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晴
周宇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及乙○○
另告訴丙○○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江蘊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詐欺
、侵占、傷害、搶奪等犯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6月至113年1月間交往,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
與丙○○同居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出手推丙○○
的頭去撞牆,將丙○○壓制在廚房鐵櫃上,徒手毆打丙○○後腦
勺,使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璧、右側上
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分許,在
上址雙方同居處所內,將丙○○壓制在地捶打後腦勺,並揮剪
刀傷及丙○○左手虎口,使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
㈢丙○○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以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破壞乙○○位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外植栽圍籬,使喪失防閑與美
觀作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庭院內,經乙○○即時發覺,上前理
論,詎料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猝不及防
,朝乙○○噴灑辣椒水,乙○○一時刺痛無法睜眼,只能抓住丙
○○之手,與丙○○僵持,過程中丙○○復出手毆打乙○○,而乙○○
待刺痛緩和,在丙○○未再進一步為任何侵害行為情況下,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抓丙○○不放之手2圈,而
將丙○○壓制在地,雖嗣後雙方分開,然乙○○已受有頭臉、頸
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右
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什麼圍籬
,周家沒有門鈴,平日鐵捲門關上,其都是從圍籬縫隙進入
,沒有破壞圍籬,其是未過門媳婦,為何不能進入,且是告
訴人乙○○叫其去的,另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
乙○○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告訴人丙○○持鍋鏟打其時
回擊告訴人丙○○臉部,及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丙○○出手
時反制之事實,惟就後者及113年1月6日部分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有可能不小心爭搶剪刀時劃到告訴人丙○○手
部虎口,另其113年1月6日並未動手,其拿走告訴人丙○○手
上防狼噴霧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植栽圍籬遭破壞之現場蒐證照
片、側錄被告丙○○侵入他人庭院及與被告乙○○衝突經過之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6日檢傷照片、112
年11月13日傷勢蒐證照片、雙方談論上開兩次衝突經過之LI
NE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關於112年
10月24日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丙
○○其餘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所涉上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另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毀損植栽圍籬以
侵入他人庭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
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3-審易-216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