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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2號鑑 驗書(見毒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5至6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1.48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5至6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1.42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盒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2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5至6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3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025-03-14

TCDM-114-單禁沒-125-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11、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被告黃靖發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1、412號為不起 訴處分。本案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15分許,被告因與警 方喬裝之網友約定交易毒品,為警循線在上開烏日火車站前 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1包(臺 中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029號)。上開扣案殘渣袋經送鑑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23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又被告用以填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 因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難完全析離,俱 為一體,從而,應視同毒品,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23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1年度毒 偵字第2884號卷第2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殘渣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 難以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單禁沒-113-2025031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5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樹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樹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加油 站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㈡、於同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照片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 1組、藥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上開犯行,復經檢察官認不 宜為緩起訴處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是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毒聲-96-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瑩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伍拾柒點壹陸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瑩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在高雄市左 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人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下稱本案毒 品,純質淨重共48.904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15 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扣得 其持有本案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瑩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15至16頁,偵 7115卷第15至17頁,毒偵緝80卷第5頁、本院卷第324、332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 109100042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115卷第163至1 67頁《同偵7115卷第159至161頁》)、被告與暱稱「高雄兄」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 72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43至57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9 至79頁、偵7115卷第67頁《同偵7115卷第71頁、第7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7115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吸收關係部分  ⒈按「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 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 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 括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 為,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 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 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 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 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 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 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 、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 收關係,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 關係者,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 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 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 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 ,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 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  ⒉查被告曾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稱前案毒品)給劉有庭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93 至200頁)。又被告自陳:本案毒品與前案毒品是同一批購 買的,當時會購買是因為我自己要施用才購買並持有,之後 劉有庭來我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自己拿來吸食 ,我在購買毒品當下,並沒有想要轉讓給劉有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325至326頁),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前案毒品之 目的原先均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嗣被告另行起意將前案毒品 部分由供己施用轉成轉讓而轉讓給劉有庭,惟被告應仍基於 供己施用之目的繼續持有本案毒品,該轉讓第二級毒品不法 內涵僅能涵蓋持有前案毒品部分犯行,與持有本案毒品之犯 行並不相及,不在前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不法評價之吸收範圍 內,故本案被告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與前案轉讓毒品間即難 謂具有吸收關係,且前案轉讓毒品之行為吸收持有前案毒品 犯行後,與被告本案持有本案毒品間已非同一行為,而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號「阿兄」的男子購買,我不知 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 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認。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惟念被告本案為施用而 持有本案毒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 官表示:本案被告持有毒品是為了施用,屬於施用衍生持有 大量毒品,本質上屬於施用之犯行,請考量此為病患性罪刑 ,並請考慮被告此次持有大量毒品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在家中幫忙工作(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4包,均為被告所有,經送驗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偵7115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33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28號、0000 000000號鑑驗書(見偵7115卷第163至167頁),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驗餘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2.7408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2.6542公克 (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17.5772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7.5239公克 (淨重)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4650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4510公克 (淨重)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3.5493公克 (淨重)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3.5341公克 (淨重)

