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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至翌 (22)日7時許間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告訴人李芬年之現住處,被告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 入該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紅色零錢包1只( 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暨金融卡3張、零錢新臺幣【下同】82 元、鈔票9,500元;除鈔票9,5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李芬年 )得手後離去,後於113年4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處時,將所竊得之上開零錢包丟棄在該處,經黃茁庭於113 年4月23日6時54分許,在上址處拾獲該零錢包後送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李芬年、證人黃茁庭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 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路邊撿拾到本案被害人之錢包,然 無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時,將本 案零錢包丟棄在該處,嗣經證人黃茁庭於113年4月23日6時5 4分許,在上址處拾獲該零錢包後送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 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至43頁、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丟棄本案被害人錢包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 李芬年於警詢證稱:我在113年4月21日22時許於住家(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將我的零錢包一個(紅色、品 牌:不清楚)放在一樓客廳沙發椅背,接著就上去二樓休息 睡覺,我的兒子於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有出門買宵夜 ,但他沒有將門上鎖,我於113年4月22日5時許,起床準備 上班,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要載我兒子上學時才發現我 的紅色零錢包不見了,我找了許久後當時以為零錢包還在家 中,因為載小孩上學快來不及了,想說回來再找看看,載小 孩後返回家中後尋找零錢包仍未發現,於113年4月23日7時2 0分許,安中派出所來電,但當時我沒接到,過了大約10分 鐘我打去安中派出所詢問何事,安中派出所告知我說我的紅 色皮包被別人撿到他們那邊去,所以請我到安中派出所認領 ,我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至安中派出所領取我的錢包後 ,發現我的相關證件都在,但零錢包裡面的錢卻不見了,共 計損失約9,5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害人自身無 法確認遭竊之經過為何,而被告無任何之前科資料,應無隨 機犯案之動機,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案錢包放置位 置旁另有雜物(警卷第27頁),衡情被告焉有湊巧察覺被害 人家門未關、進屋「僅」竊取一個錢包之舉?而起訴意旨指 稱被告在「113年4月21日22時許至翌(22)日7時許間某時 」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然依據被告所提之GOOGLE時間軸,被 告於113年4月21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45分人在海佃路麥當 勞,離開後即騎車返家,直至翌日8時10分方騎車外出,起 訴書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被告並未經過被害人之住處 ,此有相關之時間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79頁),是起 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行竊時間與被告實際所在不符,而證人 黃茁庭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均 只能作為被害人有失竊錢包並在路旁遭人撿拾之證明,尚難 僅以被告有上述丟棄本案錢包之犯行,即驟認被告有至被害 人住處竊盜錢包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易-191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ELL SAMUEL WILLIAM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ELL SAMUEL WILLIA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NNELL SAMUEL WILLIAM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8分 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門市(址臺北市○○區○○街000○0 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逐一自 貨架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商品甲)並置入自 備之手提袋內得手,嗣手持三明治1個、DyDo咖啡1罐等物( 下合稱商品乙)至結帳櫃檯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經林鶴松 目擊全程並旁觀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至陳琦雯刷商品 條碼準備收款時,仍未取出手提袋內之甲商品,趨前示意手 提袋內仍有商品,見PANNELL SAMUEL WILLIAM並無意取出甲 商品,遂將手提袋舉起移置結帳櫃檯、取出甲商品,旋遭PA NNELL SAMUEL WILLIAM推倒在地(傷害部分經林鶴松撤回告 訴),要求陳琦雯報警,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PANNELL SAMUEL WILLIAM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 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42頁),經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向陳琦雯結帳商品時,遭 林鶴松指控行竊而發生肢體衝突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結帳時有把咖啡、三明治、巧克力及手提袋 都放在櫃檯上,沒有隱藏任何東西,店員(即陳琦雯)開始 掃瞄第1、2樣商品,我從袋子裡拿出咖啡,還沒有拿出錢包 的時候,一個年長的男士(即林鶴松)對我大叫,店員當時 還在掃描、我也還沒拿出錢包,我是沒機會結帳,還沒有把 手提袋內的甲商品拿出來而已,我打算要買甲商品,沒有要 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語言不通致無 法理解店員陳琦雯及林鶴松說話的內容,又突然被陌生人即 林鶴松拿走手提袋、把東西拿出,因而才有情緒反應(推倒 林鶴松),但自之後被告沒有離店、藏起商品,可徵其並無 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3日21時44至4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峨眉 門市內,逛尋之際徒手自貨架上陸續拿取商品,將商品置入 右手所持手提袋內,並伸手入手提袋內調整位置,最後拿起 三明治及飲料3瓶,於同日21時48分許走至結帳櫃檯時,將 手中所持商品交予店員陳琦雯結帳,右手持手提袋自然垂下 (高度遠低於結帳櫃檯),經林鶴松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 後,店員亦以手指向被告之手提袋,被告回應以右手插腰並 以左手拿出某物(被告自稱係手機)搖動,林鶴松見狀靠近 被告,將原垂掛在其右手邊之手提袋舉高放在結帳櫃檯上, 被告旋將手提袋拽回,並置於結帳櫃檯下方取出1件商品, 便停頓不再動作,林鶴松見狀即上前掏出手提袋內商品,旋 遭被告推倒在地各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 見易卷第42-45頁)。 (二)前揭案發過程,復據目擊證人林鶴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於前揭時間在前揭超商內發現有個外國人(即被告)拿起 貨架上的糖果、巧克力之類的東西往包包裡面塞,於結帳前 繞去拿了飲料、三明治拿在手上,到櫃檯只結帳手中商品, 沒有把手提袋裡的商品拿出來,我因而跟店員說包包裡還有 東西沒有結帳,向被告比劃手提袋有東西,被告當下的反應 是拒絕,說包包是私人物品不讓看,我這時有停頓了一下, 並確定手提袋裡還有商品,我想要把手提袋裡的東西倒出來 時,被告就惱差成怒地很大力地推了我胸口一下,我就朝向 玻璃門撞去,之後他還想往門外跑,我阻擋他並跟外面的人 說不要讓他出去等語(見113偵16034卷【下稱偵卷】第43-4 5、127-128頁)、證人陳琦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超 商店員,事發時在櫃檯正幫金髮、揹方型LV包的外國人(即 被告)結帳刷條碼,商品共有2、3樣,我記得是1瓶飲料、1 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乾或糖果,都是他拿在手上交 給我的,不是從包包裡拿出來的,當時他的手已經沒有要再 拿東西給我,我便開始刷條碼,被告也已把現金仟元鈔放在 櫃檯上,我記得被告已經來店裡買東西好幾天了,他都是揹 著方型LV包,把錢從LV包裡拿出來;這時候有一個客人(即 林鶴松)走過來,說被告手提袋商品沒有拿出來結帳,讓被 告打開包包檢查,被告這時候都沒講話,一副聽不懂的樣子 ,林鶴松又說他看到被告一路把商品從貨架放進包包,要被 告把東西拿出來,都是用中文說的,被告都沒有動作,林鶴 松便去碰被告的包包,被告就一直用手擋住包包,冷汗直冒 ,後來急了還把林鶴松推向門口,林鶴松就摔倒了,故最後 我們一樣東西都沒有賣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7-59、125-127 頁)。 (三)被告走向結帳櫃檯時,包含手中所持及手提袋所藏放商品共 有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RITZ起 司風味夾心1條、DyDo咖啡3罐、原賞里肌百匯三明治1個, 此節有店員即證人陳琦雯提供之商品拍攝照片1張可稽(見 偵卷第141頁),復經員警就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 EN小將味覺糖3條部分拍照並掃描條碼以計算失竊物品之價 值後,條列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簽名確認,並條列於贓 物認領保管單經陳琦雯簽名確認一情,有證物照片、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3、37、65頁) ,惟經負責結帳而尚能清楚記憶商品內容之店員即證人陳琦 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所持手提袋內商品不是只有糖果3條 、巧克力2包,我確定有翻出來飲料,印象中拿出來結帳的 商品有2、3樣,有1瓶飲料、1個三明治,還有1樣可能是餅 乾或糖果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參以被告手持手提袋之 商品內容,歷經林鶴松、店員先後以手勢指示被告取出,被 告拿起手機搖動裝傻未果後被迫取出其中1項,經林鶴松趨 前再取出其他項之過程,既如前述,堪信員警係擇取最為明 確無爭議之品項列作扣押及發還標的,致漏載被告持其中1 罐結帳之DyDo咖啡,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DyDo咖啡2罐 部分,應堪認定。至於RITZ起司風味夾心1條,鑒於證人陳 琦雯既不能確定為原置於手提袋內之商品,業如前述,尚乏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參以公訴意旨 認與前揭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不 列入附表,併此敘明。 三、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於結帳櫃檯前僅拿出乙商品結帳,既未將手提袋放在 結帳櫃檯上,手勢上亦無再交付商品動作,業以肢體語言 表示結帳項目僅包含乙商品一情,業經在場結帳之陳琦雯 及目擊旁觀之林鶴松分別證述明確,俱如前述,亦經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被告辯稱正在掏出商品突然 遭林鶴松大吼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結帳前約3分鐘內始陸續蒐集原置於不同貨架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置入原裝有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於結 帳前數十秒甫自冷藏櫃內接連取下DyDo咖啡3罐,並將其 中1罐拿在手中,過程中未見被告與他人聊天等致分心狀 況,業如前述,於此情境下,已難以想像年僅30餘歲之被 告會突然失憶手提袋內有多項商品,致僅結帳手中商品之 可能性。況查,被告若係結帳時遺忘手提袋內商品,經林 鶴松、店員接連以手勢指向手提袋提醒、探詢或質問,此 際理應幡然醒悟、迅速掏出手提袋內之商品交予店員以為 結帳,惟被告之回應竟係拿著自稱為手機之物品搖動、佯 為不知,迄林鶴松舉起手提袋置於櫃檯上,方勉強拿出多 項商品其中之1項,可見被告明知事跡敗露,惟仍心存僥 倖林鶴松不知竊取項目眾多,方會於見林鶴松直接伸手取 出其他夾藏手提袋內商品之時,惱羞成怒,仗其身高之肢 體優勢一把將林鶴松推出、使其撞向結帳櫃檯旁之玻璃自 動門。   ⒊是證人即林鶴松、陳琦雯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核與監視 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林鶴松、陳琦雯互動反應俱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僅為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拿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將之藏放於已盛裝諸多私人物品之手提袋內, 已移歸其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取得財物,利用便利商店提供顧客選購商品之自由空間,徒 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置入手提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性質及價值,迄今仍 否認犯行,經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罹有ADHD及憂鬱症、焦慮症、大學畢業、原 從事模特兒業現無業、不須扶養他人(見易卷第40、51頁)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證人 陳琦雯證述並未賣給被告任何商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本黑雷神一口巧克力」2包、「OPEN小將味覺糖」3條、「DyDo咖啡」2罐。

2024-12-26

TPDM-113-易-1402-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5 、50414、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 、由王清洽之妻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後門未完全上鎖,遂徒手開啟該 門入內,進而物色屋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 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 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溪洲公園旁工地,徒手竊取王天龍所 管領、放置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清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100至101、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 偵50414【下稱偵一】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125至126、169頁、易字卷第131至 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13346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20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 第15至17頁)、王清洽大樓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 卷第19至72頁)、被告住處至本案房屋附近之步行路線距離 、時間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門號通聯紀錄 光碟(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2偵52150【下稱偵二】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情節相符,並有張新旺涉嫌電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自本案房屋6樓敲 碎鋁門窗進入,並竊取房屋內物品,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既遂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王清洽僅能確認本 案房屋遭竊之可能時間點為112年4月至5月20日間之某日, 該段期間長達近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69頁、易字卷第13 4至137頁),且新泰路130號附近並無監視器,附近民宅亦 無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復經員警勘查本案房屋後,僅查得 被告遺留之菸蒂、飲料空瓶,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 ,有員警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 5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作證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復因告訴人王清洽無從確認本案房屋遭 竊之具體日期,本案實難排除是否另有他人曾入內行竊之可 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 物色財物之事實,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 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 證,且因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查看之時間相隔已久,本案實 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入房屋竊取財物之情形,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起 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至3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 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侵入住宅並物色財物,惟並未竊得 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 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 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清洽、王天龍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將電纜 線拿去回收場變賣得100元一語(見易字卷第277頁),然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售予他人,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 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 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 