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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地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地址保密 甲○○ 地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生母丁○○之夫,收養人與2位被 收養人於113年9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 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2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 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收養 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分別係00年00月0日生及00 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 上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述:伊不 同意本件收養。伊於101年有去找兩位被收養人,伊去看過 好幾次,後來伊工作不是很穩定,伊就沒有去探視過兩位被 收養人。離婚後因為那時伊剛出獄,伊沒有辦法給兩位被收 養人扶養費,後來104年、105年伊有工作有存一點錢,伊想 匯給伊兩個小孩扶養費,但伊前妻拒絕,伊未採取任何法律 途徑探視子女。伊沒有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等語;有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從伊跟被收養人生父離婚迄今,曾帶兩 個被收養人予生父探視1、2次,自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 一次也沒有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當 天,被收養人生父差點把被收養人甲○○掐死(113年11月14日 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乙○○陳稱:對生父與生母離婚後 是否探視伊沒有印象,伊記得生父與生母簽完離婚協議書後 ,伊媽媽要帶伊及伊妹妹下樓梯時,伊生父追上來勒住妹妹 的脖子。父母離婚前,伊常看到伊生父對生母施暴等語(11 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生父會對媽媽辱罵、毆打等語(113年11月14日訊問 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自承雖有於101年間探視被收養 人,然嗣因工作不穩定即未再探視過被收養人,難認生父對 被收養人已付出身為父親應有之關愛與心力。被收養人生父 曾對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並為被收 養人乙○○目睹,亦難認被收養人生父已對被收養人提供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毋庸經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因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不需得其同意,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0

TCDV-113-司養聲-226-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4(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 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 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 起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 地區人民)為養女,而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A3、A04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 可稽,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已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 相關規定,向成都市民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核發收養登 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經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登記證、出養同意書、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 簿、公證書(以上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記錄證 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A3、生父A04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 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綦詳 ,此有本院本院114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另本件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業於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收養登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 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 (居住於大陸地區),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生母表示其希望 未來收養家庭可返臺定居,並令子女們在臺接受教育,然其 經諮詢後,得知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未有親子關係,因此無 法共同來臺定居,收養人亦考量其自被收養人近3歲起即與 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已逾7年,並希望令被收養人與 妹妹一樣與收養人具有親子關係,因此收養人認同生母之想 法,並已於中國完成收養程序,現在臺提出收養聲請,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照顧事實可名實 相符,令收養人承擔父職之權利義務,並可依收養家庭之規 畫共同返臺生活,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雖被收養人不知 收養意涵,然其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亦與收養人感情融洽 ,並希望未來可與收養家庭共同在臺生活。收養人之工作、 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已實際照顧被收養 人逾7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與教養, 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有收養適任性,有 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訪視報告之內容,且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均同意出養,另審 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 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 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 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 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32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項前段、第10 76之2條第1、2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妹丙○○之 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 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財力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 母已歿,而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庭,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6 日、1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目前 於墨西哥從事商品貿易,被收養人平時生活仍由被收養人外 祖母負擔,收養人親職能力無不適任情形,被收養人現年7 歲,尚未知悉其身世,亦不知收養意涵,然與被收養人感情 良好,建議收養人參與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辦理之「繼親家 庭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新北院楓家泰113司養聲字第210號函 通知聲請人即收養人應完成身世告知課程,惟未獲回應;復 於同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應完成報名,經收養人 之母表示收養人114年1月返台再報名上課;114年2月19日經 電收養人是否已完成相關課程,收養人之母表示收養人未去 上課,已前往大陸,無法聯繫,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稽。本院評估收養人一再缺席身世告知課程,本院 難逕認其收養未成年子女一事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復無出養之急迫性之情形下,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 又收養人長年均在國外,一年返台時間僅二月,尚待與被收 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並瞭解 如何向被收養人為身世告知議題預作準備後,再行聲請法院 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21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 所生子女丙○○(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並經其生父 同意,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商業登 記抄本、研習證明書、照片(USB碟)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含中文譯本)之居住信息確認書、 協議決定、出生證明書與出養同意書等件,為此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 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司法部文書暨中文譯本等件在卷為憑,是本件收養案件應 適用我國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 三、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 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 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 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 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 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 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 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會進行訪視,其 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1.出養動機之評估:法定代理人乙○○長期無法陪伴被收養人, 又擔心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生活狀況,欲透過收養程序將被收 養人接來我國生活、就學,以及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並協助 被收養人學習中文,本會考量法定代理人動機皆已親自照護 被收養人為主,未提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擬制血親之概 念,評估法定代理人不瞭解收出養在法律上的涵義。  2.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覺得提出收養聲請是「雙赢」,透 過被收養人來我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弟弟,以利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之工作進行,減輕收養人之照顧壓力,又法定代理 人期待被收養人來我國生活,被收養人亦可接受教育。收養 人歡迎被收養人的加入,讓家中更有生氣。本會評估收養人 動機多著重於減輕自身照顧壓力,難認收養人動機完全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照護能力與支援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收養人在越南 買房子供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哥哥居住。目前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在我國一同經營餐館,經濟穩定,依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照護分工,法定代理人會配合被收養人飲食口味進行料 理,對於被收養人教養以法定代理人意見為主,收養人則願 意負擔被收養人之學費,以及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 之就學及就醫問題,例如:安排被收養人就讀之高中、請中 文家教,並請家教同時教導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弟弟中文 。