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采瑱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
、17722、17737、18696、18825、20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024、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1036、1299、
1986、4319、4321、6966、7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頁),是本院上訴
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1個接續提供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並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付俊寧」之人之行為
,同時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黃雪卿等24名被害人(下稱黃雪卿等24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係以被告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故依(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付俊寧」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黃雪卿等24人行騙,致其等
受騙匯款至本案2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侵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8,862,491元),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黃雪卿等24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無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現在學校擔任廚工,月收入約27,000元至28,0
00元不等,已婚,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為列
冊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
第41條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致使黃雪卿等24人受騙匯款8,8
62,491元,且迄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
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迄未與黃雪卿等2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
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被害人主
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862,491元,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高之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輕其刑
),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未較有利於
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4454號卷第44頁,原
審卷第72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何犯罪所得,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抑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符合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
用之法律,與本院比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
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
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固非無見。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係
於112年4月在臉書認識「付俊寧」後與他聊天,當時還不知
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通訊方式。後來他先向我借
錢被我拒絕,又說要跟我借帳戶,但沒說借的原因。我一開
始因為擔心帳戶被拿去作壞事,所以沒有馬上答應,後來經
過考慮後,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不管他如何使用,我都不會
有金錢損失,所以才以LINE把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
。另我當時因為忘記本案2帳戶密碼,所以在提供前有先重
新申請密碼,同時辦理約定轉帳等語(見偵字第14454號卷
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其在提供本案2帳戶及帳號密
碼予「付俊寧」前,對於「付俊寧」個人及其取得本案2帳
戶後之用途一無所悉,卻未經任何查證,貿然依其指示重新
申請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再接續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予「付俊寧」,致使黃雪卿等24人受騙匯款8,862,491
元,同時幫助「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之
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且主觀上
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2帳戶遭「付俊寧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於輕
縱。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究未與黃雪卿等24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
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
之虞,且不因被告有無支付公庫5萬元而有不同。至於被告
雖需撫養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且為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然依被告上揭所言,可知其本案所為與上開生活狀況並
無直接關聯,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
,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原上訴-24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