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安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府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由母親N000000-A單 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N 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00-A拿毛巾蓋 住N000000口鼻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本府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 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照 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 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討 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 ,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 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00 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 ;113年10月6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再 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能 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 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協 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 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無 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00 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 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 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 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 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N000 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有限 ,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0000 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 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能獲 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 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N000000-B陳述略以 :N000000-A自113年10月5日入住精神科病房,於113年11月 6日出院,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緊急安置報告 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 評估:案母過往未配合本府處遇提升親職教育功能,據身心 科醫師初步診斷案母妄想及智能不足問題,目前於身心科病 房住院中,案外祖母年邁行動不便,無力同時負擔案主照顧 及案母住院事宜,評估案主恐將難以獲妥適之照顧,故於11 3年11月4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待 案母出院後要求其配合本府處遇,包括:⒈勿再跟案外祖母 發生爭吵;⒉尋求穩定工作;⒊穩定就醫以取得身障證明;⒋ 規律探視案主。㈡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㈢親 職教育: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N000000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N000000-A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不彰,現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 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 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 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7日起交由○○○○○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1-26

CHDV-113-護-32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母C○○育有少年A及案兄B,並長期獨 力扶養少年A、案兄B,案母C認少年A、案兄B愛玩○○、不寫 功課,時常遭學校老師投訴,且曾○案母C的○○○○○○○等偏差 行為,長期累積管教無力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案母C發 現少年A欺騙、未到校練○○○,因情緒高漲,自覺無力管教、 無意願繼續照顧少年A、案兄B,遂將少年A、案兄B逐出家門 。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分駐所來電,始知上情並受理通報調查,另發現少年A○ ○○均有遭案母C持○○管教之痕跡,經聲請人社工有意與案母C 討論少年A、案兄B後續照顧及教養方式,惟案母C情緒高漲 並堅決不願讓少年A、案兄B返家,少年A因而陷入無人照顧 且無家可歸之困境,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予 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少年A 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無意照顧,暫尋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 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2024-11-26

PTDV-113-護-28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與其同居人同住期 間,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 有多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 A未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 日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 勸不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 部,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势,N-000000A受限 於居住及經濟均需仰賴同居人之協助,並未出面制止或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亦認同其同居人之管教行為,親職保護能 力不彰,經社工於113年8月13日與親屬共同擬定並簽訂安全 計畫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之人身安全,惟經社工實際監督 執行情形,本案親屬並未落實安全計畫,數次擅自將N-1130 47交由N-000000A之同居人單獨照顧,另該親屬亦於同年9月 21日因與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遂於同 日晚間無預警將N-113047接返家,惟N-000000A自同年月26 日起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另有工作,無法提供N-113047妥 適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受安置人 N-113047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 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及疏 忽照顧之虞,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 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 13047自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繼續安置, 是伊請社工來幫忙安置,伊現在要服社會勞動,在臺中,等 勞役結束再把小孩帶回來,伊刑期是6個月,後面還有易科 罰金8萬元,可能要明年結束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 ,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 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亦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 ,受安置人N-11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A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皆待評估,考量無其他替代 照顧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 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 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 月2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5

CHDV-113-護-28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35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甲375」之記載,應更 正為「甲735」、理由欄關於「甲735G」之記載,應更正為「甲7 35GF」。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5