本會考量收養人雖可提供被收養人之就學及就醫安排,願 意支付被收養人來我國的教育費用,但收養人目前尚未實際 詢問相關師資及入學條件等,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被 收養人弟弟之中文能力各不相同,又過去法定代理人曾向收 養人表示想學中文,因工作忙碌而未進一步學習中文,故評 估收養人具經濟能力與教育規劃,但難以確認收養人如何具 體規劃中文家教。除此之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期間 無直接互動,又未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有積極的 規劃,收養人應思量如何與被收養人建立父女關係。  4.被收養人意願與照護情形評估:被收養人表示想要讓收養人 收養,因可以透過收養來我國與法定代理人一起生活,被收 養人願意了解收養人,努力學習中文與收養人進行互動。被 收養人喜歡與收養人和法定代理人居住,可於收養人居所空 間自在活動。然就被收養人教育,因法定代理人擔心被收養 人走路上學危險,而沒有讓被收養人參加升學考試,被收養 人則表示想繼續就學完成學業。本會評估被收養人是基於想 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故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 明確,且相較收養人更積極建立親子互動,至於收養人雖無 遭受不當對待之虞,但被收養人因收養聲請及交通安全之因 素導致無法於越南升學,已影響被收養人之受教權。  5.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可區分出養人及收養人 ,故推論被收養人無身世告知之議題。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對於被收養人與出養人會面皆抱持著開放的態度,開放被 收養人可與生父聯繫、會面,被收養人亦會主動聯繫生父及 祖父母。就被收養人弟弟的部分,收養人規劃在被收養人弟 弟國小時告訴被收養人弟弟關於被收養人之身世。本會評估 被收養人應無身世告知議題,僅就被收養人弟弟部分,建議 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可於庭上進一步規劃詳細之身世告知計 畫,較有利於被收養人弟弟對被收養人身世具正確認知,並 與被收養人維持正向互動與認同。  6.綜合評估與建議:被收養人是基於想與法定代理人同住,故 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更積極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努力學 習中文與收養人進行互動。收養人則願意提供被收養人來臺 灣的教育學費,協助被收養人之就學、就醫需求,但是收養 人的收養動機多重於希望被收養人可以來我國協助照顧被收 養人弟弟,減輕自身之照顧壓力,且對於如何與被收養人建 立父女關係未有積極規劃。就教育部分,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未積極了解被收養人之就學條件,亦等待收養通過後共同 安排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弟弟進行中文家教, 難確認收養人如何安排課程内容與時間,故評估本案未具收 養適當性。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與全案 卷證資料認:  1.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時間短暫,親子間實際生活、教 養等議題尚待調適及磨合,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長期 互動經驗,渠等間依附關係薄弱。而民法收養制度係自法律 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並非作為工作、移民或親子團 聚之手段,且由法院創設身分關係,自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 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時,更應考量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基此,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無一定期間 的共同生活、相互照顧與扶持依靠之事實,尚未見收養人積 極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及親緣關係之規劃,若僅以收養 人及生母期待被收養人來我國團聚,接受教育與協助照顧兩 人之子女,而被收養人亦係期待透過收養與生母共同生活, 即貿然認可其收養關係,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情形不佳供本院 參酌,本件尚難認被收養人現有未受妥善照顧之情。  2.綜此,本院難以逕認被收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宜再觀察評估,本件收養非絕對 有利於被收養人,若收出養程序能緩而行之,應較有助於明 確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且收養人如係真心愛護被 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其對被收養人 之真誠與坦然,尚不致因法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 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及關愛程度。另本件收養人宜與被收 養人為有品質之親子互動,以利建立父女關係,並應與配偶 積極安排被收養人之復學規劃與中文學習,方能促進被收養 人適應我國文化與生活,亦維護被收養人之受教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 ,且本件收養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長期共同生活以建立穩 定依附關係,復無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難認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而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嗣後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9

SCDV-113-司養聲-73-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戊○○(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6月2日共同收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戊○○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養 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媒合,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因被收養 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3年6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 ,且由兒福聯盟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 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 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 ;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 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表、診斷書、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及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夫妻、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 。 ㈡依卷附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記載略以:關於出 養必要性之部分,出養人考量其尚就學中,無法獲得親屬支 援與協助,故轉介本會出養,其出養意願明確。評估出養人 面對未來生活規劃及照顧負荷,難以再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 需求,為使被收養人能於健全環境中成長,評估確有出養之 必要性。而收養人夫妻經濟與婚姻狀況皆穩定,因渴望為人 父母,對於收養有共識,於113年6月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至 今;而收養人夫妻清楚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與需求,平時共 同分擔照顧,雙方也都具有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且其 親友可提供托育支持。收養人在管教之餘也能給予孩子適當 的情緒抒發空間,教養態度正向,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 他家人互動親密且自然,觀察親子間已建立穩定且親密的依 附關係。是在本案具有出養必要的前提下,收養人滿足被收 養人的生活需求,親子關係親密,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 與教養計畫已有預備,收養意願堅定且承諾度高,對身世告 知與未來尋親抱持正向、開放的態度,評估適合收養被收養 人,有評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且出養 意願堅定而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婚齡多年,收養意 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關於身 世告知等事項能充分表述,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 間依附關係,再參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 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 長。此外,收養人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 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 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 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養聲-97-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5日收養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之未成年子女乙 ○○為養女,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係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健康檢查報告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生父丁○○到院陳述收養及 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詳本院114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有穩定工作與 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與案主互動 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主受照顧情形穩定,此外 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具收養之適當性,為 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6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時生 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述案 養父為其父親,且在案生母向案主進行身世告知後,案主對 待案養父的態度並未有任何改變,而訪視時觀察案養父與案 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互動及說話;惟 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建議貴院於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 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裁定本件案養父聲請收養案主之適 切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3日台迎家字第113040307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  ㈢復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 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養人在出生後便由被 收養人生母與其親屬共擔照顧責任,被收養人生父多年來未 有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不清楚被收養人生活就學概況, 與被收養人關係已中斷親子互動4年,生父日後無意願主動 重啟聯繫或修復親子關係,無履行親職意願,且對出養一事 不爭執,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未能訪視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建請鈞院參酌收養方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有 該協會113年12月1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5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 ,即未再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及與之會面交往,且已到院表 示同意出養;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養人 約1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使被收 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 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 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 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 ,有研習證明可參。