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陸續遭受安置人生父及其配偶以
處罰為由,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並令受安置人於家中抄寫心
經以改正其行為,期間雖經聲請人介入欲安排親職輔導課程
,均遭其生父及其配偶拒絕。嗣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
遭其生父與其配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A受有傷勢,其生
父之配偶亦坦承有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亦授權其母亦可
對受安置人A責打管教,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及其配偶
拒斥聲請人之輔導,對受安置人A不當管教日趨嚴重,並已
造成身體之傷害,相關親屬資源保護亦待評估,故為維護受
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1時28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及
其配偶之安全維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
6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
中一年級,受安置人現生活作息穩定,可適應機構團體生活
規範,因受安置人生父及其繼母不斷指稱受安置人在安置前
有偷竊、說謊等行為議題;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以情緒麻木
方式,來因應壓力或案家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故安排受安
置人至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及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受安置
人生父現年43歲,從事酒店圍事,工作時間主要為晚間,其
生父認其照顧方式沒有問題,若社會局認為其教養不適當,
未來受安置人發生行為議題時,希望社會局可以負責處理,
另自113年10月24日始安排每周一次個別心理諮商,以受安
置人生父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
恰當之處。受安置人繼母現年44歲,從事殯葬業,工作時間
不固定,其認僅提供受安置人生父教養上的建議,並非實際
管教者,且受安置人的行為議題是其自身問題,受安置人繼
母所為僅為了糾正,並讓受安置人早日學會適應社會,家防
中心為提升受安置人繼母親職教養知能,故自113年11月4日
始安排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協助提升親職能力,受安
置人繼母後續表示不會干涉受安置人教養議題,其自認有足
夠的管教付出,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受安置人繼母對於其
管教是否為受安置人所接受或符合其認知程度,雖理解亦有
逐步修正,但並不全然接受。受安置人繼母表示受安置人姑
姑從事會計相關工作,有時會需要加班到很晚,若由其照顧
會有讓受安置人獨自在家的情形,非合適的親屬照顧選擇等
情,有前揭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需更專業之親職教養知
能,然其生父及繼母以禁止受安置人上學作為處罰,造成受
安置人就學情況不穩,顯已損害受安置人受國民義務教育之
基本權益,未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親職功能不彰,其親
職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
,且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
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PCDV-114-護-13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