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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喆晨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6、204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77、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金喆晨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金喆晨(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之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五、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核與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就相關科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黃信楨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10萬元,有和解筆錄 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112、119頁),足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 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其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萬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 。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各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七、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 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 重程度尚非甚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為20萬元,並非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 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 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 本院卷第8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並無 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足見其有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理貨 包裝員,其家庭成員有母親及配偶(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 有工作能力及勞動意願,且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 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係屬初犯及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 第111頁),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其社會復歸可能 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 、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 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2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2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 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識, 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其夫林唯 淯後方,自告訴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爵女用手錶1只,得 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 述不一,明顯知悉告訴人有配戴手錶到場餐敘,而此種手錶 因錶帶設計為緞帶式,配戴與取下都非常容易,非如原審認 定將手錶拿下並非易事,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趁告訴人酒醉之際,竊取告訴人戴在 右手手腕上之手錶。  ㈢經原審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37至45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張家莉【下稱A女】;告訴人吳星樺【下稱C女】;證人林唯淯【下稱B男】)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445_001」) 截圖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6 晝面中央為醫護人員、右上方為身穿紅色上衣之B男、右下方為身穿深綠色上衣之C女。身穿灰色長袖、黑色背心、牛仔褲之A女,自畫面左方進入攝影範圍。 【截圖1】 截圖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9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 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A女作勢要靠近B男、C女,B男牽A女手使A女避免踩(勘驗內容誤載為採,應予更正)到嘔吐物。 【截圖2】 截圖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14 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3】 截圖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2 密錄器晝面往下移動,灰色綁帶高跟鞋為A女。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4】 截圖5: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8 A女移動腳步往B男正後方方向移動。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5】 截圖6: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34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約46秒 (22:27:28至22:28:14)。 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6】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746_002」) 截圖7: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6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要看到C女,A女必須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方可探頭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 【截圖7】 截圖8: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7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A女低頭看B男後背至左後方腰部位置,不時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以探頭看配戴密錄器之醫護人員及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8】 截圖9: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14 A女往左側移動一步。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9】 截圖10: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50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此時C女仍因不舒服坐立於椅子上,醫護人員詢問:「會不會胸悶、呼吸喘、肚子痛、頭暈、還是什麼的、還是不知道怎麼表示?」、C女未能表示身體狀況。 【截圖10】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_0518_221938_001」) 截圖1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5 A女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B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11】 戴圖1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8 A女右手非自然垂放。 【戴圖12】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0518—222239_002」) 截圖1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09 (醫護人員配戴密錄器取放物品後) A女站立於C男後方,右手彎曲,肩頸向前彎曲。 【截圖13】 截圖1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26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 【截圖14】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酒醉後,醫護人員到場救護時 ,告訴人之夫林唯淯始終扶著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之右 手臂放在林唯淯左側腰部外面,被告站在林唯淯後方,與告 訴人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是被告雖站在林唯淯身後,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舉動,且被告始終與告訴人 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並非貼在告訴人旁邊或身後,難 認被告有自告訴人手腕上竊取手錶之可能。又告訴人戴手錶 之右手手腕始終放在林唯淯腰部外側,由林唯淯扶著,參以 告訴人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一情,業經 證人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0頁),倘被 告要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理當移動告訴人之手腕,始能將金 屬插梢自孔洞中取出,而告訴人之手腕一旦移動,焉有可能 不被林唯淯察覺異狀,則林唯淯既未當場發現被告有觸碰或 移動告訴人手腕或手臂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站在林唯淯 後方一情,即認定告訴人之手錶係被告所竊取。