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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希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妍希因係「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下稱本案 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吳靜宜前因參加被告所開設,要 價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內含一次精品皮包保養之2 日課程,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營業據點,將以27萬元購入之愛 馬仕牌、奶昔白、尺寸35公分之柏金包(下稱本案皮包), 委由被告清潔、鍍膜,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其於113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在本案公司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上課地點,私自以告訴人交付其清潔、鍍 膜之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向其招募之學員作為鍍膜教學使用 ,以此賺取每人每16小時3萬2,000之學費。嗣告訴人於本案 公司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之教學廣告影片見其所有之 上揭愛馬仕柏金包,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gram之 教學廣告翻拍照片、「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 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 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有完 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其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將 本案皮包於上課中展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本案皮包已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確認過皮包沒有受 損才支付清潔費,因為課程中有提到,不是有意使用,教學 過程中本案皮包都由我保管、拿取,沒有其他人接觸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依實務見解,委任事務,是 必須被告本於與告訴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比如委任或僱佣契約 所生的義務,對外以告訴人的授權來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在 這樣的情況底下,才有該當於背信罪的主體要件,如果只是 對向關係,例如承攬或買賣,就不會是構成背信罪的主體要 件,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皮包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 係,被告只是本案公司的負責人,而本案公司非由被告獨資 所經營,換言之,告訴人是把本案皮包委託本案公司進行清 潔,非跟被告本人之間成立清潔、鍍膜的委任事務,告訴人 亦明確證稱本案皮包並非直接交給被告,告訴人最後付款對 象也是本案公司,是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的委託,更何況本件 實際上清潔、鍍膜本案皮包的人,也不是被告,而是本案公 司內名為「許凱偉(音譯)」之同仁完成,是可判斷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的委任或僱佣契約,縱有也是告訴 人與本案公司有成立承攬關係,僅為對向關係,並沒有因清 潔而會產生對外關係,被告不合於背信罪之主體要件;又從 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將本案皮包使用於課程中, 其並未在場,僅單純從截圖照片得出結論,而被告不否認有 把本案皮包從養護室拿出來給學員觀看,但過程中至多只有 1至2分鐘,沒有讓學員輪流接觸或碰觸,並無以使用本案皮 包賺錢的犯意存在,末查告訴人亦自陳本案皮包返還時,並 沒有任何的損害,告訴人在確認本案皮包沒有損害之後,才 支付包含4,000元在內之清潔費,顯見法律關係是重在清潔 、鍍膜,完成後告訴人才會付款,即重在結果的完成,較像 是承攬的法律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確有將本案皮包交給本案公司養護,本案公司之員工 有完成養護,並跟告訴人收取清潔費,被告在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下,將本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51至52,本院卷146至161頁), 並有「Dian Luxury點精品鑑定鍍膜」臉書網頁截圖及Insta gram之教學廣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Dian Luxur y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25至26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犯行。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53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 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 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把本案皮包交給 本案公司清潔及鍍膜,如何清潔、鍍膜我不清楚,那算是他 們的技術,被告合夥人把本案皮包送回給我時,沒有看到有 受損,本案皮包之清潔費等費用是匯入本案公司之帳戶內, 不是匯入被告帳戶內,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將本案皮包使 用於課程中,我不確定本案皮包於課程中係如何被使用,我 們當時是約定本案皮包鍍膜和清潔完成後,我確定沒有損壞 後才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由其所述可知 ,告訴人與本案公司所約定係由其依知識及技術為告訴人清 潔、鍍膜本案皮包,告訴人則於完成後需給付清潔費,是其 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之處理」, 鍍膜、清潔皮包係屬其等間之內部事務,核與第三人無關, 且該約定不具有被告或本案公司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 務之內涵,僅屬本案公司與告訴人間具有對向性之約定,則 縱使未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 以背信罪相繩。再者告訴人清潔、鍍膜之約定係與本案公司 間成立,此由告訴人所簽立之精品養護知悉(見偵卷第26頁 ),其上係記載本案公司之名稱而非被告姓名,告訴人支付 之清潔費亦係匯入本案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而非匯至被告個 人所有帳戶內等節,均可明確知悉,又本案公司並非被告獨 資創立,除被告自陳在卷外,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證述係被告 合夥人將本案皮包返還予其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自始即不該當背信罪之主體 。末查告訴人明確證稱:本案皮包在被告合夥人返還時,沒 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則亦難認被告將本 案皮包於課程中展示之行為有何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損害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成立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易-3160-202501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玉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江美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何宗英自民國111年6月22日、江美玉自111年6月12日 起分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何宗英自112年2月2 2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6月22日、江美玉自112年2月12 日、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2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 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均經原審各判處有 期徒刑8年、7月、10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堪認其 2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2人 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在現階段如令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而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0-金上重訴-60-20250117-6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政偉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林庭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方政偉以被告林庭竹涉犯侵占等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方裕元律師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竹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政偉(下 稱聲請人)之妻。緣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櫻花沐然」(下稱甲屋)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登陽城之華」14 D7預售屋(下稱乙屋)。被告為購買甲、乙2屋之出名人, 為合資事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處理相關業務 ,詎被告竟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共有之甲、乙2屋,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其理 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 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   ⑴查甲屋、乙屋前係由被告林庭竹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 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被告,此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並 有甲屋、乙屋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如持有物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之 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 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有關法律登記 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 動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甲屋、乙 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分別係於107年8月15日、 11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乙屋之所有 權人,則甲屋、乙屋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是以 ,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甲屋出租予第三人,或於驗 屋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等行為,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   ⑶至聲請人雖主張甲屋、乙屋為伊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而 應類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僅為上開財產之出名人 云云,並舉伊與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1日之對 話錄音及譯文、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案件所 調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欲佐證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屋、 乙屋一事。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同財共居 下,聲請人縱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但匯款原因多端 ,並無從證明係合資甲屋及乙屋之款項,且聲請人亦無法 提出任何有關合資購屋之書面文件(如約定之出資比例、 如何分配獲利等)等情,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敘述甚詳。況如前所述,甲屋、乙屋均是由被告 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亦皆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判 決意旨,被告在法律上既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其將 甲屋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其為所有權 人之行為,客觀上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倘聲請 人主張伊就甲屋、乙屋均有出資購買,被告行為造成伊因 合資購買所應享有之權利受到損害一情屬實,充其量亦屬 雙方合資財產間之民事紛爭而已,要難令被告擔負刑法上 侵占罪責。  ⒉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 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 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 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 ,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 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 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可參)。   ⑵聲請人雖主張伊與被告間應類推合夥關係,被告擅自將合 資之甲屋出租第三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為所有權人等行 為,主觀上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前已敘及,細繹聲請人所 提對話錄音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 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用聲請人交付之 金錢繳交甲屋、乙屋購屋款,但此乃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 ,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甲屋、乙屋屬民法上之合夥 關係,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諸如合資契約書等)足資判 定雙方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甲屋、乙屋之事務,是以,被告既未曾 受委任,則其出租甲屋、就乙屋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即 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難以該當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背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 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等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聲自-136-20250117-1

