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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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113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祺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 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本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 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祺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1時許,在陳姓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3年10 月4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支(見毒偵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NDM-113-單聲沒-311-2024112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鄭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 ,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4日 晚間8時許,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佳諭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地下一樓D室發現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 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 ,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 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 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 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予以施用,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 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 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 ,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 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 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194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4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至第 93頁)。而將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112年12月21日確定,該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6月20 日之後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即供稱 :如附表所示物品是我的,用途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卷第4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查獲當時 有驗尿,那次採尿前確實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應該是用這些 扣到的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始終 表示扣案之物品為其112年3月2日前施用毒品所使用並剩餘 之物。 ㈣、毒品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 品者,所在多有。證人李佳諭於111年11月12日曾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因為我跟被告打架受傷,故到派出 所製作筆錄,我要順便檢舉被告有在吸毒,這次起衝突就是 因為被告知道我要把他吸食毒品之器具帶來派出所檢舉他吸 毒,他才動手打我,被告經常在我水源街2段22號地下1樓D 室使用吸食器吸毒,偶爾會在我面前吸食等語,並交付毒品 吸食器供員警扣案,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9 至55、61至65頁)。證人李佳諭復於112年2月24日於員警前 往其水源街2段22號地下1樓D室住處搜索,並查扣本案附表 所示物品後,於警詢中證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是被告所有 ,他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月間已曾檢舉被告吸 食毒品,並將吸食器交由警方查扣,被告知道我報警就跑掉 了,後來他回家,身上就又有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了,他只要 有錢,身上就有毒品,他也會自己動手製作吸食器,被告跟 我在103年交往時起,就已經開始吸食毒品,他吸食的頻率 很頻繁,他很會藏毒品,有時候放在透明盒子中,有時候放 在衣服褲子口袋內,也會藏在手套或其他隱蔽處,或車子後 車廂的衛生紙裡面,或是把麥克筆的筆芯抽出來藏裡面,機 車的使用說明書我也看被告藏過等語(見他卷第79至83頁) ,足見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 有長期多次施用毒品之可能,甚或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後,亦 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實為具有毒癮而慣性施 用者。復審酌扣案之物僅為食物器具及殘渣袋,經驗出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可佐(見偵卷第41頁),衡諸該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物品及 殘渣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本案 物品及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其於112年3月2日前 施用後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被告於112年3月2日經查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4年6月20日屆滿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所為以扣案物品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則該施用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亦及於 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 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 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 則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 憑,已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品屬違禁物,此部分亦未 涉及被告其他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聲請沒收之旨,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1個  3 鏟管 1支

2024-11-29

SLDM-113-審易-2071-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吸食器1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視同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 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單禁沒-19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查獲 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 。 三、被告許靜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 以證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附表編號6所 示之封口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2 殘渣袋1只 被告所有 3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4 毒品分裝袋1包 被告所有 5 菸草2包 ⒈被告所有 ⒉驗餘淨重21.74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20鑑定書,偵卷頁79)。 6 封口機1臺 非被告所有 7 菸斗2支(起訴書誤載為煙斗1支) 被告所有 8 行動電話2支 被告所有

2024-11-28

KSDM-113-簡-395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 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12年2月1日11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前 ,由辛○○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下車持自備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至前方與 辛○○會合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街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⒉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 ,由乙○○徒手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辛○○則在旁把 風。嗣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圍牆邊尋獲該安全帽。  ⒊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 學宿舍旁圍牆,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 罩1個(均未扣案)得手,辛○○則在旁把風。  ⒋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 由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辛○○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 警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尋獲該車(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均被拔除而未扣案)。  ㈡丁○○(丁○○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 5日4時51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0 號前,由丁○○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以自備之萬 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 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1至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敦祈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49至5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53至55頁 ,偵1690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準備 程序之證述(他259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30卷第29至 33、189至190頁)、證人蘇寀榆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5 至67、155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15至27、353至355頁 ,偵4730卷第19至27頁、第41至45、177至180頁,聲羈卷第 21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49至70、34 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4730卷第11 至17、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217至218、257至2 68、271至2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43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他259卷第125頁 、第231至235頁、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5194號鑑定書(偵1690卷第377至 380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至141頁)、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69至101頁、偵1690卷第149至151 頁)、告訴人張敦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259卷第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張敦祈,他259卷第25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686號鑑定書( 偵1690卷第127至135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頁)、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03至111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他259卷第167至 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他259卷 第251至253頁)、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0卷 第371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27至133頁)、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11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 119至125頁、第237至238頁)、潘明村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他259卷第147至154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1日電子收費明細(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2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259卷第 2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259卷第249頁)、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偵4730卷第59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庚○○,偵4730卷 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庚○○,偵4730卷第49頁)、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4730卷第51頁)、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偵4730卷第53至5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 人:庚○○,偵4730卷第185頁)、被告乙○○特徵對比照片( 他259卷第147頁)、Google Map資料列印(他259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偵1 690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乙○○,偵1690卷第33至47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偵1690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偵1690卷 第75至8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乙○○)及扣案物照片 (偵1690卷第137至14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辛○○) 及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143至147頁)、偵防車、巡邏車 之車損照片(偵1690卷第231至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 卷第399至4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5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407至4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88,2之1、2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 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卷第277頁)、犯罪事實㈡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 4730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 件(所有人:乙○○、辛○○)、本院就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所 為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萬能 鑰匙1副(所有人:乙○○)、T字型把手1支(所有人:乙○○ )可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辛○○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辛○○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 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自用小客車車門鑰 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 犯行,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辛○○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辛 ○○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確認向公訴人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 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檢 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辛○○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 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不得裁 量本案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一第5至47、5 1至85頁),素行甚差,且被告乙○○、辛○○均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被告 乙○○、辛○○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乙○○、辛○○雖 分別持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對 人員為暴力情節,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乙○○、辛○○ 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告乙○○先前在 休閒莊園擔任業務總監,因遇疫情無法繼續工作,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則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乙○○、辛○○、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 酌被告乙○○、辛○○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乙○○、辛○○所犯各罪類型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⒈、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 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⒊遭竊之機車車罩1個由被告乙○○處分丟棄,犯罪事 實㈠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分 得並占有使用,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 院卷二第38頁),又前述車輛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 然該車輛上之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各1個均遭卸 除取走,可認係由被告乙○○所處分、丟棄,依前開說明,均 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竊得充電器 、充電線等物及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且前述財物均由 被告乙○○取得並處分,同案被告丁○○則未分得此部分贓物, 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事實㈠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 、發還告訴人己○○;犯罪事實㈠⒉、⒊遭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敦祈、丙○○;犯罪事實㈠⒋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遭拆除之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等零件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此據告 訴人戊○○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259卷第60、6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690卷第371頁,他259卷第 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之撬鎖器3支、剪刀2把、尖錐1支、L型六角板 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砂輪機1台、Vivo廠牌 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經公訴人確認非聲請沒收之範圍(本院卷一第 1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撬鎖器3支(所有人:乙○○)  ㈡剪刀2把(所有人:乙○○)  ㈢尖錐1支(所有人:乙○○)  ㈣L型六角板手2支(所有人:乙○○)  ㈤一字螺絲起子1支(所有人:乙○○)  ㈥板手3支(所有人:乙○○)  ㈦砂輪機1支(所有人:乙○○)  ㈧廠牌Vivo手機1支(所有人:乙○○)  ㈨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所有人:辛○○)  ㈩犯罪事實二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4730卷卷末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  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件(所有人:乙○○、辛○○)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乙○○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辛○○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 57至2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簡式審判之證述(本院卷第2 71至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 主文 1 辛○○ 乙○○ 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色1輛(已發還)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沒收。 