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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賢受僱於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承愷公司」)擔任司機 ,明知廢棄物貯存、清除須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且 自身與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仍與陳富若(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永安廠區 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1噸,下稱甲批廢棄物 ),前往該公司承租坐落路竹區順安段478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加以清除,另由陳富若進行後續分類 事宜。嗣因謝三安載運另批廢鋁(以太空包包裝,下稱乙批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使用熔爐燃燒冶煉(同由陳富若為其分 類;謝三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且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該址有冒煙 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 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鋁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受僱於承愷公司並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堆置之情,但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 伊只是擔任司機幫公司載運廢鋁去整理。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承愷公司雖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許可,但甲批廢棄 物應屬「一般廢棄物」且性質上係單一金屬,而承愷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行政院環保署( 後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110年2月22日公告「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九(下稱系爭附表)規定仍具 合法清除資格;又縱令甲批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因鋁 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 部所公告「產業用料」,屬於得由貿易商、工廠自由進出 口交易、運送之商品,故承愷公司買受並載運販售甲批廢 棄物仍屬合法;另承愷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 、資源回收業、五金零售業,故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前 開土地乃合法再利用行為,縱有違法,至多僅成立行政罰 或非法清除,要未該當貯存或處理,原審認定被告與陳富 若成立共同正犯並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有判決主文 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被告擔任司機,陳富 若負責在本案土地進行廢鋁分類事宜,其2人與承愷公 司於上述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被告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 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又謝三安於111年6月 16日稍前某日載運熔爐(包括乙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放置,經陳富若加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於同月16日使 用熔爐對乙批廢棄物進行燃燒冶煉,嗣因高市環保局接 獲民眾陳情本案土地有冒煙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 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 鋁錠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三安、陳富若與證人李茂愷 、曾淙偉(環保局稽查員)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高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警卷第33至39頁)、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17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承愷公 司基本資料〈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資源回收業、 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五金零售業〉(偵卷第9 3至95、131至155、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經陳富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將之投入熔爐進行冶煉云 云。然依前述被告與謝三安乃係各自載運甲、乙批廢棄 物堆置本案土地,雖同經陳富若進行分類,但被告謝三 安既否認自己與甲批廢棄物有何關連,且依卷附事證未 可積極認定謝三安於案發當日使用熔爐燃燒冶煉果有包 括甲批廢棄物在內,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件僅堪認定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尚未可遽認有何後續燃燒冶煉情事且與乙批廢棄物無涉 為當。   ㈡甲批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又分為「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後者再區分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故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 就其來源、性質暨個案事實加以審認。查被告所載運甲 批廢棄物雖在本案土地與其他廢棄物混同而難以具體辨 識內容物,惟依證人李茂愷證稱承租本案土地係作為鋁 的回收、分類使用,伊請被告從民間資源回收廠載貨( 原審訴卷第149、159頁),及證人曾淙偉證述案發當日 稽查現場有路燈燈罩(殼)及庭呈資料照片等廢鋁製品 ,當時整個廠房内部都是類似的東西,先前111年3月至 本案土地稽查時,負責人李茂愷曾到場告稱廢鋁來源有 民眾、回收場、工廠等,並稱承愷公司在該址處理廢鋁 回收,本次(即111年6月16日)稽查時現場物品雜亂, 包含廢棄燈罩及失去原有效用的廢鋁,之前3月份及本 次6月份稽查時,現場物品都是類似的廢鋁,有些是鍋 碗瓢盆、有一些燈罩,按照現場物品大小來看不像是一 般家戶產生,所以認定屬於事業廢棄物(警卷第29頁、 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語,與高市環保 局依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包括111年6月16日)乃認 甲批廢棄物(廢鋁)來源為工廠、公司、資源回收場及 部分來自民眾而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局111年10 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 片可參(偵卷第107、112至113頁);再依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本案土地有數堆廢棄物,各係摻雜外觀、體積、 種類不同之鋁製品(偵卷第147至153頁)等情交參以觀 ,縱令甲批廢棄物其中或有部分來自家戶所棄置,整體 仍堪認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遂無由適用系爭附表關於「一般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規定。故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抗辯甲批廢棄物 屬「一般廢棄物」且承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 物清除業」,依系爭附表規定仍具合法清除資格云云, 要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主張甲批廢棄物鋁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部所公告「產業用料 」云云,惟此情既未見相關事證為憑,亦無由徒以其片 面所辯為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責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且此一法規命令內 容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用語為文義解釋,既未逾越授 權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內容適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能夠瞭解其意涵,並得合理預見行為後果,當不 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 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同款後段則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犯罪主 體當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 關從業人員身分為限,兩者有所差異。