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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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 點捌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仕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033 公克、0.5574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供其施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屬施用所剩餘,且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驗前含袋毛重1.3577公克,淨重0.88 04公克,取樣0.006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8744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再參 被告係以將甲基他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 ,可認扣案之吸食器屬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單禁沒-1051-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6號、第84號、第43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二包(毛重合計三十二.四 三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十二包)及混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計二十一包(毛重合計 一一四.七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二十一包),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   、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5、6時許,在友人張詠翔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之住處樓下;2、109年12月31日 下午5時許(下午5時13分許遭警搜索查獲前),在基隆市○○ 區○○○路00號住處;3、110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各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 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84號、第228號、第4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1、於同日(109年12月18日)晚間9時3 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查獲搜索,搜 獲白色透明結晶10包(110年度安證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46號卷第191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10.5 0公克,採驗其中1包,淨重1.268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 2月23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 偵46號卷第175頁)在卷可佐;2、於同日(109年12月31日 )下午5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成功二路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搜獲白色透明結晶8包(110年度安證字第45號扣 押物品清單—毒偵84號卷第257頁),經送請同上公司鑑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4.79公克,採驗其中 1包,淨重0.584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2月9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偵84號卷第265頁)在卷;另搜獲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5包,其中編號10、11之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110年度安證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毒偵84號卷第279 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約15.14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13.36公克,採驗編號11之咖啡包,淨重7.47公 克,除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同時摻有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因),此有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0585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毒偵84號卷第287頁);3、於同日(110年2月24日) 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11 0年度安證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431號卷第177頁), 經送請同上(尖端)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毛重2.00公克,採驗其中1包,淨重1.475公克),此有 該公司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毒偵431號 卷第155頁)在卷;另搜獲白色毒品咖啡包共計21(編號B1 至B21,110年度安證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毒偵431 號卷第157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包總毛重約 11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8公克,採驗編號B8之咖啡 包,淨重4.63公克,除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同時摻 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非毒品成分之咖啡因),此有刑 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2822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毒偵431號卷第165頁)。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郭權御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4、228、431號被告郭權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0.5公 克)、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4.79公克)、安非他命2包(編 號10、11,總毛重15.14公克)、毒品咖啡包21包(編號B1 至B21,總毛重114.7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公克 ),經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110年2 月9日、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爰依首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2025-02-13

