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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玟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心參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玟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玟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徒手竊取UNIQLO貨架上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370元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背心3件(價值共計2,370元),業經被 告丟棄,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此部 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7號   被   告 曾玟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玟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三井百貨公司UNIQLO店內 ,先後接續將置於貨架上、由戴詩宜管領之背心3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2370元)吊牌撕毀拆卸,竊取得手後藏放於其攜 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嗣戴詩宜發現店內衣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玟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戴詩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張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失竊衣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揭背心3件,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31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 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然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28550號卷第27頁),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8550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崔雯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步行經過臺北市○○區○○○ 路0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微風台北車站店)地下1層之優尼 聖運動聯盟店(店招牌為:New Balance字樣),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 ,自設於該店門口之商品貨架,徒手竊取New Balance牌綠 色外套(價值新臺幣3,980元,型號:WJ41509NWG號,尺寸 :L)1件,得手後將之置入隨身包包中即離開,嗣該店店長 吳兆桀於翌(15)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盤點時發覺商品短 少,調閱店面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與吳兆桀)。 二、案經吳兆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雯媛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兆桀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㈤進貨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物品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4-12-24

TPDM-113-簡-4528-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奕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奕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 訴人吳連昇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佣金新臺幣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7號   被   告 鄭奕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滋於民國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 每招攬1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 不特定人,辦理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然鄭奕滋明知向銀 行申辦貸款銀行須審核貸款人之薪資證明等財力文件,始可 核予貸款,且於不確定該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是否真實存 在之情況下,為賺取800元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旁 ,向吳連昇佯稱:可申請元大銀行紓困方案之貸款,貸款額 度有100萬元以上,僅須支付手續費2,800元云云,致吳連昇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貸款手續費2,800元至鄭奕滋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奕滋取得該2,800元將800元佣金扣除後,即將2,000元及 吳連昇填寫之貸款資料交予王秀葉,嗣上述貸款均無下文, 且鄭奕滋亦避不見面,吳連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連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奕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11月間結識王秀葉,即與王秀葉約定以每招攬1人收取800元之代價,替王秀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上述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收取得2,800元貸款手續費扣除800元後,即與王秀葉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2,000元及告訴人吳連昇申辦之貸款資料交付予王秀葉,告訴人申請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僅有填寫基本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和撥款帳戶等;伊未曾見聞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有核准通過等事實。 2 告訴人吳連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張、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2,8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111年度調偵續字5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與王秀葉於108年12月間、109年12月間,共同以支付2,800元即可參加元大銀行紓困貸款方案,而招攬數名該案件之告訴人加入,然被告與王秀葉2人均無法證明該銀行紓困貸款方案真實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2-24

TPDM-113-審簡-21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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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江品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信網路詐騙辦理貸款投資並提 供帳戶予他人,直至被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始 驚覺,然債務已越滾越多致無法處理。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 債權銀行未到場亦未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聲請人對外 無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66元,並具狀表 示:「本案倘僅以對外無擔保債權本金82萬8,549元,分1 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4,604元,加上有擔保債權需還款2 ,978元,共計7,582元。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平均收入3萬6, 998元,扣除前兩年內必要支出5萬0,686元,已無可分配 餘額,實難支付上述每月期付金」。又聲請人尚有對債權 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之債務分別為4萬5,515元、28萬8,660元、40 萬0,993元,有臺灣銀行113年3月15日、亞太公司113年1 月18日、合迪公司113年1月22日、裕富公司113年2月2日 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0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83、195、203、221頁)。