是承前述證人李 承愷乃證稱承租本案土地目的係作為鋁的回收、分類使 用等語在卷,及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長期堆置 大量廢棄物,要非僅為短暫或隨機棄置,又被告受僱於 承愷公司且任職已有相當時間,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明知自己及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猶駕車載送甲批廢棄物案堆置本案土地,此 舉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從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成立非法貯 存罪云云,亦屬無據    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與共同被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僅負責工作項目 有別,則本件固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參與後續分類等處理 犯行,仍堪信其與同案被告陳富若彼此間就非法貯存、 清除甲批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不符合「合法再利用」行為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 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 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 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 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 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 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 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 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 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 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 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固據辯護人執前詞抗辯本件承愷公司應屬合法再利 用行為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 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 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 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 ,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仍應依相關 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 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 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 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 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查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復於108年5月13日同因載運 事業廢棄物(飛灰、污泥)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遭警 查獲,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 訴書可佐(本院卷第78、89至90頁),是其主觀上應知 悉不得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又依前述被告明知自 己與陳富若、承愷公司於案發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先後非法清理廢棄物種類雖非 相同,仍堪認定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未可任意將甲批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綜 合前開說明,不論甲批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承 愷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 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駕 車載運非法清理甲批廢棄物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暨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函詢高市環保局「廢鋁金屬」如屬於公 告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清除廢鋁者是否得為「事業」、「 再利用機構」、「一般合法運輸業者」,及承愷公司如申 請再利用機構檢核登記、是否即可清除廢鋁將其出售等節 (本院卷第23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依前 述承愷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 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同案被告陳 富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若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上述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遂僅論 以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表彰其涉犯該條款之「罪名」,辯護人誤認原審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云云,容非誤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 酌其前有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未具有 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逕以前述方 式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環境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 等公眾利益之侵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考量 本案土地所放置廢鋁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均清理完畢,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 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 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 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若科刑部分撤銷。 陳富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 若(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8、2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論處罪名)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從小到大皆為資源班學生,學業成績與表達 能力不佳,前經同案被告陳志賢(另行審結)引介任職承 愷金屬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 犯行,上訴後亦改以坦認犯罪,又依其犯罪情狀及參與程 度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及是否填補損害等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 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 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 改以坦認犯行不諱,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 已有不同;另參以被告僅受僱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並非 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乃認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 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 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 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 行或個人成長、學習過程與一般人未盡相同,客觀上仍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無足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擅自非法清理廢棄物,仍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又於 原審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其另涉他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卷第81頁)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遠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宸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婉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丙○○因故發生 爭執,兩人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同住。