KLDM-114-單禁沒-15-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TTHAISONG THANAP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KETTHAISONG THANAPO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OMBAT LAHU」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境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總毛重:210.30公克,純質淨重:26.44公克)夾藏在香 皂內,佯裝為日常用品包裹後,並以「THANAPON KETTHAISO NG」為收件人、「臺灣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為收件地 址、「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透過不 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國際郵包(單號:EZ000000000TH,下稱 本案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嗣於113年6月19 日運抵我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內容物有異並予以扣押。後員警 為求順利查獲本案包裹之在臺貨主,因而將本案包裹持續派 送,KETTHAISONG THANAPON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同事TEPSUWAN SITTIGON(泰國籍,中文姓名:西悌功,下稱西悌功)於1 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代為收受 本案包裹,經員警當場查獲,嗣經西悌功之供述,員警復於 11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前將 KETTHAISONG THANAPON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KETTHAISONG THANAPON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陳述已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27至12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借給西悌 功,本案包裹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字、地址和本案門號寄送 ,西悌功才是實際貨主,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本案 包裹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址為「臺灣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收件電話則為本案門號;且本案包裹自泰國 起運並於113年6月19日運抵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察覺有異並扣押,後交由本案包裹持續派送,並由西悌 功於同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 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7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卷【 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第93頁、第103至105頁)。且而本 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0公克,純質 淨重為26.4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 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 算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被告 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為本案包裹收貨人之認定:  ⒈細觀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除收件人為被告外,收件地址為 被告之工作地點,收件之本案門號則曾為被告使用等節,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又員警於西悌功領取 本案包裹前之113年6月20日下午,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本案 包裹之收件人,稱因本案包裹破損,請收件人檢視親簽等語 ,當時係由被告接聽後轉交予其友人「陳小夢」代為回應「 直接交給收件地警衛即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供稱當 時係其將電話交予「陳小夢」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可見本案門號斯時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且被告於11 3年6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於其身上亦查扣 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1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 至35頁),足徵本案門號於該段期間均為被告實際使用、掌 控,且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客觀上均屬被告之資料無訛 。  ⒉徵諸證人西悌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接到被告的電話, 請我去警衛室領本案包裹,因為被告說他手受傷無法前來, 被告是打電話要求我幫他領包裹,我有回訊息說「OK」,本 案包裹是被告的,我是基於同事情誼幫被告代收等語;本案 包裹是被告請我去幫他領,因為被告當時住院,他工作時手 受傷,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本案包裹裡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 63至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90號卷第 80至81頁);一併對照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 與暱稱「THANAP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 ,「THANAPON」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曾傳送「 哥哥」、「東西到了」之訊息予西悌功,復於同日下午4時3 4分致電西悌功,經西悌功回復「OK」,上情核與西悌功證 稱係經被告電話聯繫其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相符,除可 認西悌功上開證述並非虛言外,亦足佐證被告有追蹤本案包 裹之投遞狀況。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有委託西悌 功代為收取本案包裹(見偵卷第14頁、第126頁),亦坦承 前述對話紀錄為其與西悌功聯繫之內容(見偵卷第127頁) ,且西悌功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以113年度偵字第29822、3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則勾 稽以上,足認西悌功僅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出面領取本案包 裹,被告方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即貨主甚明。  ㈢西悌功於前述時地出面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下午訊問後予以交保,嗣西悌功 主動帶同員警前往桃園中壢區南園二路12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藏匿上址2樓或3樓處,然被告稱下 樓害怕會遭警察抓走,故不敢下樓找西悌功等情,業據證人 西悌功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西悌功與「THANAPON」之對話 紀錄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亦坦承於知悉西悌功 因簽收本案包裹遭拘捕後,即更換住○○○○○○○區○○○路00號之 情事(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3所示之手機,業已凹折折損,無法以手機鑑識軟體 進行擷取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可佐(見偵卷第169至173頁),然員警於113年6月20日下 午,既曾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被告,應認插有本案門號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手機,當時仍可正常使用,僅係事後遭折損。 則從被告於西悌功遭查獲後,有更換住所藏匿行蹤,且擔心 遭員警查緝而不欲與西悌功碰面,甚有損壞插有本案門號之 手機等行為觀察,適足說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SOMBAT LAHU」互相利 用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方有上開規避查緝、滅證 之舉動。