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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健銘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702、 703、705、706、1583、1586、8365、10302、17385、17386、19 930、24634、24635、247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1124、11129、11142、12430、139 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 4號卷證資料,就該案中之被告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 建銘(下稱聲請人)之LINE稱呼為「jimmy 秋哥」,然詳閱 該案中聲請人證稱「手機日期我還要查一下」、「我還沒有 找到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關於聲請人在該案所證, 充其量僅為LINE之稱呼,與本案無關,且依網路查詢資料可 知,任何人皆可自己操作以更改他人之LINE稱呼,故就本案 中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就本件起訴書所載 是否確為聲請人,已屬有疑。  ㈡再依聲請人聲請原審調取之多案卷宗,互核本案卷宗中之告 訴人所提證據,已可證提告證據均屬偽造,且原審對於已調 取之另案卷宗,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依該 些證據與原審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懷疑原審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應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之要件:  ⒈依據告訴人簡浚浩所提之證據,被證7、8之截圖就上方名稱 部分不同,且被證8有重疊至畫面最上側,下方尚有張貼「 詳細資料2021年3月27日」等字樣,顯與一般截圖不同(參 被證9),  ⒉告訴人李強所提出之證據(被證11至14),顯與被證9亦不相 同,被證10部分,上方並無顯示「貼文」、「照片」、「影 片」,下端亦無顯示「讚」、「留言」,且下方留言區竟有 留言者之大頭貼顯示,且其上顯有影印之陰影。被證11上方 之「Jimmy」亦消失不見;被證12部分,內容為相同截圖, 卻出現不同之截圖架構。  ⒊再參告訴人李強曾用影片拼貼編輯器編輯剪貼製作LINE對話 後對他人提告之情事,且告訴人等於本案提告之證據,與一 般LINE動態貼文之截圖差距甚大,以上均有對照圖可資證明 (被證3),又有被告訴人等造假聲請人LINE通話之證據( 被證4)及告訴人命他人對於LINE頭貼截圖製造證據,均可 見本件起訴書所載「jimmy 秋哥」、「Jimmy禾火哥」、「 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秋哥100」等稱呼是否確為聲 請人更屬有疑。  ㈢本件告訴人提告之日期先於證據日期,依原審附表一編號6部 分,告訴人稱係於110年3月27日發生,然依附表記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提告日期,竟為110年3月2日,此顯與常理不 合,且有明顯重大錯誤,偵、審中竟一再錯過,聲請人於原 審提出,原審亦未理會,告訴人是否偽造變造證據等,顯然 足以影響原審就事實之認定,且已足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云 云。 二、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浚浩、李強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本案群組、通訊軟體動 態頁面及臉書社團之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並未以「jimmy 秋哥」 、「Jimmy禾火哥」、「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或「秋哥 100」等稱呼,於「94要通告工作交流群」、「撿垃圾除敗 類」、「特約臨演通告」、「發通告群組」、「漢媽2通告 群」等LINE群組、LINE通訊軟體動態頁面及臉書社團「靠北 影視」等處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及就 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即手機內之截圖或對話是否有偽造或 變造之風險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 為憑。聲請意旨泛稱未使用上述之暱稱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 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且原審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偽造或 變造之嫌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 ,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本件告訴人簡浚浩提告日期有先於證據日期 ,顯然違反告訴常理,且原審仍予以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並未就證據為實質之調查,惟告訴人簡浚浩於110年3月 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案件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再經該分局依法調查告訴人簡浚浩 提告之具體內容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 告、詢問筆錄、110年3月11日北檢欽清110立5733字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2號偵查卷第3、5、15、5 5至57頁),則告訴人簡浚浩雖提告日期在前,亦難認有違常 理或偽、變造證據之情,此部分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56-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承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洲(下稱異議人)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下稱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下稱C裁定),上開A、 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檢 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  ㈡異議人雖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 年12月28日,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係99年6月30日前所犯 ,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 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 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 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同裁定 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上開裁定確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且B裁定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自不符合得合併定 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 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再者,A、B、C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A裁定 約調降至56.07%、B裁定約調降至38.4%、C裁定約調降至75. 77%),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 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 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 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㈣異議人雖主張A、B、C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9年6月,顯 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上 限云云,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C裁定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㈤基上,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 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 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A、B、C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從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24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573 字第1139076801號函,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 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亦無許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主張A裁定最終判決日期為100年1月25日,B裁定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犯日期均為99年6月30日之前,應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卻未詳查以致異議人A 、B裁定不得合併處罰,且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使異 議人須執行有期徒刑49年6月,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查:  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 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 日之後,並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⒉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 徒刑49年6月,然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刑法第50條定 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 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 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假使再觸犯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即可享無庸執行之寬典,顯有違 一罪一刑之原則及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僅主觀誤解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範圍   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 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 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裁定撤銷檢察 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 裁定撤銷發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受 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故本案僅就原裁定所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部分)予以審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 年2月26日確定。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同日到場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近年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 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 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 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故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於該傳票上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旨,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 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㈢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敘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本 有正常工作,身體易有諸多痼疾等情,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後,認不應准許其易 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 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察 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 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且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 為。而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雖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 ,然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 知其確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5案罰金或易科 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 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查獲,受刑人在第5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 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酒後駕 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卻 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 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受刑人另稱其有正常工作,有諸多痼疾,也已戒酒云云,除 均經受刑人於執行中表示意見,此亦非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 審酌之要件。復經檢視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 於100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然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刑人所陳上情,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允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尚難逕謂檢察官指揮執 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受刑人於前5次處以罰金或易科罰金 執行卻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如易服社會勞 動亦當然無法發揮矯治受刑人之功效。原裁定未察,遽認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受刑人一直都有固定職業,但因有酒癮而一再罹犯刑章 ,惟前4次酒後駕車係於104年間以前所犯,本次係於112年1 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因發生交 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相隔12小時以上,受刑人是否故意酒 後駕車抑或是過失所致,容有調查必要。是以,受刑人本次 犯行是否已達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似有再研求 之必要云云。 四、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  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分別於88年、89年、102年、104年及110年因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25日涉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 先前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而檢察官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審酌受刑人一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 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 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 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 關連,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並具體敘述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嗣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 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可參。是檢察官就本件 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案受刑人已於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具體說明否准理由,對於本案 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抗告意旨泛稱檢察官未說明不予准許本 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云,顯然無憑。  ⒉受刑人雖另以其有固定職業,且前4次酒後駕車係在104年以 前所犯,此次係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 下午3時44分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時隔12小時以 上,其是否故意酒後駕車或過失所致,容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然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雖已有相當時日, 但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知 其確係在相當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受刑 人亦自承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受刑人 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之態度。因認檢察官以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 法或不當之情。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六、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6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智仁(下稱被告)因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 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既遂、未遂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同,重複非難性高;且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另審酌其所 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而本院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本人領 受送達,然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 刑辰113聲3365字第11300090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29-1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10年10月03日 110年04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備註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0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屬二類別,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 用毒品罪、及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二類別之同類別間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重複非難性高;受刑人所犯前開二類別之 各類別間,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 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3月 ⑵有期徒刑2月、1月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 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14、30日、 106年9月1、14、22日、 106年10月17、18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3日 108年5月15日 107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5月9日 108年6月8日 107年11月12日 備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8、15日 106年9月4日 106年10月5日 106年12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108原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6月24日 備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9、20日 106年11月7、8、21、22、23、30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1月15、16、17日 106年12月22、23、24、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月7日 110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備註 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1