詎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乙○○所就讀「○○科技大學(高雄市○○區○○路000 號)」機車停車場等候,俟乙○○於同日9時55分許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抵達該址,丙○○基於強制犯意先上前以徒手拔 除甲車鑰匙,繼而徒手拿取乙○○是時所配戴之眼鏡(下稱前 開眼鏡),兩人隨即發生肢體拉扯(所涉傷害部分均不成立 犯罪,詳後述),其後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 接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乙○○行動自由及不容他人任意觸碰 身體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既在法官面前陳述,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自得作為證據。故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 羈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 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甲○○前於112年3月14日業以證人身份於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 具結證述(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75頁),此等陳述依前開 規定本具證據能力,故被告丙○○暨辯護人空言主張無證據 能力云云,顯非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丙○○暨辯 護人抗辯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甲○○在本院審 理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 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 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 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   ㈢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丙○○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並 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拔取甲車鑰匙與拿取告訴人乙○○(有 罪部分下稱乙○○)配戴之眼鏡,及拉住乙○○不讓其離開之 情,但否認強制犯行,辯稱乙○○許久未曾回家探望祖父, 案發當天係前往學校找乙○○並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又因 乙○○先前騎機車發生事故受傷,故案發當天伊先跟乙○○說 不同意她騎機車、要保管鑰匙且要帶其去見學校老師,是 時甲車已停妥,伊見乙○○沒講話才拔鑰匙,又看乙○○是時 所配戴前開眼鏡似乎是伊買的,遂問可否看一下,乙○○沒 講話、伊才伸手去拿前開眼鏡,但乙○○突然出手攻擊伊, 伊先遭乙○○打傷、兩人才發生拉扯,其後伊拉住乙○○要阻 止其離開,目的是要逮捕現行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 ○○主觀上誤認已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 前開眼鏡,此舉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 自不成立強制罪,又乙○○主張遭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欲以現行犯逮捕乙○○,此部分亦應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丙○○係乙○○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前自000年0月間因故發生爭執 ,自此感情不睦且未再同住;又被告丙○○於111年10月31 日9時許前往○○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等候,俟同日時55分 許乙○○騎乘甲車抵達該址,被告丙○○即上前先以徒手拔除 甲車鑰匙,繼而拿取乙○○是時所配戴前開眼鏡,其後兩人 發生拉扯,被告丙○○再出手拉扯乙○○欲阻止其離開等情, 業據乙○○指證在卷,及證人甲○○先後於警詢、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1至263頁), 且經被告丙○○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關於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乙○○所配戴前開眼鏡 一節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初於警詢要未言及事前向乙 ○○告知欲拔取機車鑰匙或拿取前開眼鏡之情,偵查中亦稱 案發當天係第一次看到乙○○騎機車、擔心其安全,所以把 甲車鑰匙拿起來,是希望她不要離開現場、跟伊一起去找 老師,又認為前開眼鏡很像伊買的、伊看一下,但來不及 講就遭乙○○攻擊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況若被告丙○○ 於案發前全然不知乙○○騎機車一事,當無可能提前至機車 停車場等候其出現,是被告丙○○先後所辯不一且與常情有 悖,實未可逕以事後所辯為據。本院參酌乙○○證稱案發當 天伊將機車停好,被告丙○○突然出現將機車鑰匙拔走,並 拉住伊雨衣,伊見到同學(即甲○○)在旁邊就上前求助, 被告丙○○又追上來與伊發生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拿走前開 眼鏡,被告丙○○事前全未表示說要保管機車鑰匙或借看眼 鏡等情綦詳(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40至342頁),核 與證人甲○○證述未聽到被告丙○○與乙○○間對話內容,當時 伊聽到動靜,轉頭看被告丙○○自背後抓住乙○○,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拍掉乙○○的眼鏡並拿著機車鑰匙,乙○○亦有 推開被告丙○○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67至173 頁,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大致相符,至該2人先後陳述 細節雖略有歧異,但考量案發時間短暫且個人觀察角度不 同,更因歷次陳述相隔數月以致記憶不免有所缺漏,尚未 可徒以部分陳述差異或記憶不清遽謂全然不可採信。再依 原審勘驗機車停車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丙○○先朝乙○○伸出 右手,乙○○立刻往左後方移動,乙○○右手伸向被告丙○○頸 部且兩人右手發生拉扯,彼此相對位置、身體動作隨拉扯 過程有所改變,持續數秒後(錄影時間9時51分24至30秒 )始分開,隨後兩人同在現場但無肢體接觸,但數秒後( 錄影時間9時52分21秒起)被告丙○○再走向乙○○並朝其伸 出右手,乙○○即伸手推向丙○○身體,兩人旋又發生拉扯( 直至錄影時間9時52分34秒),及自錄影時間9時52分41起 再次拉扯(至9時53分4秒止),嗣後被告丙○○遭某不詳男 子拉走之情在卷(原審卷第251至263頁),復佐以被告丙 ○○、乙○○均稱雙方長期感情不睦,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 同住或直接往來聯繫,且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 衝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突然出現在 機車停車場非僅對乙○○造成情緒影響,且依前揭勘驗內容 可知乙○○於被告丙○○數次靠近過程中已明顯表達抗拒之意 ;況甲車既為乙○○平日代步工具,前開眼鏡亦為其隨身配 戴輔助視力之物,衡情苟非必要、實無可能任由他人拿取 。是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明確攝得被告丙○○拔取甲車 鑰匙暨取得前開眼鏡過程,綜合上情仍堪認其事前並未徵 得乙○○同意即逕自拿取該等物品甚明,是被告丙○○前揭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針對被告丙○○抗辯拿走機車鑰匙是擔心乙○○騎機車出車 禍而欲行使管教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丙○○主觀上誤認已 取得乙○○同意、才會伸手拿取甲車鑰匙及前開眼鏡,此舉 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犯罪故意云云,查乙○○於案 發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社會通念本應對自己行為負 法律上責任,縱令現時社會年滿20歲者並非必然離家獨居 ,仍不容父母逕以教養為名強行干預子女日常生活。況依 前述被告丙○○既與乙○○長期感情不睦且未同住或直接往來 聯繫,甚至於案發前即111年10月12日曾發生衝突,可知 彼此毫無一般父女親誼或信賴感,且被告丙○○未事先徵得 乙○○同意即逕自拔取甲車鑰匙及動手拿取前開眼鏡,業經 審認如前,而此等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舉本屬不 法,縱令乙○○事前未明確出言反對,仍未可擅自為之;復 參酌前述乙○○於案發過程中已有退後、拉扯或手推被告丙 ○○之舉,適足以表達拒絕被告丙○○擅自拿取個人物品之意 甚明。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詞無非係假借父親之地位擅行 侵害乙○○之基本權利,更遑論有何「誤認同意」可言,故 此部分抗辯俱屬無稽。   ㈣再者,被告丙○○雖辯稱先遭乙○○打傷且兩人發生拉扯,為 逮捕現行犯才拉住乙○○阻止其離去云云,然依其自述案發 時地前往機車停車場目的本係為要求乙○○偕同前往找老師 ,以及當乙○○停妥甲車後即上前拔取機車鑰匙,顯見被告 丙○○自始主觀上已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意思。