受限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參( 見113訴465卷一第133頁至第141頁),堪認告訴人丁○○之傷 勢經2個月之診治後,有逐漸復原好轉之情形。復經本院函 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覆:告訴 人丁○○右手4.5指傷後,近端及遠端指節活動角度減少,可 透過手術及復健改善,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23日羅博醫字 第113090010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丁○○於本院診療之醫師說明 表各1份(見113訴465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改善,而未 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基上,應認告訴人丁○○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 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③觀諸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 乙○○係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20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耕莘醫院於113年10月7日函覆:告訴人乙○○之臉部及脖子 大面積撕脫傷經手術治療、門診追踪,已完全癒合,無嚴重 減損或不治、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737號函(見1 13訴465卷二第95頁)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 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佐以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 5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臉部疤痕合 併皮膚凹陷,15.5公分。後續臉部疤痕需使用雷射及修疤手 術改善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25日羅博醫診字第2 411057588號診斷證明書(見113訴465卷二第435頁)存卷可考 ,堪認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尚可透過雷射及修疤手術改善 ,自非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雖於113年11 月21日函覆:依病歷所載,告訴人乙○○4月24日、5月22日至 本院整形外傷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下臉頰及頸部10公分疤 痕及左下嘴唇麻木威。依現今醫療水準,臉頰及頸部10公分 疤痕可藉由美容雷射手術等方法淡化,但完全去除可能性極 低;左下嘴唇麻木威部分,建議於受傷後半年再行評估其復 原情形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 130951196號函(見113訴465卷二第285頁)存卷可考,惟審酌 告訴人乙○○臉部之疤痕雖難以完全去除,然尚可透過雷射手 術加以淡化,自難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基上,應認告訴人乙○○本案所受 傷勢尚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自非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至檢察官援引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部分,因與本案事實不符,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 致人重傷罪,尚非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被告戊○○、證人甲○○均為朋友關係 ,與證人甲○○間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日其係主動告知被告戊 ○○本案住處地址,並與被告戊○○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 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犯行,辯稱:一開始被告戊○○說要殺證人甲○○時,我沒有想 過他真的要殺人,案發當天我們原本說好要去跟證人甲○○和 解,抵達本案住處後,我一直跟被告戊○○說不要過去,但他 不聽勸,被告戊○○從落地窗爬進證人甲○○家時,我也跟他說 我不要,叫他自己進去就好,他也不聽勸,把大門打開,一 直叫我進去,我才在大門旁邊看,後來聽到打鬥聲我才逃走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 罪計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證人甲○○及其家人之真意 ,僅係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附和被告 戊○○。而被告丙○○案發當日之所以帶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 ,是為了等天亮後與證人甲○○談判,但被告2人抵達現場後 ,被告戊○○表示要進入屋內,當時被告丙○○即有告知被告戊 ○○現場有監視器、不要進去、自己已經想回去等語,是被告 丙○○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戊○○共同殺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犯罪決意,且至遲於被告戊○○著手實行本案犯罪前,被告丙 ○○已明確表示拒絕參與犯罪,而切斷與被告戊○○之心理因果 連繫,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脫離等語。查:  ⒈被告2人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自113年2月某 日起,同住在被告戊○○上開租屋處;被告丙○○、證人甲○○亦 為透過網際網路遊戲認識之朋友,2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丙○○以遭證人甲○○欺負,向被告戊○○訴苦,被告戊○○聽聞後 ,於同年3月3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丙○○其 殺害證人甲○○一家並強取其等財物之計畫。