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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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新竹縣 ○○鄉○○街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街000 ○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方法欄編號2「相驗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勘驗筆錄」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江竑勳於113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7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共3份(相卷第28、92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害人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新竹縣山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彭凱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72、114至115、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址2樓屋簷整理環境 ,未注意屋簷下方是否有人經過,亦無提供適當警示,其不 慎自上開屋簷摔落,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 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打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1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麟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 0○0號租屋處外之2樓屋簷處整理環境,本應注意屋簷下方四 周有無他人通過,並應以適當方式予以警示,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2樓屋簷處 墜落,適鄭福元步行經過屋簷下方,彭凱麟因而在墜落過程 中壓及鄭福元,鄭福元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2日午夜0時2分 許,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福元父親鄭東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凱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當時伊在弄冷氣跟帆布,腳沒踩好就墜落,沒有任何的安全措施等語。 2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山崎分隊救護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鄭福元遭被告壓及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3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25

SCDM-113-訴-418-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王明偉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915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賢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王正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1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結果呈457ng/mL(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則為1 49ng/mL),未達閾值500ng/mL,檢驗機構依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判 定為陰性反應。惟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反 應,該確認檢驗結果457ng/mL亦非常相近於閾值500ng/mL, 又按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 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 制。參以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超 過該檢驗機構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是 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略低於認 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 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 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 ,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915卷第5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個、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桃園地檢毒偵1311卷第8 頁至第8頁反面、毒偵674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第915號   被   告 王正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 同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 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 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2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1次,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 ,嗣於108年11月11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月16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月1 7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後車燈為警 盤查,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檢測濃度各為149ng/mL、457ng/mL,始悉上情。(二) 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兒八公 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據 報有人疑似施用毒品前往查處,發現王正賢倒臥於上開廁所 內予以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12H-02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北11203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四)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4 張。 (五)扣案之針筒1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2-25

SCDM-112-竹簡-1175-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厚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厚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 往新埔八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十一 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 中正路,適有黃瑜步行經過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中 正路(往新埔八街方向),遭王厚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撞擊,致黃瑜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往敏 盛綜合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厚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 傷勢,並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前述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復未能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YDM-113-審交訴-295-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定宇犯侵占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定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前向黃詠純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黃詠純於同日17時許要求洪定 宇返還本案機車,詎洪定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犯意,拒絕歸還本案機車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本案機 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定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家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純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 後,竟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本案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於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35-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誠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誠凱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診停車場,因停車位問題與張筱 君有所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張筱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擋風 玻璃破損、引擎蓋凹損,足以損害張筱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誠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工作維修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球棒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5

TYDM-113-審簡-1918-2024122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香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惠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香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相識,遂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款使用,並作為轉帳車手,依指示將收到之款項轉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進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向劉 育婷以網路交友搭配推薦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15日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陳惠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將該款項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 項共12萬元轉至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MAX交易所之遠東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購買 3853.55顆之泰達幣(USDT),復將該等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地址詳卷內MAX交易所回函資料),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匯款證明書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被告MAX交易所交易明細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其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可佐,堪認確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 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 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 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郵政帳戶之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原金簡-87-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LANGKA PHUTTHINA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ILANGKA PHUTTHIN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AILANGKA PHUTTHINAN(中文姓名:王文龍)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住處內飲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松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CHAILANGKA PHUTTHINAN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李松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固為外國人士, 惟其已來臺居留一段時日,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理 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猶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更因而肇 生車禍事故,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為合法來臺依親居留,此有 外人居停留資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審交簡-478-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崑永犯傷害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崑永與張毓乘為鄰居,2人因故起爭執,許崑 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30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持鋁棒毆打張毓乘,致其 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崑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 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鋁棒僅屬通常可得 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 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 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39-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霖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與乙○○、丙○○分別為兄與弟媳、父子關係 ,丁○○與丙○○、乙○○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認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號、334號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15號 房屋所有權分配不公(下稱本案房屋),因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乙○○與丙○○住處門口,雙 方發生口角糾紛,見丙○○開門示意乙○○進屋,丁○○雖可預見 其施用暴力強行推門,可能使乙○○、丙○○因此受傷,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施用暴力強行向內推 門,致該大門門板夾擊乙○○、丙○○,以致乙○○受有右前臂挫 瘀傷、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丙○○分別係兄與弟媳關係、父子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本案房屋所有權 分配不公,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 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告訴 人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40-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住宅停車格前,徒手竊取陳俊諺置於機車上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8月、4月接續 執行,於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 ,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 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 部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1 價值新臺幣370元之包裹1個(內含飲料1箱)

2024-12-25

TYDM-113-審簡-19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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