內銅線(價值約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 許,經益彩公司員工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 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 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周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 器畫面、建國停車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在抵達停 車場2樓時,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時有抽菸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 我過去停車場,我在那邊待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我沒有 竊取那裡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前 往停車場2樓,3日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發現停車場內2樓 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 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被告DNA型別等情,業據證人即停 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6545【下 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即益 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3 至44、217至218頁),並有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 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 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1頁、276至27 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示:⒈現場原為3層樓工廠建築,1樓現 為停車場使用,2、3樓閒置。且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 僅能另外架梯上樓。⒉於2樓電機房門口發現遭剝除之電線外 皮,機房內電筒及電箱內纜線亦遭拆卸。⒊電箱箱門指印痕 ,因油漬沾染無法上粉,採集指印痕轉移棉棒,所採集之指 印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電箱前地面 發現菸蒂1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 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 驗書(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抽菸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 字卷第276頁),此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 場2樓逗留之事實,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 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 告竊取。  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2人在攀爬牆壁,便大喊小偷,等到2 人離開應該過了15分鐘;我沒有看到那2人的臉,當天並沒 有人上去檢查有無物品遭竊,案發後過2天才由協理跟老闆 上去2樓查看,才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本案發生前並未 上去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58、260、261頁), 核與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三卷第57、61至 63頁),是當天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大約僅停留15分 鐘左右,而證人周品蓁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銅線係由何人所 竊取,且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 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 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 樓有無物品失竊。從而,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 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 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朝傑之證述而認本案乃被告所為,然證 人李朝傑之證述有以下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另一名朋友(綽號:陳仔)於111年11月 14日前往建國停車場並攀爬至2樓,陳仔就是朱德星,我們 在111年11月初第1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11月上旬第2 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第3次(即111年10月14日)本來 要剪電線但被1位女性發現便連同工具丟棄在現場等語(見 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找我去撿路邊廢棄電線,我載被告經 過該處而已,並沒有停車。(嗣改稱)停車後跟被告去後面 重劃區撿廢鐵,並沒有剪變電箱之電線等語(見113偵緝736 卷第3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建國停車場3次,和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有去1次,印象中有1次經過停車場時 ,看見被告在停車場後面和那邊的人聊天,我沒有透過攀爬 牆面到停車場2樓,只有在停車場後面空地撿廢鐵,我不知 道朱德星是誰,我在警詢時並沒有作上開陳述等語(見易字 卷第240、245、247至24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李朝傑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 ,但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之銅線, 與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關於前 往停車場之目的、當天有無前往停車場2樓之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周品蓁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不符,審 酌其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113偵緝736卷第45至48頁),自難期待其對本身亦 涉案之犯罪事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朝傑於審理中之證述 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足採。況其究與何人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竊取電線,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朝傑 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自難依憑證人 李朝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變電箱內銅線係被告所竊取 。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易-46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5493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25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時間緊湊,罪質相同,原審判決所定之 刑未予充分考量;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循,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至112年止,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91年、101年、104年、107年囑託醫院為其做精神 鑑定,前3次鑑定均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 完全喪失之程度。其中103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況與竊 盜行為並無存在因果關係,而係其器質性腦傷因素導致調適 因應即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故其再犯之風險仍高,建議宜接 受積極之治療與復健。又107年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惟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 質性腦病變之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故 而難僅以該次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㈢被告自82年間起至112年止即不斷為竊盜犯行,家人無法24小 時監管其行動,是以一旦離家,居無定所,缺錢花用時,即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父即因被告在外遊蕩外出尋找而發生 車禍亡故的不幸憾事,因其母年事已高,無法再給予照顧, 是以被告執行後必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請參酌前述103年 之鑑定報告書施以監護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起 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8、9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4頁 ),核屬有據。