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能力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謝○○ 上列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氏症,且醫師判為失智症程度(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辦理監護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辦理監護宣告等語。 二、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前,自無依上 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矧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長子,本具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之適格人,亦無庸再 經法院選認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於法已無實益,業如上述;且依聲請 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並未受監護宣告,復經本院相 對人案件索引表亦無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之事件,參以相對 人本身是否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 ,尚無法知曉,此尚有待進行精神鑑定後方能確認(附註: 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約新臺幣一萬元〈進行精神鑑定 時,聲請人亦務必到場〉),故於法律上相對人仍為有程序 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進行中,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家聲-448-20241105-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彥苹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 為相對人羅進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 精神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 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 項,且相對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 發生,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 ,且相對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哥哥羅○○、妹妹羅○○等家 屬,惟因父親羅○○、哥哥羅○○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其 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妹妹羅○○ 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相對人同住, 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請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民國113 年度監宣字第67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查知已據提出相對 人及羅○○、羅○○等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據。 而依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 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之疾症,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認相對人並無獨 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相 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提相對人、相對人之父母、所有兄弟姊妹及、配偶、 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無亦請說明之 ),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家聲-447-2024110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又臥病在床現由社會局安置,已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或安置機構負責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欠缺一情,亦有高雄市私立慈慧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回覆資料可查,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 病致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乙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難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 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 ,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審酌丙OO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 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且 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由 丙OO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 障礙之家113年9月2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1337690400號函 文可參,復查無其有何不適宜擔任之事由,本院認由其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於系爭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聲-196-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蕙如 住○○○○○區○○路000巷00號15樓 李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翰昌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李翰昌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 明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為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因病臥床、 需使用鼻胃管餵食、無辨識溝通能力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 ㈡、據上可知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 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 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 辯,以能保障其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 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二、如聲請人對本裁定之補正內容仍有不明瞭之處,例如何謂監 護人、輔助人、特別代理人,其等在訴訟的地位或功能有何 不同、其等有無資格之限制等等,則可以電詢嘉義縣市於本 院駐點的家事服務中心【總機(05)0000000轉6176或6125 】,或可選擇最近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本件裁定正本或 影本)尋求諮詢或協助。並建議聲請人可先與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聯繫,徵得其同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案件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04

CYDV-113-家親聲-162-20241104-1

家聲抗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即抗告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00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 聲請人已委任何怡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何 怡萱律師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件核實 ,固堪信為真,惟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 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 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 人本人並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權人,依法亦不得提 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4

PT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明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 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 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 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外祖母,兩者於本院立場對立, 而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結果,對丙○○、乙○○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丙○○、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 及聽審權,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 玲諮商心理師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丙○○、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丙○○ 、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就丙○○、乙○○是否應與原告共同 生活或會面交往,有無其他監護替代方案提出書面報告,且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04

TPDV-113-親-6-20241104-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樊俊良 相 對 人 黃碧紅 關 係 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紫庭律師為相對人黃碧紅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相對人雖可 做基本的對話,但依卷內懷哲復康之家函文內容,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0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另依卷附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下稱懷哲復康 之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懷復字第11309034號函所載,相 對人於102年8月29日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相對人為身心障 礙者第一類中度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行為能力亦無辨識利 害得失能力,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等情,核與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診斷出中度精神障礙,迄今仍在機構安置乙節 相符,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程序)能力人,當事人就上開 案件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 要。 四、次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除本件聲請人外,雖另有關係人 樊東志為其次子,然關係人樊東志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卷足參 。本院審酌高紫庭律師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 指派之扶助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 力,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 可稽。爰選任其於前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 件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4