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陽 代 理 人 林錦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姜禮坤、史碩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姜禮坤、史碩磊(下合稱相對 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 別係聲請人經理及授信專員,姜禮坤負責綜理聲請人企業金 融貸放業務,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第三人 謝穠謙明知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本案6家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竟持本案6家 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向聲請人申貸,詎 相對人為使本案6家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共同違背其等 職務而核定本案6家公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85 0,000元,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嗣謝穠謙因無力清 償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 5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論處相對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確定,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備償款項後,尚有40,220,669元之損害未填 補,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刑案至判決確定 耗時多年,相對人深知銀行內部作業流程,在受系爭刑案之 刑事判決確定後,可預見後續聲請人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相對人為免遭追償,極有可能出脫名下資產動作,將使 聲請人債權無實現可能,況本件賠償金額非寡,並非一般自 然人所能負擔,可認其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相對人分別已退休、離職,與聲請人間無授信業務往 來,故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迄今皆難以聯繫,亦未主動與 聲請人商議和解事宜,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如認釋明仍有 不足,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請求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220,669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並經信保基金 請求返還備償款項40,220,669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保基金111年10月21日逾資管理字 第111691701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各1份為證(本院勞全卷13-17頁),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度勞專調字第359 號案件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賠償金額高達40,220,669元,非一般人所 能負擔等語,惟縱相對人總財產未足清償聲請人所受損害, 此非關涉相對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事由。至聲請人稱其案發至今 與相對人皆難以聯繫,且相對人亦未主動與聲請人協商和解 事宜等語,此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非當 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 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 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220,669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 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V-114-勞全-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重銜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自白,佐以共犯廖佩芸、謝新佑、鄭明峯、潘奐穎、李 宛芸(均已判決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絜、證人 王玉玲、吳玉珍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 人相關就醫紀錄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 犯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償債,且上訴人亦一同將告訴人 由「果子李水果店」帶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燁平企業社」私 行拘禁,可見上訴人對於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 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一事,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廖佩芸所述有請上訴人共同向 告訴人討債、告訴人跳樓時也有通知上訴人等情固為可採, 然另稱上訴人未參與「果子李水果店」後之行為,核與客觀 事證不合,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行為,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 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固有參與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帶 至「果子李水果店」、「燁平企業社」等行為,但未涉及在 「燁平企業社」內及謝新佑租屋處之私行拘禁行為,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廖佩芸所述未告知上訴人要將告訴人帶至「燁平 企業社」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竟認其就私行拘禁部分同為共 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 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 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有關變更起訴法條:  ㈠法院本不告不理原則,若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不同者, 固不得審理;然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具同一性 ,並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不受影響,則為避免被告受到重複 訴追等程序上不利益,仍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其中:⒈就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部分,應從訴之目的及 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也就是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 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雷 同、構成要件是否具階段性或共通性以為斷。例如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經審理後認其係犯強制猥褻罪,因犯 罪事實並非雷同,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應認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然如檢察官起訴被 告涉犯侵占罪,經審理後認係犯背信罪,因該二罪之犯罪事 實均以具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而屬雷同,構成要件亦有共 通性,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⒉就確保被告訴訟權不受影響部分,應從維護被告防禦 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角度觀察。亦即,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罪名可能有變更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因何種事實之變化,導致罪名可能變更之旨; 並給予其包括辨明犯罪嫌疑、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對該 新罪名請求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2、第 163條第1項)等充分釐清之機會,以達前述維護被告防禦權 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目的。至若被告就該可能變更之罪名曾 實質辯論而知悉,如檢察官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辯稱 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應僅成立傷害罪,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亦針對被告有無預見一事認真攻防,則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事, 於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自屬當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軟 禁,之後復轉囚在謝新佑租屋處,亦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2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 一審卷㈡第333頁);經第一審判決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後, 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始,原審審判長即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原審卷第272頁);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多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否認成 立私行拘禁罪之理由(原審卷第37、180、280至282頁)。 從而,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上訴人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該部分復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適切保障其防禦 權,則所行程序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上 訴人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認係私行拘禁罪 ,卻未告知罪名變更,已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違法云云 ,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和平、 理智處理廖佩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不法方式為之 ,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及 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家庭、工作、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其僅參與部分犯行,且係唯一與告訴人和解之人, 指摘原審對其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已違罪刑相當、 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科以無庸入監服刑之徒刑 ,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即 參 與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陳文南及陳瑞禮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更四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 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19076、22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富鼎產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 富鼎公司)有如原判決構成沒收之事實欄所載因陳文南、陳 瑞禮(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背信罪,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億3,136萬1, 880元等情。因而諭知富鼎公司已繳納國庫之犯罪所得2,068 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9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 額,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陳文南、陳瑞禮係為確保其等經營之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味鄉公司)有穩定之油品供應來源,乃約定由富鼎 公司向富味鄉公司購買芝麻粕,再由富鼎公司將芝麻粕與其 另行購買之玉米粕中萃取出之油品調合後,回售予富味鄉公 司。參以富味鄉公司與富鼎公司之股權大致集中於陳文南、 陳瑞禮之家族成員等情,可見陳文南、陳瑞禮所為犯行,係 兼顧富味鄉公司及富鼎公司之營運及利益,而非單純圖富鼎 公司之不法利益。又富鼎公司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純白麻 原油」及「純黃麻原油」(下稱本件油品)中混和玉米原油, 係為增加油品之營養及口感風味,而以巨資研發所得之獨家 秘方及臺灣唯一之技術。再者,摻混之玉米原油營養效益不 亞於黃麻原油,顯與以化學原料混充之情形不同,可見客觀 上並無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而是僅為避免商業 秘密外洩,故未於交易過程中完整揭露產品資訊,應屬「使 用方式」違法之類型。足認本件油品交易並非全屬法律所禁 止之犯罪行為,其沾染不法所謂犯罪所得僅止於「使用方式 」部分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交易所得均係犯罪所得。因 此,本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富鼎公司購入芝麻粕等相 關原物料之價金、生產機具及工作人員薪資等中性成本之支 出。   又富鼎公司於民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課稅所得 ,分別為1、2百萬餘元至8百萬餘元;於103年度之課稅所得 ,則為負369萬1,550元。而依卷附富鼎公司110年度至112年 度現金流量表所示:合計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僅增加19 4萬7,308元;112年度銀行借款明細表所示:未償還銀行借 款為7,546萬3,629元等情,可見富鼎公司處於資金周轉緊俏 ,勉強維持營運之狀況。若全數沒收所謂全數交易金額,依 一般交易習慣、經驗及通念上,有過苛之虞,符合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依起訴書認定本件油 品交易收入為1億3,476萬2,123元計算,扣除本件非混充出 售之芝麻油量收入7,709萬4,679元、玉米原油成本3,459萬1 ,042元、富味鄉公司購買芝麻原油成本及調和代工費用合計 2,114萬3,291元,本件犯罪所得應僅為193萬3,111元。若依 稅前淨利計算,則為237萬5,090元。如不計入富味鄉公司之 調合代工費用,扣除富味鄉公司外購芝麻原油成本之價差1, 899萬8,691元,犯罪所得僅為407萬7,711元。若依稅前淨利 計算,則為322萬6,295元。而富鼎公司陳明願以3,000萬元 作為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包含已繳納國庫之2,068萬7,121 元),企盼富鼎公司能夠早日回復正常營運。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上情,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1億3,136萬1,880元,並據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關於構成沒收原因事實之採證及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適法斟酌取捨證據 之理由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   沒收新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或稱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 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 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 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 刑法沒收新制,關於沒收之對象包括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復有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兼顧被害 人之權益。