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得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三期停止支付賠償,於緩刑期內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黃德明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自112年10月
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19萬6,000元予黃德明,竟自1
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3期停止付款,受刑人未
履行調解筆錄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證,並傳訊受刑人及被害人黃德明到庭說明,受刑人
明白供稱:原本我有職業駕照,有正常收入,每月都有給付
本件賠償金,但今年7月我年滿70歲,沒有職業駕照資格,
所以我喪失正常收入來源,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扣除
生活費後,還可以支付被害人黃德明2千或3千元,金額雖然
不多,但我還可以償還被害人,我有誠意要還錢,但是我能
力不足,所以無法像以前一樣每月給1萬2千元,請體諒我是
弱勢,我希望能夠圓滿解決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113年12
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
刑所附之調解條件,而被害人黃德明亦自承受刑人自112年1
0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付總共19萬6,000元之理
賠金,惟自113年7月1日起即停止付款等節,可見受刑人自1
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共計19萬6,000元
,然嗣後確實有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觀受刑人
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近三分
之二,顯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
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
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嗣後未按期履行且已連續三期
停止支付賠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
被害人,然被害人持有本案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
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
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
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SLDM-113-撤緩-16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