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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志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2410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收入減少 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與債權人凱基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約定自該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償還2萬1591元之 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87   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命相館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任 職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61、185頁)。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 、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 查無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891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4619號函、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1330086978號函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3年6月13日中市都住服字第 11300268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1日保職補字 第1131302474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 ,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2萬3579元、勞健保費2,6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說明書附卷可佐,則就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 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惟就勞健保費部分,債務人 未釋明於生活費外另加列勞健保費之必要性,應認上述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等生活必要支出,則債務人 於上述生活費外另主張之勞健保費,應不予計入。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而其目前 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6,421元已不足償還每 期2萬1591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6,421元可供 支配,已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等件所載( 見本院卷第34至35、81、85、91、107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417萬135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債 務,尚須5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17萬1356元÷6,42 1元÷12月≒5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19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 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6

TPDV-113-消債清-18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道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錦貴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金維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⒋論及本院彙整被告 請求被證2所列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資料如附表所示,並認 定被告僅得請求附表項次1、3至5所支出費用,惟判決漏未   附列該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被告主張被證2支出費用(民國;新臺幣元) 項次 發票日期 廠商名稱 品   名 含稅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7月21日 曼塔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軟體委託設計與部署-設計款 64萬元 64萬元 2 111年11月16日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P230-S5___OUTDOOR ACCESSS POINT 2萬5200元   3 112年7月11日 新貴科技有限公司 Dell R750 伺服器(訂金) 7萬1505元 7萬1505元 4 112年7月20日 新貴科技有限公司 Dell R750 伺服器(尾款) 16萬6845元 16萬6845元 5 112年7月11日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MSATA SSD 256G 6萬8880元 6萬8880元 6 111年12月16日 永鉅電機有限公司 電源供應器 315元   7 111年12月27日 采森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設備 9,030元   8 112年1月5日 揚申有限公司 快速道路專用車牌攝影機快速道路專用車流攝影機 6萬4050元   9 112年1月12日 奇威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螺絲類 84元   10 111年12月28日 永鉅電機有限公司 電源供應器 945元   11 112年3月20日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MA___過保固維修費用 525元   12 112年3月17日 采森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設備備品 7,770元     以 上 總 計   105萬5149元 94萬7230元

2024-12-05

TPDV-112-建-226-20241205-3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 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其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係爭保險債權)受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 司執字第782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 ,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宇78261字 第113405810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系 爭保險債權;復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44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永豐銀行倘先行 收取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5

TPDV-113-消債全-85-20241205-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莊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玲玲(原姓名:盧鳳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實 施,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小額負債之債務人 亦可獲得重生之機會,然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玲玲共積欠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既非 小額負債之債務人,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截至民國111年5 月12日積欠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4267萬4189元,相對人卻僅 清償抗告人12萬4861元及113年3月6日匯款2萬9467元,即予 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意。又相對人如無工作能力, 其如何給付臺北市房屋之租金及日常生活開銷,足見其未據 實說明薪資收入及如何支付平常之開銷。再依相對人自陳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子皆已成年,已無扶養義務等 情,其每年尚應有25萬元得清償債務,但未見其就上開差額 清償其債務,更見相對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原裁定僅根據司法院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討意見而非最高法院之判 例,遽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有違司法慣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 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清條例係採免責主 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雖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故設例外規定。倘該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依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免責標準之數額, 則仍應回歸原則,賦予免責之利益,俾其重獲經濟復甦之機 會,故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用以鼓勵債務人勉力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準此,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 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司法院9 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1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繼因其至清算終結,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105號裁定)不免責,並於 112年12月21日確定。系爭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有餘額17萬7049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則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系爭105號裁定附表一「債務人繼 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欄所示,有系爭10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3 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於113年3 月6日分別匯款4,339元予債權人盧姿穎、2萬9467元予抗告 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並與盧姿穎於原審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抗告人抗告 狀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相對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即 17萬7049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免責,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截至111年5月12日,相對人積欠其4267萬4189 元,卻僅清償15萬4328元,准許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本 意,且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亦不應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之清算,係債務人無穩 定持續收入來源,藉由法院變賣債務人所有財產清償債務, 保障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適時重新出 發,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清算並進行 清算程序後,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 算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既 如前述,准許相對人免責,即無非消債條例立法本意之可言 ,更無違背應依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裁判之司法慣例之情事。 又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已經系爭 105號裁定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復未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事後空言爭   執,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免責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4

