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1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貳批(長度分別為貳拾公尺、肆拾公尺)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筏子投」
應更正為「筏子頭」;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809地號」
應更正為「803地號」、第3行「吳政霖」應更正為「吳文忠
」、第4行「2萬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證據欄「
吳政霖」應更正為「證人吳政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當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59566號卷第3頁、南市警學偵字第113
0413716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竊盜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
電線2批(長度分別為20公尺、4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2次竊盜行為竊得之電線均已低價變賣等語(見
偵字第2711號卷第25頁背面,營偵字第2788號卷第20頁背面
),然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
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
而縮減,是本案被告將2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變賣之價格與與原價額之間差
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孫當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當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
魚塭,徒手拔除王朝睦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20
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扣案)並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30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段000地號、809地號土地上魚塭,徒手拔除吳政霖
所有、裝設在該魚塭之電線共計約40公尺(價值共計約2萬0
,00元,未扣案)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嗣經王朝睦、吳政霖分別發覺前揭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睦、吳政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睦、吳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證
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2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聯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電線,均為
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王
朝睦、吳政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TNDM-113-簡-375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