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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龍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龍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高龍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查獲經過,分別係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或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在警詢陳稱 於3日前在知卡宣大道2段188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於113年3月4日在警詢陳稱:於2月28日,在吉安鄉永興村友 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 完成,被告即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 ,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 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 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較相似,足徵 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 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 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高龍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龍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花蓮市○○○○道0段000號友人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 緝犯,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 U008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於113年3月4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 ,花蓮縣吉安鄉廣興一街某朋友之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龍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李韋 霆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0-15

HLDM-113-花原簡-75-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金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湶(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撤回戒癮治療請求(本院卷60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民國112年5月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60幾歲,若關出來就找不到工作 了,請判處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陳稱:我有向警方供出 上游,但日期不記得,只知道綽號,真名不知道,我後來也 沒有再去作證等語(本院卷62頁),經查亦無因其陳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是本件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由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0號駁回而確定,嗣於110年5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待加強,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 有過苛之虞,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自首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是列管人口,我主 動至北勢派出所主動告知我有吸食毒品,經警方採集尿... 陽性反應,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自承相關施用毒品之 時間、地點等語,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桃園地檢11 2毒偵3168卷16-18、31頁),卷查亦無其他先行經警方發現 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被告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 之情形,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前陳述本案犯行,並自願接 受採驗尿液;亦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即可直接認 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列管 ,即喪失自首之權利。綜上,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想像競合,僅論上開重罪),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論 處其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認被 告上開自首情事,核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刑罰減輕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本案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配合調查,其施用毒品成癮性質、 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31-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民國113年8月6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㈠受刑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惟因仍有其刑責過重之情狀,量刑實屬過苛,相 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 律情感相違背。㈡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7號 刑事裁定意旨,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鈞院10 7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認該案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成癮,從 而犯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所犯諸罪都沒有涉及侵犯者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可認為行為人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刑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法律上所規定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體旨相契合。然對 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更定其刑原 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 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 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 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的量刑結果。因此不應以純數學式的 累計加總,把既有的執行刑直接加入新宣告刑,否則毋寧限 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若法院考量結果已經不是最符 合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時,就應該容許法院相應的加重或減 輕之,而不是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若科以 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 有效壓制犯罪,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 可能改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取刑罰應報 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殘酷的死刑犯都因有教化 的可能改為無期徒刑,難道受刑人無教化之可能?此公平乎 ?㈣另參照與受刑人所涉犯之罪刑相同且過甚的案件(如113 年度聲字第455號),此類定刑區間,臺灣各縣市各級法院 皆有前例可循,受刑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足以讓一般大眾認為。受刑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 天憫人體恤民情之心,就前述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受刑人一個公平公理之 裁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都認定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受刑人卻因原確定裁定須得在監22年,請鈞院依恤刑本旨, 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 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 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量刑過苛之情形,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請 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認上開裁定業經 法院裁定確定,該署依法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66字第1139015605號函覆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稱原確定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過度不 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請求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2年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 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本即應依該確定裁判指揮執 行。且本件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給予相當寬減 刑度之恤刑利益,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 徒刑甚長(1年+1年+12年+11年10月+11年10月+15年6月+15 年6月+4年2月+16年+16年=104年10月),併考量該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編 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年8月+13年6月+16年+16 年6月=47年8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而於法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無 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況且受刑人亦 未指明應如何將附表所示之罪全部或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將對其更有利,本院則無從審究原定應執行刑是否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難認適法有據。本件檢察官以 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上開原確定裁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 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聲-1189-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犯後第一 時間即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亦徵被告確有悔 過之意。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惟該次之毒品持有時間 為民國000年00月間,距今已有六年餘,且該次被告並無毒 品陽性反應。再者,本次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壓力甚大,始 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藉以抒發壓力。然而,被告平日並無施 用毒品的習慣,此番施用毒品確實是屬於偶發性行為。是以 ,本案尚難以「被告先前有毒品前科」,作為「被告不宜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未查此節,即逕 向原審法院聲請勒戒,容有違誤。另外,被告長久以來均有 正當工作,目前已婚,更需扶養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堪 認被告家庭狀況穩定,且有相當程度之家累。由此可見,依 照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尚不宜使之赴勒戒所接受相當期間 的人身自由限制,以避免對被告家庭影響過鉅,反而會有害 於被告自新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被告父母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被告胞兄更罹患急性躁症,實際上無法正常生活, 被告為家族中唯一可正常工作,而屬家族成員現在唯一的經 濟支柱。被告如接受勒戒處分,形同讓被告家庭失去經濟支 柱,對被告家庭衝支擊過大。末查,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 他人之損害,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本次又距被告上次持有 毒品之時間甚遠,堪認被告之毒品成癮性不高,倘能以醫學 治療手段戒除,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犯。綜上,檢官聲 請對被告接受勒戒處分,而原審裁定據以做成准予勒戒之裁 定,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 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4月3日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U0073號)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 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經查,本 件檢察官聲請書內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合理交 代取得毒品之管道,且查扣之毒品(搖頭丸及K他命)數量 非少,被告深夜駕車攜帶大量毒品在遠離住處之地出沒,行 為可疑,顯見被告未能認識毒品之危害,並無戒除毒品之意 願,若給予戒癮治療程序,無法隔絕被告接觸毒品之管道, 顯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程序」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考量此情 ,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 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合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毒抗-180-2024100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康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康志鴻因 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如附件「刑事異議重新 審理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異議重新審理」狀,於案號記載「113 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對本院1 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 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 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含①有10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 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③有3筆 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得分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⑤於所內持續抽菸,得分2分);⒉ 「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 品濫用,得分為10分、②有抽菸及吃檳榔,得分4分、③有使 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得分10分、⑤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⒊「社 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①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②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若以動、 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 55分,總計67分,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本院於聲請人抗告時,已就上開評分 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聲請人 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經本院核對上 開評估結果,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且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㈡聲請人爭執「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原則,質疑其中諸多 評分如「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入所驗尿反應」、「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等列計 為評估分數不當,質疑評估標準不公,及戒治處所戒治方式 之實施均有不服之處云云,然本院確定裁定亦已說明「其中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 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 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詳述對於本件評估結果 ,經核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且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 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 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說明綦詳;至於聲請人以其雙親染病、 路途遙遠無人可以訪視聲請人,但其父親均有寫信告知聲請 人近況,質疑評分標準表「社會穩定度」,家人是否前來會 客5分之標準何在等語。