況案發當天 在案發現場餐廳與被告同桌用餐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 人及林唯淯之朋友,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林唯淯就要求其他 人先到餐廳外面,只剩下被告並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1頁),並有密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偵字卷第13頁),則案發當天在現場之 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尚有其他人,在告訴人身體不適及 救護人員到場之過程中,現場狀況混亂,尚無法排除有其他 閒雜人等趁機竊取告訴人手錶之可能。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因不勝酒力而暈倒 ,後來清醒過來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 外,只有林唯淯站在我右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抓著林唯淯 ,被告當時站在林唯淯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 況,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 療,但打針時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向餐廳確認,但手錶不 在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我在上救 護車前手錶就已經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餐廳內只有林唯 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 遭被告拿走等語(易字卷第72至81頁)。證人林唯淯則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宴要結束時,告訴人因酒醉站不穩而 昏倒,我就將告訴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我有 請同桌其他友人先離開餐廳,所以餐廳內就剩下我、告訴人 、被告及救護人員,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右手扶 著我腰部,被告站在我身後,後來告訴人在醫院時表示手錶 不見,我向餐廳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的密錄器影像後, 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就已經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 靠近告訴人,所以才會懷疑是被告竊取等語(易字卷第82至 93頁)。  ㈥由上開證詞可知,在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及林唯淯均未查知 被告有竊取手錶或其他類似的異常行為,甚至連告訴人手錶 遺失之具體時間、確切位置均無法說明清楚,只是於案發後 發現手錶遺失,經向餐廳確認並未遺留在餐廳內,再經觀看 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即已 遺失,因而懷疑上救護車前在餐廳時,曾經接近告訴人之被 告,然此等推論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手錶遺失之可疑時點前後,被告有接近 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相隔一隻手臂以上之距離,已 如前述)一情,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錶之行為。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餐廳(下稱本 案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 識,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之丈夫林唯淯後方,自吳星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 爵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樺、證人林唯淯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照 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確定吳星 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到場,且伊當時走近並站在林唯淯身 後,僅係想關心吳星樺之身體狀況,伊並未竊取吳星樺之手 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吳星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及配 戴手錶之廠牌、樣式等為何,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又吳 星樺因身體不適而由林唯淯扶持時,手錶是否仍配戴在吳星 樺手上,亦無事證可證,況現場亦有其他人曾接近或站在林 唯淯之身後,自不能單以被告曾站在林唯淯之身後,即認被 告有竊取吳星樺之手錶等語。經查:  ㈠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餐廳 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配戴有手錶1只。後 於同日22時34分許,吳星樺由林唯淯攙扶步出本案餐廳時, 右手上已未見手錶乙情,業據證人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 頁、第32、87頁,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2-83頁、第8 7-8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見偵 卷第125-126頁)附卷為佐。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被告復辯以:伊當天只有看到吳星樺手上有亮亮的東西, 之後有人說吳星樺手錶掉了,伊才認為亮亮的東西可能就是 手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9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天在本案餐廳內用餐時,有看到吳 星樺手上配戴手錶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亦供 陳:吳星樺當天係坐在伊對面,伊有看到吳星樺手上配戴手 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相互矛盾 ,亦與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又參 酌若被告確未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有手錶者,依照一般智識經 驗,理應會對於吳星樺手上究是配戴手錶或其他飾品乙事提 出疑問,然觀諸被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卻係明確供稱 :伊坐在吳星樺對面,有看到吳星樺配戴之手錶,但不知道 吳星樺手上配戴的是什麼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因餐桌之相對位置,當時確有看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 僅係對於該手錶之品牌及樣式等有所疑問,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不實。則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 ,進入本案餐廳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確配 戴有手錶1只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竊取吳星樺配戴之手錶,然吳 星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天去本案餐廳時,手上有戴手錶 ,因為身體疲倦及喝酒等因素,後來就暈倒,過程中有感覺 到有人拉著我的手,之後我到醫院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 經林唯淯確認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我認為手錶係 在上救護車前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習慣性會把手錶配戴在右手,因為左手會配 戴其他手飾。我當天因為不勝酒力而暈倒,後來清醒過來時 ,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以外,就只有林唯 淯站在我右手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則係抓著林唯淯,被告 當時係站在林唯淯之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況 ,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療 ,但在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曾向本案餐廳確認, 但手錶不在本案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相關密錄器影像 後,發現我在上救護車前,手錶就已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 ,本案餐廳內只有林唯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 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 -81頁);林唯淯則係證稱:吳星樺係其太太,當天酒宴要 結束時,吳星樺因為酒醉的關係就站不穩而有昏倒的情況, 其就將吳星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有請同桌 其他友人先行離開本案餐廳,所以本案餐廳內就只剩其、吳 星樺、被告及救護人員在場,其當時係站在吳星樺之右手邊 ,吳星樺右手扶著其腰部,被告則係站在其身後,被告有靠 著其背部。後來吳星樺在醫院時就表示手錶不見,其向本案 餐廳之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後,手錶在吳星樺 上救護車前就已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靠近吳星樺,所以才 會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82-93頁) ,依吳星樺、林唯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係因被告在手錶 可能遺失之時間點曾接近吳星樺、林唯淯而有所懷疑,惟吳 星樺、林唯淯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手錶之舉止,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犯行。  ㈢又本院勘驗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吳星樺當時坐在椅子上,林唯淯則係站立在吳星樺之右手旁 ,並以左手拉著吳星樺之右手而攙扶著吳星樺,被告站立在 林唯淯之身後,過程中,被告曾低頭看向林唯淯後背至左後 方腰部之位置,且斯時雙手均在林唯淯之身後等情,有本院 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第37-45 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接近吳星 樺、林唯淯,且舉止略有怪異,然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並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接觸吳星樺之右手及竊取手錶之情;再 參以吳星樺遺失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 且吳星樺當時配戴手錶之右手係拉著林唯淯之腰部等情,業 據吳星樺、林唯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 90-93頁),故被告若要竊取吳星樺之手錶者,則須先移動 、拉扯吳星樺之右手,並固定手錶之位置以取出金屬插梢而 拿下手錶,而吳星樺雖證稱手部曾遭被告拉著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然林唯淯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沒有 印象吳星樺之右手是否有被人觸碰,且其記得吳星樺之右手 一直都抱著其腰部,印象中吳星樺之右手沒有離開過其腰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是吳星樺、林唯淯上開 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吳星樺當時既已清醒而有意識(見本 院易字卷第73頁),又前開取下手錶之過程亦非輕易,則被 告在拔取手錶時,吳星樺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惟吳星樺對 此卻毫無任何印象(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是否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犯行,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前開 竊取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2024-10-29

TPHM-113-上易-152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 被 告 吳沂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沂昌處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6頁),且此部分無移 送併辦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 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 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 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羅閔峰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筆款項,有和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76、79頁),足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協商還款,其量刑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款項,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 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理由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 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 ,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雖 為100萬元,然因未能得逞而未實質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 ,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本院卷第7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 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顯有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 事家電宅配工作,與爺爺、父母、弟弟同住(本院卷第70頁) ,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意願,並有良好 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 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358-202410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曉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曉峰(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 。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裁定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情事,而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毒品前科紀錄,且於他案遭警方帶 回時,有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日有施用毒品,難謂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目前執行之他案將於 民國113年12月7日期滿,且其同居人已有身孕,預產期於11 4年1月4日,從而,請給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機 會,而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見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6至8頁),堪 以認定。又抗告人前確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24頁)。從而,抗告人為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 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現行觀察、勒戒 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 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 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 ,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 ,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 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 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 、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 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 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29至30頁),且就檢察事務 官詢問其他陳述或補充等意見時,陳稱「沒有」等語(見毒 偵字第1135號卷第30頁),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一事給 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由檢察官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 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 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 ,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抗告人目前執行之他案將於113年12月7日期滿 等語置辯,然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19 頁),檢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原易字第2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5月14日入監執行,現仍入監執行在案(迄於113年1 2月11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 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由 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 ,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 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 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 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是雖聲請人及原審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 治療方式之理由,惟據上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 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 至抗告人另以本件有自首施用毒品、同居人已有身孕而於抗 告人執行另案期滿後,將屆預產期需其照顧等主張,均不足 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抗告人所持前 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毒抗-392-2024101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冠霆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11年度 侵上訴字第2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冠霆不服本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2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檢附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 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及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侵聲再-3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 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 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 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 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 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 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 使。