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電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 原告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案件(下稱前訴訟
)程序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
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主張原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3、325、367頁),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後,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再審原告(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44頁),經核該部分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
屬合法。
三、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雲祥,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71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右側、
右側前段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裝置之A電表、B電表(
下合稱系爭電表)中之A電表的用電戶為訴外人羽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羽宏公司),與伊無涉;B電表雖為伊所申設
,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竊電行為。原確定判決率認無論伊是
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再審被告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伊追償違規用
電之電費及追償電費之計算,錯誤適用電業法第56條、處理
規則第6條,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反契約自由精神,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第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
提出之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
件11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下稱系爭審判筆錄),依系爭審
判筆錄可知伊不可能竊電,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業經再
審原告於另案中自陳在卷;又系爭電表度數異常之原因,並
非基於系爭電表之故障,而是導線遭刻意以銅釘打穿形成短
路,致無法完整計得所使用之電量,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竊電者。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係竊電行為本人,
其因違規用電情事獲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伊得以電業法第56
條、處理規則第6條為追償電費之請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是否具水電專業、有無可能竊電、
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有竊盜罪,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系爭審判筆錄非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伊並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伊追償電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⒉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違規
用電損害,且於同條第2項明文授權管制機關即經濟部針對
違規用電者違規行為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等事項制定規
則。復觀諸經濟部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處理規則第3條所規
範違規用電定義,包含「私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私自增加」等行為,對照同
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
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
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
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堪認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依上開規則求償對象,應係實施
違規用電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無違規用電行為
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人(原
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且於再審被告查獲本件違規用電時,
實際在場會同檢查並於前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欄位簽名
(原第一審卷第13、15頁),堪認再審原告為系爭電表之實
際用電人無訛。再審原告徒以A電表登記名義用電人為羽宏
公司,抗辯伊非A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云云,洵無可採。
⑵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伊係在系爭房屋做挖礦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亦自承:伊在系爭房
屋架設虛擬貨幣挖礦的機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34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另案刑事偵查卷〉第7至
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一審卷〈
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卷〉第179頁),而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因使
用大量耗電之挖礦設備,故除購置設備外,電力成本為該行
業最大之支出,因此從事虛擬貨幣挖礦行業對於電費成本錙
銖必較,應屬常情,從而,堪認再審原告有透過非法用電方
式以節省挖礦成本之動機。
⑶證人周志龍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10年5月1
2日到系爭房屋進行查核,用電實地調查書是伊做的,再審
被告裝設電表外面會有一個外箱,一般都是由用戶提供,而
本案的電箱也是再審原告所提供,箱子外面再審被告會將之
封印,但一般人用鉗子就可以剪開。再審被告對於電表的設
計是由導入的導線將電流導入比流器,比流器的作用是把大
電流轉為小電流以供電表計費,否則電表會做得很大一顆,
之後由導線自比流器導出再導入電表,以便計算用戶使用的
電量,導入比流器與導入電表的電流安培數會成固定的倍比
。但伊當時去現場查核時發現再審原告的電表中導入和導出
的導線被用銅釘打穿,並且將之連接在一起,使得原本由導
入導線要進入比流器的電流,在進入比流器前一部分電流就
直接進入導出的導線,這樣就不會測到真實的電流,伊等當
天在現場測得進入比流器及進入電表的數字並非正確的倍比
,當天發現系爭電表都有遭銅釘打通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
卷第107至108頁;另案刑事一審卷第49至59頁);證人戴明
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再審被告的電表有上、下兩層,上層是
開關,下層是電表,上、下兩層都有封印,要開啟必須經過
再審被告的同意,上、下兩層都設置有比流器,使大電流轉
換成小電流以提供電表計量用,再審原告是打開下層的電表
並以銅釘將進入電表的導線破壞正常迴路,使得大部分的電
流沒有流入計費的電表,當時現場有用膠帶將銅釘打穿的部
分纏繞,偽裝成沒有打釘的情形等語(另案偵查卷第71頁)
。可見系爭電表係以將導入及導出之導線連接,使電流在進
入計算電費之電表前,即透過連接點將部分電流直接流入導
出導線,而使電表短少計算用戶正確之使用電量,以此方式
達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效果。另依據查獲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銅釘打穿的部分更有以膠帶包覆纏繞以避免遭發現,此經
周志龍證述如前,更有現場照片為證(原第一審卷第17至19
頁),可見實施上開以銅釘打穿導線之人主觀上知悉該行為
乃違法,始以此方式遮掩其違法行為。又上開以銅釘打穿導
線之行為,為免觸電於施工時必須將總電源關閉,則上開行
為勢必須暫停再審原告位於系爭房屋之電力使用,則安裝者
自無從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行
為,由此可推知再審原告必然知悉其電表有此施工。另破壞
再審被告對於電箱之封緘,並以銅釘打穿導入、導出導線,
使電費計算失準此舉乃違法行為,倘非徵得身為用戶之再審
原告同意,一般從事電力設備安裝之業者實無甘冒觸法之責
,而隱瞞再審原告且擅做主張為用戶以上開非法方式節電之
理。由此再再足徵再審原告應有親自或委請他人為使電表測
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稽查
人員共同查看系爭電表現況,經稽查人員查獲系爭電表有「
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之違規用電情事後,當場承認有該違
規用電情事並同意再審被告追償電費,有由再審原告親自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原第一審卷第13
至15頁),益徵再審原告當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無訛。
⒋至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個別用電設備計算每日用電時間
,且不得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電業法
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
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
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
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
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
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第6條第2項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而再審被告電價表第6
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本
院卷第309至310頁、原第一審卷第45至47頁)。另按電業法
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
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再審被告依該規定
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
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
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
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
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
,按24小時計算」(原第一審卷第39至41頁)。可知計算違
規用電追償電度係依用電場所性質計算,而非個別用電設備
使用情形計算,且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係按臨時用電電價計算
,而臨時用電電價係按相關電價1.6倍計收。查,本件A電表
部分應以65千瓦計算188日,期間已繳納用電度數為15萬552
0度;B電表部分應先以8千瓦計算22日、再以49千瓦計算23
日,期間並無已繳納用電度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35至336頁),又A電表為虛擬貨幣用電場所、B電表為
作為骨董店之營業場所(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依上開規
定,應分別以24小時、12小時計算電度,於扣除已計費電度
後,尚應分別追償電度13萬7760度(65×24×188-15,5520)
、1萬5636度(8×12×22+49×12×23),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
價為每度4.07元、流動電費為每度2.45元(原第一審卷第49
頁、本院卷第259頁),以臨時電費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
算,即應分別追償電費89萬7093元(4.07×1.6×137,76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6767元(4.07×1.6×2,112+2.45
×1.6×13,524),合計96萬3860元(897,093+66,767),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求償之數額相符,再審原告前開
所辯,尚乏所據,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並無不當
,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20條,且違
反契約自由精神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有為本件違規用電之行為,再審被告自
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對再審原告追
償電費。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
原告追償電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審判筆錄,可知
伊不可能竊電,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自與本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
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
本條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抗辯:依系爭審判筆錄可知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
失準之方法相當罕見,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不可能竊電云
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有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用電行
為,係實施違規用電行為之人,業如前述,審以再審原告尚
非不能請教甚或委請他人共同為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違規
用電行為,縱本件使電表測量用電失準之方法非屬常見,且
再審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
定。從而,系爭審判筆錄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足取。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
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TPHV-112-再易-10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