被告丙○○則於同 年3月5日2時48分前某時許,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知被告戊○ ○後,與被告戊○○共同自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搭乘計程 車前往本案住處,並由被告丙○○支付計程車費用。被告2人 於同年月日2時48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外,先在本案住處外徘 徊確認屋內外狀況、有無監視器及警鈴等節,被告戊○○復踰 越本案住處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被告丙○○則持續在本案住 處外徘徊,直至聽聞屋內打鬥聲,又見鄰居進入本案住處, 被告丙○○方於同年月日3時29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 告丙○○供承在卷(見113偵8905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1頁 至第145頁;113訴465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98頁至第 201頁;113訴465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397頁至第40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3頁 至第138頁;113訴465卷一第37頁、第118頁、第300頁;113 訴465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157頁、第39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3偵8905卷第39頁至第43 頁;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第3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7張(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 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張(見113偵8905卷第89頁 至第93頁)、本案住處之平面圖(見113訴465卷一第225頁)、 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附圖(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 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 ,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 ,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 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 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 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 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 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丙○○跟我說他曾遭 到證人甲○○之性侵,且經常騷擾被告丙○○,故我欲潛伏證人 甲○○家中並將她殺害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29頁至第31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說他之前常被證人甲○○拖去開房 間,我就說要幫她出這一口氣,把證人甲○○及其一家人殺掉 ,並且拿證人甲○○的錢出來過生活。證人甲○○的地址是被告 丙○○告訴我的,被告丙○○知道我今天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準備 去殺害甲○○,她也有跟我一起到現場。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 ,先在外面觀察怎麼進去、會不會有警報器,後來因為被告 丙○○沒有勇氣殺人,她就在外幫我把風,由我進去實行殺人 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34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和被告丙○○是朋友,我們於112年10月認識,我和證 人甲○○則互不認識,證人甲○○之地址、同住家人、財務狀況 等細節都是被告丙○○告訴我的,我只有為了幫被告丙○○還錢 ,和證人甲○○交換聯絡方式而已。我和被告丙○○在案發前曾 同住2、3週,當時有聊到被告丙○○會被證人甲○○帶去開房間 ,我就想約證人甲○○出來講一下,後來我們有用口頭和LINE 討論本件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是一起計畫的。案發當天由我 提議前往本案住處,被告丙○○也知道我們當天是要一起去殺 害證人甲○○一家,她知道我帶著刀,也沒有勸我不要執行這 個強盜殺人計畫,我們抵達本案住處後,一起在外面徘徊半 小時,確認有無其他人經過、有無監視器等,後來因為被告 丙○○說她不想看到證人甲○○,故她在外面負責把風,只有我 一個人進去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68頁至第384頁)。審酌 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相識經過、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之動 機、被告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過程、前往本案住處之過 程、抵達本案住處後之舉動等情節,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並 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亦與上開被告2人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詳如後述),且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 案發前甚且共同居住,被告戊○○顯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 堪認被告戊○○原與證人甲○○互不相識,係因聽聞被告丙○○敘 述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且透過被告丙○○得知證人甲○○之 同住家人及財務狀況,方與被告丙○○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 ;而被告2人擬定本案犯罪計畫後,被告丙○○除未曾表明拒 絕參與或勸阻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戊○○有關證人甲○○之財 務狀況、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是被告丙○○於案發前,確有 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無訛。  ⑵佐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只認識被 告丙○○,被告丙○○原本住在南投,1年前被告丙○○欲前往臺 北尋找工作,我以每月5,000元之租金,將公司之一部分租 給她,她也曾向我借約4萬3,000元購買生活用品,她在112 年9至11月有返還我1萬5,000元,接著便告知我她會轉往桃 園生活,欠我的款項會由暱稱「微風」之男性友人支付,但 我連繫「微風」後,發現他無意還款給我,且被告丙○○和「 微風」均曾以各種理由邀約我與他們見面,我都拒絕他們的 邀約,並告知被告丙○○以貨運宅配等方式還款即可,但被告 丙○○還是說可以親自拿給我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41頁至第 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是透過網際網路 遊戲認識的朋友,我和被告戊○○則互不相識。被告丙○○上臺 北時有跟我借生活費,約欠我4萬7,000多元,後來被告丙○○ 說被告戊○○要幫她還錢,就把被告戊○○的LINE給我,叫我加 ,我一開始有跟被告戊○○溝通還錢事宜,但沒多久後,被告 戊○○就跟我說他也沒有錢,反而來向我借錢,之後被告2人 就經常邀約我出來吃飯見面,均遭到我拒絕。被告丙○○有一 天告訴我,她要來臺北市,希望先找到被告戊○○,晚上再來 拿錢給我,我告訴她直接轉帳就好,或是我可以請貨運直接 去她指定的地方收款,但她還是說希望直接拿來,我覺得很 奇怪,就沒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53頁至36 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相互一致 ,亦與證人甲○○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訴465卷 二第433頁)相符,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戊○○互不相識,僅透 過被告丙○○之轉介,與被告戊○○相互加LINE好友。審酌被告 戊○○與證人甲○○不僅未曾碰面,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倘非被 告丙○○向其訴說其遭證人甲○○欺負一事,並主動告知被告戊 ○○證人甲○○之財務狀況、同住家人、地址等重要犯罪細節, 被告戊○○殊無可能起意進而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是被告丙○○ 自有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甚明。  ⑶觀諸被告2人於113年3月3日至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戊○○於113年3月3日19時59分許,向被告丙○○提議:「還是 晚上去殺人殺一殺拿錢出來花」,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製造一堆失蹤人口~」,被告丙○○:「殺目標 附近的相關人/陌生人不殺」,被告戊○○:「嗯嗯嗯嗯」, 被告丙○○:「不相干不殺」,被告戊○○:「他們家錢都亂丟 對不對/還有一堆值錢的東西」,被告丙○○:「我覺得他媽 媽來應該是有收拾啦」,被告戊○○:「可以變賣~」,被告 丙○○:「值錢的絕對一堆」,被告戊○○:「沒問題~/只要能 潛伏進去~/殺人沒問題~」,被告丙○○:「收」,被告戊○○ :「呵呵/我們只要錢~」,被告丙○○:「但屍體怎處理」, 被告戊○○:「交給專業的/^_^」,被告丙○○:「沒問題」。 被告戊○○嗣於翌(4)日下午15時13分許,向被告丙○○傳送GOO GLE地圖連結,並提議:「我會先把捷克殺掉!/然後跟他老 婆說/他強健我馬子/我才出手的/妳就是我馬子?/正當理由 /殺人滅口」,被告丙○○:「他如果問證據呢?」,被告戊○ ○:「不需要證據~/先殺」,被告丙○○:「啊他老婆沒有要 留活口的話,你跟她說幹嘛」,被告戊○○:「理由呀!」, 被告丙○○:「殺人需要理由嗎?」,被告戊○○:「總要說個 理由慢慢接近/才好出手/明白嗎?」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905卷第95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 可查。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戊○○已明確向被告丙○○ 說明其殺害甲○○及其家人並強盜財物之計畫,且被告丙○○除 以「沒問題」、「收」等語表示贊同外,尚主動提出「殺目 標附近的相關人」之明確提議,並詢問被告戊○○「屍體如何 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具體問題,是自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2人之討論內容、語氣、被告丙○○之回應等,已難認被告 丙○○僅係順從、附和被告戊○○,或誤認被告戊○○為開玩笑之 意,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一起計畫 本案犯罪行為等節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共同 擬定本案犯罪計畫之舉。  ⑷另自證人戊○○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2人抵達本案住處外後, 先在外觀察有無其他人經過、如何侵入本案住處、屋外有無 監視器或警報器等節,嗣因被告丙○○向被告戊○○表明沒有勇 氣殺人、不想看到證人甲○○等語,2人方議定由被告丙○○在 外協助把風,並由被告戊○○侵入屋內實行本案犯罪計畫,業 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抵達本案住處外,抵達本 案住處外後,被告2人先持續向本案住處張望並交談,被告 戊○○復多次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再返回被告丙○○佇足地點 ,與被告丙○○交談,被告丙○○則持續使用手機打字。