2 辛○○ 乙○○ 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圍牆,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機車車罩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除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外,均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丁○○(另行審結) 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萬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ULDM-113-易-19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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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 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均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 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 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吸食器1組 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 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 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 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10公克) 0 注射針筒 2支 0 毒品吸食器 1組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86-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 578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 被告蕭世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世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5分許,因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被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扣得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毒品吸 食器1個,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經檢視卷附員警於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乙案中對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執行附帶搜 索時,在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扣得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照 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第58頁照片編號31),該吸 食器實為玻璃球,雖為施用毒品之人慣常以燒烤方式吸食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雖經 採集尿液檢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 53頁),然翻查全卷並無被告之驗尿報告,且被告該次為警 查獲後,僅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經本院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被告並未因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由經檢察官為後續之偵查作為,無從確 認該扣案之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牽連關 係。此外該扣案之吸食器亦未送驗,無法證明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是否屬於違禁物,因事證未臻明確 ,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927-202411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包裹盒壹個、鋁 箔紙壹張、包裝袋壹個、公仔貳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壹伍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予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SM-F7110),撥打通訊軟體LI NE予江正財(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江正財至桃園 市龍潭統一超商龍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金門縣○○ 鎮○○00號黃予瑄居所而交付黃予瑄持有。其後黃予瑄於113 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后壟21號居所,以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 第40號搜索票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在金門縣○○鎮○○ 00號黃予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共1.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vivo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在桃園市永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靜 」之成年人,以3萬2,0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並先行支付2萬5,000元。旋以鋁箔紙、包裝袋包覆,連 同公仔2隻裝入紙盒內,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明光門市,收件人編派為「黃圓圓」、品名則編派為「Q 版足球少年公仔」,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欲運輸至金門縣○○ 鎮○○00號。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4日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 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裹。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裹 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 ,由黃予瑄出面簽收、領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小包 ,驗餘淨重34.7408公克)、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 袋1個、公仔2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592卷第153頁、偵655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6、136、1 45、1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 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4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本院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貨物號碼擷圖、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暨附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日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陳羿言活 儲明細、被告運輸毒品案監視器時間序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運輸毒品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09號扣押物品清單、TacticID掃 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毒 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個;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1小包)1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 黑貓宅急便包裹 盒( 含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支) 1個、三星(SM-F 7110)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仍無法戒 癮,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施用毒品甚至鋌而走險運 輸毒品,更見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犯罪態樣雖然有別,但二 者關聯性緊密,對於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甚 鉅,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施用及運輸毒品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裁判精簡原則 ,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上 手江正財,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 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655卷第127 -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毛重 約35公克,較之大宗運毒供販賣者,其情節可認輕微,爰依 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 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在本院宣稱其施 用跟運輸的上游都是江正財,但也自承運輸部分尚乏證據指 證江正財(本院卷第150頁),而法院非偵查機關,無從對 被告上開供述予以偵查,是被告此部犯行欠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同法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但為滿 足自己施用之需求,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遑論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前賴育兒津貼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SM-F71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向 江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 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 扣案黑貓宅急便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 隻,乃被告所有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146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所有(本院卷第142頁 ),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乃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1.1568公克、另一 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見偵655卷第115頁、偵746卷第15 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MDM-113-訴-2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坤政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扣案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1.657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於原審始改口 否認,辯稱:該包毒品係陳韋杉所有,被搜索查獲後,陳韋 杉在警察局叫我認,我因為初犯,不知道事情嚴重性,我就 認,我根本不知道那包是甚麼,陳韋杉沒有說要給我好處, 我和陳韋杉只是朋友,有一起施用過毒品,搜索後才知道他 本名,之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殺手」等語。