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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66、172、17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第 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偽造有價 證券、贓物,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 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 ,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B2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法院定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 2、73、74、75、7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13年1月17日晚上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後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B2之15號居所,經警持票搜索並拘提到案,扣得米白 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淨重0.2830公克,餘 重0.281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淨重0.3890公克,餘重0.3888公克)、海洛因殘 渣袋5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海洛因鏟管3支、海洛因注 射器1支等物,經甲○○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637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字第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呈現海洛因成分 ,淨重0.2830公克,餘重0.281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 (經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890公克,餘重0. 388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海洛因鏟管3支、海洛因注射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含袋毛重0.5340公克、淨重0.283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毛重0.541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2 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含袋毛重共0.9050公克、淨重共0.3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毛重0.90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3 海洛因殘渣袋5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編號9殘查1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5 海洛因鏟管3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1支分裝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6 海洛因注射器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3頁) 沒收銷燬

2024-11-13

SLDM-113-審易-951-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李冠緯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迄同日6時52分許(以路邊民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 ,以下均同此標準),行駛至同鎮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駛入新港二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外側快車道 右側,尚有慢車道亦可行駛機車,則其機車轉彎時應在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與可能行駛在其右側或慢車道 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行換入慢 車道,即於外側快車道近行人穿越道處貿然右轉,適同向右 後方由林孟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 ,因此撞擊甲車右後排氣管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延至同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不治死亡。王柏翔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緯之父林永忠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柏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邏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故均具有 證據能力,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孟緯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 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日 騎乘甲車到肇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有先打右轉方向燈,亦 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見後方有機車才右轉,我當時車速約 10至20公里,且所騎外側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直行兼右轉指 向標線,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後龍鎮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港二路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屬實(見相卷第25至33、39、40、117至119、原審卷第45 、124、125頁),核與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卷第41至45、1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按本圖標示甲、乙車行方向為西往東,與實際方位有 落差,應更正為北往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相卷第53至57、99至114、141、215至221頁、偵387卷 第67、69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嚴重腦腫脹與顱內出血等傷害 ,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單、會診單、緊急外傷啟動紀錄單及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見相卷第115、123至133、139、147 至195、223至2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 稱: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勘驗結果為【見原 審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9頁】:  ⑴畫面時間06:52:52   勘驗內容: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行 ,往畫面左方前進。  ⑵畫面時間06:52:53   勘驗內容:被害人騎乘乙車出現在畫面左方,沿外側車道直 行,往畫面右方前進;被告甲車在被害人乙車前方,可看到 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 無法辨識紅色燈光正確位置。    ⑶畫面時間06:52:54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在前、持續前進,被告甲車後面有出現 紅色燈光;被害人乙車在後、持續前進,可看到被害人乙車 後面有出現紅色燈光,但因影像解析度不足、模糊無法辨識 紅色燈光正確位置,被害人乙車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 方,兩車距離逐漸縮小。  ⑷畫面時間06:52:55至06:52:57   勘驗內容:被告甲車行駛至造豐路、新港二路路口處,開始 向右偏轉;兩車距離逐漸縮小,被害人乙車已靠近被告甲車 右後方。畫面時間06:52:56處,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乙 車倒地,被告甲車向右前方行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及綜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等,可見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車行駛在造豐路外側快車 道上,而被害人乙車行駛在同車道被告甲車之後方,2車間 仍有相當之距離,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於接近肇 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開始有右轉動作,而被害人乙車則 逐漸行駛靠近被告甲車右後方,嗣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 生碰擊。觀之甲車車損照片及現場乙車所遺留位於橫越造豐 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刮地痕(見偵387卷第59、99、111、113 頁),亦足以判斷本件兩車碰撞地點在造豐路,由慢車道向 南延伸至跨越造豐路之行人穿越道位置,且係乙車前輪位置 撞擊甲車右後方排氣管,造成乙車失控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李冠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日我乘坐被告的甲車,於造豐路與新港二路交岔路口時,在 轉彎前一段距離,被告有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後方有來車, 被告就右轉,於快要完成轉彎動作時,就被人從右後方撞擊 右後方排氣管等語(見相卷第43、118頁),核與被告所辯 相符。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相卷第215至221頁)可知,因路口附近監視器鏡頭拍攝之角 度較偏斜、距離較遠、解析度不佳,加以機車後方剎車燈與 方向燈位置相近,波長較短之黃色方向燈光,散射時可能遭 同時開啟而波長較長之紅色剎車燈光遮隱不顯,以及有被電 線杆等障礙物遮擋等因素,此一監視器未直接顯示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車有無打開右轉方向燈之事實。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固然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車於右轉時,確有違反顯示方向燈 之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之情形。然前揭右轉彎規定中之「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其目的顯然在督促駕駛人避免於右側車道可能有同向車輛 行駛時右轉彎,藉此排除右轉車與直行車形成交錯,而發生 碰撞之機會。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車行駛之造豐路外側 快車道右側,仍劃設有寬達1.8公尺之慢車道,可供機車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且該肇事路口前路段之慢車道當時處於淨空無任何障礙 物,並無不能行駛機車之狀態,而被告之甲機車寬度不及1 公尺,亦確有通行慢車道餘裕。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 路口前30公尺,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反而 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直到接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始 直接右轉,導致被害人之乙車誤以為被告之甲車將持續直行 ,而由甲車右後方快速接近,迨發現甲車右轉彎時,已剎避 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被告之不作為難認無所疏失。至被告 之甲車行向外側快車道接近本件肇事路口路面,固標示有直 行兼右轉之指向標線,顯示該車道可供右轉彎車輛行駛至路 口,再依指示右轉彎。然車輛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本應就道 路之現況全面關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非「誓死悍衛 路權」,不顧潛在危險不為迴避事故措施。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近肇事路口前,按前述主客觀情事,既有餘裕提前換入 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彎,以排除與同向可能行駛於 車道右側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卻未採取此項避免事 故發生之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以其係行駛 於路權車道,即免除過失責任。  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倘直行車違規行駛,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 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 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車、被害人乙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等節,業如前述,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 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有疏失,並無 足採。  ㈤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823號函 所載「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4分20秒起)被 害人駕駛乙車於06:52:54至06:52:53共行1組車道線及1 條白虛線(14公尺),經推估其平均速度為63公里/小時【1 4÷(06:52:54第2/15格-06:52:53第10/15格)×3.6】」等 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139卷第31頁)。