TPDV-113-消債抗-1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 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22萬387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前述金額之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伊借款185萬元,伊將該 筆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7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7.0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8.83%),自實際貸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 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 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21萬 7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復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21萬7131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1-29

TPDV-113-訴-396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曾子馨 訴訟代理人 廖志強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 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 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 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 分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鈞院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所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遭LINE 暱稱「莊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方源」網站操作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 時5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同日中午12時5分匯款5萬元, 共計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 項轉出、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的存摺被人撿去利用,伊沒有 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親自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以供包含其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最終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警詢指訴、原告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等件在刑事卷 及本院卷可稽。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 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 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不予爭執,惟辯稱:伊的帳 戶被人撿去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無特殊情形, 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將密碼與存摺 、提款卡一同保存之可能。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伊是 因為上班的公司要用中信銀行的帳戶發薪水,伊才去申請系 爭帳戶,伊回家後發現遺失云云。衡以系爭帳戶既係用於薪 資轉帳,被告於發覺系爭帳戶遺失後,自當立即掛失,以免 密碼外洩,遭他人冒領帳戶內之薪資,致影響生計,詎被告 於遺失當日即已知情,竟至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無掛失之舉,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帳 戶係遭他人撿去利用云云,殊難採信。  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為70年生,於事發時為41歲之 成年人,曾從事快遞業,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 ,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 ,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 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   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衡情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 卻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乙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⒊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 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25萬元 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取25萬元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25萬元之 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25萬元,應論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附民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9

TPDV-113-訴-4589-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方貞九(原姓名:方麗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1899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 月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18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事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 明異議,惟經司事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然 異議人家有急難,身患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賺錢,現存保單是 年輕時所購買,後來因經濟困難就由小孩半工半讀繳保費, 期間一度以保單借款,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所賴以 維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為   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 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 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 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 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 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 債務時,應得循更生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 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 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屬有利於債務人 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子女有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其曾保單質借 ,且系爭保單係為其醫療,及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係其賴 以維生,不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保單在 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 準備金或解約金,自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 銷之可能;復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雖曾由異議人之子女繳納, 惟此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再依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9頁)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1371元,已 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數額( 113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303元,3個 月份之生活費用合計為5萬1909元),且異議人除系爭保單 外,尚有其他筆傷害險及健康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至28頁),是系 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再觀 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 務人近2年內有2次短期出入境紀錄,實難認異議人有無資力 維持最低水準生活之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 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本件應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此執行 行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見原處分卷第49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元)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萬7544元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4萬3827元 合計:8萬1371元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25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6號 原 告 孫家珍 被 告 吳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瑗蔆、余聲福、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查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於民 國112年間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給「查理」,再由「查理」 委託不詳之人持以於112年11月6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設立「峻 陞企業社」,嗣由余聲福帶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辦戶名為 「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建置「千興投資」虛假投資平 台,於113年3月31日後某時許,與原告聯繫,佯稱繼續匯款 可以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中 午12時14分許、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依指示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1671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 被告、蔡瑗蔆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 113年4 月22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又被告因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就原告部分 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再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不法詐欺行為, 向原告詐得款項共計212萬1671元(計算式:112萬1671元+1 00萬元=212萬1671元),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212萬16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16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瑗蔆、余聲福、「 查理」等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212萬1671元等事實,有原 告之警詢筆錄、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帳戶之客 戶資料、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刑事卷及本院卷可稽,且有另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及蔡瑗蔆取得系爭款項 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12萬1671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167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29