是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無不當。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守程度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行為時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詳下述);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針對問題應對回答,又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選定 犯案對象車輛,持物品砸破車窗竊取財物,竊取之物多為現 金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並非隨意竊取無用之物,可見有 經過計畫及仔細挑選下手目標,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相差無幾,自難以前開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主張,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  2.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90年、101年、102年 及107年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 行精神鑑定共計4次。其中⑴90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達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耗弱程 度(刑法第1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將「心神喪失 」及「精神耗弱」之條文文字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⑵101年及102年之 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犯行當時受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⑶惟107年間之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告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情有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12號函及檢 附之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195頁 、第197-199頁、第201-203頁、第205-207頁、第209-212頁 )。  3.參酌被告最近一次亦即107年間之鑑定報告略稱(見本院卷 第209-212頁):   ⑴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定向感、判斷 力無明顯異常,記憶力尚可,但對於案情的關鍵問題時常 含糊其詞,或以「不知道」、「不記得」為答,評估過程 中顯得相當被動且欠缺配合的動機,需要一再給予要求方 能稍微配合。被告會談態度較為防備,神情壓抑,言語表 達被動,整體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問題,思 考内容固著、缺乏彈性,法治觀念薄弱,無明顯妄想内容 ,否認幻覺經驗,整體會談過程無明顯不適切行為。   ⑵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之魏氏(WAIS)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分數=52、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49〜57分(語文理解=61、知覺推理=51、工作記憶=62、處理速度=50),落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内。此結果受到個案動機影響,有低估整體能力的可能性。在班達完形測驗當中,被告花費7分29秒抄畫所有圖形,過程中有68次視線移動、1次數點行為、3次意圖將紙旋轉90度行為。由以上行為表現狀況推論,被告注意力維持能力不佳,且知覺與心智運作彈性應有缺損,此部份應與個案發展遲缓以及多次癲癇發作對大腦認知功能之影響有關。在犯行部分,被告對案件細節的描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被告表示當天騎腳踏車路過服飾店前停車場,缺錢花用,便巡視場内車輛找尋適合下手對象,恰好看到被害人車内有公事包,推測其内可能有金錢可供使用,便持路邊石塊砸破對方車窗,取走公事包,取出其内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再將公事包棄置於溪床,後將外幣帶至跳蚤市場換取臺幣,得手財物均用來購買食物或其他生活用品,到案前便已花費殆盡。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02年轉介至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2號竊盜案件),其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本案大致相同,詢問被告再犯類似案件之原因,被告表示了解竊盜之意思與後果,但自己「沒錢吃飯」,才會再次犯案,當時看到車内有公事包以為裡面會有筆電可以賣好的價錢,對於只有少量現金有點失望,且稱若當時自己逃到別的縣市就不會被抓…等話語,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詢問被告目前的經濟來源以及可行的賺錢方式,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有生活障礙津貼,家人也可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工作機會,臨時工、鞋廠、資源回收的工作自己目前仍可勝任,並非缺乏賺錢的管道。然而,在有用錢需求時,被告仍傾向選擇犯罪的方式獲得金錢,主要與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影響有關,陳員雖然了解竊盜屬於違法行為,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犯案時卻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犯案後被告遭警方缉捕到案,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到棄置竊得物品處尋回公事包,被告認為「自己已經很配合了」,較無法同理被害者的損失或反省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   ⑶結論: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尚可。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 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1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2.輕型 認知障礙症,癲癇相關。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質性腦病 變的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然而,被 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也可了解犯罪的意思與後果, 經濟上面也可以藉由工作獲取或由家人身上得到良好的支 援,犯案的原因與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有關,認為 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對於偷 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 在意,並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 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 結果,被告於犯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4.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持路 旁石頭或不明物品,砸破車輛車窗,進而取走車內財物(其 中1次則尋覓財物不得而離去),此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 定明確。其於每次犯案後不久之警詢則分別為如下陳述:   ⑴於112年2月2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邱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及報警處理 ;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是我打破車窗的沒 錯,我想看清楚車内有什麼東西,但是裡面我沒看到錢, 我只拿了駕駛座上一個東西,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就丟了 ;我沒偷錢,我拿了車内一個東西,但是我沒注意是什麼 東西,我拿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後拿裡面東西。沒有用工具 。我是騎我自己的自行車去的。我去那邊買藥,經過那台 車隨機犯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962號卷第62-63頁)。   ⑵於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砸破被害人林弘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下手行竊車內財 物時,係手戴白色手套破窗,並從破壞之副駕駛座車窗探 身入內,此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第73-79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 警詢時供稱:我不承認有破窗行為,(警問:警方出示監 視器畫面請問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警問: 你騎腳踏車至上址作何事〉)我尿急、小便完就走了等語 (見同上26950號卷第59頁)。   