參以警方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行車速限為60公里,足認 被害人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里,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告之甲車於路口右轉彎時,因乙車過 於接近,已剎避不及,而追撞甲車右後排氣管肇事,應為本 件車禍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尚不能 因此即排除被告有前述未先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慢車道,再 於路口右轉彎,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鑑定意見(見偵387卷第 125至129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見調偵139卷第3 1頁),均僅論斷被告於外側快車道右轉彎發生事故本身之 肇事責任分析,而未考量本件肇事路口前路段,已劃設慢車 道,可充分供右轉彎機車提前換入慢車道,再行駛至路口右 轉彎,以避免與直行機車發生行向交錯碰撞事故之事實,故 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肇事原因之依據,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而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一方,主動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387 卷第75頁),審酌其對客觀肇事經過之陳述,並無迴避,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疏未詳為 勾稽調查本件肇事路口之車道設置狀況,逕認被告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不良素行或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因本件行車疏失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但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超 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事後因肇 事責任之主觀見解歧異,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審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74-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審理中,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遞交書狀提出:㈠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母親;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同學2名;㈢向捷運局 調閱告訴人及2名同學進入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㈣相關單位 或儀器設備協助真相調查;㈤向臺北市捷運局借用空車廂, 模擬案發現場;㈥傳喚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等證據調查之聲 請,惟承審法官鄭欣怡於113年7月17日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 均未回覆或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僅准予檢察官 聲請傳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所為聲請全不准許,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 規定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 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上 開證據調查聲請,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後,仍就其 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此有 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至19頁)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 信,其嗣於113年11月11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院卷第3 頁),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 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 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 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上臆 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 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 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88-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卓福盛 被 告 張智為 呂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張智為負擔新臺幣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智為以新臺幣6, 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 聲明為:(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智為,租 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 稱107年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 房屋當時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被告張智為亦稱承租 後將裝修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定由被 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 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用折抵1 07年租約全部租金。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為向原告 續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110年租約),惟原告發現被告張智 為未依107年租約進行修繕,遂於110年租約與被告張智為約 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 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 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 求約定修繕項目之修復費用。 (二)然110年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智為未依約定進行修繕,顯然 違反107年契約約定,故被告張智為不得以修繕費用抵付107 年租約之租金總額36萬元,被告張智為有給付107年租約租 金之義務,而被告呂寶玉為107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責任。爰依107年租約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租金。又被告張智為亦未依110年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 行修繕義務,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爰依110年 租約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修繕費用。 (三)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 位聲明: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智為則以:原告出租時,系爭房屋髒亂、未整理,屬 於俗稱之米奇屋,所以107年租約約定由我幫原告整理房屋 ,以抵付107年租約之租金36萬元,我於107年租約、110年 租約期間已經將系爭房屋整理好(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 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且我支出之整理裝修費用早已超 過36萬元。至於110年租約約定之增設4樓至頂樓鋁梯部分, 系爭房屋本來的鐵梯在出租前已經壞掉了,我後來有加裝移 動式鋁梯,我交屋時鋁梯還在,後來為何不見我就不清楚。 而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部分,因為系爭房屋3、4樓是屬 於違建,在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前,我怎麼敢施工。至於原 告提出照片主張我未依約定裝修,然原告所提出插座未修繕 照片,並非我交還房屋時之情況。衛浴照片,看不出來有何 問題,只是有點髒。至於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我早已完 成,只是系爭房屋本身有漏水問題,即使我完成修繕,還是 會有漏水壁癌問題,並不表示我未完成約定修繕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呂寶玉則以:被告張智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堆滿垃 圾、抽水馬達損壞,沒有自來水、門窗損壞、房屋漏水、馬 桶堵塞。因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無力修繕房屋至可正常使 用狀態,故與被告張智為約定以高於當地行情之租金出租系 爭房屋,並由被告張智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狀態 抵付全部租金,被告張智為已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 狀態,且被告張智為所支出之裝修費用早就超過107年租約 租金金額,故無積欠原告107年租約租金,110年租約租金也 有支付,現在又要求被告張智為給付租金,並要我負連帶責 任,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被告張智為簽訂107年 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房屋當時 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兩造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 定由被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 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 樓樓梯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 用折抵107年租約全部租金。嗣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 為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並簽訂110年租約,且約定被告張 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2樓衛浴修 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 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求約定修 繕項目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107年租約、110年租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 7年租約附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房屋裝修業已同意 乙方(被告張智為),其裝修於租約到期,免回復原狀。其 裝修費用抵租金,其工程費用、明細詳如附件」(見本院卷 第9頁反面)由此可知,107年租約附約約定由被告張智為裝 修系爭房屋以抵付租金,故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給 付係裝修系爭房屋,而該附約約定工程費用、明細載於附 件,惟原告並未提出107年租約之附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承附件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0頁),故無法從 107年租約認定被告張智為實際所需修繕之項目為何。  2、惟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屋況照片、兩造歷次書 狀及陳述,可知107年租約附約之目的在於,原告藉由出租 系爭房屋方式達到房屋修繕之利益,被告張智為則以修繕 房屋達到免附租金之結果,則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 給付,解釋上應認係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 已足。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 39至62頁),系爭房屋出租時各處均堆置滿雜物、垃圾、陽 台有樹根、屋況不佳、屋內凌亂不堪,顯然無法為正常使 用。而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整理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 64、112至119頁),顯示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垃圾已清理完 畢、並有重新上漆,較出租前之屋況明亮、整潔,已符合 一般可正常使用之屋況。故被告張智為已履行107年租約所 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其依約自毋庸給付原告租金,則原 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無理由 。 (二)原告備位依110年租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6萬元修繕費用 ,有無理由?  1、110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乙方(被告)106年承租 ,允若下列屋況修復:⑴2樓衛浴修繕、⑵屋內插座修繕、⑶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⑷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⑸3樓至4樓 樓梯間增設夾板。因未完成,乙方須於本約期限完成,若 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方須給予甲方(原告)修復現 金,不得異議。」可知此與107年租約不同,上開約定係於 租金給付義務外,另約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租約屆滿前 履行約定之修復義務,如未履行時,原告得請求未履行部 分所需之修繕費用,故此部分應審酌被告張智為是否已履 行約定項目之修繕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並請求被告張 智為依約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張智為構成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2樓衛浴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2樓衛浴修繕,並提出其113年1 0月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已完成修繕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衛浴照 片(黑白),馬桶及洗手台雖有汙漬,但並無髒亂不堪或無 法使用之情形。復參以110年租約係約定110年12月31日前 完成修繕,而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為113年10月間,距110年 租約屆滿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該衛浴馬桶及洗手台之汙漬 ,是否為被告張智為交屋當時之狀況或交屋後正常使用之 髒污,無從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智為 未依110年租約約定修繕衛浴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3、屋內插座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屋內插座修繕,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120至121頁) ,然為被所否認,並辯稱並非其交屋時之情況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之照片固顯示電源插座有電線外露、缺少蓋保 之情形,然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無法確認 是何時拍攝,被告張智為亦稱該照片是其交還房屋前之照 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原告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 照片,僅有拍攝插座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插 座及何時拍攝之插座,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 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4、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122至123頁),然為被 告張智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固有剝落、壁癌之情形,惟被告張 智為表示為交還房屋前之照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參 被告張智為所提出裝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3、112至116頁 ),系爭房屋牆面並無剝落、壁癌之情形。