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 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 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 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又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分 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 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 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 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 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 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故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 )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 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聲請准許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相關卷證(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為保障其卷證資 訊獲知權,並符便民之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爰裁定被告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案件全部卷宗之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 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 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然聲請 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 及113年9月10日準備、審理等程序之法庭錄音(即聲請書狀 所示編號㈠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固以其敘述聲請之理由 略稱: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筆錄及事證,本件純屬告訴人陳 凱鵬失控而自摔,一審法官亦未審酌實情,而將錯誤事實記 載於判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8頁),惟觀其前開所指 摘事項,業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 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可查, 且本院上揭庭訊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 上之違誤無涉。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㈤至㈦部分( 見本院卷第3至5頁),聲請人主張應調查製作筆錄員警之製 作過程、調閱本案鑑定報告相關會議紀錄及告訴人提告程序 是否有違法等情,核屬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案已於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4日宣判,是本院就聲 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無從調查證據,況聲請人就此部分 亦未釋明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2 4日所提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㈢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提請 證據保全之聲請,然據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有 所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該部分聲請證據保全,違反法定 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指 明聲請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㈣部分, 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 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 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 ,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 聲請交付者,據上開揭規定意旨,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 所為之錄音、錄影,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 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 、錄影光碟。從而,聲請意旨所為聲請交付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既均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其餘部分聲請(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 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88-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東樺(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0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論處其 犯跟蹤騷擾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時起均配合 司法機關,並對自己所為深自追悔,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因自身過往經歷,對告訴人甲 公開其家人患有相同症 狀乙事深感不解及困惑,更因此連結到自小遭受霸凌及歧視 之歷程,而無法認同告訴人之作法,始主動私訊告訴人,進 而引起相關紛爭,其犯罪動機係因不忍告訴人之家人再度經 歷其過往遭受霸凌及歧視之歷程所致,出發點立意良善;被 告患有相關精神疾病,並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罹患相關症狀 ,其日常的社會生活功能及本案行為時的辨識與控制能力, 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自小除深受疾病所苦外,一路走 來更飽受師長、同儕等周遭人士之異樣眼光及惡意對待,導 致被告無法像常人一樣按部就班完成學業及順利就業,目前 仍在就讀大學中,平日生活亦僅能依靠打工加以維持,是被 告之處境相較一般人甚為艱困,實有可資憫恕之處;被告非 素行不良之人,其對設計、表演等藝術屢獲獎項而深受肯定 ,且有參與愛心善行活動,足徵其品行良好。從而,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 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於網路表達意見之自由及與他人往來之界 線,明知自己已因同次網路言論所生糾紛而多次傳送恐嚇訊 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遭另案起訴、法院審理中,仍於本 案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 予非難,其犯後雖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被告之病史及身心、生活狀況,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相同糾紛而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 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約束自身言行 ,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其於數日間密集 多次傳送電子郵件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進行干擾,頻率甚高 ,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雖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與 思覺失調症,然無足夠資料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思 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症狀發作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等情,有 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320頁),則縱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仍難認定其本件犯行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所 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跟蹤騷擾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 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 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品行、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 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 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 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跟蹤騷擾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7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宗信犯如 原裁定附件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 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 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所反映的人 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 斷,酌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其本人現待業中,欲聲請以勞動代替前開拘 役之執行,並指摘原裁定未有考量其於前開案件中係依警察 所述經父母同意後始返回家中,為何有違反法規,請法官及 檢察官再予以審查,其為良好及善良之公民,不會故意違反 法規等語。