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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郝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4-11-04

TCEV-113-中簡-2947-2024110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送達代收人 張佳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Timothy Seeber、Joanne Seeber間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4

TCEV-113-中簡-1557-202411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郭真祥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以每次領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 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假借 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台新證券APP需先出金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銀公館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將70萬元匯至訴外人温健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5月24日16時6分 許,將包含原告匯入金額在內之79萬8980元轉匯至訴外人謝 惠芹之中國信託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許,將包含原告匯入 金額在內之48萬57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11年6月1 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銀三民 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48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8萬57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 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及擔任取款車手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57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5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25日(審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1

TCEV-113-中簡-3205-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鄭氏鳳即越南輕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8月 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一段利率自109年8月28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第二段利率 自110年6月30日至114年8月2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利率加1.66%,如未依約履行,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 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萬7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 證書、借據、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息期間 計算標準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137,000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1

TCEV-113-中簡-3160-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呂明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 王平 被 告 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陶德清 上列被告陶德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明正新臺幣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平新 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6萬元 為原告呂明正、王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陶德清係被告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信公司)員工,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瑞聯天 廈社區擔任管理員,原告呂明正、王平為夫妻,乃該社區住 戶。陶德清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2人因遞 送信件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機掰」、 「幹你娘機掰」、「靠北啊」等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 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你在路上別讓我遇到,我沒騙你」、「你就別讓我 關出來,你就死更慘」、「我就是要嚇你們,怎麼樣」、「 上次辭職本來就要砸你的店」及「我不想活了,我這條命配 伊」等語,並在管理室櫃台後方擺弄鐵棍、取出水果刀1把 放在桌上,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忠信公司為陶德清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陶德清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 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呂明正、王平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陶德清則以:不同意賠償,這是我個人行為,我自己一個人 擔當,與公司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忠信公司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願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陶德清受僱於忠信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呂明正為高中畢業,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專案執行,並為零售批發業公司負責人,月薪7萬8000元,已婚;王平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7萬5000元,已婚,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陶德清之加害情狀,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呂明正、王平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3月9日起(附民卷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1

TCEV-113-中簡-2991-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許榮晉 被 告 歐陽易承即歐陽易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76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含有信用卡功能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871元,及以該本金計算 自民國94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8萬8998元,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5萬9709元,共19萬3578元未清償。為此 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3578 元,及其中4萬4871元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金利 息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依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 息應為19萬3476元(詳附表)。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4,871元) 1 利息 4萬4,871元 94年8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10+21/366) 19.71% 8萬8,948.19元 2 利息 4萬4,87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12日 (8+316/366) 15% 5萬9,656.36元 小計 14萬8,604.55元 合計 19萬3,476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2479-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簡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1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84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5日起、新臺幣1萬6,500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 、新臺幣9,870元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晶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 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 被告成立分期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 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3602 12 4萬3225 自108年7月15日 至109年6月15日 11 3602 2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1075 12 1萬2900 自108年7月15日 至109年6月15日 11 1075 3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2124 12 2萬5489 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10月5日 8 8496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1(6.1吋/64GB) 2030 12 2萬4359 自109年1月15日 至109年12月15日 5 1萬421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三星Galaxy TabS5e10.5吋平板電腦(Wi-Fi/T720) 1234 12 1萬4809 自109年2月15日 至110年1月15日 4 987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1PRO5.8吋手機64GB 973 36 3萬5033 自109年4月15日 至112年3月15日 2 3萬3082 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phoneSE128GB 1375 12 1萬6500 自109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1日 0 1萬6500 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德奧台灣之寶牛樟芝菌絲體x4瓶(60粒/瓶)-網 229 6 1374 自109年7月5日 至109年12月5日 0 1374

2024-11-01

TCEV-113-中簡-3009-20241101-1

中小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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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50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 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 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如已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即不得依該款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指摘承審 法官就聲請人之主張未能予以詳查,未給予聲請人補正、說 明或提供資料之機會即辯論終結,惟上開情事屬法官調查證 據及指揮訴訟之範圍,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 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且聲請 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復未說明有 何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 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 因,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30

TCEV-113-中小聲-14-20241030-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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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 原 告 游本煌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萬61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30

TCEV-113-中簡-33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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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 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因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參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25

TCEV-113-中簡-174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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