至原告113年10 月14日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雖有剝落、壁癌之情形 ,惟原告自稱該照片為113年10月所拍攝,該拍攝期間距被 告張智為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而自兩造歷次書狀及陳 述均未提及有約定修復漏水,則被告張智為辯稱其已完成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只是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完成修繕 還是會有漏水壁癌問題等語,顯非子虛。又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5、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為被告張智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所提出之照片系113年 10月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照片中雖未見有可 通往頂樓之移動式鋁梯,然原告拍攝時間距110年租約約定 需完成裝設鋁梯之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已相隔超過2年 ,且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 ),該照片無法佐證被告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未 完成裝設移動式鋁梯,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張智為於110年租 約屆滿交屋時,系爭房屋4樓戶外之照片證明被告張智為斯 時未履行110年租約約定裝設移動式鋁梯,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6、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 板,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張智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智為雖辯稱原告 未申請裝修許可前,不敢施工等語。惟被告張智為既於110 年租約同意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自有依 約履行之義務,至於倘需要申請裝修許可,被告張智為應 向原告要求履行協力義務申請裝修許可,然被告張智為並 未向原告請求申請施工許可即自行拒絕給付,而非原告拒 絕履行協力義務或遭工務機關駁回裝修許可時,始拒絕履 行此部分之義務,則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之約定甚明 ,原告自得依110年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樓至4 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  7、末查,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為6,300元 (單價6,000元加5%稅金),業據原告提出築庭豊室內裝修公 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 依110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6,3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 告張智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智為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110年租 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智為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智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3

CLEV-113-壢簡-347-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鼎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6、460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鼎證與羅凱文(另行通緝)並無為甲○○投資當舗之真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甲○○詐稱:可一起投資臺北的大華當 舗,每月可賺取10%之利息云云,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108年8月1 6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潭子東寶郵局門口、豐原三民路郵局門口、羅凱 文住處門口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門口等地,從自己之中 華郵政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甲○○之 母)之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東寶郵局帳戶、潭子郵 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交予羅凱文或阮鼎證,或從上開帳戶網路轉帳至羅凱文或 阮鼎證指定之金融帳戶,金額合計282萬4000元,阮鼎證從 中分得60萬元。 二、甲○○從事上開投資約半年後,要求羅凱文及阮鼎證提供大華 當舗借款人簽立之契約資料做為投資憑證。羅凱文及阮鼎證 為搪塞應付甲○○,於109年3月底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鼎證上 網尋找「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實際上無此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及不實之地址資訊提供予羅凱文,由羅凱文在不詳地點,以 「丁○○」及「陳威証」或「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填載不實之地址於 各該契約書、本票上,並將之交予阮鼎證,再由阮鼎證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東○門市,分兩次陸 續轉交予甲○○,以表彰丁○○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甲○○借款20 0萬元,由「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丁○○簽發本票2張以 資擔保;「陳威政」有向投資大華當舗之阮鼎證(自稱「阮 威翔」)借款1000萬元,簽發本票2張以資擔保等情,以此 方式取信於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等人。 三、嗣因甲○○遲遲未收得羅凱文及阮鼎證承諾之紅利,於111年6 月6日,將以丁○○名義簽立之本票2張(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核准,丁○○於1 11年7月19日收得上開民事裁定之後,察覺有異,對甲○○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4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及阮鼎證到庭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其詐欺取財罪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64、118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否認犯 罪(見本院卷第63、64、118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70 、119、120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0至73、120至12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 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都是由羅凱文交給告 訴人甲○○的,我沒有經手,資料也不是我找的,應當是羅凱 文自己找來的,羅凱文交付該等契約書時,我沒有出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文件究 係由何人交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述前後不一,證詞 憑信性低,即便依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 被告知悉有該等本票存在,也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及 交付之行為,被告雖曾於與告訴人甲○○的通話中陳稱,其有 上網找被偽造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但這是被告一時情急所 述,無補強證據證明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甲○○要求羅凱文對其投資部分提供投資憑證,羅凱文 為搪塞告訴人甲○○,遂冒用「丁○○」及「陳威証」或「陳威 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本票,以供作告訴人甲 ○○投資大華當舗之憑證,告訴人甲○○取得上開借款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本票後,持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本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民 事裁定核准,告訴人丁○○於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察覺有異, 進而對不知情之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2、271頁、本院卷第65至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訊、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6090卷第231至238、375至379、407至4 11頁、偵34123卷第123至129頁),並有告訴人甲○○之貸款證 明及其富邦銀行帳戶、東寶郵局帳戶、簡○○華南銀行帳戶、 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 、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錄音譯 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Z000 000000、查無此人(陳威証)】、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793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112年6月28日處儲字第1121 001886號函檢附告訴人甲○○與簡○○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112年7月3日北富邦北屯字 第1120000010號函檢附告訴人甲○○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投資大華當鋪之明細表、偽造之本 票影本、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上簽名與丁○○親簽之比對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6090卷第29至51、53、55、57、59、 61、63、147至148、153至217、223、245至247、249至251 、303至339、347至373、387至391、455至471、473至477、 481至483頁、偵34123卷第11、13至15、225至25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自己沒有看過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契約及本票,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見偵46090卷第232至233 、236至23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羅凱文交付冒用告訴 人丁○○名義製作之偽造契約及本票予告訴人甲○○時,我有在 場,但是由羅凱文指示告訴人甲○○填寫內容,不是由我指示 ,我有聽到羅凱文當場指示告訴人甲○○填寫資料,我當時是 在及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對面的娃娃機店裡面云云(見原 審卷第261、2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附表所示的這些 資料不是我交給甲○○的,是羅凱文自己去找甲○○而交給甲○○ 的,我沒有出面,我不知道羅凱文拿這些偽造的資料給甲○○ 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則關於被告事先是否知悉偽造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被告是否於交付偽造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時在場等節,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則其辯 解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㈢、就告訴人甲○○之指述部分: 1、告訴人甲○○之歷次指證述: ⑴、於111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冒用告訴人丁○○名義製作的偽造 本票是被告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附近的7-11便利商店 給我的,被告給我本票時,上面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 蓋好了,當時被告以投資名義向我借款200萬元,我想要留 個保障,故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上面的大華當 鋪可能是被告投資的當鋪,當初被告承諾2年半會還我錢, 我是用微信和他溝通,快到還款期限,被告都沒有和我聯絡 ,我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375至379頁) 。 ⑵、於111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向我借款200 萬元,我分3次給他,第一次是108年12月25日,去夜間郵局 提領100萬元給他,這筆是向富邦銀行貸款的,第二次是於1 09年1月間,在我家附近超市、郵局等處以ATM陸續提領給他 ,於109年2月27日從我郵局帳戶領一筆60萬元也是交給被告 ,這筆也是向富邦銀行貸款來的。我是錢先給被告,他的本 票後來才給我,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雖記載108 年12月27日,但不是我真正拿到票的時間,我是於109年3月 間拿到本票,拿到本票時上面所有的金額、印文都已經寫好 、蓋好了等語(見偵34123卷第123至129頁)。 ⑶、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和我說要合資投 資臺北的當鋪1000萬元,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我分很多次 交付現金給被告及羅凱文,其中235萬元是我在臺北富邦銀 行貸款的,20萬元是我向我母親借的,剩下40萬元是從我母 親華南銀行及我郵局帳戶中提領的,我當時以為告訴人丁○○ 、陳威政是臺北當鋪的負責人,我拿到冒用告訴人丁○○、陳 威政名義製作的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時,上面就已經是寫 好告訴人丁○○、陳威政的名字了,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丁○○ 、陳威政的名字是誰簽的,這是羅凱文在大雅區東寶里的7- 11便利商店拿給我的,當時被告不在場,是被告交給羅凱文 ,羅凱文再拿到便利超商給我,因為被告很忙,所以轉交給 羅凱文再交給我,我之前筆錄中沒有提到羅凱文是因為我以 為被告才是主謀,我自己沒有偽造告訴人丁○○的本票及借據 ,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及羅凱文簽好後才拿給我的,我是在不 知情的狀態下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偵46090卷第231至238 頁)。 ⑷、於112年3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何以前後所述交付偽 造契約及本票之人不同時,證稱:本案偽造的契約及本票是 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與羅凱文都有邀約我投資當鋪,當時說 好每個月分紅10%,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過等語(見偵46090卷 第407至411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羅凱文邀請我投資大華當鋪,我 有投資300萬元,大概是我交付投資款項後過了約6個月左右 ,我才想到需要投資憑證作為擔保,當作我有投資上開款項 的依據,我是分兩次陸續拿到附表各編號偽造的契約及本票 ,第一次是拿到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冒用告訴人丁○○名 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第二次是拿到附表編號3至4、7至8 部分冒用陳威政名義製作之契約及本票,都是要用以擔保我 投資的金額,交付地點都是在7-11便利商店東寶門市,這兩 次都是被告將偽造的契約及本票交給我,第一次交付冒用告 訴人丁○○名義所製作之契約及本票時,羅凱文也有在場,關 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商 用」、「甲○○」、「大寫國字金額」部分,在我拿到的時候 還是空白的,是在超商當著被告的面前現場填寫上去,甲方 所有資料都是我按照羅凱文所指示自己寫的,乙方的資料不 是我填寫、蓋印的,而是在我拿到該借款約定書時,上面就 已經寫好、蓋好印章了,至於附表編號5、6以丁○○名義簽發 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本來就填寫、蓋印好了,就附表編號 3至4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上面陳威政的簽名、蓋章 、日期等資料,都是我拿到的時候就寫好了,附表編號7、8 以陳威政名義簽發之本票,也是我拿到時就已經填寫、蓋印 好了。至於我之所以在偵訊時前後所述,有時候講說是羅凱 文將偽造之契約及本票交給我,有時候又說是被告交給我, 是因為被告與羅凱文是分兩次交付給我,而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沒有問得那麼仔細,我不清楚到底是問我第一次還是第二 次交付的經過,導致我不知道怎麼講,實情以本次審理時所 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60頁)。 ⑹、經核告訴人甲○○就其要求被告與羅凱文提供附表所示之借款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作為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及羅凱 文之擔保,嗣告訴人甲○○取得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本票等節 ,告訴人甲○○於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嚴重歧異 之處,且有被告以暱稱「鴕鳥(阮哥」與告訴人甲○○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與被 告之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資補強告訴人甲○○前揭 證述(詳如後述),又告訴人甲○○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過 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證被告有參與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採信。 2、至告訴人甲○○就①交付或轉匯款項予被告與羅凱文之原因究竟 為借款抑或投資款?②金額究竟為若干?③究竟是何人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其?雖於歷 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部分出入,然而,其就交付或轉 匯款項之原因部分,蓋係因告訴人甲○○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受限於其學經歷、生活背景,而未能清楚區辨借款與投資款 之概念差異,更遑論告訴人甲○○所取得之投資憑證皆係以借 款為名義,而容易使其對兩者之概念產生混淆;就交付或轉 匯之總金額部分,係因告訴人甲○○在接受偵訊之初,尚未完 全彙整出確切之受騙金額,始有前後陳述金額不一致之狀況 ,況告訴人甲○○其後已提出其製作之投資大華當鋪明細表( 見偵46090卷第481至483頁),其上明確記載歷次交付或轉匯 款項之日期、金額、對象,合計總金額為282萬4000元,自 應以其所整理出之明細表為準。再就交付本案偽造之契約及 本票者係何人,告訴人甲○○各次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如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 精確地區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每份契約或本票,逐一訊問告 訴人甲○○究係何人交予其,而本案偽造之契約及本票是分兩 次交付,羅凱文其中一次有在場,始導致告訴人甲○○陳述不 清或矛盾之情形,尚難僅憑此節即率然否定告訴人甲○○前揭 證述之憑信性。  ㈣、就卷內對話紀錄部分: 1、關於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46090卷第107至145頁),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然觀 諸被告與羅凱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189、193 、199頁,此部分被告承認為其對話),被告傳送其與LINE暱 稱「汶修」之人即告訴人甲○○之對話內容截圖予羅凱文。細 觀被告傳送予羅凱文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甲○○對 話時,彼此所使用之大頭照分別為「寶貝老闆」、「臭跩貓 (橘色)」,LINE背景為純素色,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所提出 其與「鴕鳥(阮哥」之對話紀錄中,對話之2人所使用之大頭 照、LINE背景均屬相同;又參以上開對話紀錄,「鴕鳥(阮 哥」傳送被告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見偵4 6090卷第133頁,與偵46090卷第167至217頁),羅凱文之大 頭照均相同,且背景均為黑底、米奇遮眼圖示,倘若「鴕鳥 (阮哥」並非被告本人,何以「鴕鳥(阮哥」能傳送被告與羅 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甲○○?顯見「鴕鳥(阮哥」即 為被告無疑。再者,「鴕鳥(阮哥」向告訴人甲○○傳送訊息 稱「我不是不給你找」、「是(按即指羅凱文)事情都他在處 理」、「他叫我能不要跟你門說這麼多就不要跟你門說這麼 多」、「因為他沒辦法隱瞞」、「他到現在」、「還想繼續 欺騙」、「我記得我沒拿那麼多」等語(見偵46090卷第139 、145頁),可見「鴕鳥(阮哥」於對話中均在指述羅凱文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表明自己分配之犯罪所得沒有那 麼多,甚至提供告訴人甲○○關於被告與羅凱文之對話紀錄作 為證據。衡諸常情,羅凱文豈可能大費周章先假冒被告之名 義,以「鴕鳥(阮哥」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自己 再向告訴人甲○○指述自己有參與本案,並提供其相關證據, 此舉對羅凱文而言毫無益處可言,顯與常理有悖,故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實無可能是羅凱文假冒被告之名義為之,堪可認 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LINE暱稱「鴕鳥(阮哥」之人是被告;當時他和我說他詐騙 我的事情經過,我已經不確定彼此加入好友的日期了,因為 太久了,這是我本案提告之前就加入了等語(見偵46090卷第 234頁、原審卷第244頁),準此以言,足認「鴕鳥(阮哥」與 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確實係被告所為之對話紀錄內容 甚明。 2、另觀諸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向被告所使用 之LINE暱稱「鴕鳥(阮哥」帳號傳送訊息稱「不過哥我想問 一下喔」、「你覺得本票的部分有需要重視嗎」、「因為有 效期限已經快到期了」,被告回覆以「好」、「我問一下」 ;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告訴人甲○○向被告稱「這樣 明年1月本票哪些要重新寫一份呢」,被告回覆稱「我吹」 、「不想重寫」,告訴人甲○○質問「為什麼??」、「別懶 喔」,被告回覆稱「我知道啦」、「錢下來」、「就不用重 寫了啊」,告訴人甲○○又稱「哭喔~他沒下來我們就需要啦 」、「當鋪好漫長的過程」,被告則回覆稱「是的」、「所 以我拿回來」、「就不會再投了」;於110年12月20日後某 時許,告訴人甲○○向被告詢問「不過本票怎麼辦?要重新簽 訂吧」,被告回稱「看怎樣在說吧」、「沒全給再重新簽」 ;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被告向告訴人甲○○表示「你是 說本票那個嗎」,告訴人甲○○回覆稱「沒哥你就全部拍給我 看吧」,被告則稱「好」,此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46090卷第109、117至119、125、 135頁)。復稽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本票日期是109年5月或3月快過期,沒辦法作為依據,所以 我要請被告與羅凱文更換新的票給我,這是第二次要換新的 本票,但他們都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然後就不了了之,所以 實際上沒有更換新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足徵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告訴人甲○○擔心本票罹於時效,故與被告 討論換票事宜,倘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羅凱文偽造如附表所示 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事毫無所知,豈可能會在 與告訴人甲○○商談後續換票事宜過程中,當告訴人甲○○詢問 時,回覆稱「好」、「我問一下」、「錢下來」、「就不用 重寫了啊」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情早已明知。 ㈤、就被告與告訴人甲○○通話之錄音譯文部分:經原審勘驗告訴 人甲○○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勘驗結果如同告訴人甲○○自行製 作之錄音譯文(見偵46090卷第155頁),有原審113年2月29日 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61、26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於案發後,告訴人甲○○詢問被告「那哥哥我請問你一下, 當初你給我的那個丁○○?和陳威政那些,那些人的資料到底 是怎麼來的?」,被告回稱「那些都是網路上,他那些都是 網路上找的咩!」,告訴人甲○○問「網路上找的?你怎麼找 得到?」,被告回稱「反正就是我就是跟你講說,那都是網 路上找的咩!」,告訴人甲○○又問「所以那些...那些也是 羅凱文給的還是哥哥找的?」,被告回稱「沒有啊!他叫我 幫他找的,然後我找給他,他說可以,這樣。」等語,則當 告訴人甲○○質問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資料 (例如被冒用名義人之姓名、地址、借款契約範本等資訊)從 何而來時,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承認相關資料是其從 網路上搜尋取得提供予羅凱文用以製作偽造之契約及本票, 益徵被告有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至明。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可能是我當時講錯了云云。然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而告訴人甲○○於通話中所詢問 之上開問題,均屬簡單易懂之問題,任何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人均可理解問題而輕易回答,並無誤解題旨或回答錯誤之可 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信。 ㈥、至告訴人甲○○與羅凱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090卷第95至1 05、275至285頁),雖可見告訴人甲○○於不詳時間向羅凱文 表示「凱哥我原本想說麻煩你去幫我拿借據那些」,及羅凱 文於不詳時間稱「他把你的借據跟本票放我這裡了」,於10 9年4月10日、同年7月8日、7月19日,告訴人甲○○分別稱「 借據那些我一定要這禮拜拿到手」、「如果真的要到11月的 話借據本票方面我想要拿到」、「我想要拿到最新的本票與 借據耐心等了吧」。然即使羅凱文與告訴人甲○○於前揭對話 中有談論到本案借據及本票之事,抑或後續換票事宜,亦無 從據此證明被告對此情一無所知,而得以置身事外,蓋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也有談及換票事宜,且從 其等通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亦自承有上網找尋遭冒名之丁 ○○、陳威政等人之資料,而參與偽造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 書及本票之製作,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部分對話紀錄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認。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與羅凱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羅凱文先偽造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印章,分別 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並 偽簽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之簽名,被告偽 造印章、偽造告訴人丁○○、「陳威証」及「陳威政」簽名或 印文之行為,僅屬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並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均係為取信 於告訴人甲○○,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使告 訴人甲○○誤信確有投資大華當鋪一事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在實行之時間、空間上 高度重疊,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乃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 體法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丁○○、「陳 威証」及「陳威政」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而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擾亂私文 書及票據之公共信用、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應值非難;又 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良;又考量被告否認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 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敘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之量刑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六);且就沒收部分敘 明:被告以告訴人丁○○、「陳威政」之名義所偽造之印章各 1顆,及以告訴人丁○○、「陳威証」、「陳威政」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12枚,雖未據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就附表編號1至3 部分所示之借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之末尾處,均有獨立之 簽名欄位,顯見該等契約書一開頭之借用人、立契約書人欄 位並非簽名欄,故於該等位置填寫告訴人丁○○、「陳威政」 之姓名,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 不能認係署押,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末尾處既無獨立之簽章欄位, 可知於契約之首之債務人欄位填寫「陳威政」,仍有表彰簽 名之意義,而可認為係偽造署押,自屬無疑。