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惠珠知悉除「Andrew Wang」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游淑娟,向游淑娟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惠珠,黃惠珠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之酬勞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游淑娟再於翌日(20日)支付100萬元,游淑娟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時仍通知黃惠珠到場取款,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當場查獲黃惠珠,並自其身上扣得1萬1,000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惠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游淑娟收
取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
,餘款均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幫「Andrew Wang」去向游小姐收錢,他說這是一家合
法的比特幣公司,我完全沒有想到是詐騙,我會相信「Andr
ew Wang」是因為他之前說他的行李在船運公司,我還貸款
幫他付運費,船公司也有把行李箱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
「AndrewWang」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8,000元
、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餘款均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先前所保留3萬元中之1萬1,00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至29
頁)、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3至178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遭臉書暱稱「胡怡甄」之人詐騙後,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2次將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交予被告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102頁),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受騙交付現金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交付之現金
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㈢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不知道「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
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動,沒看過「Andrew Wang」
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
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
w Wang」之真實姓名或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
所悉,則被告與「Andr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
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
復無法確知「Andrew Wang」所稱之比特幣公司為合法公司
,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⒉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聽信「Andrew Wang」之詞而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
為,為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檢察官偵辦,被
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 Wang」而為,檢
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詐騙始涉案為由
,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112年5月4日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自堪認被告因上開案件偵辦過程
應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其
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該人為任何
可能違法之舉。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你多次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何繼續依照「Andrew Wang」的指
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係答稱:因為之前完全不知內情。我見
過他的工作證。那時候還是沒有懷疑。所以他跟我說這次他
是跟合法的公司合作。這次我本來跟他說不行,因為我是基
督徒不能做這種事,就是把我的帳號借給他,他說拜託這是
最後,請我收錢,我跟他說不行,他說最後一次,他說這家
公司是合法立案的比特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2頁),基此
,可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堅強理由,足以支持其再次相信「
Andrew Wang」之詞。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收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
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有
問我是不是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道她指的是什麼公司,我
告訴她我是Andrew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
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
則於與告訴人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告訴人要求
被告提出證明(proof),因告訴人認被告係「Andrew Wang
」公司職員(a clerk of your company)等情(見警卷第1
71頁);另方面可見告訴人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
司代理人連絡上之情,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憑(見警卷第81頁)。經比對上開告訴人、被告之說詞及
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告訴人係受須支付費用給
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所騙,因而將現金交予自稱貨物
公司代理人之被告,蓋因告訴人與「Andrew Wang」並不相
識,若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Andrew Wang」之友人,告
訴人焉有可能將現金交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假冒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被告辯稱係以「Andrew Wang」友人身分幫其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云云,難以採信,遑論告訴人所稱交付現
金之緣由,與被告所稱係因「Andrew Wang」跟一家比特幣
公司合作,請我幫他收一筆費用匯款給他以離開軍營早點退
休之詞(見偵卷第41頁),大相逕庭,在在可認被告所辯之
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辯稱:我曾因「Andrew Wang」生病
住院而匯錢幫助他,3萬元是他還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
「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
,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
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
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h for today's paymemt)
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獲得2萬元之對話(見警卷
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g」向被告表示再
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得2萬2,000元之
對話(見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向「Andr
ew 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ew Wang」
催討先前所付醫藥費之情事,可認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
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46萬8,000元之酬勞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所稱曾
貸款幫「Andrew Wang」支付運費之詞(見本院卷第74、94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真係遭「Andr
ew Wang」詐騙而支付運費,然因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後,已無相信「Andrew Wang」之基礎,堪認被告應
係貪圖酬勞而配合「Andrew Wang」向告訴人收取金21萬8,0
00元、46萬8,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應知「Andrew Wang」係
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仍為貪圖酬勞而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Andrew Wang」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所交付之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本案適用之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
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drew
Wang」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依「Andr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於113年4月12日宣示原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
公布,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Andr
ew Wang」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
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2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繼續聽從「Andr
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將所得贓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合計68萬6,000元之
財產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取
3萬元之報酬;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已年逾7旬,及其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中現金1萬1,000元業據扣
案,其餘1萬9,000元則花用完畢,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是扣案之1萬1,000元及未扣
案之1萬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9,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被告與「Andrew Wang」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犯罪所得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HM-113-金上訴-494-20241127-1