是聲請人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56萬8,434元列 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833,266元+債權 人亞太公司45,515元+債權人合迪公司288,660元+債權人 裕富公司400,993元=1,568,434元)。至聲請人陳報積欠 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4萬4,070元,惟 迄今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喬美國際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 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上開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 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司消債調濟消字 第11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5、2 17頁),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玉山銀 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28日為6,80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0日為43元、合 作金庫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8元、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年12月21日為620元,有上開金 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卷 「下稱更生卷」第108、141、147、153頁)。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477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和展雷射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富鼎食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鑫興業有限公司、 柏翰商行、百貨公司代班人員(見調解卷第9頁,更生卷 第7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出最近且連續完整之柏翰 商行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所示薪資額(見更生卷第 173至183頁)為聲請人收入參數,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2萬9,66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66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尚包含清償合迪公司、裕富公司、亞太公司、喬美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手機、車貸、商品貸1萬1,545元、1 萬1,000元、4,534元、4,407元,惟審酌其主張之貸款性 質仍為聲請人積欠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如准予將之列為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而其餘債權人僅能共同分配聲請人清償 特定貸款後之餘額,不啻是同意聲請人選擇性的履行特定 債務,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手機、車貸、商品貸支 出部分,尚不得列入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5歲,至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3年3月)為 止,尚有約4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月之可處 分所得為2萬9,6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餘額1萬0,46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156萬8,4 34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47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 0,46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12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568,434元-聲請人名下資 產7,477元」÷10,460元÷12月≒12.4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月薪資額 (新臺幣,元) 112年8月 31,341 112年9月 28,525 112年10月 29,933 112年11月 29,933 112年12月 29,701 113年1月 28,525 總計 177,958 月平均 29,660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徐子卿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蕭淑君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蕭呈為伊之配偶, 竟趁伊與李蕭呈於民國111年7月確診新冠肺炎須隔離期間, 與李蕭呈透過手機聊天歌唱軟體APP「StarMaker」結識,並 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 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2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專櫃小姐,月收入僅約2萬元,111年度 年收約41萬元,除名下無財產外,負債亦甚多,伊配偶月薪 約2萬6,000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 服務員,111年度年收約31萬元,李蕭呈已退休,故兩家經 濟狀況相近。然李蕭呈在歌唱平台也欺騙其他女性,且伊已 向被上訴人道歉,李蕭呈卻從未向伊配偶道歉,情節本應 較重,李蕭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賠償伊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僅10萬元。再 者,伊在本件審理後,也罹有身心疾病,原判決命伊賠償25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李蕭呈為伊之配偶,卻仍與李蕭呈交往,並於附 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面顯 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節,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234至235頁),且有「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 老婆離的意思一樣,錯的是他不是我」、「若我像你老婆那 樣死魚你還會愛」、「而且我們每次見面做愛,我們是滿足 的,你有發現嗎?」、「有,那天我…被你頂的很舒服」、 「不然換沙發上做愛」、「可以試試瘋狂做愛嗎?」、「你 的意思是你沒離婚,我跟你住在一起?」等通訊軟體LINE親 密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27、38、39、42頁);被上訴 人配偶李蕭呈亦因與上訴人交往,為上訴人配偶以逾越一般 交友分際,並達破壞上訴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經另案判決命應賠償上訴人配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亦有該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均足資參 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雖上訴人曾以其最初與李蕭呈交往,以為李 蕭呈已離婚了云云為辯,且提出李蕭呈與訴外人陳嘉麟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與李 蕭呈第一次性行為後,就經李蕭呈告知與被上訴人尚在婚姻 關係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 於111年8月21日因發現李蕭呈與上訴人交往,曾以電話與上 訴人聯絡表示精神痛苦,但上訴人依然與李蕭呈繼續交往等 情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是此部分 所辯並不礙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與李蕭呈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服務員,111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百貨公司櫃抬人員,月薪2萬8,000元、負債額66萬元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195至205、209至220頁)。復參酌上訴人與李蕭呈共同交往期間、態樣,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與李蕭呈交往,導致情緒壓力合併胸悉心悸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相近、惟目前負債甚多、李蕭呈亦欺騙其他女性且未向其配偶道歉、其因本件審理也罹有身心疾病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繳通知、繳款單、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轉帳紀錄、腦功能醫學報告、對話紀錄、領用藥物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55、57、59、63、83至99、127至141、155、頁)。