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 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 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 ,其支持強度與僅書信往返或僅寄送匯票等方式確有差異, 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 ,難認有誤,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有不同。再本件評 估報告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 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67分,綜 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 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再者 ,聲請人固對於法務部所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內容是否妥適之爭執,然此屬於對行政規則或法規 命令表示不同意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重新審理之要 件均不符合,尚非有據。  ㈢至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執聲請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涉案犯罪導 致撤銷假釋,並非聲請人本意犯罪,而以其生活經濟壓力甚 大導致再犯吸食毒品,並以家中父母年老生病,僅剩下聲請 人可以照顧父母,請求酌情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從輕審酌 其是否有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以其本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前因其自果樹上跌落傷及腰部無法行走,需依 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兩老均罹患重病需其照顧,除理 由互有所斥之矛盾外,亦非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另參以本院於聲請人抗告、確定裁定前,已傳喚其到庭就上 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 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堪認已周全保障聲請人救濟之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 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 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 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自認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稽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非 可採,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NHM-113-毒聲重-3-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歷次施用毒品犯行雖間隔長達1月至數月,然衡酌毒品人口 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品經採尿 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兼具有物 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毒品,是 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毒品成癮 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其非難評價應具相當之 重合性,應為較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及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 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8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48至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5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4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2024-10-08

CTDM-113-聲-1088-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稟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執行指揮(11 3年度執字第4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稟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揭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案件確定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98 2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依前揭案件確定判決所 為之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3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檢察官復於113年8月19日再予執行,聲明異議人就檢 察官所為之第2次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 誤。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 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 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 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 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 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 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 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 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 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 ,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高雄地檢執行,檢察官依 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 議人已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 前開所為第1次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423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處分,檢察官復於113年8月19日再以113年度執字第498 2號案件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已施用毒品 三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 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且聲明異議人於113年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待執行,更認聲明異議人毫無悔意等語,為 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即第2次執行 指揮)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82號卷 宗核閱屬實。  ㈡查聲明異議人前曾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9692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於90年1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高雄地檢以89年度偵字第2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 准許送觀察勒戒,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同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高雄地檢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③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32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即前揭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確係被 告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 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 ,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 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 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 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 月3日到案執行時雖表示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2名小 孩及父母須扶養,若入監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請准改以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參諸上開說明,均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不可以此指摘檢 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聲明異議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紀錄,如聲明異議人已慮及自己為家中生計之重要來源,又 豈會再犯前揭案件,聲明異議人上述理由均無法動搖執行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亦難以此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 官未依本件具體個案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 人因素等事由,為裁量濫用等語,難認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於第2次執行指揮前未再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自始無從知悉、實質判斷 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裁量等語,惟所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無法定方式,自應整體觀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過程,苟 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已給予過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難謂其執行指揮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 檢察官所為第1次、第2次執行指揮,均係針對聲明異議人同 一前揭案件為執行指揮,且檢察官曾於113年7月3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到案後亦表達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述個人家庭狀況,有該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第2次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附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理由不備等語。惟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並未聲 請易科罰金,而係陳稱: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可 以讓我做社會勞動等語,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高雄 地檢113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雖記載「本署11 3年執字第4982號張稟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核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詳如說明二」等語,惟觀上開 函文之說明二理由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23號裁定對於本署否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處分予 以撤銷,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台端已施用毒品3犯以上,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㈧所示,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判處5月待執行,更認台端 毫無悔意,故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可見檢察官實質 上僅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否准處分;則聲 明異議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第2次執 行指揮亦未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則聲 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不具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0-08

