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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如實供出所知情節及共犯,且本 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勾串 、滅證之虞;被告尚有1名年幼子女及有孕伴侶須照顧,故 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係因故受傷無法工作 ,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實屬偶發性犯罪;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已知錯反 省,絕無反覆實施之虞。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家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或收 回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舉,並將犯罪用聯絡手機 丟棄,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立於指揮者地位,參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述,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且被害人人數非少,是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 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本案 僅係偶發性犯罪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理由,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本案所為, 顯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明顯有別;另關於被告之家庭狀 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 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 ,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 所知情節及共犯,暨與告訴人汪威志等人成立調解等節,乃 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 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從而,繼續羈 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41-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但並未肯認辯護人具有獨立抗告權,準此,被 告抗告期間之計算,當係自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 時,仍應依被告本人之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林畇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裁定正 本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予被告收受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規定,其抗告期間為10日,自113年11月25日翌日即 113年11月26日起算,於113年12月5日(星期四)屆滿。觀 以刑事抗告狀首頁以電腦繕打記載「被告林畇家」、「選任 辯護人張焜傑律師」,末頁以電腦繕打記載「具狀人:林畇 家」、「選任辯護人:張焜傑律師」,並蓋印張焜傑律師之 印文,但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足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抗告,又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由選任辯護人提出抗 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計算之標準,而被告 所在之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依前述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於113年12月5 日屆滿,然本件刑事抗告狀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 ,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 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3808-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峻卿(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原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然其於11 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陳述:為聲請傷害案件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因年幼小孩思念受刑人,為提早返鄉,請求得易 科罰金指揮書等語(本院第67至71頁),本院為確認受刑人 之真意,遂於113年12月11日再次發函受刑人,受刑人親自 於「是(台端要撤回113年10月23日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 本件台端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簽名並 按捺指印,顯見受刑人並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 於本院裁定前已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示甚屬明確,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8號

2024-12-16

TCHM-113-聲-1564-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偵查過程,都有配合警方辦案,且從 頭到尾、面對罪刑都坦承不諱,懇請基於本人犯後態度尚佳 ,給予本人有交保的機會,家中女兒就讀國小一年級,在我 押於北所的這段期間,都無法盡到身為父親的責任,若能給 予交保機會,我定能在這段期間安定好女兒,更不會有逃亡 的心態產生,且會珍惜陪伴女兒的時間,坦然面對後面刑期 ,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玓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屬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件為 警查獲前,甫因警察攔查時駕車逃逸,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 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 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 已經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至被告所稱被告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 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本件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SLDM-113-聲-1686-20241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玉燕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曾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6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曾玉 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盜刻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崴公司)及 負責人林妍妤之印章,並在合作協議書上蓋印翔崴公司及林 妍妤印文各1枚,再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當時翔崴公 司(設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内,持上開合作協議書向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燕行使,並佯稱:翔崴公司計晝在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聲請人可投資該建案 ,並保證可於30個月内,歸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且發配紅利共900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3000萬元。嗣前揭工程開工後,翔崴公司僅返還3000萬元 ,未依約給付900萬元紅利,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翔 崴公司給付紅利,翔崴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陳稱不知有上開 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大小章非翔崴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聲 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列:113年 度偵字第1212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案列: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47 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被告所陳之聲請人於 105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2樓翔崴公司處所 内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已事先繕打,翔崴公司 大章與負責人林妍妤小章均由林妍妤自己蓋印簽名;因聲 請人遲到,林妍妤先離開,聲請人逐要求其簽寫「曾玉霞 代」之文字;保證紅利900萬元係聲請人與翔崴公司所洽 談,其僅為介紹人等情,核與證人即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 於偵查中證稱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代其製作,並於完成 後由林妍妤攜帶合作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室;本案合作 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且當時有幾位投資人 都是這樣簽協議書等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稱合作協議 書上翔崴公司大小章係林妍妤自行蓋印及簽名乙節,並非 全然不可採,難認被告在合作協議書林妍妤簽名旁簽寫「 曾玉霞代」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與金 錢有關之交易本有遲延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縱被告事 後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力償還,仍屬聲請人可預見之 不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投資款項之際 ,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意,由被告先以偽造之翔崴公 司大小章於合作協議書上用印,並由被告代為簽屬該協議 書,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先假意歸還上開投資款予聲請人 ,而拒不給付900萬元紅利,而使聲請人受有90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屬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履約詐欺行 為等語。然依上所述,證人白淑月已證稱合作協議書係林 妍妤交代其製作,則被告所辯稱合作協議書有關紅利之細 節,係由聲請人與翔崴公司所洽談等節,尚難謂不可信, 況且,聲請人並不否認事後有取回投資款3000萬元,於此 ,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等情。 縱翔崴公司迄今未給聲請人約定之紅利,此實為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實難執此即據而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三)至聲請意指主張偵查中未傳喚林妍妤到庭確認合作協議書 之簽名是否為林妍妤所簽,惟按訴訟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足當之。檢察官雖因林妍妤另案通緝,自107年12月13 日已出境,無法傳喚林妍妤到庭,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 程所調查之證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 告有前揭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故未傳喚證人 林妍妤,尚難認檢察官有何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抗告。