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林裕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問: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發現係 你本人騎乘自行車於案發現場徘徊,隨後便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於此故通知你來做說明,是否清楚?另由監視影 像發現你手部有額外增加一塑膠袋並裝有物品,該物品內 容為何?來源為何?)清楚。塑膠袋裡面裝原子筆、自行 車鎖頭及濕紙巾,我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大賣場購買的; 我騎車剛好路過看見車窗破了,我不知道為何車窗會被打 破,我當時要找地方將自行車鎖住才會在附近。我來看表 演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60-6 1頁)。   ⑷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劉丞翊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 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清楚,但不是 我本人,(警問:你於112年4月7日當天人在何處?作何 事情?有無其他人員共同參與?是否有其他證據佐證?) 我當天有喝酒,忘記了等語(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25603 號卷第61-62頁)。   ⑸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42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黃睦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不是我所為,照片顯示的人是我沒 錯,當日因為腳踏車破輪(指輪胎受損),所以牽腳踏車 經過西區英才路福德廟,要去忠孝路給修車店家補胎。( 警問:你係騎乘腳踏車的狀態,為何行經竊盜案發生地點 【西區英才路福德廟前】時,卻是徒步牽著腳踏車行走, 且先將腳踏車放置車旁?)因為我騎到一半腳踏車破輪, 我將腳踏車放置自用小客車旁邊後,我就去使用福德廟的 廁所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卷第61-6 3頁)。   ⑹於112年4月8日下手行竊被害人蔡詩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 稱:(警問:本竊盜案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你行竊的動 機為何?)是。沒錢吃飯。車窗是路邊撿的石頭打破的, 就只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左右、1個包包 而已,錢我花掉了,包包我丟在第五市場的排水溝等語( 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第59-61頁)。   ⑺於112年5月12日下手行竊被害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 稱:(警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警 問:你稱非你本人所為,為何畫面中之男子穿著及騎乘之 自行車,與你本人於112年04月13日刑案照片穿著相同, 自行車也與你目前騎乘之自行車相同?)我有從那邊經過 ,但是我沒有打破車窗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970號卷第83頁)。   ⑻於112年5月3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彭英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 供稱:(警問:據被害人稱將紅色大包包及黃色側背包, 内含LV長夾、零錢、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 卡3張等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竊嫌打破車 窗後竊取,共損失46,800元,上述物品是否為你所竊取? )我有偷到上述贓物,但是不記得裡面有零錢,我不知道 那些包包是真的假的。贓物我丟掉了,丟在南屯的公園大 水溝流走了,(警問:你為什麼偷了又丟掉?)留著沒用 ,(警問:那你幹嘛要偷?)我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 我是騎腳踏車前往,用石頭打破副駕駛座的玻璃,手伸進 去車内拿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號卷 第60-61頁)。   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得以了解警 員提問內容,經思考後針對提問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 對,亦可事後回憶、描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 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為合理辯解。  5.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 尤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前述 107年間送請鑑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有驚人之相似,因 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較趨近於107年間鑑定之 行為時表現,而非更早前之其他報告鑑定之行為時表現。另 觀諸被告欲下手行竊之目標(車內包包、現金)契合其所欲 達成之目的(缺錢花用),事後亦多有卸責之詞,以逃避追 究,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念想及表達能力仍屬正常,適 徵被告於本案之各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仍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部分 ,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上認定,其亦 非刑法第20條規定之瘖啞人,自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 定得施以監護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 經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竊得物品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弟弟之工廠內從事打雜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323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罪)、5月(3 罪)、6月,並就諭知有期徒刑2月、4月(2罪)、5月(3罪 )、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該7次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 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5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於攤位上擺放之飾品(價值新臺幣 32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 物價值低微,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 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身心狀況(被告自述有 思覺失調症)、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 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黃淨媚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薈 婷管領之飾品雜貨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乃徒手竊取上址 貨籃內之手鍊11條及戒指1枚(共計價值新臺幣320元),並藏 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欲逃離現場。嗣經陳薈婷察覺 商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10分,到場以現行犯 將其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淨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商品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淨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薈婷,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簡-4321-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6、9513、14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8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05 年度審檢字第127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 第1279號」。