KSDM-113-聲-1815-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 再 抗告 人 林展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展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 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 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1月。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 ,係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宣 告刑合計之刑期7年6月以下,並就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之範圍內,再予寬減 數月。顯見第一審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 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亦未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第一審 所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法院於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拘束,並應注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又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 法益,而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通常只酌減數月,並非公允,請 求法院給予悔過自新機會,重為裁定縮短刑期云云。查再抗 告意旨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係販賣而非施用毒品 ,無所稱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之情 ,自難執此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54-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貳包 (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弘偉與楊良鴻前因毒品失竊發生糾紛,楊良鴻並懷疑章 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其嫌疑,遂夥同余俊德及陳劭 宇向陳弘偉索討楊良鴻遭竊之藥錠一批,陳弘偉(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 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將含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2包(毛重14.745公 斤,其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90.0 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 人,由章容嘉等人取得持有。 二、詎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上2人所涉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112年4月4日 某時許取得本案毒品之持有後,由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品,自上址將本案毒品運輸 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武財廟,欲與由楊良鴻之弟楊正清 處理本案毒品及後續賠償事宜。 三、章容嘉等人抵達前揭武財廟後,由楊正清撥打視訊電話予楊 良鴻,經渠等商議後,楊良鴻要求章容嘉將本案毒品送至楊 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而經章容嘉應允。嗣章容嘉 接續與余俊德、楊良鴻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前某時許,由章容嘉駕駛 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 及載運本案毒品,先行前往陳弘偉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 ,欲向陳弘偉索取其允諾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楊良鴻所允諾給予渠等之報酬。而余俊德則另駕駛上開車輛 一同前往陳弘偉之住處。渠等抵達陳弘偉住處,並與陳弘偉 之母協議於天亮後支付50,000元後,章容嘉遂再駕駛上開車 輛自上開陳弘偉住處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 後因章容嘉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 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 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 ○○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 陳弘偉住處收取前述之50,000元後離去。嗣民眾因上開車輛 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 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章容嘉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容嘉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6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民國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7頁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9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 )、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 45頁至第50頁)、本案扣得毒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27 頁)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0頁),又本案毒品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 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 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 000.93公克,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0.01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 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述鑑 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 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附表四編號第45項、毒品先驅原料第26項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邵宇 等人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運輸至本案財神廟 ,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自本案財神廟將本案毒品欲運 往同案共犯楊良鴻之住處(實際僅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 前之空地,因車輛事故而未按原定謀議送抵同案共犯楊良鴻 之住處),而已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皆係為處理與楊良鴻之毒品糾紛,而於112年4月4日先 運輸毒品至本案財神廟,而與楊良鴻商議後,再於翌日(即 112年4月5日)運輸至新北市瑞芳區蛇子形路因車輛故障而 未完成原定之運送計畫,該2次運輸毒品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余俊德、陳劭宇、楊良鴻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 卷第82頁、第206頁),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瑞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 錄即指稱:我和余俊德、陳劭宇一起去陳弘偉他家要把毒品 拿回來,陳弘偉把毒品交給我們後,我就跟陳弘偉一起離開 現場,余俊德則將毒品拿到他車上,約好要到楊正清所經營 的暖暖財神廟集合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已明確說明 運輸本案毒品係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一同為之;負責 本案偵查之員警乃依被告上開供述,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4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通知陳劭宇、余俊 德到案予以偵辦,並於調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報告書明確記載:「經詢 問章嫌(移送書誤載為張嫌)供述係與陳、余二嫌共同運輸 ,本分局員警復於上記到案時、地通知陳、余二嫌到案說明 」等情,承辦偵查佐亦向本院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635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⑶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四 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 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 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 敘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在車上扣得 的1大包藥丸是一粒眠,我知道一粒眠是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被告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 執意為之,且被告本案運輸之本案毒品毛重達14.745公斤( 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 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 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 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 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5,000,000元) 已有顯著區別,且本案情節在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 情形不同。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 寡,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 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遑論 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 示免刑之判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仍屬苛酷 ,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際上各國 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倘 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 余俊德、陳劭宇,並使檢警確實查獲等具體事實(並非再以 此作為量刑事由),足認其犯後之態度應深具悔意,再參以 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化解被告與其友人間之誤 會,且運送範圍之實際距離亦僅數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路 線圖),與一般運輸毒品係為牟利,因而長途運輸毒品之情 況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即經警查獲,幸未擴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甚鉅,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 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硝 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有上引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供運輸所用之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 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弘偉之母親給我和余俊德、陳劭宇 共50,000元,這50,000元我們三人平分,我記得一人拿16,0 00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頁),就其所自承之上開犯 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3人=16,667元/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品項及數量見偵卷第35頁),均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亦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訴-19-20241004-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3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 2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 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 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 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6分(【靜態 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 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上 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 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㈢ 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種高麗菜」〈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 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3年9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250號函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 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 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 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 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 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 、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 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 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 ,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 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 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 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 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 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 ,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 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 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 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 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 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 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 之處。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被告所陳之個人或家庭狀況,縱屬可憫,究與其應否強制戒 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 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 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 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被告本件觀察、勒戒係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憑,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在「使用方式」項目勾選「有注射使用」〈上限1 0分,得分10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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