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美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自
不詳帳戶內領取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小魚」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0月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另案被告蔡宗佑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告訴人
方佩佳佯稱:其等係小額借貸公司,蔡宗佑尚積欠公司借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方可結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方佩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美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蔡宗佑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予綽號「
華姐」之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借給「華姐」的小孩
,那段時間的錢不是我領的,之後才又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號提供給「小魚」,並沒有與「華姐」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
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告訴人方佩佳於110年11月8日22時17分許,依另案被告蔡
宗佑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節,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佩佳於警詢、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
頁,第115-117頁;112年度營偵字第188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7-49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1-107頁)、告訴人方佩佳與另
案被告蔡宗佑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65
頁,第1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方佩佳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原因,經其於
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蔡宗佑向我表示要借款,我陸續轉帳或
匯款共31萬5,000元至他所指定的帳戶,後來聯繫不上蔡宗
佑,我覺得被他騙了等語(警卷第115-117頁),復經另案
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我當時有向小額借貸借款
而無力償還,所以向方佩佳借錢,小額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
供我還錢,我就把帳戶給方佩佳轉帳,但我是和方佩佳表示
店內營業需要錢,並沒有說明是小額借貸,之後我出國去國
外做吃的,方佩佳就無法聯繫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一卷
第48-49頁),是以勾稽上開2人所述,告訴人方佩佳之所以
轉帳8,000元之原因係另案被告蔡宗佑向其借款,而其基於
朋友情誼故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事後因另案被告蔡宗佑出國
而失去聯繫,從而雙方應僅屬民事借貸糾紛,而尚難認定另
案被告蔡宗佑有詐欺告訴人方佩佳之行為,是告訴人方佩佳
既非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無從認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小魚」、「華姐」及其親屬、亦
或另案被告蔡宗佑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㈢再者,另案被告蔡宗佑係因小額借貸後,為償還利息而取得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此據另案被告蔡宗佑供承
在卷,而此一借貸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係構成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犯行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事犯罪
,是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核與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洗錢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㈣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告訴人方佩佳匯款期間,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係借予何人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借予「
華姐」的小孩,他說朋友借錢要給利息,但他帳戶不能用,
後來有拿回來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卷第34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先借給「
華姐」,提供了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
的,後來帳戶拿回來之後,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帳號提
供「小魚」,並有幫「小魚」臨櫃提款,從「華姐」那邊取
回到借給「小魚」的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16日去掛失存摺
、提款卡左右等語(金訴卷第97-98頁),另被告於110年11
月16日曾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存摺、提款卡,另於110
年11月17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6383號
函在卷可參,再觀之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7
頁),被告掛失存摺、提款卡前後之帳戶使用模式,確實有
所差異,故被告所稱110年11月8日當時是借給「華姐」的小
孩所使用乙情,亦非無據,故無從以被告事後又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小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
等提領款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1號判決書),而逕推認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華姐」亦同涉詐欺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TNDM-113-金訴-97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