⒉其倒數第6至7行關於「IPAD平板2台」之記載 ,應更正為「IPAD平板2台【業已返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14520卷第35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4520卷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 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 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之竊盜行為,雖竊取不 同人之財物,但係於緊接不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一地點 之分屬二人所有,在同一機車車廂內之財物,並同時攜帶離 去,依社會通念,應認仍屬同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二人財產 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揭所犯6次竊盜既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並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 紀錄表,竟於本案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需,而擅自破壞他人物品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間隔甚近, 且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許芳平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 物品,核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NIKE斜背 包1個、珍珠魚皮長夾1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Ap ple Airpods 3耳機1副、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1個、筆 記型電腦1臺、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咖啡色包包1個 (內有雨傘1把、現金800元)、現金1,000元、NIKE後背包1 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700元、鑰匙2副)、錢包1個、零錢 包1個等物品,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經警查扣之錢包1個、IPAD平 板2台、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水1瓶等物品,業經警方 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威成、黃暐邦、李芷瑩,有警詢筆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員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9336卷第38,見偵14520卷 第23、25、35、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信用卡、提款卡、 學生證、悠遊卡等物,核屬供個人身分證明或信用支付之工 具,可辦理掛失並補發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就被告犯罪利得之剝 奪、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等沒收制度之目的而言,顯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所餘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劉育瑄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黃冠豪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斜背包壹個、珍珠魚皮長夾壹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Apple Airpods 3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林欣兒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劉威成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包包壹個(內含雨傘壹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曾昱翔、毀損林憫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黃暐邦、李芷瑩部分。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後背包壹個(內含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鑰匙貳副)、錢包壹個、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檢 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6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9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大飯店淡 水漁人碼頭前停車場,見劉育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經劉育瑄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經送 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二)於112年5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黃冠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之NIKE斜背 包(價值1000元)、珍珠魚皮長夾、IPHONE 12 PRO MAX(價值 4萬8,000元)、Apple Airpods 3(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機車駕照、上開機車行照、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 、現金500元、小米行動電源(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經黃冠豪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 集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 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 336號) (三)於112年7月1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對面鄰近沙灘之草地區,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欣兒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萬元)、皮 包(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損失共計7萬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欣兒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9336號) (四)於112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漁人碼 頭第二出入口停車場,見劉威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車廂內之咖啡色包包(內有雨傘1把、錢包1個【業已發還 】、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2張),損失共計4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威成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 檢體,經送驗比對與許芳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 (五)於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中正 東路口,見曾昱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址林 憫恩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包背帶,致令該皮包 背帶斷裂而不堪使用,再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曾昱翔所有 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昱翔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六)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觀海路人行道 上停車格,見黃暐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車廂內黃 暐邦所有之NIKE後背包(內有錢包1個、現金約700元、IPAD 平板2台、鑰匙2副、信用卡1張、行照、駕照、雙證件、悠 遊卡1張)、李芷瑩所有之包包(業已返還)(內有錢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業已返還】、香水1瓶【業已返還 】,損失共計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暐 邦、李芷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 二、案經黃冠豪、林欣兒、曾昱翔、林憫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芳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冠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昱翔、林憫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劉育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劉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刑案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8、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及置物箱左側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9、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經警採集被告遺留在上開機車旁飲料杯內吸管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地點之筆記型電腦、皮包之事實。 