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雙方資力只是核定賠償額參考要素之一,並非以兩造當事人或兩造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唯一標準,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相近,且自身負債較多,即謂應核給較少之賠償額云云,自不足採。又李蕭呈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是否曾欺騙其他女性、未向上訴人配偶道歉等,非本件賠償金額審酌因素。再者,上訴人在本件為加害人,其精神身心之痛苦,並非賠償額高低之審酌因素,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時間,約於112年4月至8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13年5月27日至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與本件事發期間為111年7至9月間均相隔甚久,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然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上易-7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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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蔣明杰 被 告 鄭好杰 CHANG HO KIET 祐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中中港店迎賓車道離場時,因被告鄭好杰(即CHANG  HO KIET,下稱鄭好杰)將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停放於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 放置警示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情形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 斗進行卸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 發現與視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此撞擊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嚴重毀損,並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之損害(折舊 後,原告僅請求4萬50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之損 失,原告祐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為鄭好杰之雇 主,指派鄭好杰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載運貨物及卸貨等職務, 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鄭好杰停放車輛地點為商場之卸貨專區,由警方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下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卸貨,並 非僅鄭好杰之系爭貨車卸貨導致系爭車輛碰撞毀損;縱認鄭 好杰有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祐通公司所指派 之員工鄭好杰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後車斗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收據、估價單、車輛 拆修照片、事發時錄影監視影像、行車記錄器影像等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證物袋附光碟),並有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 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 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 為私人停車場外之迎賓車道,而非之一般道路,然關於道路 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祐通公司所指派之員工鄭好杰將系爭貨車停放 在上開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放置警示 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狀況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斗進行卸 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發現與視 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 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當庭勘驗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自停車場開出系爭車輛,現場的確缺 乏照明,視線昏暗(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實難期原告能 及時發現已升起與視線幾乎平行之系爭貨車之電動後車斗。 況鄭好杰當時並未以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加以顯示,縱然當 時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附近進行卸貨,然此亦無法卸免鄭好 杰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鄭好杰因其業 務上之過失不法,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鄭好杰既為祐通公司所僱用,祐通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 督鄭好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鄭好杰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4萬5000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8萬9114元等情(工資3萬84 86元、零件5萬0628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估 價單、車輛拆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應堪採 信。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支出上揭修復費用,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有理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 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5萬0628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6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628÷(5+1)≒8 ,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628-8,438) ×1/ 5×(6+11/12)≒4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628-42,190=8,43 8】,加計工資工資3萬8486元後,金額為4萬6924元,然原 告此部分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萬5000元(本院卷第221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就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後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仍有價值減損,而系爭車 輛經送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價差約5 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31日( 113)中汽吉字第3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5頁), 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22頁),應屬可採,是 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5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本院卷第2 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250-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湯明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曉韻 呂盈錄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度擔任○○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期間,於109年8月25日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下稱○○股票)投資 分析共用報告(下稱共用報告)時,其報告內容核有顯然欠 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證券投顧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 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同法第104條 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1100361676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命令○○公司停止上訴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 ,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電訪」包含由○○○以電話聯繫、自行檢索政府機關 公開資訊、上市櫃公司公布財報、業界相關研究資訊分享等 ,而上訴人自104年任職○○公司以來所受公司之教育及任職 期間未曾見聞○○公司於來源記載「親訪」、「電訪」以外之 選項,此亦有○○公司110年6月25日○○字第1101100621號函( 下稱○○公司110年6月25日函)及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刑 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上訴人無違反證券投顧 法之故意、過失,更無使共用報告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 符之行為。