2025-03-14

ULDM-113-易-912-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2398、6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 淨重總計柒壹點壹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參顆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楊政憲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將重量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楊政憲,楊政憲則當場交付500元予鐘畯豪。 二、鐘畯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 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 有之;於112年11月26日,在楊政憲位在雲林縣○○鄉○○00○00 號住處,由許淑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5顆(許淑娟所涉轉讓子彈罪嫌,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 公訴)而持有之;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 (無證據認此物為許淑娟所交付)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前揭附表一所示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前揭「阿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 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於112年12月10日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鐘畯豪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之犯行。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另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 1時34分許,見鐘畯豪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松本超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未關,目視可見車 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違禁物,遂當場扣押,而 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至20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晙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543卷第4至17頁、偵12763卷第213至216頁、偵6885卷第11至19頁、偵12763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95至206、289至309頁),核與證人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543卷第64至75頁、偵12763卷第205至207頁)及證人許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543卷第23至24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截圖(警0543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停車場現場搜索照片(偵12763卷第169至177)、扣案安非他命毒品檢測照片(偵12763卷183至190頁)、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現場搜索照片(偵6885卷第39至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偵12763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763卷第251至2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偵12763卷第291至296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截圖(警0543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扣案物照片(偵2397卷第53至67、83至85、101頁、偵2398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35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2425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卷第243至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281頁)各1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 憲之犯行供稱:我賣給楊政憲可以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目的在獲取利 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第4項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4分之1。」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未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詳後述),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二、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   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   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   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   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   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   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   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   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   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   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   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   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雖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6顆,依上開意旨,惟應僅成立 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又   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所持有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9所示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手槍等物同為「阿楊」於同時 間交付,然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係警 方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未遭警方查扣所遺 留,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未報繳附 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於交保獲釋後仍重行取得該槍管 之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即與犯罪事實欄 二㈠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而應另行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屬槍管為案外人「阿楊」生前交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持有 :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楊」把槍彈寄放在我 那裡,但後來他死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是我一個住在 莿桐鄉饒平村的朋友「阿楊」給我的,但「阿楊」已經在4 、5年前死掉了等語(警0543卷第12頁),則「阿楊」究係 將槍彈寄放或贈送予被告,尚有疑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楊」給我這些東西是要讓我防身等語(本院卷 第306頁),且被告將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非制式手槍1支藏 放在其同學張明得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警0543 卷第7頁),已充分展現以槍彈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意思,況 被告明知「阿楊」於4、5年前業已死亡,仍繼續持有本案槍 彈直至警方查獲,認被告係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 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是被告持有「阿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 號5、9、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及槍管所為,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 五、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 一編號2扣得的安非他命13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偵12763 卷第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我賣給楊政憲的毒品雖然也是我向許淑 娟購買的,但我是跟許淑娟賣大量,是同一批,但不同包等 語(本院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扣 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同時向許淑娟購買的,我買了一大 包,分成一包一包是自己要吃的,一部份賣給楊政憲,另外 沒有賣掉的,我放到臺東的這臺車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同時向許淑娟所購得,而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有供其施用外,亦已有部分出售予本案證人 楊政憲,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初,主觀 上係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然其後來既已變更犯意,而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 時及先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憲之犯行,乃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佐 證,並通知證人楊政憲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楊政憲嗣證稱其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在被告供述前,警方並未發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 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鐘畯豪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0543卷第 4至17頁)、證人楊政憲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0543卷第64至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政憲,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淑娟,使警方得據以查獲許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公訴,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起訴書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許淑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前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 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 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 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 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 00○0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被告主動 告知警方其另有其他槍枝、子彈及槍砲組要組成零件放在 雲林縣○○鄉○○村○○00○0號,警方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上開建治10之4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9至18之物。然嗣於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因車門窗未關閉,為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時,發現車內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3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 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 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可 參。而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7之物與附表一編號3至 6、9、19、20同為「阿楊」於同時間交付,則被告於112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顯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 首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不符。   ⑶又警方先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00○0號旁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非法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帶同警方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搜索乙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 錄等證據足憑,而被告供述其於建治10之4號另放置有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員警並未發覺該處藏有 槍彈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 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 函(本院卷第177頁)可考,是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5)之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 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一編號9)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 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 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 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為許淑娟於112年11 月26日所交付,然許淑娟僅坦承交付其中非制式子彈35顆 ,至於金屬槍管2支其則否認交付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1 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 、許淑娟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手 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支之來源為「阿楊」,但被告供稱「阿楊」已死亡,自 無從查獲「阿楊」,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 案全部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 說明,尚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業經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0月之有期 徒刑,而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已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又其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法定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均無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 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 難;且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 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 量、種類、期間、藏放多個處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更對於部分犯行予以自首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 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2罪罪質 不同,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 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279頁)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罪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 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 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23顆(原為35顆,經採樣12顆 試射,僅剩23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金屬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上 開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 ,僅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使用上開手 機與證人楊政憲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9、300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 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0 海洛因 【現場編號1】 1包(毛重0.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98至10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673卷第251至258頁) ㈤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0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4.7746公克) 【現場編號2至14】 1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15】 61顆 送鑑空包彈(未擊發)6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6】 4顆 送鑑空包彈(已擊發)4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子彈(試射1顆) 【現場編號17】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18】 100顆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電子磅秤 【現場編號19、20】 2台 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21】 1支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1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0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A1】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0 金屬槍管 【現場編號A2】 2支 ㈠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金屬槍身 【現場編號A3】 1支 送鑑槍枝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子彈(試射12顆) 【現場編號A4】 35顆 送鑑子彈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許淑娟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 0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A5】 12顆 送鑑彈頭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槍械零件(含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 【現場編號A6】 1包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 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等物。 ㈡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金屬彈殼 【現場編號A6】 1顆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電鑽 【現場編號A7】 1支 00 子彈鉗 【現場編號A8】 1支 00 電磨機1組 【現場編號A9】 1組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30分在雲林縣○○鄉○○00號 00 模擬槍(含彈匣) 【現場編號B1】 1支 ㈠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模擬槍。 ㈡已被雲林縣政府處分沒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 ㈡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 0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B2】 1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附表二:112年12月31日扣押物品 執行處所: 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松本超市○○○○ 路○○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0 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送鑑手槍,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㈡將槍枝拆開後測試,發現槍管與槍身結合一體,致無法單獨拆離,亦無法與同案送件槍管1支換裝使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885卷第23至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㈣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 ㈥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1頁) 0 金屬槍管(已貫通) 1支 ㈠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金屬槍管(未貫通) 1支 因未貫通,並未送鑑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彈匣 1個 ㈠送件彈匣,認係金屬彈匣。 ㈡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毒品吸食器 1組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1顆 ㈠送件空包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2025-03-14