又依前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乃先行伸手拉住乙○○,雙方始發生 肢體拉扯,其後更主動上前靠近乙○○而數次發生拉扯,依 乙○○所為客觀上亦足認係為排除自身所受不法侵害之防衛 行為(詳後述),由此可知本案實係被告丙○○主動攻擊在 前,事後假稱「逮捕現行犯」欲合理化個人不法舉措而非 有據,更無由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意思自由,所 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僅以達於 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其中「 強暴」係廣義指一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所行使之有形力 ,亦即不以直接對人實施為必要,倘施加物體而間接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茲依前述被告丙○○目的既在以拔取機車 鑰匙及拉扯方式阻止乙○○離開現場,另擅行伸手拿取前開 眼鏡亦妨害乙○○不容他人任意觸碰身體之權利,此等手段 非僅明確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行使,更逾越一般社會所能 容任處理紛爭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合理關 連性,應認此舉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具有強 制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強制罪責。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㈦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丙○○請求慢速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12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其所指監視錄 影畫面業經原審當庭以分格截圖方式勘驗甚詳,且播送速 度快慢核與本案現場狀況並無重要影響,實無再予勘驗之 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與乙○○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又此舉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 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 述強制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 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一節,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強制犯行具有上述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被告丙○○、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強制犯行外,另於上述時 地與被告乙○○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拉扯並毆打對方,致被 告乙○○受有左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與被告 丙○○受有顏面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係以兩人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拉扯,且各自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論據。然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發生拉扯,但 均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打乙○○;辯護人則 以依卷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判斷被告丙○○是否出手觸 擊乙○○,且乙○○主張遭被告丙○○拉扯受有右手掌疼痛一節 ,係因被告丙○○遭乙○○毆打、欲以現行犯逮捕乙○○而阻卻 違法。另被告乙○○則辯以伊先遭丙○○拔走機車鑰匙及拉雨 衣,欲掙脫去找同學求助,丙○○又追來拉衣領,伊只是自 我防衛;辯護人則以丙○○驗傷時間相距本案發生已間隔6 小時,縱令其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亦難推認係案發當 時造成或遭被告乙○○傷害所致,況本件乃丙○○先出手拉被 告乙○○,縱令丙○○因拉扯而受傷,被告乙○○亦符合正當防 衛而不成立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乙○○於上述時地發生拉扯,致被告乙○○受有左 前額疼痛、左頸部痛及右手掌疼痛,被告丙○○亦受有顏面 疼痛、右耳腫痛、左胸疼痛及右手擦傷一節,除經原審勘 驗屬實外,各據其等提出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乙○○)、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丙○○)為證(警卷第9至10、18至19頁),並有 瑞生醫院急診病歷暨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偵卷第 143至151、155至161頁)在卷可稽,復據其2人分別指訴 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乙○○暨辯護人雖以前 詞質疑丙○○驗傷結果,惟此節業據共同被告丙○○供證案發 當日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中午返家照顧年邁父親,後來 才到醫院驗傷等語,客觀上難謂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期間 亦無從證明有何其他原因介入,是其雖於案發後6小時即 同日15時許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仍堪認係因本件 與被告乙○○拉扯而有上述身體疼痛及右手擦傷無訛。   ㈡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疼痛、抓痕、水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至是否成立他罪(例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加重公然侮辱等)則屬另一問題。是承前述被告2人雖於案發時地發生肢體拉扯(至被告丙○○抗辯「逮捕現行犯」云云不足採信,已如貳㈣所述),事後驗傷結果各有身體多處「疼(腫)痛」之情(被告丙○○另受「右手擦傷」部分詳後㈢所述),且依卷附驗傷照片顯示疼痛部位與他處皮膚顏色略有差異(偵卷第149至151、161頁),然考量「疼痛」之描述乃涉及病患個人主觀感受,而為使他人受刑事訴追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免或有誇大情事;況上述身體異狀客觀上難謂已對被告2人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使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抑或對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破壞,是依前開說明無由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傷害結果,又因本罪不罰未遂,此部分即未可論以傷害罪責。   ㈢其次,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 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 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 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 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 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 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 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 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 ,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 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 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 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 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 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 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 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 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乙○○雖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共同被告丙○○發生拉扯且造成其受有 「右手擦傷」,然非僅無從認定此一擦傷究係共同被告丙 ○○於拉扯過程中自行造成、抑或遭被告乙○○攻擊所致;另 依前揭有罪部分㈡可知本案實係共同被告丙○○藉故先出手 拉扯被告乙○○,甚且未經同意任意拔取甲車鑰匙及拿取前 開眼鏡,雙方始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共同被告丙○○多次 主動上前靠近被告乙○○,而依被告乙○○身體動作亦可推知 其有明顯表達抗拒之意,則縱令被告乙○○於雙方拉扯過程 造成共同被告丙○○受有右手擦傷,依前開說明仍堪信其主 觀上乃出於防衛目的,且防衛手段客觀上尚屬適當而未逾 越必要程度,應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故原審誤認被告乙 ○○理應採取其他排除侵害之有效動作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容有不當。