㈡上訴人有追蹤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每月最新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之總體經濟資訊,以瞭 解我國綜合商品零售業中關於百貨公司之基本面向與總體經 濟面向。共用報告建議之買進價格「新臺幣(下同)27元以 下買進」,係以「股價淨值比」並參酌報告上傳之最新收盤 價或上傳當時股票區間價格,保守加計0%至4.5%為買進價格 之研究方法,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訴人當時已預估 110年○○公司之表現將大幅優於109年獲利表現,且有相當顯 著之成長性,自不得以上訴人因未曾遭遇不確定之疫情影響 ,而保守下修預估○○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等 主觀判斷,認定上訴人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之依 據。㈢原判決忽視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之證據,徒以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訊問及被上訴人所轄證券期貨局承辦人 員(下稱證期局人員)訪談筆錄之片段內容,採信原處分之理 由,並認為○○股票目標價格區間訂定之研究方法是否欠缺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非屬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之範疇云云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撰寫投資報告,就包含產業概況、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及財務狀況等有關實質影響投資決策之變動情形,應依據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而為投資分析並詳列資料來源。○○公司共用報告系統格式之「報告來源」欄至少有「親訪」、「電訪」及「其他」等3個選項,依一般大眾認知,「電訪」係指透過電話或其他電子媒介方式進行訪談,上訴人就此更具明辨判斷資料來源之專業能力,惟其既非以此方式取得更新資訊,卻於共用報告來源欄位勾選「電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後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8月25日出具2份共用報告,顯示○○公司每股盈餘較以往衰退,所預測○○公司未來營業毛利、稅前淨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等公司財務資料則大多呈現衰退,並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參以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日○○股票「收盤價」均未達27元,但上訴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證期局人員訪談時自承係憑前一日收盤價格建議○○股票買進價格為27元,然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主張係依據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顯示我國零售百貨業人潮已有恢復,總體或個體經濟面均逐漸好轉,預期○○公司股價有補漲空間,另一方面卻主張未曾遭遇新冠疫情不確定因素,基於保守原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是以上訴人忽視上述衰退情節,逕於共用報告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前後矛盾,其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等因素而上調○○股票買進價格至27元,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足以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又○○公司110年6月25日函係就與該公司自身法律上利害相關事項函復臺北地院,其內容核與○○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一、投資或交易分析作業(一)通則」第2點所規定個股分析報告,應「詳列資料來源如研究報告、報章雜誌、財務報告、會議紀錄、訪談資料」並不相符,另證人○○○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仍受僱於○○公司,並在上訴人所製作之共用報告之「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欄上蓋章,有附和上訴人及○○公司說詞之疑,實難盡信。刑事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諭知,並未肯認上訴人製作共用報告之建議價格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勾選「電訪」係依照○○公司過往作業習慣,其主觀上不具違犯證券投顧法之故意等語,顯係規避相關行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1-上-89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莊玫婷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180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玫婷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洗錢之行為態樣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何款規定,遽論以一般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莊義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789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精神 狀況不佳,於發病時會失去理性,我曾因阻止上訴人至金融 行庫開戶而爭吵等語;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綜合判斷莊女(按 指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躁鬱症不穩定導致判斷功能 受損的情形,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三、因 莊女病識感不佳,接受穩定治療意願較低,容易導致病情起 伏不定,且本案之前已涉入一件類似的網路愛情詐騙,評估 仍有再犯同樣案件的風險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按即指上訴人)係因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協助收取並轉匯贓款,亦難排除被告係因精 神疾患而對網友『Busy』之話術深信不疑」各情,可見上訴人 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網路上自稱「Busy」者之虛偽愛情陷阱 ,其於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降低,不具一般人理性判斷之能力 ,主觀上無法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會涉及一般洗錢犯 行。參以上訴人至銀行提領、匯轉款項時,並未隱避身分, 益顯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開事 證,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上訴人因躁鬱症病發致誤觸法網,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犯後已知所警惕,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小娟達成民事 上調解,並補償其損失等情,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詳加審酌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事由,而未 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2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 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至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 係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 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 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 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倘 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 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 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 範疇。