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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見告訴人范美鈴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揭 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欲予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 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 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3年10月8日11時23 分繫屬本院時(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被告之 戶籍設於桃園市楊梅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證(見偵二卷第9頁),另被告於113年5月6日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嗣於同年10月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於10時24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卷第 16、19頁),堪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已未於本院轄區內在 監在押。足證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㈡另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桃園市 中壢區徒手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並翻找財物欲予竊取,因未 尋獲財物而未遂,可認本案之犯罪地點亦非屬本院轄區無訛 。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 屬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30

CTDM-113-審易-164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繫屬時,被告陳建豪之住所地在○○市○○區○○路○段000 巷0號O樓,而居所地則為○○市○區○○街000○0號,均非本院轄 區。又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 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起訴 書並未敘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無從認為係在本院轄區交 付,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地點均非本 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 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96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O樓             居○○市○區○○街000○0號(OOO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宜、陳洛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宇」聯繫我要我提供帳戶,就可將銀行帳面數字變漂亮,較好跟銀行貸款,利率也比較低,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明宜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洛樊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蔡慧庭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何明宜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建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貸款方 遭詐本案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實無 被告辯稱之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之情,則被告所辯內容究 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 相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 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信用協 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 證,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 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而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 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 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許舉措,況被告亦自陳前 曾申辦貸款,均未如同本件尚且須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 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 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洗信用(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 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 1 何明宜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0時34分許 300萬元 蔡慧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90萬元 2.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09萬6000元 2 陳洛樊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58萬5000元 林書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113年8月5日11時47分許/158萬1000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2986-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書瑀於民國108年間, 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8、75 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日為警採 尿送鑑定並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 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佐,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 院轄區。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 第8頁),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 。  (二)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留之居 所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 本案係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距被告查獲時已隔7月餘 ,且經本院依址通知,被告均未領取傳票,嗣在囑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亦未能確認被告於本件繫屬 時,仍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有本院送達回 證、公務電話記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 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189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卷 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時,有實際居住於本院轄 區內之事實,而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予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易-1619-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菁於民國112年5月前之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合」、「變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向他人收受詐欺款 項、財物之工作。嗣王婉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 政事務所人員、「陳俊宏警官」及檢察官「施教文」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張秋芬佯稱:因其先前委託戶政人員 申請戶籍,另因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成通緝犯, 須交付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張秋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同年5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 0號,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王婉菁。而王婉菁取得上開提款卡(含 密碼)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王婉菁再將提領出之金額依「變態」 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而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張秋芬 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張秋芬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此有加蓋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另依 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依告訴人張秋芬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2年5 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0號面交提款卡等 語,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為嘉義縣,詐欺 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王婉菁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即嘉義縣、高雄市、臺中市)提領,是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屬 本院轄區。是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雖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13日於法務部 ○○○○○○○○○執行,惟嗣於113年8月2日即已移監至法務部○○○○ ○○○○○○○○○執行,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基此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 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5月2日13時57分 6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朴子郵局ATM) 2 112年5月2日13時58分 6萬元 3 112年5月2日14時00分 3萬元 4 112年5月3日00時40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ATM) 5 112年5月3日00時41分 6萬元 6 112年5月3日00時43分 3萬元 7 112年5月4日09時15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郵局ATM) 8 112年5月4日09時16分 4萬元 9 112年5月4日09時24分 5萬元 10 112年5月5日02時18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郵局ATM) 11 112年5月5日02時19分 6萬元 12 112年5月5日02時21分 3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911-20241227-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綺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且正常為兼職而提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提供其胞妹黃○○(起訴書誤載為胞姊,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及被告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王○○、許○○、李○○、蔡○○等人,致王○○、許 ○○、李○○、蔡○○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王 ○○、許○○、李○○、蔡○○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 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 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交付帳戶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後之戶籍地均係在臺中市轄區內,而非本院轄區,且於本 案繫屬時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宏113偵6840字第1139032368號函及 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13、5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 時表明現居於臺中市○○區○○○0街00○0號(偵卷第175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地區。是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實際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12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其居 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帳戶資料寄出交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係於本院轄區 所為。再者,雖本案告訴人許○○之居所地係於本院轄區境內 ,並依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於居所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然參以被告經檢察官所起訴涉嫌之 犯行係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尚非幫助詐欺、洗 錢等罪名,並未認定被告係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或正犯,是本案自無從以告訴人所受詐欺 或洗錢之行為地、結果地論斷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 就本案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衡酌被告現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亦係於 臺中市境內交付本案戶,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被告 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25分許 22,97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 許○○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2時57分許 3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3 李○○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6分許 29,063元 手機截圖 4 蔡○○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6日0時54分許 13,985元 ATM匯款單