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9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養聲-79-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之父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 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 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 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 父)於98年11月2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 ,彼此互動良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被收養人成長紀錄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 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收養人於本院114年1月 1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又被收養人生 母丁○(下稱生母)在台無居所,國外住所不明,且未曾扶 養或照顧被收養人,與生父失聯許久,音訊全無等情,亦據 被收養人生父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此有民事陳報狀、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 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父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 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父也會與收 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必 要性;另本會本次無法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宜調閱 相關資料再自為衡酌。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之身心、經濟 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共同生活逾15年 ,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其等在收養認可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評估收養人 有收養承諾度。⑶試養情況: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 與生父共同照顧迄今,目前收養人與生父帶著被收養人在柬 埔寨生活,平時主要由收養人照顧、打理被收養人生活,本 會訪視觀察收養人、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互動上屬正向,應 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 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後便一直照 顧到現在,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 教育之規劃,對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由收 養人照料、處理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應屬合宜等語,亦有該 基金會114年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4號函暨所附之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 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8月2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TCDV-113-司養聲-20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A01為養女、收養A0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A 02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已於108年5月24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 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 1之生母A02同意,而被收養人A03則經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 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專業證照、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活互動照片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5月24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1、A03為A02之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 不合。又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A01則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分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 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評 估與建議:一、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A02小姐與 收養人A05小姐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計畫生養子女,於泰 國進行人工生殖先後生下A01小妹及A03小弟,因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聲請收養能協助確認 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 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 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5小姐於自營的牙醫診所擔 任醫師,每月收支有餘,另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工作及 經濟狀況良好;婚姻方面,收養人與伴侶於交往期間共同計 劃生育,於交往十餘年後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多年,陪 伴彼此經歷生產及教養小孩等歷程,在關係衝突時能互相溝 通、積極尋求資源改善兩人關係,評估伴侶關係穩定;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參與照顧與管教事宜,有一致性的教養觀念並 能尊重孩子適性發展,態度正向良好;身世告知方面,黃姓 伴侶目前已讓郭姓姊弟有多元家庭的觀念,未來郭姓姊弟有 任何疑問皆會進行說明,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收 養人與生母兩人共同計畫組成家庭生下兩位被收養人,一同 擔任親職角色、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對收養人及生母來說 ,被收養人實為兩人共同的孩子,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 建立與被收養人之法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益;本案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 益更加穩固,讓家庭關係趨於完整,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 穩定良好,評估本案A05小姐合適收養A01小妹及A03小弟為 養子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在人格特 質、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輔助被收養人學習等事項,均 具相當之能力,且養育至今照護情況良好,收養人並有完成 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 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54-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聰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安 關 係 人 郭○慶 關 係 人 林○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叔叔,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乙○○、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 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4年2月1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 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丁○○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均溯 及113年12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9

KSYV-113-司養聲-340-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 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 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 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 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 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 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 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 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 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 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 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 ;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 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 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 ○○○)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 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 、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 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 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 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 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 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 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 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 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 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 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 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 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 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 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 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 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 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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