11 刑案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劉威成NAE-9772號機車置物箱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0000000000T05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坐墊邊緣之DNA檢體,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7張、刑案竊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本案皮包之背帶斷裂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昱翔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為行竊而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憫恩所有之皮包背帶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暐邦、李芷瑩放置於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芳平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五)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係以扯斷 本案皮包背帶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六) 所示竊盜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竊盜被害人黃暐邦、李 芷瑩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一罪。被告上開6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5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 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 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 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 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 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 ,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 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 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 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 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 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 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 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 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 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 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 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 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 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 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 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 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 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 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 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 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 、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 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 」(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 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 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 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 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凌晨1時19分許,先以不詳方 式開啟麟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廠區(下稱電研路廠區)之電動鐵門後進 入,復徒手將置放在該廠區內之4片鐵板搬上廠區內之挖土 機(下稱本案挖土機),再分別發動本案挖土機及電研路廠 區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A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B大貨車)後,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因麟麟瑞公司負責人許源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 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北路3段4巷之工地(下稱 新北路工地)發現本案挖土機及鐵板4片,另於同日下午2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175巷口尋得本案A、B大貨車, 始知上情。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許源於警詢、偵查所述、證人張祐銓於警詢所述、 證人姜宏章於偵查所述、本案A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A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B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B大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麟瑞公司購買本案挖土機之統一 發票及進口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相片黏貼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 字第11260492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A大貨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3日上午出現於新北路工地,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係劉興祥及暱稱「阿仁」 之人所為,我將自己的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故劉興祥於11 2年9月3日將車開到我當時工作的新北路工地還我,因此我 才會出現於本案A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我沒有參與 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1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確實出現於新北路工地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易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易卷第131至135頁)確認無誤,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竊盜罪為即成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 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挖土機、本案 A大貨車及本案B大貨車,在遭人駛離電研路廠區時,已完全 處於竊盜行為人之實力支配,即此時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已 全部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此後縱有其他人事後參與收受、 搬運贓物等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能以此遽認有何共同參與 前已既遂之竊盜犯行,至多僅能論以贓物罪。  ㈢麟瑞公司提供之電研路廠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看見112年 9月3日零晨1時19分許至同日4時4分許間,有人於該廠區內 活動,並將本案A大貨車、本案B大貨車及本案挖土機駛離電 研路廠區(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下稱113偵卷,第113 至118頁)。然錄影畫面中並未直接錄行竊者之身形容貌,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電研路廠區之竊盜 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屬有疑。  ㈣本院勘驗本案A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曾於 本案A大貨車停留在新北路工地時,與另一名戴黑色手套、 黑色棒球帽之人共同協助該大貨車之駕駛將貨車之側車斗門 關閉,被告並攀附於本案A大貨車上前往新北路工地門口處 (易卷第131至135頁)。又員警亦於新北路工地尋獲本案挖 土機時,在該挖土機駕駛坐旁之飲料罐瓶口採得檢體,並經 檢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市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偵卷第145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鑑定書(113偵卷 第131至143頁)可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新 北路工地接觸本案A大貨車、鐵板,及駕駛本案挖土機,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侵入電研路廠區行竊之事實。又此時 本案A大貨車、鐵片及本案挖土機均已完全離開電研路廠區 而受竊盜行為人之完全支配,故被告縱有於他人竊盜行為既 遂後,在新北路工地接觸該贓物,至多僅能依被告主觀及客 觀情況,視被告能否論以贓物罪,尚難遽論成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所持辯詞雖前後不一且不 甚合理,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2024-12-24

TYDM-113-易-1187-20241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揚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院卷第171至175頁),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應補充更正 為「而將名下自小客車之車牌『0000-00』以奇異筆塗改並變 造為『0000-00』。並補充說明:上開犯罪手法,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院卷第173頁),爰補充更正如 上。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為警查獲前,於密接時地,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且於 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分,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龍 冠伯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竊盜行為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略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於112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徵之前述案件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 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 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83頁)各節,本於檢察 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 加重其刑。又上開論告書之記載雖稍嫌簡略,然本院依憑上 開資料,認定被告受前開案件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如下表: 法院及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4號 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6號 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  2.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附表所示各罪,與本案之犯罪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似,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 行為而觸犯刑章,詎於執行完畢後之一年內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受查緝,而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又因 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院卷第227頁),可認其非無悔悟,兼衡被告係受疫 情影響工作收入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法、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 母親、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前曾委 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係為 了避免不法犯行遭警查緝,與後續之竊盜行為間,具有一定 關聯性,是經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間,罪質、非難重複性之 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自陳其所變造之車牌「0000-00」,業已改回「0000- 00」等情(院卷第18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上述變 造車牌現仍尚存,應認「0000-00」車牌已不復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上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警卷第9頁),而被告又係以10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且該調解筆錄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 保,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避免被警方查到任何犯行或車輛 的違規罰單,而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變造為「0000-00號」,並於變造後自新北市新莊區 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後,於112年11月23日某 時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5分許後之某時止,將該自小客車停 放在花蓮縣花蓮市區之某堤防及停車場過夜;嗣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8時32分、9時5 分許,2次進入龍冠伯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510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娃娃機店內,持不詳工具破壞娃娃機鎖頭 ,將錢箱開啟後,接續竊取該店內娃娃機台內不詳數量現金 、監視器記憶卡2張、娃娃機大鎖3個,致龍冠伯損失新臺幣( 下同)約10萬元,陳揚捷得逞後駕駛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之 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龍冠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警於追查上述竊盜案時,陳揚捷為警查證發現上述車牌係經 變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龍冠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陳揚捷於偵訊中之攸關偽造文書部分之自白及竊盜部分之供述;車牌牌號碼2527-WS號及「2627-W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⑵被告行竊及得手逃逸時,為該店內及該等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⑴被告坦承確有為逃避警方追查及閃避違規罰單等而變造  上述自小客車車牌及駕駛該車至花蓮縣花蓮市地區而行使該變造車牌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件竊盜案發前及後,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自由街口附近行駛,且駕駛該車者穿著之黑色或深色上衣(詳見警卷第28至32頁編號31至40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與本件在前述娃娃機店內行竊者所穿著黑色上衣雷同,並核與告訴人龍冠伯於警詢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得手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龍冠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及調閱之上述經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行經路線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文書、竊盜犯行。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原為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 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變造自小客車車牌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上 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24

HLDM-113-易-3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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