因此,若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事實(行為主 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 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 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羅小娟 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電子郵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 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罹患精 神疾病,因此識別能力降低,係遭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其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進 一步說明: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依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WAIS-IV)測驗,判定全量表之智商(FSIQ)達112 ,百分等級為79。又經醫師晤談輔以上訴人自填之健康、性 格、習慣量表(HPH),判定上訴人對環境有猜疑的心理狀態 ,可以區辨是否不符現實等語。可見上訴人具備中上之智力 、認知功能及充分之現實感,參以上訴人自述曾擔任家教, 以及於百貨公司、服飾店、超市、診所、學校、國家衛生研 究院等處工作,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則上訴人對於將其 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網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一般洗錢所 用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可見上訴人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莊義利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上訴人罹患精 神疾病等語,以及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躁鬱症一情,惟依卷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係認定上訴人辨識能力有所降低,並 非「欠缺」等旨。又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 明:上訴人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轉帳,以取得犯罪 所得並掩飾或隱匿其所在與去向等情。核與行為時(即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規定之洗錢態樣相符,第一審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雖未載明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已論敘條文之具體內容,並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符合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予 以援引,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 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個 案案情不同,不能逕以另案判決結果(或起訴、不起訴結果)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無視於另案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 ,顯係單純以他案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 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臚列「宜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換言之,上開要點 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並非僅憑該要點之規定為判斷 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標準。    原判決經通盤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以其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所憑 理由。至於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以及上訴人接 受治療各情,尚難遽認即係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 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092-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 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 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 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 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 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 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 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 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 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 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 ,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 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 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 ,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 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 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 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 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 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 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 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 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 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 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 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 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 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 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 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 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 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 、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 :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 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 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 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 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 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 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 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 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 ,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 