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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中信金國際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中信金國際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信金國際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經教育部於民國64年4月4日核准設立,並聲請 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 第19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金國際學校財團 法人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 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即教 育部准予核定,有教育部113年12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13 4376號函在卷足稽,亦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因應業務所需,核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法-4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韻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 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 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 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第15屆董 事會第9次會議,將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 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總額修訂為7人,並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 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第15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且已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同 意備查在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3年8月6日教終字 第1130005200號函、董事會會議議程、簽到表、董事會會議 記錄、請假單、捐助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1頁)。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章程 第6條關於董事會董事之總額人數,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 重要之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 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 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條號 修正後 修正前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綜理法人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指派之代表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長得經董事會同意按所設學校任命駐校董事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學校事務。 本法人之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由現任董事會依照下列條件依法選聘: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 二、不得有私校法第二十條事由。 三、創辦人團體之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綜理法人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指派之代表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長得經董事會同意按所設學校任命駐校董事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學校事務。 本法人之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由現任董事會依照下列條件依法選聘: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 二、不得有私校法第二十條事由。 三、創辦人團體之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2024-12-13

SCDV-113-法-27-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松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四、六 、九、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 原名稱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林黃賴社會福利基金會)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 於同年12月13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4冊第14頁第715號) 。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3月27日召開第1屆第5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4、6、9、21條(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 0月7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10027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法登財字第6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 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業經其以前開屏府社長字第113010027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 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9日屏府社長字第1135125014號 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此 次修正捐助章程第1、4、6、9、21條,主要係因名稱變更及 增訂董事長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並為部分文 字之修正、補充及增列章程修訂沿革,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 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林黃賴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溢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四條: 本基金會由安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整,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由安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1千萬元整,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 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係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訂定。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修訂沿革: 一、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訂定。 二、本基金會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議通過,中華民國113年03月27日修訂。

2024-12-12

PTDV-113-法-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傅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提出相對人最新法人登記證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2024-12-12

TYDV-113-法-3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蓮美(即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金山慈音寺(下稱 金山慈音寺)之董事長,金山慈音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業經 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決議通過修正第6條關於董事員 額13人,更改為11至15人單數,為此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 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為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 機關許可後行之;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 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並參酌財團法人 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三、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 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3項明定應於會議10日前, 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 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可 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符合一定程序,必須將捐助章 程變更之擬議議程事先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經董事會 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 。 三、聲請人主張金山慈音寺於113年10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之人數,已提出第3屆董 事會第33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惟就上開章程變更是否陳報主管機關 許可,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補正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收受通知,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件聲請不符合 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0

KLDV-113-法-1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胡興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捐助章程准予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捐助章程第三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內容」所 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 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 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12月27日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2屆第8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 7條(詳如附件之條文對照表),並經內政部許可變更,爰 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 證書、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113年10月25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修訂之捐助章程、109年2月19日修訂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113年11月19 日台內團字第1130045308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1頁、第15頁至第29頁),自堪信其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性 質上屬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 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僅為文字修正,經 核均與財團組織變更、管理方法無涉,依前開說明,只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 變更登記,則無庸法院裁定准許。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法-3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蔡忠穎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劉祐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第四屆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未明確規定董事應遵守教會內部憲章及違反憲章 之效果等規定,遂經唐漢睿長老召集組成員為18歲以上會員 召開特別召集合會(下稱系爭特別召集合會),並據此決議 通過修正系爭章程如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卷(下稱法字 卷)第20至24頁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之條文( 下稱系爭修正條文),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裁定准 予變更章程,並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3號裁定准予變更, 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復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利害關係人,又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對財團法人為必要處分時,並不以 該項聲請已符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修訂程序為要件,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不符第19條所定之修訂 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且一般財團法人捐 助章程係向未來生效而無溯及既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先前 均未爭執系爭章程應否溯及既往適用相對人前幾屆之董事選 舉,則原裁定以系爭章程無從溯及既往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亦屬不必要之考量。  ㈢又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俾使相對人之董事選舉符合教 會憲章之程序,即由教友提名、再由長老會選出後,復交由 當屆董事完成選舉,此符合相對人作為宗教財團法人本於宗 教自由、宗教自治所設之性質,蓋財團法人無從脫離原本之 宗教信仰獨立存在,則原裁定誤認系爭章程之修訂將使「各 各他浸信會長老會」之意思得直接決定相對人之董事任免、 反而有失相對人為財團法人應具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實為誤 解相對人作為宗教性財團法人之本質。  ㈣再者,就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 稱北市民政局)以民國113年4月8日北市民宗字第113601326 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示:「....有關宗教围體内部訂 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務自治,本局予以尊 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致情形,建議可於董 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以符實際運 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可知北市民政局並不反 對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又北市民政局雖建議可於董事 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定修訂云云,惟此核屬 法律事項,並非北市民政局之主管範圍,是此部分系爭章程 之修訂應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自無令法院受北市民政局意 見所拘束。  ㈤末以,系爭章程未依各各他教會憲章之規定詳細記載次屆董 事之提名選舉方式,致部分董事主張其等可恣意選舉次屆董 事、甚而可恣意自選連任,而不受各各他教會憲章規定之選 舉方法拘束,顯見董事意圖私相授受致法人自律功能不彰外 ,更悖於捐助人美南浸信會願相對人依教會憲章追隨基督之 捐助目的,是系爭章程確有組織不完全之情事,自應修正為 系爭修正條文,俾使相對人之運作符合捐助人之捐助目的。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變更系爭 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組 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 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 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 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 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 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 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 織之必要。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9年獲北市民政局許可,由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 北市事務所捐助成立,抗告人曾為相對人第4屆之董事長, 並經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決議通過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 文等情,業據其提出109證他字第000159號法人登記證書、1 00年3月14日不動產受贈人聲明書、系爭章程、系爭修正條 文全文、系爭特別召集合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章程應予變更云云。惟系爭章程 第19條「本章程由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 所董事會通過後,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修訂時除需由本法人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外,並 應經原捐助人財團法人美南浸信會台北市事務所書面同意, 經報奉主管機關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見本院113年度 法更一字第1號卷第99頁),已明文規定修訂章程所需程序 ,核屬已就如何解決相對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無遽以援引民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按董事有數人,法人事務之執 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民法第2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董事對於法人事務之執行,章程 得以明定董事對於法人事務執行之方式,俾使法人董事於執 行事務時加以遵守,抗告人自承係相對人第四屆董事長,自 應受系爭章程對於董事職權之限制,應於踐行章程所定程序 並作成修訂章程擬議之決議後,始得依決議之結果,聲請本 院為准否變更之裁定。再者,系爭章程第19條對於章程修訂 程序之規定,旨在規範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辦法有 變更之必要時,應集思廣益,針對相對人具體狀況等進行討 論,並且在多數之董事皆認同有修改或變更之必要,並研擬 適當且具體之修改或變更方案時,始得提出修改、變更章程 之擬議,避免個別董事因參與相對人事務執行,利用瞭解相 對人資訊之情況下,動輒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以法人有變更 組織或管理方法之必要,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 法進行調查,造成相對人之組織、管理辦法等動盪不安,影 響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存續,故如容認另闢蹊徑透過系爭特 別召集合會修訂章程,藉此迴避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將使 該規定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原捐助章程以董事會會議體方式 決議之意旨,難認符合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北市民 政局亦同此見解,並於系爭函文第2、4點記載:「....章程 修訂等相關事宜,似不宜由會員會議議決變更之」、「.... 有關宗教團體内部訂有規定者,基於宗教組織自主及宗教事 務自治,本局予以尊重,惟法人之運作仍須依法人捐助暨組 織章程相關規定辦理。該法人組織章程倘與實際運作有不一 致情形,建議可於董事任期有效期内,依法人章程第19條規 定修訂,以符實際運作現況,俾利法人組織順利運行」等語 明確(見同上卷第140-141頁)。揆諸上開說明,是抗告人 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程序上難謂與法相符,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系爭修正條文,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6