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 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2人涉有起訴 書所指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乙○○),除應就被告乙○○諭知無罪外,因檢察官認 被告丙○○此等傷害罪嫌與前揭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被告丙○○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丙○○所涉強制罪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能併予審酌其另有拉扯共同被告乙○○阻止其離開 機車停車場之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未詳為推求逕認被 告丙○○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強制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云云,均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原審 未及詳查為由、針對被告乙○○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丙○○上訴否認涉犯強制罪等雖無理 由,但被告2人各自否認成立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丙○○所涉傷害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如前開參所述)。 二、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且犯後不思己過,仍迭以管教子女、逮捕現 行犯為由抗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此舉對共同被 告乙○○造成心理影響程度尚非甚鉅,且審判中曾數次表達 和解之意,但因共同被告乙○○表示無意和解而未能適度賠 償,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3-上訴-58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宏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之指揮執行命令(雄檢信嵋113執 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7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 字第1139072323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彬(下稱受刑人 )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定刑有期徒刑8年2 月(下稱甲案);又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定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再與受刑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2 號刑事判決定刑有期徒刑5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駁 回受刑人上訴確定(下稱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7 年10月)。然受刑人當初「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 、2之罪聲請定刑,乃由於檢察官未充分告知即逕將請求書 交予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在欠缺充分資訊下,誤信獄方、獄 友等人建議所為決定,實際上甲案附表編號2為販賣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判確 定日為100年11月4日,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應可另定執 行刑,再以該定刑結果與丙案接續執行(至於甲案附表編號 1部分早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毋庸再予執行 )。不料受刑人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 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8月27 日雄檢信嵋113執聲他1320字第1139072323號函(下稱丁函 )予以駁回,則丁函致使受刑人前述甲、乙、丙三案接續執 行,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6、71、86頁)。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完全相同之意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99號略以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1 0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 上限30年,容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 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仍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 號以檢察官依據甲、乙案定刑裁定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㈡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2、3、 4及丙案之偽造文書罪,合併定刑遭否准,受刑人進予就該 否准函聲明異議,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詳述受 刑人所指甲、乙、丙案所示16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7年4月7日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罪,依據其餘 甲、乙、丙案所示15罪所示,僅有96年12月11日所犯甲案附 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97年4月7日前所犯, 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僅就甲案附表編號1、 2定刑並無違誤等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重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而甲、乙、丙案裁定或 判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 所包含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  ㈢至受刑人首揭關於欠缺充分資訊之抗辯,暨以此聲明異議, 則早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2號敘明檢察官本就聲請定 刑之效果部分,克盡曉諭義務為由,予以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維持該認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確定。  ㈣以上各情,乃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迭以甲案附表編號1、2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此 一實質相同之事由,反覆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乃徒耗、甚已近乎濫用有限司法資源,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將甲案附表編號2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 案件(本院卷第20、23、25頁),即應由該等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 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丁函予以否准(本院卷第 71頁),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丁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惟丁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 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 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丁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05