然抗告人所執前揭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依憑 自己主觀之意思及想法而指摘違法或不當,顯非可採。另就 其所指稱未有違反法規乙節,酌以個案之論罪科刑,經起訴 、審理確定,定刑法院本不得於定刑程序中就已確定之裁判 重為實體評價,此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倘抗告 人認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中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影響其權益, 自得另循其他救濟程序。至本件是否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抗告人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向本院為之,是抗告意旨所執以社 會勞動代替拘役執行之聲請等語,核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 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亦與其定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自不能憑此指稱原裁定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抗-2059-202410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彭以安 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義辯) 被 告 黃品公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3、15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1、5 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以安、黃品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2年,並應共同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彭以安、黃品公均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急速貸-小葉」之指 示,由黃品公徵得彭以安之同意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在新 竹市○區○○○0段00號,將彭以安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OK急速貸-小葉」所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彭以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 傳送「OK急速貸-小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以安、黃品公(下合稱被告彭以安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38頁,本院 卷第117、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楀琋、陳姿穎、蔡 婉君、李秐槿(下合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偵字第15473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3 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4、12至13頁),並有被告彭以安等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5473號卷 第8至9、16、43頁)、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網 路轉帳匯款明細截圖、遭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偵字第15473 號卷第26至28、29至30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7至21頁, 偵字第2711號卷第5、6、7至11、14至23頁)、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473號卷第2 2至23頁,偵字第15581號卷第15至16、22至23頁)、被告彭 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 15581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711號卷第24至28頁)可佐, 足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四、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彭以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4)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2)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彭以安等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彭以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宣 告緩刑之理由」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彭以安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 2人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 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安等2人提供帳戶導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到詐騙,人數非多,詐騙款項為5萬 5,000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彭以安等2人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等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依品行而言,其等尚知 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 以安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品公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65至16 6頁),智識程度較低,其等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 策能力較弱,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彭以 安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姿 穎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可參 (原審卷第43至45頁),且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人,惟因 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以安等2 人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彭以安在超商工作,被告黃品公從事清潔業(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生活狀況而言,其等均有經濟能 力及勞動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小幅下修。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 就被告彭以安等2人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彭以安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9、4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自白 犯罪,並與告訴人陳姿穎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經告訴人陳 姿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原審卷第41頁);至被告彭以安等2 人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有意願賠償其他告訴 人,僅因其他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彭 以安等2人實有悔悟之意,並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 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等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 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款、第5款、第6款規定,認被告彭以安等2人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彌補告訴 人曾楀琋、蔡婉君、李秐槿所受損害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彭以安等2人應共同履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八、不宣告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 酬,無法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以安等2人就告訴人曾楀琋等4人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履行內容(損害賠償)(單位:新臺幣) 1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曾楀琋1萬5,000元。 