TPHM-113-聲-34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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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雙親年邁,且哥哥為重 度智能障礙及中度殘障,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仰賴父親 照顧,姊姊遠嫁國外,無法照顧家裡,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 之錯誤深感悔悟,盼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從輕裁定,並給 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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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涉本案聲 請事項),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7 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幫助洗錢罪(1罪),以及犯 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簽署「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意見陳述意見查詢表」 時,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6.12 110.09.23 110.09.24 偵查機關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20 112.11.07 112.11.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08.26 113.01.11 113.01.11 備   註 已執行。     4     5     6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09.24 110.09.25 110.09.27 110.09.27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8 9 10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2 13 14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6 17 18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10.23 110.10.23 110.10.23 110.10.23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20     21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08.01 110.10.26 110.10.26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12.12.04 112.11.03 113.03.27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13.01.16   112.12.20   113.05.23

2024-12-30

TPHM-113-聲-333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檉宏(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刑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認受刑人 係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然因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撤銷, 另認受刑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案件),且經本院 認定前開傷害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附表編號3判決第7頁第15至19頁)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則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且附表編號2案件已經撤銷 。  ㈡又於本院以附表編號3之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案件前,附表編 號1、2之案件,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 113年8月1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前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 是否有生實質確定力,雖有疑義,然仍具有外觀形式上之效 力。依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以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該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致原確定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 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應執行刑之 裁判於形式上仍屬存在之情形下,再加上附表編號3實質上 與附表編號2相同之案件,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 ,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有疑義,於檢察官尚未實 質權衡說明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故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究竟檢察官欲維持附表 編號1、2所示案件之組合,或採取其他之組合,或可說明本 件係合於定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條件等,宜由執行檢察 官予以整體權衡後,再向法院重行聲請,由後案受理法院再 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得 重新審酌可能之定刑組合後,另為必要、適法之定刑聲請,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6月0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02月01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11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9月05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4-12-30

TPHM-113-聲-3065-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浩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 經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 情形,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溼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李冠賢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右轉新海橋 方向行駛,見狀為迴避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自摔倒 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 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許家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浩 (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20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 前述汽車,未注意禁止迴車標誌,貿然迴車,適李冠賢騎乘 機車經同一路段,為迴避而失去重心自摔倒地,致李冠賢受 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 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04頁),且:  ㈠核與李冠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11頁、調院偵字 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 及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傷勢X光照片、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現場與 車損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3-15、19-21頁背面、23、24、27 -30頁、調院偵字卷第7-10之1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 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54-5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事故現場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應遵循標誌, 不得迴車,惟被告竟貿然迴車,致適騎乘機車駛至之李冠賢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去重心倒地,李冠賢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前述汽車,於涉有禁止迴車標誌 處,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調院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亦認為鑑定意見此部分認 定應屬妥適,可以採納。復李冠賢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左足 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為本件 事故自摔倒地所致,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亞病歷 字第1131004005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 66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冠賢之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 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其中被害人傷勢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 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本件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字卷第 57頁)顯示,李冠賢於事故前就左足即戴有護具,故應細究 李冠賢左足傷勢即左足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第一蹠骨 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 李冠賢於111年10月11日即因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就醫等情, 業據李冠賢提出之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卷偵字第 7頁)中記載明確,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 」以參,可認李冠賢於本件事故前左足即受有其他傷害,是 可認李冠賢所受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原審誤認李冠賢「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尚有未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李冠賢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李冠賢所受之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 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標誌 ,貿然迴轉等過失情節,因而使李冠賢騎乘機車緊急煞車、 失衡摔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輕忽他人之人身法益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李冠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李冠 賢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與配偶、母親 、胞姊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0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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