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2410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收入減少
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約定自該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償還2萬1591元之
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87
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命相館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任
職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61、185頁)。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
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891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4619號函、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1330086978號函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1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
11300268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1日保職補字
第1131302474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2萬3579元、勞健保費2,6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說明書附卷可佐,則就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
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勞健保費部分,債務人
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
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勞健保費,應不予計入。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而其目前
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6,421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159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6,421元可供
支配,已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所載(
見本院卷第34至35、81、85、91、107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417萬135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債
務,尚須5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7萬1356元÷6,42
1元÷12月≒5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19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
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消債清-18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