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 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節。亦即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始得為之。而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 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 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上開事項之認定,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審酌裁量。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 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 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 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又人權若專 屬於自然人者,則法人並不得享有(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只要符合該人權本質,國內法人亦享有之)。 而生存權乃專屬自然人之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 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尚難逕以維持法人之生活 條件即營運為由,遽認符合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又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法人之犯罪所得,如有影響其員工生計之虞時, 非不得就執行方式予以適當調節(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沒 收金額),以兼顧法人員工之生計、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 以及被害人之權益。 本件原判決依卷附相關交易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文南原 係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瑞禮原為富味鄉公司董 事;陳文南並為富鼎公司董事、陳瑞禮為富鼎公司董事長,   於執行業務過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特別背信罪(包含刑法之詐欺罪),而圖利上訴人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合計1億3,136萬1,880元之犯罪所得(即銷售營收 )等情。並對上訴人所辯:經扣除成本等費用,上訴人應受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3,000萬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並進一步說明:本件於「利得存否」界定階段,以上訴 人之銷售係以「詐偽」方式為之,係全部交易沾染不法,無 須扣除中性支出。於「利得範圍」判斷階段,以上訴人以玉 米原油假冒純白麻油、純黃麻油售予富味鄉公司之偽冒交易 本身,在客觀法律評價上,對於富味鄉公司,以及陳文南、 陳瑞禮以外之富味鄉公司負責品管、採購、財務等相關業務 承辦人員而言,即係詐騙行為,此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揆 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 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利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 應無扣除成本(即上訴人所指生產系爭油品及銷售過程,正 常依例支出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 所辯,本件應扣除生產油品及銷售過程中,正常依例支出之 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一節,已與立法意旨有違。況上訴 人所辯:正常依例支出之固定成本及相關管銷費用,應予扣 除云云,惟此若與生產及銷售本件玉米原油有關者,均係其 犯罪成本,不應予以扣除;若係與生產及銷售本件玉米原油 無關者,如生產及銷售純黃麻油、純白麻油或其他產品,則 係上訴人經營公司本應支出之營運成本,更無從扣除。且本 件犯罪所得1億3,136萬1,880元,原本僅算入以玉米原油假 冒純黃麻油、純白麻油占比部分之銷售金額,並未算入真正 純黃麻油、純白麻油占比部分之銷售金額,自不必於犯罪所 得中,扣除上訴人產銷純黃麻油、純白麻油或其他產品之經 常性固定支出成本或管銷費用。又上訴人指稱:經扣除相關 成本及管銷費用後,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3,000萬元云 云,並未提出相關各項成本及費用之精算結果及依據,難謂 有據。因認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億3,136萬1,880元,均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已繳納國庫之 犯罪所得2,068萬7,12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 9元,均未扣案,且款項經轉帳匯款入帳後,已與各該帳戶 內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67萬4,759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等旨。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 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至多僅3,000萬元,原判決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超過此金額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 ,單純再為犯罪所得多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以營運不佳、虧損,若將本件犯罪所 得1億3,136萬1,880元如數諭知沒收,將影響其營運,造成 員工面臨失業之困境云云為由,主張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一 節,與過苛調節條款之要件不符之旨,因認無從適用。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摻混之 玉米原油營養效益佳,雖未於交易過程中揭露產品資訊,僅 係使用方式違法,並非交易本身違法,至多僅屬品質瑕疵, 若將交易所得全數沒收,於交易習慣、經驗上,有牴觸過度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一節。惟卷查,依陳文南、陳瑞禮 於更二審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詢問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 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 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不法利 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 林慶良先以80%之『玉米原油』及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 後,充作純度100%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自100 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 油以30%至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 100%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明知上開『白麻 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 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 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 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 別油品純度之碘價(iodine value;指每100公克油脂吸收 碘或碘化物之克數,碘價指數越高,代表油脂不飽和程度也 越高),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 (104-12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 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 ,『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 並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 司受有新臺幣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等情,均陳稱: 事實我承認等語(見更二審卷四第81頁)。可見本件油品交 易之全部過程,均係積極以詐偽方式為之,並非僅是單純未 明白標示成分之「使用方式」疏漏而已。且油品規格不符, 依交易習慣係「應退貨,不應付款」,為兼顧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原判決因認沒收全部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而未 適用過苛調節條款,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富 鼎公司以巨資開發新技術及祕方,富鼎公司與富味鄉公司之 營運緊密關聯,於沒收犯罪所得時,若不予扣除相關成本及 費用,有過苛之虞,以及提出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有適用過 苛調節條款,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或係就原判決已明 確說明之事項,任持不同之看法;相異個案之案情有別,尚 難單純比附援引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逕認原判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709-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 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 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 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 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 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 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 ,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 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 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 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 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 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 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 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 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 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 。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 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 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 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 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 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 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 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 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 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 ,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 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 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 ,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 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 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 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 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 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 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 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 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 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 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 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 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 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 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 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 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 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 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 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 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 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 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 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 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 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 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 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 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 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 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 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 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 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 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 (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 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 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 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 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 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 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 