至於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本身,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付予告訴人甲○○,已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5至8所示之偽造之本票4張,雖未據扣案,然由告訴人 甲○○所持有,而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本票上面偽造之署名、印文,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 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 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 重複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罪,案發後 我有返還告訴人甲○○1萬2500元或2萬5000元,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於案發後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 甲○○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象中 被告沒有還過錢,目前被告與其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沒有匯款還給 告訴人甲○○的單據,因為其是去便利商店用無卡自存的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 有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甲○○,是其上開所稱,尚無足採信 。 ㈡、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造成其財產法益嚴重 受損,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乘機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雖 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名義人 偽造之契約類型 偽造之署押 內容說明 出處 備註 1 丁○○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2枚 丁○○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甲○○借款1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7% 偵46090卷第63頁 編號1至2、5至6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一次交付予甲○○。編號3至4、7至8部分之契約或本票係於第二次交付予甲○○。第一次交付時,羅凱文與阮鼎證均在場,第二次交付時,僅有阮鼎證在場。 2 丁○○ 陳威証 借款契約書 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2枚;於「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 陳威証之簽名1枚 丁○○於108年12月27日,向大華當舗甲○○借款100萬元,陳威証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利息每月7萬元 偵46090卷第61頁 3 陳威政 借款約定書 於「借用人」(即乙方)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大華當舗「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本票1張擔保,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利息15% 偵46090卷第247頁 4 陳威政 借款契約書 於「債務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枚、印文2枚) 陳威政於109年2月27日,向「阮威翔(亦即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面額300萬元及700萬元本票各1張擔保,並提供不動產設立抵押,借貸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 偵46090卷第245頁 5 丁○○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丁○○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3頁 6 丁○○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丁○○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8年1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100萬元 偵46090卷第55頁 7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7頁 8 陳威政 本票 於「金額」欄位,偽造陳威政之印文1枚;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威政之簽名1枚、印文1枚 票載發票日期109年2月27日、票號WG0000000、面額300萬元 偵46090卷第59頁

2024-11-12

TCHM-113-上訴-630-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以及告訴人 林丙○○所搭乘機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楊○翔無照駕駛仍駕車上 路之共同過失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由此可認被告之過失 情節非低,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之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 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其坦承犯罪、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西寧北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適有少年楊○翔亦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上路(無照駕駛部分另行舉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丙○○,沿鄭州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 車身與乙○○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翔、丙○○均人、 車倒地(楊○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受有右前額複 雜撕裂傷約4*3公分、嘴唇多處擦挫傷、疑似右上臼齒缺損 、右胸壁、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疑似左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 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 照騎乘上開機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楊○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2)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大同分局、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6張 (3)西寧北路、鄭州路號誌運作表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79181號函各1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車上路、違反號誌管制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2

SLDM-113-審交簡-36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817、28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 、7583、10357、15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 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安泰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 異,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案源欄所示司法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祐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 ,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37頁),復有如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至11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是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 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況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致使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俱有未洽,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 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參以本案 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 高職畢業、曾從事旅館業、月收5萬元、現待業中、未婚等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38頁)暨其他一切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 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 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 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中信帳戶、安泰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案源 1 高端佑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匯入中信帳戶/3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2時59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00萬元 ③111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匯入中信帳戶/62萬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⒈告訴人高端佑111年9月1日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下稱偵2817卷】第13-22頁) ⒉甲員與告訴人高端佑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偵2817卷第67-76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7卷第39、47、49頁) 案經高端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 范雅惠 假投資/是 111年8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01萬元 ⒈告訴人范雅惠111年9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2818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范雅惠提出之匯款單(見偵2818卷第107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8卷第45、48頁) 案經范雅惠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周海銘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8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1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13時53分許匯入中信帳戶/1萬元 ④111年8月31日1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74萬元 ⒈告訴人周海銘111年9月7警詢(見偵2818卷第17-20頁) ⒉被害人周海銘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網銀匯款紀錄(見偵2818卷第133-134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2818卷第45、48、51、54、55頁) 案經周海銘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4 王新富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9日9時36分許匯入中信帳戶/2萬4,000元 ②111年9月1日9時22分匯入中信帳戶/2萬元 ⒈告訴人王新富111年9月8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下稱偵3258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王新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258卷第29-30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9、24頁) 案經王新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5 林文炳 假投資/是 111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匯入中信帳戶/20萬元 ⒈告訴人林文炳111年9月15日警詢(見偵3258卷第43-48頁) ⒉告訴人林文炳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見偵3258卷第53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9頁) 案經林文炳訴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6 黃仕杰 假投資/是 ①111年8月29日8時5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8時5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3萬3,000元 ③111年8月29日8時5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⒈告訴人黃仕杰111年9月20日警詢(見偵3258卷第75-87頁) ⒉告訴人黃仕杰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見偵37458卷第121-133頁) 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258卷第13、18頁) 案經黃仕杰訴由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7 劉常修 假投資/是 111年8月30日14時2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50萬元(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匯50萬元至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常修111年10月3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7583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劉常修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7583卷第91、93-10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7583卷第37、43頁) 案經劉常修訴由左營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8 