KSHM-113-聲-864-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汎可 住○○市○○區○○路0○00號(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6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821號、第32911號,98度偵字第2481號、第20087號、第255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汎可(下稱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然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稽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 述規定之相關證明,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與前提揭規定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 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述之犯罪事 實,因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業就案內有關 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 ,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固謂:我只是投資並傳銷EMBT基金,不知該基金是 假的,且本案之被害人我多不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EM BT基金云云。惟查:  ⒈EMBT基金公司係於民國96年9月19日、10月24日分別在美國德 拉瓦州、香港登記設立,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以下逕稱附 表二)編號43之黃宗吉、編號69之吳登貴等被害人則早在00 年0月間即已分別出資購買EMBT基金點數,此業據黃宗吉、 吳登貴分別證述在卷,倘若EMBT基金實際存在,豈有公司成 立在投資人投資之「後」之理?佐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 未曾見過任何有關EMBT基金實際操作、獲利盈虧之正式文件 ,亦經各該被害人陳明在卷,則該基金實際上是否確有投資 行為,已非無疑;且莊硯全亦證述:我一開始就知EMBT基金 是假的,該基金僅為一種點數兌換金錢的玩法,基金只是一 種說法跟包裝,用來欺騙投資人願意拿錢出來投資,換言之 ,是讓上線賺取點數來換錢的工具等語。準此,足認EMBT基 金並非真實存在之基金,而僅係用以詐騙投資人之手段而已 。  ⒉聲請人自00年0月間起,即先後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及巨龍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22樓,由周登堂出名承租、實際支出租金者為莊硯全 ,原先由周登堂使用,嗣自96年11月底起由聲請人使用)做 為據點,並請林鎮豐、吳俊毅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且透過 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該3 人為聲請人直接下線)、鄧 景育(鄭明仁之下線)、林佳莉(鄧景育之下線)、宮凡禾 (聲請人之直接下線)、姜世軒(吳俊毅之下線)、周登堂 (鄭明仁之下線)等人對外招攬下線之傳銷方式,招得附表 二編號1 至16、19、21至35、38至68、72、75所示之投資人 (其中編號5有二位投資人,共計66位投資人)等情,業據 周登堂、鄭明仁及前開投資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在大順三 路據點扣得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7(EMBT空白會員卡一 疊)、28(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3本)、29(EMBT資 料一疊)等物可憑(聲請人於警詢中已自承前開扣押物均為 其所有)。佐以吳俊毅證稱:「EMBT基金精裝介紹本每本以 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250 元賣給投資人,我有看過,聲請 人說是她請人印製的」、「在大順三路據點有看到一大箱EM BT基金精裝介紹本,約60本」等語;梁可秝亦證稱:「EMBT 基金精裝介紹本是聲請人花時間設計的」等語,則聲請人有 製作、發放介紹EMBT基金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 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為賣點,且至 遲自96年6 月起,即以此多層次傳銷對外吸引他人投資等情 ,均堪認定。職是,聲請人辯稱未招攬上述投資人投資EMBT 基金云云,顯非屬實,無可憑採。  ⒊聲請人自陳:我知道莊硯全是我的直接上線,莊硯全是EMBT 基金在臺灣的負責人,是組織架構最大的人。我有辦法與EM BT基金公司聯絡,而且我做直銷都是做最上面的等語。而陳 亞寭證稱:聲請人親口說她會與EMBT基金美國總公司聯絡, 她是EMBT基金執行長等語;梁可秝證稱:聲請人說她有與EM BT基金在美國的人聯絡等語;陳乃珠證稱:聲請人是最早來 介紹EMBT基金,我們因相信她是鄭明仁帶來的人,所以就趕 緊占前面的上線等語;萬蒨蒨證稱:聲請人說她是EMBT基金 會員中最前面的,聲請人介紹我EMBT基金時,說要投資就趕 快,她是最前面,最知道的等語;孫國實證述:我看網站組 織表,臺灣地區第1 人就是聲請人,從她以下就有下線等語 ;鄧景育證稱:我只知道聲請人在EMBT基金裡面有認識的人 ,為高雄總上線等語;吳俊毅證稱:聲請人說她負責EMBT基 金臺灣線等語,均表示其等據聲請人自陳或自網站組織表得 知,聲請人係EMBT基金在臺灣地區之極上線。佐以檢警在聲 請人住處確實扣得周登堂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莊硯全指示鄭光程於96年10月29日前 往香港恆生銀行申設以E-MONEY BALANCE TRUSTWORTHY GROU P LIMITED.為名之帳戶,鄭光程開戶完畢於96年10月31日返 臺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硯全 使用)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9 ),而聲請人亦自陳此為莊硯全所交付,倘若聲請人非EMBT 基金地位甚高之上線,焉能取得其他投資人(即周登堂)之 投資匯款資料?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在臺灣地區係僅次於 莊硯全之核心份子無訛。 ⒋聲請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十幾年從事傳銷之經驗 ,衡情其自當對EMBT基金此種多層次傳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與分析能力,實無未經查證即確信EMBT基金有高獲利率,並 擅自將該來路不明之基金介紹、推銷予一般社會大眾之可能 。又陳亞寭、梁可秝均證稱:聲請人曾表示如以匯款方式支 付投資款,金額太多,會引起別人注意,所以其等2 人都當 面交付現金給聲請人投資EMBT基金等語。倘若聲請人確實不 知EMBT基金有問題,其何須如此交代陳亞寭、梁可秝?再者 ,聲請人亦自陳:投資人每筆投資款,於扣除介紹獎金後, EMBT基金公司實際上只拿到40%到50%的款項等語。然EMBT基 金公司若以此種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之經營模式, 終將因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遽增而無以為繼,以聲請人之 社會經歷,對此種將會發生問題之經營模式,實難諉為不知 有詐。何況莊硯全坦承知悉EMBT基金為虛構,而聲請人既為 莊硯全之直接下線,豈有不知EMBT基金實際並不存在之理? 參以吳俊毅證稱:我向聲請人要過與EMBT基金公司聯絡的SK YPE 帳號,但聲請人不給,其他客戶也跟她要過公司的聯絡 資料,但她都不給等語。而聲請人既自稱能與EMBT基金公司 聯絡,若其果真不知EMBT基金為虛假,何以不提供聯絡方式 供其他投資人直接與EMBT基金公司聯繫?是以,聲請人明知 EMBT基金僅係在網路上操作之虛擬點數買賣,根本無其網站 上所佯稱之投資情況下,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高額佣金,仍 執意利用EMBT基金此一騙局,向莊硯全取得點數後出售予下 線,而與莊硯全共同推介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此一虛假產品 ,洵堪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1-05

KSHM-113-聲再-118-202411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3、9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並 與被害人AV000-A1124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袋, 下稱甲女)乃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兩情相悅下,一時失 察才違犯本案,被告成年後深切反思自己先前錯誤,於半工 半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餘,猶勉力彌補被害人損 害,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AV 000-A112484A(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亦詳卷內彌封 袋,下稱乙女),均達成和解,並如數付訖合計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賠償金,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 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 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事涉隱私詳原審卷)、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 刑。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細審酌,而尚稱允妥,並無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 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在與被害人甲女交往過程 中,因一時失慮逾越法律分際,致罹刑典,暨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不諱,並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徵獲被害人甲女、告訴人 乙女之諒解而願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全數如期付清, 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 告犯後尚具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 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 ,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違犯 本案時(即111年初)僅滿18歲而「並非」成年人,迄112年 1月1日方因民法修正施行而成年,從而被告固對係屬少年( 少女)之被害人甲女,故意違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受緩刑宣告,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相關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05