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 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 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 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 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 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 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 ,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 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 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 ,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 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 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 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 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 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 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 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 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 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 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 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 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 ,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 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 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 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 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 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 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 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 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 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 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 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 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 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 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 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 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 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 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 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 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 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 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 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 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 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 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 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 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 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 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 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 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 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 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 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 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 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 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 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 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 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 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 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 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 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 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 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 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 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 ,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 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 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 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 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 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 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 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 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 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 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 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 ,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 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 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 、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 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 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 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 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 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 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 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 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 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 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 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 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 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 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 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 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 ,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 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 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 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 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 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 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 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 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 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 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 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 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 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 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 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 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 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 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 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 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 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 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 ,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 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 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 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 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 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 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 (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 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 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 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 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 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 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 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 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 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 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 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 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 ,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 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 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 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 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 議記錄可憑(他字偵卷一第80、8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 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 ,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 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 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 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 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 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 告廖嘉宗等5人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 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人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杜志忠並據以與 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杜志忠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 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 告杜志忠所不爭執。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 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 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 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 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 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 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字偵卷一第10 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 ,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 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 (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杜志忠所簽訂之98萬8,880 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 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 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 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 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 ,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  ⒊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廖嘉宗等5人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 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杜 志忠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 之情事。是徒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之 不法故意,亦嫌速斷。    ㈥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廖嘉宗等5人於第1次 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 於被告廖嘉宗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 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 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則被告廖嘉宗等5人在 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 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 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 杜志忠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杜 志忠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 ,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 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 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 因素所致,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 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業已 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杜志忠在主導 ,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 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 為因,輕率認定被告廖嘉宗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 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㈦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而非如 證人李瑄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 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 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 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廖 嘉宗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㈧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 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 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而第23屆管理委員 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 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 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 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 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 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 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 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堪 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 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㈨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 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 被告馬建中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中於原審庭訊 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原審 易字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 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馬建中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 馬建中既已要求技師與杜志忠聯繫,亦難認被告馬建中主觀 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再者,後續修繕工 程都是杜志忠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嘉宗於109年8 月10日辭職,被告呂淑貞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馮欣 誠、馬建中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 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 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杜志忠、被告廖育君二人。而被告廖育 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 無非是認為杜志忠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與杜志忠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  ㈩被告廖嘉宗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 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情事,但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 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 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 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 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 圖,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 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 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 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杜志忠共同背信之確 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犯 罪,即應為被告嘉宗等5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車道修繕第一天為一般修 繕,打穿車道後隔天便公告周知,隨即進行車道打穿、打除 成空,破壞建物結構之作法,然此已構成社區重大修繕或改 良,需經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被告等5人故意不為之。 持續破壞及又無區權人同意授權與承包商郭昭宏加簽車道追 加工程款情事。上揭公告當天即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始,其因 有社區車道重大修繕及重大簽約支出,依社區規章,應召開 區權人會議議決,卻不為之,其背信犯行明確。(二)、告訴 人劉國禎前已陳報請求原審令被告提出社區BI、B2 斜坡車 道工程施作與郭昭宏簽訂之合約,以利釐清109年6月29至30 日開始進行車道平面刨除工程依據。然被告等均未為之。10 9年6月22日與承攬人郭昭宏議價以45萬元作為車道修繕工程 費用(上刑證物二)。被告等人為此議價以45 萬元作為車 道修繕之工程費用,然檢視土木工程付款明細表無雙方簽名 或蓋章,祇有載明雙方議價為450,000元,此乙張雙方沒有 簽名蓋章,不具法律效力之估價單,應為無效力之估價單, 亦不能為合約證據,僅供參考之用。本件沒有簽立上述車道 刨平合約,被告等即委請郭昭宏施工,故意破壞車道結構,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故意背信。(三)、本件工程,被告等 所稱之第一次與郭昭宏簽立朵邑大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合 約內容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第1項車道模板打除穿 透沒有施工費用,[(第一次合約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 上刑證物三)]為何沒有施工費用,因為第二次合約車道工 程施作細項第1項車道拆除、打穿、清運費用251,200元,[ (第二次合約之工程施作細項)(上刑證物四)]已經將施 作根源基礎項目估好價(簡易說:本工程起源要施作之項目 已經估價),追加工程款不再估算在內。是反推兩張合約,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約施工細項第一項,沒有施作基礎根源 金額,第二次合約卻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若被告說第二次 簽約是為追加工程之副約,為何沒有與第一次合約一樣標註 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至第二次(109年7月20日)簽立金額 988,880元之合約為本案工程之主約,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追加工程金額350,000元為副約。由副約109年7月2日 簽約日得知主約簽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郭昭宏早 就密立主約,亦可用最簡單方式,請把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表與第二次(109年7月20日 )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明細表一同放在桌面上比較查看內容分 析,即可辦認第二次(109年7月20日)之車道工程施作細項 表為主約。其主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即密立,其109 年7月20日為被告自導自編之日期根本沒有會議記錄及其證 據證明。(四)、本件重大修繕工程,未經3家比價,估價隨 心所欲,唯獨厚承包商郭昭宏一人。郭昭宏於109年7月6日 已經領取車道工程第一期款金額240,000元,109年7月21日 金額155,552元,共計395,552元,其金額由社區公共基金支 付,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等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並致區權人及告訴人計程車營業等權 益損失等語。  ㈡惟查:本案關於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停車場車道修繕工 程,因管委會未善盡職責而有圖利郭昭宏及社區遭罰鍰等過 程,係由管委會主委杜志忠所主導,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僅 係管委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即主管杜志忠所犯本案背信罪間 ,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宗 等5人與同案被告杜志忠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認其等亦 同犯本案背信罪之罪責,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理由 如上。原審同上理由之認定,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廖嘉宗等5人被訴本案 背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字偵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卷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卷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卷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同上卷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同上卷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同上卷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同上卷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卷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卷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卷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卷第185、186頁

2025-01-16