劉淑倫 假投資/否 ①111年8月30日9時2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20萬元 ②111年9月1日9時0分許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③111年9月1日9時2分匯入中信帳戶/5萬元 ④111年9月1日9時10分匯入中信帳戶/4萬元 ⑤111年9月1日9時14分匯入中信帳戶/2萬元 ⒈被害人劉淑倫111年9月16、1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卷】第53-55頁) ⒉被害人劉淑倫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0357卷第79-87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357卷第23、31頁) 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0357卷第45、50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9 吳美蓉 假投資/否 ①111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匯入安泰帳戶/50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許匯入安泰帳戶/40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匯入安泰帳戶/20萬元 ⒈被害人吳美蓉111年11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5號卷【下稱偵15665卷】第9-14頁) ⒉被害人吳美蓉提供之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65卷第15-37、39-43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5665卷第75、77、78頁)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 李昆翰 假投資/是 111年8月30日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匯入安泰帳戶/100萬元 ⒈告訴人李昆翰111年9月1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下稱偵17580卷】第61-64頁) ⒉告訴人李昆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580卷第133-16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7580卷第67、69頁)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 曾永炎 假投資/否 111年8月26日12時6分許匯入安泰帳戶/68萬元 ⒈被害人曾永炎111年11月7日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號卷【下稱偵877卷】第41-42頁) ⒉被害人曾永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見偵15665卷第43-91頁) ⒊安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5665卷第10、11頁)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2024-11-12

SLDM-113-簡上-121-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 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 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 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 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 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 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 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 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 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 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 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 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 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 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 、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 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 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 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 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 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 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 」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 ,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 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 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 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 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 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 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 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 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 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 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 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 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 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 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 。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 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 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 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 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 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 。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 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 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 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 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 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 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 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 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 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 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 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 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 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 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 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 )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 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 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 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 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 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 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 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 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 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 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 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 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 ,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 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 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 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 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 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 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 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 「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 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 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 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 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 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 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 ,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 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 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 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 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 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 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 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 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 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 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 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 。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 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 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 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 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 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 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 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 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 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 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 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 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 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 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 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 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 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 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 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 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 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 、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 ,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 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 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 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 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 