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