TPHM-113-上易-52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5、19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 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 統一解釋而言。   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 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 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 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 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 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 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 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 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 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 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 有拘束力,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無涉。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之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耀文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洗錢防 制程序(下稱特殊洗錢)等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 官循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就此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一節,有違背本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等刑事 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一節,有違反 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以及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 刑事大法庭裁定裁判先例之違誤。惟查:  ㈠司法院37年6月22日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且其解釋文「刑法第 58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係指犯非行為時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而言」之意旨,與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不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並無直接關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及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等大法庭之裁定,據為符合速審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上訴理由。惟此均係針對提案之法律 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 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 拘束力,依前述說明,已不符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所採法律見解之基礎案例事實,分別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詐欺犯使用,嗣詐欺犯在臉書網 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行為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 項得手」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因背信犯行收受現金回扣後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富邦銀行自己個人帳戶 ,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他個人繳費之用」之案例事實, 並非相同之案例事實。縱使原判決說明「被告將背信而收取 之現金回扣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後,再用以購買股票或作為其 他個人繳費之用,因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可知被告在金流方面並 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仍不等同於違背本院 大法庭就上開特定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引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及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係「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與原判決說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富邦銀行其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有被告背信收取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證據 並無法確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何部分為非屬本件背信之 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不法所得』,因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 特殊洗錢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任何關聯性,皆與 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及「裁判先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謂符合第 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     又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實有違誤,謹就之 提起上訴」等語,足認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璽 選任辯護人 楊壽慧律師 楊晉佳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璽(英文名:Shelly)、陳淑芬( 英文名:Susan,與李國璽合稱被告2人)前分別擔任澤邦企 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un Wellen Inc.,下稱「澤邦公 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業務經理,李國璽負責綜理澤邦公 司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陳淑芬則專司澤邦公司客戶即英商Re d Eyewear Ltd.(下稱「Red公司」)訂單相關事宜,均係 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間,被告李國 璽有意另行籌設經營相同事業之麥爾斯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麥爾斯公司」,英文名稱:MILES LTD.),被告陳淑 芬亦計畫追隨被告李國璽轉往麥爾斯公司發展,詎其等仍在 澤邦公司任職期間,獲悉Red公司欲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 所示之產品後,竟共同意圖為麥爾斯公司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澤邦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璽指示 被告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透過被告陳淑 芬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詳卷,下同)發信予Red公司董事, 告以麥爾斯公司預計於同年3月18日開始營運,原任職於澤 邦公司之員工亦將陸續轉赴麥爾斯公司工作,且麥爾斯公司 將接手處理Red公司於同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包 含如附表所示產品訂單在內之全部訂單等語,被告李國璽復 於同年2月12日,吩咐不知情之洪文俊(英文名:Andy,所 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MILES LTD.」名義向澤邦公司供應商即大陸地區 溫州東甌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溫州眼鏡公司」)訂製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產品,再行出貨予Red公司,被告2人即以此 方式將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 承接,而違背其等應忠實向澤邦公司報告締約機會並盡力拓 展該公司業績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澤邦公司完成前述交易可 得獲取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李國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淑芬 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澤邦公司代表人蘇莉娜(英文名:Paulina)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澤邦公司離 職員工陳韋菱(英文名:Abby)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麥 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福基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澤邦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Red 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  ㈤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㈥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 所寄發主旨為「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 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 及中文譯本。  ㈦陳淑芬於108年1月28日下午2時32分所寄發主旨為「New comp any update」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  ㈧「MILES LTD.」採購單翻拍照片2張(下稱2月12日採購單) 。  ㈨澤邦公司電子郵件紀錄、陳淑芬於澤邦公司之差旅單據。 四、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李國璽部分  1.訊據被告李國璽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1日離開澤邦公司前, 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有指示被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hol as Jacobs(下稱Nick)及Paul Whitehead(下稱Paul), 並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 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情。  2.惟被告李國璽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與蘇莉娜是 共同出資成立澤邦公司,是合夥關係,但我們各自有各自負 責的客戶,且我也是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我與Re 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長期有生意往來,他們離開 原公司後,便找我共同出資成立Red公司,Nick及Paul因我 在澤邦公司的關係而願下訂單予澤邦公司,108年1月間因我 與蘇莉娜幾近鬧翻,蘇莉娜已預謀找專業經理人取代我,我 萌生離開澤邦公司的想法,我認為我是Red公司大股東,且R ed公司有下許多訂單予澤邦公司,我有義務告知Red公司股 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我才指示被告陳淑芬寫1月28日電 子郵件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並詢問對此 之想法,而108年2月11日因我進不了澤邦公司,經其他同事 轉告,我才知道澤邦公司發布人事命令將我解任,我便以電 話告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此事,108年2月12 日Red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才用電話詢問我有1張訂 單要不要做,但當時還沒有成立麥爾斯公司,電子郵件、地 址、電話等都沒有,所以我請洪文俊詢問溫州眼鏡公司可否 下單後,才指示洪文俊下訂,但2月12日採購單與如附表所 示訂單是完全不同的訂單,如附表所示訂單是Red公司的客 戶Avon公司取消訂單,Red公司才於108年2月26日跟澤邦公 司取消訂單,與我無關,我沒有將澤邦公司所接Red公司的 訂單轉單給麥爾斯公司,且我離開澤邦公司後,Red公司也 有繼續下單給澤邦公司,況Red公司要向誰下訂單,是由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之Nick及Paul決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 信行為等語。  3.被告李國璽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國璽係與蘇莉娜合夥 而以澤邦公司之形式營業,但實際上係各自執行業務,各自 有各自負責的客戶,業績亦分別計算,而Red公司係被告李 國璽的客戶,並非蘇莉娜的客戶,且被告李國璽與Nick及Pa ul為Red公司全體股東,被告李國璽更占有34%股份,為最大 股東,故Red公司係澤邦公司成立時由被告李國璽帶進公司 ,Red公司在澤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李國璽負責,蘇 莉娜從不過問。於107年9月間,被告李國璽因故與蘇莉娜鬧 翻而無法繼續合夥,乃有意離開,遂與Nick及Paul商討,並 獲支持,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 件係向Nick及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無要求Red公司 應如何作為,僅係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且基於 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故1 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之未 遂犯。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Red公 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成, 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仍以 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人自 澤邦公司搶來的,且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已終止與被告 李國璽間之委任關係,包括總經理及董事之職務,被告李國 璽自斯時起已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 108年2月12日,以麥爾斯公司名義下單予溫州眼鏡公司採購 ,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再依Red公司帳務資料顯示,Red公 司自108年1月14日起仍持續向澤邦公司訂購產品,訂單總金 額達美金147萬6,311.79元,其中與如附表所示訂單相同而 由Red公司為其客戶Avon公司訂購產品之訂單有25筆,訂單 總金額為美金22萬6,087.5元,占Red公司對澤邦公司訂單總 金額之15.31%,而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僅有5千支眼鏡,訂單 金額僅有美金5,750元,縱加上附表編號2、3所示訂單,訂 單總金額為美金11,894元,僅占上述Red公司向澤邦公司訂 購產品之訂單總金額之0.8%,被告李國璽如欲將客戶訂單轉 出,豈可能僅將如附表所示訂單轉出,而留下99.2%之訂單 在澤邦公司之理,被告李國璽並無任何將澤邦公司已獲得之 客戶訂單轉出之行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為被告李國璽利 益辯護。  ㈡被告陳淑芬部分    1.被告陳淑芬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李國璽指示以私人電子郵件信 箱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董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7月自澤邦公司離職,之後是 被告李國璽私下請我兼職幫忙她處理國外業務,所以我認為 我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的薪水,業務也都是直接報告被告李 國璽,澤邦公司並未替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扣 繳憑單,我不是澤邦公司員工、業務經理,沒有為澤邦公司 處理事務,而Red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帶來澤邦公司的客戶, 我知道被告李國璽有義務與Red公司商討,所以我依被告李 國璽的指示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諮詢 相關業務,我沒有背信的犯意及背信行為等語。  2.被告陳淑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淑芬於94年2月24日 起任職澤邦公司,但已於100年7月1日離職,約於106年底, 被告李國璽因業務繁重,才請被告陳淑芬於107年1月間以兼 職方式重回職場協助被告李國璽個人業務,被告陳淑芬的上 班地點雖在澤邦公司辦公室,但被告陳淑芬僅與被告李國璽 接觸,所有工作都是由被告李國璽交辦,亦僅須向被告李國 璽回報,澤邦公司也未幫被告陳淑芬投保勞、健保,澤邦公 司更無發放薪資袋、薪資條,復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被告 陳淑芬主觀上始終認為係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 公司業務經理,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淑芬於 94年間任職澤邦公司時,已知Red公司係被告李國璽帶進澤 邦公司之客戶,且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最大股東,澤邦 公司得以接獲Red公司訂單即係因被告李國璽之故,108年1 月間,被告李國璽與蘇莉娜因細故鬧得不可開交,被告陳淑 芬所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向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 Paul回報及詢問相關事項,並非要求Red公司應如何作為, 僅係被告李國璽為實行身為Red公司大股東之權利;況且基 於契約自由,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其訂單交由任何人, 故1月28日電子郵件並非著手於背信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 之未遂犯。