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府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由母親N000000-A單
獨監護,然N000000-A疑似有精神疾病未曾就醫,與外祖母N
000000-B因000000照顧問題發生爭吵,N000000-A拿毛巾蓋
住N000000口鼻欲將N000000抱離現場。
㈡通報後,本府立即派員訪視,獲知N000000-A因情緒激動遭強
制就醫入精神科醫院住院,N000000-A坦承與N000000-B因照
顧意見不合情緒激動,拿毛巾蓋住N000000口鼻及欲將N0000
00抱離時撞到牆角,造成N000000左太陽穴瘀青,與案家討
論照顧計畫,並開案追蹤執行成效;113年7月29日再獲通報
,N000000-A常會無故辱罵N000000髒話和貶低言詞,且因不
想幫N000000更換尿布而限制N000000水和食物,社工與N000
000-B討論由其接手主要照顧責任,並協助申請補助及物資
;113年10月6日N000000-A因故再與N000000-B發生衝突,再
次遭強制送醫住院至今,社工訪視N000000-B並評估照顧能
力與意願,N000000-B雖有照顧意願,惟原本肢體障礙步行
不良,加上年初騎車車禍導致右鎖骨及左腳骨骨折,無人協
助下致無法長期負擔N000000照顧,又聯繫其他親屬皆表明
現無法提供照顧,評估N000000現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無
法確保N000000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N0000
00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
㈢第一次通報處遇期間社工評估案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提供
強制性親職教育、媒合六歲賦能方案由關訪員到宅提供育兒
技巧提升、及協助尋找托嬰中心減輕照顧壓力,另轉介衛生
局優化計畫評估N000000-A精神狀況及就業輔導媒合工作,
然N000000-A未配合處遇計畫規律就醫身心科及尋求穩定工
作,依頼N000000-B提供經濟支持及照顧N000000,評估N000
000-A教養觀念遲遲未獲提升,N000000-B年邁行動能力有限
,無力同時負擔N000000及N000000-A照顧,若貿然讓N00000
0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考量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
狀況,及其親屬支持系統尚待建構,N000000現階段未能獲
得穩定生活照顧,且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
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評估N000000不適宜留置原家,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10時
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關係人N000000-B陳述略以
:N000000-A自113年10月5日入住精神科病房,於113年11月
6日出院,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緊急安置報告
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
評估:案母過往未配合本府處遇提升親職教育功能,據身心
科醫師初步診斷案母妄想及智能不足問題,目前於身心科病
房住院中,案外祖母年邁行動不便,無力同時負擔案主照顧
及案母住院事宜,評估案主恐將難以獲妥適之照顧,故於11
3年11月4日啟動緊急安置。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待
案母出院後要求其配合本府處遇,包括:⒈勿再跟案外祖母
發生爭吵;⒉尋求穩定工作;⒊穩定就醫以取得身障證明;⒋
規律探視案主。㈡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事宜。㈢親
職教育:後續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
人N000000現年1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法定
代理人N000000-A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不彰,現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
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
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000000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
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
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
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1月7日起交由○○○○○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CHDV-113-護-32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