ULDM-113-訴-454-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7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案件 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 度上職議字第24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扣案之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 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卷附該院鑑驗書可證 (警卷頁19),是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注射針筒1支,乃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結果 1 注射針筒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14

NTDM-114-單禁沒-18-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月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83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月陽(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案件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之開庭 ,被告因私事羈絆以致延誤庭期。被告前經訊問皆坦承犯行 ,因此沒有脫逃之意念,所念係家中父母年邁需被告妥善安 排,被告不會棄父母於不顧,希能准予被告盡為人子女該盡 責之孝道,為此請求將原羈押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 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 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經起訴犯罪嫌疑且有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 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提起準抗告,惟查:被告 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全部認罪,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社群軟體之個人 簡介、貼文、訊息紀錄截圖、郵局帳戶明細、員警領取包裹 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件經通 緝始到案,且其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案件,亦經發佈通 緝,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所涉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 伴隨刑罰之重則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亦更增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 原裁定為防止被告逃亡,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 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 五、此外被告另需照顧父母等,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撤銷羈押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2日起執 行羈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14

CHDM-114-聲-284-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法院通緝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3、47、59至61、77、81至83、95、99 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確屬相類,其經前 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嗣另案為警緝獲並發 監執行始由本院提訊到案,有本院114年彰院毓緝字第41號 通緝書、114年彰院毓緝銷字第51號撤銷通緝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至83、111頁)。是以 ,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另案緝獲始於本案歸 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犯本案2罪自均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運輸、販賣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2至14、20至22頁),可認其素 行非佳。又其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 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 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次犯行之種類相同,並考量該2次犯行之時間、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2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6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532號卷第3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晶體1包,係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 時所同時交付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此亦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13頁;院卷第102頁 ),可認附表編號2亦屬甲基非他命無訛。是以,扣案附表 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1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公克) 同上 此即起訴書所稱之殘渣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 渣袋1個予警扣押,並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056)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1)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及 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 克)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 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白」之人取得,然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14

CHDM-113-易-1427-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 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 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 ,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 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3-14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辰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任意添 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21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林園店,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柏宏,陳柏宏 當場交付400元,並於111年10月2日23時2分許,以匯款至乙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餘款800元。嗣陳柏宏於同年9月1日2 時許,將其購買之前開混合毒品咖啡包以手機在社群軟體推 特張貼販毒廣告文章,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 警於同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裝購毒者與陳柏 宏聯繫,雙方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 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交易毒品。經警於111年9 月5日13時5分許,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領取陳柏宏所寄送之包裹,且扣得包裹內混合毒品咖啡包 2包,再經陳柏宏供出毒品上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0、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8、53、60頁),核與證人陳柏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103、179至181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查案件照片( 陳柏宏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 福字第1110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077號鑑 驗書(偵字卷第27、31至40、79至81、119至123頁)等件在 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賺 取買賣差價,本件販毒予陳柏宏可獲利約100至2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 為明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 只要所販賣之毒品混有二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 單一種類毒品增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至所混合之毒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被告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鑑驗書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123頁),屬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 而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 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 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 來的毒品咖啡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自當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係出售上開 毒品咖啡包牟利,縱使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確混有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被 告對此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 之加重及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對象僅1 人,獲利不多,且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自幼父母離異,與 祖母在鄉下生活,成長過程辛苦,靠祖母老年年金為生,僅 受教育至國中肄業,為社會弱勢之人,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69 至72頁),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6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當知上情,卻仍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且本件犯行依前揭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刑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 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本案販售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被告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節,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 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賺取價差, 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衡以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 ,販售毒品咖啡包數量10包而非鉅,且販賣及獲利金額亦非 甚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1,2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4

KSDM-113-訴-5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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