KSHM-113-侵上訴-73-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凱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3、10058、10774、2 117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施文凱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文凱(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131頁);且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僅曾於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 行為後之2次修正,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乏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詳後 述),則原審因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未進行新舊法比較 ,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 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 項,自「難謂」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 」,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 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 ,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並陸續就業達成調、和解部分,依調、 和解內容予以分期履行,而盡力彌補該等被害人之損害等語 ,求予從輕量、定刑,及為緩刑之諭知。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迭經修正。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 自白犯行之被告(本院卷第58至59、131頁),僅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準此: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致 處斷刑區間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二各罪,即均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已知坦認犯行不諱,則 其所犯附表二各罪,即俱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 該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自均嫌未合;⑵被告或疏未主動陳 報履行情形(指附表三編號6部分),或於原審宣判前尚未 屆約定清償期(指附表三編號1、2、4、5、7部分),或迄 於本院審理中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附表三編號3部分) ,致原審未及將被告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情形納入量刑參考 ,此部分同屬未恰。被告執前揭⑴、⑵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有量、定刑過重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 主文第1項)。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行騙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帳詐 騙贓款予以轉匯之洗錢犯行,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坦承犯行不諱(致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業與本案合計共7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而承諾 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經原判決認定之遭詐騙「全額」,迄均 如期履行、未曾稍有延誤(詳如附表三「給付情形欄」之所 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冷氣維修、月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32頁)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之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共9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無論是行 騙時間點,抑或被告自身分擔轉匯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 ,合計造成9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共9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1.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 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至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5000元之部分(現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同院以113度金簡上 字第89號予以受理,然尚未審理、判決,下稱甲案),則尚 未確定,且依甲案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可知,乃係被告於本案 同一時期內,經以同一手法所犯,惟因甲案被害人察覺遭詐 騙而報案在後,及被告復遷居等故,方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甲案一審判決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37至38、122之1至123頁),是被告並非甲案被查獲後 再犯本案,亦非本案被查獲後再犯甲案,應尚乏檢察官所指 被告存有再犯疑慮(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2.本院另斟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並業與本案合計共7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而承諾分 期賠償各該被害人經原判決認定之遭詐騙「全額」,並迄均 如期履行,俱如前述;而未達成調(和)解部分,被告亦有 比照賠償之意願,惟未獲置理(本院卷第111、113頁參照) ,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 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3.惟審酌附表三所示之調(和)解條件,多有尚須持續分期給 付者,本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三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 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萬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萬8712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萬8990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萬元,未調/和解)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萬9988元,未調/和解)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萬7565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3萬4567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2萬9000元)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要旨(書證出處‧本院卷) 給付情形(書證出處‧本院卷)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張馨云 被告願給付張馨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第69至70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伍仟元(第139至140、145至146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楊子萱 被告願給付楊子萱貳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第75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參仟元(第141至144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林懷文 被告願給付林懷文玖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後一期為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第135頁) 113年10月22日給付參仟元(第161頁)。