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 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 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 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 、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 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 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 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 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 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 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 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 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 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 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 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 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 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施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思澐 陳嘉偉 共 同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張婕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思澐(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12,651,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陳思澐應給付原告117,090 ,754元,及其中112,651,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439,624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7頁);又於同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陳思澐之胞兄陳 嘉偉(以下逕稱其名,並與陳思澐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 正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同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 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美國上市公司負責人,長年定居美國,不諳臺灣法令 及文化習慣。而陳思澐於111年年底與伊認識後,持續與 伊互動聯絡。惟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 生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方 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申辦 貸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欲在臺灣購置房產及車輛以 利將來同居,自112年7月28日起,依陳思澐提議,將購車 款及購屋款匯至陳思澐銀行帳戶。而陳思澐於雙方交往前 即知悉伊已婚,仍於交往後佯裝不知,持續以上開感情詐 欺之方式利用伊對其之感情,使伊陷於錯誤,亦同意借款 予陳思澐投資股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0月11日止,匯 款總額110,720,000元(詳如附表1-1,其中編號1、13係 為購買BMW及保時捷汽車而存入車商帳戶,編號17是以現 金或好市多購物儲值卡交付),或由陳思澐以伊提供之美 國MPC卡購買各種精品、RIMOWA行李箱或醫美等消費,自1 12年8月13日起至10月7日止,總計刷卡美金92,981.64元 ,折合臺幣2,975,412元(詳如附表2-1),或由陳思澐於 同年8月19日至10月2日持上開美國MPC卡代墊公司辦理活 動費用,陳思澐稱將向公司請款後再返還原告,然此部分 合計美金13,778.49元,折合臺幣440,912元分毫未還(詳 如附表2-2);又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26、27日投宿臺 北寒舍艾美酒店期間,陳思澐要求伊陪同至微風信義、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寶麗廣場等百貨商場購買珠 寶、鞋子等奢侈品,由伊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金 額297,446元(詳如附表2-3);另伊與陳思澐於112年10 月7日至10日間同赴日本旅遊,陳思澐於短短數日內即要 求伊為其購買珠寶、精品包、鞋子、衣物等奢侈品,金額 達美金78,312.78元,返臺後又陸續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正 卡或附卡消費,連同赴日消費金額為美金83,030.76元, 折合臺幣2,656,984元(詳如附表2-4),遠超乎一般男女 交往之常情。然陳思澐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對伊態度丕變 ,更否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此外,伊於112年10月14日 晚間邀約陳思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遠東香格里拉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相聚,兩人所住宿之 房型為各自獨立但中間有連通門之連通房,伊希與陳思澐 發生關係遭拒,陳思澐並告知其對男人有障礙,無法與男 人為性行為,翌日向伊表示陳嘉偉與女友吵架,欲將其接 至飯店,伊表示欲陪同前往,經陳思澐拒絕,堅持自行外 出找陳嘉偉,伊即返回自己房間,翌日上午找尋陳思澐時 ,房內僅有其1人,然據陳思澐之書狀所載,陳嘉偉實有 於同日凌晨至飯店陪宿,可見陳思澐一再以謊言欺騙伊, 亦可見陳嘉偉知悉兩人交往情形,且事後陳思澐亦有將伊 所匯款項轉匯予陳嘉偉,總計1,260,000元,又將詐欺所 得贓物藏匿於陳嘉偉房中,可見陳嘉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為實屬詐欺,致伊受有117,090,754元之 損害。 (二)就上開原因事實,被告對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之不法侵害,陳思澐拒絕將受領之款 項返還,亦有侵占之不法侵害,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17 ,090,754元;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備 位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伊提供陳思澐之金錢實為貸與,伊於 112年8月31日即草擬借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思 澐,足見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款項匯給陳思澐,陳 思澐雖未簽立該借貸契約,然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 陳思澐默示同意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定返還期限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陳思澐,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陳思澐返還;如本院認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款項,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等語 。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思澐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認識伊不久後即主動展開追求,然彼此從未確立男 女朋友關係,伊始終向原告表明,尚需持續觀察原告有無 交往之真意,並需瞭解其真實生活狀況,始能確認是否適 合進一步交往,是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亦未對原 告承諾或要約欲與之交往或長期共同生活。 (二)原告與伊自111年11月碰面起,陸續由原告主動透過行銷 公司邀約商演及吃飯、出遊,多次相處後,伊漸覺原告是 不錯的人,除了事業成功,個性開朗樂觀,當下確有欣賞 ,因此在112年6月間察覺原告展開積極追求後,並不排斥 ,甚至答應共遊澳門(單獨出遊但分房),在澳門是雙方 互動及關係最密切融洽時。惟在112年8月間,伊發現原告 先前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且原告在兩人同年7月16至18日 澳門出遊期間,趁伊無意識之情況下為乘機性交行為,雙 方因此溝通、爭吵多次,原告為彌補、維繫兩人關係,開 始大額贈與金錢,稱贈送兩棟房子要讓伊有安全感,又稱 要教導伊投資故贈與投資資金,以及多次無來由贈與款項 等,原告並交付信用卡附卡予伊使用,表示:「日常開銷 均可使用,妳還有想買什麼或金額較高者先知會一聲即可 」等語,附表1-1、2-1至2-4之財物均為原告主動提議贈 與,伊並未主動開口要求原告贈與財物,本件之核心為「 追求過程中所為贈與得否於追求不成後要求返還」,原告 之所以無法特定詐欺侵權行為具體為何,實因根本不存在 相關事實,至原告曾提供伊之借貸契約書僅為原告自行提 議規避贈與稅之手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伊表示待伊Firstrade證券戶開戶完 成後,欲無償給與訴外人KARAT PACKAGING INC.