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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心宥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而所稱聲 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 (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 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 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可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 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 審之程式,且此為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 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 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 再審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賴心宥(下稱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 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具再審「 聲請狀」僅敘明針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之內容 認有判決違法之事由(有急事忘記請假、無辯論就判決)存 在、聲請重新審查等語(本院卷第3頁),依再審聲請人前 開聲請內容,顯係爭執判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 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依法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惟迄至期限屆至,再審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之具體再審 理由;茲依本院列印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依再審聲請人人 所陳,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且仍未 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律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得聲 請再審事由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再-24-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正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正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委 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 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7 號勞動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代理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收款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至127頁)。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 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 失能,可認勞動能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 乃至於日後謀生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 有深遠的負面影響。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 繼續謀職而返回越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 生損害,應屬重大,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於上訴 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 32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 知坦承犯行,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 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易-70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宛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宛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民事庭 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 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 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非低,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 、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 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一至 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 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 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參,惟自114 年1月、3月即未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 鄭如雅等情,亦有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 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 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七所示,向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 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有 如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所指,未 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1361-20250318-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 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認其持有槍枝之期間為少年,理應由少年法庭處理,原 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復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 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聲請人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聲請 再審之範圍),聲請人就前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 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認定 事實有無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聲請再審之 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 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聲再更一-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毛韋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 字第1745號),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 (二)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 以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9月(即6月+3月+1年9月+3 月+4月+3月+5年3月+10月+4月=9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 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加總 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即8年6月+4月=8年10月)之內部界限 。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各罪之加總刑期為2年6月,下稱第一次定刑);又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各罪之加總 刑期為9年5月,下稱第二次定刑)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原裁 定為第三次定刑】,原裁定係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外部性、內部性之界線範 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共3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毀棄損壞罪、偽造文書罪、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幫助洗錢罪(以上均各只1罪),以上各罪之罪質及 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抗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10年6月至111年7 月間,又第一次定刑已因第二次定刑失其效力,第二次定刑 復因第三次定刑(即原裁定)失其效力,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1至8所示之第 一次定刑及第二次定刑時,各該裁定均已折讓甚多刑期,且 原裁定所為定刑,業已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侵害法益、罪質等態樣,又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 性、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復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兼顧刑罰衡平、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受刑人矯正之目的 ,核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乃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41-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壹佰參拾伍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起訴後,因 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易字第1號為判決公訴不受理。查扣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 幣佰元鈔135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 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 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 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 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 ,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 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 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 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 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 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該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並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175 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 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 定存卷可查。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 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 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 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 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在本 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調查傳票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 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 ,先此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 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 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㈡、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 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得現金新臺幣27 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 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 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卷第85頁 、第87頁)。 ㈢、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 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 ,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 頁反面);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 ,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 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卷一第42頁 反面),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 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 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 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 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單聲沒-5-20250317-1