ILDV-113-家聲-20-2024110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陳○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乙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乙之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乙為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陳○○乙因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丙及相對人陳○丁、林陳○○( 下稱陳○丙等3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乙最近 親屬為其子女即再抗告人及陳○丙等3人,考量其4人就陳○○ 乙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 ,為防免一方獨任無法取得他方信任,引發家族成員間之紛 爭,影響陳○○乙之利益及其等子女意願,認以由再抗告人及 陳○丁、林陳○○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關於監護事項則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行使,若意見不一致即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至 於指定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無不當。因 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改裁定選任再 抗告人及陳○丁、林陳○○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事項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未達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 之,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 及定監護方式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三、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陳○○乙行動自如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90頁);陳○丙等3人亦陳稱:陳○○乙仍能與林陳○○對話 ,談吐正常且能分辨親屬等語(見一審卷第163、171-173頁) ,倘非虛妄,依陳○○乙之身心狀況,似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乃原法院既未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敘明有何不聽取其意願或意見之理由,遽為選定監護人 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 規定顯有錯誤。且縱如原法院認定陳○○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表達 其意願或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與陳○丙等3人間 就監護事宜有不同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即 應為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利益,乃原法院未為 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亦有不適用同法 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8-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丁○○○ 戊○○ 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因重度失智而無程序能力,本院前經被告乙○○配偶 丙○○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選任被告乙○○配偶 丙○○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乙○○為 訴訟行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在此指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此為被 告乙○○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 否為雙方共同共有之遺產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被繼 承人己○○與先於94年5月9日死亡之配偶壬○○於婚姻關係存 續間,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繼承人庚○○(於11 2年9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長女即原告甲○○○、次 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癸○○,被 繼承人庚○○死後所留之遺產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而來,兩造對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均相 同。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由兩造父親即 被繼承人己○○於6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該建物旁之作為車庫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則係由被繼承人己○○於7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 承人己○○死亡後,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繼承人己 ○○於5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被繼承人己○○出 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為此,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兩造公 同共有之訴。 (三)除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遺產亦均為被繼承人己 ○○與被繼承人庚○○所留,上開遺產為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 乙○○、丁○○○、戊○○、癸○○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分割方案分別主張如先位 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或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 (四)被繼承人庚○○生前的法定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 繼承人庚○○安置在怡安護理之家,被繼承人庚○○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400元是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再由 原告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應支付45,480元(計算式:227,400÷5 )予原告。 (五)對被告乙○○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乙○○辯稱其特別代 理人丙○○即另案債務人(下均稱另案債務人丙○○)於110 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將 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庚○○之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 而屬被繼承人庚○○財產等情,因當時被繼承人庚○○之另案 債務人丙○○雖有將該款項匯入到被告癸○○的帳戶內,但是 因為被告癸○○並不是被繼承人庚○○的監護人,所以無權收 受該筆款項,因此已退還給另案債務人丙○○,後來另案債 務人丙○○應該是將該筆款項匯給當時被繼承人庚○○之監護 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以該筆款項並不是在被告癸○○ 的帳戶內。 (六)先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到8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 ○、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丁○○○、戊○○、癸○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⑶坐落附表一編號3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丁○○○、戊○○、 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⑹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七)備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乙○○、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甲建物 ,由原告、被告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   ⑶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⑸附表一邊號10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被 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配 ,該等建物是被告乙○○出資興建。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非 被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遺產分配 ,且該建物資產一直由被告乙○○繳交電費。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喪葬費有227,400元支出,應由繼承 人各5分之1負擔,因被繼承人庚○○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 故被告乙○○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   ⒋被繼承人己○○104年死亡後,精神異常之被繼承人庚○○都由 被告乙○○照顧,供應其每天三餐及居住照顧,直至112年 被繼承人庚○○才轉至由怡安護理之家照顧,被告乙○○照顧 被繼承人庚○○期間自104年至112年共計8年,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臺南市為20,745元計算, 共有1,991,520元之照顧費支出,被告乙○○主張應就被繼 承人庚○○遺產扣除1,991,520元,由被告乙○○取得,剩餘 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戊○○、癸○○等5人共同 繼承。   ⒌另案債務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另案 債務人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癸○○帳戶,該款項屬被繼承 人庚○○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⒍就被繼承人己○○、庚○○遺產應由繼承人按各5分之1分配, 被告乙○○無意見。 (二)被告丁○○○、戊○○、癸○○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兩造對 被繼承人己○○、庚○○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 庚○○所留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銀行受託經營庚○○單獨 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收支計算暨信託財產目錄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另就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亦均為遺產範圍而屬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雖同 為被告丁○○○、戊○○、癸○○所不爭執,然被告乙○○則否認 該部分為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雖以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興建,而 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兩造及 被繼承人庚○○所繼承,後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請求確認上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然審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所應斟酌者並非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 興建,而係於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該等未保存登 記建物是否仍為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屬兩造自被繼 承人己○○、庚○○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稽之兩造於被繼 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均未向財政部國稅局陳 報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佐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查詢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經該局新化分局以113年7月9日南 市財新字第1133016930號函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乙○○,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該分局該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變更,經該分局以113年9 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5541號回函稱未有變更情事, 有該等回函附卷可參,故本院綜參上情,認自應由原告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 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庚○○、己○○所有 而屬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本 件原告僅請求由被繼承人己○○當時所委託統籌興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第 三人王忠春為證,審酌上開證人既僅能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受被繼承 人己○○委託興建,並無從證明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時該未 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屬被繼承人己○○ 所留之遺產,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王忠春到庭作證之必 要;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癸○○為證人,惟被告癸○○已 就本件原告訴訟主張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陳述,並為與原告 相同之主張,故亦難認有傳喚被告癸○○為證人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其 等所有之財產,自難認定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屬被繼承人 己○○、庚○○之遺產,並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予以繼承而屬 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 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死 後係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喪葬費用227,400元,再由原告 將該筆喪葬費用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而請求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45,480元等語。然 稽之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於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為被 繼承人庚○○支付之喪葬費後,被繼承人庚○○之各繼承人即 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負有返還該喪葬費之連帶債務,被 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清償該連帶債務,雖致其他 繼承人免除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清償之責任,然因其他 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另對原告負有依其應 繼分應分擔之債務,故被繼承人庚○○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受 有利益,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之45,480元之喪葬費用,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雖辯以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於104年至112年間 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庚○○之照顧費支出1,991,520元等 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 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故本件縱認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有為 被繼承人庚○○支付照顧費支出費用一節為真,然此亦屬兩 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 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 承人庚○○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 告乙○○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 被告乙○○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優先扣 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 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 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 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乙○○另辯稱另案 債務人丙○○有將本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屬被繼 承人庚○○財產,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然除原告及其他 被告業已否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癸○○之帳戶,並辯稱被告癸 ○○已匯回給另案債務人丙○○,再由另案債務人丙○○轉匯給 被繼承人庚○○當時之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外, 且稽之本件另案債務人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縱有以匯 款給被告癸○○之方式以清償對被繼承人庚○○之債務,惟除 被告癸○○並非被繼承人庚○○之監護人,且另案債務人丙○○ 亦非依被繼承人庚○○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自難認另案債 務人丙○○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庚○○之債 務並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故不論該筆款項是否仍在被告癸 ○○之帳戶內,均非屬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 。 (五)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丁○○○、戊○○、癸○○雖提出上開如 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以及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等之分割遺產方案,然稽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認定為兩造繼 承自被繼承人己○○、庚○○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其等所提出 之分割遺產方案自無足採,是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 認被告乙○○主張依兩造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將所繼承之存款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關於本件 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其他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 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庚○○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7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存款新臺幣120,286元及孳息 00 定期存款新臺幣1,950,0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被告癸○○ 5分之1