然被告自民國 111年起即涉嫌多件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9日甫因施用、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移送,已非初犯,對於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之嚴重性應有所認知,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 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於本件查獲前甚僅知陳韋杉綽號而不 知本名,在無甚好處或利益交換下,為何願意替陳韋杉頂罪 而於警、偵中虛偽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持有? (二)被告未受何不正訊問,亦能拒絕警方採尿之要求,應係在完 全自由意志下接受警詢,當日移送檢方偵訊時,亦未提出何 抗辯,同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又表示希望能在毒品包裝上 驗到其指紋,嗣相隔約4個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為認罪陳述,雖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 ,但於案發當下神智思慮清醒,係至原審審理時,對於一年 多前所涉多件毒品案件,方出現記憶不清、時空混淆之跡象 ,尚難僅以其空言推翻自白,遽認其先前自白有瑕疵而不可 採。   (三)證人陳韋杉自97年起,即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有罪確定,對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會被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應有認識,其於本案偵 訊時坦認在被告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實無否認持有本案 毒品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四)本案經警搜索被告居處所扣到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坦 承屬其所有,而在陳韋杉的包包或其管領範圍內,並無扣得 毒品吸食器,可補強陳韋杉證稱係在被告居所,使用被告之 吸食器,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為避免遭 搜索,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包之證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難認有自白之真意:  1.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查獲當日警詢時,雖坦承扣案之吸 食器2組為其所有,但對於警方所詢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 、有無精神方面就醫紀錄、陳韋杉證稱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 、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問題,均答 非所問(詳偵卷第16-18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未有自白持有 本案毒品之情。  2.被告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毒品是否為其持有一 節,供稱:「(問:陳韋杉包包內扣到本案毒品,陳韋杉說 是你丟到他的包包裡的,有無意見?)是,他說是就是。那 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我承認, 都承認,我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等語(偵卷第83頁)。 於113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問:你過去有 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我前2天才 觀察勒戒結束,(問:警察112年5月10日去平等街搜索是不 是在汽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察有去,但東 西是從陳韋杉那裡拿出來。(問:...陳韋杉說是你放進去的 ,是否正確?)不是這樣。(問:...陳韋杉說是因為你對他 說警察不會搜他所以才放進去?)不是這樣。(問:是否承認 持有第二級毒品?)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等語(交查 卷第8頁),觀其所述,除2次否認陳韋杉所言外,且有前後 矛盾(如:是明礬、我沒有吃怎麼知道是不是安非他命)、請 求再調查證據(如:希望上面要查到我的指紋),或語帶保留 (如:他說是就是、如果要算在我身上我承認)之情,更未就 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如何會由陳韋杉持有等 事實為相關說明,依其前後用詞、文意脈胳、語氣等判斷, 實難認有自白或認罪。則被告於警、偵訊時既未自白,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述空言推翻先前自白之可言 。  3.上訴意旨以被告自111年起涉有多件毒品案件,已非初犯, 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在無好處利益交換下,何以願 為陳韋杉頂罪而虛偽承認,與一般經驗有違等語,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於警、偵訊時尚難認有何自白或承認本件犯行之 情,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4.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68、70頁),對於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之 嚴重性理應有所知悉,且與證人陳韋杉非親人或故舊,其何 以於偵查中為前揭含糊不明之供述,動機、目的為何,雖非 明瞭,然證人陳韋杉亦有相類情形,無須讓被告將本案毒品 置於其背包內(詳下述(四)2.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足 以被告所辯有疑資為證人陳韋杉所述較為可採之理由。  5.基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受有不正訊問,且 均坦承本件犯行,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認罪,其於 原審空口推翻自白為不可採等語,核與前揭警、偵訊時之供 述內容難謂相合,且不足以其所辯有疑或與常情不合即推認 被告本件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本案毒品無證據證明曾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本案毒品是在證人陳韋杉所有之背包內查獲,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客觀上本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 ,應認陳韋杉之犯罪嫌疑相對較高。又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 指紋,有該局113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190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卷第79-87頁),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四)證人陳韋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述信用性底下,尚難遽 以採信:  1.證人陳韋杉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 係,被告說我沒有前科,不會被搜索,當時背包背在我身上 ,拉鍊沒關,被告就將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內,當時 沒有拒絕;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10多年前 等語(偵卷第22頁)。然證人陳韋杉於查獲當日驗尿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6 號裁定觀察勒戒,有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其警 詢時否認施用毒品一節,與事實不合,顯有推諉罪責之情, 且本案毒品既在陳韋杉持有中被查獲,其利害關係非淺,則 其為脫免罪責而諉責他人之可能性不低,證詞可信度非高。  2.證人陳韋杉於97年至101年間,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29-38頁),所述因被告說其沒有前科 而將本案毒品放在陳韋杉背包之原因,可信性堪慮。且案發 前數日陳韋杉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任由被告將 本案毒品放置其背包內,極易為警懷疑其施用毒品而再受牽 扯,應知其中利害,何以任由被告放置,亦不說明或取出另 放他處?俱見證人陳韋杉所述有疑,難以遽信。  3.證人陳韋杉於偵查中改口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但仍指 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酌以其警詢時已經指述本案毒品為 被告所有,則其擔心另犯誣告罪嫌,而仍與警詢為相同之證 述,實非無可能。況陳韋杉於原審及本院經傳喚均未到庭, 在其證詞可信度堪慮之情形下,自難以其嗣後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即認其無繼續否認持有本案毒品之必要,反推其證述屬 實。  4.警方於被告居處雖查獲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然本 案毒品係在證人陳韋杉之支配管領範圍內被查獲,實務上亦 常見吸食器與施用之毒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犯罪態樣,自不 足憑在被告居處查扣之吸食器2組推論證人陳韋杉警、偵訊 所述被告將本案毒品塞入陳韋杉包內等情為真。況扣案毒品 經檢驗後其外包裝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指紋乙節,已如前述 ,可見該客觀事實亦無法擔保印證證人陳韋杉證述(被告就 本案毒品直接放到我的包包内)的信用性。又證人陳韋杉前 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及於本案前不久有施用毒品犯行,並 無法推論出他即不會卸責嫁禍,且關於施用、持有競合關係 ,僅係實務上的法律適用操作,與行為人是否會因此坦然承 認持有毒品,或是否會嫁禍他人,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故 證人陳韋杉前案紀錄及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應 亦難以提高證人陳韋杉供述的信用性。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韋杉所述本案毒品為被告放在其背包內等 語,可信度不高,復未有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難認已經自白犯行,原審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26

HLHM-113-上易-45-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安非他命」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前補充「仍施用上開毒品後,在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證據方面補充「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定行為人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經查:被告詹啓清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 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 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 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檢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40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8號   被   告 詹啓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清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住家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113年6月29日19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依法攔查,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啓清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載工人,都會特別小心,我開 車都順順的開,我認為吸毒後駕車不會造成判斷力或反應能 力下降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而被告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3年6月29日1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命濃度為〉400 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4000ng/mL),此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113J237)、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J237)各1份、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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