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所致, Red公司才決定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並非被告2人搶單所造 成,澤邦公司隱瞞此等電子郵件紀錄,蘇莉娜明知此事,卻 仍以此誣指被告2人,致檢察官誤認如附表所示訂單是被告2 人自澤邦公司搶來的等語,為被告陳淑芬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1月28日仍任職於澤邦公司,其有指示被 告陳淑芬以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揭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 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又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業 已離開澤邦公司並自組麥爾斯公司,其於108年2月12日接獲 Red公司之太陽眼鏡訂單,遂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 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再Red公司原於 108年1月25日下單向澤邦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太陽眼鏡, 然於108年2月26日取消此一訂單等情節,經證人洪文俊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02至105、299至300、302至303 頁),並有1月28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他卷第39至40 、85至86頁)、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見偵續 卷第115至125頁)、2月12日採購單(見他卷第59至61頁) 、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至362頁)、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 08年2月26日回覆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Avon B 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01、 105頁),且均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屬實。   ㈡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為澤邦公司解任前,為澤邦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被告李國璽原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8年2月11日 遭澤邦公司解任乙節,經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 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3;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 麥爾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之陳福基於偵 訊時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77頁),並有澤邦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頁)、澤 邦公司人事公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李國璽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 偵續卷第150至151、302至303頁;審易卷第162頁;原審卷 一第76、79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故應堪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 明定。查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李國璽實 際上與蘇莉娜合夥,被告李國璽並非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等語。然被告李國璽自承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則 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李國璽與澤邦公司自係具有 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李國璽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澤 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據上,商業組織雖有擇定之自由 (獨資商號、合夥商號、有限合夥、公司等),惟若經擇定 而依公司法規定成立公司後,自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規制 ,除公司法之任意規定外,無從再以契約如何約定云云規避 公司法相關監理規定,故李國璽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顯與實情不符,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離職前,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 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主要掌管對Red公司之業務,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證人蘇莉娜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陳淑芬為澤邦公司業 務部門員工,主要負責Red公司,為Red業務組的主管,負責 Red公司所有業務內容,原則上可以決定Red公司部分的大小 業務,但被告陳淑芬會向被告李國璽報告等語(見他卷第12 2至12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淑芬擔任澤邦公司關於 澤邦公司客戶Red公司的專屬業務經理,直屬於被告李國璽 ,專門接收被告李國璽指示做事,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 發布解任被告李國璽之公告後,被告陳淑芬就沒再進澤邦公 司了,被告李國璽董事職務遭解任後,也就一併解除與被告 陳淑芬的合作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4頁);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澤邦公司有按客戶分業務組,有負責Red公司的業 務部門,各業務組的業務主管是被告李國璽,下面有被告陳 淑芬,再下面有7個業務跟助理,被告陳淑芬在澤邦公司工 作時,薪水是由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有離職過,後來 又回來,被告陳淑芬是澤邦公司對應客戶Red公司的業務經 理,被告陳淑芬自澤邦公司於108年2月11日發布解任被告李 國璽之公告後,就沒有再進澤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18、124至126頁)。  2.被告李國璽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被告陳淑芬的長官,被告 陳淑芬沒有職稱,但她是小組的領導,她以前是全職,後來 家庭因素改成兼職的,她沒有天天來,也沒有勞、健保,但 她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但她的薪資是我跟她談的,因為是 我應徵進來的(見偵續卷第150至151頁)。  3.證人即麥爾斯公司員工亦為澤邦公司離職員工陳美豐(英文 名:Stacy)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開始在麥爾斯公 司上班,我是做業務,之前是澤邦公司員工,於108年2月11 日離職,我在澤邦公司也是做業務,被告陳淑芬是我之前在 澤邦公司的主管,我離開澤邦公司之後,我和被告陳淑芬有 聯絡,她請我去麥爾斯公司上班,被告陳淑芬在麥爾斯公司 是業務主管,在澤邦公司也是業務主管等語(見他卷第184 頁)。  4.證人即澤邦公司員工陳秀華(英文名:Jewell)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陳淑芬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58頁)。  5.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李國璽之供述,除被告陳淑芬是否有 正式職稱「業務經理」乙節,證人蘇莉娜與被告李國璽之陳 述不同外,就被告陳淑芬係任職於澤邦公司,為兼職而領取 澤邦公司所發薪資,並為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下之業務主 管等節,則互核相符,並有澤邦公司支付被告陳淑芬薪資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偵續卷 第159頁)、被告陳淑芬交辦陳美豐、陳韋菱、洪文俊、蔡 瑩臻(英文名:Karen)之電子郵件暨中文譯本(見他卷第2 1至37、83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雖供 稱:被告李國璽離開澤邦公司後,我就跟著離開,因為我認 為被告李國璽是我的老闆,我在澤邦公司是主管等語,但亦 自承:我應該是領澤邦公司的薪水,我下面有3、4個業務, 在澤邦公司負責Red公司的業務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2頁 ;偵續卷第100至101頁),堪認被告陳淑芬於108年2月11日 離職前,確為澤邦公司隸屬於李國璽部門之業務主管,其不 僅領取澤邦公司薪資,亦為實際領導業務人員之主管,係為 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6.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澤邦公司未替被告陳淑芬投保 勞、健保,也沒有任何薪資袋、薪資條或薪資扣繳憑單,係 受聘於被告李國璽個人,並非澤邦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經理等 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及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審易卷第 73至75、77至81、83至89頁)。然查,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 已自承其領取澤邦公司薪水,為澤邦公司主管,負責澤邦公 司對Red公司之業務,底下還有3、4個業務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陳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主觀上認為 是被告李國璽員工,也是領被告李國璽所發薪水云云,已難 認為屬實,更遑論被告陳淑芬所述亦與其所辯稱之老闆李國 璽之供述不符,故被告陳淑芬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2人並無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 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 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現有證據難逕認Red公司是因轉向麥爾斯公司下單購買商 品,才取消與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  ⑴依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3 分所寄發主旨為「Avon Delsa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 譯本、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7分所回覆之電子郵 件及中文譯本(見偵續卷第355至358頁)、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1時14分所寄發主旨為 「Avon Braie repeat」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陳韋菱於1 08年1月28日上午9時21分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見 偵續卷第359、361至362頁)可知,Red公司業務於108年1月 25日有寄發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陳韋菱確認如附表所示訂單 ,經陳韋菱於108年1月28日回覆確認。復依Red公司業務Jor den MacGregor於108年2月26日與澤邦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 暨中文譯本(見審易卷第101至123頁)可知,澤邦公司員工 陳秀華(Jewell)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8分以電子郵件 寄發形式發票使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確認,並詢 問Red公司之正式採購訂單,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 or於同日上午9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如附表所示訂單 因Avon公司取消對Red公司訂單之緣故,所以Red公司也必須 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等語。由上述情節以觀,Red公司確有 在下單後突然取消如附表所示訂單之行為甚明。  ⑵然觀諸2月12日採購單所記載客戶型號「REDAVL043」、「FSC 0000000」、須印字「AVON DELSA」、「5000PCS」部分固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資訊同,然2月12日採購單尚載有「 數量416.67、單價12.50、金額5,208.38」等內容,然附表 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缺乏此等資訊,則是否確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訂單為同一訂單已非無疑。況2月12日採購單係於108 年2月12日下單,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訂單,則係於108年1 月25日下單,於108年2月26日始因Avon公司取消訂單,而Re d公司亦向澤邦公司取消訂單,且2月12日採購單所載訂單資 訊並未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而檢察官復未提出Re d公司對麥爾斯公司之訂單或其他資料,以證明麥爾斯公司 於當時另有自Red公司承接商品品項、數量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商品內容相同之商品。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 示訂單係因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 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 屬澤邦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轉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純為 根據2月12日採購單正好有與附表編號1所示訂單相同商品所 為之推論,且該推論仍無確實之依據,自難以採取。  ⑶又經檢視前揭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r與澤邦公司往來 信件,Jorden MacGregor有於108年1月28日傳送電子郵件請 澤邦公司提供外箱貼、形式發票、生產日期等資訊,但並未 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Red公司業務Jorden MacGrego r再於108年2月13日催促Red公司回覆108年1月28日之電子郵 件,但亦未見有澤邦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2 、103、106、107頁),則被告李國璽及其辯護人辯稱Red公 司向澤邦公司下單後,有一再向澤邦公司確認訂單,但因澤 邦公司回覆Red公司過慢,Red公司始取消對澤邦公司之訂單 之情詞,亦非全然無稽。   ⑷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訂 單遭Red公司取消,係因被告李國璽請Red公司改向麥爾斯公 司下單所致。    3.憑1月28日電子郵件仍難認為被告李國璽、陳淑芬有背信之 行為:  ⑴又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寄出之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 提及:「是透過我的Gmail帳號寄出此信的,所以請不要回 覆到我澤邦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澤邦公司團隊(陳 淑芬、陳美豐、Amanda、陳韋菱、蔡瑩臻、陳秀華、洪文俊 )會盡快轉到新公司任職。」、「新公司會在3月18日開始 營運…名稱叫做麥爾斯公司」、「不確定客戶資料系統是否 須從澤邦公司移轉到麥爾斯公司,重點是如何確保麥爾斯公 司能夠在沒有任何問題的情況下供貨並贏得這些客戶,你們 有任何想法嗎」、「關於人員及任職時程的安排(到新公司 ),如下:3月18日Amanda、洪文俊,4月1日陳淑芬、陳美 豐、陳秀華,4月15日陳韋菱、蔡瑩臻。」、「工廠-維持不 變」、「條件-維持不變」、「請你們與你們的團隊停止寄 發任何詢問或開發的電子郵件予澤邦公司,而是寄發予麥爾 斯公司,關於目前進行的開發,我們都有這些紀錄,所以請 和我們麥爾斯公司聯繫」、「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rden Mac 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們會以麥 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寄發我們 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這些會 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當麥爾斯公司信箱設定完成後,我們會 寄發臨時的形式發票給你們,我們當然會同時繼續跟工廠追 蹤這些訂單,請確認如果這樣處理,你們是否可以接受?」 