TCDV-113-護-624-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經通報因過往多次遭其父母責 打管教,故擔心再受暴不願返家,又其因行為議題屢與父母 發生親子衝突,經警聯繫其父母亦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 而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考量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返家照顧之安全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34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通報其因過往多次遭其父母責打管教,故 擔心再受暴不願返家,又其因行為議題屢與父母發生親子衝 突,其失蹤尋獲後經警聯繫其父母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 而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 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護-71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0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5、甲033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5、甲033為未滿7歲之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015F與甲015M離異 ,法定代理人甲656F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去世,受安置人2 人由法定代理人甲015M監護照顧。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起 陸續獲報受安置人2人遭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體罰成 傷而開案處遇,於113年11月18日法定代理人甲015M主動聯 繫社工,告知無力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2人,經了解為11月1 8日上午其與甲015SF認為受安置人2人向親屬反應沒有飯吃 之不實資訊、偷吃食物、未聽勸告帶1歲手足於樓梯間遊玩 ,致該手足不慎跌落樓梯受傷等情事,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 甲015SF即分別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受安置人2人頭部 、軀幹及四肢致站不住倒地,甲015M改用腳踢踹甲015、甲0 33頭部及身體,但經甲015SF制止未果,期間甲015曾站起, 但隨後暈倒,法定代理人甲015M見狀方停止暴力,將甲015 喚醒後,即帶受安置人2人一同前往釣蝦場釣蝦。社工獲報 後立即訪視、目測受安置人2人身上多處傷勢,建議法定代 理人甲015M與甲015SF攜受安置人2人就醫診療,診斷受安置 人2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四指遠端骨 折,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對受安置人2人施暴成傷, 危及其等生命安全,且甲015F已過世,經聯繫甲015之祖母 及外祖父,皆表達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適切親 屬可提供保護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2人於適當處所,且評估非 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彼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等繼續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2人陸續遭甲015M、甲015SF體罰成傷,且甲015M 主動告知社工無力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2人。另113年11月18 日上午甲015M、甲015SF認為受安置人2人向親屬反應沒有飯 吃之不實資訊等情事,因而分別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 受安置人2人頭部、軀幹及四肢,致站不住倒地,甲015M改 用腳踢踹甲015、甲033頭部及身體等處,經就醫診斷受安置 人2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四指遠端骨 折,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對受安置人2人施暴成傷, 危及其等生命安全,加以甲015F已過世,甲015之祖母及外 祖父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協助 ,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1

TCDV-113-護-632-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 置人 賴○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起繼續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政單位通報, 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呈於市場附近閒晃,受安置人主 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當天受安置人父 母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大弟在家,當時其遭鐵鍊 綑綁,其趁受安置人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鐵鍊 鑰匙將自己解開,並拿了受安置人母賴○涵皮包約3千元、家 中的飯鍋和卡式爐即離家。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 受安置人主述因受安置人父母擔心其在外惹事、放學後不返 家,故不讓其外出,且自升上國一即未就學,平時遭受安置 人父持鐵鍊、鎖頭綑綁全身在房間,也未穩定提供餐食,且 遭受安置人父持甩棍打其雙手手臂及頭,受安置人母持抓耙 子打其手心,經檢傷發現受安置人右手尺骨有陳舊性骨折, 受安置人稱為受安置人父管教所致,受安置人對於傷勢發生 時間及事件無法具體陳述,表達畏懼、不想返家。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至家中訪視,受安 置人父母否認以鐵鍊綑綁受安置人或持甩棍責打等,受安置 人母坦承有因受安置人偷拿家中零食故持抓耙子責打受安置 人手心數下,受安置人臉部瘀青為其與受安置人大弟衝突所 致,雙手手臂大片瘀青為幫受安置人刮痧所致,雙手及雙腳 之條狀傷勢,受安置人父母則無法提出說明,僅猜測應為受 安置人自行捆橡皮筋,受安置人父母強調家中無甩棍及已無 鐵鍊等工具,聲請人評估雙方針對傷勢說法不一,然受安置 人傷勢明顯,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皆為負向評價,且表 達無力管教。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經聲請人評估無其他親友可提 供妥適的保護與照顧,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 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 全身心發展,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14時起進行緊急安置 ,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 准予自113年11月15日14時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意見 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意見書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認受安置人賴○呈於113年11月12日送 醫急診後,診斷受安置人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挫傷瘀腫、兩 側前臂多處瘀腫、右側尺骨陳舊性骨折、兩手腕及兩腳踝及 右腳瘀腫等傷勢,顯見受安置人之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 人,且疑似有過當體罰受安置人情形。受安置人則表示願意 繼續接受安置,而受安置人母表示受安置人在家不服管教, 會動手打父母、弟弟妹妹,甚至拿剪刀、橡皮筋攻擊弟弟妹 妹,過往就學有多次放學不返家,在外逗留至深夜,需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的經驗,又擔心受安置人情緒控管不佳,去學 校會傷害同學,家庭經濟收入不豐、無力負擔,已管教無力 等語,對受安置人多負面想法,可見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恐 影響兒少就學及發展,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 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 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 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 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 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1