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 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 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 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 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 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 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 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 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 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 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 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 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 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 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 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 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 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 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 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 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 ,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 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 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 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 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 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 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 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 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 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 ,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 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 ,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 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 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 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 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 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 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 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 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 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 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 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 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 」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 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 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 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 ,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 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 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 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 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 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 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 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 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 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 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 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 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 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 ,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 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 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 ,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 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 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 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 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 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 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 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 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 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 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 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 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 ,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 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 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 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 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 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 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 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 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 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 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 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 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 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 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 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 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 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 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 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 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 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 。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 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 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 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 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 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 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 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 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 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 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 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 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 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 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 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 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 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 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 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 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 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 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 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 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 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 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 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 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 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 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 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 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 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 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 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 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 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 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 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 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 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 、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 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 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 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 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 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 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 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 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 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 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 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 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 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 溪路2段與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處時速限制為60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 超速前行,適有黃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讓幹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由於丙○○及黃 素雲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雲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胸腰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詎丙○○於肇事 後,雖短暫下車查看倒地之黃素雲,並幫黃素雲撐傘,惟其 明知肇事致黃素雲死亡,因擔心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竟猶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丙○○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素雲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過 失致死量刑部分上訴,容後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素雲(下稱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 辯稱:伊有停留在現場,還有幫被害人撐傘,當時被害人還 有回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接手,伊因害怕才請友人開車載 伊離開,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肇事 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人撐傘 ,惟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後送醫不治死亡,因擔心 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被告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乙○○、戊○○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1至15、81至85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1年8月4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08 -W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重型機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8月4日相驗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11相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函及所 附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19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23 、25至26、29、31至32、33至47、51、53、69至75、77、87 、89至114、129至139、177至181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 3月28日彰消護字第11300090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3年4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7764號函、原審113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7、129、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 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 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 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 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 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 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 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 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 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 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 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 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 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 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 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 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 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 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 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 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 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 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 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 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 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 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 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 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 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 留現場並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及幫被害人撐傘,惟被告 明知其肇事,竟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 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到場救護 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   ,由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之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 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 肇事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等語,即令屬實,惟此均係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經警發覺後所為之行為,以此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肇事 時無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9、223、225頁,本院卷第12 5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1 24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 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搭乘友 人車輛離開,並指示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家 駕車肇事之假象及頂替其駕車肇事罪責,嗣因張○家自白頂 替情事,及待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固可為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搭乘友人車 輛離去,並要求張○家頂替其肇事罪責,而逃避自己之肇事 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件肇事後 ,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 人撐傘,惟被告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亦未向救護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告 知其年籍資料,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因此而往 生及否認犯行,惟已依約賠償及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提之同居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113年度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報名表家書(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20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3、35 、3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及被告上訴 狀所陳: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 ,被告在監服刑參加技訓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 已在空大班就讀(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過失致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惟被告 係待救護車到場始自行離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雙親年事已高, 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今被告因案服刑中,皆 由被告同居人苦撐,包含此次賠償金額亦由被告同居人負擔 ,無非希望被告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幫忙分擔家中經濟及 扶養雙親;另請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並在監服刑參加技訓 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已在空大班就讀,無非為 過去自己所作所為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之 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超速前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為本案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傷後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 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因自身另案 通緝身分,第一時間與他人換座位,雖有等待救護車到場, 然未向警方自首即逃離現場,惟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且 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 原審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107頁),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尚有他案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另案執行及其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19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語,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 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犯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CHM-113-交上訴-119-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 5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仲恩」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外派員」為「   外務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鼎智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仲恩」署名,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暱稱「財神」、「楷林」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收入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鼎智投資」印文與偽造之「張仲恩」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鼎智投資」印章1 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張仲恩、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1 張,因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0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臉書暱稱「楷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詐欺款項之車手。乙○○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等人於112年8月8日23時許起,向丙○○佯 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論股聚財」群組並依指示下載「鼎智 」APP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 乙○○即於上開時、地依暱稱「財神」之人之指示前來,配戴 署名「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張仲恩」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表彰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 將其上偽簽「張仲恩」署名、蓋有「鼎智投資」偽造印文之 偽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乙○○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 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事實。 0 臉書暱稱「楷林」、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等人之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臉書暱稱「楷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0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2日函暨其所附告訴人丙○○警詢筆錄、指認筆錄、照片編號1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32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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