TPDV-113-訴-6086-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謝宗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瀶稙國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債 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不得執系爭1200萬元債權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嗣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為:被告不得執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強制執行,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且原 告均係針對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69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之,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數字貨幣 (虛擬貨幣)並轉投資實業,並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後 伊於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顏志耀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顏志耀提供總額約18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供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羣昇作為投資資金使用。詎陳羣昇投資失利 ,顏志耀要伊返還系爭款項,惟伊無法提出此鉅款,陳羣昇 與其配偶黃鈺婷遂提出清償方案,即由伊給付被告1200萬元 ,另由被告返還顏志耀系爭款項;惟陳羣昇與黃鈺婷對伊不 斷為精神控制、情緒勒索,更稱「你覺得你拖帳過程不會危 及你的人身安全嗎?」、「你要拿你家人的生命安全去賭嗎 ?」等語脅迫伊,迫使伊與被告於112年4月15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撤銷伊受脅迫所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 語。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3之對話譯文係原告片面截取,該 日完整對話內容應為被告所提之被證1,且對話日期應為112 年4月25日,而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已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查無恐嚇情事,為不起訴處 分;復倘若原告於112年4月15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豈會 於該日之後持續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中進行多次日常生活對話 、互動、討論商業、業務相關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並非事實。退萬步言之, 112年4月25日之對話內容縱使為脅迫(假設語氣,非自認) ,則112年4月25日之脅迫,顯然無法使先前112年4月15日原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健全而無效,此 乃當然之理。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已無排除 強制執行行為之實益而不得提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該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並經被告聲請而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頁、執行卷影本),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經其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 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陳羣昇與黃鈺婷脅迫而簽發系爭協議書、系爭 本票乙節,固提出原證3即其與陳羣昇、黃鈺婷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陳羣昇、黃鈺婷曾口出原告所主張之 話語。然從原告所提上開譯文前後文觀之,陳羣昇、黃鈺婷 於對話中係擔心原告無法償還積欠金主之債務,而與原告討 論解決之方法,並詢問原告難道不知道若不處理債務可能發 生之後果,及告知新聞報導所發生過之案例,尚難認係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而有何脅迫可言;復原告對陳羣昇 與黃鈺婷上開言語所提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1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原告對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112年4月15日所簽,其所提原證3之錄音日 期係112年4月25日等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 足認陳羣昇、黃鈺婷為原告主張之言語係在簽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本票之後,自難認原告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陳羣昇 、黃鈺婷事後112年4月25日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另原告雖舉被告所提被證1即與原證3相同對話之譯文 中,黃鈺婷曾陳稱:「不然說就認真,他那天干嘛要請兩圍 事直接擋在門口,然後為什後續還有十幾個人站在門口」等 語為證其有受脅迫,惟尚無從僅憑前揭言語認定黃鈺婷所稱 「那天」係何日,且不能認定係陳羣昇及黃鈺婷對原告有何 脅迫。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當場係因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乙節,難以採信,則原告以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協 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 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笫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 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於113 年4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有本院1 12司執134697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理 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系爭1200萬元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6 2 112年4月1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7

2024-11-29

TPDV-112-重訴-82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詹鎧銘(即詹慶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惠(即被繼承人詹慶侯之繼承人) 詹仁傑(即被繼承人詹慶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詹鎧銘、李麗惠、詹仁傑(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之被繼承人詹慶侯(下稱詹慶侯)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 ;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詹慶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1萬1311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減縮前述金額之 計息本金而變更上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詹慶侯前於90年4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卡別:VISA,另有其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卡號00000000 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詹慶侯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詹慶侯截至100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 萬9469元未給付,其中18萬8530元為消費款,1萬0939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詹慶侯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8萬8530元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㈡詹慶侯另於98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伊無須通告或催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 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詹慶侯僅繳納至100年 5月2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4107元, 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㈢詹慶侯就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詹慶侯於100年5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並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情事,自應就詹慶侯上 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被告僅以繼承遺產為 限負責償還債務,詹慶侯無遺產可供清償,故被告不應承擔 任何償還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7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詹慶侯已於100年5月23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詹慶 侯死亡時起,承受詹慶侯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對於詹慶侯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詹慶侯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詹慶侯無遺產可供繼承云 云,然詹慶侯有無遺產供被告繼承,要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 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 ,被告之清償責任亦不會因此而免除,被告此部分辯詞,殊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慶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9萬9469元 18萬8530元 20% 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0萬4107元 30萬4107元 20% 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萬3576元

2024-11-29

TPDV-113-訴-58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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