2024-10-29

TNDV-113-家繼訴-80-2024102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因遭人毆打而送醫急救,經急救後仍無意識,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人於113年9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 告內容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為3(失智已 達重度障礙範圍),智能簡易狀態測驗(MMSE)為0/30,此 分數明顯低於臨界分數(15/30),其一般的認知運作已達 重度障礙以上範圍,相對人躺臥特製輪椅,插鼻胃管,雙腳 些微攣縮萎縮,意識不清,張眼但眼神呆滯,大多不動,表 情淡漠,不語,問話無反應,無妄想,無幻覺,記憶力、定 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屬極嚴重障礙,相對人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低血氧併腦病變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 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 力,因腦傷併腦病變,雖經治療,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呈 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以上等級,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 罹患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有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 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其姊姊外,相對人尚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另本院函詢相 對人目前居住之長照機構確認其家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探視 相對人之狀況,據該機構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件相對人 之入住契約由聲請人與本機構簽立,同時由聲請人以匯款方 式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相對人平時在機構所需使用之耗材 皆由機構供應,於月底時依使用量向聲請人收取費用;相對 人自入住機構後,相對人之姊姊於113年8月10日及8月11日 進行兩次訪視」,有鄉親長照社團法人私立天禧綜合長照機 構113年10月18日禧字第113010180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姊姊,各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長照機構照護,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 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 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8

ULDV-113-監宣-310-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