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慰撫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 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 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 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 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 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 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 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 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 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 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 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 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 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 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

2025-03-14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鄭有智 被 告 杜氏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請求金額為351,890元(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00 00000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外 側車道直行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直行, 原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欲變換車道,而為被告所駕駛肇 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其系爭車輛左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手肘 與雙手挫傷與擦傷、雙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5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0,855元、車 輛維修費經計算折舊後為5,535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5,500元,共351,8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無意見,然原告傷勢應不 至於有53日不能工作,原告應僅有就醫16日可主張薪資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遂釀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 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2頁),且事故過 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 日3,035元計。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有53日不能工作云云,惟 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振生醫院114年1月24日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112/05/06至112/06/26門診,共計門診拾 陸次,期間須休養(共52天)」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 未記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前揭勞務 所得證明單亦不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有若干日不能工作並 因此損失若干收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系 爭傷害而5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據,原告此一主 張,舉證猶有不足,不應准許。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就診之期間16日確實因 系爭事故而不宜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 面),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之為 48,560元(計算式:3,035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以29,690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債權轉讓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535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4,095元( 計算式:薪資損失48,560元+車輛維修費5,535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74,0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90×0.536=15,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90-15,914=13,776 第2年折舊值    13,776×0.536=7,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76-7,384=6,392 第3年折舊值    6,392×0.536×(3/12)=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857=5,535