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王敬堯 被告願給付王敬堯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第69至70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伍仟元(第147至150頁)。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陳彥伶 被告願給付陳彥伶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第71至72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參仟元(第151至154頁)。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陳詠昕(已全額給付) 被告願給付陳詠昕參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其給付方法為:第1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其餘2期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第73頁) 113年3月31日給付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同年4月30日、5月30日各給付壹萬元(第155至156頁)。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葉宥心 被告願給付葉宥心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第71至72頁) 113年7月5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各給付參仟元(第157至160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KSHM-113-金上訴-57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送達代收人 蔡蝏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浦均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浦均(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附 表編號1係犯傷害罪,附表編號2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者罪質相近;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 間為民國110年9月1日至2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2年 1月5日,兩者相距約1年4月;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 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 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逾期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1-04

KSHM-113-聲-87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強(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實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 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 0倍。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 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執行 刑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以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 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 科罰金且折算標準不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定 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標準。是附表 所示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依其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 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 利於行為人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 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為當。 四、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又編號1至4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 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其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附表所示 各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為態樣未盡相同暨部分犯罪實施時間相隔數年,且部分 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實無從 僅因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等諸般情狀;另參 以被告具狀該等犯行距今已久且部分執行完畢、請求從輕在 有期徒刑2年2月範圍內酌定執行刑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前述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3年2月至95年2月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8.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9.16 2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至95年2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4.7 3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未實際繳納股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6罪) 100.6.23至103.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2.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3.19 5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102.7.8至102.8.1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8.13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9.10

2024-11-04

KSHM-113-聲-88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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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恒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恒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恒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與其他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 ),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2至6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 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同係 詐欺罪、手段相似且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編號2至6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2至6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 詐欺 有期徒刑捌月 107.3.25至107.6.19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112.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112.11.9 2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6.11.10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112.3.14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112.3.14 3 詐欺 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 106.11.17 4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06.12.13 5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06年12月某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 107.1.15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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