SLDV-113-抗-278-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冠介 代 理 人 黃琬瑜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 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 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 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 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苗栗縣泳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 章程第8條因業務需要,經民國113年10月7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此有系爭財團法人113年10 月7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及與簽到表(本院卷 第29頁)、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各1份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應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利害關係人。  ㈡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8條乃在規範監察人之任期、得否連 任、因故出缺之處理、選任程序等事項,涉及財團法人之組 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修正後之內容,亦未見有違背系爭財團 法人之成立宗旨,或與財團法人法、民法規定抵觸情事,且 主管機關亦就修正內容同意備查,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4 日府社老字第113023645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 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第八條: 本會置監察人1人,均為無給職,得經董事會決議酌支車馬費與出席費。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 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2024-12-06

MLDV-113-法-1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恆中 相 對 人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萬能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新舊條 文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萬能學校財團法人之董 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60年10月13日依法設立,有鈞院登記 處113證他字第16號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茲因為延續誠信、 前瞻、務實及追求卓越之辦學理念,故修正捐助章程,新增 章程第4條第2項「得增設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之內 容,相對人並於113年10月25日召開第1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 ,而修正增加如附件捐助章新舊條文對照表所示,爰請求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有聲請人所提修訂前後之捐助章程、上開董事會會議記 錄、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含相對人董 、監事名單等資料)各乙份附卷為證,此項變更復經主管機 關即教育部表示並無意見,而予以核定,僅要求應向本院聲 請變更章程,亦有該函覆資料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變更 章程如主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件: (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4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    下列學校,其名稱及地址如    下: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    學: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路1    號。    為延續誠信、前瞻、務實及追求卓越之辦學理念,本法人得增設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並以提升基本教育品質、培養國際素養為目標。     第4條 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   下列學校,其名稱及地址如   下: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   學: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路1   號。 為延續誠信、前瞻、務實及追求卓越之辦學理念,新增第4條第2項,得增設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

2024-12-06

TYDV-113-法-32-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蕭嘉政 代 理 人 蔡靜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1條,准予變 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係指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董事會 決議將捐助章程第21條如附表所示之「原條文」修正為「修 正後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准予變更之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相對人第10屆董事監察 人名冊及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核屬民法第62條所稱利害關 係人。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召開第10屆 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時,參酌財團法人法第25條修改 捐助章程第21條關於會計年度總經理應辦理事項,經決議通 過修改該條文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函文及上開會議會議紀錄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憑。本院審酌該條文涉及相對 人之每會計年度造具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屬於重要管理方 法之範疇,且其修正係將上開事項予以明確化,與相對人之 成立宗旨及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違背 ,應為准許變更之處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1條 本會定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本會總經理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應造具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每年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應造具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本會定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本會總經理應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應造具年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職員名冊(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由監察人監察,連同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年度業務計劃書、年度預算書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應造具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決算書、基金收支報告書(基金有所異動時始造報)、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連同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送由監察人監察,連同監察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024-12-06

TYDV-113-法-3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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