2025-03-14

TYEV-113-桃簡-1656-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靖旻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上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1,940元。又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原告因本件事故遭軍中懲處,3 個月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加上財物損失重大,致引發自殘 逃避之念頭,反覆產生幻聽、持續失眠及做惡夢,遂於11 1年8月29日入院治療至111年9月7日出院,共支出膳食費9 66元。  2、財物損失:    原告之眼鏡、車靴、安全帽、手錶、背包、手機(iPhone SE2代)、手機殼及藍芽耳機皆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價值 分別為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3,580元(11 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月購入)、手錶3 ,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80元(111年7月購入 )、手機15,000元(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 年5月購入)、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合計 41,070元,因原告未保留購買發票,僅能以拍賣網站之價 格佐證,原告願僅請求40,000元。  3、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249,686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系爭重機係108年1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工資20,000元,車 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  4、交通費用:    原告之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騎乘系爭重 機上下班及就診,而需搭車往返,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受 傷後至112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原告住家往返駐地( 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 車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為1,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 工具外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迄今 仍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迄今不僅未向原告致歉或慰問,更未賠償分文,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83,55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22 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系 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4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偵字第1120118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 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 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乙節,雖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 卷第15、25至29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 後之金額僅為1,80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有理。另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11年8 月29日至111年9月7日住院治療適應障礙而支出膳食費966 元部分,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醫院診斷患有適 應障礙症乙節,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23至24頁 ),觀諸該門診病歷評估欄之記載,醫師於111年8月17日 即已建議原告住院,但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主 要係因工作環境的壓力,並非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 造成,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姑不論原告 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需入院治療精神疾病,膳食費用係平 日本需支出之費用,與有無住院無關,亦難認定係屬原告 所受損失,是該膳食費966元部分,自難採認。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難認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 (3,580元、11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 月購入)、手錶(3,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 80元、111年7月購入)、手機(iPhoneSE2代、15,000元 、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年5月購入)及 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皆於本件事故中毀 損,價值合計41,070元,願僅請求40,000元云云,雖有上 揭受損物品照片及網路價格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調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 開物品之網路售價,靴子為1,380元、安全帽為3,480元、 手錶為1,330元、背包為311元、手機為13,190元、藍芽耳 機為3,990元,總計23,681元,再加眼鏡7,250元、手機殼 980元,共計僅31,911元,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係何時購入上開物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6,00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 為249,6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 工資20,000元,車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云云,並提出 系爭重機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 9至51頁),然系爭重機若正常無損傷,車行於111年8月 時之買進金額約為60,000元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7日(113)南市機賢字第02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重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價值約60,000元,顯低於修復估價費用,況原告自陳其當 時係以180,000元購買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63頁),衡 情,一般人應不會以高於車價之金額修復車輛,且損害賠 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所受 損害最多係系爭重機之價值即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重機受損,其無法騎乘系爭重機上下 班及就診,需搭車往返,其自111年8月22日受傷後至112 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 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另其於事故發 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車返回住家,支 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為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圖、排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59頁),且酌以訴外人翔昱車業 回覆本院謂:上揭機車維修工作天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 化區五甲勢)合計69天、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係屬合理。又依計程車資試算網站所載,自車禍地至奇 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125元,自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之預 估車資為1,490元,自五甲勢至奇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51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請求2,635元(計算 式:125+1,490+510+510=2,635),亦為有理由。據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6,785元(計算式:24,1 50+2,635=26,7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工具外 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云云,則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原告自無據之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餘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科大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8,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55,53 0元、804,304元,名下有車輛3台;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943元、13,763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14,585元(計算 式:1,800+16,000+60,000+26,785+10,000=114,585)。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 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 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 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10 元(計算式:114,585元×70%=80,210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EV-113-南簡-347-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7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張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 外人胡永承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 又兩造曾在車輛保養廠經技師說明車損狀況後,被告允諾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並簽立書據(下稱本 件書據),詎被告迄未依約賠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項目暨費用明細、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本件書據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 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本件車禍曾進行和解並簽立本件書據,依兩造間所 簽立之本件書據約定:「茲(誤載為滋)證明本人張瑞枝(即 原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借張軒浩(即被告)…因撞到張瑞枝車 號000-0000 號之車輛賠償修車費用約十萬、分12期於113年 3月16日存入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約 人:張瑞枝…借款人:張軒浩…見証人:胡永承…中華民國113 年2月22日 註:113年3月16日開存帳戶,共12期每月9千元 到114年3月16日止」等語,此係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就 損害賠償數額認定為100,000元,為認定性和解,基此,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仍可以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僅 係不得與和解內容為相反之認定。被告既未清償100,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80元 2 交通費用 6,000元 3 工作損失 6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00,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小-3087-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黃如祥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江亭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廖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8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右 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駛入來車道 ,不慎碰撞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謝明龍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適搭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抗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中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永信皮膚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 乘車證明、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卡,及鴻 誠塑膠行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890元等 詞,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然查,經核對相關診斷證明書,僅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650元)及中祥醫院(180元)之醫療支出,所治 療部位均為原告左膝部、左大腿及左小腿,與本院刑事判決 所認原告受傷情形相符,得以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830元,自屬因系爭事故所 致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冠宏骨科診所(660元) 、永信皮膚科診所(14,300元)及揚銘中醫診所(2,100元 )等醫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就診,惟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治療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 傷勢之關聯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為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必要支出;惟被告對原告所請醫療費用中之2,210元 部分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2 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往返醫院治療,其所支出交通費用,當 屬系爭事故所致所生增加之必要支出,惟此交通費用應僅限 於往返醫療治療期日為限。復審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2「證 據資料」欄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中112年2月9日乘車費 用220元、112年3月18日乘車費用315元(見本院卷第109、1 13頁),與上開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日期互核相符,則該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 且必要,原告於此總計535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 雖於112年1月30日前往中祥醫院治療,有該日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雖另提出與上開日期 相同之乘車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其無法 證明何項支出與前往中祥醫院治療相關,本院自不能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該日之交通費用當屬原告當日就診 所需;至其餘原告所提乘車證明,其乘車日期與醫療費用所 示日期均不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 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應以535元之範圍為限,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致其於112年1月30日、同年1月31日、2 月1日至4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 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共計20天,因無法工作而受有 預期之工作損失28,160元等詞,並提出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在職證明暨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5頁)。  ⑵然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職稱為作業員 、月薪27,000元,原告於112/1/30曾因車禍開始請病假至2/ 4,上班幾天後又請大概兩週的病假,但因後續的請假未提 供看診紀錄所以以事假計,1月份病假薪資減少900元、2月 份病假減少1,800元事假減少10,856元。」等情,有該公司1 13年12月4日函覆本院說明事項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 結果略以:「…病人黃如祥112年1月26日至本院急診之診斷 為左膝部挫傷、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經傷口包 紮及止痛治療後於同日離院,而臨床上軟組織傷害可能造成 延遲疼痛症狀,且疼痛程度屬主觀感受,對病人之具體影響 將存有差異,惟其後即未再回診,故有關上開傷勢是否影響 病人從事特定工作,建議函詢後續診治之醫療機構較為妥適 。」