ILDV-113-護-91-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屢有不當管教情事,業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及引入多方資源以期提升 其等教養知能,然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再次遭乙、丙責 打,致甲左臉頰、雙手手臂等部位有明顯紅腫傷痕,經兒童 少年驗傷醫療整合中心評估為典型兒虐傷,惟乙卻稱係甲自 行摔落床所致。再丙之親職功能不佳,將教養責任託付於乙 ,又無法抑止乙以管教為由不當責打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 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 於113年1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確保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17日 起至114年2月16日止繼續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 、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專家協 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解析圖、傷勢照片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雖丙主張由自己照顧比較好,接受安置恐 將加深甲之心理創傷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丙 曾多次不當管教甲,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仍於113年1 1月再次責打甲致傷,又丙親職功能不佳,將教養責任全權 委託乙,自身亦會採取過當管教手段,是甲再遭不當管教之 風險高。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為維護 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0

KSYV-113-護-91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5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單獨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 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 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 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 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 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然法定代理人B多將受安置人A成傷歸因於法定代理人B前夫 施法術致受安置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及配合神明指示過 程致傷,說法實難採信,亦無從可具體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 危險預防及安全維護,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安置人A傷勢照 片,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臉部及背部 、屁股傷勢為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手丶腳及衣架打所致 ,經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2時13分陪同至板橋亞東醫院驗傷 ,驗傷診斷書敘明受安置人A右耳、右手第二指、左肩、右 眼眶瘀傷;左眼眶丶鼻部、雙臉頰、背部、左膝、雙頭部、 雙腰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然社工與受安置人A面談時,受 安置人A對傷勢原因不願回答,並突情緒起伏表示不要再問 ,經社工與其確認受安置人A點頭表示是有人跟他說不能說 ,談及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時表現害怕,亦害怕返家,更向 社工表達願意到安全的地方。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責打時,法定代理人B於廁所,受安置人A哭喊未見法定代 理人B關心與制止。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5歲,語言 表達疑似大舌頭或構音問題,且因受安置人A語速快,較難 第一時間理解所述,法定代理人B亦表示受安置人A有語言遲 緩問題,有帶受安置人A進行早療。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傷 勢部分,臉部明顯可見紅腫、瘀傷及刮痕,且右耳有瘀傷。 (2)法定代理人B,現年28歲,受安置人A自出生至今皆為主 要照顧者,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過往多由受安置人A外 祖父母提供金援、機車代步及探視關懷,目前懷孕7個月, 家中經濟目前依賴單親補助與同居人工作收入。受安置人A 安置前,受安置人A由法定代理人B及同居人共同照顧,同居 人會協助管教、洗澡等;對受安置人A傷勢原因表示,受安 置人A這一個月行為表現怪異,會突然無故撞牆或做些危險 動作,法定代理人B雖有帶其四處就醫,然因醫師查不出病 因,遂才尋求宗教問事,其是為配合神明緊急救助,為讓受 安置人A一夜未眠求解,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方才對受安置人 A有捏臉,或受安置人A不敵睡意打瞌睡自撞床角,造成受安 置人A臉部傷勢,並表達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形。法 定代理人B表示同居人僅曾因受安置人A未聽管教,才徒手或 以衣架責打受安置人屁股,但力道不大,且同居人管教時其 皆會在場留意,如同居人施打不當,都會出面阻止,同居人 亦會聽勸停止。(3)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現年34歲,自述為 木工,與社工會談時明顯表現較緊張,對於受安置人A傷勢 原因多沉默不語或表示不清楚,僅坦承曾因受安置人A說不 聽,有以衣架打受安置人A屁股,然力道輕微。(4)受安置人 A外祖父母,現均從事工地工作,經濟能力尚可,皆具認知 及溝通能力,生活自理皆正常,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不佳, 面對受安置人A遭受暴感到詫異及不捨,見受安置人A傷勢皆 紛紛落淚,不斷查看受安置人A身上還有無其他傷勢,並給 予受安置人A擁抱及安撫,也主動詢問受安置人A遭誰施暴、 有無吃束西、睡覺等等關懷,並向社工表示有意願將受安置 人A接回苗栗居住生活安頓,不再讓法定代理人B照顧,之後 會安排幼兒園,並由渠等負責接送,受安置人A舅舅與受安 置人A亦互動親近,亦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經社工觀 察,受安置人A見到祖父母相當開心,互動關係親暱。