公司(下 稱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伊亦以貼圖回覆允受,雙 方業已成立原告為債務人,且以Firstrade證券戶開戶為 停止條件、標的為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之贈與契約, 伊於同年月14日開戶完成,停止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即 生效力。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委由伊代其購入KARAT公司股 份,伊便依原告指示以自身帳戶購入KARAT公司股份6,000 股,故伊得以該贈與契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嘉偉答辯略以: (一)伊為陳思澐之胞兄,兩人平日同住、互動正常,對於各自 感情狀態亦甚少過問。伊於112年8月前後,聽聞陳思澐提 及原告正對其展開追求,且大手筆無償給予汽車、房產, 陳思澐稱原告經濟能力不錯,對原告而言屬能力範圍内可 得負擔的追求方式,伊並未多作過問。 (二)112年10月11日陳思澐自日本返臺,伊協助整理歸國行李 、美妝、藥妝等紀念品。陳思澐於同年月14日晚間向伊提 及,原告強烈邀約赴遠東飯店見面之事,陳思澐雖百般不 願並已告知原告不願外宿,但礙於原告情緒勒索只能答應 至少見面談談,卻又懼怕原告情緒不穩會對自己有過激舉 動,或強留自己過夜,希望伊協助確保自己安全,討論後 伊請陳思澐於與原告見面過程中隨時保持聯繫。同年10月 15日凌晨,伊為顧及陳思澐安危,始至遠東飯店陪同陳思 澐過夜,且當晚原告雖預訂兩間房,但兩房中間有連通門 可由房間内部直接相連,伊於凌晨確實見聞原告趁酒意試 圖打開連通門,足見伊當晚陪同陳思澐入住有其必要性。 又112年10月間因伊待業中作息較晚,與美股開盤時間接 近,陳思澐便寄放投資資金在伊名下帳戶,約定如有適合 投資標的,伊再代為下單,有盈餘時雙方分配;另伊於11 3年2月6日原告至陳思澐及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伊第1次 見到原告,伊並非假扣押之相對人,且執行人員在執行當 下亦形式上認定伊房内並無陳思澐之責任財產,故伊拒絕 執行人員進入房間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前述各行為或為尋 常家人間互動,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稱所受詐欺 、侵占而受有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 (一)原告為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KARAT公司之董事長 、執行長兼創辦人。陳思澐為訴外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並擔任兼職外拍模特兒,陳嘉偉為陳思澐之胞 兄。 (二)原告與陳思澐於111年11、12月間經證人即原告與陳思澐 共同友人黃俊欽(以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原告於112 年1月18日經由行銷公司邀約陳思澐拍攝宣傳影片,於112 年3月完成拍攝。再於112年5月間邀約陳思澐前往美國芝 加哥為KARAT公司參與之展覽擔任宣傳模特兒。 (三)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7月16至18日共赴澳門旅遊,於同年 8月19至21日共赴中國成都旅遊,另於同年10月7至10日至 日本旅遊,均分房入住。 (四)除附表1-1編號12(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外,原告於 如附表1-1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銀行」、「帳號」欄之陳思澐 銀行帳戶(編號1之「匯入銀行」、「帳號」欄為車商帳 戶),原告並於附表1-1編號17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 現金300,000元及好市多儲值卡210,000元交付陳思澐;陳 思澐實際所得之金額,除附表1-1編號2、編號7、編號15 (詳下述)及編號12外,與附表1-1「匯款金額」欄相同 :   1、編號2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29, 985元。   2、編號7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399 ,974.85元。   3、編號15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14 ,992.49元。 (五)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交付其所持有之美國MPC信用卡附卡 予陳思澐;於同年10月7日交付陳思澐美國運通信用卡附 卡。 (六)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14日起之簡訊對話截圖詳如原證 34。 (七)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8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詳如原證35-1至35-3或被證12;語音檔光碟詳如被證1、 譯文詳如原證35-4或被證13-1至22-1。 (八)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3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詳如原證36-1至36-2。 (九)原告曾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借貸契約書」稿 予陳思澐。 (十)陳思澐於112年10月12至17日匯款美金30,000元予陳嘉偉 ,復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300,000元予陳嘉偉。 (十一)原告之信用卡有如附表2-1至2-4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被 告主張附表2-2除編號5確為活動消費外,其餘應編入附 表2-1)。 (十二)原告於112年10月間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陳 思澐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及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生 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 方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 申辦貸款」等語,然觀諸原告與陳思澐間之簡訊、LINE 、WECHAT對話(證據出處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至( 八)),陳思澐並未提及上情,且前揭對話大部分為原 告主動傳送,原告於112年9月13、14、26日傳送LINE訊 息與陳思澐稱:「…親愛的我心情非常好,因為我開始 感覺你有在乎我了 喜歡看你笑容」、「你有沒有覺得 你越來越多一點喜歡我?希望你有。」、「親愛的,你 要給我一點機會讓我可以更了解你嗎?好不好?…我是 真的想跟你在一起」、「親愛的,隨時你有什麼需要呼 叫一聲我一定到能做到的我馬上幫你辦到能為你服務是 我的榮幸愛你」、「只要你對我好,我做什麼都心甘情 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1、181、262頁),於 同年10月12日復傳送:「Sharon好喜歡你好想要保護你 愛你」、「親愛的最後一個請你相信我,我真的很想很 想帶給你快樂幸福,希望你可以相信我答應你的事情我 一定想辦法做到。不要對我沒信心,好好的想著怎麼去 喜歡我甚至於愛我抱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關於匯款部分,其中112年8月24日原告以WECHAT寄送 陳思澐訊息略以:「今天銀行如果有通知你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看看應該是全部750,000都到位了 我的說法 是你是我女朋友,然后我借你錢,我們買房子,這樣子 ,這個是我的說法,那個,所以他會回銀行,會回復給 臺北銀行,是這樣子的,跟你講的差不多。」等語,陳 思澐則回覆:「好 這是最好的情人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2頁)、112年9月1日原告寄送陳思澐之LINE語 音訊息稱:「…妳有沒有想到妳起床以後,銀行又多了1 0,000,000元臺幣…我下下禮拜再轉那個500,000元,那 基本上總共先轉60,000,000元臺幣,這樣的話妳要用存 錢定存先拿利息也好,然後妳要去做先放頭款,那個就 是定金也好,如果說放定金的話可能絕對不用那麼多, 所以先把錢放到1個月定存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7頁)、112年9月7日原告以LINE告知陳思澐:「 親愛的,你待會起來的時候可能就會收到銀行通知我又 轉了300,000美金到妳玉山銀行,所以你現在真的是一 個小富婆了。千萬不要擔心當你前(錢)多的時候呢? 一定有他的煩惱,但是呢?只要是用錢解決的事情都不 是事情。最重要是要可以繼續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112年9月14日原告以LINE通知陳思 澐:「銀行確認新的帳戶,收到500,000美金了,所以 按照計畫明天轉去你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翌日原告傳送:「親愛的午餐完了我要開始 開會了,晚安剛剛銀行跟我確認了今天300,000匯出去 到你的證券戶頭」等語予陳思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同年10月5日原告寄送LINE訊息予陳思澐:「親愛 的好消息,那個國泰銀行有今天把錢匯出去了,所以你 早上起來看你的帳戶應該500,000收到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2頁),兩人並花費相當長時間討論股票投 資、美元對臺幣匯率、在臺開設公司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第157頁、第170至171 頁、第190至195頁、第217至220頁、第235至236頁、第 249至253頁、第289至294頁、第323至326頁、第333至3 36頁、第347至349頁),及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第262至267頁、第403至407頁、第421至426 頁),均未見陳思澐主動向原告索取;關於精品消費部 分,原告與陳思澐尚就購買之品牌、特定品項、購買管 道等為詳細之討論(見原告與陳思澐112年8月28日WECH AT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430頁;112年9月8日LINE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112年10月6日對話 ,即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且陳思澐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展示其試穿名牌服 飾之照片時,原告尚回稱:「這個照片是你去試穿衣服 的嗎?」