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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簡志安 鄭名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志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志安如以新臺幣7,72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37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218-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蔡譽彬 被 告 吳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3元,及其中新臺幣30,94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3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6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2年4月12日、 同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均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伊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 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本件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15),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直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利息、違 約金共計122萬9,821元,及其中本金119萬9,762元自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 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 單明細、信用卡卡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35至49 、207至240、2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276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6

SLDV-114-訴-81-20250226-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佑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02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58,141元+其中之52,289元於起訴前 從113年7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8月28日,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之利息66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0-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靜慧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88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5,969元+其中之25,336元於起訴前 從113年8月13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9月2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21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4-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蘇明道律師即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2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44,454 元,及其中新臺幣79,363元、110,766 元,均自民   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家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   0529720 號函、公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   第3 327 號裁定可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簡-2-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葉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32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4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3年12月 10日、114年1月6日所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先以 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103,47 3元(其中本金102,332元、利息1,141元),及自11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清償目的在於還債,惟原告先予扣抵利息, 對於被告積欠本金之減少並無助益,導致被告之債務永遠還 不完,原告應先扣抵本金為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之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司促卷第9-1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5項 約定「持卡人已付款項,應由貴行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 抵充當期帳單所應付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應付未付、 當期應付各項分期本金」(司促卷第14頁),是以信用卡契 約條款既已約定被告繳納款項之抵沖順序,亦即先抵沖利息 ,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所為抵沖順序,核與信用卡契約相符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原告 減縮聲明之請求,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5

TNEV-114-南簡-7-2025022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事件,又兩造契約第29條雖 約定合意管轄為臺北地方法院,然本件為小額訴訟且原告為 信用卡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無合意管 轄之適用,另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在中壢戶政事務所,然本 件信用卡契約上被告所留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段00 號5樓」址,而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 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於新竹地檢署所留之通訊地址亦為 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另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於113年11 月20日繫屬由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聯 絡承辦股,確認被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 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具狀起訴之日為114 年2月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之際,被告之居住地實際上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已難認 被告之戶籍地設於中壢戶政事務所即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 之住所地,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 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4-壢小-242-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徐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206元,及其中新臺幣442,334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債務,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依前開說 明,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準用同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206元,其中本金為442,334元。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明細、歷史帳單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66-2025022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晴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65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4

CDEV-113-橋補-11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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