2024-12-26

ULDM-113-金易-20-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鄒憶雯均已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 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姓名、生日、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渠2人亦均明知「Phenolp 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係經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屬「偽禁 藥」列管。詎被告羅楷傑、鄒憶雯竟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楷傑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鄒憶雯 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鄒憶雯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羅楷傑,再由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 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 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嗣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遂於111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蝦 皮帳號網頁,且基於蒐證之意,以2520元之價格購入「韓瘦 」5包(含贈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上開藥品成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羅楷傑、鄒憶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 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 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階段 ,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 表示時,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被告鄒憶雯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鎮○○0號(被告鄒憶雯之 戶籍已於113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至上 開雲林地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113 偵2956字第11390498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可參,可見被告羅楷 傑、鄒憶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鄒憶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之行為地,亦未記載被告 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之行為地 。另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無犯罪結果 地可言。  ㈢而本案係起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始於111年9月2 9日上網瀏覽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並下單購買含有 禁藥之「韓瘦」商品,該「ji49694」蝦皮賣場公開之出貨 地為「嘉義市東區」,上開包裹實際係自全家便利商店「民 雄江厝店」寄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則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取貨,有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 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寄送人及取件人資 料(他卷第7、93頁)可證,是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 員上網瀏覽、購買禁藥之行為地及「ji49694」蝦皮賣場販 賣禁藥之行為地應均位於嘉義縣、市,本案明確之犯罪所在 地應為嘉義縣、市,非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羅 楷傑、鄒憶雯之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 此種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時,自不應任意擴大犯罪地之認 定,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  ㈣綜上,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 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清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2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然本案、另案最開始係因 被害人羅鴻欽在民國113年1月30日向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報 案後而開始偵查,而被告因茄萣分駐所電話通知做筆錄發覺 有異,於同日主動向楠梓分局報案,警方依照被告所提資料 ,核對全臺各縣市取款詐欺案件確認被告涉案;又被告戶籍 地及居住地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所涉詐欺案均是應 徵同一工作所衍生,所以另案之訴訟資料應是擁有被告案情 最完整資料,且本案、另案手法同一,僅地點與被害人不同 而已,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節省訴訟資源及避免判決歧異,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33、6104、12453、13063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審理中;又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781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1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 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 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26

SLDM-113-聲-174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昆 賴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耀昆、賴秀鳳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 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 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 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巫耀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2日間 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賴秀鳳則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 日間某時,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帳號,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 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1年8月2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斯時 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之葉杏圓佯稱先前 消費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欲協助取消云云,致葉杏圓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時選 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 上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告訴人葉杏圓於警詢時 之證詞可知(見偵卷一第59頁),其係於位在桃園市蘆竹區 之住所內接獲或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足認告訴人上開居所為 本案犯罪結果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巫耀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被告賴秀鳳對證據能力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答辯內容: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巫 耀昆辯稱:我沒有提供SIM卡,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1頁);被告賴秀鳳辯稱: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2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巫耀昆於109年10月5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 告巫耀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 3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賴秀鳳於111年7月30日所申辦乙情,業據被 告賴秀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 0頁,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 ,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帳 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 再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杏圓施 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 標購買商品時選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 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之手機門號後,得以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某 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 產損害。  ㈣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數百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形 並非罕見,詐欺集團成員既僅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 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 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辯詞與常情有違。故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SIM卡自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 竊得,而係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甚 明。  ㈤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自得預見將其等所持有之 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 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巫耀昆、賴秀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自述智識程度(見本院金 訴卷第122頁),暨其等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 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上開門號SIM卡業經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巫 耀昆、賴秀鳳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 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 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 力,從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 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本案犯行尚構成幫 助洗錢罪等語,亦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門號 申辦人 門號申辦時間 用以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 蝦皮帳號生成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巫耀昆 109年10月5日 qsss07pvqz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巫耀昆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9-30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巫耀昆申辦手機門號資料(見偵卷一第207-275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7、107、109、114、115頁)。 2 0000000000 6v6irky_kl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6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18分許 1萬6,000元 3 0000000000 xd_s88h7kh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分許 1萬6,000元 4 0000000000 賴秀鳳 111年7月30日 3as6uoy2ir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8分許 1萬6,000元 1.賴秀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9、42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001837號函(見偵卷二第15、17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面(見偵卷一第91、101、110、115頁)。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9分許 1萬6,000元 5 0000000000 lrok3mnklq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6 0000000000 bipv9atznv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8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30分許 1萬6,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90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3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玉玲是展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黃清宏非展晟公司 之員工,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 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申報告訴人於110年在展晟公 司領得薪資新臺幣12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主張扣抵該等薪資支出, 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 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展晟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 術逃漏稅罪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是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別無其他 居所,而展晟公司的設立地址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他字卷第11頁),被告又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北稽徵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見其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顯 無管轄權,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11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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