是被告為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且主觀上具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故意等情,至為明悉。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係西悌功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及 使用被告之名義收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然本案門號 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為警察查扣期間,均為被 告實際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被告片言外,卷 內並無西悌功曾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之事證,是被告所辯已 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再者,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包裹係 家人寄來之日常用品,內有泰國感冒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 );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本案包裹收件人是我,所以我委託 西悌功去拿,但去拿是為了知道裡面是不是我的東西,如果 不是再放回警衛室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後於本院又翻 稱:是西悌功借用我的名義收件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 足見其歷次供述不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有 將本案門號借予西悌功使用乙事,復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 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 則其嗣於本院改稱上情,且就西悌功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時 點,前後供述亦有「案發前2個月」、「案發前2週」之歧異 (見訴字卷第25頁、第12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⒉就西悌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THANAPON」聯繫西 悌功收取本案包裹之對話紀錄(即偵卷第95頁對話內容), 被告雖本院審理中改稱:這個對話紀錄是西悌功和他女朋友 的對話內容,對話對象顯示「THANAPON」是因為我的手機壞 了,我和西悌功女友借用電話登入FB使用,之後沒有登出, 西悌功女友用我的名義和西悌功進行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 194至195頁),而翻異前詞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西悌功間之 聯繫內容等語。然其於同次庭期旋又稱:當時是西悌功的女 友告訴我,西悌功要聯繫我,所以我才向西悌功女友借手機 登入FB跟西悌功溝通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後再陳述 :對話紀錄中「哥哥」、「東西到了」不是我和西悌功的對 話,是西悌功女友他的手機傳給西悌功,然後再拿給我和西 悌功講電話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7頁),供述明顯前後 矛盾、反覆不一。且若被告所辯為真,西悌功方為本案包裹 之貨主,則以運輸毒品之犯罪籌畫、進行多屬隱蔽之常情而 言,以及被告供稱西悌功之女友平常並無向其借用手機之習 慣觀之(見訴字卷第195頁),西悌功與其女友何須大費周 章透過被告通訊軟體帳號聯繫,徒增犯行遭被告察覺而曝光 之風險;況被告未能就西悌功女友使用其通訊軟體帳號此一 變態事實提出合理事證及說明,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邏輯 之處,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之說詞,屬臨訟杜撰,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查無任何 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賣毒品之金流,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 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見訴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 依證人西悌功之證述、西悌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以及被告知悉西悌功遭查獲 後之反應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乃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且 知情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 運輸第二毒品犯行之認定,本不以查獲相關訊息為必要,是 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未見運輸毒品之訊息或買 賣毒品之金流,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稱:毒品寄送雖大多經收件人請求或同意,惟仍 不免有其餘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無從單 以收件資料為被告,而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121頁)。惟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純質淨重達188.9公克,價值非微,運輸第二級 毒品更事涉重典,若被告與本案包裹毫無關聯,境外之運毒 共犯豈有無端使用被告之上開個人資料,逕將本案包裹寄予 被告之可能。換言之,若非被告有與共犯「SOMBAT LAHU」 共同謀議,由被告擔任收貨人收取本案包裹,彼此具有特別 信賴關係,「SOMBAT LAHU」應無憑空將本案包裹寄送予被 告,而任令本案包裹流入無關或無法掌握之人手中,並冒本 案包裹經該人通知警方或攜走而不知所蹤之風險。是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核與常情有違,亦無旁證可佐,自無從採認 。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 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 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 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 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由「SOMBAT LAHU」交由 快遞公司自泰國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已完 成;又本案包裹係於運抵我國後,經關務人員發覺有異而查 獲,足見本案包裹確已進入我國境內,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OMBAT LAHU」之人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制而自泰國運輸本案包裹來臺,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再 考量本案屬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態樣,運輸數量達188.9 公克,數量雖非零星少數,惟甫入境即遭查獲,幸未擴散及 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相對較輕等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於工廠工 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因移工身分拘留於臺,有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 則其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因此受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乃用以包裝、裝載 扣案毒品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為本案包裹上填載 之收件電話,有本案包裹及收件單之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安非他命(含包裝之塑膠袋) 2包 驗前總毛重210.30公克,總淨重188.9公克,先後取樣0.01公克、0.014公克、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6.44公克(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663號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198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29822卷第91至92頁、第163至165頁)  2 紙箱(含香皂填充物) 1箱 用以包裝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 3 黑色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