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親屬安置保護,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之 生活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主述近期受安置 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然疑似未尋求正確就醫,擬安排親 職教育,俾利提升其未來親職教養能力。另法定代理人B同 居人就業不穩定,擬媒合就業輔導或媒合資源,以減輕受安 置人A家庭經濟壓力;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依附需求,會 協助安排會面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 心發展以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1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 ,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抓頭髮撞門,經聲請 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頭部挫傷、腹部有多 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 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經社工訪談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情緒 轉嫁情事未能正視其親職教養責任,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於113年11 月5日法定代理人B騎機車載伊至監獄見生母,探監後法定代 理人B詢問生母說什麼,受安置人A表達生母自述其未入獄前 曾遭強姦,法定代理人B便因憤怒而於騎車返家途中不停拉 扯受安置人A頭髮,返家後,受安置人A為緩和法定代理人B 情緒便向其道歉並表示為自己說謊,法定代理人B憤而徒手 責打受安置人A左右臉且用指甲刮其左臉,受安置人A因遭法 定代理人B責打摔倒於床墊上,法定代理人B又端了其腹部一 下並繼續向受安置人A詢問生母有無遭到強姦,受安置人A因 疼痛說不出語逕跑至客廳,法定代理人B到客廳後又打了受 安置人A的臉,並拉著受安置人A頭髮至房間內,受安置人A 不斷跟法定代理人B道歉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當下也 安撫受安置人A並向其道歉。然受安置人A又表達其過往有目 擊生母在很多人的地方被強姦,惟生母當下是開心的,法定 代理人B詢問受安置人A當時有無喊救命、為什麼沒告訴伊, 受安置人A因害怕又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表示自己說謊了, 法定代理人B憤怒端了受安置人A腹部一下,且抓著受安置人 A的頭髮去撞房門。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經 學校鑑定疑有智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主 要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照顧,如受安置人A上半天課,法定代 理人會先將受安置人A接回家後再外出上班,使受安置人A自 行待於家中;平時晚餐多由法定代理人B購買便當,然因受 安置人A食量較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B偶會煮 泡面予受安置人A充飢。根據社工了解,受安置人A表達該段 時間三餐不穩定,外觀蓬頭垢面,且整體發展嚴重落後。(2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職業為工地工人,作息固定,自 述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對本次受 安置人A受不當對待情事表示,是因受安置人A不願透漏與生 母在探監時之談話內容,於返家後其再次詢問,受安置人A 突然表達生母被男生強姦、反覆講了四五次,法定代理人B 認為監獄中不得說這種語,受安置人A表現不知所措並表示 生母是自願的,故才憤而摑掌受安置人A兩下並要求其不要 再說了,後續其詢問受安置人A看見生母遭強姦之當下生母 有何種反應,受安置人A表示生母表現得生氣,受安置人A認 為倘生母當下是生氣的那就不是自願,受安置人A突然向其 下跪道歉,並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因不想再討論生 母,然受安置人A又突然提及生母遭強姦一事;法定代理人B 表達受安置人A都會突然提及生母,又對其下跪三、四次, 故其憤怒要求受安置人A滾出去;與社工訪談時法定代理人B 認為自己未將情緒轉嫁至受安置人A,只是因受安置人A談及 生母相關事情時會感受不適,因為受安置人A都會偏向生母 ,並聯合生母欺騙自己、隱瞞生母帶男性友人至家中、目睹 生母與友人發生性行為長達五年等情事;其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時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發展狀 況並不了解,親子關係疏離。(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47歲 ,過往受安置人A兄弟照顧部分皆由生母負責,學業部分則 由學校課後班進行輔導,其於113年10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 監迄今。(3)受安置人A繼祖母,過往與受安置人A同住,疑 有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助行器,聽力嚴重退化,尚可自行 料理三餐,惟不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其因113年10月24 日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致傷,由受安置人A姑姑接回照顧。(4 )受安置人A姑姑,過往每月約至受安置人A家中探視受安置 人A繼祖母二至三次,現與受安置人A姑丈共同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A繼祖母。(5)受安置人A三伯,居住在受安置人A家附近 ,但與渠等關係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為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將予以 保護安置,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 傷勢以及受安置人A胞兄、繼祖母過往因阻攔法定代理人B施 暴同遭毆打致傷部分,已協助聲請保護令,維護三人之人身 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與裁處強 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提升其親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 定代理人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照顧與 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自會面;續予評估受安 置人A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0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