2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蔡婉君9,000元。 3 彭以安、黃品公應共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李秐槿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楀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3時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楀琋誆稱:出售二手LV琴譜包等語,致曾楀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7分 1萬5,000元 2 陳姿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使用臉書向陳姿穎誆稱:出售YSL WOC包包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9分 2萬元 3 蔡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8時起,使用LINE向蔡婉君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蔡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3分 9,000元 4 李秐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9時起,使用LINE向李秐槿誆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李秐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7分 1萬1,000元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19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亞芝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向告訴人戴文瑛佯稱:可為其追 討受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日9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游仕弘 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於 同日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 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旋於同日10時9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出,以此層轉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是遭「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等人詐騙才會依照指示提款,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然被告既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 「反詐騙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陳凱文 」、「阿銘」、「反詐騙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是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自陳於本案發生 前已因配合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線上博奕平台上下注 而遭到詐騙,則被告對於依照網路上陌生人之指示匯款、提 款或任何操作行為應有一定程度之警覺性,理應知悉依照他 人指示為匯款或提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再次依照未曾 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堪認 被告應可預見提款之款項來源係詐騙贓款,卻仍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綜上,原審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 採: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陳凱文」之 人,「陳凱文」叫我在線上博弈操作下注,後來要出金時對 方說要我提供保證金,我就墊款港幣5萬元給對方(折合新臺 幣約18萬元),我於同年9月22日從我母親的郵局帳戶中提領 17萬元,再加上母親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 定帳戶作為墊款,過幾天後對方沒有回我訊息,我才知道被 騙;後來我透過LINE加入暱稱「阿銘」之人,「阿銘」說他 可以介紹律師給我,幫我追回被騙的款項,我就跟「阿銘」 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並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之後對方要我將匯入 上開帳戶內的1,000元領出,以證明上開帳戶為我本人所有 ,我於同年10月8日將該1,000元領出並把單據拍給對方看, 對方又催促我要服務款項,我於同年10月14日匯出二筆均為 29,261元給對方,國外交易手續費各為439元,又再次受騙 ,之後對方不斷用不同名義催促付款,我不堪其擾就封鎖對 方;後來我想要透過投資彌補前二次受騙的損失,於同年00 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我母親於同年11月9日從她 的郵局帳戶轉帳43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於同年11月10日 再依對方指示匯出424,550元,後來發現又是一場空,我也 是受害人等語。  ㈢被告之母林芷羽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2日現金提款17萬元 一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原審卷第53頁) ,核與被告所述其從母親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再加上母親 美髮店的現金,湊到約18萬元後存入指定帳戶作為墊款等情 相符。又被告之母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9日轉帳43萬元到 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轉出42 4,550元等節,亦有被告及其母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查(原審卷第53、8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聽信網友投資 海外不動產,由其母轉帳給其,其再匯出款項等節相符。則 由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多次自其自己或其母之帳戶提款 並匯款給不知名之人,金額高達約60萬元一節以觀,其辯稱 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非虛妄。  ㈣本案詐欺贓款中之1,000元於110年10月8日匯入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後,被告固於同日將該1,000元領出,惟被告於同年1 0月14日又自上開帳戶匯出二筆均為29,261元,國外交易手 續費各為439元等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可考(本院卷第43、45頁)。衡情依照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倘詐騙集團之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之用 ,再配合詐騙集團提款項後繳回詐騙集團,該車手自當由該 帳戶中提領詐騙贓款,而無自該帳戶中匯出款項給對方之理 。然由被告領出1,000元後,又匯出款項共計高達59,400元( 加上國外交易手續費)一節觀之,已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之 工作模式不同。又依照詐騙集團與車手之配合模式及車手之 工作性質,詐騙集團為求能快速取得多筆贓款,通常會要求 車手在短暫期間內提領多筆款項,當無可能僅要求車手提領 一筆贓款之理,且詐騙集團與車手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倘 詐騙集團要求車手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通常會利用 該帳戶收取多筆詐欺贓款,當無可能僅使用該帳戶收取一筆 贓款之理。然被告僅自其帳戶中領出一筆贓款即1,000元, 並未受詐騙集團指示領取其他贓款,且其帳戶中除該筆1,00 0元係詐騙贓款外,並無其他資金涉及詐騙或洗錢,核與詐 騙集團與車手間之合作模式迥異。是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 間遭到詐騙後,透過「阿銘」介紹與「反詐騙律師」聯繫, 「反詐騙律師」要其領出1,000元,以證明上開帳戶為其本 人所有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上開帳 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該筆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況被告依照「 反詐騙律師」之指示提領1,000元後,未及數日即匯出款項 共計59,400元給對方,更可見其辯稱自己遭到詐騙一情,應 屬實在,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認知,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無法提供其與「陳凱文」、「阿銘」、「反詐騙律師 」之對話紀錄,亦未向警方報案,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被騙後覺得很丟臉,也怕家人知道,所以網站截圖、對 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也沒有去警方報案等語(偵卷第21、146 頁)。則由本件案發前後之整體經過,可見被告先經由「陳 凱文」之介紹操作線上博弈,並於110年9月22日提領其母郵 局帳戶內之17萬元及其母美髮店之現金,共計18萬元作為保 證金墊款;後被告為取回上開款項而與「阿銘」推薦的「反 詐騙律師」聯繫,並於同年10月8日提領匯至其中國信託帳 戶內之1,000元,以確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俾利於對方 匯還受騙款項之用,惟又於同年10月14日應對方要求匯出服 務款項共計59,400元;嗣被告為彌補前二次受騙之損失,於 同年00月間聽信網友投資海外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 其母郵局帳戶內之43萬元及其自己郵局帳戶內之資金,共計 424,550元匯給對方,惟最終均未取回上開款項。