2024-12-16

TPDM-113-聲自-206-20241216-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得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三期停止支付賠償,於緩刑期內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黃德明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自112年10月 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19萬6,000元予黃德明,竟自1 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3期停止付款,受刑人未 履行調解筆錄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證,並傳訊受刑人及被害人黃德明到庭說明,受刑人 明白供稱:原本我有職業駕照,有正常收入,每月都有給付 本件賠償金,但今年7月我年滿70歲,沒有職業駕照資格, 所以我喪失正常收入來源,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扣除 生活費後,還可以支付被害人黃德明2千或3千元,金額雖然 不多,但我還可以償還被害人,我有誠意要還錢,但是我能 力不足,所以無法像以前一樣每月給1萬2千元,請體諒我是 弱勢,我希望能夠圓滿解決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113年12 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 刑所附之調解條件,而被害人黃德明亦自承受刑人自112年1 0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付總共19萬6,000元之理 賠金,惟自113年7月1日起即停止付款等節,可見受刑人自1 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共計19萬6,000元 ,然嗣後確實有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觀受刑人 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近三分 之二,顯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 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 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嗣後未按期履行且已連續三期 停止支付賠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 被害人,然被害人持有本案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 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 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 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SLDM-113-撤緩-160-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張國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0被拘提時已無參與詐欺組織, 並   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難以控制而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進而對他人法益 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而有非羈押不可,以避免不特定 多數人財產法益遭受危害之情。又被告張國維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參諸被告於   113 年11月28日訊問時,自承報酬最多為前揭取款金額的1/   100 ,即1,450元,獲利甚少,故豈有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   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故羈押理由所稱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 本件犯行等語,實非可採。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改予 交保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同案被告   、被害人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衡以詐欺集團在性質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 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非少,且被告在113 年1 月至3 月均有擔任面交車手,另 案經新竹、臺南及橋頭地檢署起訴,其中有兩次被現場逮捕   ,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案又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車手犯行,可見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獲益 可觀,被告再犯之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 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再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氾濫,   造成廣大國人受損,權衡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為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所屬法院認 為上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 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 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張國維除涉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於113 年6 月1 日當天的密接時間內,在屏東地區   ,先後向4 名被害人收取被騙之金錢外,另曾於113 年1 月 至3 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查獲,經新竹、臺 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詐騙集團前已詐 得592 萬元,被告受指示前往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50 萬元, 然係假鈔而未得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被告本欲收取贓款127 萬餘元,報酬 1 萬元,然未及得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被害人先 遭詐欺集團詐騙1,228 萬餘元,被告受指示再去收取詐騙贓 款時,未及得手即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等在卷可稽。且觀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被告除前揭遭起訴之犯罪前 案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其他數案,分別由臺灣 臺中、高雄、橋頭、臺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已 提起公訴,甚至有判決罪刑確定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由此等犯罪歷程可知,被告與詐 欺組織之犯罪成員勾連甚深,甚至參與二個以上成員名稱不 同的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不僅密接、次數甚多,其所屬騙 欺集團累積詐得之金額亦甚可觀,且被告經多次查獲,竟仍 不知警惕悔改,一再犯之,依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尚難完全脫離原先之犯罪團夥及犯罪 之誘惑,因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虞,並 嚴重危害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首開聲請意旨認為被 告張國維「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 獲利甚少,不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云云,均與事證 不符,不可採信。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上開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觀察,認為 詐欺集團犯罪獲益可觀,足以誘惑被告再犯,尚難以一定交 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因認有羈押 之必要,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羈押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據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 押原因,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   ,顯難防止其再犯。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13

PTDM-113-聲-1411-20241213-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 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編號702之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蔡景隆於民國78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復於79年7月2日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而蔡景隆對莊中雄,莊 中雄對聲請人均負瑕疵擔保義務,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 侵害之責,現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蔡景隆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聲請人自 得代位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 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常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迭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2年間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 撤回起訴)及系爭訴訟中,事實理由則稱系爭建物為莊中雄 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出資,充作聲請人資產,主張已 見歧異。再者,由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合約書所示,莊中雄等 人係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作為聲請人資產,均未提及 系爭建物,聲請人主張亦難盡信。此外,系爭建物內所遺物 品為天車、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等, 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中自承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廟地使用(見該卷第101 頁),足見上開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 等應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既早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縱繼 續執行天車拆除之執行程序,對其亦無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 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實難使本 院產生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薄弱心證。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3

CDEV-113-橋簡聲-38-20241213-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羅佩秦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裁定命聲請人送 達後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居所 地、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3

KSEV-113-雄簡聲-102-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TIEN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受限制住居在其阿姨之住所、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 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爰 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 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方式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云云。然查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之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其在臺之 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 而逃亡之虞。佐以被告在同案被告PHAM DINH DUNG為警逮捕 後,曾試圖透過其配偶影響同案被告PHAM DINH DUNG之供述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的刑 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的 可能性即隨之增加,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 涉案情節非輕微,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 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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