等語,固可認被告李國璽指示被告陳淑芬所寄送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有向澤邦公司客戶之Red公司告以原先澤邦公司內 之團隊成員即將到新成立之麥爾斯公司,並有詢問Red公司 其後之訂單是否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  ⑵然依前揭Red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成員名錄所示,被告李國璽 與Nick及Paul均為Red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比例各佔34%、33 %、33%,而Nick及Paul並為董事,且依該登記資料,亦顯示 被告李國璽亦為Red公司之董事,是堪認被告李國璽辯稱其 亦為持有Red公司34%股份之大股東,應屬事實。而經核1月2 8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提及:「李國璽與蘇莉娜間的關係仍 是死結…我們的生意(李國璽的客戶們)因為蘇莉娜的介入 而受到影響,顯而易見的我們不希望這件事會影響Red公司 」、「李國璽並不會在新公司而是留在澤邦公司,因為她需 要處理和蘇莉娜之間的爭端」、「未完成的出貨訂單(在4 月15日之後),李國璽會確保這些訂單都在掌控中,所以請 繼續寄予這些船務訂單相關的電子郵件到澤邦公司的信箱」 等語。從而,足見1月28日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李國璽身兼澤 邦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係Red公司最大股東兼董事,須同 時對二公司盡其忠實義務,乃指示下屬即被告陳淑芬向Red 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揭露澤邦公司現經營狀況及經營 團隊之糾紛,及被告李國璽仍會繼續留在澤邦公司處理Red 公司先前已向澤邦公司下訂的訂單,並處理與蘇莉娜之間的 爭端,惟李國璽原所屬團隊恐有部分會至新成立的麥爾斯公 司等節,使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得以充分知悉相 關資訊以為後續商業經營決策,並兼顧Red公司及澤邦公司 之利益。  ⑶至於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固然提及:「今天我們收到來自Jo rden Macgregor 的Avon Delsa續單及Avon Braie續單,我 們會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信給他確認這些訂單並 寄發我們的形式發票」、「新的續單(1月28日至3月18日) ,這些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語,雖有疑為此時被告 李國璽已有要求RED公司將附表所示Avon Delsa及Avon Brai e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之意思。然而,從Red公司與澤邦公司 處理附表所示訂單後續發展情形以觀,並無具體事證證明Re d公司有將附表所示訂單轉單至麥爾斯公司之事實,業如前 述,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亦未具體列出原為澤邦公司所承接而 欲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之訂單內容。況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 資料顯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仍有於108年4月29日所 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30日之Avon公司商品之發票結算 紀錄(見原審審易卷第153頁),而證人蘇莉娜於原審作證 時並未否認該資料之真實性,僅稱該等資料為先前庫存,並 非新訂單等語,是可認開資料確屬真實,從而,應足認被告 2人辯稱即使在1月28日信件以後,Red公司仍有再向澤邦公 司下單AVON公司商品之事實,並非虛妄之詞。是以是否僅憑 上開信件內容,即可當然認為被告2人所為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即為概括性使Red對澤邦公司之訂單轉給麥爾斯公司, 而已著手於有害澤邦公司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有害澤邦公 司利益,仍不無疑問之處。    ⑷再被告李國璽提出Red公司與澤邦公司之間108年1月14日以後 所開立於月底結算付款期限為90日、30日之商品之發票(見 原審審易卷第127至155頁)、108年1月14日以後Red公司對 澤邦公司之訂單整理表,就此,證人蘇莉娜則均未爭執該等 資料之真實性,僅辯稱該等資料是以前的庫存或出貨比較慢 等語,或辯稱:其中BOOTS的單是因為屬於小額訂購,所以 無法取消等語;而經辯護人詰以:「是否有資料可以佐證, 庫存為何會延後到6、7個月後才出貨?」,則僅推稱:我的 眼鏡商品的特性是有時候客人要交貨的時間會比較晚,是客 人要求時才出貨,不是我做好就出,客人說什麼時候要上架 ,從那時來推測我們的出貨時間,你不瞭解我這個行業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122、123、128至130頁)。經核上開發票 明細所載付款期間最晚到108年下半年,衡情以難認全屬係 銷售前一年度庫存所致;又證人蘇莉娜既為澤邦公司負責人 ,倘被告李國璽持上述發票明細與訂單明細所為辯解有何曲 解或不實之處,其當可直接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反駁被告李 國璽說詞,然而,後續蘇莉娜均未能再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 被告所提出上開發票與訂單明細資料,全屬於其所稱「108 年1月以前之庫存訂單」之事實,是應認為被告李國璽持上 開發票明細、訂單明細,辯稱即使在108年1月14日以後,Re d公司仍有向澤邦公司下單訂購大量不同品牌公司之代工商 品之事實,亦與實情相符。據此,倘被告李國璽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違背任務將使原屬於澤邦公司之附表所示訂單移轉給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仍無法解釋何以其後Red公司仍以如此 大量之訂單向澤邦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就此公訴意旨亦未 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從此等情事以觀,更可見被告2人所辯 應非子虛。  ⑸另綜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 採購單間有何關聯,故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訂單係因李國 璽指示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 加以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 鏡公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致原屬澤邦公司如附表 所示訂單改由麥爾斯公司承接等情,實不能證明為真實。   4.再參酌契約自由原則,Red公司本可自由決定與何公司訂立 契約,並非可由被告2人得以片面主導、決定者,本諸刑法 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背為澤邦公司處理 事務之任務之行為,或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5.至被告2人離職後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公司營業範圍 內之營業行為,至多僅係被告2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 應對澤邦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背信罪無涉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國璽於10 8年2月11日解任前,為澤邦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淑 芬於同日離職前,則為澤邦公司隸屬於被告李國璽部門之業 務主管,均係為澤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於此任職 期間,被告李國璽有指示被告陳淑芬寄發1月28日電子郵件 予Red公司股東兼董事Nick及Paul之行為,而被告李國璽尚 於108年2月12日指示洪文俊以麥爾斯公司名義向溫州眼鏡公 司訂製產品再出貨予Red公司等事實。然就寄發1月28日電子 郵件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1月28日電子郵件與2月12日採 購單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且 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1日既遭澤邦公司解任而已非為澤邦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李國璽於108年2月12日指示以麥 爾斯公司名義訂製產品出貨給Red公司之行為,亦難認係為 違背對於澤邦公司任務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Red公司於1 08年2月26日向澤邦公司表明取消附表所示之訂單,係因被 告2人將該批訂單商品自澤邦公司轉至麥爾斯公司所致。至 被告2人自澤邦公司離職後,縱至麥爾斯公司從事屬於澤邦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亦僅為競業禁止與否之問題, 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有何背信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 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1.108年1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已經表明澤邦公司特定員工將跳槽至麥 爾斯公司,且麥爾斯公司可用「Red公司原先與澤邦公司議 定之工廠及條件」承接過渡期間之訂單,要求Red公司轉向 麥爾斯公司下單,而無任何關於澤邦公司有發生何種可能不 利對Red公司繼續履約之變化(如財務惡化、合作工廠生產 線遭破壞等),原判決認為被告李國璽係同時對澤邦公司與 Red公司盡忠實義務,難認有依據;2.被告2人發送108年1月 28日電子郵件給Red公司,已屬誘使Red公司更換下單對象為 麥爾斯公司之行為,破壞澤邦公司與Red公司長期合作關係 ,侵吞原屬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業已違背任務並使澤邦公 司財產法益面臨遭侵害之風險,至於被告2人著手時點,應 提前籌組公司及與生產工廠接洽時起早已開始;3.本案屬於 公司內部人「惡意轉單」行為,108年1月28日電子郵件已足 認為被告2人「概括」要求Red公司不要再與澤邦公司合作, 被告2人本無必要逐筆臚列具體訂單,原審執著於108年1月2 8日電子郵件應具體列出承接之訂單項目,實違背常情;4. 又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仍身為負責Red公司方面業務之經理 人,對於Red公司片面以電子郵件毀約取消訂單之行為,毫 無任何採取損害賠償或交涉之作為,可見Jorden MacGregor 電子郵件所稱AVON公司取消訂單之事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 決等語。    ㈡然查:被告李國璽在108年1月28日發送電子郵件時,雖然仍 任職澤邦公司,但當時其與公司負責人蘇莉娜爭執關係已至 不可挽回程度,被告李國璽於當時已近原預定離職階段,其 決定離開澤邦公司,自組公司,並期望將來新公司可基於先 前合作之基礎,承接Red公司之業務,就此本身尚難認已構 成違背任務之行為;又考量被告李國璽身兼Red公司董事, 其向Red公司之其他董事報告重要交易對象即澤邦公司最近 人事狀況重大變化,仍具一定合理性,而且其基於自身與Re d公司關係,於主觀上期望未來麥爾斯公司成立後,Red公司 可向麥爾斯公司下單,亦非不能理解,如無確實之資料可佐 ,實難直接解為侵吞交易機會、惡意轉單行為。而被告李國 璽雖有在信件中說明前述「以麥爾斯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回 信確認AVON公司商品之訂單並寄發形式發票」、「1月28日 至3月18日間新續單會由麥爾斯公司處理」等內容,然並無 確實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訂單確有遭取消並轉單至麥爾斯公 司之事實,且從後續實際發展情況以觀,在被告李國璽離開 澤邦公司後一段期間內,澤邦公司仍持續接獲Red公司訂單 ,故從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還在職期間就侵吞原屬 澤邦公司之締約機會,均經論述如前;又蘇莉娜之後搶先行 動,於108年2月11日就將被告李國璽解職,迫使其離開澤邦 公司,是被告李國璽後續之作為,亦難認為有何違背對澤邦 公司之忠實義務可言。至於被告李國璽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等 ,單純為民事紛爭,與背信犯行無涉。是以自不能以此部分 證據,即認為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 何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事 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提出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Red公司型號 產品內容 數量 向Red公司訂購左列產品之客戶 1 REDAVL043 太陽眼鏡(綠) 5,000副 Avon Delsa 2 REDAVL044 太陽眼鏡(棕) 3,900副 Avon Braie 3 REDAVL045 太陽眼鏡(藍) 2,500副 Avon Braie

2025-01-16

TPHM-113-上易-644-20250116-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2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兼任通訊系統研究 中心主任,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 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仍未歸校到職,原告遂 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 已被通緝在案。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 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下稱農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 忠實義務,卻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致該案無法如期完成 ,且原告因而需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 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依仲裁結果支付相關履約費用及 損失,包含: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 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萬6994元,共計89萬32 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 萬3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投標,而係學校眾 多人力共同執行,被告僅係出名擔任負責人,並非缺少被告 即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 系爭採購案無法完成。原告與農測所間之行政訴訟,係因農 測所以原告違反採購契約,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不服而衍生之相關救濟程序,該等費用支出,並非 被告單純不歸校處理系爭採購案所導致,難認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又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請求其所支出本件民事訴訟訴訟委任 費8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處理系爭採購案延遲履約衍 生逾期違約金調解及相關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並 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情況,無從認定與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非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並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其餘費用共計47萬元、證人日旅費1272元、法院裁 判費5000元,原告開立收據日期為106至109年間,原告係於 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公立大學教授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離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核屬被告違反公法上契約之給付義務,致生公法上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原 告因此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驗收,原 告被迫提起仲裁,支出相關訴訟及調解程序費用、律師費用 等,致使原告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 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訴更一-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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