原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安、呂真凰(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凌晨1時36分許,搭乘張芳嘉(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所駕駛 車輛至雲林縣○○鄉○○○路00號尚未施工完成且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下稱本案工地)附近後,其與張芳嘉、呂真凰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本案工地內 ,由林佑安、張芳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等 物品(均未扣案),抽取及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並由 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責整理該電纜線、在旁把風等方式, 共同竊取丁敏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均未扣案),旋即 離去。嗣經丁敏純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佑安之上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9至13頁;本院易413卷1第215至218頁;本院易413卷2第1 47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嘉、呂真凰於警 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129至132頁;本院 易413卷1第109至117、137至139、237至241頁;本院易413 卷2第37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 日刑生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27至29、33至43、45至50頁)在卷 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芳嘉、呂真 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酌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 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水電、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用以行竊之剪刀、鉗子等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 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佑安所拿工具,原放在伊開去 現場的車上,該等工具係伊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1第116 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44頁),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夥同張芳嘉、呂真凰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其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內容,即其等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犯罪所得之性質、數 量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堪認該犯罪所得應可由被告 與張芳嘉、呂真凰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即其等各分得電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而 就被告分得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上開電纜線3條 外,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手,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筆 錄中證述尚有失竊1台砂輪機等語為據(警卷第24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竊取砂輪機,核與 共同被告呂真凰、張芳嘉於上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包括砂輪機1台,而檢察官就此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緝-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原彰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前經雲林地院於110年1月8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 決所定負擔,給付告訴人35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10年1月至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1萬元。上開判決業於11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陸續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行,而受刑人至支付期限 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000元,尚欠27萬5,0 00元等節,有告訴人110年12月14日請求撤銷緩刑陳報狀、 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執行緩刑附條件 催支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 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 示:先前身體不好有住院,希望可以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5, 000元等語,並稱會再提出診斷證明及給付紀錄到院,惟其 迄今仍未提出相關給付紀錄證明到院;又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 出新的清償計畫,即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10日、113 年9月10日先分別給付告訴人2萬、2萬元、1萬元,嗣按月於 每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每次給付5,000至1萬元等語,並 獲告訴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 19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 0元、1萬元、5,000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上開過程,受刑人雖一 再陳稱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意願,惟經雲林地檢署及本 院一再居中協調並催促後,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履行判決所示 之負擔及其後另對告訴人之承諾,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就前案緩刑條件未履行有可 能遭法院撤銷緩刑乙事態度消極,且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相較 應履行款項亦不多,難認其有何珍惜緩刑自新機會、改過悔 悟之情。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長年在外工作,以致沒有按時 給付賠償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應自110年1月至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若按時給付,清償完畢時間應為112年11月30 日),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總計 應給付35萬元,該判決於110年4月7日確定。而抗告人於檢 察官在110 年12月2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已經陳明至當時為 止,僅支付一次5千元(執行卷第29頁),嗣後至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前,僅於雲林地檢署以電話、函文通知受刑人履 行時,至支付期限即112年11月30日止,僅陸續給付7萬5千 元,尚欠27萬5千元(見執行卷所示告訴人檢附金融存摺影 本、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單)。甚至於上 開期間之112年1月3日書記官電詢受刑人,並告知「已經逾 時多次,且經通知到署說明,仍未到場,且之前來電表示會 補寄逾期之賠償款,但均未依約給付,本件將送撤銷緩刑, 有無意見?」時,表示將於隔日完成匯款,若未依約完成, 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執行卷第38頁),但至112 年3月間起就未再按月給付,迄同年8月時,已經累積當年4 至8月之款項都未按時給付,經檢察官數度函催受刑人履行 (執行卷第47頁、51頁),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可見本件聲 請確屬有據。  ㈡嗣原審更於113年6月11日及7月23日再通知受刑人及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向告訴人提出新的清償計畫,並獲告訴 人同意,惟嗣後受刑人僅於8至9月間未部分清償;再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之清償狀況,經告訴人之女告知,受 刑人自上述113年9月30日後就未再有任何清償行為(本院書 記官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見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收受原 審裁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抗告狀,迄今(114年3月12 日)長達3個月期間仍未為任何清償,顯係惡意違反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  ㈢綜上,受刑人一再無視執行檢察官及原審之通知與警告,甚 至違反自己當庭所提出之計畫與承諾,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 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17

KSHM-114-抗-108-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9條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翰元、劉國瑋(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劉國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郭崇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倪 翰元會合,倪翰元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懸掛變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搭載劉國瑋至斗六市○○○路0號良冠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冠公司)空調機房,並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良冠公司廠務課長黃惠如管理之電纜線 共19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再以倪翰元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棧汽車旅館 」,將電纜線外皮割除後變賣得款朋分。  ㈡案經黃惠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卷第19至26、269至275頁;本院卷第85至100頁)。  ㈡共同被告劉國瑋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偵卷第9至18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惠如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㈢監視器截取、比對、現場照片共99張(偵卷第39至141頁)、晶 棧汽車旅館休息統計表1張(偵卷第1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偵卷第35、18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劉國瑋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其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 ,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倪翰元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 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依其與共同被告劉國瑋之供述,係 將之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 一(偵卷第18、272頁),又其所稱之變賣價額,遠低於所 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國瑋就犯罪所得 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 且該財物既經割除外皮而混合為一,其性質上尚非可分之物 ,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 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斗六 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劉國瑋會合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斗六市斗工一路路旁,將變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2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以電火 布黏貼變造)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 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等情。  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 遮擋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變造為DMC-0230 後,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之,並扣得該經變造之號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之犯行,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下稱前 案)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其行使之變造號牌與前案同一,且係於前案犯行 前2日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徵之其供述係於本案 犯行前數日即變造並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情節(本院卷 第96頁),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 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接續行為,即係以一接續行為而犯 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本 件係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2月6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繫屬後,嗣經前案 判決確定,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就此部 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易-151-202503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福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 中油南環路加油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 學路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 貿然闖越黃燈,橫向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 路口內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鄭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中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交易-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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