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葉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32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4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3年12月
10日、114年1月6日所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先以
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103,47
3元(其中本金102,332元、利息1,141元),及自11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清償目的在於還債,惟原告先予扣抵利息,
對於被告積欠本金之減少並無助益,導致被告之債務永遠還
不完,原告應先扣抵本金為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之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司促卷第9-1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5項
約定「持卡人已付款項,應由貴行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
抵充當期帳單所應付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應付未付、
當期應付各項分期本金」(司促卷第14頁),是以信用卡契
約條款既已約定被告繳納款項之抵沖順序,亦即先抵沖利息
,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所為抵沖順序,核與信用卡契約相符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原告
減縮聲明之請求,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