由此可見 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三度遭到詐騙而匯出款項,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663,950元,且其遭到詐騙之款項多係來自於其 母之資金,已如前述,其他資金則來自於其於110年9月30日 變賣黃金首飾而取得現金171,385元,以及其男友李一鴻轉 帳給被告之生活費等節,此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一鴻之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5、79至83頁)。則被告於 短短2月間被騙3次,損失金額甚高,且資金來源多係來自於 母親及男友,其因覺得丟臉,擔心遭到家人責罵,遂將其與 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亦不敢去警局報案,核與常情 相符,自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淇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淇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 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 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4日,向戴文瑛佯 稱:可為其追討受騙款項等語,致戴文瑛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游 仕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游仕弘帳戶),游仕弘(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79號起訴)旋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自其上開帳 戶轉帳2,400元至李其穎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李其穎帳戶),李其穎(所涉詐欺等 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5 號、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起訴)亦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帳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至 張淇淇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淇淇再將該1,000元之款項提 出,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淇淇涉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因受詐欺匯款至第一層游仕弘帳戶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此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經游仕弘轉帳2, 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其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 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其確 有將該帳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反詐騙律師」之人,嗣依指示 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自稱陳凱文之人,陳凱文請其代為在博奕遊戲平台下注 ,其因此被詐騙18萬元,之後其在YouTube網站上看到一個 自稱「阿銘」的人推薦「反詐騙律師」,説他被騙的錢有因 此追討回來,其才跟「阿銘」推薦的「反詐騙律師」聯繫, 並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反詐騙律師」以匯還受騙款項,其還 有用現金轉18,000元給反詐騙律師作為報酬,之後對方要其 將匯入帳戶內之1,000元領出,以證明該帳戶為其本人所有 、未被凍結,但其並未將該1,000元轉交給反詐騙律師,反 而又自其帳戶匯了兩筆各29,261元之款項給對方、手續費各 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係為了要追 回之前被詐騙之款項,而再次遭人詐騙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 ,且被告亦遭詐騙59,400元,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 3時21分許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1,000元領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查 卷第19頁、第145頁背面,審金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 頁)。而告訴人戴文瑛就其上揭被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游仕 弘帳戶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1至62頁 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詐騙者提供之照片、委託書、協議書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至107頁背面)。又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15萬元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後,先經游仕弘轉帳2, 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00元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等情, 亦有第一層游仕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李其穎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 、第4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將15萬元款項匯入第一層游仕弘帳戶,先經游 仕弘轉帳2,400元至第二層李其穎帳戶,繼經李其穎轉帳1,0 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被告自該帳戶提領1,00 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用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 帳戶,且為因應檢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 ,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等款項,即可遽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倘提供帳 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乃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 領該帳戶之1,000元款項,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 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以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 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始 能成立犯罪。 ㈢、觀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所示,該帳戶於110年10月4日存入現金7萬元後均未 有任何提領紀錄,嗣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9分經第二層李 其穎帳戶轉入1,000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始提領1, 000元,而斯時其帳戶內餘額仍有70,092元,此有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稽,顯與擔任詐 騙集團之車手,應隨時待命聽候該詐欺集團之指示,且於贓 款匯入後即會立刻提領款項,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悉數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資金流動之時序應連貫緊密、一 氣呵成之情迥異。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 0月14日確有兩筆扣款29,261元,並各扣取439元國外交易手 續費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亦遭詐騙兩 筆各29,261元之款項以及手續費各439元,其也是受害人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 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雖曾在大溪老街門市擔任店 員,惟已有10年以上之期間未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5頁),並有警詢 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為「無」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 頁),堪認其尚非社會經歷非常豐富之人。則被告因一時思 慮不周,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及遭利用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00 元領出,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認其 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 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雖供稱:其發現被騙後沒有向警方報案,是因為覺 得很丟臉,且因為手機更換過,博奕網站的擷圖、照片都刪 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背面),而未就其所稱遭「陳 凱文」、「反詐騙律師」詐騙一事向警方報案,亦未留存任 何對話紀錄以資佐證,惟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 、洗錢故意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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