、「我正要說秋天到了,可以開始買秋天冬天 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同年10月 16日原告主動傳送名牌皮夾、皮包照片予陳思澐選擇, 陳思澐旋致電原告,最後完購(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84 頁);關於購入汽車乙事,原告亦與陳思澐就車型、車 輛進口有諸多討論(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42至1 50頁、第202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2頁、 第224、244頁、第433至434頁),原告並於同年9月15 日傳送LINE予陳思澐稱:「親愛的,我看你保時捷簽約 了,恭喜你又升級了」、「有沒有越喜歡我了?」、「 起床了就在想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可見原告係因喜歡陳思澐、視其為女朋友,希望與陳 思澐有長久關係而為匯款(不論係為購屋、購車、投資 資金使用)、刷卡購買精品予陳思澐、交付信用卡授權 陳思澐使用,前揭款項、刷卡所得物品屬原告贈與陳思 澐,而從其等對話中無法推論陳思澐有施用何詐術詐騙 原告,亦無法推論原告係將款項、購得物品寄放在陳思 澐處,故實難認陳思澐有何詐欺、侵占之行為,陳嘉偉 即無與陳思澐共犯詐欺、侵占罪之可能。   (2)原告固以黃俊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欲證明陳思澐 自始即以謀取原告財產為目的接近原告,製造交往之假 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原告與陳思澐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而黃俊欽固證稱:「(法官問:是否 由你介紹施宗明與陳思澐認識?如是,何時介紹2人認 識?)…是我常舉辦聚餐或活動。他們2人當時都有出席 111年的聖誕節活動。(法官問:你如何介紹施宗明給 陳思澐認識?)我辦活動或聚餐,每個來賓不論男生、 女生,都有其背景,我不想要引起糾紛,所以我都會把 與會來賓的背景、婚姻狀況都告知所有來賓。通常我會 在聚餐吃飯前用口頭介紹。111年的聖誕晚餐,當時陳 思澐也在場,我有跟大家介紹施宗明是美國上市公司董 事長,長年居住美國,也有提及他的婚姻狀態。…」、 「(法官問:除了此次餐會外,陳思澐有否曾向你詢問 施宗明之資力、財力狀況?如有,何時詢問?你如何回 答?)有的,…因美國展場需要2位模特兒,陳思澐又飛 去美國展場,然後又跟施宗明飛去拉斯維加斯玩,玩回 來後,就有問我施宗明的相關訊息,例如問說『施宗明 是否很有錢、是否很大方、是否願意幫女生買東西、是 否很疼女友跟老婆』等,…陳思澐從美國回來,她問我『 施宗明以前有沒有小三?』我回答『他有女朋友,但我不 知道是否是小三』,陳思澐問類似的問題很多次,…一直 到施宗明在112年9月請我趕快去找陳思澐,我才知道他 們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然前揭 證詞僅足以證明陳思澐向黃俊欽蒐集原告個人資訊後, 擬接近原告與其交往,尚不足以認定其認識、進一步接 觸原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黃俊欽另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齡梓律師問:112年9月間,施宗明 致電請你找出陳思澐,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我人 在做復健,施宗明每5分鐘打給我1次,…他跟我說,陳 思澐跟他借錢,借了快1億元,我當下被嚇到覺得很傻 眼,他才告訴我,他們2人有在交往,要買房子共築愛 巢;我說『要買房子也是你買』,但女生跟他說就當投資 ,有簽借據、有抵押,就不用擔心不還錢。他說女生開 口要林口一棟房子、臺北市一棟房子,一直累加上去, 女生每次說需要斡旋金,他才匯款,交往期間,他很信 任她,我問說是否有借據,他說從一開始的2仟萬變3仟 萬,再變6、7仟萬,他一直匯斡旋金過去,對方承諾說 到時再簽1份借據,寫總額就可以,但最後這個女生就 不跟他聯絡了,因此那天施宗明才急著找我聯絡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惟黃俊欽前揭所言與 原告與陳思澐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不符 ,且黃俊欽係聽原告轉述,亦乏其他書證支持,是其證 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陳思澐於短短數月內自原告處取得上億元之金錢、財物 ,事後陳嘉偉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向陳思澐詢問 :「明天問律師 脫產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5頁),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本院遍查全卷,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如附表1-1、2-1至2-4所示金錢、財物於交付陳思澐 後仍為原告所有,依前揭1之說明,僅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思澐 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就如附表1-1之匯款有默示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陳思澐其草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9頁),然觀諸前揭借貸契約書上雖有於立 契約書人以電腦打字列出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陳思 澐,借貸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消費借貸之標的為60 ,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2年8月31 日止,然下方簽名欄位無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 尚難以原告寄送前揭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乙事即推論其 等間有默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112年9月6 日以LINE傳送陳思澐之語音訊息,原告稱:「…我這次 回臺灣呢,我帶妳去見一下那個會計師,然後看他們真 正的會計師去跟國稅局打官司或跟國稅局談判的會計師 ,然後看他們怎麼說。像我們這個借貸方式,如果說他 代表妳代表我跟那個國稅局去談判的話,他會怎麼去爭 取?…那我知道臺灣個人的話可以有贈與稅免贈就是兩 百萬臺幣每1年,那個數字真的太小了對…以借貸方式來 就是避免一些稅務的問題,…那還款可以說是遲還款, 或者是還款就沒有收入,那我們還是有東西可以講的解 釋的過去的。所以我那個員工幫妳打那個合約上面都寫 很多東西,應該都國稅局需要看的東西會計師都寫在上 面了,所以應該蠻齊全的。剩下就是,當然國稅局不相 信他也沒辦法。因為妳資料都齊全了,所以他也不能怎 麼樣,只能跟他吵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實難認原告寄送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有與陳思澐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再審酌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 30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在討論陳思澐購屋事宜,陳思 澐向原告表示:「早上聽到你說送我這兩間房子是因為 我說過想要有自己的房子蠻開心的」,原告則回覆:「 我都有認真在聽妳跟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6頁),堪認原告與陳思澐就如附表1-1、2-1至2-4所示 之金錢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雖主張:陳思澐曾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告寄送之 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 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 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 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陳思澐收受前揭借貸契約 書電子郵件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 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陳思澐有默示同意 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 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思澐返還云云,然原告於交往期間交付陳思澐之金錢、財 物為贈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思澐受領如附表1-1、2 -1至2-4之金錢、財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 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8

TPDV-112-重訴-102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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