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1月13日長庚院土字第 113125017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 函詢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⑶是本院依前開事證,衡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為該年春節連續假日期間),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部挫傷 及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對於原告從事作業 員工作影響程度,佐以原告前開提出之就醫紀錄,本院認原 告於112年1月30日、2月9日確有因至中祥醫院就診,而有不 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函覆 可知原告日薪為450元,是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為900元(計 算式:450元×2日=9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2年1月31日、2月1日至4日、2月10日 、2月13日至18日、2月22日至25日、3月2日、4月12日請假 期間之工作損失,因未能證明傷勢達到無法工作的程度,或 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有於上開期間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損失部分: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 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 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 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所 用之安全帽受有損失等語,為兩造均不爭執。參酌原告雖提 出鴻誠塑膠行收據所載品名安全帽、總價2,000元,惟原告 所使用之安全帽顯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 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購 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亦無無法 提出當初購買之相關證明,原告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 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安全帽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幾 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成人一般安全帽市場 價格,認原告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以700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2,345元(計算式:2,210+535+900+ 700+8,000=12,34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1 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5元 ,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之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7,890元。 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7頁)。 ②中祥醫院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01頁)。 ③冠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④永信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 ⑤揚銘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於所求金額2,210元內不爭執,其餘爭執;且原告所求後續醫美及保養費用未提出任何舉證。 2,210元。 2 交通費用。 3,590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10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原告未提供有搭乘交通工具之證明。 535元。 3 工作損失。 28,160元。 榮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張、員工請假卡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5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有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因無無法工作之損失。 900元。 4 財物損失。 2,000元。 鴻程塑膠行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5頁)。 請求依法折舊。 700元。 5 精神慰撫金。 92,000元。 請求過高,請依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8,000元。 原告請求總計金額: 143,640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2,345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2267-202503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蔡寶琳 被 告 嵩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範 被 告 李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釗賢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釗賢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嵩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嵩賀公司)為被告李釗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傷害原告及被告李釗 賢受雇於被告嵩賀公司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本件係 因原告無權將自家垃圾丟棄予被告嵩賀公司載運,經被告李 釗賢勸告後仍置之不理,並出言侮辱被告李釗賢,原告先行 出手攻擊被告李釗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本件被告李釗賢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此部 分損失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李釗賢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係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一 部,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 就上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李釗賢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其雇主被告嵩賀公司應與李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經被告嵩賀公司以前詞為辯論。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 ,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經 查,本件被告李釗賢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載運垃圾業務期間 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 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是被告 李釗賢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 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故依前 揭說明,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與李釗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嵩賀公司與李釗賢連帶賠償原 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李釗賢將其衣服打到爛掉、眼鏡 損壞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 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得眼鏡之價格 ,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被告李釗賢毀損之事實,另就原告 主張衣服毀損部分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於113年12月8日書狀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中間跌倒, 害其脊椎滑脫更嚴重,而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開 刀,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 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 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 受手術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脊椎滑脫係 因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 觀諸原告因被告李釗賢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3日 急診診斷時是「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 膝擦傷」,多僅係外傷性擦挫傷勢,核無與脊椎滑脫有關, 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為 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及被告李釗賢於事發時從事環保 清運工作,兼衡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釗賢另以前詞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李釗賢對原告為故意傷 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 釗賢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釗賢另以原告當時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告 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 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與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詞。經查:  ⒈原告當時亦有對被告李釗賢為傷害行為,被告李釗賢並因之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提出113年5月23日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1頁),且原告亦因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39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是被告李釗賢抗辯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而被告李釗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亦經被告 李釗賢提出如該編號所示證據為憑,堪認被告李釗賢此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⒊至被告李釗賢抗辯其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眼鏡毀損之損 失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該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李釗賢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 原告毀損之事實,是就此部分損失難認被告李釗賢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就被告李釗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如本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⒋」理由中 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侵害情形、被告李釗賢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釗賢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290元(計算式:1,290 +5,000=6,290元),扣除被告李釗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 050元(計算式:1,050+5,000=6,050元),抵銷後原告仍得 向被告李釗賢請求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 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釗賢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應給付20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診斷證明書或單據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費。 1,290元。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1,290元。 2 眼鏡。 3,880元。 配鏡紀錄查詢結果1紙、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日期,且與本件糾紛是否有關已有疑慮,復又主張該眼鏡價值2,440元,前後矛盾,要非可信。 無理由。 3 衣服。 1,500元。 未提出。 被告未舉證衣服受損及價值。 無理由。 4 脊椎滑脫開刀52,052元。 26,036元(主張被告李釗賢應負一半責任)。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1張(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本件傷勢並未有脊椎受傷紀錄,且於事發後2月才進行手術,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看護費。 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親人看護。 同上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悠活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求職履歷1份、致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75、103至107、109頁)。 原告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所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可見事發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涉。 5,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抵銷抗辯費用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50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3頁)。 1,050元。 2 眼鏡費用。 3,600元。 三峽年青人眼鏡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3329-20250314-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劉琇蓁 被 告 夏黎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夏黎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2號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等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 失傷害等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 車牌號碼MGR-5039號機車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 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具狀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萬1,908元:應以附表方式整理各次就醫 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 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車資)3萬0,711元: ⒈計程車3萬元:應陳報往返之醫療院所、日期、金額,並提 出計算式。 ⒉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務費711元:應陳報往返之醫 療院所、日期。 ㈢看護費用45萬元:應陳報看護之日期、金額,並依診斷書記 載之需受他人看護之日期提出計算式。 ㈣薪資損失132萬元:原告應提出醫師出具應休養5年之診斷書 ,並陳報實際已不能工作之日期。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請具狀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 、經濟狀況等。 ㈥機車受損3萬元: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MGR-5039」之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 、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提出繕本(即影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以下自行增列

2025-03-14

PDEV-114-斗簡調-10-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蔣孟哲 被 告 林志源 陳陽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445元(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為:遭詐騙匯款金額5,700元、請假日薪1,745元、精神慰撫 金8萬元),其中除遭詐騙匯款金額5,700元為原告因被告詐欺所 生之直接財產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其餘請假日薪1,745元、慰 撫金8萬元,合計8萬1,745元之請求均非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因 此仍應先繳納裁判費,故就8萬1,745元部分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3-斗補-598-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