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新竹縣
○○鄉○○街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街000
○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方法欄編號2「相驗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勘驗筆錄」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江竑勳於113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7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共3份(相卷第28、92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新竹縣山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彭凱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72、114至115、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址2樓屋簷整理環境
,未注意屋簷下方是否有人經過,亦無提供適當警示,其不
慎自上開屋簷摔落,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
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打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1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麟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
0○0號租屋處外之2樓屋簷處整理環境,本應注意屋簷下方四
周有無他人通過,並應以適當方式予以警示,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2樓屋簷處
墜落,適鄭福元步行經過屋簷下方,彭凱麟因而在墜落過程
中壓及鄭福元,鄭福元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2日午夜0時2分
許,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福元父親鄭東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凱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時伊在弄冷氣跟帆布,腳沒踩好就墜落,沒有任何的安全措施等語。 2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山崎分隊救護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鄭福元遭被告壓及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3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SCDM-113-訴-41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