被告戊 ○○於3時19分許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丙○○持續於本案住 處外佇立,並使用手機打字,嗣於3時29分許,被告丙○○見 一男子奔向本案住處,方往本案住處之反方向狂奔離去等情 ,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 頁、第197頁至第241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 外徘徊長達30分鐘之久,且被告丙○○於被告戊○○最後一次離 去後,尚於原處佇立等候約10分鐘餘,其間僅見被告丙○○不 斷張望、以手機打字,而未見被告丙○○有任何向他人示警之 舉,是自被告戊○○上開證述與本案監視器錄影互核以觀,應 認被告丙○○確係在本案住處外把風接應,並以手機訊息通知 被告戊○○屋外狀況,直至另有鄰居入內,被告丙○○始逃離現 場無訛。  ⑸再由前述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2人持續交談,並 未見被告丙○○有何積極勸阻被告戊○○之舉措,有前開勘驗筆 錄可參,難認被告丙○○有何拒絕參與或勸阻被告戊○○實行本 案犯罪計畫之行為。另倘被告丙○○確有意阻止被告戊○○實行 本案犯罪計畫,大可於被告戊○○離開後,以大叫、按門鈴等 方式示警,抑或主動報警處理,然被告丙○○竟捨此不為,反 持續在本案住處外守候,所為顯然不合常理。再觀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當日持續以手機傳訊息勸阻被 告戊○○等語,又自承已將上開LINE訊息收回或刪除等語(見1 13訴465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且被告丙○○當日使用之手 機業已遭重置,而無法讀取任何LINE對話紀錄等情,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 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16827號函及檢附之 數位鑑識報告及光碟(見113訴465卷二第289頁至第302頁)等 件存卷可佐。倘被告丙○○當時確係傳送訊息制止被告戊○○, 於被告戊○○遭逮捕後,更應保留該等訊息,以證自身清白, 實無將手機訊息收回並將手機重置之理,是被告丙○○上開供 述顯然不合常情,且就此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與 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所不合,尚難採信。  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丙○○雖辯稱:因為被告戊○○一直覺得旁邊有人在監視、 監聽,才叫我和他用LINE訊息溝通,我在訊息上都是順從他 而已,不是我的真意,因為被告戊○○之前曾威脅、強迫我, 我怕他情緒會有起伏,所以都是順從他的意思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固有以LINE討論本案犯罪計 畫,惟被告丙○○實際並無殺害甲○○一家之真意,係以為被告 戊○○為開玩笑,且因害怕被告戊○○遭拒絕後之反應,方順從 、附和被告戊○○之提議。且被告2人傳LINE時坐在附近,並 無必要特別將犯罪計畫寫在LINE中等語。惟查:  ⑴細觀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丙○○係主動提出殺 害對象範圍、屍體如何處理、是否留活口等問題,實難認被 告丙○○僅係被動附和被告戊○○之提議。再依被告戊○○上開供 述,亦可知2人除上開LINE對話外,亦曾口頭討論本案犯罪 計畫,討論過程中,被告丙○○從未表示任何反對或勸阻之意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可採。參以被告2人 均自承案發前曾同住2至3週,已如前述,倘被告戊○○確曾強 迫、威脅被告丙○○參與本案犯罪計畫,被告丙○○大可逕自返 回南投住家,斷絕與被告戊○○之接觸即可,無需繼續與被告 戊○○同住。  ⑵再衡以被告丙○○雖辯稱被告戊○○係刻意強迫其以LINE訊息回 應本案犯罪計畫等語,卻又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將 抵達本案住處後,我與被告戊○○之多則LINE訊息收回,是因 為被告戊○○跟我說,我傳給他的每一句話,在他看過後,都 要收回、刪除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404頁)。倘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戊○○係刻意要求其以LINE訊息附和本案犯罪計 畫,以保留2人討論本案犯罪計畫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戊○○ 又何需再要求被告丙○○將案發當時所傳送之訊息收回或刪除 ?此情不僅相互矛盾,亦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丙○○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戊○○主動向被告丙○○提議實行本案 犯罪計畫,被告丙○○知悉後,除未曾表達反對之意,更於主 動告知被告戊○○本案住處地址後,與被告戊○○一同自中壢某 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處,並支付計程車費用1,800元等 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且被告丙○○亦自承本案住處地 址確係由其告知被告戊○○,案發當日亦係由其支付計程車費 用等語(見113偵8905卷第142頁;113訴465卷二第400頁), 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基於 與被告戊○○之犯意聯絡,以告知本案住處地址、支付計程車 費用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實行甚明。  ⑷參以證人甲○○除屢次拒絕與被告2人見面之邀約,更多次告知被告丙○○,以匯款、超商寄送包裹、貨運代收等方式返還借款即可,無需親自見面返還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已與證人甲○○約定進行和解並返還借款等節,已屬有疑。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2時48分許,即已抵達本案住處外等情,有本案監視器錄影、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113訴465卷二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97頁至第241頁)等件在卷可憑,倘被告2人確係與證人甲○○約定天亮後再進行談判和解,何需提早於天亮前3小時即抵達本案住處?