2025-02-13

TYDM-113-訴-965-20250213-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柏凱許宗仁」之記載更正為「陳柏凱 」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陳柏凱尿液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見偵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3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許宗仁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 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8)日凌晨0時15 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8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駕車碰撞莊俊南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陳柏 凱為警詢問時,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糖片4 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等物(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 ,另案為緩起處分),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1167ng/mL、68797ng/mL 、1799ng/mL、308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莊俊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 000000)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4-壢交簡-146-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曉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沈曉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 (二)惟被告分別係以摻入香菸吸食、燒烤玻璃球方式,為上開 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其偵詢供述為憑(110年度毒偵字第8998號卷146 頁),並未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針筒,係供其為上開該案 犯罪所用物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附表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為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 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針筒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毒偵字第8998號卷頁61)。

2025-02-13

TYDM-114-單禁沒-72-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海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毒品數量驗前總淨 重為0.735公克,聲請意旨誤植為0.614公克,應予更正), 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 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 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驗前總毛重0.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4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4-單禁沒-7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16至18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2、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堃荃、吳耿華(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天送(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耀廷( 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育葳(所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鍾傑安(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堃荃、吳耿華、朱育葳 、周耀廷與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源,並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時,由曾堃荃拿取前開愷他命粉末於至園青埔高鐵站交 由周耀廷,復由周耀廷將愷他命粉末轉交朱育葳,朱育葳再 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天送則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張 天送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 結晶。嗣朱育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給吳耿華,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之燒杯及 其自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該址內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嗣於110年8 月4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得愷他命粉末數包,然 並未查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堃荃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 送、吳耿華、朱育葳及周耀廷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至2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 第13143號卷一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 1至29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7頁 背面、第287至289頁背面、第317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2 9918號卷第11至19頁背面、第43至49頁背面、第55至59頁、 第209至221頁背面、第239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329至331頁)、證人潘梅貞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49至55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手機通訊錄頁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同案共 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6972號 函暨附件監察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110年度他字第564 5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67至169 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1頁背面、第237至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受搜索人張天送、張彥文)、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思嚴、曾 添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吳進來)(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 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47 至57頁、第59至69頁、第75頁、第125至138頁、第143頁、 第177至195頁背面、第197頁及背面、第201頁、第283頁、 第293至303頁背面、第307頁)、本案跟監過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706 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5至17 頁、第307頁及背面、第323頁及背面、第329至355頁)、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吳耿華)、警方現場跟監及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 吳耿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所核發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搜索 人吳耿華、趙云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偵辦張天送及吳耿 華涉嫌毒品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 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案 共犯吳耿華經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第119至137頁、第175頁背 面至179頁、第181至197頁背面、第385頁及背面、第387頁 及背面、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389至417頁背面 、第403頁及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656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9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151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0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69頁及背面 、第273頁及背面、第303至383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 23至527頁背面、第543至545頁、第553頁、第563頁及背面 、第571頁、第50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頁、第547至55 1頁、第555頁、第565至567頁、第521頁及背面、569頁、第 529頁及背面、第537頁、第541頁及背面、第573至575頁、 第621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鑑 字第1113014537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24 4號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79-83頁背面)、被告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周耀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13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41-4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然本案並未 扣得任何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之愷他命 ,亦無從鑑定結晶體是否有何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 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耿華、周耀廷 、朱育葳、鍾傑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 傑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皆著手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尚未製成愷他命結晶,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業 如前述,所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較重罪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故應寬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較輕罪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 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 、鍾傑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實無足取,惟酌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本次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粉末以協助製造之犯行,可獲得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 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粉末,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係違禁物,而該愷他命粉 末,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 4、16至18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另案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此有112年 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2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20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搜索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1 愷他命粉末4包 1-1、1包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餘重0.116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3至164頁) 1-2、1包實稱毛重1.0590公克,淨重0.759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7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剩餘2包實稱毛重共2.107公克,淨重1.72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1.7141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2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7.7310公克,淨重7.06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6.93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3 收納箱1個 4 酒精桶1桶 5 電子磅秤1個 6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7 燒杯2個 8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9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10 盒子1個 11 加熱盤1個 12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13 量杯1個 14 袋子1個 15 不明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26.2040公克,淨重24.6590公克,取樣0.5961公克,餘重24.0629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16 罐子1罐(初驗安非他命) 17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18 垃圾桶1個 19 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 20 不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0.1840公克,淨重49.3900公克,取樣0.1935公克,餘重49.196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2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4610公克,淨重4.7960公克,取樣0.2270公克,餘重4.5690公克,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2025-02-13

TYDM-113-訴-905-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佶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前揭扣案物為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17公克,驗前淨重0.008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量0.00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16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卷第10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4個 113年度保字第5782號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39-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略棋 住○○市○里區○○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略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以及第7至8行「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 為「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倪略棋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4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 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4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 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 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 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卷第5 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倪略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略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務部○○○○○○○○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 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採尿 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將被告 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1,334ng/mL)及安非他 命(824ng/mL)陽性反應,且數值均逾法定閾值,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偵時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8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2-12

KLDM-114-基簡-1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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