此亦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衡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我和被告戊○○見面時,信用卡裡還有1萬元,被告戊○○得知後,便拿走我的信用卡,說要幫我存著,我當時有跟被告戊○○說,這1萬元我是打算還證人甲○○的,他跟我說「妳不用管,我處理」,我們之後才搭車前往本案住處等語(見113訴465卷二第398頁至第402頁),顯見被告丙○○於帶同被告戊○○前往本案住處前,身上已無可供返還證人甲○○之現金,自難認被告丙○○案發當日有向證人甲○○返還借款之意。是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合上情,被告丙○○既於案發前,提供證人甲○○之財務狀況 、同住家人等重要資訊,並與被告戊○○共同擬定本案犯罪計 畫;且於知悉被告戊○○欲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後,仍主動告知 被告戊○○本案住處之住址,並支付計程車費用;又於2人抵 達本案住處後,與被告戊○○共同在本案住處外徘徊確認屋內 外狀況、有無監視器或警報器、如何侵入屋內等節,並負責 在屋外把風接應,自堪認被告丙○○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本案被告戊○○侵入 住宅部分,雖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然因侵入住宅為刑法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此部分業已結合於加重強 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贅載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雖於搶奪水果刀之過程中,以抽回水果刀 之方式,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述傷勢,惟告訴人莊麗貞上開 傷勢,應屬被告戊○○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無庸另論以傷害罪責。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 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施行,惟因警及時獲報到場,並 將告訴人乙○○送醫急救,告訴人乙○○方倖免於死,是其等之 殺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錢謀生,復與告訴人2人均無深仇大恨,竟 僅因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糾紛及缺錢花用,被告2人即 共同擬定本案強盜殺人之犯罪計畫,並推由被告戊○○侵入本 案住處,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乙○○之頭頸部及右手臂、告訴 人丁○○之雙手掌,造成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手段 兇殘;又衡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其等之傷勢均未完全復原,仍需持續接受治療等節,業據告 訴人乙○○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113訴465卷一第353頁)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戊○○坦承犯 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給付任何調解款 項,此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409頁), 足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獲任何填補;暨斟酌被告 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約4萬2,0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訴465卷二第406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業及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465卷二第406 頁);及被告2人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465卷二第5頁至第7頁) ,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水果刀2把,其一為被告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一則為被告戊○○所有、預備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113訴465卷二第38 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戊○ ○、丙○○所有,供2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 供承明確(見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存摺2本,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甚詳(見113偵8905卷第20頁、第24 頁至第25頁;113訴465卷二第389頁),卷內復查無任何事 證足證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沾有血跡。 2 水果刀 1把 被告戊○○ 未沾有血跡。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戊○○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6854 4 ROG PHONE 6-PRO 手機 1支 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顏色:白 5 合作金庫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6 中華郵政存簿(戶名:丁玉珊,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戊○○ 與本案無關。

2024-12-19

TPDM-113-訴-465-20241219-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